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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研究框架,就是人們在研究活動中形成的比較定型的思維體系,包括切入點的選擇、話語形式的認同、論證步驟和層次的安排等等。它表明一個學科在研究問題時慣于遵循什么理念和邏輯、從什么角度、依據什么要素、按照什么順序來分析問題。它屬于研究范式與方法的范疇,是衡量一個學科的成熟與科學程度的重要標志。法學在其漫長的發展歷程中,已探索出許多研究框架,如以“主體-客體-內容-法律事實”為要素的法律關系研究框架,以“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為要素的主體資格研究框架等等,成功地論證了諸多法律問題。同時,這些研究框架一直處于不斷創新的過程之中。經濟法學作為新興學科應當繼承和發揚傳統法學研究框架,同時還應當產生能對傳統法學提出批評、進行挑戰、突破其給定前提的新型研究框架,以提出和解決傳統法學沒有提出或解決的問題。法學界盡管對經濟法是否是獨立的法律部門存在爭議,但對經濟法學作為獨立學科卻無人質疑,主要是由于它已經呈現出不同于傳統法學的諸多研究框架。然而,人們對經濟法學進行回顧和總結時,只重視各種觀點、學說的綜述,對其研究框架卻缺乏必要的關注[1].本文擬從經濟法學文獻中梳理出對傳統法學有所突破的研究框架,以吸引學界同仁投入到研究方法的探索之中。
一、經濟與法律互動結合框架
經濟法學比傳統法學更加重視經濟與法律的關系,并基于這種關系來研究經濟法律問題。這種研究是圍繞經濟現象、經濟學、經濟政策與經濟法的相互關系而展開的。
(一)經濟現象與經濟法的關系。經濟與法律的關系,首先是經濟現象與法律的關系。經濟現象最直觀地反映出對法律的需求,法律的作用和效果也可以從經濟現象中得到最直觀的評價。經濟法學研究應當從觀察和分析經濟現象出發,來探求經濟與法律互動的規律。當前,應當特別重視經濟體制改革、可持續發展、知識經濟、經濟全球化、經濟秩序、經濟波動、金融危機等重大經濟現象與經濟法的關系。如可持續發展作為一種具有跨世代性、整體性、綜合性、協調性、反波動性的發展模式,普遍被世界各國所選擇。這一重大現象給經濟法的立法和實施帶來了全面而深刻的影響。我們應將環境、生態、人力資源等與可持續發展密切相關的問題納入經濟法學研究的視野,從全新角度、更大范圍、更長遠利益來考慮經濟立法的價值取向、決策重點和實施手段、政策后果的評價以及政府行為的作用方式等理論課題。在研究中,應注意到并非所有經濟現象都有必要或可以由法律來規范。能對法律起決定作用、需要由法律來著重規范的經濟現象,是常態而非短暫、定型而非臨時的現象,是由深層原因而表層原因所導致的現象。經濟法學只應研究這些經濟現象,并依據以這類現象為對象的經濟理論和經濟政策提出法律對策。經濟學研究經濟現象,主要是分析其原因和機理,描述其過程和后果;經濟法學研究經濟現象,則主要是針對其利弊、原因和過程進行制度設計并尋求如何將其設計的制度法律化。
(二)經濟學與經濟法的關系。經濟法作為對經濟關系的“翻譯”,其“翻譯”質量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對經濟規律的認識,這就需要依賴于作為探索經濟規律之科學的經濟學。是故,經濟學對經濟法和經濟法學來說處于本原地位。無論是抽象的經濟法基礎理論,還是具體的經濟法中制度,都體現了經濟學與法學的交融。(1)在經濟法基礎理論的研究中,許多學者越來越重視吸收經濟學的理論營養,運用經濟學原理來論證經濟法的存在依據、基本假設、調整范圍、宗旨(或價值取向)、主體等基本問題。如從“市場失靈-政府失靈”的理論中,得出經濟法為彌補“雙重失靈”而存在的必要性和經濟法是確認和規范政府干預之法的本質。又如從對政府的有限理性假設中,得出經濟法所確認的國家干預應當與經濟民主相伴同的適度干預。[2](2)在經濟法具體制度的研究中,經濟學的滲透甚為普遍。①經濟立法中的許多概念,是轉用原來為了把握經濟事實而形成的概念或經濟學上的概念[3],如公開市場操作、預算、壟斷、經營機制、產權、私營企業。闡釋這些法律概念,必然要借助相應的經濟學原理。②許多經濟法律制度建立和變遷的合理性及其內容,都需要經濟理論的支撐。如消費者的知情權和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義務,都能夠從信息不對稱理論中找到依據;又如金融立法對金融業分業經營體制或混業經營體制的選擇,也可以從當時的金融風險理論中找到解釋。③經濟法體系設計是否具有合理性,需要運用經濟理論來論證。如有學者依據國家針對市場三缺陷(市場障礙、市場機制唯利性和市場被動性、滯后性)采取三調節(強制、參與和促導)的理論,將經濟法體系設計為市場規制法、國家投資經營法和國家宏觀調控法三大塊[4].而筆者根據國有投資經營是宏觀調控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的經濟學原理,將國有投資經營法列入宏觀調控法之中。④經濟法律制度的運行績效,可以運用經濟理論來評價。在經濟法的價值目標體系中,效益具有特別重要的地位,因而對經濟法律制度作“成本-收益”分析成為制度經濟學的重要組成部分。經濟法是規范經濟行為之法,運用經濟學研究經濟行為所得的結論來檢視經濟法律制度,以判斷其是否達到目的,更能客觀評價其優劣。經濟學是一門具有預測能力的學科,運用其理論和方法來分析現行或將要制訂的經濟法律法規,既可以對經濟法的實施效果作超前預測,又可以增強經濟立法的超前性。應注意的是,經濟學與經濟法的相互作用,在部門經濟學與部門經濟法的關系中體現得尤為直接和明顯。
(三)經濟政策與經濟法的關系[5].經濟與經濟法的相互作用,是以經濟政策為主要媒介的。對于經濟政策與經濟法的關系,應當從以下幾個層次來思考:(1)經濟法與經濟政策的界限。主要是研究兩者在表現形式、調整范圍、穩定程度、實施機制等方面的區別,從而明晰二者的地位差別和職能分工。(2)經濟政策的法律化。主要是研究經濟政策法律化的范圍和途徑。就范圍而言,就是要界定哪些政策可以法律化。一般說來,只有中央政策、基本政策、長期政策才有必要法律化,地方政策、作為權宜之計的政策則不宜法律化。就途徑而言,一般指經濟政策的目標和基本精神由法律具體化,經濟政策的具體內容為法律所吸收;當改革中出現立法空白領域時,某些經濟政策在一定條件下也有必要通過執法和司法系統而直接適用。但這種“以政策代法”的現象必須從嚴控制。如根據稅收法定原則的要求,任何稅收政策想在轉化為法律之前,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為指導和拘束人們行為的規范。(3)經濟法律的政策化。需要研究的主要問題有:①經濟法中的不確定性規范需要由相應的經濟政策增強其確定性,給當事人展示一種明確的預期,這在反壟斷法域尤為突出[6].②經濟法的執行力度受到經濟政策的嚴重影響,如美國反壟斷法在20世紀60年代因風行中小企業保護政策而執行非常嚴格,70年代卻因政策變化其執行由嚴厲走向寬松。③經濟法中存在著許多政策性語言,這雖然有其必然性,但削弱了其確定性和約束力,以致出現了所謂的“軟法”現象。這在宏觀調控立法中尤為明顯。為解決此問題,需要從立法技術層面研究“使軟法硬化”的對策。
