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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規范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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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規范論文

第1篇

一是法律服務機構五花八門。目前法律服務機構主要有律師事務所、鄉鎮街道設立的法律服務所、公證機構、各級政府法制部門設立的法律服務中心、司法行政機關設立的法律援助中心,公、檢、法離退休人員以離退休法官協會為依托成立的法律服務部,還有一些未經司法行政機關的同意直接到工商管理登記部門掛牌成立的法律服務部等。這些機構在法律服務市場中搶灘掠地,造成了法律服務市場的混亂局面,各種機構的激烈競爭使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領域相對變小。

二是法律服務人員魚龍混雜。目前從事法律服務的人員主要有律師、法律服務人員、公證人員、公、檢、法的離退休人員、還有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的現職工作人員。除此之外,在法律服務市場中還存在著一部分“黑律師”、“土律師”,也就是形式上不合法且根本沒有法律服務的資格,卻冒充律師從事法律服務活動的人。律師與非律師不管在法律知識上還是在執業水平上都存在著很大的差距,非律師們在職業道德與執業紀律上沒有統一的標準與統一的監督機構,他們的非法執業嚴重地擾亂了法律服務市場的秩序,損害了律師的形象,直接阻礙了法律的正確實施。

三是服務市場不健全,服務面過窄。目前的法律服務市場主要集中在糾紛解決領域,而對糾紛的預防方面參與不夠,整體來看,法律服務市場訴訟事務的比重遠遠大于非訴訟事務,這也是法律服務市場不健全、不成熟的一個表現。

二、規范法律服務市場的對策

一是從立法上確立律師的訴訟壟斷地位。我國目前的律師制度發展還不完善,我國的國情決定不可能由律師壟斷全部的法律服務業務,但隨著庭審方式的改革,非律師從事訴訟或辯護已不適應強化控辯職能的需要,尤其是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只有受過專門法律教育,具有執業經歷的律師才能完成控辯平衡的任務,這樣才能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所以實行律師壟斷訴訟業務的制度是庭審方式改革的需要,有必要從立法上直接賦予律師訴訟業務壟斷權,取消了其他非律師從事訴訟業務的合法依據,可以使非律師人員借無償的幌子行有償法律服務的行為無法可依,也就整頓了訴訟領域的服務秩序。

近年來,律師人數越來越多,但大多集中在大、中城市,基層法院、人民法院的出庭業務基本上由法律服務人員或“土律師”、“黑律師”壟斷,導致基層法律服務執業水平低下,不能充分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同時,建立律師壟斷訴訟業務制度也是提高基層司法水平的需要。如果建立了這一制度,既會使律師的訴訟業務按照市場規律流向小縣城、城鎮,也能解決大、中城市律師案源不足,而小城鎮又請不到律師的矛盾。

第2篇

關鍵詞:保險中介市場規范性

一個健全的保險市場主體包括:保險商品的供給方、需求方和充當供需雙方媒介的保險中介人。目前保險中介人包括保險人、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人三種。根據我國相關保險法規的規定,保險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個人;保險經紀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依法收取傭金的單位;保險公估人是獨立于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以外的中介服務機構,其接受當事人委托,專門從事保險標的的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等業務的單位。三者之間在保險市場中占有不同的地位,是保險市場不可缺少的主體。

一、我國保險中介市場發展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保險中介市場的規范性不足

從目前保險中介市場的現狀來看,主要是政策法規滯后,中介機構得不到有力的引導和扶持。雖然頒布了《保險機構管理規定》、《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保險經紀機構管理規定》等一些法律法規,但從總體上看,保險中介法規還不健全,有些法規相對滯后。有些保險中介法規規定了市場進入的條件及其考核辦法,但在保險中介交易秩序的維護、保險中介市場環境的建立、保險中介市場環節及其監督活動的實施等方面,還缺乏法律依據。這種狀況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保險中介市場的健康發展,同時帶來一系列問題,如失信現象的存在、保險中介機構的違規操作等。

(二)保險中介機構的市場觀念淡薄

為追逐眼前利益,保險中介機構緊緊圍繞的是保險公司和大客戶,根本沒有意識到或者也不打算面對社會公眾宣傳自身品牌和功能,導致社會公眾對其認知度和接受度較低。從社會公眾的角度來說,相當多的人對中介機構的性質、地位、作用及其經營的業務幾乎不了解。作為被保險人,往往把中介機構等同于保險公司;有的雖有所了解,但不知道如何利用中介機構為自己服務。從保險公司的角度來說,有些對中介機構有所了解,但對于如何借助中介機構進一步搞好保險公司的經營,還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有些還不能與專業保險機構建立良好的信任及在此基礎上的穩定業務合作關系,甚至將其作為競爭對手來看待。

