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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制度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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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制度論文

第1篇

①登記所

在日本,登記事務是由隸屬于法務省之法務局主管,包括法務局所屬派出機關,全日本各地計約有550個登記所存在。而由以法務局長為頂奌,統括登記官、登記官、登記專門職員等國家公務員接受申請人所提出之登記申請書后辦理之。不動產登記係依不動產所在地,商業登記則依總店所在地來決定接受各該登記之登記所。登記內容係採取將之登載于紙本登記簿而存放在登記所之方式,或將之保存于電磁記錄登記簿之方式。被保存在電磁記錄且得經由電腦為登記申請之登記所正顯著增加中。如欲知悉登記簿上所載登記內容而擬取得登記履歷事項證明書時,以紙本為登記并保存之登記所雖無法提供,但以電磁記錄保存于登記所之登記事項內容,則有可能在少許時間內于全國各登記所中取得。(參照附件履歷事項證明書1)

②登記對象

係以不動產登記及商業?法人登記為主要,其他尚有成年監護登記或動產?債權轉讓登記等。并分別以不動產登記法、商業登記法、監護登記等相關法律、關于動產及債權轉讓對抗要件之民法特例等相關法律為其依據。有關不動產登記,詳如后述,其他登記簡述如下,以為參考。

商業?法人登記,係就以一般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或社団?財団法人、學校法人、社會福祉法人、協同組合(合作社)等其他非營利法人之內容,進行登記之制度。亦即將公司或法人之設立目的、所在地、董監事等事項登錄于登記簿。公司須経登記始能成立。伴隨扶植新興投機企業之國家政策,透過2005年7月16日法律第86號公司法之施行,最低資本額制度被廢棄,預計今后之公司登記申請將日益增加。

所謂成年監護登記,係指在日本以20歲以上成年人因精神殘疾以致欠缺或不具充分辨識事理能力者為對象,對其指定類似保護人之制度。法院基于申請,根據本人辨識事理能力之程度,審判其為被監護人、被保佐人或被補助人;而監護人、保佐人或補助人之姓名則與上開受其保護者之姓名一同被記錄于登記簿中。

所謂動產?債權轉讓登記,係指針對隨著今日經濟的發展或複雜化,致轉讓契約書類及確定期日常無法適切因應之動產或債權之轉讓,透過登記形式而對其賦予對抗要件之方式。係出自經濟界之要求,乃經歷數年而成立之登記制度;而目前已有相當數量之申請登記件數。

③不動產登記法

不動產登記法〈2004年6月18日法律第123號〉第1條明文,為謀求國民權利之保護,并以促進交易安全與圓滑為目的,而有公示不動產表示和有關不動產權利并對之進行登記此一制度之制定。明治初年所制定之不動產登記相關法律,在其后曾歷經數度變遷,終上述法律作為新的不動產登記法而被制定。不動產登記法除附則之外,本文計有164個條文,又相關聯法規之不動產登記令〈2004年12月1日政令第379號〉計有24個條文(所附附表計一頁,相當長,可再細分為75個項目),不動產登記規則〈2005年2月18日法務省令第18號〉計有246個條文(附件格式及附表計有12個),不動產登記事務處理程序準則〈2005年2月25日民二第456號〉計有146個條文(附件格式及附表有120個);而日本之不動產登記乃是依據上開法令而被運用。

2.不動產登記

①可為登記之權利

登記係針對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之表示,抑或就不動產為下述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為之。

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優先購買權)、質權、抵押權、租借權(賃借權)、採礦權

所謂不動產之表示登記,在土地之場合,係將其所在、地號、地目、所占面積登載于登記簿;建物則係就其所在、房屋編號、種類、構造、建築面積加以登記。土地之分筆、合筆、所占面積之更正、地目變更登記等,亦屬之。除關于分筆、合筆等創設性登記以外之建物新建、增建等之表示登記,其申請乃屬義務;怠于此一申請義務者將被科以一定罰款。為求不發生現地與登記簿不一致之情形,亦對所有權人課予責任(不動產登記法第47條第1項、同法164條等).

