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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精神損害賠償法定事由的完善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及《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八條用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四種情形下,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這四種情形是: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本文由收集整理除此之外,不能請求損害賠償,范圍明顯過窄,不利于無過錯方利益的保護。
(一)通奸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確立
從現行法律和司法實踐看,配偶一方有通奸行為,另一方是無法獲取精神損害賠償的。而筆者認為,婚姻法確立通奸的精神損害賠償是必要和可行的。婚姻法應當對夫妻忠實義務的內容作例舉式和概括式相結合的陳述,并明確將通奸行為作為另一方配偶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理由。直接將通奸規定為提起精神損害損害賠償的事由,法官可以根據造成損害的大小判定精神撫慰金的多少,這樣對行為人和受害人而言應當是公平合理的,也不會出現濫訴的情形,能更好地起到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的作用。
(二)受欺騙撫養非親生子
實踐中經常會遇到這樣的情形,在離婚時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方由于偶然的事情發現自己撫養多年的子女并非自己的骨肉,自己多年來對子女的感情付出突然付之東流,面對這樣的打擊男方往往會憤而提出離婚,要求女方返還撫育費并給予精神損害賠償。對于這樣的情形如果處理,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對于這樣的情形,不給予受欺騙的男方適當的精神賠償顯然有失公平,受欺騙者不僅無端支出的撫育費有去無回,受到欺騙后心中的郁悶、憤怒、傷痛是可想而知的,法律對其傷害視而不見,有失公正。
(三)配偶一方有行為
配偶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事實行為,顯然與通奸一樣,違背了“夫妻忠實義務”,其應當作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法定事由的理由與通奸相同,筆者不再重復。
(四)婚前隱瞞患有精神病
對于有精神病史或患有間歇性精神病的配偶,在婚后發作,而另一方在婚前基于一般的接觸又是無法發現的,并且患病一方具有故意隱瞞情形的,受害人因此受到精神損害,應當賦予其賠償請求權。
(五)一方騙取結婚證導致婚姻被撤消或無效的
一方在結婚時隱瞞對方,弄虛作假,如未到法定結婚年齡而虛構,或隱瞞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最后導致婚姻被撤消或無效的,另一方在這個過
程中勢必有可能身心受到打擊,特別是對于女方而言,在農村結過一次婚會影響其再次擇偶,或錯誤的婚姻浪費了其寶貴的青春,使其失去許多擇偶的機會,這樣往往會使其精神受到傷害,法律賦予其精神損害賠償權方顯法律的公正。
(六)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重大犯罪行為
配偶一方犯罪,勢必會使另一方感到在公眾面前無法“抬頭”,影響其正常的社交、生活,特別在農村,另一方配偶將面臨巨大的輿論壓力。而某些重大犯罪行為,如手段惡劣、后果嚴重的犯罪,會使另一方配偶同樣產生蒙羞感,使其身心受到傷害,在這樣的情況下,法律賦予其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并不為過。
一、檢查和調研工作情況
1、認真學習《審計法》等法律法規