(三)保險人的角色定位不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有關管理規定,保險人分為專業人、兼業人和個人人三類。保險人角色定位不明,主要表現在:一是個人人在《保險法》中沒有明確規定,而保險公司內部的保險營銷員實際上就是個人保險人。雖然在現實生活中,個人人在保險公司的業務經營,特別是壽險公司業務經營中發揮著重要作用,但保險公司沒有將他們納入公司內部編制,他們與保險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而是建立在委托合同上的委托關系,不僅不能夠享受與保險公司職工一樣的福利待遇,而且連關系到他們切身利益的養老問題也沒有得到實質性的解決。二是兼業人的角色定位不明。早期的保險中介人主要就是帶有保險市場特有色彩的兼業人,他們對我國早期保險市場的發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動作用。目前,有些保險公司的主要業務仍來源于兼業人。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兼業人出現角色錯位或不到位現象。角色錯位是指兼業人作為投保人的代表,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代表投保人的利益,同保險人進行談判,簽訂保險合同,賺取手續費;角色不到位是指因激勵不夠、缺乏專業性等多種因素的影響,兼業人只是充當了保險產品展示櫥窗的作用,銷售努力不夠,未能充分發揮營銷渠道應有的功能。

(四)保險中介從業人員的整體素質有待提高

目前,我國保險中介從業人員,特別是保險經紀和公估從業人員人數少,經驗缺乏,技術水平低,與業務發展要求相距很遠。按照有關規定,對保險中介機構的員工持證率有相應要求,但市場上絕大多數保險中介機構的持證率偏低。2005年9月,中國保監會組織轄下各保監局就專業保險中介機構業務人員持證情況開展了專項檢查,此次統計的機構有1575家,從業人員47316人,平均持證率為58.76%,其中公司39708人,平均持證率61.85%;經紀公司4686人,平均持證率39.31%;公估公司2922人,平均持證率47.98%。此外,即使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保險中介從業人員,也不代表其具有較高的從業技能、經驗和能力。

二、促進我國保險中介市場健康發展的對策

(一)發揮渠道應有功能

對于保險中介機構來說,保險公司和社會公眾均是其顧客。保險中介機構應以各種有效的方式向社會公眾傳遞有關信息,特別是保險中介的職能和作用,以啟發、推動或創造對保險中介服務的需求,同時樹立和保持良好的企業形象,爭取廣大消費者和社會公眾的信任和支持。保險中介機構應積極促進與保險公司之間的溝通,可達成以下共識:保險中介是保險企業營銷渠道的重要構成成員,既能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又可以發揮渠道的協同作用,使用共同的后援支持系統,從多方位對消費者產生影響;同時,營銷渠道常常被視為保險公司或金融集團的關鍵性戰略資產,也是其核心競爭力的體現。

(二)提高從業人員的整體素質

首先,重視管理人員的選拔和任用。按照相關規定,嚴格審核保險中介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其次,建立和發揮從業人員的專業化優勢。應繼續堅持嚴格的資格認定標準。可以在基本資格考試的基礎上設定分級分類的資格考試,以對從業人員進行更高專業技能的認定。在執業活動中也要加強業務學習,不斷提高業務技能。同時,堅持終身學習,與時俱進。保險中介從業人員還應爭取受教育的機會,通過學歷教育、崗前培訓、定期培訓等途徑,接受再教育,掌握最新的文化基礎知識和保險業動態,以使自己能夠適應不斷發展與變化的保險業需要。最后,樹立正確的用人觀念。保險中介機構應合理使用和培養員工,既立足于員工個人在智力、體力、能力、生理、心理、人格等諸方面的全面發展,又將員工的個人發展目標納入企業的組織發展目標之中,在促進個人發展的同時推動企業目標的實現。

(三)加強職業道德教育

近年來,在保險中介市場迅速發展的同時,也存在部分保險中介從業人員職業道德缺失、執業行為不規范的現象。保險中介從業人員在履行其職業責任、從事保險中介服務過程中,要逐漸形成這一行業普遍遵守的道德原則和行為規范,包括守法遵規、誠實信用、客戶至上、勤勉盡責、公平競爭、保守秘密等。加強職業道德教育,不僅有利于保險中介業的誠信建設,減少失信行為,而且有利于保險中介服務水平的提高,有利于保險業整體的長期發展。

