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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中小型企業由于勞動者流動性較大,缺乏穩定性,或者有的企業出于節約用工成本的考慮,很少與員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或不繳納、不足額繳納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這些情況將存在勞動訴訟的可能性,而且在企業申請進入資本市場的審查中會面臨重大問題。所以投資機構在投資前必須嚴格規范勞動用工制度,將不規范的現象糾正完畢再考慮投資。其他還包括同業競爭等問題。同業競爭的存在使得相關聯的企業無法完全按照平等的市場環境公平競爭,可能導致損害公司利益的情況出現,對存在同業競爭的,應建議企業采取重組、轉讓等方式避免同業競爭的發生。
二、投資條款的風險及防范
1.由于信息不對稱造成的估值不準確可以進行估值調整。估值調整也叫對賭,是投融資雙方在達成協議時,雙方對于未來不確定情況的一種約定。實際上也是一種對管理層的激勵機制,除了以財務、股權為籌碼外,管理層和投資方之間還以董事會席位、二輪注資和期權認購權等多種方式來實現對賭。對賭協議在法律性質上是附生效條件的合同,當約定的條件成就時,合同即發生法律效力。《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要求企業做到股權穩定清晰,而對賭往往可能帶來上市之后的重大股權變動。有對賭協議的企業,一定要保證其協議在上市前已經完成,否則可能會影響其上市。2.為了保證自己股份未來價值而約定相應的條款。目標公司進行后續項目融資過程中,投資人的股份可能被貶值及份額被過分稀釋。具體的規避措施包括通過優先購買權保證投資者不會因新的投資者進入而導致其持股比例的下降。其次是讓對方保證股份價格不得貶值,否則應給予賠償。另外,還應約定如果被投資企業在未來的融資或者股份轉讓過程中出現比與該投資者交易時更為優惠的條款,則該投資者有權享受同等的優惠條件,從而充分保障先期介入的投資人的權益。3.做好權力約定規避管理風險。為了避免對被投資企業失去有效控制,尤其是不控股的情況。除了應積極行使知情權之外,還應在投資協議簽署階段就做好約定,比如約定被投資企業管理層在投資期內應該從事哪些行為的約定、不能在投資期內從事哪些行為的約定,哪些行為需要股東同意,要求其記載并保留經營管理記錄、提供符合要求的財務報表等。4.為爭取特別的控制權力要求一票否決權。投資機構為了實現更強的制約權可以約定在決策某些重大事項時必須經過投資方同意,這點在國有機構投資時需要更加注意,涉及到企業行為必須符合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涉及“一票否決權”事項的大多是企業發展中的一些重大事件,相關決策往往會對企業的經營產生重大的影響。該項制度涉及的目的是保障投資人作為小股東在重大事項上有充分的話語權。5.約定股權回購權保證實現投資機構的股權退出。為了解決投資人在投資若干年限后仍無法退出的問題,投資雙方可以約定,在投資完成后的一定年限之后,投資人隨時有權將其持有的股份按照一定價格回售給被投資企業的實際控制人。比如在上市不能實現、凈資產減值超過一定比例、違反約定事項、實際控制人變動等情況下可以要求原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回購。6.其他保障投資人權益的約定。為了維護被投資企業核心團隊的穩定性,首先應限制實際控制人轉讓股份,避免由于實際控制人的變動給投資人帶來的重大損失。同時也可以約定實際控制人轉讓股份時,投資人可以參照相同的條件轉讓股份,從而盡可能保護投資人的權益不受到損失。投資機構還可以要求創始人股東、管理層和骨干員工對投資人進行承諾,承諾事項包括簽訂一定期限的雇傭合同、保密協議和非競爭協議等。
三、做好法律風險控制的具體工作
一、風險投資支持文化產業的發展現狀
1、文化產業引進風險投資的條件已成熟
近年來國家越來越重視文化產業的發展,出臺了一系列相關政策并加大資金投入來支持文化產業的發展,文化強國、文化軟實力等概念的提出大大提升文化產業的地位和比重,大量文化產業從此出現。但由于我國文化企業起步晚、實力弱、規模小、風險高,所以很難找到適合的投資、融資機構進行合作。而風險投資是一種全新形式的投資方式,是由金融家或機構投入到有巨大潛力、高成長性、新興企業中的一種權益資本。無論是從投資理念還是投資機制,文化產業的特點與形式都與風險投資的標準相契合。
2、風險投資領域、投資強度在不斷擴大
