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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國于2014年10月1日正式頒布《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及一系列相關配套規定,標志著我國企業信息公示制度的建設進入新紀元,新時期我國企業信息公示制度的主要建設目標是要建立信息監管制度,確定信用約束制度。然而,這樣一套世界范圍來說也屬首創的企業信息公示制度,無論是制度層面上還是實際實施過程中,仍然存在《條例》對公示內容規定中的缺陷、懲處力度的缺失以及“信息孤島”仍舊存在等問題。研究企業信息公示制度的不足與完善是高效有序的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
關鍵詞:
企業信息公示;信息監管;年報制度
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只有讓市場發揮主導作用,市場經濟才可以蓬勃穩定地發展。但同時我們應當看到,市場自身亦存在弊端,例如信息不對稱、壟斷及外在性等頑疾經常導致市場失靈。而其中的信息不對稱問題會導致產生大量的交易成本,比如說信息的搜尋以及傳播,不利于資源的有效配置。新古典經濟學對于市場交易能夠實現資源最優配置的假設之一就是信息是完全對稱的,為所有人所共享的。然而,僅僅依靠“市場之手”不能解決信息不對稱問題。“市場之手”的缺陷在于一定條件下會令經濟陷入資源配置無序化與嚴重浪費的泥潭,因此需要超然于市場之上的力量對社會經濟進行宏觀引導[1]。因此,解決信息不對稱問題需要政府對于市場進行監管和疏導。一個健康的市場不是絕對自由的,一定需要政府進行適當的干預,包括宏觀調控和市場監管。其中,市場監管是政府干預的重要手段[2]。我國政府對于發揮“市場之手”的重要性愈發重視,新時期政府的角色轉變主要是進一步促使政府本身監管理念以及監管方式的轉變。本著十八屆三中全會“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和更好發揮政府作用”的宗旨,我國《公司法》于2014年進行了重要修改,主旨思想是改革了公司資本制度,改革后實行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度,放寬了注冊資本登記條件。同時,公司資本制度的改革亦帶來了監管方式的改變,2014年8月7日,國務院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有基于此,本文從我國當前市場信息不對稱原因入手,著重分析《條例》中的不足之處以及現實實施進程中存在的問題,并試圖提出完善我國企業信息公示制度的一些設計建議。
一、我國市場信息不對稱問題解析
市場失靈的一個重要原因是信息不對稱。不對稱信息可以概況分為兩類:其一是指外生的信息,這類信息不是當事人行為造成的;還有一類不對稱信息是內生的,取決于當事人行為本身,即在簽訂合同的時候,當事人雙方擁有的信息是對稱的,但簽訂合同后,乙方對另一方的行為無法監督和約束。第一類也稱為“隱藏知識”或“逆向選擇”,第二類稱為“隱藏行為”或者“道德風險”[3]。外生的信息可以視作企業的基本信息,而企業成立后經營發展的信息對應的是內生的信息。當面對企業外生信息披露不到位的情況時,政府需要解決的問題就是如何如何設計一套制度使得企業自主高效地公示信息,并且市場主體可以根據公示的信息彼此之間達到一種最好的契約安排;當面對企業內生的信息公示不完整或者公示不及時的時候,政府可以考慮采取激勵機制,使履行義務的企業可以獲得一定的利益,從而促使企業及時完整的對變動中的信息進行及時公示,這樣的制度設計才是符合帕累托最優規則,可以驅使市場主體自發遵守信息公示的強制性義務。在我國沒有建立完善的企業信用機制的情況下,市場上充斥著信息不對稱的現象,這將導致市場主體無法作出正確高效的投資經營決策、市場秩序混亂、企業失信等一系列市場失靈的癥狀。同時,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也加劇了政府和市場邊界的模糊問題。企業不披露真實準確的企業信息,政府就無法根據企業信息進行正確的監管和約束,容易產生監管失位或者監管過度。政府所肩負的市場監管職責,應該把解決信息偏在問題放在極其重要的地位,以確保市場有序運行[4]。
人們通常較為關心證券市場乃至金融市場的信息披露問題,而實際上所有的市場都有信息披露的必要[5]。在我國新《公司法》放寬注冊登記企業的門檻后,如何轉變監管理念,設立一套成熟的法律法規以加強對企業的事中事后監管是政府面臨的首要問題。目前,我國政府已經頒布《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并與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時,為了配合《條例》的實施,國家工商總局還規定了5部配套規章:《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企業公示信息抽查暫行辦法》《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暫行規定》《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暫行辦法》《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公示暫行辦法》以及國家統計局頒布的《統計上嚴重失信企業信息公示暫行辦法》。這標志著我國正式構建企業信息公示制度,建立信息監管制度,確定信用約束制度。
