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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賠償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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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賠償制度

第1篇

關鍵詞: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

隨著近幾年中國在產業格局方面的不斷改善,中國政府正致力于改變以往在各項事業高度發展的過程中,我們要看到自己的在各方面的優勢,同時也要正視在發展中所暴露出的法律上的不足。在知識產權領域中花大力氣、下大功夫。80年代后,通過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相關知識產權法律的制定以及多次的修訂,中國積極的為達到國際水平而努力。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內涵

懲罰性賠償作為一項具有賠償功能,制裁功能和遏制功能的制度,援引借鑒于英美等國法律體系,“懲罰性賠償是指對因為故意的違法行為而發生的損害,除了賠償受害者以相當于實際損失的賠償金額以外,還有對施害方追加類似于中國行政處罰意義的行政罰款,來防止故意違法行為的重復發生的損害賠償制度。”[1]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懲罰性賠償從最初的簡單的界定漸漸發展為適用于更大范圍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中國在經濟全球化的影響之下,科學知識領域的市場利益愈加可觀化,權利人出于對自身利益的考校,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需要更加完善全面的法律制度的出臺;另一方面,個別法律個體出于惡意主觀的盈利目的,侵犯權利人的知識產權,嚴重擾亂了市場經濟的發展秩序,有必要對該項行為進行有效的管束,所以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引入很有必要。由于中國特殊的國情與現實條件的不同,發軔于英美法系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在中國遭遇了水土不服。

二、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實際中的運用

迥異于傳統的補償性賠償,懲罰性賠償對于加害人的不法行為可能給受害人造成的財產損失、精神痛苦或人身傷害可以完成比較全面的量化。相較于補償性賠償來說,懲罰性賠償更具有不可替代的優勢,更能發揮補償性賠償所不能發揮的作用,進而實現對受害人的損害進行較為充分的補救。

然而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由于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在法律實施上諸多的不同,必然引起實物操作中的混亂。首先,懲罰性賠償的概念定義在某方面具有不完備性,中國法律對“故意的違法行為”由于立法的遲緩沒有對其進行具體的法學概念定義;其次,在中國特殊的國情下,移植而來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是適用問題也面臨種種考驗。最后,懲罰性賠償金額額度的計算以及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必要性的探討方面仍然存在著不容忽視的問題。建立和完善賠償金額額度計算標準、加強對相關企業及個人不法行為的“懲戒”進而提高侵權成本,使不法行為得到有效抑制是當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當務之急。

三、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可操作性

懲罰性賠償的對象包括侵權人主觀上屬于故意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行為,在明知非法的前提下仍然實施,并造成權利人利益損害,受到道德譴責的行為。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于范圍嚴格規定了對故意侵權人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大小。對于過失侵權人,由于主觀過錯小,只承擔補償性賠償責任;而對于侵權手段惡劣、侵權情節嚴重的侵權行為人則會嚴格按照賠償金額的計量進行懲處。

在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賠償數額的確定方面“對于知識產權加害人的賠償責任,我國法律采取的是補償性賠償原則,即‘填平原則’。具體表現為:首先參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在實際損失難以計算時,參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在前兩者均不能確定時,由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確定賠償數額。這樣的計算方式存在以下問題:”[2],目前中國法律方面主要考慮權利人的實際損失計算,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侵權人的非法所得計三方面因素,以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作為計算賠償數額的首要方法。另外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還考慮以立法為前提,按照民法通則和知識產權法的基本原則,對具體的賠償金額進行有效切實的監管,預防天價賠償金額的出現,進而動搖憲法的權威性。法官依據自身的法律意識和審判經驗,根據侵權的性質和傳播的程度,也要客觀公正的進行懲罰性賠償,鼓勵創新,和諧社會。

四、結語

在當前的國際和國內形勢之下,中國在知識產權領域有必要設置懲罰性賠償制度。這項制度的建立對于我國知識文化產業有序的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雖然在制度的推進與推廣過程中,我們會遇到種種的困難,但是通過一部部法律的完善,借助先進的價值理念和立法手段以及社會的廣泛理解和支持。我國知識產權的保護一定會日臻完善,人們對知識產權也會日益尊重和重視,我國在知識產權法律方面的全面改革和推進無疑會得到強有力的支持與發展。

參考文獻:

[1]梁曉林.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研究[D]大連海事大學.2014年

第2篇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補償、遏制、產品責任、違約責任

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 ),又稱示范性賠償(exemplary damages)或報復性賠償(vindictive damages),是指加害人向被害人支付的、超過其財產損害范圍的一種金錢賠償。[1]懲罰性賠償制度首先走入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那么,我國應否在民法體系中全面導入該制度、導入該制度時如何借鑒英美法系特別是美國經驗,值得深入探討。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歷史沿革