隨著文化產業的不斷發展壯大,新興的文化產業不斷誕生。隨著合作的深入發展,風險投資者的利潤收益在不斷提高,投資強度和投資領域都在不斷擴大。從一些互聯網創業者平臺公布的信息就可以看到每天都有大大小小的企業獲得融資。例如,從36氪網站上就可以看到,近一個星期,就有近百個文化企業完成了首輪融資,金額都基本超過了百萬美元,其領域涉及到數字娛樂、趣味社交、在線教育、旅游戶外等多種領域。由此可見,風險投資者對文化產業的投資力度在不斷加強,領域越來越寬。
3、文化產業的研發階段投資力度不足
風險投資者為了降低投資風險一般只在文化產業發展的成長階段和成熟階段提供大量的資金投入,對起步階段的企業的投資力度極小。風險投資者對于處于研發階段的企業興趣強、有期望,但一般都是只立項,實際資金投入少之又少,基本屬于觀望狀態。這導致風險投資在文化產業上的投資金額和項目不對等。而文化產業的特點決定了文化產業的研發階段需要大量資金的支持,此時風險投資不愿拿出大量資金進行合作,導致了該階段的投資力度嚴重不足。
二、風險投資支持文化產業面臨的法律問題
1、文化產業的成果保護制度不健全
文化企業的產品存在形式一般是無形的,是一種意識形態。如何保護一個企業的智力成果是一個文化企業是否能夠長遠發展下去的關鍵問題,但中小型文化企業的知識產權保護意識不強,相互抄襲模仿現象嚴重。對風險投資者來說,企業的知識產權的相關法律保護措施是否完善是其決定投資與否的重要參考。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起步晚,發展不夠成熟。相關的法律法規不夠完善,較為分散化,各法律法規之間有所出入、甚至出現矛盾,沒有形成完整的法律體系。例如,我國的《專利法》和《商標法》的法律條例在范圍和力度上存在差異。
2、風險投資缺乏政府監管及相關法律保障
由于風險投資屬于新興行業,處于起步階段,相關法律法規還未形成健全的體系。目前我國現有的風險投資的制度政策都只是起到宏觀上的指導作用,沒有落實到具體的法律條例,可操作性差。沒有政策法規的規制,造成了很多投資者錯投、濫投,最終投資失敗。另外,政府對風險投資的監督機制不夠完善,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風險投資者對文化產業的投資,也導致了不規范的現象出現在投資過程中。在優惠政策和激勵機制方面,政府雖然對文化產業有一些稅收上的優惠政策,但力度和效果都不明顯,很多民間資本都很難進行風險投資。
3、風險投資者的機制缺陷
風險投資者必須通過中介機構來與政府、文化企業以及其他風險投資機構進行交流合作,而當前我國的中介機構良莠不齊、魚龍混雜。很多機構在政策、法律服務方面的工作都不夠到位。兩方的交流渠道不夠暢通以及缺乏法律政策的支持,極易造成決策失誤及投資失敗。另外,風險投資機構對客體的甄選機制僵化。由于缺乏專業性的判斷能力,風險投資者會優先選擇口碑好、信譽強、有一定名氣的企業進行投資,忽略很多有潛力、有想法的中小型文化企業。還有,有時一家文化企業的風險投資者不止一位,可能兩位甚至多位。多位投資者同時作為企業的股東,其在公司中的權利與義務不同,也有著不同的利益目標。這就需要相關制度來規范風險投資者的權利和義務,解決投資者之間的矛盾沖突。
三、解決上述法律問題的幾點策略
1、健全保護制度
知識產權問題一直是一個重要的法律問題,對于企業成果的保護,需要一個健全的保護制度。國家一定要加強在知識產權方面的立法工作,健全保護制度,對于知識產權的侵犯問題一定要嚴肅處理。國家還要加強對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進行一定的修正,對當前各法律之間知識產權不對稱問題著力進行解決,對知識產權進行一定的完善。保護好企業的知識產權,有利于風險投資者看到文化企業巨大的發展前景,對文化產業的發展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2、加強政府監管,建立相應法律法規體系
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都沒有完整的關于風險投資的法律體系,這與國家長期以來的市場經濟制度有關。沒有完善的法律法規體系,風險投資者很難從國家政策方面看出投資導向,也就很難做出正確的投資決策。當前情況下,必須加強政府對風險投資者的監管,給予風險投資者一定的優惠,改變風險投資者盲目投資的現狀,建立相應的法律法規體系,為投資者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
3、引導正確的市場走向
目前,風險投資市場存在很多矛盾與沖突。風險投資者對投資缺乏判斷力,容易忽略發展勢頭良好、潛力巨大的中小型文化企業。政府要做好相關的風險防護措施,建立良好的金融環境。政府要對企業信息進行一定的規范,防止出現信息與實際情況不符的現象出現。政府要做風險投資市場的領頭羊,幫助風險投資者正確認識投資導向,引導正確的市場走向。