要嚴格執行審計法律法規,首先要學好審計法律法規。近幾年來,我局一直按照審計署“人、法、技”建設的要求,認真學習《審計法》等法律法規,認真學習與審計行政執法相關的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認真學習與審計業務工作相關的會計法、預算法、稅收征管法。通過學習,全面提高審計人員的法律意識,做到自覺遵守《審計法》等法律法規。
2、廣泛宣傳《審計法》等法律法規
執行好審計法律法規,不僅我局審計人員要熟悉審計法律法規,更要讓全社會熟悉審計法律法規,共同營造執行審計法律法規的良好氛圍。為此,我局采取多種渠道宣傳審計法律法規,讓社會各界和有關單位了解審計法律法規,自覺遵守和執行審計法律法規,支持審計工作,主動接受審計。
3、認真貫徹落實執法責任制
嚴格執行審計法律法規,要靠制度和機制來保障。我局先后建立了《審計項目質量責任追究辦法》、《審計復核工作辦法》、《審計業務會議制度》等制度辦法,健全了審計復核機構,完善了三級復核機制。同時,認真貫徹落實執法責任制,全面規范審計行政執法行為,對審計執法的各個環節,全面加強控制約束,從制度上、程序上預防以審謀私、講人情、放棄原則等問題的發生。
4、依法行政提高審計執法水平
我局在嚴格執行審計法律法規的基礎上,堅持依法行政,提高審計執法水平,緊緊圍繞“角度、廣度、力度、尺度”四個環節開展審計工作。一是圍繞中心,選準審計角度,將群眾普遍關注和反映強烈的問題及多年未審計的單位作為重點審計對象;二是突出重點,加大審計力度,著力查處嚴重違反財經紀律問題,堅持實事求是,依法辦事原則,做好違紀違規問題的定性和處理工作;三是拓寬領域,擴大審計廣度,積極開展重點領域、專項資金的審計;四是寬嚴結合,掌握處罰尺度。在依法審計的前提下,考慮被審計單位實際情況,重在加強教育、促進整改,不斷增強單位領導和財務人員財經法紀意識,規范財務管理。通過這四項工作,我局既堅持依法行政,又提高了審計執法水平。
二、貫徹落實審計法律法規取得的主要成效
1、全面完成審計業務
2007--2011年,我局深入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本級預算執行審計和其他各項專業審計工作為突破口,密切聯系我區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積極開展審計工作,全面完成審計業務。五年間共完成審計項目40個,累計查出違規資金130,050元,管理不規范資金1,220,032.52元,提出審計建議13條,向市審計局報送審計論文和審計信息22篇,審計項目被評為市級優秀審計項目二等獎2個、三等獎1個。
2、促進了審計規范化建設
我局繼續推行政務公開和執法公開,將職責范圍、執法依據、執法程序等方面的內容公布上墻,并相繼公開了審計聽證規定、審計處罰告知、審計工作紀律、被審計單位承諾書等方面內容,擴大群眾的知情權和監督權,促進了審計規范化建設。
3、提高了審計人員的綜合素質
我局堅持每星期業務學習制度,抓好審計人員的專業知識的學習和更新;加強工作作風建設,增強審計人員的服務意識,堅持“一審二幫三促”的方針,寓監督于服務之中;加強廉政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開展審前廉政談話制度,培養審計人員廉潔、公正、嚴謹的工作紀律,認真努力做好各項審計業務工作。通過這些工作,我局審計人員的綜合素質明顯提高,在全面完成審計業務工作的同時,沒有發生違紀違規情況,樹立了良好的審計形象。
三、存在的突出問題及原因分析
我局嚴格執行審計法律法規,堅持依法行政,規范審計工作,取得了較好成績,但是也存在一些不足問題,其突出問題是審計人員對審計法律法規學習不夠,業務知識還不夠全面扎實,勤勉工作、服務意識不夠濃厚。其原因是我局存在一定的重業務輕學習現象,沒有把提高審計人員綜合素質作為嚴格執行審計法律法規的基礎根本性工作,切實抓緊抓好。
四、解決存在問題的幾點建議
1、加強學習,提高審計人員法律水平與法律意識
要針對部分審計人員沒有完全掌握審計法律法規的現實情況,加強學習,做到每月安排一天時間,專門學習審計法律法規。要聘請法律專家和學者給審計人員講解法律法規,提高審計人員法律水平與法律意識,為嚴格執行審計法律法規,打下扎實法律基礎。
2、加強培訓,提高審計人員的專業技術知識和能力
嚴格執行審計法律法規,必須要有扎實的業務知識來保證。要加強培訓,提高審計人員的專業技術知識和能力。通過培訓,使審計人員具備財務知識外,還具備一定的專業技術知識、較強的綜合分析能力及文字表達能力,適應不斷發展的審計工作需要。
論文關鍵詞 環境審計 法律制度 啟示
