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們精心挑選了數篇優質司法理念論文文章,供您閱讀參考。期待這些文章能為您帶來啟發,助您在寫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層樓。
【關鍵詞】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國,1899年伊利諾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頒布,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經在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建立,并成為各國法律體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建立,這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國的誕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獨特的視角、針對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實踐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可和支持,并在我國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廣。1988年7月,長寧區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議庭”改建為獨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審判庭”,這使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進入了一個新階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進展,少年法庭在全國普遍建立起來,少年司法制度從地方性制度轉變為全國性制度。經過了二十多年的發展之后,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實踐中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并初具規模,在保護少年合法權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積極和重大的作用。但是,與國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發展歷史相比較,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還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幾年來還出現了一系列新的問題。
1.現狀
目前來說,現在我國少年司法制度處于在困境中發展的時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臨案源不足、人員和機構不穩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質疑,因為少年犯罪問題仍較嚴重,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陷入困境。具體來說,存在以下缺陷:
1.1相關立法與現狀脫節
制約少年司法制度發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國已經制定了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對于少年案件尚無專門的實體性和系統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規,出臺的一些有關司法解釋,遠遠不能滿足需要,總體上說,這些規定欠缺對少年成長狀況的研究,并沒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設置問題
少年審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統的核心機構。我國少年法庭經過十幾年的不斷改革和實踐,探索出了許多成功的審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問題,如:建制上的混亂,目前我國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個,但由于我國沒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組織形式混亂;受案范圍的混亂,因為少年法庭在我國還屬于一種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圍混亂的現象,大部分基層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轄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身心健康、人格尊嚴的保護案件,故在其運作機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員在實踐中不斷探索。適當擴大受案范圍有利于強化對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卻是缺乏實際考察全盤皆收;我國現有少年法庭均是設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財、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調配。普通法院對于審判人員業績,往往是以辦案的數量來衡量。但由于我國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這類案件的總體數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員投入更多的精力、愛心和財力,其工作量很難以審理案件的數量來衡量。因此,與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難以擺脫浪費人力、物力、做與審判工作無關的事情等諸多質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首先應表現為組織獨立。將少年法庭設置于普通法院內的組織形式,會強化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類似性。正如我國臺灣地區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組織設計上,以專庭的方式進行少年保護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處理,此不僅是無法培育專業人才,尤甚者,透過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與成人刑事司法的類似性會更為強化。”[1]
1.3具體制度上的問題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應包括對少年犯罪被告人羈押、預審、、審判、辯護、管教等“一條龍”的工作體系。我國目前少年司法一條龍工作體系的構建還很不完備,具體存在以下問題:
1.3.1少年的刑事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而在實踐中,公安機關審訊少年時卻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場,由于缺少有效的監督措施,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侵害便成為經常發生的現象。
指定辯護人制度也是我國刑法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實踐中由于這種法律援助是免費提供的,缺乏國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辯護律師不能像委托辯護人一樣認真負責地行使辯護權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辯護人甚至基本不會見被告人,有的辯護人閱卷后也只是敷衍幾句辯護詞了事,有的辯護人發表答辯意見后不再對被告人進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對少年刑事訴訟權利的保障。
1.3.2不公開審理與公開宣判的矛盾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二款規定:“14歲以上不滿16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歲以上不滿18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但第163條第一款同時規定“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刑事訴訟法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審理,便于人民群眾的監督。但同時由于宣判的公開進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審理結果予以公開,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眾和媒體之下,不利于對少年身心及其成長的保護。之前的不公開審理沒有了意義,同時破壞了法律條文的內在邏輯性。[2]