健全和穩定的法律制度是風險投資得以順利發展的重要保證。而在對我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進行設計之前,應該清楚地認識到我國現行風險投資法律制度的現狀及存在的主要缺陷。惟有如此,才能有的放矢、對癥下藥,對我國的風險投資法律制度進行合理的設計,進而為我國風險投資業的發展提供良好的制度保證。
1.我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的現狀。我國的風險投資從萌芽到現在已經有十幾年的歷史,其間,我國也陸續制定了一些與風險投資相關的行政法規,如《關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若干規定》、《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認證條件和辦法》、《關于設立風險投資機制的若干意見》等。這些法規為我國高技術風險投資的發展起了積極的作用,為高技術風險投資法的制定打下了堅實的基礎。但隨著我國高技術風險投資的不斷發展,新問題的不斷出現,已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我國目前還缺乏風險投資的基本法,與其密切相關的輔助法律制度也很不完善。這種立法滯后的狀況嚴重制約了我國風險投資業的運作和發展。
2.我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
(1)關于風險投資公司組織形式的限制。《公司法》規定:“本法所稱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業法》為合伙企業設計了一套既要承擔無限責任,又要雙重征稅的具有中國特色的組織形式。這使得我國的合伙企業這種組織形式對風險投資者來說毫無吸引力可言。目前在國際上已被證明最有效率的風險投資公司的組織形式是有限合伙制。在采取有限合伙制的公司中,少數掌握廣泛專業知識的風險投資家作為普通合伙人對內管理公司,對外承擔無限責任,在承擔高風險的同時也享受高回報,能夠有效地激發其工作熱情;大多數提供風險資金絕大部分的投資者作為有限合伙人,對內不參與管理,對外承擔有限責任,亦可以獲得相對穩定的回報,從而保證了風險投資基金的來源。可見,有限合伙制是組建風險投資公司最行之有效的組織形式。另外,《合伙企業法》第九條規定:“合伙人應當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這一限制顯然不合理。有限合伙是投資的組合,為了促進風險投資的發展,允許“機構”充當合伙人使之與國際慣例接軌應是可行的立法方向。《合伙企業法》的這一規定限制了風險投資規模的進一步擴大。
(2)關于風險投資公司投資金額的限制。《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50%。”這一限制無疑將造成大量資金閑置,無法充分發揮風險投資基金的增值作用,限制了各種資金采用風險投資形式支持高新技術企業的發展。
(3)關于風險投資公司設立條件的限制。《公司法》對股東人數作了如下限制:“有限責任公司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成立。”這里對股東人數規定了上限,而“五十個”股東的上限顯然不足以為風險投資公司籌集大量的風險投資資金,風險投資資金的籌集需要更多的股東參與。對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雖然在股東人數上尚未規定上限,但是卻對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作了如下限制:“以募集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總數的35%,其余股份應向社會募集。”事實上,在國外發起成立風險投資公司的大多為專業性人才,他們組建風險投資公司主要是為風險投資公司提供專業化的管理,并不是也不可能是風險投資資金的主要提供者。《公司法》對于風險投資公司發起應認購股份的規定未免過高。
(4)關于風險投資基金供給的限制。風險投資運作的重要條件是有巨大的風險資本來源和通暢的風險資本籌集渠道。風險投資多是以分散投資以降低風險,這就要求風險資本較為雄厚,渠道來源較為多樣。在美國及歐洲其他國家,風險投資基金供給來源不僅包括個人和政府基金,更為重要的是諸如養老基金、保險公司、投資銀行等機構投資者。我國的養老基金、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等也是目前最有實力參與風險投資的機構投資者。但是我國的《商業銀行法》、《養老基金管理規定》都不允許其參與風險投資活動。《保險法》對保險基金的運用雖然有所放開,可以以一定方式投入股市,但是對從事高風險、高收益的風險投資行業則缺乏合理的規范和指導,極有可能導致保險基金從事風險投資的盲目性和過度性。這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我國風險資本的有效供給量和風險投資業的發展規模和速度。
