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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是政府間協議,“入世”的本來含意指的是“政府入世”,也就是說,成員國政府首先得自覺接受WTO規則的約束,然后通過其國內立法和行政措施等再影響或規制企業等市場主體的行為。從企業環境管理的宏觀層面來看,我國加入WTO,將會深刻影響政府對企業實施環境管理的理念、模式、體制、基本制度、手段等方方面面,關鍵在于政府須遵循國際通行規則并借鑒他國經驗,轉變思路與職能,創新完善既適于我國國情,又與國際接軌的環境管理的理論及運作機制。
一、國內環境管理模式現狀評析
我國目前宏觀層面的企業環境管理模式形成于計劃經濟時期,其突出特點是以直控型管制與行政命令為主;政府傾向于采用強制標準、頒證許可、重審批輕監督、嚴厲制裁違法等“硬性”手段,控制企業的環境行為。就環境法制而言,多年來,我國先后頒行了40多部環境法律法規,70多件環境規章,400多項國家級環境標準,并制定實施了新老八項制度(指的是國家環保局陸續頒行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三同時制度”、“排污收費制度”、“環境目標責任制”、“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制度”、“排污許可證制度”、“污染集中控制制度”和“污染源限期治理制度”。),政府采取了一系列針對工業污染的環境整治措施(如根據1996年“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全國共關、停、并、轉6萬多家能耗高和污染嚴重的企業;國務院曾下達通知限令2000年底前必須實現工業污染源達標排放,如不能按期實現達標的企業(“15小”),一律堅決關閉。),強化對企業環境行為的管制,扭轉了既往生產與環保“無法可依”、“無章可循”、“污染失控”的局面,確立了“預防為主”、“標本兼治”的方針,避免了重蹈發達國家曾經“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但是,我國工業污染防治總體上并未取得突破性進展,尤其是計劃體制下工業化所導致的產業結構性污染未能根本改觀,企業的污染源依然大量存在;而且,現行法制針對的主要是企業生產污染防治問題,而對企業產品在使用和廢棄過程中的環境影響的規制尚屬空白。[1]顯然,從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WTO所要求經濟與環境協調發展的方針來看,傳統的環境管理模式已凸現其固有的局限性,即與市場經濟的不適應性。
1、在立法功能定位上,既往環境立法、規章及環境標準都以行政管制為主,企業純粹是行政措施的作用對象,處于完全被規制的地位,導致政府環境法規的最低要求即成為企業環境行為的標準,加之法規的剛性及行政規章措施的繁雜而不統一,使得企業可能有的環境方針與目標缺乏改進、整個環境管理系統停滯不前及混亂不堪。[2]
2、在調控機制上,由于行政手段占絕對優勢,經濟手段只是次要的補充,企業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內在需求沒能被調動起來,背離了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如我國現在環境管理中最主要的經濟干預即排污收費制度,但由于其計算方法不科學不合理(僅考慮污染物實際排放量,未控制排放總量及核算環境資源成本)、收費額度較低,企業交了排污費等于買了排污權,以及排污費收管用一條線等做法,偏離了“污染者付費”、“污染者賠償”的原則。嚴格上講,其只是違章超標罰款制度,發揮不了市場機制的調節作用。其他純行政性措施,更無經濟刺激功能。而企業受利益的驅動,完全有可能鉆環境法制的空子或管理上的漏洞,弄虛作假,減少環保投入,設法轉移污染以逃避環保責任。結果政府直接調控微觀經濟顯得力不從心,使企業治污成為國家與社會的巨大負擔。