1.3.3刑事污點保留侵害少年權利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條規定:“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判處刑罰宣告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4條規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滿釋放后,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但實踐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視為有刑事污點,刑事污點的保留,對少年來說意味著社會地位下降,某些權利喪失,道德名譽受損,在學習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諸多方面會受到歧視和不公平待遇。這些現狀勢必打擊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歸社會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誘因。而又犯新罪時,則有可能構成累犯,累犯則是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即使不構成累犯,該刑事污點也會作為酌定從重情節,量刑時勢必產生不利的影響。因此,對少年而言,刑事污點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
v2.反思
如前所述,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諸多問題,但這些問題并不能成為我們不建立這種制度的理由。事實證明,少年司法制度無論對于青少年犯罪的預防還是一個國家整體犯罪預防戰略的實現都有著重要意義。因此,筆者嘗試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議。
2.1加強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在刑法總則中專章規定少年刑事責任,把少年實體法的內容規定在專章中;另外將對少年案件的訴訟程序和執行從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獨立出來,專門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原因如下:我國目前的少年立法規定及很多制度都處于嘗試階段,制定少年刑法時機還不成熟。正如有學者認為“為了滿足法院處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個最快最有效的辦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時,單設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處遇專章,待條件成熟之際再制定獨立的《少年刑法》。”[3]而訴訟程序是將實體法規定的罪與刑與個案相結合的過程,執行是落實實體法內容的步驟,執行的效果和刑罰目的與任務的實現有著重要關系,并且對少年的執行過程中有許多程序問題需要解決,因而筆者認為制定一部集訴訟程序與執行于一體的《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是必要的。
2.2創設少年法院
少年審判機構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從法院系統開始的。可以說,法院系統的建設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創設的意義是為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與完善提供契機和動力。對于少年法院的創設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設討論的熱點,理論和實務界對在我國建立少年法院問題的探討,無疑將大大推動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建設的進程。筆者認為,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獨立性的進一步展開。
2.3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
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來源于英國,是指在對少年進行逮捕、訊問、拘留和控告時,如果沒有合適的成年人,如律師、法定人等在場,對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將不得被作為定案的根據。我國法律中雖然沒有“合適成年人”的用語,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參與的法律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1條第四款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還沒有建立強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筆者認為應建立具有我國特色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由于少年身心發育尚未成熟,他們需要由父母、監護人等合適的成年人在場照顧其身心健康,協助他們與警察及司法機關進行溝通,維護其合法權益。
2.4指定辯護制度
從法律的規定上來看,我國的指定辯護只適用于審判階段,即只有法院才有為少年指定辯護人的義務。筆者認為,對少年的法律援助不應當僅限于審判階段,而應當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且為少年指定的律師,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學的基本知識,懂得對少年犯罪者進行教育的方法。[3]辯護人還應著重查清以下內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實年齡;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動機,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慣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結果的危害程度。
2.5審判不公開制度
審判不公開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時,審理過程和判決結果不向社會公開。這是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區別之一,是少年刑事訴訟案件必須堅持的原則。少年犯罪案件審判不公開主要出于兩方面的考慮:一是有利于審理的順利進行,防止少年因為公開審理而情緒激動,心理壓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難以準確表達意愿;另一方面則是從保護少年的長遠發展考慮,防止其因為廣泛的曝光而產生羞辱感喪失生活信心,并難于重新融入社會。
2.6刑事污點取消制度
法國、德國、瑞士、俄羅斯、日本等國的司法和立法實踐表明,刑事污點取消制度對于預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顯的效果。因此,在借鑒其他國家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少年刑事污點消滅制度,既順應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將會完善我國刑事法律體系,充實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點的少年是否悔罪,改過自新,在法定時間內是否遵紀守法、表現良好,是消滅其刑事污點的本質條件。刑事污點的消滅必須是在該污點經過一定的時間后才能進行。基于此,筆者建議對被判單處附加刑的在罰金交納后,被判處緩刑的在考驗期間期滿后,六個月至一年;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罰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處罰的,在刑罰執行完畢后或判決生效后過1年;被判處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罰執行完畢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3年;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5年。如果有立功表現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據少年本人的申請,在消滅刑事污點的期限屆滿之前提前消滅該刑事污點。但在刑罰執行期間或緩刑考驗期間是不能允許宣告消滅刑事污點的。少年的刑事污點消滅后,其罪刑記錄一并注銷。
2.7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上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國江蘇、上海等少數省市的少數基層法院少年法庭,在審理少年刑事案件時開始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對少數少年被告人試行暫緩判刑。但我國現行刑法對暫緩判刑并無規定。筆者認為,收監執行刑罰對于少年的負面影響是很大的,而暫緩判刑制度則通過社會力量的幫助,在足夠長的時間內,對犯罪少年進行教育改造,促其悔過自新,同時,這種不確定的狀態下的考察,又對少年犯有約束力和危機感,可以起到刑罰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國應建立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為一個國家法律體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為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之一,應當受到極大的關注。雖然我國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諸多問題,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將來通過不遺余力的努力,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將逐漸完善起來。
【參考文獻】
[1]李茂生.《我國設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載臺灣《軍法專刊》,第43卷第8期.