二、《條例》的不足以及現實存在的問題
《條例》實施后,之前的企業年檢制度被年報制度所取代,這對于企業以及政府監管部門來說,實屬于顛覆性的舉措。九尺之臺起于壘土,我國企業信息公示制度在世界范圍內也是屬于首創性的制度,在實施進程中勢必存在一些問題。
(一)《條例》對公示內容規定中的缺陷《條例》最核心的內容就是明確規定了企業對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內容,這也是各方主體在立法中最為關心的一點。目前《條例》規定企業應當公示的內容除了注冊登記等傳統商事登記制度需要登記的基本內容之外,還明確了涉及擔保的財產、企業行政處罰、股權變動等信息應該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對外公示,或者以企業年報形式上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這對于保障企業的債權人權益是有積極意義的,因為公司的有限責任制度使得公司的股東只承擔股份對應份額財產損失的風險,如果債權人不能及時充分的獲悉企業信息,企業的經營者可能會更消極的經營公司,或者轉移資產以逃避債務。正如委托———理論的基本結論所揭示的一樣,為了讓企業經營者有積極性地努力工作,必須讓他承擔一定的風險[6]。然而,《條例》第九條對企業年報公示還規定:“前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信息應當向社會公示,第七項規定的信息由企業選擇是否向社會公示。經企業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查詢企業選擇不公示的信息。”根據《條例》,賦予企業選擇權是否公示的內容包括“企業從業人數、資產總額、負債總額、對外提供保證擔保、所有者權益合計、營業收入、主營業務收入、利潤總額、凈利潤、納稅總額信息”。以上內容中,尤其是企業資產總額、負債總額、對外提供保證擔保3項內容對于市場主體判斷企業的經營狀況和發展預期至關重要,而《條例》就上述內容的規定屬于法律中的任意性規則,賦予企業公示與否的選擇權,允許企業任意選擇或者自主決定。而且,必須經由企業同意,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組織才可以查詢企業選擇不公示的信息。這一條的規定對企業信息公示的力度不夠到位。也許從理性經濟人的角度考量,如果企業選擇不公示這些信息,其他市場主體會認為該企業經營有瑕疵,不會考慮與該企業簽訂契約開展業務,該企業就承擔不公示信息的后果,自行衰落,形成市場選擇,優勝劣汰。但企業選擇不公示信息也造成了第三方判斷的成本、增加了其他市場主體承擔的風險以及政府監管的盲區,應該將該任意性規則轉變為強制性規則,使企業的真實運營情況公之于眾,充分給予消費者、投資者等市場主體選擇的權利。同時,政府也應當敦促企業盡早披露這些敏感信息,使債權人有所準備,企業一眾股東也可以未雨綢繆,更加積極地運作公司。
(二)懲處力度的缺失對于企業的“隱藏知識”,如果企業選擇不公示或者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則應該加大對企業的懲處力度。“因為當一個人要拿自己的財產從事冒險的事業的時候,他最有積極性說實話(自己是否有能力)。”[7]現行規定里面對未按規定及時或真實公示信息企業的懲處方式是將違規企業列入“黑名單”。《條例》第十七條和《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分別作出了相應規定,總體歸納如下:不按規定及時或真實公示信息的企業,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部門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滿3年違規的企業,由省級工商行政部門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被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3年內不得擔任其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此處對于企業懲處的力度不夠,企業違規的成本太少,只有當企業違規的收益遠遠小于違規成本時候,企業才會遵照政府政策法律,尊重市場游戲規則。缺陷有3:其一,對于列入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名單企業缺少限制措施或者懲處方式的剛性規定;其二,時間跨度太長。從異常名錄到嚴重違法名單的企業時間跨度需要滿3年,這對于企業的信用約束威懾力不足。