3、在制度形式與內容上,我國雖已建立“預防為主”等系列管理制度,實際上對企業污染物的排放仍然只能做到“末端控制”,或者說是“末端控制下的預防”。譬如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三同時”制度等,在理論上反映了預防為主的原則,而在實際運用時,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只是對項目建成后排放污染物和污染處理設施的評價,并未將減少污染物產生的源頭控制作為重要內容:“三同時”的重點也只放在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上,滿足于“達標排放”而已;至于其他的,如限期治理制度、排污收費制度、排污許可證制度等均以“排放控制”作為基本內容和要求。這些制度缺陷的共同點即表現在危害發生后再實施的環境措施,而非全過程積極的污染預防;污染防治與企業生產脫節,企業選擇的發展戰略為高成本而低效率的末端治理,環保囿于被動應付,而生產全過程控制及產品生命周期生態化管理,在企業發展戰略選擇中基本上是空白。[3]
4、在執法環節上,行政命令雖具有直接性、強制性、高效性等優點,這為實現計劃體制的“高度集中、統一管理”是必不可少的,但在市場條件下,過分強調政府的干預與制裁作用,反而會導致企業環境行為的不良傾向,削弱了行政執法的功能。這主要表現在:一方面,在行政關系中,行政機關與相對方之間力量對比懸殊,使得權利侵犯成為可能,經常的權利侵犯或由此產生的恐懼,導致企業若自行設法規避不及,則可能與利益相關的政府部門達成某種“默契”,或通過行賄與執法人員勾結,從而放任環境污染。另一方面,“繳排污費、買排污權”和“主動違法”的情況難以避免,甚至有企業寧愿認罰也不采取措施防治污染。這是因為——環境法規設定的罰款與超標排污收費水平低,僅為污染治理和生態恢復成本的很少部分,無法阻止企業的環境違法行為。同時,行政制裁中最嚴厲的手段莫過于“關、停、并、轉”中的“關閉”,而其適用對象主要是污染高的點源,對于分散面源不具有可操作性,并且還得考慮經濟適度增長目標、企業倒閉加劇失業等政治、社會因素,影響了該手段的普遍適用性。
另外,由于我國地域遼闊,成千上萬的中小企業遍布全國,雖然每個企業的污染物排放量不多,但總量很大;現行環境規章指標主要以大企業為參照制訂的,故難以當然有效管制過于分散的中小企業。況且,行政直控型管制需要設立大量機構,投入大量資金和人力,實施成本高;全面監控還因過分強調環境效果而忽視地區環境條件、經濟發展水平及企業治理成本的差異,從而導致效率不高和社會不公平。
二、國際差距與創新障礙
當代環境問題具有國際性,經濟全球化必然導致環保全球化。入世后,我國企業環境管理模式的創新,不僅要考慮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對內的適應性、有效性,而且應做到與國際接軌,重視借鑒、吸收其他國家在企業環境管理實踐中的有益經驗。為此,唯有比較,才能找出差距即創新的障礙所在。
1、管理體制與決策機制方面——
環境問題的復雜性與環境管理的系統性,使人們認識到,統一監管是環保工作的基本要求,綜合決策是其重要宗旨。國外環境管理的法制實踐大都體現了這一特征,而且依靠環保組織法律來保障統一監管體制與綜合決策機制的長效性。譬如,盡管美國作為一個聯邦制國家,亦實行的是由聯邦政府制定基本環境政策法規和環境標準并負責實施的環境管理體制。《美國環境政策法》規定,美國國家環境質量委員會CEQ與美國國家環保局EPA是聯邦政府設立的兩個專門的環保機構,負責對全國的環境問題進行統一管理。CEQ的主要職能包括:為總統提供環境政策咨詢,協調各行政部門有關環境方面的活動,以及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所應遵循的準則,制定實施《美國環境政策法》的程序;EPA集中主管全國各種形式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如:制定國家環境標準,發放企業排污許可證,制定對內外環保政策,實施和執行聯邦環境法。