[2]溫小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中諸多問題之探討》,《中國刑事雜志》2000年第5期.
入世后,我國在政治、經濟、文化等領域發生了顯著變化,對審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而實踐中,一些審判人員角色轉換慢,遠不能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體現在刑事審判工作中,主要是以人為本的理念遠未樹立,重視發揮刑罰的打擊犯罪功能,對被告人合法權益保護不夠;重實體法,偏面追求實體公正,漠視程序價值,違反程序法辦案的情況時有發生;沒有樹立證據裁判主義理念,對事實的認定抓不著關鍵,舉證、質證、認證說理溥弱;對量刑的均衡關注不夠,個案量刑偏輕偏重,裁判不公現象影響了大眾對司法的公信度,作者就此幾個方面的問題展開論述,闡述現狀,分析原因,提出了解決問題的辦法。
“理念”是柏拉圖哲學思想的核心概念,是指事物的原型或者說是永恒形態。今天,人們普遍認為“理念”主要是指一種完美的或指導性的觀念形態。作為一名法官,對證據的審查、事實的認定、法律的適用直至最后的裁判都會受理念的支配。它是法官對法律的認識,但比一般的認識和觀念沉淀更深,更具有穩定性、原則性和基礎性。裁判的理念是每一位法官在自己世界觀、價值觀的基礎上對刑事訴訟制度和刑事實體制度的一個綜合性、原則性的理性感知。
改革開放后,我國的經濟體制、政治體制、生活方式和社會觀念等都發生了有目共睹的變化,法制建設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就。今日經濟的快速發展、社會秩序的穩定、體制改革的深化和社會文明程度的提升,更要求法制建設同步運行,充分發揮保駕護航的職能作用。作為負有“打擊犯罪,保護人權”職責的刑事司法,其在社會政治、經濟、文化、思想等領域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愈益突出。近幾年來,經過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的不斷努力,我國的刑事司法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績,并日益朝著科學化的方向發展。但由于種種因素的影響,在刑事司法實踐中,無論是實體上還是程序上都存在著與形勢發展不相適應的諸多問題,客觀上制約了刑事司法之科學和公正目標的實現。筆者認為,在諸多因素中,思想觀念的轉變是第一要素。因為思想是行動的指南,沒有科學的思想,先進的理念,超常的睿智,就沒有開拓和創新可言,就無法應對紛繁復雜的客觀現實,更無法適應社會生活的日新月異和千變萬化。作為刑事司法工作者,尤其是一名從事刑事審判工作的法官,要想跟上時代前進的步伐,做一名稱職的法官,其首要的任務是不斷加強學習,全面樹立現代刑事司法理念,并用以指導實踐,使裁判得以維護和促進社會的發展,而不是與社會的發展背離。結合司法實際,筆者認為,目前,應樹立如下司法理念:
一、樹立“打擊”與“保護”并重的理念
“打擊”與“保護”的涵義、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地規定“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斗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制定本法”。這說明我國刑法的指導思想和根本任務是一致的,都是“懲罰犯罪,保護人民”,即是對少數犯罪分子實行,依法懲罰;對廣大人民實行民主,切實維護國家和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這也是刑法作為人民民主工具的體現。“懲罰犯罪”也即是要鏟除社會上消極的、腐朽的東西,即犯罪,保衛社會主義的生產關系,解放生產力,為促進社會的發展創造必要的條件。“保護人民”,也即是保護人民的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維護整個社會的安定秩序和團結局面。該條中的“懲罰”和“保護”,或稱“打擊”和“保護”,依筆者理解,二者實為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是矛盾的對立和統一,雖然文字排列有先后,但其地位和作用并無先后之分,亦無輕重之分,我想立法者初衷亦如此。事實上,社會客觀現實也要求如此。既為矛盾的一體,在實際操作中,難免會常現“矛盾”,顧此失彼,輕重失衡,這在過去多年的審判實踐中突出表現為重“打擊”,輕“保護”。