在其他國家裡其土地登記簿或許尚未能涵蓋其所有之土地,但在日本,土地未登記在登記簿上的,甚為稀少。

所謂權利登記之例,不勝枚舉,諸如因建物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父母死亡所為土地等之継承登記、為確保通行之地役權設定登記、清償借款時涂銷抵押權登記等,均屬之。

在日本,土地及建物各有其登記簿并採取個別登記方式,與其他國家不同。唯,在設定抵押權之場合,為登記權利者之抵押權人為求多一層法律效果,而將土地及建物一起登記者甚多,自不待言。

②公的圖面

登記所裡備有地圖及建物所在地圖(同法14條)。繳納一定規費,任何人均可閱覽之;此乃透過對圖面之確認來判斷土地及建物之所在與正確面積之構造。

但是,實務上我等專家稱之為14條地圖之上開圖面,並未能完全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乃是實情。雖政府正積亟進行14條地圖之整備,唯傳言其至少須費時五十年以上。

因此,以使用所謂公圖之方式來對之加以補充。目前公圖是跟登記簿一并放在登記所,但其原本是作為征收固定資產稅等稅金而由稅務署所保管之物。所幸者是,公圖幾乎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故在進行土地分筆等登記時,作為資料而被使用。在法律上存有標示不正確的圖面上,不論在現地抑或登記簿上均應屬面廣大之土地,但卻比起相鄰狹地被畫的更為狹小的例子,散見各處。又,土地形狀標示與現地相異者,亦有之。唯,關于如何場所上有何地號存在、鄰接土地有何地號土地存在等,出現相左之處并不多見;故實際為登記申請時,尚不感有不便之處。

③申請人

登記之中,關于權利之登記申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登記權利者與登記義務者應共同為之(同法60條)。所謂登記權利者,是指透過申請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買賣契約之買方,而賣方即是登記義務者。

申請登記,除未成年人等部分例外外,因任何人均可自己為之,故表示登記之申請人或登記權利者?登記義務者均可自己前往登記所,或以郵送方式提出登記申請。唯,自己申請登記之案件,據推估儀占總登記案件之百分之五,大部分案件幾乎是由以登記申請程序為職業并具備國家資格之專家為人,而由其為之,此為實際狀況.

表示登記可由具備土地家屋調查士此國家資格者為人代為提出申請,另一方面,司法書士則可代為權利登記之申請。亦即,表示登記之申請及權利登記之申請,係由法律所分別規定之不同資格者來提出。

不採親持申請書類方式而利用電腦網路提出申請者的人數,包括作為人之專家在內,並不多見;目前尚在逐步推廣中。

④登記之效力

權利登記乃是對抗要件,除部分例外外,其並非發生效力之要件(契約生效要件).舉購買土地的例子來說,因為縱不為登記亦與效力無關,故如買賣契約在法律上成立的話,未必有提出登記申請之必要;不過,實際上在日本購買土地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例子,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則應不存在。

一般土地買賣之交易,係由賣方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要之書類,交由司法書士確認后,由買方向賣方支付買賣價金,再由司法書士擔任人持上開申請書類迅速至登記所辦理,乃為一般情形。關于登記之申請,一個司法書士可同時擔任買方和賣方雙方的人。

在日本,不動產登記不具有公信力。因為在不動產登記法制定當時,日本雖參考了其他國家法律,但或許在継受方法上有其原因,而終還是採取不付與公信力之立法;其詳細則讓諸其他資料之說明。

⑤登記之申請

登記之申請,在備斉下列要件后為之:

·登記申請書之提出(參照附件申請書格式1)

