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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公路安全保護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境內國道、省道、縣道、鄉道、村道(含以上范圍內在建公路)。
第三條市交通運輸局主管本市范圍內公路保護工作。公路管理站具體負責公路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國道、省道、縣道和市管鄉道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公路沿線各鎮、村予以配合;非市管鄉道、村道由各鎮人民政府負責,交通運輸部門予以監督、指導、考核。
第五條公路養護、管理和交通安全設施經費以及公路管理機構行使行政職能所需經費按不同渠道籌集,國道、省道由省財政轉移支付;縣道和市管鄉道由市財政預算支付,上級部門補助;非市管鄉道、村道由各鎮財政預算支付,市交通運輸局補助。
第六條市政府根據保障公路運行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以及公路發展的需要,在土地綜合利用規劃范圍內,組織交通運輸、國土資源、住建部門劃定公路建筑控制區的范圍。
完善治理超限運輸工作機制,加強超限運輸的綜合治理,落實超限長效管理。
第七條市政府應當健全公路安全隱患綜合治理機制,提高公路交通事故預防能力,落實公路安全隱患治理責任。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路域環境綜合治理,完善與公安、住建、工商、安監等部門聯動機制,強化執法對接功能,履行公路安全保護職責。
第八條市政府應當全面加強公路管理機構建設,充實加強公路路政、養護管理人員,增加公路安全保護經費,提高路網運行安全保障能力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九條市交通運輸局應當加強對各鎮政府公路安全保護工作的監督和考核,積極運用考核杠桿,健全完善獎罰措施,強化公路環境督查,確保農村公路安全通行。
第十條市公路管理機構以“全面規劃,穩定發展,逐步推進、管理到位”為總體目標,加強隊伍建設,推行路政中隊派駐制,提高快速應急能力和公共服務能力,保障公路安全暢通
第十一條新建、改建道路時,必須實行交通安全設施、交通管理智能化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已建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和交通管理智能化必須及時完善。
第十二條各鎮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安全保護工作的領導,明確非市管鄉道、村道養護和路政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健全農村公路管理體制,組織日常巡查管理,及時恢復公路技術狀況,制止各類損壞路產、路權的行為,加強路域環境長效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需要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及時報公路管理機構落實相應管理措施。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
第十四條遵循“政府主導、交通主管、明確分工、強化監督”的原則,涉路相關部門職責如下:
(一)市交通運輸部門及公路管理機構依法履行公路管理職能,依法做好公路保護工作,采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和先進的技術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完善公路服務設施,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
(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規劃管理局)在審批公路兩側的(構)建筑物時應當征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審查意見;會同公路管理機構對公路兩側相關部門或單位的道口搭接、用水、排污管道、供電、電信、網絡線路的規劃一并進行審查,科學規劃,源頭管理,減少非法占用利用公路的行為。
(三)市國土資源局根據市交通運輸、建設規劃和用土規劃,負責公路兩側的用地審核報批,并報上級部門審批;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公路建筑控制區范圍的劃定,公路用地使用權的登記;共同做好報廢公路用地管理工作。
(四)市財政局負責將縣道和市管鄉道養護、管理經費以及公路管理機構行使行政職能所需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
(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協助做好公路沿線商業和集貿市場等涉路經營行為的管理;對于已形成的馬路市場,配合交通、城管、公安等部門清理占路經營行為。
(六)市公安局做好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處各類交通違法行為;排查道路交通安全隱患并提出科學、安全的治理意見;對影響交通安全的占道施工進行審批、審查、審核;會同公路部門對公路挖掘、新開道口等實施安全性把關;協助公路管理機構做好超限治理;對因發生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的,公安交警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應當及時通知公路管理機構到場調查處理。
(七)市安全生產監督局依法做好公路沿線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工作。
(八)市水務局凡河道疏浚等水利工程或取水、架設浮橋、采砂等行為涉及到公路安全,由市公路管理機構前置審批,依法做好疏浚河道過程中公路、公路橋梁設施安全保護工作。
廣電、電信、供電、移動、供氣、供水等桿管線管理部門,負責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區內的非合法桿管線清理,按照“誰安設、誰遷移”的原則,負責逐步自費遷移本部門在公路用地控制區內的桿管線等,確需設置的,征得市公路管理機構同意辦理許可后方可實施。在公路上已設置的井蓋,必須有使用性質的標志和防盜功能,產權單位必須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保持井蓋完好,發現丟失、損壞、移位、塌陷等涉及安全通行情況,應當及時維修或更換,確保安全暢通。
第十五條公路建筑控制區范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為:
國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縣道不少于10米;鄉道不少于5米。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區范圍,自公路初步設計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規定劃定并授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告。