重“打擊”輕“保護”的淵源。從社會初始分工的角度看,刑事司法制度的本源功能就是打擊犯罪。因此,世界各國在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都把打擊犯罪作為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價值定位。無論是在古代東方國家還是在中世紀的西方國家,刑訊逼供在司法活動中的廣泛運用乃至合法化,就是這樣價值定位的表現之一。受“大公無私”等強掉社會利益的傳統價值觀念的影響,受“敵我矛盾”等階級斗爭的思維習慣的制約,我國的刑事司法制度一直偏重于打擊犯罪的需要,而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權利的保護重視不夠,盡管經過近年來的不斷努力,情況有所改觀,但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普遍存在著漠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權利的問題,在一些地方甚至情況還相當嚴重。如庭審中法官與公訴人一同審被告人,不能讓被告人充分發表質證、辯論意見,對待被告人態度蠻橫,帶著蔑視的口氣或目光,甚至剝奪或限制被告人依法享有的重要訴訟權利,使公訴人與被告人在法庭中的平等地位嚴重失衡,在很大程度上挫傷了被告人參與訴訟的積極性,損害了法律的尊嚴;有的地方嚴重違反審限規定,無視被告人人身自由權利,案件久拖不決,超期羈押;有的案件由于受過去“有罪推定”思想的影響,在事實不清,證據不確實充分,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情況下,不是作出宣告被告人無罪的判決,而是怕放縱罪犯,偏面地認為錯不了,憑感覺判案,直接作出有罪判決,或搞折衷,降格處理,嚴重踐踏了被告人的人權。
“保護”功能的彰顯。人是社會生活的主體,隨著社會的發展和人類文明的進步,以人為本和保護人權的觀念越來越受到各國人民的重視,并相繼在一些國家被確立為刑事司法的價值目標之一。自1980年以來,我國先后簽署了近20個國際人權公約。繼1997年簽署《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后,我國于1998年10月5日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2001年正式成為wto成員之后,我國批準并實施上述公約的歷史腳步越來越快。強調刑事司法保護領域的人權保障日益成為國際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課題,也理所當然會影響到我國刑事司法價值取向。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公民“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公約》第14條第2款);“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遇。”(第10條第1款)這充分說明被告人的人權需要特殊保護,被告人完全享有最低限度的程序,包括“不被強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第14條第3款第7項)。與之相適應,我國刑事立法已作了較大調整,肯定了無罪推定原則,但未從立法上承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權。我們在司法中執行的還是“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某種意義上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權。因此,在刑事審判領域,我們必須更新觀念,強化“保護”意識,使“保護”功能歸位,做好執行《公約》內容的準備,保證被告人享有受公正審判的權利,免遭不合法、不公正的刑事處罰,使刑罰真正發揮懲治犯罪和保障人權的雙刃劍作用。
“打擊”與“保護”的均衡。目前,世界上有些國家依然把打擊犯罪視為刑事司法的基本目標或惟一目標,其他利益和價值都必須服從于打擊犯罪的需要,為了打擊犯罪,司法機關可以不擇手段,不計成本,甚至不惜踐踏人權;有些國家則把保護人權,特別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權利看作是刑事司法保護的基本目標或最高目標,其他利益和價值都