·登錄免許稅之繳納原則上以現金繳納,貼付印花稅紙亦可。

·附件書類之檢附

申請登記之登記義務者其登記申請意思之確認,係由登記官檢查申請書所檢附之書面為之。以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來說,作為賣方之登記義務者,必須依據附件申請書類格式提出下述文件並檢附于登記申請書中,以擔保其申請意義。檢具下述所有書類后,登記始能完成。(參照附件履歷事項證明書1)

·證明登記原因之資料(土地出賣證明書或買賣契約書或其他類似書面)

·對司法書士之登記申請委任狀(由登記義務者填寫并加蓋印章)

·印章證明書(證明確屬印章之書面,並以發行日起三各月以內者為限)

·登記事項證明書(登記義務者為法人之場合,為證明其權限)

·登記識別資訊(或被稱為權利証之登記完了證明)

·以第三者之許可、承諾或同意為必要之場合,可判斷受有許可、承諾或同意之書面。

⑥登記之囑托

承前所述,權利登記係以共同申請為原則,但囑托登記為其例外。此限于一般被稱為官公署,亦即國或地方公共團體或法院等為登記申請之場合,有被特別稱為囑托登記之登記存在。作為縣道用地而被縣買收的土地,即屬此例。雖登記原則上須共同為之,以如前述,但囑托登記則可由官公署單獨提出登記申請。(參照附件囑托書格式1)

作為縣道用地而由縣所買收土地之囑托登記,須檢具下述書類:

·證明登記原因之資料(土地出賣證明書或買賣契約書或其他類似書面)

·對司法書士之登記申請委任狀(由登記義務者填寫并加蓋印章)

·印章證明書(證明確屬印章之書面)

·登記事項證明書(登記義務者為法人之場合,為證明其權限)

若有來自官公署之囑托登記,與一般申請案件不同,以有政府機關參與不至出錯為理由,僅需檢附簡單書類即可。又,官公署為登記權利者之場合,不課征登錄執照稅。

在囑托登記中,為提升農地便利之土地改良登記、公共設施之新設修繕或為促進住宅用地利用之土地使用更新登記、為供公益事業使用而讓用地事業者強制取得所有權等基于土地收用法所為之登記,均被包括在內。其中,關于土地收用法部分,將只就其登記程序,稍加介紹.

3.土地收用法之登記

裁決程序開始之決定作出后,收用委員會囑托為開始收用裁決程序之登記(土地收用法第45條之2).(參照附件囑托書格式2)

此一登記是限制處分之登記,因之而諸多權利將被確定,以避免權利變動之混亂。(參照附件履歷事項證明書2)

關于收用之各項程序,本文將予以省略;唯在最終作出收用裁決之場合,需用土地之事業者得單獨為收用登記之申請(不動產登記法第118條第1項).此項登記亦屬共同申請原則之例外之一。又,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為需用土地之事業者之場合,官公署必須為收用登記之囑托(同法同條第2項)。

因收用而取得之所有權雖被認為是原始取得,但其登記方法卻採取與買賣等特定継承相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形式。又,依時效而取得所有權者雖亦屬原始取得,但其登記亦同。

應檢附之資料有收用裁決書正本(包括和解調解書正本等),以及用以證明該裁決未失其效力之書面或資料,諸如收用委員會之證明書等。(參照附件囑托書格式3)

申請或囑托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必要指定已消滅權利或已失效抵押等之登記,而登記官接受上述指定后應依職權涂銷該登記。又,就開始裁決程序之登記,登記官亦應依職權涂銷之。

第2篇

1.農地產權關系模糊,所有權不明

1978年,農村土地產權關系調整后的主要是為解決農村計劃經濟體制對農民束縛的問題而產生,缺乏系統理論準備、制度設計和有計劃地實施,是一種誘致性的制度變遷。這注定其不完善性——農地產權關系模糊,所有權不明。