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萌芽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巴比倫、以色列、羅馬和印度。[2] 在古羅馬,侵權行為法的制裁功能不僅在于填補損害,而且在于遏制糾紛當事人之間進行私人報復和械斗。例如,《十二銅表法》將盜竊、搶奪或傷人等應由國家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行為歸類為私人間的侵權行為。為制止這類侵權行為,被害人可以請求被盜物品價值的二至四倍作為損害賠償。羅馬法之所以鼓勵此種懲罰性賠償,原因在于當時的警察力量有限,不能有效地打擊各種違法犯罪行為。遂鼓勵當事人進行訴訟,并允以高額賠償,以遏制此類犯罪行為,維護良好的治安秩序。[3]可見,在古羅馬帝國,懲罰性賠償制度作為對刑事責任制度的替代,對于直接調動私人的利己心制裁侵權行為人、間接增進社會利益發揮了一定積極作用。

雖然懲罰性賠償制度肇端于古羅馬等國,但嚴格意義上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卻產生于中世紀英國。1763年Wilks v.Wood一案[4]被認為是英國最早承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案件。1763年,英國與法國為結束戰爭而簽署和約。根據該和約,英國保留對北美的統治權,但放棄對加勒比海島嶼的統治權以及在加拿大東海岸的漁業權。該案的原告維爾克斯(John Wilks)是英國國會中抨擊政府態度最強硬的議員。他在自己創辦的刊物中批評英國,并譴責英王為叛國賊。英王下令以破壞社會治安與誹謗罪,起訴該雜志及該文作者。英國行政機關簽署了45份逮捕搜查令,但搜查令中沒有明確載明特定罪犯的姓名。原告因此被逮捕并訊問,后來被釋放。原告釋放后立即對執法人員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其理由有二:一是法官并未簽發逮捕搜查令;二是行政機關的逮捕搜查令并未載明欲逮捕者的姓名。陪審團判決被告賠償原告1000英鎊作為損害賠償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法官認為:“損害賠償制度不僅要填補被害人損失,而且要懲罰違法行為,以制止未來的類似情形再次發生。因此,陪審團有權判決比實際損害更高的賠償金額。” [5]

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英國得以確立,與普通法的歷史密切相關。詳言之,下述兩個主要因素導致了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確立:

1、英國的陪審團制度。在英國普通法早期,陪審團對于具體案件的調查和審判起著關鍵作用。由于陪審團非常熟悉訴訟案件的相關事實,再加上法官對于損害賠償數額并無明確的衡量標準,因此,陪審團有權判決被告人承擔超越損害填補數額的賠償金額。到了18世紀末期,雖然普通法法院對侵權、契約與財產案件確立了損害賠償標準,但法院仍然不愿干涉陪審團超越損害賠償金額的判決。[6]這種獨特的陪審團制度為許多大陸法系國家所無。這也是懲罰性賠償制度最早成熟于英國的原因之一。

2、懲罰性賠償制度有助于彌補精神損害案件中受害人無法獲得賠償的不足。早期的英國普通法院認為,精神痛苦無法以金錢衡量,因此受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懲罰性賠償制度恰好可以彌補填補性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有效地對當事人地位不對等案件中的受害人予以賠償和救濟。[7]

美國法院于1784年在Genay v. Norris一案[8]中最早確認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該案中,原告與被告因醉酒而發生爭執,最后雙方決定以手槍進行決斗。作為醫生的被告在被告所喝的酒中加入某種物質,導致原告劇烈疼痛,并在與被告的決斗中遭受重傷。法院在本案中判決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以制止他人實施類似行為。

德國、法國和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均無懲罰性賠償制度。其損害賠償制度強調填補性損害賠償原則。我國地區首先在《消費者保護法》明文引進了懲罰性賠償制度。其后,懲罰性賠償原則又在其他一些法律中得到體現。例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9條規定:“販售健康食品之人未經許可而制造、輸入健康食品,違反健康食品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健康食品之標示及廣告規定者,買受人如受有損害,得請求出賣人零售價三倍以下或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該條實際上規定了經營者的懲罰性賠償責任。筆者認為,這一制度應當廣泛適用于民事與商事生活領域。

二、懲罰性賠償的功能

關于懲罰性賠償的功能,有學者歸納為四種:一是制裁侵害人的懲罰功能(punishment);二是對違法行為的遏制功能(deterrence);三是鼓舞私人協助執法(law enforcement)的導向功能;四是填補受害人損失的受害人賠償功能(compensation)[9].還有學者將其歸納為七種:一是懲罰被告;二是遏制被告再犯類似行為;三是遏制他人從事相同行為;四是維護秩序和平;五是誘導個人起訴違法行為;六是賠償原告不能從其他途徑獲得填補的損害;七是支付原告的律師費用。[10] 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的主要功能有三:一是補償受害人損失的賠償功能;二是制裁侵害人的懲罰功能;三是遏制侵害行為的功能。

(一)賠償功能

賠償功能主要體現在,懲罰性賠償金能夠補救被害人遭受的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例如名譽或榮譽的喪失和貶損、生活質量和享受的降低、信賴關系的破滅、誠信評價指標的降低),及被害人為訴請賠償而支出的訴訟或律師費用等。