美國聯邦環境法規除確立聯邦環保機構的環境管理主導地位與優先權外,同時也承認聯邦各部門兼有的環保管理職能,以及各州和地方政府在實施環境法規和實現區域環境目標過程中的重要地位。另外,美國在環境管理體制方面還有兩個突出特點:一是立法強調聯邦環保部門在作出環境規劃和決定時,“采用一種能夠確保綜合利用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以及環境設計工藝的系統的多學科的方法”、“發展各種方法和程序,確保當前不符合要求的環境舒適的環境價值亦在決策制定時與經濟和技術問題一并得到適當的考慮”、“在制定和發展開發資源的計劃中提倡和使用生態學情報”;(參見《美國環境政策法》第1篇第2節有關條款的規定。)二是將公共行政管理與公眾參與有機結合,由《清潔空氣法》等法規專設“公民訴訟”、“司法審查”等保障條款,以彌補環境行政管理的不足,克服其可能的懈怠傾向,提高國家環境管理的效率。[4]再如在日本,中央主要環保機構即公害對策會議和環境廳分別依《公害對策基本法》、《環境廳設置法》設立。從中央到地方都設有較完整的環境管理機構,它們相互制約、相互促進,既強調地方長官的環保責任,也注意與中央密切配合,加上不斷完善環境法制,十分重視環境科學研究,強化企業內部環境管理,還將環境保護、勞動保護、防災和環保產業等納入一體化管理,目標明確,管理科學,體制理順,使得日本的環境管理卓有成效,舉世矚目。
我國環境管理雖然亦強調“環保部門統一監督管理,各部門分工負責”,但是我國實行的并非國際上流行的“大環境的管理體制”,而是人為分割為環保、林業、國土、礦產、水利、海洋等諸多產業部門和行政區劃。這些部門和行政區別由于職責交叉、關系不順,履行職責并非總能服從統一的環境管理目標,而是受制于局部利益,出現相互爭權、管理脫節、相互推諉、執法不嚴等不正常現象,削弱和降低了環境執法效能。[5]對企業環境管理而言,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現代企業制度的推行,企業已成為自主經營的法人組織,不再隸屬于某上級主管部門,再沿襲“條條”、“塊塊”分割的環境管理模式,顯然已不適應新體制的要求。上述問題的根源即在于:一是由于缺少環保部門組織法律的保障,導致現行環保管理體制成了一個空架子,(環保部門)“統一監管”、“(行業)分工(地方)分級管理配合”的實效難以顯現;二是涉及經濟發展的政策、方向、結構、布局、規模等重大因素對環境影響的綜合論證即“綜合決策”認識不夠,甚至誤以為綜合決策僅僅是環保部門向有關部門滲透權力或對其他部門決策程序施加影響而已,[6]且運作機制上欠缺固定渠道和相關法律保障,結果“絕大部分的職能落實取決于領導人、有關部門負責人和經辦人員的環境保護意識”、“環境與發展綜合決策表現出很強的人為性、主觀性、跨越性,缺乏必要的穩定性”。(參見《中國21世紀議程》)
2、管理手段與管理機制方面——
西方發達國家對企業的環境管理方式已從原來以行政直控手段為主導,逐步轉向于重視經濟手段的間接規范和建立企業的自我約束機制。以美國的20世紀90年代以來環境管理方式的變遷為例,引人注目的地方有:逐步減少環境行政管理責任,擴大環境管理對象(主要指企業)的環境責任,加強企業環境管理過程中風險評估(riskassessment)和成本——效益分析(cost-benefitanalysis)的運用,增進環境爭端與訴訟中的企業法人責任意識;并通過環境立法改革推行多媒介環境管理辦法,建立促進守法者自愿守法的激勵機制——如立法蹉商(RegulatoryNegotiation)(環保局與管理對象或其委托的律師就新法規擬定的管理規則尋求協調蹉商,創造“坐下來解決問題”的機會。)、共同意識的創建(commonSenseInitiative)(即由環保局、各州、非政府組織、工業界代表通過對話達成共識,尋求建立一個具有操作性而針對特殊工業的環境管理準則。)