現行農地產權制度關系模糊,所有權不明主要體現在法律界定上。我國《憲法》、《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農業法》等重要法律都規定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但“集體”這一主體,法律規定極為含糊。在《憲法》中界定為集體所有,在《民法通則》中被界定為鄉(鎮)、村兩級,而在《農業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則是鄉(鎮)、村或村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究竟是哪一級組織,法律制度均未明晰,這就造成農地所有權表面的主體多重化和實際的主體虛化。同時,土地相關法對土地所有權內涵、法律形式、實現方式,所有權主體地位沒有相應合理的規定。這就造成政府經營土地,土地產權轉讓高額收益被政府獨得。

2.農地承包經營權穩定性不強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隨出現的。新《農村土地承包法》頒布前,土地承包經營權屬契約規定的債權性質,而非法律賦予的物權。雖然國家強調穩定農村家庭承包制,但農地制度改革是一個逐步演進過程,其中涉及各種利益關系,由此造成農地承包經營權關系不穩定。由于農地承包經營權關系穩定性不強,就為有關部門利用權力,任意進行土地調整提供了便利。土地發包者在利益驅動下進行權力尋租,利用土地所有權侵蝕農民的承包經營權,借結構調整、規模經營、農業產業化等名目,強行流轉農民土地經營使用權。由此引發農民對土地預期的不確定,導致農戶追求短期經濟效益,粗放式經營,掠奪式開發,以致整個農業生產后勁乏力,最終使中國特色農業現代化發展受阻。

3.農村稅費制度改革后的制度保障缺失,造成農民受益權隱性流失

土地利益分配機制是土地制度安排的關鍵,直接關系農村土地經營制度運行效率。從集體土地受益權來看,最初是將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發包方,以土地所有權向農戶收取土地承包費;農戶作為承包方,承包土地使用權,獲取土地產出的全部產品,完成國家和集體的稅費任務。然而,取消農業稅后,國家相應免除了集體收取的土地承包費,村集體喪失了土地所有權收益,并且集體土地不能直接入市交易。《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承包方。”這意味進入大中城市非農就業農民將失去土地權益,造成大中城市與小城鎮非農就業人員及全民和集體之間土地權益不平等。最后,農村稅費改革后,很多農村相應制度保障缺失嚴重,地方費大于稅,加重農民負擔。基于現行農地制度安排的不完善,農村土地生產能力因制度缺陷而受到制約。

二、當前我國農村土地制度變遷的新思路

1.在土地集體所有,家庭承包經營格局下,進一步穩定和完善農地承包制度,讓農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明確農民使用權主體地位,以適應現代化農業經營的需要。在實際操作中,可將土地所有權分解為由國家掌控的社會所有權和農戶掌控的個人所有權兩部分,農村集體只在土地管理中承擔事務性工作。這種產權安排既確保國家擁有宏觀調控土地資源開發、利用權,又堅持農戶為基本的經營組織單位。實際就是賦予農村土地使用權以商品屬性。《土地承包法》總則提出讓農地承包經營權長期化,為農地使用權商品化提供了法律支持。貫徹《農業法》,把農地家庭承包經營納入法制軌道,明確農民土地使用權主體地位,保證其“30年不變”的土地使用權,如此才能促進農戶對土地的長期投資和資本積累,保障農業可持續發展。同時,明確農地集體所有權與農民使用權之間的關系,加強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允許農民自由選擇土地用途,自由交易、抵押,嚴禁損害農民合法權益的行為。推動土地市場開放和土地交易自由,嚴格按照土地市場規范推動農地的自由流轉,減少政府、企業、村民自治組織經營土地的弊端,使農村土地達到優化組合和規模經營。