首先,懲罰性賠償可以對被害人的精神損害提供充分救濟。在侵權行為案件中,侵權行為可能導致兩種損害結果:一是基本損害或者原始損失。例如,受害人由于身體與健康受到傷害而被迫支出醫藥費、喪失工資和獎金收入等,就屬此類;二是次要損害或者派生損失。例如,原告為應對侵權行為,必須投入相當人力、物力、財力和精力,啟動調解、仲裁或司法救濟程序。這種情況不僅導致被害人的金錢損失,而且可能導致被害人精神狀態的高度緊張、不安和疲憊。其中,基本損害的結果很容易出來,受害人也比較容易獲得賠償。但次要損害,特別是精神損害作為一種非財產損害,難以用金錢來衡量。于是,被害人由于在許多情況下對其精神損害程度的舉證存在諸多困難,被迫僅就具體財產損害請求賠償,而難以行使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在許多情況下懲罰性賠償制度發揮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使受害人在客觀上就非財產損害同樣獲得了賠償。美國早期判例之所以采用懲罰性賠償,主要是因為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情感傷害等無形損害后,迫切需要以懲罰性賠償的手段來彌補精神創傷。另外,懲罰性賠償制度還可較好地彌補精神損害賠償數額不易確定的缺陷,法院可按補償性賠償的比例來確定懲罰性賠償的數額。

其次,懲罰性賠償可以更充分地補償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傷害。損害賠償制度可以對人身傷害進行補救,但如果被害人不能對其人身損害(特別是近期不能或者很難發現的損害)的程度和結果提供充分有力的證據時,采用懲罰性賠償可以更加充分地保護受害人利益。

其三,懲罰性賠償可以覆蓋受害人為請求賠償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和律師費用。在侵權行為案件中,美國法院一般不支持作為勝訴方的受害人就其支付的訴訟費和律師費請求賠償。但此類費用借助懲罰性賠償制度也可獲得補償。因為,懲罰性賠償的根本宗旨就是確保原告遭受的損失獲得全部補償。[11] 在我國仲裁實踐中,不少仲裁機構裁決勝訴方律師費又敗訴方承擔。但絕大多數法院只責令敗訴方承擔訴訟費用,至于勝訴方支出的律師費則很難從敗訴方獲得賠償。因此,更有必要發揮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彌補這一法律漏洞方面的積極作用。

(二)懲罰功能

懲罰性賠償主要適用于那些違反法律和道德規范而應予譴責的行為,包括但不限于加害人實施的暴力行為(violence)、壓抑他人權利(oppression)、動機邪惡(malice)和詐欺(fraud)之類的行為。法院在這些情況下運用懲罰性賠償金可以撫慰被害人的心靈創傷和痛苦,從而達到懲罰加害人的目的。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損害賠償不同。因為,補償性賠償的在于填平受害人遭受的實際損失,并使受害人恢復到權利未遭侵害之前的狀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是以等額的損害賠償金交換等額的損害。因此,補償性賠償制度對經濟實力殷實的富人難以起到制裁作用,而懲罰性賠償則大大加重了違法者的違法成本,有助于通過高昂的經濟負擔制裁不法行為。[12] 在法經濟學看來,法律責任制度不過為定價制度而已。很地,當侵權成本與侵權收益相當時,侵權人有可能無所顧忌地實施侵權行為。唯有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提高違法成本,才能體現法律責任的懲罰功能。

(三)教育功能

懲罰性賠償不僅具有懲罰功能,還具有遏制或教育功能,即通過懲罰過去的過錯行為來遏制未來的過錯行為,防止同樣行為再次發生。遏制或教育的功能分為一般遏制和特別遏制兩種。一般遏制指通過懲罰性賠償的教育功能警醒加害人及社會公眾好自為之,見賢思齊,改惡向善。懲罰性賠償制度獨特的心理威懾作用,對維護社會安寧、預防侵權行為的發生與蔓延,功不可沒。當然,法律不是萬能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也不是萬能的。但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確可以有效地發揮其規范民事主體的教育功能,當為不爭之事實。

懲罰性賠償的遏制和教育功能主要通過適度的懲罰賠償金來實現。因此,在計算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時,應綜合考慮加害人的過錯狀況、財力負擔能力等因素而定,尤其要考慮加害人的過錯程度。如果加害人由于輕過失而侵害他人權利,則懲罰性賠償金不宜過高;否則,就有可能抑制民事主體的行為自由,導致人們謹小慎微、裹足不前,不敢實施高風險的投資、創業和貿易活動,從而不利于正常的商事交易活動的進行。反之,如果加害人的加害行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則懲罰性賠償金不能過低。因為,過低的懲罰性賠償金不足以遏制此類侵權行為的發生。

三、追究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從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發展脈絡和功能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侵權行為案件都可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在美國侵權法上,適用懲罰性賠償一般要同時具備以下四個要件。

(一) 被告的行為或心理狀態具有特定性

只有當被告行為超過了社會容忍的限度,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因此,一般侵權行為不適用懲罰性賠償。而要判斷被告行為是否超過了社會容忍的程度,必須結合被告的主觀心理狀態綜合考察。如果被告的心理狀態存在邪惡動機、被告實施了詐欺行為,或被告濫用了權利、被告由于故意或重大疏忽而不計后果、被告輕率或有意識地不顧他人權利和安全的行為,均屬于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情形。[13]