、、自愿性環境協議、“四自”政策(美國EPA自1995年開始實施的一項政策,即要求企業自己檢查、自己報告、自己糾正、自己防范,強調企業的責任以及公眾有知悉的權利;若責任者自己申報的給予從輕處理,對小企業的違法盡可能少用處罰辦法而讓其自我改正。)、、環境守法審計(根據美國不少州制定的審計特權法(AuditPrivilegeLaws)規定,公司自愿進行環境守法審計的,其審計報告可以作為司法案件中的特別文件而使公司受到保護,即公司在自愿審計過程中發現自身有違法行為,能及時報告管理部門,并及時根據法律規定加以糾正的話,法律將保護公司免于處罰。)等,增進企業環境保護和管理的自覺性及責任感。另外,美國環境管理注意借助有效的市場機制,如環境稅收政策、財政補貼政策、環境損害責任保險制度等,其中有世界先導意義的是美國的排放交易制度(EmissionTrading)。根據美國《清潔空氣法》等規定,政府(EPA)首先確立一定區域的排污總量,然后根據每一個企業排放量的多少來計點,允許企業在其排放低于法定要求時,可以將多余的排放指標額度作為“信貸”(Credit),通過交易轉讓給其他需要增加排放而無排放指標的企業。在美國,現已成功開放了公用事業企業的硫化物排放交易(sulfurdioxidetrading)、臭氧層排放交易(ozonesmogtrading)、水體排放交易(effluenttrading)等市場。此外,歐洲、日本諸國也都在逐漸增加經濟刺激手段在企業環境管理中所占的比重。政府依法運用環境稅、資源價值補償、押金等機制手段進行間接管理,充分發揮市場的調節作用,使企業能動地對經濟傾向做出反應。如在稅收、財政政策方面傾向企業環保的積極性,允許企業對環保設施加速折舊,對清潔原料和綠色產品減免稅負;在金融財政方面為企業環保投資、融資提供補助支持等優惠;在產業政策方面政府積極引導企業進行清潔生產和開發綠色產品;政府還可優先采購有益于環保的產品等。對這些市場機制手段,各國大都以配套性法規加以確定并具體實施。如意大利《水法典》規定國家為地方當局提供固定補助金或低息貸款,以幫助建設下水道系統和安裝污水凈化設備;德國實施強制擔保責任的法律基礎是《環境擔保賠償法》,其《廢水排放法》中包含了稅收手段的內容;挪威于1988年頒布專門法令,對客貨車車體實行押金制度,結果促使90%以上的廢舊汽車及時得到回收利用。[7]
我國經濟轉軌為時不長,市場發育尚未成熟。目前的環境管理仍以行政命令和控制性環境法規為主,經濟手段應用較少,且效率不高,自愿性環境措施幾乎空白。實踐中僅有的經濟調控方法有綜合利用獎勵制度(為鼓勵“三廢”的綜合利用,我國自20世紀70年代開始制訂了獎勵政策,其具體措施包括:給予工礦企業定期的減稅、免稅照顧,免費供應“三廢”資源;對治理“三廢”開展綜合利用的企業單獨核算成本,給予利潤提成等。)、排污收費與使用制度(我國始于1982年〈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的頒布,已在全國范圍內推行排污收費與使用制度。),以及處于試點階段的污染排放許可證和排污權交易(據報道,自2003年起國家在已確定的江蘇等7個省市擬開展二氧化硫排放總量控制及排污交易試點。)
,其實施效果不理想。如排污收費,雖然能為政府籌集到一定污染治理資金,但由于其僅作為專項基金專款專用,額度較低,難以達到促使企業消減排放的目的,不足以體現“污染者付費”的原則;對水資源的利用收費,只體現了開發成本,而將水本身視為“無價”的東西,從而導致資源的浪費和使用效益的不高。這主要有市場發育、管理體制、法律機制欠缺等諸方面的原因。就市場因素而言,由于經濟激勵的實質是利用價值規律的作用,實現資源的化優配置,并通過鼓勵性或限制性措施,促使排污者減少、消除污染,故不受干擾的市場競爭機制是企業環境管理之經濟手段有效運行的基礎條件。其次,市場經濟即法治經濟,企業環境管理是一種法制管理,需要進一步增強依靠法律手段進行規制的力度,以達到維護市場經濟運行規則、減少“市場失靈”的目的。這就是說,經濟機制的有效運行需要一個有力的法律結構,它應確立產權歸屬資源分配使用制度和環境責任,樹立市場交易規則的權威,并明確實施、監督、制裁的行政、司法權限。我國目前在市場機制法制化方面剛起步,理順企業環境管理關系的路徑還漫長,克服“行政過多干預”、“非法亦合理”的法律傳統尚待時日。