(5)關于風險投資退出機制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票,但為減少公司資本而注銷股份或者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時除外。”很顯然,按照這條規定,風險投資家無法要求風險企業回購其持有的股份。《證券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上市公司收購可以采用要約收購或協議收購的方式。”這條規定是允許風險投資家采用邀約收購方式的退出策略。但現行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八條同時又規定,收購方在持有目標公司發行在外的普通股達到5%時要作出公告,以后每增持股份2%時要作出公告,且自該事實發生日起兩日內不得購買該股票,當持股數達到30%時應當發出要約收購。由于初次公告時持股比例偏低,只有5%,致使收購者目的過早暴露;持續購買的比例只有2%,當購買股數達到30%發出要約收購時,收購方要公告13次,這樣必然會使收購目標的股票價格持續不斷上漲,給收購方帶來巨大的成本障礙。因而這顯然是不利于風險投資家采用要約收購的方式從被投資企業退出風險資本。
(6)缺乏專門的稅收優惠制度。為了鼓勵風險投資的發展,大多數國家對風險投資有各種稅收優惠,即向投資于風險投資行業的人傾斜,靠對個人所得的免稅政策來吸引更多的人愿意把資金投向風險投資領域,即使投資失敗了還有稅收減免來減少損失。而我國目前沒有專門針對風險投資的稅收法律和政策,我國現行稅法對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的判斷標準是采用“獨立核算”原則。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在我國境內除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以外的實行獨立核算的企業或組織,都是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風險投資公司要執行一般實業投資公司的稅收規定,對投資公司的收入征一次稅,同時對投資人分得的收入又征一次稅,這種重復征稅的行為顯然不符合國際通行的做法。顯然,我國現行的稅收政策,不利于境外資金進入我國風險投資業。
(7)缺乏有限合伙法律制度。1997年頒布的《合伙企業法》是繼《公司法》之后,按照訂立協議、區別處理出資方式和投資者責任形式等法律要求制定的又一重要的市場主體立法。它為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理應提供一個有利健康的法制環境。該法為普通合伙制建立了完善的法律框架,卻完全沒有考慮到有限合伙制這種企業組織形式,也沒有估計到我國經濟發展對這一企業組織形式的需求。所以,該法為普通合伙制量身定制,卻限制了有限合伙制的發展。該法第五條規定:“合伙企業在其名稱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責任字樣。”第八條規定:所有合伙人“都是依法承擔無限責任者”,這就排除了部分合伙人承擔有限責任的合法性。
(8)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不完善。在風險投資運作中,知識產權的保護是一個重要的內容。沒有嚴密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就不可能有效保護風險投資的創新規律,風險投資的迅速發展也就無從談起。目前,我國已經建立了包括《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計算機軟件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在內的比較健全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并參加了若干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公約,在相關制度上逐步與國際接軌。但是,網絡技術的發展和更新對現有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以及整個法律體系產生了巨大沖擊,以他人商標或商號搶注為域名、將他人的著作放入互聯網供公眾閱覽下載、擅自將他人在互聯網上的信息收編成書、利用互聯網侵害他人人身權、名譽權或散布法律禁止的其他信息等問題,傳統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均未涉及到。另外,在知識產權保護執法過程中,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問題仍普遍存在,尤其在風險投資的重要領域之一——軟件業內,盜版猖獗,屢禁不止,必須進一步完善相關法律,加大執法力度。另外,關于商業秘密保護的配套法規尚顯不足,應進一步完善。