1、 邪惡動機。

在美國侵權法上,證明被告人動機邪惡的情形一般包括,被告的行為粗暴、殘酷,或者被告人對被害人極其仇視,或者被告的行為屬于種族歧視或性騷擾,或者被告有計劃、有預謀地加害原告等。例如,在Robinson v. Wieboldt Stores, Inc.,一案中,商場保安指責某消費者偷盜圍巾。在該消費者拿出圍巾的收據、證明其已經付款后,該保安仍然粗暴地拘留該消費者。[14]在O‘Donnell v. K-Mart Corp.一案中,智力有障礙的原告在被告自助餐廳喝了一杯可樂而沒有付費,隨即遭到被告毆打,并被無情嘲弄。[15]在上述兩例中,法院都判決被告對原告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2、 詐欺

詐欺具有高度的可非難性。因此,詐欺與邪惡動機共同構成最主要的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的類型。構成英美普通法上的詐欺行為,一般須符合以下三個要件:一是被告故意作出不實陳述;二是原告基于對此陳述的信賴而實施某種行為;三是原告因該行為而遭受損害。[16]

3、 濫用權利的行為

在經濟實力和信息占有等方面居于優勢地位的被告極有可能濫用優勢地位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生產商、銷售商、信托關系中的受托人和保險公司等均可成為權利濫用者。例如,在Fisher v.Johns-Manville Corp.一案中,被告作為石棉產品的生產者故意向原告隱瞞石棉產品對人體的危害性。法院據此判決被告對原告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17]

4、故意、輕率或有意識地漠視他人權利的行為。

在美國判例中,被告因故意、輕率或有意識地漠視他人權利、侵害他人利益而被判決承擔懲罰性賠償的案件比比皆是。例如,在Melchior v.Madesco Investment Corp. 一案中,被告由于未及時修理其經營的停車場中的一根有裂縫的水管,導致水從水管中滲漏出來,并在停車場地面結冰。加之被告的清潔工未及時除冰,致使原告在存車時不幸滑倒。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表明其完全漠視或有意識地不理會他人的安全。遂據此判決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18]

關于過失行為是否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問題,美國一系列判例表明,原告原則上不能請求被告就其過失行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但就被告存在重大過失的情況而言,各州的態度稍有不同:亞利桑那、康涅狄格、堪薩斯等州要求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而阿肯色州、科羅拉多州、佛羅里達等州卻不要求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二)現實損害客觀存在

對于現實損害是否構成懲罰性賠償的要件之一,美國一直存有爭論。美國多數法院認為,除非原告能夠證明其遭受的現實損害,原告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但也有些州的法院認為,只要原告能夠證明被告違反法定義務即可。還有些州采取折衷主義態度:不苛求原告證明其遭受的現實損害,而徑直就侮辱或誹謗案件請求懲罰性賠償。[19]因此,美國法院對于現實損害是否構成懲罰性賠償的要件之一,并未達成共識。其實,即使把現實損害列為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仍存在原告人的舉證難題。特別是在某些因侵犯人格尊嚴而導致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中,被害人要舉證其遭受的現實損害確實很困難。

(三)因果關系的存在

在請求補償性損害賠償的案件中,被害人只要證明損害的發生是被告行為的結果即可。而在請求懲罰性賠償的案件中,被害人不僅要證明損害的發生源于被告的行為,且須證明被告在行為之時存在上述心理狀態。因此,懲罰性賠償案件中因果關系的舉證要難于補償性損害賠償案件中因果關系的舉證。[20]

(四)懲罰性賠償必須依附于補償性損害賠償

懲罰性賠償并不是獨立的請求權,必須依附于補償性的損害賠償。

四、適用懲罰性賠償的主要情形

懲罰性賠償責任具有賠償、懲罰和制裁的功能。為避免其濫用,英美判例法確定了懲罰性賠償的主要適用范圍。

在英國,懲罰性賠償制度早期主要適用于被害人尊嚴遭受侵害的情形,以后乃有逐漸擴大之勢。Lord Devin 法官在Rookes v. Barnard 一案中認為,懲罰性賠償的懲罰與制裁功能在本質上屬于刑事責任的范疇,在民事責任中不能濫用。但多數法官并未采納Lord Devin 法官的見解。他們認為,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不以填補損害為限,對被告予以懲罰實屬理之當然。鑒于不同觀點的爭論,英國法律委員會建議在以下情形擴大懲罰性賠償金的適用范圍:(1)不法行為發生之時,當事人立于不平等地位;(2)被告故意實施不法行為,以顯示被告傲慢、不尊重原告的權利。[21]