2.規范土地經營模式,推進土地使用權私有化,實行土地入股的經營方式。土地使用權私有化就是在農村構建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制度架構,在保持土地所有權歸集體的前提下,明確土地使用權歸農民私有,將農民對土地的承包權由30年、70年不變延長到承包無限期,使土地使用權私有化長期化的經營模式。土地使用權歸農民私有,使勞動者與生產要素能夠家庭經營范圍內緊密結合,使農民能夠合理地開發利用土地。在保證農民土地使用權私有化的前提下,實行土地入股的農地經營方式成為可能。這種方式比較符合農村目前生產力狀況。實行按股分紅與按勞分配結合的方式,讓愿意種地的農民留下,激發農民對土地長期投資的積極性,保證土地利用效率,增強農業規模經營效應;憑土地股份分紅的農民可向非農產業轉移,獲得更多收入。再者,土地使用權私有化可避免土地承包定期調整時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力尋租機會,降低土地利用成本,解決土地使用權流轉障礙,保證土地資源不流失、不損失,加速農地資產資本化、證券化進程。

3.進一步完善農村稅費制度,加強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完善農村社保體系,為農村土地制度改革提供保障。我國農業稅改革已取得一定成果,但與體現土地價值,保證土地市場化經營相應的土地產權稅、土地荒蕪稅、耕地占用稅等在內的土地稅體系尚需完善;此外,農業稅取消后,農村中的各種收費侵蝕了稅改帶給農民的利益,建立行之有效的費改稅制度是勢所必需。其次,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的建立,能夠克服農地家庭承包經營的弱點,有效解決農業技術推廣、農機聯合作業等問題,有利于發揮分工協作優勢,促進高技術農業發展和農業規模經營,為農地制度改革提供有效的社會支撐。最后,完善農村社保體系,逐步將農村的社會保障由依靠土地轉變為依靠社會和制度,還土地以正常的生產要素性質。

制度變遷的后果無法預測,國情決定農村土地產權制度只能在集體所有制前提下,進行相對穩妥地使用權創新。唯有如此,才能根本上改變城鄉二元結構,實現城鄉統籌發展。

參考文獻:

[1]施勇杰.中國農地制度現狀及對策.中國經貿導刊,2007,(21).

[2]張琦.中國農村土地制度改革模式探索.當代經濟科學,2006,28,(5).

[3]張宣國.中國農村土地制度變革再探與新思考.科技咨詢導報,2007,(16).

[4]白俊超.我國現行農村土地制度存在的問題和改革方案研究.經濟問題探索,2007,(7).

第3篇

土地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最珍貴的自然資源,是一切勞動過程得以實現的必要條件和物質基礎,是農業最基本的生產資料,也是工業生產的場所。我國總土地面積為960萬平方公里(折合144億畝),其中有耕地14.9億畝、草地42.9億畝、林地18.3億畝,其它面積為67.9億畝。應當說我國國土遼闊,土地資源是豐富的,但是人口眾多,人均耕地僅有1.2畝左右,遠遠低于世界人均耕地4.8畝的水平。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大中城市的城鄉結合部都成為經濟社會化和土地利用變化最為頻繁和快速的地區,流動人口增加導致的房屋、土地租賃為主要形式的土地市場發展較快。土地利用非農化速度加快,集體建設用地流轉越來越普遍,隨著體制改革,結構的調整與資產的重組,現在進行的結構調整就是通過產權的交易、轉讓,依靠資本市場來進行的。

本文先后闡述了我國土地管理法中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制度;我國集體土地的五項征用原則;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使用權出讓、出租、作價入股和劃撥的形式。并著重介紹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四種形式:一.以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二.以招標方式出讓土地;三.以拍賣方式出讓土地;四.以協議方式出讓土地。在最后介紹了目前我國閑置土地的認定方法及國家對其處置的方案。