第3篇

商品房包銷是盛行于我國香港和臺灣地區的一種商品房銷售方式,后被引入我國內地。它在促進商品房市場快速發展的同時,也引發了諸多訴訟。但目前國內法律法規對商品房包銷尚無具體規定,導致了實踐操作中的無序和混亂,同時也造成部分訴訟案件結果的互相矛盾,使當事人難以適從。因此,有必要在相關立法中對于商品房包銷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筆者在此僅根據辦案實踐經驗對于商品房包銷的法律屬性略作分析并就其關鍵法律問題的立法建議進行探討。

一、商品房包銷的實踐操作模式及主要特征

目前實踐中的商品房包銷行為的一般做法是:出賣人(多為開發商)與包銷人簽訂商品房包銷合同,約定在包銷期內,出賣人將一定數量的(已建成的或未建成的)商品房,在確定包銷基價的前提下,交由包銷人以出賣人的名義與買受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包銷期限屆滿,包銷人與出賣人根據實際銷售情況結算包銷傭金,并由包銷人以約定的包銷基價買入未出售的剩余商品房的行為。其主要操作環節是:

1、開發商授權包銷人全權銷售一定范圍的商品房;

2、雙方確定商品房包銷基價;

3、不論商品房是否能夠售出,包銷商必須定期向開發商支付確定額度的商品房價款;

(或者是:根據已完成銷售的情況,包銷人定期按照包銷基價向出賣人支付已完成銷售的包銷款項)

4、商品房銷售后,超過包銷基價部分為包銷商的經營收入;

5、如果低于底價售出,其不足底價部分,由包銷商向開發商補償;

6、包銷期限屆滿,由包銷人按照包銷基價購入全部未售出的商品房。

根據上述商品房包銷的實踐操作模式,可以分析出商品房包銷的主要特征為:

1、包銷期內,出賣人與包銷人之間系關系。

在包銷期限內,包銷人始終以出賣人的名義推廣、銷售商品房。通常商品房銷售合同仍由出賣人與買收人直接簽署,也有一些包銷模式中由包銷人作為人在合同上蓋章。

2、包銷人的包銷行為具有高風險性。

包銷人的高風險性體現在兩方面:其一,包銷期內的商品房售價不得低于包銷合同約定的包銷基價,否則,差價部分由包銷人負責向出賣人補償;其二,包銷期滿,未完成銷售的剩余商品房由包銷人按照包銷基價一并購買。

3、包銷人具有較大的權限。

基于包銷人承擔了主要的價格風險和市場風險,一般包銷合同都約定包銷人具有較大的權限,通常包括了廣告策劃制作、宣傳定位、銷售定價、營銷方式等,并且一般包銷人的行為都是獨家排他,即出賣人不得另行將包銷范圍內的商品房自行銷售或委托第三方銷售。

4、包銷期滿,未能完成包銷目標的商品房由包銷人購入。

在包銷期限屆滿,包銷人如未將包銷范圍內的商品房全部售出,則按合同的約定按照包銷基價購入剩余的商品房。對于這部分剩余的包銷商品房,包銷商與開發商之間的關系為買賣關系。

二、商品房包銷行為的法律屬性

雖然在實踐中各方對于商品房包銷的操作模式的分歧不大,但是對于商品房包銷的法律屬性卻存有多種意見,從而導致各方對于商品房包銷行為的法律規范適用的意見相左。歸納而言,對于商品房包銷的性質認定主要有如下三種觀點:

(一)說。

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是人在權范圍內,以被人的名義獨立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于被人。在商品房包銷中,出賣人將商品房的全部或部分讓包銷人銷售,在包銷中是以出賣人的名義對外銷售,銷售商品房的法律后果由出賣人對外負責。因此,持說者認為,商品房包銷是一種行為,并且,大部分情況下,商品房包銷是排他的獨家行為。

(二)買賣說。

持這種觀點的認為,包銷行為是一種買賣行為,包銷人最終購買所包銷的商品房,包銷人雖以出賣人的名義銷售商品房,但實質上是包銷人在為自身利益銷售商品房。包銷價格的確定,已在出賣人和包銷人之間成立了買賣關系,只是未生效而已。從民法理論來分析,買賣合同在實際上有兩種含義:其一,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財產所有權給買受人,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其二,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其財產權(包括財產所有權,但除財產所有權外還有其它各種財產權)給買受人,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價款的合同。一般認為,第一種含義的買賣合同,即轉移一定實物的財產所有權的合同為“實物買賣”;第二種含義的買賣合同,除實物買賣外,還包括“權利買賣”。依買賣說的理論,商品房包銷就是第二種含義上的買賣行為,即包括“權利買賣”和實物買賣。