環境審計最早產生于上個世紀70年代西方發達國家企業內部。當時,一些企業為降低資源和環境方面的風險,自發地制定了一些環境審計計劃,雖然當時環境審計的應用范圍比較狹窄且未形成統一的方法,但正是從這一時期起,環境審計作為一種新的審計門類在實踐中迅速發展起來,并且在國際社會得到了越來越多的重視和應用,尤其是荷蘭、美國、加拿大等發達國家的環境審計法律制度,發展的比較成熟,值得我國借鑒。
一、環境審計法律制度概念
隨著社會經濟的迅猛發展以及科學技術的全面進步,審計職能逐漸的擴大,作用范圍也較之廣泛起來,環境審計是在傳統審計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是對傳統審計進行的“綠化”,它將自然資源、環境保護納入其審計范圍,并且與其他審計業務相互融合、共同發展,它既注重事前預防,也強調事后監督,保障了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實現了人與自然的和諧統一。
關于環境審計的概念,筆者認為它是一項獨立的環境監督活動,是從環境角度,運用一定的審計技術與方法,由國家政府審計機關、企業內部審計機構和注冊會計師等審計組織,依據相應的法規和標準,對政府和企事業單位與環境有關的經濟活動產生的環境問題進行的鑒證和評估,并使之達到管理有效、控制得當并符合可持續發展要求的審計活動。
環境審計法律制度,是為了使環境審計工作法制化,對各級政府、企業的環保部門進行的環境保護規劃、檢測、管理和協調等環境管理活動進行系統審核、提出審計報告,從而作出客觀公正評價的制度。其目標是建立完善的環境保護管理體系、落實環保措施,并評價環保措施的有效性和科學性。
二、國外發達國家環境審計法律制度概況
(一)荷蘭的環境審計法律制度
荷蘭政府自20世紀60年代起,開始采取一系列重要措施來保護環境,到了70年代繼續推進,80年代后期則頒布實施《環境管理法》,建立環境審計制度來開展自主環境審計。
荷蘭的環境審計由國家審計法院進行,環境審計的內容包括關于政策執行方面的合規審計和績效審計,政府環境審計與社會組織自主環境審計有機結合、部門之間有明確的分工并協調配合,并根據審計結果提出審計建議。除審計院外,荷蘭還有其他開展環境審計的機構,包括環境監察局和負責環境政策執行的中介機構。此外,還有越來越多的機構負責向私營機構提供咨詢服務,幫助這些機構遵循國家的環境政策。
荷蘭的環境審計法律制度立法體系相對合理、法律法規實際適用效果比較明顯、政府環境審計與社會組織自主環境審計有機結合、部門之間有明確的分工并協調配合,更重要的是擴大了傳統環境審計法律制度的內容并且加強了歐盟范圍內的區域合作。近年來,隨著環境問題的全球化,荷蘭環境審計法律制度也開始強調政府環境審計向社會組織自主環境審計轉變,進行跨部門多領域的聯合環境審計法律制度,從而向國際合作環境審計法律制度轉變。
(二)美國的環境審計法律制度
美國于20世紀60年代開始實施環境審計。美國審計總署(GAO)和美國環境保護局(EPA)是美國環境審計實施的主體部門,GAO制定頒布的《國家審計準則》,對環境審計提供了具體的指導和參考標準,屬于宏觀政策方面的制定者;EPA則側重于環境保護方面,在環境審計及監督上制訂具體的操作指南。1999年EPA頒布實施的《黃皮書—聯邦市政環境執行指南》及環境審計草案,成為環境審計人員實施環境審計的基本前提和有力保障。
聯邦政府制定的《國家標準》是美國環境審計的依據,其詳盡地闡述了環境審計計劃、實施以及報告形式等環境審計的步驟、要素等,美國無論哪個層面進行審計都要嚴格的遵照執行。美國的環境審計理論研究比較豐富,有著詳細的環境審計素材。美國的市場經濟體制比較成熟,再加上發達的教育、健全的法制環境、強烈的環保意識和專門進行績效審計的復合型審計人才,使得環境審計在美國發展的比較順利。
(三)加拿大的環境審計法律制度
加拿大的環境審計工作開展得較早,多年來已經形成了相對完善的環境法律制度,它規定每年都要將其環境年度報告提交政府環保部門進行審計審查,審計的范圍也比較廣泛,除傳統的財務審計、合規性審計和績效審計過程中對環境問題關注之外,政府環境審計政策的落實情況、環境影響評價以及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污染場所審計、有害物質及特殊廢棄物審計等都屬于環境審計的范疇。加拿大形成了國家審計、內部審計和社會審計相互支持配合的“三位一體”的環境審計主體,環境監管主要是聯邦審計長公署和環境審計師協會(CEAA)。
