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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章禮明單位:廣州大學法學院檢察理論研究中心
作為一種規范的理論研究,我們沒有必要將其上升至哲學層面形而上的思維高度,而是根據司法實踐的需要,作類型化處理。為此,有兩個相對確定的時間點可供鑒定時選擇,本文分別稱之為“發生時鑒定”和“穩定時鑒定”。“發生時鑒定”指的是原發性損傷發生后即時鑒定,這時,鑒定對象無限接近于損傷后立即出現的人體損傷狀況。“穩定時鑒定”指的是原發性損傷發生后經過一段時間,待所有損害狀況進入基本穩定狀態時鑒定,此時,鑒定對象無限接近于完全穩定的人體損傷狀況。
鑒定時機對鑒定意見的影響
發生時鑒定和穩定時鑒定可能出現不同的鑒定意見。鑒定對象是鑒定意見形成的一個重要變量,選擇不同的鑒定時機,由于鑒定對象存在差異,前后鑒定并非建立在相同的鑒定對象基礎之上,由此可能出現不同的鑒定意見。鑒定對象之所以發生這種變化,是因為其他因素的干擾。這通常包括兩種情形。第一種是人體自我恢復的本能。人體的各種組織具有一定的再生能力,我們每天攝入的營養食物是這種能力的保障,這已經是我們生活常識。因此,當人體受到損傷后,隨著時間的推移,與人體組織相關的功能也將產生一定程度上的恢復作用。由此,鑒定時機的不同選擇,其鑒定意見可能出現差異。
例如,聽覺的功能。依據我國《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第17條的規定,“損傷后,一耳語音聽力減退在91dB以上”即應鑒定為重傷。這里的“損傷后”沒有確定具體的時間,這涉及鑒定時機的選擇問題。如果發生時鑒定,受害人的聽力減退在91dB以上,那么其鑒定意見即為重傷。但由于人的聽力具有一定的自我修復能力,隨著時間的流逝,形成基本穩定狀況時進行穩定時鑒定,受害人的聽力有可能恢復至91dB以下,鑒定意見也因此變成輕傷。第二種是醫療機構的醫療。人體受到損傷,受害人通常選擇醫療機構就醫治療,無論其動機是減輕痛苦,還是保全器官機能,均有這種必需。借助于各種醫療手段,人體組織及其功能將有所恢復,損傷程度也因此將得到改善,甚至完全康復。因此,鑒定時機的不同選擇,其鑒定意見也可能發生差異。例如,面部的疤痕。依據我國《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第15條的規定,“面部損傷后留有明顯瘢痕,單條長3cm或者累計長度達到4cm”即可構成輕傷。同樣,這里的“損傷后”沒有指出具體的鑒定時機。如果發生時鑒定,按照這里的量化標準,能夠確定為輕傷,但一個人面部受到損害的,為了顧忌到大眾場合的形象問題,不可能長時間等待案件的處理結果之后才修復面部的難堪,可能借助于醫療手段,包括各種美容方法盡可能地加以改善。待到傷情穩定時,這種面部的疤痕可能未達到法定的3cm或4cm量化標準,因而采用穩定時鑒定,鑒定意見只能一種輕微傷。
鑒定時機的不同選擇不僅可能造成鑒定意見上的差異性,而且這種差異性還具有兩個基本特征。一是,一般而言,相對于穩定時鑒定,發生時鑒定所獲得的鑒定意見更多反映法律上的真實。這是因為傷情發生時鑒定,其鑒定對象較為客觀,反映了損傷的直接狀況,而穩定時鑒定則由于前述人體的自我修復本能以及醫療手段的介入而使損傷發生變化。