(三)兩合行為說。

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包銷行為既不是一種簡單的買賣行為,也不是一種純粹的民事行為。它是一種既同行為相似,又同買賣行為有聯系,在包銷期內為一種委托關系,包銷期屆滿后則為一種買賣關系,集兩者于一體的新型的民事法律行為。一旦開發商依包銷合同將特定的商品交由包銷商處分后,自己對該商品房便喪失處分權。其一,包銷行為是附期限民事法律行為。開發商與包銷商在合同別約定包銷行為附有一定的期限,一旦期限屆滿,開發商與包銷商之間的代銷關系即行終止,同時發生以剩余房屋為交易標的的買賣關系。其二,包銷行為是含有性質的行為。在包銷期限內,包銷商不能以自己的名義,而只能以開發商的名義對外銷售,其以開發商人的身份聯系客戶。商品房的出售方是開發商,購買方是客戶,包銷商以開發商人的身份出現,客戶與開發商之間構成買賣關系。其三,包銷行為又是一種以約定期滿后,所包銷的房屋仍未銷售告罄,包銷商應按約定的價款全部買入的行為。依“兩合行為說”的觀點,商品房包銷行為作為一種兼容與買賣特征的新型民事法律行為,同時受到制度與買賣制度的調整。

相對而言,上述三種觀點中,持兩合行為說觀點的人更多一些。但筆者認為,上述三種觀點均只反映了包銷行為的表面特征,但從實質上分析,商品房包銷行為應當是一種特殊的行為,主要理由是:

誠然,從形式上看,包銷合同的內容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即包銷期限內,包銷商對外推銷包銷房時是以開發商的名義,自己作為人。第二階段即包銷期限屆滿,如包銷房未全部售完,剩余的包銷房則由包銷商按包銷價買入。從以上兩個階段的表面現象來看,包銷行為是兼有行為與買賣行為兩種特征的兩合行為。

但是,從實質上看,包銷人訂立包銷合同的目的在于通過第一階段的工作,完成全部包銷范圍內的商品房的銷售工作,從而取得銷售差價作為報酬。第二階段的買賣關系并不是雙方簽訂包銷合同時所期待的合同目的,買賣關系也并非必然發生,其發生必須有兩項前提條件:其一為包銷期限屆滿;其二為包銷范圍內還有剩余商品房未完成銷售。買賣關系是對于包銷人未能完成包銷任務的一種違約責任,也是對于出賣人的一種風險轉移的保障。

這種違約責任或者說是保障的約定不應影響包銷行為的性質認定。如同抵押行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可拍賣、折價受償抵押物,但并不因此而將抵押行為認定為抵押與買賣的兩合行為。又如同買賣行為,在有些買賣合同中會約定當一方違約時,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已收取貨物(或款項)不予退還,但也并不因此而將此類買賣行為認定為買賣與贈與的兩合行為。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商品房包銷行為的實質還是出賣人與包銷人之間的一種行為,是隨著房地產市場發展而產生的一種特殊的行為,其特殊性在于,人根據結果提取報酬或承擔責任(補足差價、購入未銷售房屋)。

三、商品房包銷在實踐中易發生爭議的問題

在我國房地產市場開發中,商品房包銷作為一種新型的經營方式,一方面起著搞活二、三級房地產市場,促進商品房流通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直接調整商品房包銷行為的法律規范幾乎是空白,包銷行為操作不規范、運作無序性、約定不明確等等,導致包銷合同糾紛案件不斷出現。現對包銷過程中易發生爭議的若干問題進行探討。

(一)包銷合同的簽訂主體是否影響包銷合同的效力;

商品房包銷合同中委托方通常是房地產開發商,而作為受托方包銷人的情況則多種多樣,有房地產開發商、房地產咨詢(中介、經紀等)公司、動拆遷公司,甚至還有個人。究竟符合怎樣的條件才能作為包銷人并無定論,也常常是庭審過程中雙方爭論的焦點。

對此,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行為無效。現并無法律或行政法規對于包銷人或房地產銷售人的主體資格要求作出強制性規定,故公司和個人均可作為包銷人。并且,雖然建設部頒布的《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了“房地產開發企業委托中介服務機構銷售商品房的,受托機構應當是依法設立并取得工商營業執照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但該規定本身屬于部門規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規,且該規定亦非強制性規定。并且在《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法律責任第四十二條中對于“委托沒有資格的機構銷售商品房”的情況的法律責任也僅為“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為此,筆者認為,無論是公司或個人所簽署的包銷合同均有法律效力,但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處罰責任。