關鍵詞:集體土地國有土地土地使用權

一.中國現行土地制度的內容

(一)我國土地目前的利用現狀

土地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最珍貴的自然資源,是一切勞動過程得以實現的必要條件和物質基礎,是農業最基本的生產資料,也是工業生產的場所。我國總土地面積為960萬平方公里(折合144億畝),其中有耕地14.9億畝、草地42.9億畝、林地18.3億畝,其它面積為67.9億畝。應當說我國國土遼闊,土地資源是豐富的,但是人口眾多,人均耕地僅有1.2畝左右,遠遠低于世界人均耕地4.8畝的水平①。再加上長期以來,人們無法使用土地,對科學開發和利用土地問題重視不夠,亂占濫用等現象很普遍,土地資源遭到破壞,耕地面積逐年減少,土地問題的矛盾將日益尖銳。為了管好和用好土地,必須制定和完善土地管理法規,以便更好地用法律手段調整土地關系,保護土地資源。

為了適應土地管理和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需要,提高土地的集中節約利用水平,緩解建設用地指標不足的壓力,滿足經濟社會發展對土地資源的需求,近年來開封市政府按照河南省政府常務會議關于開展磚瓦窯場、工礦廢棄地整治工作的指示精神,依據國務院加強耕地保護的要求和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全市范圍內開展磚瓦窯場、工礦廢棄地的整治工作,并取得可喜成績,這樣,不僅提高了土地的集中節約利用效率,減少耕地占用,降低用地成本,減少閑置浪費,更能促進小康社會的建設。

(二)土地的所有權制度

土地的所有權,是指土地所有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占有、使用和處分土地,并從土地上獲得利益的權利。土地所有權制度是保護土地所有制的法律工具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確規定我國土地所有制為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集體所有,即農民群眾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的土地的所有權。

目前我國存在兩種土地所有制形式,即土地的國家所有制和土地的農村集體所有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條規定:“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顯然,我國現行的土地所有權制度與國家推行的社會制度即公有制是相適應的。

(三)土地的使用權制度

土地的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人依照法律的規定,對占有的土地進行合理利用的權利。所有權的內容是由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能組成的。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我國的土地使用權制度,應視使用者使用土地的所有權性質而定。一般情況下,農民使用本集體所有的土地是無償的。不僅如此,由于歷史原因引起的非農業人口使用的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也是無償的,比如宅基地,對于國有土地來說,除了法律規定的無償使用者外,就連中國公民住宅使用的國有土地都是有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劃撥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大中城市的城鄉結合部都成為經濟社會化和土地利用變化最為頻繁和快速的地區,流動人口增加導致的房屋、土地租賃為主要形式的土地市場發展較快。土地利用非農化速度加快,集體建設用地流轉越來越普遍,隨著體制改革,結構的調整與資產的重組,現在進行的結構調整就是通過產權的交易、轉讓,依靠資本市場來進行的。

二.我國集體土地的征用原則

我國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在征用土地時,土地管理部

門和用地單位必須嚴格遵守以下原則:②

(一)珍惜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則

土地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生活的基礎,我國耕地具有明顯的特點:人均占有耕地少、耕地總體質量差、生產水平低、退化嚴重、后備資源不足。但是,隨著城市建設的發展和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必然還要占用一部分耕地,因此,在征用地時必須要堅持“一要吃飯、二要建設”的方針,必須堅持精打細算,能少占土地就不多占,能利用荒地就不占用耕地,堅決反對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浪費土地的做法。

(二)保證國家建設用地原則

在征用土地時應反對兩個極端:一是以節約土地為理由,拒絕國家征用;二是大幅度提高征地費用,以限制非農業部門占用土地。因此,既要貫徹節約用地的原則,又要保證國家建設項目所必須的土地。

(三)妥善安置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原則

由于中國土地遼闊,各地情況差異較大,補償、補助標準很難確定,更不易統一,但補償、補助要求適度。所謂適度,是既不要因為征用土地而降低被征地生產單位的生產水平和農民個人的生活水平,也不要因征地而過大的提高農民的生活水平或超過當地的生活水平。

(四)有償使用土地的原則

有償使用土地,是管好土地、促進節約用地和合理利用土地、提高經濟效益的經濟手段。在一個相當長的時期內,土地使用制度將實行雙軌制,既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和土地使用權劃撥兩種制度長期并存。