3、在環境標準管理方面——
西方發達國家不僅有完善的環境法律體系與環境管理制度,而且非常重視環境標準的制定與實施,將各類環境標準作為基本的環境政策目標和環境政策手段。環境標準是環保法律法規和環境政策的技術指標體現,是環保法規的量化形式,是環境管理的基礎依據,亦是企業環境行為優化的目標指南。根據其管理權限和使用范圍的不同,環境標準有國際標準、國家標準、國家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之分。其中ISO14000標準體系作為一類國際性環境管理標準,對全世界工業、商業、政府等所有組織和機構的環境管理行為都具有統一衡量尺度的功能。當然,它既有抑制環境惡化、強化企業環境管理、促進國際貿易的積極作用,也為許多國家(主要指發達國家)設置綠色貿易壁壘提供了依據。而發達國家普遍積極支持和推動本國企業及其產品開展ISO14000標準的認證,旨在確保其企業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如美國最初自恃其環境法規相當齊全、嚴格,對ISO14000標準采取不明朗的消極態度,后來擔心其成為歐洲對付美國的技術壁壘,才改之以務實的態度。美國能源部、國防部、宇航局等政府機構在1998年制訂專門政策鼓勵合同方與承包商進行ISO14001標準認證,或者自身表示將尋求認證;美國國家環保局采用國際標準制定國家標準,并在美國標準協會(ANSI)中新設USTAG207技術咨詢機構,由來自產業界、政府、環境團體和企業的代表或顧問組成,負責國家標準的協調、審批工作,還建立了審核員培訓系統,完善環境管理體系的認證組織體制;給予通過ISO14001標準認證的企業以種種政策優惠。日本政府對ISO14000采取格外積極的態度與超前的行動。早在1993年通產省出面組建了“日本環境管理標準審議委員會”,作為與國際ISO組建TC207同步的國內對策機構,擔當有關環境方針方案的研究;與此相應,通產省還制定了“自主行動計劃”。日本政府在ISO14000系列標準后24小時內,即宣布將其轉為日本國家標準;爾后不遺余力擴大標準的國內影響,注意推動國際標準化、標準整合化,并將部分推薦性標準由有關法律法規引用而成為強制執行的標準;日本中央和地方政府還重視研究將標準融入其日常環境管理中,認為這既有利于優化政府部門的環境管理模式,也有利于提高企業環境管理水平。歐洲各國政府在原有環境管理標準的基礎上,對ISO14000系列標準全力支持,而且強調對分供方或合同方提出認證要求,借此控制上游廠商,防止環境責任的轉嫁。[8]
此外,就其他環境標準(如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環境監測方法標準、環境基礎標準等)而言,發達國家早就通過立法將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確立為強制性標準,且制訂得非常嚴格、明確和具體,并適時給予修訂或補充,以有效約束企業環境行為。如針對排放標準,國外立法強調采用“最佳實用技術”(BPT)和“最佳可行技術”(BAT)的方法制訂,意指排放標準的制訂是以經濟上適用的污染物綜合治理技術為依據。[9]這反映發達國家制訂環境標準重視環境科學技術的研究,做到“法律性”與“科學性”兼容并存,從而確保環境標準的可執行性。發達國家環境標準運行的法律結構機制即:法律——技術法規——標準——合格評定程序。根據WTO的定義,技術法規是指“強制執行的規定產品特性或相應加工和生產方法的包括可適用的行政(管理)規定在內的文件”。技術法規本身就是法律規范,直接具有法律約束力。目前,歐盟涉及環保的技術法規已有150余項,均以指令形式由部長理會,各成員國須在規定時間內實施。其次,發達國家還注重各類具體環境標準的整合化,即找出與國際標準的差別,通過分析對比,制訂切實推行的計劃,整合化的實質當然是促使標準在技術上更趨于合理與國際性。