加拿大的環境審計取得了顯著的成效,主要是由于:第一,1995年12月通過的新《審計長法》使環境審計成為審計長公署的一項法律職責,同時為環境審計的開展提供了法律依據。第二,加拿大的環境審計側重于向可持續發展和環境問題的咨詢和評估方面發展,在環境保護和資源利用方面引導公眾全方位全過程廣泛參與,從而保障了公眾的環境權得到落實。第三,加拿大建立了比較完善的環境管理體系審計標準(ISO19011)和合規性審計標準(CSAZ773—03),為環境審計工作的開展奠定了基礎。第四,加拿大認證了一批注冊環境審計師,建立了一支專業性較強的環境審計隊伍,為環境審計工作的開展提供了有利條件。
三、國外環境審計法律制度對我國的啟示
我國的環境審計經過近三十年的發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諸多問題。從主體來看,我國的環境審計主
要是政府組織實施,企業作為主體進行的環境審計項目非常少,對于社會審計組織甚至沒有涉及。從審計范圍來看,我國目前與環境相關的審計項目主要是合規性審計,審計內容單一且范圍比較狹小,對于環境績效審計開展的少之又少。總體來說,我國的環境法規不夠完善、環境審計法律制度相對落后、復合型人才儲備不足,與當今國際上環境審計發展成熟的荷蘭、美國、加拿大等國家存在很大的差距。因此,要開展具有中國特色的環境審計,既要正確吸收和借鑒發達國家成功的經驗,也應根據我國的環境污染實際情況、我國的審計體制和國家法律賦予審計的職責和權限,提出有利于可持續發展的環境審計建議。
(一)完善我國的環境審計法律規范體系
我國有《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森林法》等法律法規,基本構成了我國環境保護的法律監督體系,不僅在保護環境、維護生態平衡中發揮了積極作用,也為開展環境審計提供了一定的參考依據,但是與發達國家現已形成的比較規范的環境法律法規相比還存在著很大的差距,如在環境會計準則、環境會計報告準則、環境審計制度方面等至今還處于空白,并且在《審計法》、審計署制定的《中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以及《中國注冊會計師獨立審計準則》等審計法規中對于環境審計的內容和具體實施辦法也沒有涉及,缺少對環境審計比較直接的依據,這顯然不利于環境審計的順利開展。因此,我國要開展環境審計,一方面應盡快在現有審計法律制度的基礎上對環境審計進行補充立法、擴大權限。另一方面應借鑒加拿大和美國的經驗,在相關的審計法規中明確審計的適用范圍、內容、評價標準以及法律責任,建立和完善我國的環境績效審計體系,構建績效環境審計法律制度。
(二)擴大環境審計范圍,建立環境審計的評價標準
在環境審計過程中,如何用具體的指標科學地反映和分析環境成本和效益,并對其進行準確計量從而形成令人信服的審計結論,這是會計人員以及審計人員面臨的最直接的問題。我國雖然已經形成了比較完備的企業會計、審計以及環境等方面的法律法規體系,但還沒有關于環境審計的具體實施辦法和評價標準,缺乏環境審計準則和指南,使得在對被審計單位進行環境績效的評價過程中加大了審計風險。因此,我們要進一步制定和完善相關的環境標準,建立可操作性比較強的環境審計工作細則,同時提高環境審計的工作質量。另一方面,要積極采用國際環境標準,形成統一的環境評價尺度,以方便環境審計國際間的交流。荷蘭的做法是執行“國家環境政策計劃”,加拿大則是建立了比較完善的環境管理體系審計標準(ISO19011)和合規性審計標準(CSAZ-03)。因此,我們應該借鑒荷蘭和加拿大的成功經驗,建立環境審計的評價標準,并且在審計類型上從財務收支審計向績效審計拓展,以便使投入環境保護的有限預算資金發揮更大的作用。
(三)提高審計人員的專業技能和綜合素質
環境審計是一項專業性和技術性很強的審計,不同類型的環境保護工作有著不同的業務流程和管理工具,因此,要開展環境審計工作,從根本上解決我國環境審計發展的人才需要,就需要擁有一支專業能力強、綜合素質高的審計隊伍。環境審計涉及多種交叉科學知識,其審計人員需要具備環境經濟學、環境科學、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管理學、會計學、生態學、社會學等方面的知識,而我國現有的專業環境審計人員比較少,對具體的專業知識更是知之甚少,嚴重影響了環境審計的質量。因此,要合理調整審計人員的結構知識,招收具有專業背景的人才,聘請各領域的專家、成立專家小組,為審計部門提供業務咨詢和指導。加強與其他審計機構的交流與協調,培養復合型人才,多角度全方位的了解相關環境保護的宏觀政策與審計目標,明確環境審計對環境惡化的改善作用以及對企業合理規避和控制風險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