這種變化實質上是借助于受害人的體質能力和經濟能力而得以改善的結果。但是,事物往往有其特殊性的一面。對一些因原發性損傷引起的并發癥和后遺癥,以傷情發生時為鑒定對象,未必能夠反映損傷的完整狀況。并發癥和后遺癥的顯現往往需要一個時間過程,在原發損傷發生時可能并未出現,只有經過一段時間后方才顯示。典型的是,腦外傷引起的各種精神障礙。人腦損傷后產生的精神障礙需要一定時間跨度才能逐步表現出來。并發癥和后遺癥是因為原發損傷所引起,屬于傷情的重要范圍,鑒定時必須納入其中,否則鑒定對象并不客觀,若以原發性損傷發生時鑒定,鑒定意見不能反映法律需要上的真實。二是,通常情況下,發生時鑒定至穩定時鑒定,鑒定意見呈現有重到輕的趨勢。在損傷發生時鑒定,其鑒定意見較重,而穩定時鑒定,其鑒定意見可能變輕。自損傷發生至穩定,傷情在這個時段內會是一個不斷改善的過程。人體功能的自我恢復能力是傷情向好的方向發生轉變的一個因素,這是受害人本能的反應;醫療過程一般也支持這種發展趨勢。從受害人尋求治療以及醫療機構存在的目的來看,將原有傷情減輕,甚至消除乃是兩者共同努力的方向,經過一段時間治療后,傷情有所好轉是大概率事件。當然,這也有例外。這主要表現在醫療過程中,由于醫療機構的醫療水平較差或發生了醫療技術事故,傷情也可能發生不應當有的惡化。
鑒定時機的選擇:“發生時鑒定”和“穩定時鑒定”
1兩種鑒定時機的合理性
鑒定時機選擇的不同,鑒定意見可能出現差異,那么,究竟是選擇“發生時鑒定”,還是“穩定時鑒定”?抑或其他折衷方案?對此,我們需要對兩種鑒定時機從合理性上作深入分析后形成判斷。
1.1第一種選擇是“穩定時鑒定”
在法醫學理論界,這是一種比較獲得認同的觀點,也是鑒定實踐中通常的操作方法。受害人受到侵害后,其損傷不僅包括原發性傷情,而且包括由此直接引起的并發癥和后遺癥。并發癥和后遺癥是由原發性損傷引起,這些癥狀的顯現在時間上有一定的滯后性,因此必須等待這些癥狀顯現之后,方才體現受害人受損傷的真實狀況。就此而言,選擇“穩定時鑒定”有其合理性。也因此,我國《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第3條和《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第3條均規定損傷范圍包括并發癥和后遺癥。但是,以此作為鑒定時機,也存在不合理之處。
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兩點,一是穩定時鑒定的傷情可能并不客觀。受害人傷情穩定之后,形成的傷情是否完全是損傷的直接后果呢?固然,從傷情發生之時至傷情穩定之時,傷情基本穩定反映了并發癥和后遺癥,但形成的傷情同時也有外界因素的介入。在前文中,我們已經指出,除了受害人人體自我恢復本能之外,還有醫療因素的作用。治療的過程實際上是人體功能的恢復過程,對原有損傷可能發揮減輕甚至消除作用。因此,待傷情基本穩定時,其狀況并非完全是原發損傷直接引發的結果,而是包含著受害人自我努力的結果。以此時的傷情作為鑒定對象,顯然對受害人不夠公平。可能結果是,受害人盡心努力去治療,治療的效果越好,對自己利益保護越為不利,形成一種背逆現象。二是穩定時鑒定還將不利于受害人訴權的及時實現。從傷情發生至穩定,這可能經歷較長的時間,有的需要數月,甚至一年。在這種長時間等待鑒定的過程中,受害人不僅需要忍受肉體上的痛苦,而且還要承擔因侵害未解決而導致的精神痛苦,對于經濟能力較弱的受害者還將面臨沉重的經濟負擔。減輕這些痛苦和負擔的有效措施在于能夠及時獲得司法上的“矯正正義”,而由于鑒定意見是實踐中司法機關決定是否立案并進入司法程序的重要依據,因此鑒定時機的選擇實際上關乎受害者訴訟權利能否及時實現。采用穩定時鑒定將使受害者訴權無法得到及時滿足,加重其精神負擔。在極端的情況下,可能誘發受害者產生更多的不滿情緒,并采用過激的報復行為,造成更大的社會危害。
1.2第二種選擇是“發生時鑒定”