在我國,自1973年頒布第一個環境標準《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起,環境標準化工作開展已有30年。環境標準已從單一的排放標準發展成為包括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方法、基礎標準的環境標準體系。自1991年全國開展環境標準清理整頓后,環境標準管理趨向于規范化。到目前,我國共批準國家環境標準400余項,地方標準100多項,還有更多的行業標準與企業標準。1995年我國也成立了與ISO/TC207相對應的“全國環境管理標準化技術委員會”;1996年國家技術監督局成立了環境管理國家標準轉化工作領導小組和標準起草組,具體組織國際標準的轉化工作。然而,受現實經濟技術條件的制約和對環境標準工作認識程度的限制,以及標準工作復雜性的影響,我國在環境標準管理工作上存在如下主要問題:
(1)我國環境標準總體上比較落后,標準水平偏低。據悉,我國已頒布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的比例只有40%左右;ISO國際標準轉化成我國國家標準的比率還不及50%.這顯然不符合WTO有關鼓勵成員國普及國際標準的精神。水平偏低的主要原因是制定標準時遷就我國生產水平、工藝流程、設備、生產方法相對落后的狀況,是國民經濟運行素質與環境管理問題的側面反映;當然也有投入不足、對國際標準重視研究不夠、制修訂不及時等方面的原因。
(2)法律規制相對滯后。一方面,我國尚未形成與標準化管理相適應的法律體系架構,特別是缺乏技術法規這一法律層次,大多以強制性標準的形式表現出來,強制性標準本身不是法律法規,其法律約束力應來自于有關立法確認。現有關規范性文件對企業行為的標準化要求表述含糊、不具體,可操作性差,導致企業即使違反強制性標準也難施。另一方面,在標準的結構體系上,拘泥于計劃經濟的管理模式,某種產品或行業的標準化管理脫離其本身特點,由生產、流通、使用、監督部門各自實施,政出多門,分散繁亂,使得同一行業的各標準之間重疊交叉或空有盲點,讓企業無所適從。另外,較少通過立法程序將國際先進標準轉化為國家標準,并制定實施該標準的管理法規,以使達標認定工作規范化。如ISO14000系列標準在國內的推廣及審核認定,一直存在法律支持與實施機制缺位的問題。
(3)偏重于環境標準的制定,在標準執行方面有諸多缺陷。一是環保部門對標準貫徹實施的監督檢查手段不完善,力度不足,認為環境標準是可執行可不執行的“軟指標”,易出現管理環節上的真空地帶,造成諸多環境標準形同虛設;二是各主管部門不合理干預企業標準認證工作,片面要求企業制定高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而不加以正確引導企業合理選擇及制訂標準;三是對強制性認證和自愿性認證不加區分,一律要求企業標準報政府備案,接受全面監管。
(4)缺乏完備的環境標準技術支持體系和管理機制。不少環境標準的科學性不強,前瞻性和預告性不夠,且缺乏及時的修正機制。導致該問題的主要原因在于制定標準的過程吸收各行業各企業的意見不夠,對不同行業在不同區域、不同時期的污染特性和治理技術狀況不熟悉。
(5)環境標準的社會性和影響力有待于加強。環境標準習慣于以機關內部行文形式,形式比較單一,只有政府部門清楚。企業作為執行環境標準的主體以及社會公眾很難知曉,使環境標準缺乏廣泛的社會影響力。
4、在環境標志推廣實施方面——
環境標志是由特定的認證機構依據有關環境標準頒證確認,張貼在產品上的一種證明標志,表明某一產品符合環境要求。環境標志制度作為一種環境管理手段,是基于市場經濟體制,將行政的強制性與市場機制的引導性有機結合的環保措施。在國際貿易中,環境標志是符合有關“游戲規則”(非歧視、開放、透明性原則)的一張“綠色通行證”,有利于改進商品貿易結構,促進企業清潔生產與環境技術更新,但同時,由于各國實施的經濟技術條件不同,它也往往異化為一種變相的綠色貿易壁壘。