(五)依法征地的原則

建設單位征用土地,必須依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和要求,持有國家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證書和文件,并按照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法定的審批權限,依法辦理了征用手續后,才能合法用地③。凡無征地手續或無權批準使用土地的單位批準使用的土地或超權限批準使用的土地,均屬非法征地,不受法律保護。

三.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形式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是指國家將一定時期內的土地使用權提供給單位和個人

使用,而土地使用者一次或分年度向國家繳納土地使用費的行為。目前,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形式如下: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協議、掛牌交易的方式。商業、旅游、娛樂和豪華住宅用地,有條件的,必須采取拍賣、招標方式;沒有條件,不能采取拍賣、招標方式的,可以采取雙方協議的方式④。出讓的最高年限是由國務院規定,應當簽定書面合同,合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定;使用者要改變土地用途必須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的同意,簽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重新簽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

金。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年限屆滿前不得收回。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在我國土地使用者如果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土地的,不得出租土地使用權;在土地使用權出租時,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定租賃合同,其內容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出租人必須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規定的義務;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時,出租人必須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

對于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實行授權經營或國家控股公司試點的企業方可采用授權經營或國家作價出資(入股)方式配置土地。經國務院改制的企業,土地資產處置方案應報國土資源部審批;其他企業的土地資產處置方案應報土地所在的省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

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后,在土地使用者依法繳納了土地補償、安置等費用后,國家將該幅土地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或國家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我國下列幾種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屬必須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劃撥:⑴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⑵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⑶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⑷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特殊用地⑤。在這里需要說明,對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項目,可以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但是對于以營利為目的,非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項目的,應當以有償使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

四.土地取得的程序及有關規定

(一)集體土地征用的程序

嚴密可行的工作程序,對于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失誤、保證工作質量有著重要的作用。征用集體土地一般按照下列工作程序辦理:先申請用地,建設單位持經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初步設計、年度基本建設計劃以及地方政府規定需提交的相應材料、證明。凡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建設用地的申請、審查、報批工作,對應受理的建設項目在30日內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編制建設項目用地呈報說明書,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審查,經批準的建設用地,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建設用地批準后直至頒發土地使用證書之前,應進行跟蹤和管理。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后,用地單位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經測繪部門測繪,核定用地面積,確認土地權屬界限,地籍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后由人民政府頒發土地使用證,作為使用土地的法律憑證。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形式

為了進一步對國有土地的管理,體現市場經濟中的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在我國除涉及國家安全和保密外,都必須向社會公開。招標、拍賣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僅集中體現了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同時可以實現政府按規劃統一開發、統一供地,以供應引導和制約需求,實現土地優化配置,還可以有效防止土地出讓中的不正之風和腐敗行為,保障依法行政。

1.以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主要適用于:高科技項目用地;福利住宅用地;國家機關、部隊、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科研和市政公共設施等非營利性用地;政府批準的其他用地。土地使用者需要按協議出讓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時,可向土地使用權出讓方索取地塊的有關資料和文件,并于規定的時間內提交包括土地開發建設方案、出讓金數額及付款方式等內容的文件。出讓方在收到上述有關文件后,應于規定期限內給予答復。如果雙方均有意向,就可進一步協商,直至達成協議。土地使用者可與土地管理部門簽定合同并支付定金。土地使用者支付出讓金后,可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2.以招標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是指在規定的期限內,由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以書面的形式投標,競投某一地塊的使用權,由招標人經過開標、評標,最后擇優中標者的出讓方式。其程序是依據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機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計劃、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擬訂招標公告,包括出讓地塊的用途、年限、出讓方式、時間等內容,邀請有意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定向招標。投標人提出申請后,招標人對其資格能力等方面進行審查,然后向符合條件的投標人發出招標文件,投標人在拖表結束前將標書投入標箱,并交納保證金,標書投入標箱后不可撤回,如果撤回投標書,則投標人喪失保證金,但在投標截止日期前如果需要修改標書可另投修改好的標書,原標書歸于無效。招標人按照招標公告規定的時間、地點開標,推選代表檢查標箱的密封情況,應當開啟標箱,宣布招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文件的主要內容(投標人少于三個的應重新招標)最后由評標小組進行評標,中標者保證金可轉為定金,亦有地方規定可抵作出讓金,未中標者可退還保證金,中標者在拿到中標通知書之后,在一定時間內和招標人簽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支付規定數額的定金,在簽約后60日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過期不全部支付的,招標人有權解除合同,并請求違約賠償。