法醫學理論界也有人主張采用這種鑒定時機。這種觀點有其合理之處,首先,這種選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穩定時鑒定產生的上述弊端。損傷發生時鑒定,其鑒定對象反映受害人受損傷的直接后果,避免了事后受到醫療等外在因素對損傷結果產生的變化作用,同時,也能夠及時實現受害人的訴權,達到司法正義的即時性要求,進而減輕受害人由損害帶來的各種痛苦。但選擇發生時鑒定同樣也有其不合理的地方。這主要是因為上述提及的受害人傷情的完全顯現有時受到時間的制約。對于一些由原發性損傷可能引發的并發癥和后遺癥則無法考慮在內。并發癥和后遺癥是由侵害人行為引起,它與原發性損傷有著密切聯系,不將這些后發性損傷考慮在內,其鑒定對象未能反映傷害的客觀真實狀況。因此,選擇發生時鑒定,則鑒定意見可能只是輕微傷或輕傷。如果是輕傷只能作為自訴案件對待;如果是輕微傷則不能主張訴權,不能進入司法程序。因此,這也將不利于受害人正當利益的有力保護。
2兩種鑒定時機的有機結合
從以上分析來看,兩種鑒定時機各有其合理的一面,同時也各有其不合理的另一面,那么我們究竟應當如何選擇鑒定時機呢?筆者認為,應當在綜合考慮兩種鑒定時機的合理性基礎上,揚長避短,選擇一種折衷的方案,采用二次鑒定方式。所謂“二次鑒定方式”,就是將“發生時鑒定”與“穩定時鑒定”相結合,分兩個步驟進行的方法。其具體做法是:第一步,鑒定人根據當事人或司法機關委托后立即,實施發生時鑒定,形成鑒定意見。這有利于受害人訴訟權利及時行使,且合法權益及時實現。如果鑒定意見是重傷或輕傷,則受害人可以憑借這種證據及時行使訴訟權利,公安、司法機關也能夠及時立案,案件進入司法程序,滿足受害者對司法正義的訴求。如果鑒定意見是輕微傷,這可能說明受害人的傷情在當時還不嚴重,不能立即實現其訴權也是理所當然。雖然原發性輕微傷可能還會引起并發癥和后遺癥等嚴重的傷情,但這可以通過穩定時鑒定予以補救。
第二步,在發生時鑒定后再選擇穩定時鑒定。除鑒定結果為重傷外,輕傷和輕微傷均需要采用穩定時鑒定。重傷是傷情的最高級別,即使有并發癥和后遺癥這些更重的傷情,在刑事法律上已無實質意義(民事上的傷殘等級鑒定則是另一種鑒定,另當別論),第二次鑒定的鑒定對象應當是全部傷情,包括原發損傷和后發損傷。通過再次鑒定,一些發生時鑒定是較輕的鑒定結果,可以通過穩定時鑒定加以補充。如此,使受害者的利益得到全面保護。但這其中存在上文指出的一個疑難的問題,即穩定時鑒定,鑒定對象既反映了原發損傷自發引起的加重傷情,又反映了受害者自身治療的減輕傷情,鑒定對象的客觀性如何對待?在這種情況下,絕對客觀無法獲得保證,只能是一種相對客觀。在此,必須把握的一點是,鑒定時機應選擇在并發癥和后遺癥完全顯示之時,不應當等待傷情完全好轉之時。在此需要強調:“穩定時鑒定”不等于“醫療終結時鑒定”。在司法實踐中,有些鑒定人為了過于追求鑒定對象的穩定性,選擇在“醫療終結時鑒定”,筆者對此不能贊同。
穩定時鑒定在于原發傷情而引起的并發癥或后遺癥顯現時鑒定,它反映在臨床診斷過程中,而醫療終結時鑒定不僅包括臨床診斷時間,還包括治療、康復時間。這不僅耗時過長,不利于受害者訴訟權益的及時實現,而且傷情結果更多依賴受害人治療的結果,鑒定對象更大程度上存在不客觀的狀況。
鑒定時機與相關鑒定制度的銜接
對傷情鑒定采用二次鑒定的方式,這只是鑒定操作技術層面的合理安排,鑒定技術與鑒定制度需要保持一種協調才能有效實現。為此,需要檢視現行的鑒定制度,并對鑒定制度進行必要的改革,以實現兩者之間的銜接。就此,本文主張,我國鑒定制度需要作以下二個方面的規制。
1明確鑒定時機的法律性質
以二次鑒定作為鑒定時機的選擇方式,在法律上,首先必須對二次鑒定分別進行定性。在我國訴訟法上,鑒定包括原鑒定、補充鑒定和重新鑒定三種。原鑒定通常是指初次鑒定,“發生時鑒定”可以稱之為“原鑒定”或“初次鑒定”,這不會有疑義,但“穩定時鑒定”如何定性?是“補充鑒定”,還是“重新鑒定”?穩定時鑒定相對于發生時鑒定,如鑒定結果相同或較輕,則不必作鑒定意見,原鑒定意見自然形成法律上意義上的證據。