在經濟與法律互動結合框架中,還應當注意以下問題:(1)經濟學理論向法學理論的轉化問題。這主要是如何適當淡化經濟學色彩、增加法學“濃度”,避免以經濟理論來取代法學理論的傾向。(2)經濟法學如何轉換和選擇經濟學概念的問題。應盡可能使用在經濟學界已有明確和一致含義的概念;立法中所使用的經濟學概念,其法學含義應同其經濟學含義相通;當立法中不得不使用有多種含義的經濟學概念時,應當在法律文本或立法解釋中明確選擇其何種經濟學含義。(3)合理使用法律經濟學方法的問題。法律經濟學從經濟學意義上說,是以理性人、個人主義和完全競爭為假設的,運用法律經濟學方法應當注意其在法學中的適用范圍,不宜將其用來分析一切法律問題;效益目標應在經濟法的價值目標體系中準確定位,不宜過分拔高其地位;量化分析應當以來源于我國實踐的數據資料為基礎,不宜照搬國外的調查文獻;經濟分析工具應當盡可能從各種經濟學科中尋找,不宜僅僅局限于微觀經濟學。(4)保持法學獨立品性的問題。經濟法學在貼近經濟理論與經濟政策的同時,應堅持自己的獨立品性。長期以來,我國經濟法學總是將研究重點放在對經濟政策和方針的解釋上,這種研究方法反映了經濟法學貼近生活、解釋實踐的特征,但是當其一旦走向極端,就會背離法學應有的嚴謹科學態度,顯得有些急功近利,缺乏法學本身應有的主動性和獨立性,容易淪為純“政策注釋學”。
二、經濟法規體系框架
經濟法學界所提出的由市場主體法、市場規制法、宏觀調控法和社會保障法構成的經濟法規體系(或稱市場經濟法律體系),是在整個法律體系由“以階級斗爭為中心”轉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背景下,將傳統法律部門中有關經濟的法律規范,按照市場經濟體制的構成進行重組所形成的法律體系框架。它體現了現代法以“經濟性”為時代精神[7]的特征。與傳統法律部門劃分-未能充分考慮到經濟主題或經濟體制-所形成的法律體系框架相比,它不僅是法律體系框架,而且還可以成為研究經濟法律問題的分析框架。
由于法律作用于市場經濟體制,主要是從市場主體、市場行為、宏觀調控、社會保障這四個方面切入的。這四個切入點較完整地反映了現代法規范經濟的著力點,因而許多學者自發地利用經濟法規體系框架來研究經濟法律問題。如運用這種框架討論經濟審判庭的存廢問題。市場經濟體制中的經濟糾紛(即涉及經濟問題的糾紛),按照這種框架來分類,更能顯示出各種糾紛的特殊性,從而發現傳統的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兩分格局的局限。如市場主體法中的企業兼并與破產糾紛;市場規制法中的反不正當競爭糾紛、反壟斷糾紛等糾紛;宏觀調控法中的政府采購糾紛、稅務征管糾紛等糾紛;社會保障法中的社會保險糾紛、勞資糾紛等糾紛,一般都難以套用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來解決,有的超出現行民事審判和行政審判的收案范圍;有的雖然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的渠道解決,但成本過高。因此,設置處理這類案件的專門機構(如經濟審判庭、社會法庭),并制定相應的特別程序法,理論和實踐上都非常必要。而最高法院所作出的在原民事審判庭的基礎上,撤銷原經濟審判庭、知識產權審判庭和交通運輸審判庭,相應改建成民事審判第一、二、三、四庭,建立“大民事審判格局”的機構改革方案,值得深思。
利用此分析框架還可以分析其它經濟和社會問題,提出法律對策,例如西部開發、擴大內需、通貨膨脹(或緊縮)、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等。
三、“主體-行為-責任”框架
現代經濟法是公法與私法相融合的法律,其調整對象是個復雜系統,涉及多類關系、多方主體和多種行為。在該系統中,含有宏觀調控、市場規制、市場競爭、市場交易和社會組織內部等多類關系;這些社會關系在屬性、要件、運行規則等諸多方面不盡相同,但又相互關聯和制約;任一主體都處于多維關系中,在不同關系中相對各方主體處于不同地位,實施的行為具有不同的內容和形式,受不同的法律規制。傳統的法律關系理論框架有一個不可彌補的缺陷,是用權利義務來概括法律關系的內容,而權利義務概念卻涵蓋不住法律關系中的權力因素,從而使現有法律關系學說只能解釋私法關系,不能合乎邏輯地解釋公法關系。經濟法域中的社會關系,不僅有公法關系,而且還有公私法混合關系。作為主要是對私法關系(特別是交易關系)的一種理論抽象,法律關系框架對經濟法域的社會關系進行分析就顯得捉襟見肘、力不從心。如稅收法律關系兼有權力關系和債權關系的雙重屬性,其運行過程中含有多個環節、涉及多種因素。而運用法律關系理論框架來論述稅法問題時,不僅不能實現權力關系與債權關系的有機融合,消除它們在實踐運作中的沖突[8];而且與稅制要素分析框架相比,對稅收制度設計幫助不大。而稅制要素分析框架實質上就是“主體-行為-責任”框架。
我們注意到,現代經濟立法,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招標投標法》等都不是按照法律關系框架,而是以主體、行為和責任作為其基本要素來進行設計的。這種框架實際上對各個法律部門都通用。對經濟法律制度的具體內容和結構進行研究時,也應以“主體-行為-責任”框架為主、法律關系框架為輔。
在“主體-行為-責任”框架中,主體理論一般應回答以下問題:(1)給主體定位。將主體置于經濟社會大系統中,綜合其在所處多維關系中的主體資格,對其進行全方位、寬口徑定位,如既在實體法中定位,也在程序法中定位;既在市場規制中定位,也在宏觀調控中定位;既在市場交易中定位,也在市場競爭中定位。同時還應當考慮到在經濟社會大系統中主體定位所受到的諸如經濟全球化(特別是加入WTO)、知識經濟、可持續發展等制約因素。(2)確定主體資格。這主要研究取得特定主體資格的必備條件(包括積極條件和消極條件)和方式,特定主體資格的內涵和內容構成,特定主體資格與相關主體資格的關系,以及法律主體與社會實體之間的關系,等等。(3)設定主體體系框架。這主要研究一定體制下主體的法律形態,并按不同標準對主體進行分類,以凸顯其具體人格,并展示其對不同方位相對人的權利(權力)、義務(責任)。依主體的職能,主體一般包括投資者、經營者、勞動者、消費者等市場主體;工商者業團體、消費者團體、勞動者團體、職業介紹所、商業銀行等社會中間層主體;中央地方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4)評價和選擇主體立法模式。這主要研究各法律部門關于主體定位的立法分工,分析現行立法體例的特點和利弊,在既定體制下選擇適當的立法模式。
行為理論主要是研究宏觀調控行為、市場規制行為、市場競爭行為和市場交易行為等具體行為的運行規則,其中以行為的屬性、內容、形式、目標、效力等要素為重點。值得強調的是,經濟法域中的行為具有多樣性,各種行為都有其特殊的制度框架,異質性多而同質性少,民商法域或行政法域的行為則不然-盡管民事行為和行政行為種類繁多,但各類行為之間同質性多而異質性少。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抽象出涵蓋經濟法域各種行為的一般行為理論,一則難以同民事法律行為理論或行政法律行為理論相區別,二則可操作性不強,無助于各類行為的制度設計。因而,經濟法中的行為理論,與其仿效民商法學或行政法學研究各種行為的共性以形成一般行為理論(如經濟法律行為理論、政府經濟行為理論),倒不如著力分別研究各類行為的一般理論,為宏觀調控、市場規制、市場競爭、市場交易等類行為提供可操作性的制度設計。鑒于宏觀調控行為和市場規制行為既具有行政行為的形式,又具有經濟行為的內容,我們在研究時,必須注意其內容和形式的對立統一;而市場競爭行為和市場交易行為等市場行為具有雙重屬性,一方面是相對競爭對手、交易對象等市場相對人而言的一般民商事行為,另一方面是相對調控者或規制者等而言的市場對策行為[9].在研究市場行為時,既要研究其雙重屬性的區別和融合,又要偏重研究其作為市場對策行為的特殊性。