在上述范圍內,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和必要的農田水利設施建設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構筑物;需要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公路建筑控制區劃定前已經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構筑物不得擴建,因公路建設或者保障公路運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遷移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六條公路穿越城鎮的,公路建筑控制區范圍內原有形成的建筑不得在原地改建、擴建、重建,在上述區域公路兩側如需新增建筑,其審批必須遵從本規定關于公路建筑控制區的要求,如違反本規定的要求,根據誰審批誰負責拆除的原則,由審批單位負責拆除違法建筑,并賠償相關損失。
第十七條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不得遮擋公路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
第十八條新建村鎮、開發區、學校和貨物集散地、大型商業網點、農貿市場等公共場所,與公路建筑控制區邊界外緣的距離應當符合下列標準,并盡可能在公路一側建設:國道、省道不少于50米;縣道、鄉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九條距公路路面外緣國道省道不少于5米、縣道不少于4米,鄉道不少于1米的區域為公路用地,因公路建設等因素,使公路用地發生變化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規定授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定期進行公告。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利用公路橋梁進行帶纜、牽拉、吊裝等施工作業,鋪設高壓電力線和易燃易爆的管線;
(二)在公路橋梁橋孔內堆放物品、明火作業、搭建各類設施;
(三)在公路及用地內設置垃圾房(廂)、在公路上傾倒渣土、垃圾,焚燒物品;
(四)擺攤設點、堆放物品、打谷曬場、設置障礙、種植作物、放養牲畜;
(五)挖溝引水、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溝渠、填埋公路邊溝。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公路標志以外的其他標志。
第二十一條禁止挖掘二級以上公路,確需穿越公路的應當采取頂管穿越的方式實施。損壞、占用、利用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或者公路用地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按照省財政、價格、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給予賠償或者補償。
第二十二條嚴格控制在公路上增設平交道口,確需增設應按管理權限報經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部門批準。
增設或者改造平交道口,應當滿足行車視距和公路排水要求,按照批準的設計圖紙和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所修建的道口符合平整、硬化、低于路面的規范技術要求。
第二十三條禁止破壞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兩側的綠化物。需要更新采伐護路林的,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時補種;不能及時補種的,應當交納補種所需費用,由公路管理機構代為補種。
第二十四條車輛的外廓尺寸、軸荷和總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生產、銷售。
第二十五條運輸不可解體物品需要改裝車輛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車輛生產企業按照規定的車型和技術參數進行改裝。
第二十六條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公路、公路橋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駛;超過汽車渡船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
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調整的,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及時變更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志;需要繞行的,還應當標明繞行路線。
第二十七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在鄉道、村道建設過程中,設置完好齊全的交通標志、標線、在危險路段設置相應的安全設施。沒有按規定設置標志的,不得交付竣工驗收。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鄉道、村道的需要,在鄉道、村道的出入口設置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但是不得影響消防和衛生急救等應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車輛收費。
第二十八條車輛載運不可解體物品,車貨總體的外廓尺寸或者總質量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確需在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行駛的,從事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
第二十九條在市域范圍內進行超限運輸的,向市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市公路管理機構受理并審批。
公路超限運輸影響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機構在審批超限運輸申請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
第三十條公路管理機構審批超限運輸申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勘測通行路線,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與申請人簽訂有關協議,制定相應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對通行的公路橋梁、涵洞等設施進行加固、改造;必要時應當對超限運輸車輛進行監管。
第三十一條經批準進行超限運輸的車輛,應當隨車攜帶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式樣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并懸掛明顯標志。
禁止租借、轉讓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禁止使用偽造、變造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
第三十二條公路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車輛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車渡船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應當就近引導至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進行處理。