二、我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的設計構想
針對目前我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存在的上述缺陷,并借鑒世界各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的成功經驗,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設計我國的風險投資法律制度。
1.修改完善現行法律為風險投資的發展掃除障礙。風險投資是知識經濟時代的產物,其運行規則與傳統經濟的運行規則有重大差異,而我國現有法律體系是建立在傳統經濟基礎之上的,是對傳統經濟的法律調整。由于新舊兩種經濟的運行方式和運行機制的差異,使調整兩種經濟運行方式的法律制度也有所不同。新經濟的出現對現有法律體系造成巨大沖擊,也是對現有法律體系突破。現有法律體系由于時代局限,并為對新經濟時代的風險投資加以調整,現有法律的許多內容甚至對風險投資的運行構成法律障礙。這已在上面進行了詳細的論述。為了培育我國風險投資市場,逐步建立風險投資運行機制,指導、規范、推動風險投資業的健康發展,我國應該對現行的法律進行修改完善,消除現行法律法規對風險投資設置的障礙。具體來說:
(1)修訂《公司法》。《公司法》雖然為規范風險投資奠定了最基本的法律基礎,但在某些具體規定上存在著不少與風險投資發展相沖突的地方,因此,應該對之進行修訂。具體來說:修改關于我國現有公司組織形式的規定,加入有限合伙這種公司形式,給予有限合伙以合法的法律地位;修改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不能自由轉讓出資的條款;第一百四十七條關于發起人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的條款;第一百四十九條關于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票的條款;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上市公司條件的條款。刪除第十二條關于一般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投資時,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50%的條款或者修改為由公司根據自身的具體情況自行確定其對外投資的數額和比例;改統一資本金實收制為例外資本金承諾制;擴大知識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在公司注冊資本的比重,以知識產權入股的比例可由出資人協商確定,法律不作硬性規定;放寬風險企業上市的條件等等。
(2)修訂《合伙企業法》。《合伙企業法》作為一部規范投資者出資方式、協調投資者權利與責任的重要法律,理應為推進我國風險投資業的發展提供強有力的法律保障。因此,應該修訂《合伙企業法》,明確規定有限合伙制為我國合伙的一個重要組織形式,以充分發揮有限合伙制在處理出資方和投資者責任形式方面的重要作用。另外,從合伙制在美國的運作可以看出,合伙企業的行為所受的約束是合伙內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間的相互約束。這種合伙內部約束的執行比法律更及時和有效。同時,這種約束的內容由合伙人之間討價還價決定,有利于形成自發性的制度創新。所以,修訂《合伙企業法》的目的應該在于明確社會對合伙的約束,同時明確合伙的合法權益,而不應該對相關細節規定過細。
(3)修改有關限制風險投資供給的法律法規。包括《商業銀行法》、《保險法》、《養老基金管理辦法》。對這些法律法規予以修改,適當放寬對這些機構投資者的投資限制,允許它們適度地參與風險投資,如允許一定比例的養老基金、保險金和商業銀行存貸差額資金參與風險投資,同時規定只能通過高新技術產業投資基金或創業投資基金的形式進行。這樣做不僅可以滿足養老基金、保險費用長期保值增值和增強商業銀行自身生存與長遠發展的需要,同時也能解決我國目前風險資本有效供給不足和風險投資公司風險資本規模偏小的現實難題。