責任理論一般應研究三個問題:(1)責任形式的確定。既要研究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在經濟法域中運用的特點,也要研究經濟法域中出現的專業性制裁、道義責任、政治責任等新型責任形式。(2)責任形式的組合。既以主體為中心來研究各種責任形式的組合,如企業、社會中間層主體、政府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其它責任的組合;也以行為為中心來研究各種責任形式的組合,即分別研究市場規制、宏觀調控等制度中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其它責任的組合。(3)立法模式的選擇。既要研究經濟法律法規中如何配合民法、刑法和行政法規定經濟法域中的法律責任,也要研究經濟法體系內各部門如何就法律責任進行立法分工和協調。
特別指出的是,許多經濟法學著作將經濟法律關系理論作為經濟法總論的主要內容,但這種套用的民事法律關系理論變種只適宜于象民事法律關系那樣內在結構簡單的法律關系,對于內在結構復雜多樣的經濟法律關系卻顯得過于呆板和形式化,以至在分論中由于對制度設計幫助不大而不便適用。鑒于法理學界已有以權利與權力為核心建立新框架的嘗試[10],我們建議在經濟法學中嘗試采用“主體-行為-責任”框架,因為其中的主體、行為、責任都是公私法通用的要素,便于具體的制度設計。
四、“政府-社會中間層-市場”框架
我國法學界近年來盛行著“政府-市場”(或“政治國家-市民社會”)研究框架。這體現在如公共欲望與私人欲望,公共經濟與私人經濟,公法與私法,權力與權利等方面。在經濟轉軌時期,政府和市場都處于“越位”和“缺位”并存狀態,市場“缺位”就是政府“越位”,市場“越位”就是政府“缺位”。但是運用這種框架來分析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中的法律問題時,普適性受到局限。實踐表明,政府與市場的關系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對立關系,它們往往通過一定的中介實現互動。在現代社會,非政府公共組織大量涌現,其在政府與市場互動構架中的地位日趨突出,既履行了原由政府承擔的某些職能,也替代了原由市場主體享有的某些職能,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政府未能完全彌補的“市場缺陷”和市場未能彌補的“政府缺陷”,已成為“小政府-大社會”格局中“大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和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中經濟民主的重要實現形式。而“政府-市場”框架最大的缺陷,就在于不能反映這種現實。正是在此意義上,“政府-社會中間層-市場”框架是對“政府-市場”框架的超越和修正。
“政府-社會中間層-市場”框架既保留了“政府-市場”相關聯的研究優勢,又引導人們在宏觀大背景下把握經濟法的社會公共性[11].這種框架已在現行立法有較多體現。如《證券法》(1998年)中的“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和股民”框架;《消費者權益保護法》(1993年)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消費者和經營者”框架;《產品質量法》(1993年)中的“產品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質量管理協會、消費者協會-消費者、用戶、生產商、銷售商”框架;《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1991年)、《公司法》(1994年)等法律法規中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國有資產投資機構-公司和國有企業(這里指尚未改造為公司的全民所有制企業)”框架;《勞動法》(1994年)、《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2001年)等法律法規中的“勞動行政部門-職業介紹所-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框架;《注冊會計師法》(1993年)等法律中的“財政部門-注冊會計師協會-注冊會計師”框架。總之,在這種經濟法主體體系框架中,政府主體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或機構,社會中間層主體[12]包括社團類主體(如工商業者團體、消費者團體等)、交易中介類主體(如產權交易所、拍賣行等)、經濟鑒證類主體(如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和經濟調節類主體(如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等),市場主體包括投資者、經營者、勞動者和消費者。
運用該框架進行研究,至少應注意:(1)研究框架的適用范圍。這種框架不一定適用于任一經濟法律問題的研究,但對主體研究具有優勢。其適用重點應置于主體的制度設計。(2)社會中間層主體的缺陷。社會中間層主體同政府一樣,具有內部性,存在缺陷。我們既要研究社會中間層主體缺陷的表現和原因,也要研究彌補這種缺陷的對策,如研究政府對社會中間層主體的適度監管,以及市場主體對社會中間層主體的制約。(3)不同社會中間層主體與政府、市場間的互動。社會中間層主體有多種類型,各自職能和任務以及與政府、市場主體的關系不盡相同。在探討這種互動關系的共性的同時,必須分別研究各種互動關系的個性。(4)“二元框架”向“三元框架”的過渡。我國現階段社會中間層主體缺位、錯位、越位狀態并存,不僅“二元框架”不定型,“三元框架”也不成熟。我們應當以“三元框架”為目標模式,在研究如何完善“二元框架”的同時,研究如何培育社會中間層主體及其與“二元框架”的銜接,探討“二元框架”向“三元框架”過渡的路徑。
五、法益主體框架
法益是法律所承認、確定、實現和保障的利益。各個法律部門都基于一定范圍的利益而存在,都以協調各種相互沖突或重疊的利益為己任,而這種協調須以明晰法益主體為前提。經濟法域中的法益具有復雜的利益結構,明晰其法益主體,需要運用多種分析框架。其中下述幾種更有特殊意義:
(一)歸屬主體-代表(或實現,下同)主體框架。其要點包括:(1)法益主體可以分法益歸屬主體與法益代表主體兩個層次。這兩個層次的主體有時一致,有時并不一致。換言之,歸屬主體的利益有時由自己代表,有時由他人代表。如個人利益,其歸屬主體是個人,一般由個人來代表,特殊情形下也可由政府或非政府公共機構來代表;社會(公共)利益,其歸屬主體是社會公眾,一般由政府來代表,特殊情形下也可由個人或非政府公共組織來代表。(2)歸屬主體有單個歸屬主體和共同歸屬主體之分,如公司法中的股東權益和勞動法中的勞動者權益都可以作自益權與共益權的區分。(3)代表主體有一元代表主體和二元或多元代表主體之分,前者如在民事訴訟中,只有與案件審理結果有直接的或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人才能成為訴訟當事人和第三人;后者如在消費者協會支持消費者提訟的案件中,消費者協會和消費者都是代表主體。(4)關于歸屬主體與代表主體的關系,存在著兩者統一的自我代表模式、兩者不統一的他人代表模式以及自我代表與他人代表的混合模式。自我代表模式如民事訴訟中的自訴;他人代表模式如刑事訴訟中的公訴,在這里公訴既實現受害人利益,也實現公眾利益;混合模式如在王英訴“富平春”酒廠案中,王英作為原告提出人身傷害賠償和在產品標簽上作警示標注兩項訴訟請求,前項請求是實現自我利益,后項請求是實現公眾利益[13].他人代表模式還可以分為形式代表模式和實質代表模式。如在國有公司中,董事長在法律上是國有資產的代表,但這僅是一種形式上的代表;只有當其行為符合國有資產利益時才是實質上的國有資產代表。實踐中存在著許多國有資產代表實施的違背國有資產利益的行為,正是在此意義上才有“產權虛置”、“產權不明晰”之說。可見,要使形式代表轉化為實質代表,存在諸多制約因素。
(二)當事人-相關人框架。其要點包括:(1)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可分為同質當事人間的關系和異質當事人間的關系。后者包括強弱當事人間的關系、個人與組織間的關系、行業與區域間的關系、市場主體與特定行業或區域間的關系等等。(2)相關人依不同標準,可分別作出特定相關人和不特定相關人(公眾)、直接相關人與間接相關人、顯性相關人與隱性相關人、當代相關人與后代相關人、相當個人與相關組織(行業、區域)等分類。(3)當事人與相關人的關系是社會關系內部與外部的關系。處于經濟社會大系統中的各種社會關系和各種利益主體之間,都是相互依存的。這是共生理念的體現。因而,法律在調整某種社會關系時,不能只是關注內部各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配置,還應當考慮到當事人與相關人間的利益配置。如在考慮股東利益時,至少還應當考慮消費者和勞動者的利益,甚至還應當考慮供應商、相關的社會組織和社會團體、周邊的社會成員等等相關人。(4)當事人與相關人的劃分是相對的。例如,在構成同業競爭的甲、乙兩個企業與消費之間,就競爭關系而言,甲、乙企業為當事人,消費者則為相關人;就消費購買關系而言,消費者與其中某企業為當事人,另一企業則為相關人。相關人一般可以劃分為自然人、法人和社會公眾,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既可以是當代人也可以是后代人。(5)當事人與相關人的相互影響有大小、正負和主客觀之分。如果影響微小,可以忽略不計,無須考慮相關人問題。經濟學中的外部性理論,就是對這種正負影響的最好說明,其中正外部性如創造發明,負外部性如環境污染。這種外部效應既可能是主觀制造的,也可能是客觀形成的。(6)當事人與相關人的利益協調。就協調內容而言,有補償和限制兩方面。補償即針對當事人與相關人之間的正負影響而采取相應的利益彌補措施,對產生負面影響者增加其負擔,如征收排污費、收取容器或包裝物回收押金;對產生正面影響者增加其收益,如貸款扶持、財政補貼。限制即對產生負面影響者的行為自由給予適當限制,如頒布許可證、監督檢查。就協調方式而言,有協商(如勞資集體談判)、參與(如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獨立董事、壟斷企業的價格聽證)、訴訟(如賦予職業團體對職業者的支持權)、政府干預(如征稅、市場準入)等多種方式。在追究法律責任時,對主觀制造負面影響者實行過錯責任(如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者)或嚴格責任(如制造假冒偽劣產品者),對客觀形成負面影響者(如環境污染損害者)實行無過錯責任。
(三)當代人-后代人框架。其要點包括:(1)代際關系是人類社會可持續發展中的關系。當人類社會選擇可持續發展作為其發展模式時,代際利益配置的重要意義才凸顯出來。(2)當代人與后代人之間存在著嚴重的地位差別,當代人的優勢在于擁有后代人“缺位”時對資源的壟斷和先占。因而,具有“經濟人”屬性的當代人會損害后代利益。基于可持續發展的目的,當代人對后代人必須承擔不損害后展而為后展創造條件的責任。這也決定了經濟法在調整手段上要創新,不僅要“治于已然”,更要著重“防于未然”,法律調整的功能必須向前、向未來延伸,以保障跨世代的可持續競爭力。(3)當代人對后代人承擔責任的實現方式。“經濟人”屬性會對當代人向后代人主動(或自覺)承擔責任造成障礙,而后代人又處于“缺位”狀態。這就需要當代人中有人充當后代利益代表,構建代際利益協調機制。實踐表明,由政府和非政府公共組織來充當后代利益代表較為理想,在一定條件下也可以由個人來充當這種代表。政府應將后代利益納入其目標體系,組織和動員當代各種資源,為后展創造條件;對損害后代利益的行為給予禁止、限制和懲罰;對有利于后展的行為給予鼓勵和支持。政府還應支持民間成立各種代表后代利益的非政府公共組織;賦予各種非政府公共機構以保障后代利益的社會責任;等等。當然,民間主體作為后代利益代表,需要有相應的訴訟主體資格作保障。但依我國現行立法,當代主體對損害后代利益的行為在不存在直接利害關系或法律上利害關系時無權提訟。而有些國家已有當代人為后代利益而的特例,如菲律賓最高法院1993年在一個判決中承認42名兒童代表他們自己和未來世代對損害健康環境者的資格。[14]因此,我國立法也應賦予當代人為后代利益而的資格,而不論損害后代利益的行為與者是否存在直接利害關系或法律上利害關系。
六、比較框架
比較研究對于面向經濟全球化的經濟法和作為新興學科的經濟法學來說十分重要。其目的是通過“異中求同”、“同中求異”,評價優劣利弊,綜合衡量解決問題和制度設計的各種方案,并結合本國的實際作出抉擇。基于此,運用比較研究框架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一)經濟法與相關法律部門的比較。經濟法是現代興起的法律部門。對其進行定位時,首先應處理好與傳統法律部門的關系,而這種關系只有通過與相關法律部門的比較才能得到清晰的展示。因此,經濟法與民商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門的聯系與區別,一直是經濟法學的研究熱點。這在其他法學領域是不多見的。但這種比較,較多地集中在總論層次,而未深入到具體制度層次;較多地研究部門法間的區別,而忽視了部門法間的聯系;較多地作表層(如法律現象)的比較,而忽視了對深層(如法律現象的經濟社會基礎)的比較;較多地對民商法、行政法與經濟法作比較,而忽視了社會法(如勞動法)與經濟法的比較。這些都是在對經濟法與相關法律部門作比較研究時應當克服的缺陷。