在17至18世紀的美國,懲罰性損害賠償主要適用于誹謗、、惡意攻擊、私通、誣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譽損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但是,自19世紀以來,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功能轉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為,而非彌補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懲罰性賠償不僅適用于侵權案件,也適用于合同案件。進入20世紀以來,大公司和大蓬勃興起,各種瑕疵商品導致的消費者損害案件也頻繁發生。由于大公司財大氣粗,對于消費者的補償性賠償很難遏制其為追逐贏利而制售不合格甚至危險商品的行為。于是,懲罰性損害賠償逐漸適用于產品責任領域,賠償金額也不斷提高。[22]

五、關于立法上是否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上限的探討

懲罰性賠償制度雖然在美國許多州獲得承認,但也一直備受批評。主要原因在于,法院對于如何量化懲罰性賠償金欠缺廣泛認同的客觀標準。陪審團經常依據陪審團成員的主觀愿望,恣意判斷并作成判決,從而出現賠償金數額巨大,導致被告無所適從、不堪重負的情形。為防止懲罰性賠償金數額過高,美國國會曾試圖在1995年《產品責任公平法案》、1997年《產品責任改革法案》中限制產品責任訴訟中的懲罰性賠償金數額。但因這些法案爭議較大,雖討論多年,迄今無果。雖然國會就是否確定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的上限沒有達成協議,但美國一些州開始規定懲罰性賠償金的上限。例如,科羅拉多州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不得超過填補性賠償金額;康涅狄格州規定懲罰性賠償金在產品責任訴訟中不得超過填補性賠償金額的二倍;新澤西州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不得超過填補性賠償金額的五倍或35萬美元中的較高金額;德克薩斯州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不得超過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兩倍或20萬美元,再加上低于75萬美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弗吉尼亞州則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不得超過35萬美元。[23]

美國有些州雖未明定懲罰性賠償金的上限,但列舉了判決懲罰性賠償金應當參酌的因素。例如,在田納西州的Coffy v.Fayette Tubular Prods.一案[24]中,法院認為,陪審團應參酌以下因素決定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1)被告的財產狀況;(2)被告不法行為的性質與可歸咎的程度;(3)被告對于損害數額的知悉程度及被告給原告造成損害的動機;(4)被告不法行為的持續時間及被告是否故意隱匿該不法行為;(5)原告因恢復損害所支出的費用;(6)被告是否因該不法行為而獲利。如果被告獲利,則懲罰性賠償金額應超過該利益。只有如此,才能足以阻止將來可能發生的類似行為;(7)被告是否曾經基于相同的不法行為負擔過懲罰性賠償,數額幾何;(8)被告在知道該不法行為之后,是否已經或準備就原告遭受的實際損害提出和解方案;(9)其他足以決定懲罰性賠償金額的證據。

為使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與懲罰性賠償的制裁和遏制目的相一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在Pacific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v.Haslip一案[25]中,列舉了確定懲罰性賠償金應該參酌的以下因素:(1)懲罰性賠償金與被告行為導致的損害是否合理相關;(2)被告行為的可非難程度及持續期間;(3)被告是否故意隱匿其不法行為;(4)該不法行為是否曾經發生過以及發生的頻率;(5)被告不法行為獲利的可能性;(6)被告的財務狀況;(7)所有的訴訟成本;(8)如果被告因該行為而受到刑事制裁,應酌減賠償金額;(9)如果被告因該不法行為而承擔其他民事賠償責任時,應減少懲罰性賠償金。

盡管美國有些州和聯邦最高法院列舉了確定懲罰性賠償金的諸多因素,但由于該標準的原則性、模糊性以及個案間的千差萬別,某些判決中的懲罰性賠償數額經常被公眾指責為恣意、武斷或偏見。盡管如此,確定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的參考性因素對于個案判決仍然發揮著積極作用。

我國地區的《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也有學者反對規定懲罰性賠償金的上限,認為,如果立法規定了懲罰性賠償金的上限,懲罰性賠償金就無法發揮應有的制裁和遏制功能。

我國未來的《民法典》是否應規定懲罰性賠償金的上限?筆者認為,為確保懲罰性賠償金的制裁和遏制功能,不宜在全國統一規定賠償金額,因為不同地區間的水平、當事人的收入狀況與生活水平差異很大,如果硬性規定懲罰性賠償金的最高數額,則懲罰性賠償對某些地區的某些人很難起到制裁和遏制的作用。但為防止法院判決中的懲罰性賠償金畸高畸低的情形,立法者可在立法中明文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并授權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地方人大分別制定本地的指導標準。就具體個案而言,法院還應根據以下因素確定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被告的過錯程度;被告實施不法行為的手段、場合和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不法行為所造成的直接損害后果和社會;被告獲利的情況;被告承擔責任的經濟負擔能力及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六、懲罰性賠償責任在具體適用中的幾個

(一) 產品責任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

對于產品責任案件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贊成者認為,

懲罰性賠償對于推動經濟社會發展具有積極作用。理由如下:(1)它可以督促生產者提高產品質量。生產者為追逐高額利潤,往往追求低成本、高利潤,也容易忽略他人的生命和健康。因此,引入懲罰性賠償責任制度,有利于督促商家尊重他人的生命安全,從而提高產品和服務質量,預防危險產品流入市場、損害消費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2)倘若損害賠償額太小,大公司往往極易將侵權賠償責任計入公司成本,或者轉嫁給保險公司支付損害賠償金,從而難以制止侵權行為。只有加大制裁力度,才能遏制侵權行為再次發生。此種情形在美國侵權法中被稱為“深口袋”。[26]