在上文,我們已經分析,傷情經過人體自我修復或醫療后,通常會向好的方向轉變,這是事物發展的正常邏輯。從忠實于損傷的客觀性以及充分保護受害者利益出發,應當以發生時鑒定的鑒定結果作為鑒定意見。因此,這里只是涉及穩定時鑒定比發生時鑒定的較重的傷情等級。由于必須作鑒定意見,因此對“穩定時鑒定”的法律性質必須明確。在我國訴訟法理論上,“補充鑒定”是原鑒定人根據新鑒定對象在原鑒定基礎上進行的補充或更正,而“重新鑒定”則是由另外的鑒定人根據原有鑒定對象作再次鑒定。兩者的區別不僅在于鑒定人不同,而且鑒定對象不同。補充鑒定是由原鑒定人繼續鑒定,重新鑒定是另選鑒定人進行鑒定;補充鑒定是因為鑒定對象已經變化根據新的狀況在原有鑒定的基礎上作補充和修正,而重新鑒定是在否定原鑒定的證據資格基礎上,根據原有鑒定對象重復進行的鑒定。
比較而言,將“穩定時鑒定”分別定性為“補充鑒定”的性質較為適當。因為從鑒定對象來看,“穩定時鑒定”,其鑒定對象已經發生變化,與“發生時鑒定”已經有所區別。新的傷情出現符合“補充鑒定”關于新材料的要求。而且,由原鑒定人繼續鑒定有利于訴訟效率,原鑒定人由于進行過初次鑒定,對情況比較熟悉,避免新的鑒定人的重復勞動,從而減少司法界所詬病的“多頭鑒定”或“重復鑒定”現象的發生。為明確這種定性安排,在我國訴訟法或相關鑒定制度中應當加以明確規定。
2完善鑒定時機的具體時間
采用二次鑒定作鑒定時機的選擇方式,還涉及鑒定標準上對不同鑒定時機的鑒定時間作規范性要求。我國現行的人體重傷、輕傷鑒定標準制定于上個世紀九十年初,經二十余年的鑒定實踐,業已暴露出諸多的缺陷,需要進行較大幅度的修改。就本文所論述的鑒定時機而言,其主要缺陷在于標準中存在諸多模糊性表述。這表現為二個方面,一是沒有確定何時進行鑒定,例如,《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第8條的規定。它雖然規定肢體完整,但喪失功能的若干情形為重傷,卻沒有確定鑒定的具體時間。沒有一個損傷發生后鑒定時間上的明確要求,在鑒定中可能發生歧義,且鑒定人選擇鑒定時機的自由裁量權過大。二是鑒定時間確定的不具體。現行鑒定標準中有多個條款規定以“損傷后”傷情表現為鑒定對象,例如,《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第17條、18條、第19條均有這種規范性語詞。但“損傷后”究竟是指何時鑒定?這里同樣存在模糊性。
這就難以避免鑒定人根據自己的主觀意愿進行選擇鑒定時機,隨意性較大。現時,貫徹本文提出的兩次鑒定方式,必須對現行鑒定標準中有關鑒定時間問題作明確規定。在前文中,我們已經分析并指出,傷情隨著時間的變化因為外在因素的影響而發生改變,因此,較為客觀的傷情最多反映在傷情發生時,為了獲得客觀的鑒定對象,應當以“發生時鑒定”為主。為此,對于發生時鑒定,原則上以損傷發生的當時為鑒定時機。在司法實踐中,考慮到實際情況,以鑒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請后立即進行鑒定為宜。穩定時鑒定只能在出現并發癥和后遺癥等例外情形時實驗,它僅限于這些后發損傷的顯示之時。
結語
表面上看,法醫學傷情鑒定中“鑒定時機”的選擇只是鑒定操作中的一個技術性問題,實質上,它直接關系到法律適用的問題。在法律層面,鑒定時機的選擇不僅涉及鑒定意見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而且也關涉訴訟當事人利益能否得到公平保障,必須引起高度重視。本文通過將鑒定時機分為“發生時鑒定”和“穩定時鑒定”兩種理論類型,并對理論界兩種不同觀點作深入分析,指出各自存在的片面性,為此,提出將兩種鑒定時機結合起來的觀點,并予以必要的論證。為實現這種理論的可操作性,本文也提出對相關鑒定制度進行改革的建議,以此實現兩者之間的有效對接。其內容包括,對“發生時鑒定”和“穩定時鑒定”作法律定性,重點是將“穩定時鑒定”確定為法律上的“補充鑒定”;明確鑒定標準中關于在兩種鑒定時機在時間上的具體要求,通常情況下,以“發生時鑒定”為鑒定時機的主要選擇,并嚴格規定例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