此外,有必要指出,實踐中存有一類情況是,開發商為了達到提前銷售、回收資金的目的,在取得預售許可證之前,與個人或公司簽訂包銷合同,包銷商品房的數量很少甚至僅為一套,并提前收取房款。對于此類包銷合同,雖然形式上屬于包銷,但實質上是一種取得預售許可證前的變相銷售,應當認定為無效。

(二)包銷合同的簽訂時間是否影響包銷合同的效力;

由于大多數委托包銷的開發商是為轉移價格風險和市場風險,而將預售商品房委托包銷人包銷的,因此包銷房屋通常均為尚未建成的商品房。有的開發商未雨綢繆,在取得預售許可證之前就與包銷人簽訂了包銷合同。對于此類合同的效力,亦屬于爭議的焦點。尤其是持買賣說觀點的人士,認為在取得預售許可證之前簽訂包銷合同,違反了關于預售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被認定為無效。

對此,筆者認為,包銷行為本身法律屬性為行為,并非買賣行為,因此簽訂包銷合同與是否取得預售許可證并無聯系。雖然包銷合同中存有包銷期滿包銷人購買剩余包銷房屋的買賣條款的約定,但該約定本身附有成就條件(包銷期滿和有剩余房屋),并非在簽約之時所發生的買賣行為,而是在包銷期滿后發生的買賣行為,只要在該包銷期滿之日前取得了預售許可證,該買賣條款的約定仍然有效。

因此,包銷合同的簽訂時間并不影響包銷合同的效力。但是,在履行包銷合同過程中,開發商與購房者簽定預售合同的行為則必須在取得預售許可證之后。

(三)包銷款項的收取是否影響包銷合同的效力;

實踐中,關于包銷款項的支付,通常是根據已完成銷售的情況,由包銷人將全部已完成銷售的房款轉付開發商,或將已完成銷售部分的包銷基價轉付給開發商。但也有部分開發商,要求包銷人的付款與銷售情況脫鉤,即不論銷售情況如下,由包銷人按照約定期限支付全部包銷房屋的房款。

對于上述情況,筆者認為,開發商與包銷人之間的關系為委托關系,包銷人實施行為的后果由被人承擔,故包銷人根據銷售情況在收取了購房者支付的房款后轉付開發商的操作方式符合關系的規定;而包銷人在未完成銷售的情況下,先行向開發商支付房款的行為事實上是一種融資行為,屬于無效行為。但對于包銷合同而言,應當認定為部分無效(融資條款無效),而非全部無效。

并且,如果包銷人向開發商先行支付房款的時間發生在包銷房屋取得預售許可證之前,則開發商也將因違反商品房預售的規定而承擔行政處罰責任。需要指出的是,雖然支付時間在取得預售許可證之前,但若包銷人向開發商支付款項的比例低于包銷房屋總價的20%,且款項性質約定為定金,則根據《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該部分款項支付的約定仍然有效。

(四)關于包銷房屋銷售后發生的稅賦承擔以及違約責任分擔的問題。

由于包銷房屋實現銷售后,作為開發商取得房款為包銷基價范圍的房款,包銷基價范圍外的款項根據包銷合同的一般約定,均由包銷人取得。因此,實踐中開發商往往不愿意承擔差價部分的營業稅等稅費,由此而產生開發商在包銷合同中約定由包銷人支付差價稅費或開發商與購房者簽訂陰陽合同逃避差價稅費等情況。

同樣的情況也發生在開發商與購房者簽訂的預售合同中,大部分違約責任的計算依據均為總房款,如面積誤差的處理,而開發商往往認為自身僅收取了包銷基價內的房款,包銷基價外的房款由包銷人收取,因此違約責任應由包銷人按比例承擔一部分。

對于上述情況,筆者認為是開發商混淆了與包銷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雖然包銷合同約定包銷人取得的款項為超過包銷基價的部分,但并不代表包銷人收取了房款。包銷人收取的款項性質是包銷酬金(該酬金的計算方式是超過包銷基價部分),該酬金的支付方是開發商而非購房者,只是在操作過程中直接在購房款中進行抵扣而已。因此,開發商仍然應當基于購房合同中約定的款項承擔相關稅賦及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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