3.以拍賣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出讓人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一種財產權利,可以通過拍賣這種競爭易方式得到較為充分的對價。其程序是拍賣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出讓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的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估價結果和政府產業政策確定底價,在拍賣前七日,拍賣人應通過報紙和其他新聞媒體拍賣公告。公告內容包括:拍賣時間、地點、出讓地點的編號、位置、面積、用途、使用條件、出讓年限;競拍人應當具備條件,并辦理相關手續⑥。拍賣當天,由主持人介紹有關拍賣的情況,宣布起叫價,競買人競價,最高應價者為競得人,應當注意競買人不足三人,或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達到底價時,主持人應當終止拍賣。拍賣成交后,雙方應當簽署成交確認書,買方應當持拍賣出具的成交證明和有關材料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證照變更手續。

4.國有土地使用權通過協議方式出讓給土地使用者。在我國只有除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采用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外才可采取。出讓金不得低于新

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征地補償費用以及按照國家規定應當交納的有關稅費之和;有基準地價的土地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于出讓地塊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70%。實行授權經營、作價出資方式取得應按政府收取出讓金額計作國家資本金或股金。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將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改變為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途的,應當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部門的同意,簽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按變更后的土地用途,以變更時的土地市場價格補交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五.我國閑置土地的處置辦法

閑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未經原批準政府同意,超過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建設用地。

在我國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自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設用地批準書頒發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批準終止開發建設連續滿一年的都認定為閑置土地。

目前我國的處置方案有:(1)延長開發建設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2)改變土地用途,辦理有關手續后繼續開發建設;(3)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開發建設條件具備后,重新批準開發,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價;(4)政府為土地使用者置換其他等價閑置土地或者現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5)政府采取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對原建設項目繼續開發建設,并對原土地使用者給予補償;(6)土地使用者與政府簽訂土地使用權交還協議等文書,將土地使用權交還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時,政府應當依照土地使用權交還協議等文書的約定供應與其交還土地等價的土地。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閑置土地,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兩年未動工開發時,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

工開發必須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延遲的除外。

綜上所述,大家都能看出,土地作為重要的生產資料,無論在什么樣的社會,無論在什么樣的經濟結構下,都是一樣重要的。為此,我國政府在近年來也出臺了一些相關的法律、法規,只有管好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進行科學的土地規劃,合理利用和征用土地,建立良好的土地管理秩序和生態環境,才能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協調發展。

[注釋]:

①參見《經濟法學》主編潘靜成,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出版,2000年8月。

②參見1988年8月29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一章第四條。

③參見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

五章第二十二條。

④參見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章第十二條。

⑤參見《房地產基本制度與政策》主編陸克華,中國建筑工業出版社出版,2003年5月第49頁。

⑥參見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四章第二條。

[參考文獻]:

1.《土地利用管理文件匯編》地質出版社出版,2004年12月。

2.《土地利用管理調研報告匯編》國土資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編,2004年11月。

3.《經濟法學》主編潘靜成,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出版,2000年8月。

4.《房地產政策與法規》主編孫辛勤李勝利,中國物資出版社出版,1998年11月。

5.《房地產法學》主編程信和,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200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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