(二)經濟法的國際比較與區際比較。在經濟法比較研究中,人們更多的是重視國際比較而忽視了中國的區際(大陸與臺灣、香港、澳門)比較。在一國四法域的中國,大陸有著中華法系、社會主義法系的傳統,臺灣地區和澳門地區有著大陸法系的傳統,香港地區有著英美法系的傳統;并且臺灣地區和香港地區還具有經濟發達、市場經濟成熟的特點。這在世界范圍內是絕無僅有的。因而,這種區際比較既包含了世界各大法系的比較,也包含了發達經濟與發展中經濟、成熟市場經濟與欠成熟市場經濟在法律制度上的比較,還包含了外國法在中國不同區域本土化的比較;既體現了世界性,也體現了中國特色。所以,國際比較與區際比較應當并重。在國際比較中,要根據中國的基本國情,來選擇可比性較強的國家進行比較。中國的市場經濟是發展中大國的、由計劃經濟轉型而來的、有東方文化背景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如果選擇發展中國家、大國、體制轉型國家、東方國家作為比較對象,更能借重他國既有的法制經驗、學說與判例,以其相通的法理部分作為問題探討的理論基礎,尋求適合中國市場經濟特點的法律對策。在加入WTO后,中國法律變遷面臨著既要與WTO規則接軌,又要應對沖擊、保護本國利益的雙重任務。鑒于WTO規則受發達國家主導的既成事實,應當重視與英美、歐盟等發達國家的法制作比較研究,從中尋求我國經濟法如何順應經濟全球化發展方向的接軌方案。為了盡可能減小這種接軌所帶來的負效應,還應當重視與WTO成員國中的發展中國家的法制進行比較研究,吸取其在應對沖擊、保護本國利益方面的經驗和教訓,尋求我國如何作為發展中國家進入WTO以及為何充分利用WTO中有利發展中國家的特殊規則的路徑。
(三)經濟法的“法條-背景-效果”比較。法律比較只是手段,其目的在于法律借鑒和移植。因而,既要對法條本身進行比較,還要對隱匿于法條背后的社會經濟背景以及法條實施的社會經濟效果進行比較。只有在背景大致相同,且效果良好的情況下,才可考慮是否借鑒或移植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借鑒或移植。否則,就難免盲目借鑒或移植,導致南桔北枳的后果。
七、可訴性規范與不可訴性規范相結合框架
法的可訴性是指法律規范所具有的、可由一定主體請求法律公設的機構(特別是法院和仲裁機構)通過爭議解決程序(特別是訴訟程序)用來判斷糾紛的屬性。法的不可訴性則是指法律規范不具有可訴性。應當注意的是,法的可訴性不同于權利的可救濟性。有權利必有救濟,沒有救濟的權利不是真正的權利。但救濟的途徑除了訴訟、仲裁外,還有其它方式,如政府沒有履行《勞動法》第10條規定的“通過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創造就業條件,擴大就業機會”的職責時,失業者雖然不可能通過對政府提訟的方式獲得救濟,但可以從政府建立的社會保障制度中獲得救濟。事實上,經濟法領域存在突出的可訴性不強的問題。具體而言,在市場規制法領域,如依《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第3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而當某政府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制止不力時,則無法對其提訟。又如該法第4條雖然規定“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但法律并沒有賦予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向法院的權利。在宏觀調控法領域,如《中國人民銀行法》(1995年)第4條雖然規定了中國人民銀行有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發行人民幣,經理國庫,負責金融業的統計、調查、分析和預測的職責。而當中國人民銀行未能完全履行這些職責時,法律沒有規定能對其提訟。又如依《預算法》(1995年)第3條和第13條的規定,各級政府對實現本級預算的收支平衡負有職責,但當政府未經依法批準甚至變更預算未能實現收支平衡時,雖然該法第73條作了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規定,但沒有作出對該政府提訟的規定。正因為如此,經濟法學既要研究可訴性規范,也要研究不可訴性規范,還要研究這兩種規范的聯系,避免對實體法與程序法的人為割裂。
經濟法的可訴性規范研究應當關注以下問題:(1)評估經濟法可訴性的效果。即對現行民事訴訟制度(含仲裁制度,下同)、行政訴訟制度和刑事訴訟制度在經濟法域的適用效果進行分析,著重分析缺陷及其原因。(2)彌補經濟法可訴性缺陷的對策。可作兩種思路的探索,一是建立特殊的民事訴訟制度、行政訴訟制度和刑事訴訟制度,使其與一般的民事訴訟制度、行政訴訟制度和刑事訴訟制度相配合;二是構建獨立于民訴、行訴和刑訴制度的經濟訴訟制度,使其與民事訴訟制度、行政訴訟制度和刑事訴訟制度相配合[15].同時應當對這兩種思路的制度設計進行比較研究,探求增強經濟法可訴性的可行方案。(3)相關問題的探討,如經濟審判庭的存廢、勞動(或社會)法院的建立;等等。
經濟法的不可訴性規范研究應當關注以下問題:(1)不可訴性的現狀、成因及評價。在分析其現狀時,應注意有的法律規范理論上本可訴但因法律沒有規定可訴而不可訴[16];有的確實既不具備可訴的理論條件也不具有可訴的法定條件。對其進行評價時,既要看到不可訴性由于減弱司法保障作用而對經濟法的權威性和強制性帶來的消極影響,又要看到因訴訟成本的不斷增加導致訴訟外救濟方式日趨增多的現代趨勢,從而正確認識經濟法中不可訴性存在的合理性。(2)彌補不可訴性的對策。對本應可訴但因法律沒有規定可訴而不可訴的規范,應研究其如何向可訴性規范轉化;對客觀上本不可訴的規范,應研究如何確定其合理范圍,并通過訴訟外救濟方式來保障其功能的實現。
正因為經濟法兼有可訴性規范與不可訴性規范,在進行案例研究時,不能只限于審判案例研究,還應重視制度案例研究。審判案例研究雖然通過對案件的分析來尋求和彌補法律漏洞從而有助于制度完善,但只限于可訴性規范,并且往往是在“就法論案”的基礎上作出“就法論法”的建議。制度案例研究則是通過對某種具體制度進行經濟、政治、社會等多方面多角度的分析,評判其利弊得失,并提出相應的制度設計。這種研究突破了可訴性規范的范圍,將可訴性規范與不可訴性規范聯系起來作整體研究;并且超越“就法論法”的傳統研究格局,將法律置于經濟、政治、社會和生態的大系統中展開研究。經濟法作為現代法,與傳統法律部門一個重要的不同點,在于不可訴性的規范較多。經濟法學應當比傳統法學更重視制度案例研究。再者,在體制轉型時期,制度的創新或重新設計更為頻繁,強調經濟法學重視制度案例研究尤為必要。
上述框架的差異是由于人們選取的角度、坐標以及分析的側重點不同而造成的,無所謂孰優孰劣。任何一種研究框架都有其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但沒有哪一種框架足以達到對問題的全面認識,還需要其他研究框架的配合。我們對研究框架歸納和選取受到了認知目的、知識結構、觀察視野、占有文獻等相關因素的影響。但我們相信,這些框架來源于現代研究活動,因而具有時代意義。理論的進步需要有方法的協力。經濟法學的不成熟,在某種意義上在于缺乏有力而嚴謹的分析工具,特別是缺少形式化且具有足夠適應性的研究框架。加強對經濟法學研究框架的總結和探索,有助于我國經濟法學走向成熟!