反對者則認為,懲罰性賠償對經濟發展弊大于利,理由如下:(1)產品責任在一般情形下均構成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在此種競合下面,受害人可任選其一彌補其遭受的損害,沒有必要適用懲罰性賠償。(2)懲罰性賠償制度容易使企業背上過重的經濟負擔。(3)懲罰性賠償制度可能影響企業開發新產品的積極性。因為,生產者因懼怕動輒承擔高額懲罰性賠償責任而不敢開發和運用新產品和新技術等,從而會影響技術更新換代、妨害高新技術的及時開發和。(4)懲罰性賠償制度并不能完全解決產品的安全問題。由于生產者可能事先并不知道產品的缺陷,即使懲罰性賠償制度也無助于遏止這類危險產品的生產。因此,除非經營者在生產和提品時存在欺詐行為,否則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即使受害人能夠主張加害人承擔侵權責任,也不能當然獲得懲罰性賠償。

盡管存在上述不同觀點之爭,美國法院在過去的20年中曾將懲罰性賠償制度大量適用于產品責任案件。當然,美國法院在產品責任案件中適用懲罰性賠償時,也非常慎重。只有當被告行為具有可歸咎性時,法院才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如何判斷某一產品責任案件中被告人的可歸咎性呢?法院在判決理由中一般使用“過分”(outrgeous)、“輕率”(reckless)、“明知設計缺陷”(knew of…defective design)、“輕率地不顧原告權利”(reckless disregard of plaintiff‘s rights)、“明知瑕疵”(had actual knowledge of defect)等字眼表明被告行為的可歸咎性。[27]這些表述對于我國法院在產品責任案件中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具有借鑒價值。

(二)違約責任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

守約方可否基于違約方的違約情形享有懲罰性賠償請求權,在理論和實務上多有爭論。美國法傳統上對于違約責任案件堅持違約損害賠償原則,而將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于由惡劣心態或過分行為造成的損害。因此,美國早期法官一般不愿在違約責任案件中判決懲罰性賠償金。但在被告人的違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情況下,例如違反婚約、違反信托關系時,法院也判決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金。[28]進入20世紀80年代以后,美國法院將懲罰性賠償制度廣泛應用于合同糾紛案件,在許多州甚至主要適用于合同糾紛。[29]特別是在保險合同中,保險人往往利用被保險人遭受傷害的不幸情境,主張不負保險責任而拒絕賠償,以脅迫被保險人和解就范。法院對于此類保險人惡意理賠行為往往判決保險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30]

但是,美國法院對違約責任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同樣非常慎重。美國法院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比較多的情形包括:(1)締約或違約過程中存在詐欺情形。(2)締約關系中的一方當事人社會地位特殊,使另一方當事人產生特殊信賴。其中的“另一方當事人”包括銀行家、律師、雇主、保險經紀人等情形。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規定了經營者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我國《合同法》第113條第2款亦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雖然《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合同法》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但該制度主要適用于消費糾紛領域。筆者認為,受害的消費者不管基于違約責任理論,還是基于侵權行為理論,均可向經營者請求懲罰性賠償。

七、結論

懲罰性賠償制度產生以來,對該制度的批評一直沒有停止過。美國《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規定,剝奪被告的財產權利應符合正當程序。而美國懲罰性賠償數額之多寡基本上由陪審團決定,并且懲罰性賠償數額在有些州的法律上也無上限規定[31].因此,法院在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時,是否構成對被告保護程序的缺乏,值得。還有批評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容易使被告遭受雙重懲罰、使原告獲得橫財,而且賠償數額的缺乏客觀標準。不管批評意見如何,源于英美法系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因其獨特的賠償、懲罰和遏制功能,而被推廣到一些大陸法系國家。例如,德國最高法院于1992年6月4日承認美國的懲罰性賠償判決可以在德國境內強制執行。[32]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明確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對于制裁經營者的欺詐行為、彌補受害者的損失、廣大經營者好自為之、整頓與規范消費市場秩序,發揮了積極作用。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應當進一步延伸至所有的欺詐行為場合,而不限于經營者對消費者實施的欺詐行為,凡是民事主體之間實施的欺詐行為均可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在這方面,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國的立法經驗與判例可資借鑒。

Research on the Adoption of Punitive Damage in China

Summary: This Article explores the legal history of the punitive damage system, argues that punitive damage serves three functions, including compensation, 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 author argues that four conditions must be met for imposing punitive damage, and advise the legislature not to fix a uniform limit at the national level. Finally, this Article examines the possibilities for applying the punitive damage in the areas of product liability and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s.

Key words: punitive damage, compensation, product liablity

[1] Black‘s Law Dictionary(6th. Ed.)。 p.390.