目前許多發達國家都早已建立并實施自己的環境標志制度。如德國早于1978年實施了“藍色天使(BlueAngel)”計劃,開發了世上第一代“環境標志產品”;至1990年代末,德國已對上百5類、7000余種產品發放了環境標志;德國環境標志委員會希望最終將90%以上的商品納入“藍色天使”計劃。繼德國之后,加拿大、日本、美國、法國、澳大利亞諸國陸續宣布實施環境標志計劃,加拿大稱之為“環境的選擇”,日本稱為“生態標志”。日本的環境標志制度始于1989年,由環境廳下屬的“日本環境協會”負責實施。其內容包括:標志產品對象商品種類的選定與廢止;各種類標志產品認定基準的制定與改定;受理對象商品種類的申請;受理環境標志產品的認定申請;負責批準環境標志的使用及收繳使用費等。日本環境協會內還設有兩個顧問機構——“環境標志產品推進委員會”與“環境標志產品專門委員會”,確保環境標志產品制定的正常運行。[10]
縱觀各國環境標志制度的實踐,有幾個特點:①重視環境標志計劃實施的專門立法,如韓國《關于環境標志制度施行的有關規定》、環境技術開發及有關支持的法律。②環境標志委員會除科學界、學術界專家外,一般還由產業、政府界及相關民眾團體代表組成咨詢委員會參與制訂發展有關標準。③標志授予過程一般包括選擇產品類別——標準制定——產品評估——標志的授予四個階段,為確保技術的準確、大眾的信賴和普及性,采取了專家分別咨詢、絕密代號公證會等保障措施。④重視環境標志工作與國際接軌,并朝著國家間相互承認、彼此協調的方向發展。⑤建立政府等公共機構優先采購環境標志產品的制度。
我國環境標志制度始于綠色食品的開發。1989年農業部提出發展綠色食品計劃并付諸實施后,便制訂了綠色食品的標準及質量監督管理辦法;1993年國家環保局發出開展環境標志工作的通知,1994年原國家技術監督局授權成立中國環境標志產品認證委員會。此后,隨著《環境標志認證管理辦法》、《環境標志產品種類建議》、《中國環境標志產品認證書和環境標志使用管理規定》等文件的出臺,國家環保局先后批準對低氯氟化碳家用制冷器具、無鉛車用汽油、真絲綢類、無汞、鎘、鉛電池、無磷洗衣粉、無輻射彩電等200多種產品開展環境標志認證。雖然我國環境標志實施起步不算太晚,但從國際趨勢來看,我國環境標志制度實施中尚有諸多不足之處:一是尚未進行環境標志管理方面的專門立法,標志環境推廣實施未納入規范化、制度化的軌道;二是環境標志的組織結構(如現環境標志認證委員會)主要由政府部門代表組成,有濃厚的官方性質,鮮有消費者與企業行業代表參與,更無如“環境標志協會”之類的民間團體能發揮有關實質性作用;三是未將環境標志認證和企業環境管理體系審核認證、清潔生產審計有機結合,側重于對企業作現場檢查環境現狀而非審核管理體系的做法,而忽視作為國際標準做法的周期性環境評估機制,難以保證企業持續生產出認證的產品;四是不太注重對國外環境標志制度實施動態及相關資料的收集分析,更忽視發達國家的有益經驗(如優選其環境影響主要在使用過程而非生產過程的產品的經驗)的借鑒;五是在政府公共采購政策和供貨計劃中未納入環境標志要求,環境標志制度的市場影響力不大。
三、法律對策——增強我國企業環境管理宏觀機制與WTO市場體制的適應性。
1、建立與完善企業環境管理的政策和法律體系,并將可持續發展戰略、經濟與環境協調發展方針貫徹融入其中,為企業環境管理創新提供有效的政策導向和法律保障。
(1)要關注并深入研究國際環保趨勢,特別要充分考慮WTO的環境議題與環境規則對國內產業、企業競爭力的影響,制定相應的環境經濟政策、技術政策、產業政策及管理政策等,使環境政策在產業結構調整、綠色產業發展過程中發揮積極引導和有效調控作用。
(2)編制科學的環境規劃,逐步實現產業結構、產品結構和工業布局的調整,提倡節約資源、采用清潔生產技術的工業化模式,并強調擴大可持續發展戰略和各項環境政策的覆蓋區域,不僅要重視大型國有企業貫徹環境政策,而且要重視中小企業及非國有企業的環境管理。
(3)要將綠色產業列為戰略性重點產業加以發展,從投資、稅收、信貸等方面予以政策扶植,借鑒國外的環保補貼、稅率優惠、獎勵等有效做法,引導傳統型或過剩型產業向環保產業轉軌,并著力培植環保產業的國際競爭力。
(4)根據WTO的規則和原則,加快國內現行環保法律法規的修改完善,尤其是在填補企業環保法律空白和與國際接軌方面,如制定綠色包裝法、環境影響評價法、發展與環境綜合決策法。明確投資與進出口環節中的環境條款、創建環保市場體系的法律及環境成本內在化的法律等。