因為實際情況中,我國企業平均壽命也就3年,或者說有些“皮包公司”設立的目的就是為了避稅或者逃避債務,3年時間可以考慮縮短,或者結合披露的行政處罰信息,如果3年內對某些企業基本信息公示有違規的且存在多起行政處罰的“劣質企業”,可以及時列入嚴重違法名單并對社會公示;其三,進入名單程序嚴格復雜。從《條例》規定可知,進入嚴重違法名單需要省級工商行政部門的批準,而基層工商行政部門對將企業列入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名單都沒有權限,基層工商行政部門對于當地企業相對更為了解,為了及時準確的把握企業動態,更高效的推進信用信息監管,應該賦予基層工商行政部門調整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名單的權力。此外,有些企業為了逃稅或者逃避債務,利用地域間信息不對稱的漏洞,在不同地方設立多家企業,一家被注銷或者違法被查處,還有其他企業可以運營,對實際控制人的約束力不夠。又因為新《公司法》對于注冊資本的改革,放棄了最低注冊資本金額的要求,許多企業紛紛設立,也增加了政府監管和收集信息的成本。相比之下,日本似乎更注重企業的責任承擔能力以及在商事交易中所許諾的履約的可能性。有統計稱,截至2012年,在日本,存續超過100年以上的“長壽企業”已突破2.1萬家。歷史超過200年的企業有3146家,為全球最多,更有7家企業歷史超過了1000年,我國的集團公司平均壽命7-8年,小企業的平均壽命2.9年。我國每年近100萬家企業倒閉[8]。中國企業似乎只關注盈利,對于如何打造維持一家“百年企業”基本興趣不大。這與我國目前的市場環境有關,基業長青的概念灌輸的比較少。孟子有言“無恒產者無恒心”,作為一家企業,只有嚴格肩負起企業社會責任,才能具備傳承優良品質的內在動力。
(三)“信息孤島”仍舊存在目前政府部門之間還存在著獨立性、封閉性強、不夠透明、不夠公開的問題。各政府部門掌握到的信息沒有實現信息共享,政府內部的信息平臺仍未建立完善,企業信用信息收錄不完全,質量不高,未實現互聯共享,更遑論將相關部門信息統一整合起來通過公示平臺向社會公眾公示了。涉及到企業信息的政府部門包括:人民銀行、國家稅務、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海事、人民法院等諸多機關。政府部門不能將掌握的信息視為一己私利,應該摒棄以鄰為壑的思想,與各部門之間分享合作,互通有無,迎接“大數據時代”的到來,推進我國企業信用體系的建設。
三、對完善企業信息公示制度的幾點建議
(一)盡快建立預警機制逐步推進年報制度企業信息公示制度的建立是為了使政府、企業以及公眾形成“信息監管,社會共治”的良好市場環境。關于信息公示的內容,應盡快建立預警機制,提高政府監管的有效性。與消費者關系密切的企業,諸如藥品、食品生產企業,在企業進入注銷備案程序之后,政府應于企業信息公示平臺上發出預警,向社會公眾提前公示注銷信息,也需要政府督促企業對外公示。此外,自《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公布以來,我國摒棄了年檢制度,而用企業年報制度取而代之。《條例》第八條規定:“企業應當與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并向社會公示。”現實中,年檢制度過渡到年報制度尚存問題,具體來說,很多企業并沒有適應年報制度,甚至存在年檢制度廢除而年報制度形同虛設的尷尬局面。基層工商部門應該加大對企業年報制度的宣傳,動員企業主動進行年報,并及時對公示信息不真實的企業進行糾正。基層工商部門也可以采取定期對企業進行培訓的方式,指導企業熟悉年報制度,提高企業對信息公示的了解和認識。
(二)加大對企業抽查比例懲處力度嚴格到個人我國《條例》中未規定政府機構對企業公示的信息予以審核,而是通過《企業公示信息抽查暫行辦法》第四條規定了省級工商部門對于企業采取抽查的方式進行審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按照公平規范的要求,根據企業注冊號等隨機搖號,抽取轄區內不少于3%的企業,確定檢查名單。”關于對企業的抽查,基層工商部門的抽查方式應該更為靈活便利。《企業公示信息抽查暫行辦法》并沒有授權于基層工商部門開展抽查的權限。如果基層工商部門可以定期對所在轄區的中小企業進行抽查,這對于督促企業規范經營、誠信經營有著積極作用;另外,要加大抽查比例,因為3%的抽查比例過低,使企業有違規成本小于違規收益的僥幸心理,建議適當增加抽檢比例,加大對于企業的威懾力。此外,針對失信企業“黑名單”的設定,考慮到新設企業成本的降低,《條例》應當將不實公示或者違規公示的企業的懲處力度嚴格至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條例》現有規定是第十七條:“被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三年內不得擔任其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這一條的規定略顯單薄,可以考慮將失信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信息同步錄入到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個人征信系統信息中,并通過企業信息公示平臺及時向公眾予以公示;創建關于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不良信用名單;對嚴重失信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限制其經營活動,在被列入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個人不良信用名單時期內,不得設立其他企業,不得于其他企業擔任職務。