2.制定風險投資核心法律——《風險投資法》和《風險投資基金法》。在對現有的法律法規進行修訂、補充和完善的基礎上,一旦條件成熟,可制定風險投資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風險投資法》。《風險投資法》是指導我國未來風險投資業發展的基本法,在風險投資法律體系中處于主導地位,對于推動我國風險投資業的發展起著關鍵和決定性的作用。這部法律主要是調整投資人、基金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銀行以及監管部門之間的投資權益和義務關系,應該對風險投資主體、對象、運行機制、退出機制、法律責任等作出詳細的規定。從指導思想上應該是保護投資人的權益和規范基金的運作為核心,鼓勵和支持風險投資,充分保障風險投資參與者的正當權益,以促進高新技術的產業化,推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穩定、快速、高效發展。
風險投資基金作為投資工具,通過專業人員的管理進行分散的組合投資,從而分散風險。因此,風險投資基金是風險投資制度迅速發展的必要準備和關鍵。而我國目前還缺乏這方面的專門性法律。因此,針對我國風險投資業發展的客觀實際并借鑒世界各國風險投資業發展的成功經驗來制定《風險投資基金法》顯得尤為必要。制定《風險投資基金法》時應充分賦予其對基金的發起、募集、設立和運作全過程進行嚴格監管的法律權威。這就要求《風險投資基金法》應對風險投資基金的運作監管作出盡可能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風險投資基金法》至少應該規定以下內容:(1)投資主體;(2)基金的組織形態;(3)基金的募集方式;(4)基金的交易方式;(5)基金投資的監管,等等。
3.建立風險投資輔助法律制度和政策。在風險投資業運作過程中還需要包括稅收、知識產權、政府采購、風險投資保險等輔助法律制度的支持,因此,應該盡快建立完善的風險投資輔助法律制度體系,以促進風險投資業的加快發展。
(1)修改完善稅收法律制度。首先,生產型增值稅應轉變為消費型增值稅。我國目前主要實行的是生產型增值稅。生產型增值稅不允許企業固定資產所含的進項稅額得到抵扣,不利于鼓勵投資和鼓勵資本密集型、技術密集型的高新技術企業發展,因此有必要借鑒大多數實行市場經濟的WTO成員的經驗,考慮生產型增值稅向避免投資重復征稅的消費型增值稅轉變。這意味著本期購入的固定資產已納稅金可以在本期憑發票全部抵扣,盡管固定資產的價值并不會全部轉化到當期的產品或服務中去。所以,盡管總的稅額不會減少,但會減輕當期納稅負擔,從而有利于鼓勵高技術企業的設備更新和技術改造,消除增值稅重復征收帶來的弊端。另外還應該適度降低增值稅的稅率,加強增值稅的稅收征管等等。其次,應該將判斷納稅人的標準由“獨立核算”原則改為“獨立法人”原則,以解決合伙的雙重稅負問題,引導民間資金流入風險資本市場。
(2)制定《高技術知識產權保護法》。相對于美、日等風險投資業比較發達的國家,我國在高技術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立法較為落后。政府有關部門應組織高技術專家和法學家調查評估我國現行的知識產權保護法及相關的法律對高技術保護的能力,發現存在的問題;對高技術領域的知識產權保護存在的問題進行跟蹤研究;探討符合中國高技術發展實際需要又與國際水平一致的保護模式。在上述研究的基礎上,調整和完善現行的知識產權法的相關內容,進而制定專門的《高技術知識產權保護法》。
(3)制定新的《破產法》。在實踐中,總會有一部分風險投資難免失敗,其中一部分甚至是血本無歸的,這就使得破產清算成為風險投資退出方式的一種明智決策。因為如果不及時將投資退出,只能帶來更大的損失。目前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僅僅適用于國有企業的破產案件,《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破產還債程序的規定過于粗疏,因而應加緊制定新的《破產法》,其中對于風險投資企業和風險投資公司的破產問題應做相應規定。
(4)完善風險投資中介機構的法律制度。一是確立嚴格的準入制度;二是填補法律空白;三是加強對中介機構法律控制力度。目前最重要的是有關法律規定的具體化和可操作性,這是有關法律控制能落實到位的關鍵。
三、結束語
風險投資的有效運作對法律制度環境有著較高的要求,完善的風險投資法律制度是風險投資事業得以正常高效運作的重要制度保證。然而我國奉行投資法律制度存在的諸多缺陷決定了我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設計任務的艱巨性。因此,為了充分發揮法律對風險投資事業的保駕航護作用,我國尚需抓緊立法,彌補原有法律制度的漏洞和缺陷。爭取在短期內為風險投資事業的發展創造一個良好的法律制度環境。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