注釋:
[1]代表性論文有張守文的《中國經濟法學的回顧與前瞻》(載楊紫烜主編:《經濟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王艷林、趙雄的《中國經濟法學的回顧與展望》(載漆多俊主編:《經濟法論叢》第2卷,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張曉君的《經濟法理論研究的成就、缺陷與展望》(《現代法學》1999年第3期)。
[2]李昌麒、魯籬:《中國經濟法現代化的若干思考》,《法學研究》1999年第3期。
[3][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兒:《現代經濟法入門》,謝次昌譯,群眾出版社1985年版,第66頁。
[4]參見漆多俊:《經濟法基礎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5][日]金澤良雄:《經濟法概論》,滿達人譯,甘肅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張宏森、王全興主編:《中國經濟法原理》,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33—35頁;史際春、鄧峰:《經濟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57—60頁;等等。
[6]關于法律的不確定性研究,可參見沈敏榮:《法律的不確定性》,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德國學者海德曼(Hedemann)認為,法學研究應注意時代的精神,現代社會以“經濟性”為其時代精神,“經濟性”就是現代法的特征;具有這種現代法的特征,滲透著現代的經濟精神的法就是經濟法。海德曼的觀點集中反映在他于1922年出版的《經濟法的基本特征》一書中。
[8]張守文:《稅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頁。
[9]張守文:《略論經濟法上的調制行為》,《北京大學學報》2000年第5期。
[10]參見童之偉:《法權與》,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1]參見王保樹主編的《經濟法原理》(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9年版)中有關論述。
[12]關于社會中間層主體的研究詳見王全興、管斌:《社會中間層主體研究》,載漆多俊主編:《經濟法論叢》第5卷,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13]《各方評說白酒標簽案》,《南方周末》2000年6月16日第14版。
[14][美]魏伊絲:《公平地對待未來人類》,汪勁等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頁。
(一)缺乏適宜教材
教學內容隨意,與專業銜接不緊密目前,市面上經濟法教材大致分為兩類:一類適用于法律類專業,如楊紫烜主編的《經濟法》,這類教材的編著往往匯聚不同學者的觀點,注重理論知識的陳述和法律問題研究;一類適用于財經類專業,如趙威主編的《經濟法》,這類教材的編著注重財務經濟的適用性,以經濟法領域內的財經實務操作為主。而完全適宜非法學專業使用的教材則幾乎沒有。缺乏適宜教材成為制約非法學專業經濟法課程教學實效的因素之一。基于經濟法課程本身包含較多單行法,教育者在教學中往往重視全面性,面面俱到地對所有單行法逐一講授,導致非法學專業學生在學習過程中存在學習內容繁重、重難點難以把握,時間緊、內容不易消化,法律實務能力培養更是難以實現等問題。同時,非法學專業經濟法課程教學內容脫離專業的培養目標,不能與專業課程之間有效銜接,也直接影響著教育效果。
(二)教學對象存在差異
開課設置不合理非法學專業的人才培養方案一般會在第一、二學期的通識教育模塊開設《法律基礎》或《法學概論》課程,完成法律基礎知識的學習。而經濟法課程往往安排在第五、六學期的專業方向模塊開設,導致法律基礎課程與經濟法課程開設間隙時間過長,知識銜接不緊密。非法學專業學生本身對法律知識的掌握不夠系統全面,這樣的教學對象和課程開設現狀,導致學生在學習經濟法課程時已經遺忘了法律基礎知識,教育者要么重復復習占用教學時間,要么跳躍講授,教學效果受到影響。
(三)教學方式單一
實踐教學不足經濟法課程的任課教師大致也分為兩類:一類是法律專業科班出身的教師;一類是其他專業出身,后來兼任經濟法課程教學的教師。法律專業科班出身的教師在教學中多采用講授法,注重理論闡述與科學研究引導,專業術語的過多使用,學者的眾多觀點,課程內容的面面俱到,導致課堂沉悶,學生失去學習興趣;非法學專業教師理論功底薄弱,基礎知識講解不清,案例教學針對性不強,真實案例分析解答能力不足等,同樣導致學生失去學習興趣。同時,由于受到課時量的限制,教師缺乏對學生實踐技能的訓練。
二、非法學本科專業經濟法課程教學改革方向
高校的人才培養方案是整個教學的核心,依據《教育部關于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質量的若干意見》,結合專業人才培養方案,非法學專業經濟法課程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教學改革:
(一)明確課程定位
確定課程教學目標非法學專業開設的經濟法課程定位應不同于法律類、財經管理類專業。課程教學目標決定課程內容,課程內容決定教學方法,只有在準確的課程教學目標的指引下,合理選擇課程教學內容和教學方法,才能實現教育實效。非法學專業經濟法課程教學目標的確定應考慮以下兩方面:1.依據專業培養方案確定課程定位。經濟法課程在非法學專業開設,首先要明確其課程定位,即屬于該專業人才培養方案中的哪個模塊,與該專業其他課程之間是怎樣的關系。只有準確地把握了課程定位,才能確定課程教學目標,最終實現專業培養目標。以思想政治教育專業為例,經濟法課程建議設置在法律方向模塊中;其他專業同樣建議設置在方向模塊中,作為全校公選課設置。2.結合專業培養方案確定課程教學目標。經濟法課程無論是作為專業選修課或專業方向課開設,其目的均是為該專業的培養目標服務。因此,確定經濟法課程的教學目標,首先要結合課程所在專業的培養方案,如思想政治教育專業,結合專業培養方案的培養目標;經濟法課程的教學目標應確定為培養學生法律意識、激發學生自主學習的主動性,而不能等同于法學專業以培養學生法律科學研究能力或金融學專業以具備經濟領域法律知識及相關實務操作能力為教學目標。
(二)合理選用教材
符合時代需要課程教材作為重要的教學輔助資料,選取得當不僅能夠幫助教師把握教學的重難點,而且有利于提升學生自主學習的效率。基于市面上并沒有針對非法學專業編著的經濟法教材,作為非法學專業的教育者,在選用教材時應注意以下兩方面:
1.緊跟時代步伐,選擇優秀教材。經濟法課程包含較多單行法,而法律本身具有易變性,社會法律現象的變化即引起法律條文的變化,因此在選用教材時應注意出版時間,避免教材內容滯后于現行法律,或不能反映最新法律動態、法律精神。選擇教材時,出版社也非常重要,建議教育者選擇高教出版社出版的教材或國家規劃教材。