[2] Ausness, Retribution and Deterrence: The Role of Punitive Damages in Products Liability Litigation, 74 Ky.L.J.1,2(1985)。

[3] Norman T.Braslow: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Common Law Punitive Damages in a Civil Law System:Some Reflections on the Japanese Experience, 16 Ariz. J.Int‘l & Comp. Law 285, 294(1999)。

[4] 98 Eng. Rep.489(K.B.1763)

[5] 同上。

[6] Jane Mallor & Barry Roberts, Punitive Damages: Toward a Principled Approach, 50 Hastings L.J. 969 (1999)。

[7] Steven R.Salbu, Developing Rational Punitive Damages Policies: Beyoned the Constitution, 49 Fla. L. Rev. 247(1992)。

[8] Genay v. Norris, 1 S. C. L. 3, 1 Bay 6 (1784)。

[9] David G. Owen, Punitive Damages in Products Liability Litigation, 74, Michigan Law Review 1257,1287(1976)。

[10] Dorsey D. Ellis, Fairness and Efficiency in the Law of Punitive Damages, 56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1,3(1982).

[11] John F.Vargo,“TheAmerican Rule on Attomey Fee Allocation: The Injure Person‘sAccess to Justice”, 42 Am. U. L. Rev. 1567, 1575-1578 (1993)。

[12]王利明:《懲罰性賠償研究》,《社會》,2000年第4期。

[13]謝哲勝:《懲罰性賠償》,《臺大法學論從》,第30卷第1期。

[14] 104 III.App. 3d 1021,433 N.E.2d 1005(1982)。

[15] 100 A.D.2d 488,474 N.Y.S.2d 344(1984)。

[16] Black‘s Law Dictionary(6th. Ed.)。

[17] 103N.J.643,512 A.2d 466(1986)。

[18] 622 S.W.2d 362(Mo.Ct.App.1981)。

[19]謝哲勝:《懲罰性賠償》,《臺大法學論從》,第30卷第1期。

[20]謝哲勝:《懲罰性賠償》,《臺大法學論從》,第30卷第1期。

[21]Steven R.Salbu, Developing Rational Punitive Damages Policies: Beyoned the Constitution, 49 Fla. L. Rev. 247,(1992)。

[22] 王利明:《懲罰性賠償研究》,《中國社會科學》,2000年第4期。

[23]謝哲勝:《懲罰性賠償》,《臺大法學論從》,第30卷第1期。

[24] 929 S.W.2d 326(Tenn.1996)。

[25] 499 U.S.1 (1991)。

[26]王利明:《懲罰性賠償研究》,《中國社會科學》2000年第4期。

[27]謝哲勝:《懲罰性賠償》,《臺大法學論從》第30卷第1期。

[28] Neal v. Farmers Insurance Exchange, 21 Cal. 3d 910,582 p.2d 980,148 Cal. Rept.389(1978)。

[29] Timothy J. Phillips, “The Punitive Damage Class Action:ASolution to the problem of Multiple punishment”, 1984 U. Ill.L. Rev.153.

[30] D.Dobbs, Law of Remedies: Damages, Equity, Restitution(1993), p317.

第3篇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制度 賠償金額 適度性

與一般過失損害不同,在一些特定領域如消費領域、公平交易領域、合同領域,當出現惡意的欺騙等行為來獲取非法利潤時,應該在更大程度上彌補受害人損失或應該對施害人予以懲戒,這是一種自然而然的想法。然而面對同一個問題,不同國家間處理方式卻有很大差異。

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條件

懲罰性賠償制度起源于18世紀的英國。當初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是為了彌補民事責任制度中欠缺的對精神損害的賠償,也可以說最早的懲罰性賠償實際上就是精神賠償。不過由于懲罰性賠償適用條件上的靈活,即使在各國已建立起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情況下,懲罰性賠償制度仍具有旺盛的生命力。懲罰性賠償制度被稱為示范性賠償或報復性賠償制度,是指在受害人實際損害之外,即物質損害和非物質損害之外由侵權人支付給受害人的賠償。

大陸法系國家基本秉承民事責任的補償性賠償原則,認為民事責任不具有懲罰功能。我國1987年頒布實施的《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確定了我國侵權責任補償性賠償的原則。不過兩大法系的這種區別只是一種大致上的區別,普通法系對于懲罰性賠償的使用有著嚴格的限制,而大陸法系國家也并不完全排斥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使用,也會在一些案件中通過增加預防性懲罰來實現侵權行為法的補償功能。懲罰性賠償制度與補償性賠償制度的最根本區別是后者是為了彌補受害人因為侵權遭受的損失,補償金額以受害人實際損失為限,而前者則是一種懲戒性的制度,是在對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已經補償的情況下,對侵權人課以進一步罰款的賠償要求。