車輛應當按照超限檢測指示標志或者公路管理機構監督檢查人員的指揮接受超限檢測,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通行車道、強行通過固定超限檢測站點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超限檢測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超限檢測。
禁止通過引路繞行等方式為不符合國家有關載運標準的車輛逃避超限檢測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條煤炭、水泥等貨物集散地以及貨運站等場所的經營人、管理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國家有關載運標準的車輛出場(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煤炭、水泥等貨物集散地以及貨運站等場所的監督檢查,制止不符合國家有關載運標準的車輛出場(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使、強令車輛駕駛人超限運輸貨物,不得阻礙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載運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并避免通過控制性公路橋梁或路段;確需通過控制性公路橋梁或者路段的,負責審批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運輸許可的機關應當提前將行駛時間、路線通知公路管理機構,并對在控制性行駛公路橋梁或路段的車輛進行現場監管。
第三十五條車輛應當規范裝載,裝載物不得觸地拖行。車輛裝載物易掉落、遺灑或者飄散的,應當采取廂式密閉等有效防護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駛。
公路上行駛車輛的裝載物掉落、遺灑或者飄散的,車輛駕駛人、押運人員應當及時采取措施處理;無法處理的,應當在掉落、遺灑或者飄散物來車方向適當距離外設置警示標志,并迅速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其他人員發現公路上有影響交通安全的障礙物的,也應當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改正車輛裝載物掉落、遺灑、飄散等違法行為;公路管理機構、公路養護企業應當及時清除掉落、遺灑、飄散在公路上的障礙物。
車輛裝載物掉落、遺灑、飄散后,車輛駕駛人、押運人員未及時采取措施處理,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道路運輸企業、車輛駕駛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公路養護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實行“統一領導、屬地管理、分級養護、管養分離”的規定。
(一)國省道由市公路管理機構負責養護;
(二)縣道及市管鄉道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養護,市公路管理機構受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委托,具體承擔養護管理工作;
(三)鄉道由屬地鎮(園區)人民政府負責養護管理。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鄉道管理養護進行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公路養護作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養護質量標準進行養護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公路的完好、暢通,保證公路經常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
(二)采取正確的技術措施,治理公路存在的病害和隱患,提高養護工作質量,延長公路使用年限;
(三)根據規劃對不能適應交通需求的路段和構造物以及沿線設施進行改善和增建,逐步提高公路服務水平;
(四)定期檢查公路橋梁實際承載能力,保持橋梁技術狀態完好;
(五)堅持高標準養護,達到路容路貌整潔,路面、橋面平整,路拱適度,行車順暢,無坑塘、無積水、無堆積物,附屬設施齊全完好。
因公路養護作業單位行為不當,導致路面有坑塘、有積水、有堆積物等,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公路進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記錄;發現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的,應當及時設置警示標志,并采取措施修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危及交通安全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疏導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機構。其他人員發現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的,應當及時向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公路養護作業需要封閉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進行作業,作業路段長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業期限超過30日的,除緊急情況外,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在作業開始之日前5日向社會公告,明確繞行路線,并在繞行處設置標志;不能繞行的,應當修建臨時道路。
第四十條公路養護作業人員作業時,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志服。公路養護車輛、機械設備作業時,應當設置明顯的作業標志,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
第四十一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凍災害等損毀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公路管理機構、養護企業應當根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隊伍,并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四十二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和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加強監督檢查,引導群眾參與路產路權保護,及時督促和組織公路的清障工作,保障公路安全、暢通。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公路沿線公布路政和養護企業投訴、舉報監督電話。
第四十三條村道的管理和養護工作,由鄉鎮(園區)人民政府參照本規定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