必須讓位于保護人權的需要,為了保護人權,不惜犧牲司法效率,甚至不惜放縱罪犯。毫無疑問,一味強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權利保護,必然會影響到打擊犯罪的效率。這兩種做法都是不可取的。過去,我們重“打擊”,輕“保護”,現在發現問題了就要改正,但是我們要避免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走到輕“打擊”重“保護”的路子上去,不能用打擊犯罪的基本需要來換取人權保護的“美名”。因為刑事司法畢竟肩負著維護社會秩序和保護公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的職能,還具有打擊犯罪和預防犯罪的功能。如何在審判實踐中保持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這兩種價值取向的平衡,是一個擺在我們每一位審判人員面前的新課題,要解決這一課題,我們必須更新觀念,努力實踐,在追求審判的文明、重視在刑事訴訟中保護被告人乃至法院判決有罪的犯人的合法權利的同時,不能忘記刑事審判的根本任務還是打擊犯罪和保護人民。
二、樹立“實體”與“程序”并重的理念
“實體”和“程序”的涵義、關系。“實體”是司法的實體公正的簡稱,“程序”是司法的程序公正的簡稱。公正是司法的最高價值,是一個常講常新的話題。羅馬法學家凱爾斯曾把司法定義為“公正的藝術”。所謂司法的實體公正,即要求司法機關在審判裁決的結果中體現公平正義的精神。所謂司法的程序公正,即要求司法機關在審判活動中堅持正當平等的原則。前者的要旨在于審判結果的正確性;后者的要旨在于審判過程的正當性。如果把司法系統看做一個工廠,那么實體公正考察的是工廠生產出來的“產品”,而程序公正考察的是該“產品”的“生產工序”。雖然就一般情況而言,要保證“產品”質量就必須遵守科學合理的“生產工序”,而科學合理的“生產工序”也應該導致“產品”的合格,但是二者的考察指標畢竟不同。單純就實體公正來說,無論采用什么“工序”進行生產,只要“產品”合格就是公正;而單純就程序公正來說,無論“產品”質量如何,只要采用了科學合理的“生產工序”,就是公正。由此可見,司法的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是兩個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概念。一方面,兩者統一于司法公正,是相輔相成的;另一方面,兩者又有著相互區別的價值標準。雖然堅持程序公正在一般情況下就能夠保證實體公正,但是程序公正畢竟不等于實體公正,而且堅持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導致實體公正,程序公正也不是實現實體公正的惟一途徑。在有些情況下,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甚至是相互對立、相互沖突的,追求實體公正就可能傷害程序公正,而堅持程序公正又可能犧牲實體公正。
1、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2、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
3、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4、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
5、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于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
6、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
7、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8、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法律界的通說認為,被執行人的所有財產均為其所負債務的擔保,應當承擔廣泛的財產責任,人民法院可對其所有的任何財產采取執行措施。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時代的進步和社會的文明,世界各國都越來越突出地尊重和保護公民的人格權、榮譽權、接受教育權等基本權利,并加強對殘疾人、老人等特殊群體的保護。各國和各地區的強制執行法中都規定了對被執行人的某些特殊財產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也作了規定,應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須的生活費用和生活必需品。
因此,在民事執行中“執行適度原則”就具有了特殊的意義,對被執行人的執行必須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內,在執行目的和執行手段之間、申請執行人利益和被執行人利益之間保持合理的平衡關系,被執行人的一些基本權利必須予以保護,不能由于強制執行而造成被執行人的極度貧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