在普通法系國家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有嚴格的限制。英國的懲罰性賠償只存在于三種案件中:首先適用于政府工作人員壓制的、專橫的和違憲的行為導致的案件;其次適用于被告實施加害行為之前計算過可以因此盈利的;再次適用于法律明確規定的懲罰性賠償。美國《懲罰性賠償示范法案》則規定“給予請求者的僅僅用于懲罰和威懾的金錢”。而德國和法國的懲罰性賠償只適用于“廉恥原因所生的訴權”,而且是在侵權行為法之外才適用。

一般來說適用懲罰性賠償要滿足下列條件:第一,對可能被判承擔懲罰性賠償的主體包括法人、自然人。第二,主觀上的惡意包括欺詐、放任或重大過失。第三,客觀上其行為可能發生在合同行為中,也可能發生在非合同行為中,造成了損害后果的。第四,懲罰性賠償是一種附加賠償,是在進行了補償性賠償之后對違約人或侵害人進行的懲戒性賠償,因此各國對于懲罰性賠償金額都作了限制性規定。

反對我國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意見主要基于民法要求“損害賠償的最高原則在于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最終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即損害賠償的目的是恢復原狀,而懲罰性賠償制度違反了該原則的理由。

中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筆者認為,首先在一個完全的侵權賠償中,是應該包括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但是在我國沒有完備的精神賠償制度的情況下,懲罰性賠償的加入可以部分彌補在這方面的不足,矯正我國民事責任對于損失范圍的局限,實現懲罰性賠償作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最初功能。所謂懲罰性賠償實質是補償性賠償,無論在侵權法上還是在合同法上,對受害人的損失都是有限制的,得到判決支持的損失能夠等于實際損失幾乎是不可能的。二是問題可能并不在于該不該懲戒侵害人或違約人,而是在于該不該將這部分懲戒歸于受害人。目前我國的一些法官認為基于不該將之歸于受害人的判斷進而得出不該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結論。例如在著名的王海打假案中,法院拘泥于王海打假是職業而非消費,其潛臺詞即王海沒有對售假者罰款的權利。但是當我們懲戒欺詐者、故意侵害人或故意違約人的同時也是在做示范,起著預防性作用,而這種示范是由受害人提起的,是他在承擔所有的損失成本、訴訟風險,且其損失除了因為違約、侵權外還因為訴訟而繼續產生著。三是從比較法的角度,不管是對之態度更為開放的普通法系國家還是對此相當謹慎的大陸法系國家,對于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態度都是積極的,司法實踐也是較為成功的,主要問題在于懲罰賠償額度的掌握上。目前我國法學界即使是很保守的學者也贊成在嚴格限制的情況下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

應該說對于懲罰性賠償制度,在何種范圍內及何種幅度的懲罰適于我國可能才是最重要的問題。我國目前被視為規定了懲罰性賠償的法律法規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關于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的,應以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雙倍賠償的規定;《高法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關于(1)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2)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等兩種情形下對已付房款雙倍賠償;及第九條關于(1)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2)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3)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等三種情形下對已付房款雙倍賠償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關于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對支付價款十倍賠償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關于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的規定。

通過對以上規定的分析,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幾點結論:第一,我國的懲罰性賠償適用范圍包括合同領域(消費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和侵權領域(產品責任)。應該說《消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開創了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先河,并且它的適用只要求有欺詐行為,大大降低了消費者的舉證責任。但是它的局限性也是明顯的:第一,對于主體嚴格限定于消費者降低了它的懲戒性,這是一種對懲罰性的實現舍本逐末的規定。由于消費品的價格均較低,所以規定雙倍返還的懲罰力度仍然不足,因而法律出臺后并沒有實現人們所期望的大幅度遏制中國消費市場假貨泛濫的情況,反而由于“王海打假”敗訴,給人們澆了一盆冷水。雖然高法的司法解釋規定商品房也適用雙倍返還,但是標準卻從商品房的價格變更成了已付房款,極大削弱了懲罰性;第二,要求違約人或侵權人的主觀要件是欺詐或故意。高法的司法解釋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情形包括了惡意違約,其保護范圍較之于《消法》有所擴大;第三,在消費合同中(包括商品房買賣)只要求有欺詐行為而不問損失,在其他規定中要求發生實際損失。

從其他國家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來看,由于強調懲罰性賠償是對補償性賠償的補充,所以一般要求受害人舉證損失。但是鑒于消費領域的特殊性,以及我國假貨橫行的現狀等原因,我國《消法》適用情形只要求證明欺詐的規定是合乎國情的。而在《食品衛生法》的規定中,其行文是“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這似乎表明適用情形要求有損失的存在。由于食品也是一種消費品,因此如果受害人只主張雙倍返還的話,按《消法》第四十九條不需要舉證損失,但如果主張十倍價款的返還,就必須舉證損失的存在了。從幾倍價款到十倍似乎是一種進步,但是由于食品直接關乎人的生命健康,而食品價格其實很低,不良食品帶給人的損失卻是巨大的,這時候采用食品價格而不以被舉證的損失為計算倍數的標準,可以說是相當奇怪的計算方法。《侵權行為法》規定“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一方面要求侵權人的故意,一方面又要求造成受害人的死亡或健康嚴重損害,這個適用情形太嚴苛了。

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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