2.依據專業特點,選擇適合教材。非法學專業開設經濟法的目的是為專業培養目標服務,就其經濟法在專業中的定位而言,其教育目標并非培養高層次法律人才,而是在掌握專業知識的基礎上具備一定的經濟法知識,更好地為專業培養目標服務。因此,在選用教材時應避免理論性、研究性過強的法學專業大家編著的教材,這類教材僅概念就列舉十幾個學者的觀點,加大了受教育者的學習難度,影響教育效果;也應避免選用財經實務操作性過強的財經類教材,這類教材側重財經實務能力的運用,如稅收法中大量的減免稅計算,與專業相關度不高導致學生學習厭倦。建議教育者在選用教材時選擇理論知識闡述清晰,案例針對性較強,章節前有重難點提示,章節后有問題設置,同時每章有推薦自學篇目的教材。
(三)取舍教學內容
優化課程學時非法學專業經濟法課程計劃課時量較少,多則56學時,少則32學時,而教學內容涉及單行法近20門。要想有效實現教學目標,對教學內容進行合理設置尤為重要,建議教育者可分模塊確定教學內容。
1.課堂教學模塊。課堂教學是完成教學內容的主陣地,針對課程內容繁多、總學時數不足等特點,課堂教學模塊中要注意處理好經濟法所涉及的各部門法之間的取舍關系,切忌面面俱到。應依據專業選擇講授章節,如廣告法在廣告設計專業中應作為重點內容增加講授學時,而在思政教育專業中則可選擇自學進行。合理地取舍講授內容,才能更好地利用有限的課堂教學時間完成教學內容。
2.社會實踐模塊。經濟法課程實踐性較強,單純的課堂教學并不能完成教學內容,實現教學目標。因此,在課堂教學的基礎上要合理安排社會實踐。建議教育者可帶領學生去司法機關旁聽或組織模擬審批。此類實踐性教學不僅能夠調動學生學習的積極性,培養其法律意識,而且能夠有力提升學生對教學內容的掌握。
3.自主學習模塊。經濟法課程教學內容繁重,教育者應積極引導學生利用自學完成部分教學內容。自學的內容應結合專業選擇,如前面所提及的思想政治教育專業對于廣告法的內容就可采用學生自學的方式進行。但在自學模塊中,教育者需要注意布置合理的作業引導學習,并抽取時間檢驗學習效果,如自學作業完成后應組織討論并分析講解。
(四)豐富教學方法
提升教育實效依據人才培養方案及經濟法課程特點,教學中應積極采用多元式教學方法,提升教育實效。
1.穩步推進講授法。講授法作為傳統教學方法,在經濟法課程中對于基礎理論知識的學習非常適用。教育者可采用講授法,完成概念、原則、特點等基礎知識的教學。
2.積極倡導案例討論法、讀書指導法。經濟法課程教學中積極采用案例討論能夠有效調動學生的學習興趣,培養法律意識。教育者既可自己編撰具有針對性的案例,也可選取真實發生的典型事件作為案例進行分析討論教學。編撰案例具有針對性,適用于具體知識點的學習,原則上應簡單明了、層次清晰;真實案例聯系實際具有說服性,適用于綜合性復習。讀書指導法主要適用于自主學習模塊,教育者通過布置、檢查作業等方法引導學生自學部分課本內容或查閱相關學術論文。這一教學方法不僅培養了學生的法律意識,同時幫助其及時掌握學科前沿信息。
這里的“項目”,從表面上看好像只是一項工作任務,然而在教學工作中,其實質卻是學習任務,而且不是單純的學習任務,是以工作任務為載體的學習任務[3],是一種教學模式和教學方法,而在這種教學模式和教學方法中承載的卻是一系列教學目標(包括知識目標和能力目標)。法律類高職院校將人才培養目標定位于基層法律工作者,這一崗位群在日常的工作中往往會遭遇各種各樣的經濟法律關系,或者說“經濟法律項目”。而在經濟法教學過程中,教學項目基本上就來源于這些“經濟法律項目”,因為“職業教育項目教學中的項目往往來源于企業真實的工作任務,或者依據企業真實的工作任務需求自行設計和開發,但無論采用何種形式的項目,都脫離不了企業真實工作情境的影響”[3]。所以,經濟法課程中“項目”在本質上包涵了兩個層面。第一個層面是工作任務,是基層法律工作者在工作過程中遭遇的經濟法律關系所帶來的具體工作任務;第二個層面是學習任務,“教學項目”中的工作任務的實施和開展不是為了產生某種實質性或者實體性的工作成果,而是為了最終實現一定的教育教學效果,如培養學生的核心職業能力等;也就是說在一個教學項目中,不是為了讓學生單純的學會解決某個法律問題,而是要注重培養學生以后的職業生涯中所需要的崗位技能。總之,經濟法課程中的“項目”在本質上應該是一種學習任務,這個任務承載了相應的教學方法和教學模式。
2高職法學教學中“項目教學”實施的基本過程
2.1“項目教學”的典型流程
對項目教學的實施過程,理論和實踐中都沒有統一的定論。從基爾帕特里克的“目標、計劃、實施、檢查”基本框架出發,在弗瑞的模型中,項目教學法由“創意、目標、計劃、實施、檢查、總結”幾個階段組成[4];在維曼的模型中則包括“創意、目標、計劃、決策、實施和評價”等六個階段[5]。將以上的觀點進行整合,項目教學的流程大致可分為下列階段:2.1.1項目選擇項目教學實施過程中,最重要的環節是選擇教學項目。選擇一個合適的項目,一方面可以包含教學任務中所要求掌握的技能要求,另一方面還能夠提高學生的職業素養,促進教學目的的實現。而如果項目不適當,則會使項目的實施和評價,以及反思的效果受到很大的負面影響,嚴重削弱教學效果。因此,在項目選擇上應注意:(1)明確項目的類型。比如,“教師需要根據專業和學科的性質確定選擇有結構的項目還是模板項目;然后根據實際的教學條件和教學需求選擇運用模擬項目抑或真實項目;同時還要根據教學對象的學習水平和能力確定將教學項目設計為單一性項目還是綜合性項目”[6]。(2)確定項目的實施順序。也就是要明確各個教學項目按照怎樣的內在邏輯進行開展。要求教師仔細分析每個教學項目與實際工作任務的銜接點和銜接方式,然后按照實際工作任務的解決過程來進行各個教學項目的排列組合。(3)注意相關知識點的鏈接。要求教師在教學過程中要進行詳細的分析研究,確定教學項目實施中的各個環節具體涉及到的知識點。教師對知識點進行分析時要注重將課程標準中要求掌握的知識點內化為教學項目所承載的內容,還要注意掌握好知識、能力與項目任務的對接,力求通過對實務問題的邏輯分析和有效設計最大程度地將三者糅合為有機整體。2.1.2項目規劃完成項目的確立后,教師著手準備實施項目教學的前期工作,比如,依據項目的實施操作要求來制定合理的時間分配表;根據項目教學所實施的內容方式進行資源的有效配置,為教學活動的順利開展創造物質方面的條件;還要將整個教學進程作為一個整體作具體的計劃和詳細的安排,并在此基礎上將完善的教學活動規劃制定出來。2.1.3項目執行在項目的執行階段中,要對項目計劃進行具體的實施操作,也就是在實踐意義上對選定的教學項目進行具體執行。項目執行過程中可以組建項目團隊,項目團隊的組成可以是一個人,可以是幾個人組成的小組,也可以是整個教學對象全體。在項目執行過程還要注意對實施過程進行及時檢查,并依據實際情況對原計劃進行必要的修正。此階段,需要注意的問題是:①選擇合適的方式將項目呈現,引發教學對象的學習動機和求知欲,為進一步的學習做好鋪墊;②對教學項目進行深入剖析,使該教學項目的設計目的能夠為教學對象精準理解和把握,同時,該項目設計所要求完成的任務以及需要掌握的主要內容和擬達到的目標也要使教學對象明確;③通過選擇合適的教學組織形式,促進師生之間、生生之間建立有效的合作關系,并確定各人在項目執行過程中的地位和角色;④適時轉換教師在項目執行過程中扮演的角色,引導教學對象完成教學項目的實施,最終達到教學項目的預期目標。2.1.4項目結束項目作品的完成并不意味著項目的結束,還要求教學對象對其項目成果進行展示,教師要給他們提供展示機會。通過展示成果,教學對象能夠回顧和梳理自己完成該項目的整個過程,還能夠與其他教學對象進行一定的交流。在這個過程中,教師可以對教學對象在項目活動完成過程中的表現和能力進行充分的了解,并可以引導教學對象對項目的執行情況、最終成果及學習效果等方面進行綜合評價,促使教學對象正確認識其參與教學項目的過程和最終達到的結果,并進一步進行反思,在有效反思的基礎上予以提高。