(5)提高法律政策的公開性和透明度,在紅頭文件、行業規章落實下達到企業發展和環境活動中時必須強調法律的媒介作用,確立企業環境管理依法實施的權威性。
2、改革政府的環境管理體制,改善政府對企業環保的宏觀調控職能,通過經濟杠桿促進環境整治。
(1)健全環境與發展的綜合決策和統一監管的體制,建立保障其實施的組織協調機構、環境行政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及公眾參與的社會監督機制,強化環境執法功能。
(2)加強政府的環境規劃和宏觀指導職能,減少并規制行政審批職能,突出服務職能,建立社會化的國內外環保法規、標準信息系統,為企業參與國內外競爭、增強自我環境責任與環境管理創新創造良的條件。特別要強調:一是環保行政執法與企業環保約束相結合;二是行政指令為主轉變為依法行政。
(3)通過完善有關法律制度,借助經濟杠桿促進企業環境整治,如明確自然資源的資產屬性,實行資源的有償使用;推進稅制改革,提高排污收費標準,逐步實行排污權(指標)的有償轉讓以及綜合運用信貸、價格等經濟手段,促進環境成本內在化,真正體現“污染者付費”的治理原則。在不斷完善經濟激勵機制進行企業環境管理創新的過程中,關鍵是要加強經濟政策的法制化。
3、完善及創設與國際環境管理接軌的各項“綠色制度”。
鑒于目前我國環境管理的基本制度(如環境影響評價、“三同時”、排污收費、環境目標責任制),不僅本身不夠完善,而且缺乏與國際環境管理接軌的“綠色規范”,如環境審計制度、環境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制度、綠色包裝制度、綠色關稅制度、綠色采購制度、綠色補貼制度等,都需要參照國際經驗,逐一建立;同時,需要進一步完善現有基本制度,如將“三同時”制度和污染集中處理或污染物委托處理制度結合在一起;明確限期治理制度的適用條件和期限,堅持達標排放合法、超標排污非法并處罰的規則;結合環境成本核算與環境稅費改革,提高排污費使之高于治理成本,真正實現“污染者付費”的原則。
4、完善環境標準形成和運行的法律機制
標準體系包括強制性標準和非強制性標準。強制性標準成為判定環境行為合法與否的法律尺度,非強制性標準也是促進環境監控工作規范的科學尺度(如ISO14000)。針對前述我國環境標準工作存在的問題和弊病,應把握如下幾個方面的工作要點:
(1)健全環境標準工作的法規和制度,將其納入規范化、法制化的軌道。
(2)建立開放式的環境標準管理模式,引入公眾參與機制,推進環境標準決策的公開化、民主化,注意環境標準計劃實施中的信息披露。
(3)遵守國際通例,做好環境標準類別的合理配置與配套制訂,以不同行業作為制訂環境標準的單元,確保同一行業內各標準之間布局合理,形成科學的結構體系;而且確保每一標準盡可能對規范對象可能影響環境的所有因素進行規制,增強其可操作性與前瞻性,還要注意盡可能與國際有關的標準接軌,加快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
(4)健全環境標準技術支持體系與實施管理體系。建立國家環境標準技術咨詢委員會,為環境標準科學決策提供專家咨詢系統性的服務;健全并發揮環境標準研究機構、民間團體在環境標準工作中的研究、培訓、咨詢服務、協助實施等職能;強化企業環境標準意識,提高其實施標準的自覺性,鼓勵、引導、幫助參與標準化工作;對強制性環境標準實施監督并加大執法力度,特別要對特殊產品實施嚴格的標準化審查。
5、建立環境標志推廣實施的法律保障機制
當務之急是盡快進行環境標志管理方面的立法,對環境標志的認證、選擇、申請條件,審查標準和程序、使用要求、使用期限、管理機構、假冒偽造標志的法律責任作出詳盡規定,以確保環境標志的管理規范化、制度化、維護企業和消費者合法權益。
(國家社科基金資助項目《我國入世后企業面臨的環境法新問題》(批準號:02BFX018;主持人:周珂教授);華南農業大學校長科學基金資助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