(三)加大中介機構等第三方責任《條例》中第十四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抽查企業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開展相關工作,并依法利用其它政府部門作出的檢查、核查結果或者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此項規定明確了政府可以借助社會力量來對企業公示的信息進行核查。企業公示的信息經過專業第三方機構所認定,一方面增加了商事交易者追索責任主體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所公示的信息結合了“專家信任”系統的專業性效力,提高了可信度。然而,第三方中介機構對于公示信息核查歷來存在“亂發章”、“協同造假”等問題。究其原因,主要是因為我國對中介機構違法行為的監管和懲處力度不夠。企業為了使公示的信息具有公信力以確保其品質,一項傳統的做法是聘請外部人士來審查其賬簿和其他記錄,并請其就公司披露信息的準確性進行驗證[10]。作為專業的中介,應當對披露的信息真偽負責。雖然“,……信息的中介機構顯然無法保證信息的準確或者完整。他們的雇員可能力所不能或者遭受了蒙騙;他們只是周期性、而不是持續不斷地評估公司所發生的事情、所以,在他們做出評估報告和投資者據此做出反應的間隙,情況可能會發生變化……”[11],但是企業信息公示存在重大違法,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會計師事務所、相關的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必須承擔法律責任。一般情況下,工商局等國家機關不對中介機構認證的信息的真實性負責,只須履行形式審查義務即可。因為中介機構所作出的證明文件具有較高的專業性,國家機關自身沒有能力對中介機構所作的證明事項進行實質審查,所以,國家機關對中介機構參與的公示信息的虛假不承擔法律責任,除非公示的信息具有明顯錯誤或者國家機關沒有審查證明文件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
關于中介機構協同造假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我國《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及《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刑法》相關條文都作出了規定。此處,對于第三方中介機構參與的企業公示信息虛假而導致的民事救濟的法理基礎分析如下:1.合同法救濟法理基礎分析。如果企業的交易對方或者投資者(因對企業享有債權請求權,故以下簡稱“債權人”)付費要求中介機構對企業公示的信息進行證明,而第三方中介機構主觀或者疏忽過失導致其證明的公示信息有誤,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事實虛假陳述,或者遺漏了要求公示的內容,或者遺漏了導致公示信息產生誤導性的重大事實。那么,債權人可以行使合同撤銷權,而使得其與第三方中介機構之間的合同無效,從而恢復原狀或者請求損害賠償。然而,針對第三方中介機構的救濟基礎具有較強的局限性。合同法救濟基礎首要的、也是最大的局限性在于合同相對性理論的障礙,即適用合同法救濟的前提必須有合同關系或現實合同交易關系的存在[11]。其次,合同法救濟也容易面臨舉證責任上的困難。2.侵權法救濟法理基礎分析。除了合同法救濟之外,債權人還可以向第三方中介機構提出侵權法上的損害賠償請求。相對于合同法救濟而言,侵權法對于虛假信息公示的救濟屬于比較周全的途徑。企業信息公示制度的建立任重而道遠,如何合理地設置一套制度,使企業自主有效地進行信息公示是建立企業信息公示制度亟待解決的問題。上市企業的信息披露制度已經被研究的比較完善,并且上市企業信息的披露具有“信號傳遞”功能,上市企業的信息披露有其利益驅動的自發性,而非上市企業的信息披露缺少利益驅動的激勵。因此,如何合理地設置一套制度,督促企業及時準確地公示即時信息;確保企業年報公示率不低于改革以前的年檢率,對于企業信息公示制度的推廣和建立具有至關重要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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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韜 單位:華東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