2.2高職經濟法教學中的“項目教學”實施過程舉例———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為例
2.2.1項目選擇首先,教師要根據教學對象的實際情況,在對各個班級以及同一班級內部不同教學對象的水平深入了解的前提下,本著尊重個性的原則進行項目選擇。做出選擇時應注意:①選擇的項目應繁簡適度、大小適當、要求具體;②項目內部的各個分解任務之間要能夠形成循序漸進的階梯型的任務鏈,以便教學對象遵循這樣的規律去建構知識體系。符合這兩個條件的教學項目可以引導教學對象獲得清晰的思維路徑,尋求有效的解決問題的方法,構建完整的知識脈絡體系。基于以上原則,本部分選擇的項目是“撰寫消費者維權手冊”。通過對消費者維權手冊的撰寫,學生在知識層面上能夠理解消費者的概念和范圍、掌握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在能力層面上能夠依法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解決消費糾紛。2.2.2項目規劃在社會關系中,每個人都可能會成為消費者,作為消費者所享有的權益也都可能會受到不同形式的侵害。然而,很多人對于自己是否屬于消費者、享有哪些消費者權益卻知之甚少,導致在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時不能正確維權。針對這種情況,該任務要求制定一份消費者權益保護手冊。要求手冊內容要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且具有實用性。為了使手冊的內容具有針對性,要求在撰寫之前先設計調查問卷,對消費者進行調查。調查問卷的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于:“消費者合法權益遭受侵害的領域、概率、有無維權、維權的方式、消費者是否知曉自己的具體權益、是否知曉相關法律、是否知曉解決途徑有哪些等”[7]。問卷調查結束后要及時統計相關結果,然后根據掌握的相關數據來制定手冊。2.2.3項目執行在各個班級內部進行分組,每組可以有四至五人,組長一人,組長的職責主要是負責協調本組內各個成員具體分工協調,并在統籌編稿工作上整體負責。在調查問卷的制定上,由組長主持討論,全體組員共同參與完成調查問卷的編寫和修繕。然后在組長同意組織下,各組員共同進行問卷的發放、回收和統計工作。最后,組長統籌,各組員共同參與根據問卷調查編寫消費者維權手冊。該手冊的內容主要應包括:相關法律法規及其適用范圍;消費者權利;經營者義務;消費者維權的經典案例;侵犯消費者權益的責任主體、解決途徑及部門等。2.2.4項目結束這這個階段主要是進行項目評價。由教師主持,由各組長展示自己小組編制的手冊,其他小組注意觀察分析展示的守則并與自己編制的手冊進行對比,找出自己的不足并加以補正。同時展開答辯,即其他小組的成員對展示手冊中的相關問題進行提問,展示小組成員則負責答辯。最后教師進行總結,并根據各個小組編制的手冊的完整性、實用性和答辯情況進行打分,評選出優勝小組。
3高職法學教學中“項目教學”應注意的兩個問題
3.1“項目”的確定
如前所述法律類高職院校開設的經濟法課程中,“項目”實際上是一種學習任務,而且這種學習任務的載體和表象是以一定的經濟法律實務問題或者工作任務的形式表現出來的。因此,在對“項目”進行選擇和確定時應將以下原則納入考慮范圍:(1)在經濟法課程中,在選擇教學項目時一定要考慮基層法律工作者日常工作的真實情境,以他們的日常工作過程為基礎,將實踐中常見的經濟法律任務作為項目來源。這樣才能充分發揮項目教學的作用,培養教學對象所應具備的職業能力,完善與該項職業能力所匹配的經濟法律知識,同時還能幫助其培養和諧的社會人格和優秀的職業素養。“項目教學法實施一種基于完整人格發展的學習方式,使學習者獲得職業工作所需職業行動能力,并使其在社會生活上成為成熟的社會成員”[8]。因此,為了能夠使學生培養完整的職業能力,實現項目教學的核心目標,必須以基層法律工作者在將來的工作實踐過程中可能遭遇的真實的經濟法律問題為出發點,以貼近并體現其工作過程中的真實情境為原則,來選擇教學項目。教學對象的所需具備的核心職業能力是要有知識和技能來支撐的,所以,選擇的項目要能夠盡可能多的承載這些知識和技能。(2)衡量項目好壞的標準是達成教學目標的容易與否。也就是說在選擇教學項目的時候要有一定的導向性,而這個導向就是經濟法課程教學的目標,具體包括知識目標和技能目標。好的項目要求能夠最大限度的承載教學目標,或者說判斷一個教學項目是否為好的項目,就是看它是否承載了更多的知識目標和能力目標。如,處理消費者維權案件,對于基層法律工作者來說,是在日常的工作過程中很常見的一項工作任務。如果以該工作任務為例設計為教學項目,則可以承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關于消費者的權利、經營者的義務、糾紛解決方式等核心知識,并且還能夠承載簡易合同簽訂的技能。這一個項目就可以同時兼容法律職業能力形成所需要的多方面的專業知識和能力,如法律文書寫作和律師實務等。該項目并不只是對這些知識和技能的簡單承載,而且在項目執行過程中,教學對象要親自參與實施一系列的活動。首先,要成為當事人的人,就要簽合同;然后,要通過司法途徑維權,還要撰寫訴訟文書;在維權的過程中,還要與相關人員等進行溝通,與小組內的其他成員進行合作和交流等。通過參與整個的項目實施過程,教學對象的處理實務問題方面的職業能力將會在很大程度上得以培養和提升,在寫作、溝通和協調能力方面也會有提高,而且,通過實踐和操作,專業知識不再是僵硬死板的理論和法條,而是發生了有意義的重組和建構,內化為教學對象的實際操作能力。(3)確定教學項目時還要考慮教學對象的情況和授課的條件。“采用任務驅動法教學過程中,為更好實現教學目標,應充分考慮學生的學習基礎和相關內容的掌握情況等學情,同時教學班級總人數,教學設施和設備等也在教學組織考慮之列”[9]。最終若能夠形成項目成果并展示出來,那么對教學對象的激勵效果將更加明顯。
3.2項目教學法實施中教師的地位問題
項目教學法從教學組織實施的具體情況來看,教師作用應該是設計、組織和引導。教學項目要得以實施,教師要做的各項準備工作是必不可少的。首先要備項目,根據教學目的對教學項目進行選取,并進行適當的改造。這一過程實際上就是根據需要的功能來確定承載它的教學項目;然后將這個項目進行分解成,產生具體任務,而且每個單獨的任務都要包涵相應的知識點和技能;最后,還要對項目實施所需材料進行統計。其次,要備教學對象。也就是要全面了解教學對象的學習能力、知識儲備、興趣愛好等,使項目與教學對象情況相符。另外還要將教學過程中可能會出現的狀況納入考慮范圍,引導各個項目小組互相學習、競爭和提高。如果確定的項目不合理,則可能會出現一系列的問題,如教學對象作為主體的地位被弱化,小組內部或者小組之間合作學習氛圍淡薄等。這些因素都可能會成為導致整堂課失敗的誘因。同時,由于項目教學法的開展是根據教學目的,以任務驅動方式進行的,而不是進行系統的理論教學,這樣極易導致知識的系統性缺失。因此,教師一定要在每項任務完成后作一個階段性的小結,通過這種方式來對理論知識進行歸納,使之系統化。因此,雖然項目教學法的一個最大的特點就是教學對象的主體地位得到了極大的突出,其潛能得到了有效的激發,但整個過程中教師的主導地位仍然不能動搖。
4小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