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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財務管理方面
各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政策、法律和法規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項財務管理制度,要有一整套既符合政策原則,又切實可行的科學管理辦法。
(一)財務工作的領導及責任
1、《會計法》規定“單位負責人應為本單位會計行為的責任主體”。因此,各單位負責人應認真學習《會計法》,熟悉、掌握會計基礎知識,依法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責。
2、各單位領導年初要組織領導班子及財會人員研究、修改和完善本單位的財務管理制度,編制年度預算和財務計劃,工作做到有章可循,按目標執行。
3、各單位負責人要堅持原則,嚴格按制度規定和審批權限審查簽批每一項財務開支事項,認真把好支出審批關。
4、各單位負責人應在本單位出具的月報表、年度預算、決算以及其他財務報告上簽名蓋章,以明確責任,并保證財務會計報告的真實、完整和合法。
5、實行“財務公開”制度。各單位年末要召開職工大會,由單位負責人做財務收支、經營成果、財務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單位職工有權對財務事項進行質詢,單位領導對職工疑義的事項做出明確的解答。
(二)財務工作的規范及要求
1、財會人員職責分工
(1)出納員
a、要按規定限額壓縮庫存現金,并保證現金、有價證券的安全。
b、及時準確、全面規范登記好銀行存款日記帳和現金日記帳,認真履行票據傳遞手續。
c、管理好各類票證,做到收據、支票存根序號相連,不能間斷。
d、不準公款私存或私設“小金庫”,不準“坐收坐支”現金。
e、日清月結,及時核對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做到帳實相符。
f、不能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帳目的登記工作。
g、不準出借銀行帳戶(指利用單位帳戶辦理與本單位無關的業務)。
(2)會計
a、按《會計法》和《會計規范》要求,認真審查票據的合理、合法性。
b、充分發揮會計監督職能,嚴格按照法律、法規、預算、單位財務計劃的要求辦事,對違反法規、預算規定及財務計劃的業務事項要及時糾正。
c、按會計核算職能要求,認真做好記帳、算帳、報帳工作,做到數字真實,計算準確,內容完整,編報及時。
d、及時對帳,做到帳帳相符,帳實相符,帳證相符。
e、充分發揮會計參謀作用,積極參與經營、財務管理,幫助領導做好年度財務計劃。
2、帳據及印鑒使用管理辦法
(1)帳據必須使用由財政局統一監制的,無監制印章無效。
(2)財務印鑒由會計和出納員分開管理。
3、增收節支,加強資產管理
(1)努力節約支出,反對鋪張浪費。各單位要嚴格按預算、按定額支出,壓縮非正常開支,尤其要嚴格控制招待費。建立多種形式的責任制,實行預算包干制,把經費層層分解落實到各部門或具體項目,以保證不突破計劃指標。
(2)加強資產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各單位要把各種固定資產全部納入帳內管理,并定期進行檢查盤點。購置、變賣和報損要嚴格履行報批手續。
二、審計監督
局財務室除了負責機關財務管理外,同時具有審計監督的職能。為更好發揮審計監督效力,維護財經秩序,提高系統內財務管理水平,現就審計監督內容和管理事項作出如下規定:
(一)財務審計管理事項
1、各單位年初的預算、財務計劃、財務管理制度,報局財務室審查備案。
2、各單位承包、房屋和場地租賃簽訂的合同(協議),必須報局財務室審查備案。
3、各單位與財務有關的各種報表(包括年末決算)報告,必須報局財務室審查后,方可按要求上報。
(二)審計監督的內容
1、原始憑證來源的合理、合法性,填寫內容的完整性、準確性以及審核的規范性。
2、記帳憑證內容登記、分錄和編號是否符合《會計基礎工作規范》要求。
3、現金和銀行存款明細帳是否做到日記月累,總帳和明細帳金額是否相符,財務人員是否按要求登記帳簿內容。
4、專項資金是否做到專款專用,有無擠占、挪用和改變用途的現象。
5、經費支出是否按預算執行,執行中有無違反財務制度規定現象。
6、債權、債務的清理及回收是否及時。
7、固定資產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固定資產的增加減少是否履行了報批手續。
8、各項收入是否全額入帳,單位有無套支、坐支現金和私設“小金庫”現象。
9、財產的出售和出租是否符合財務管理規定。
10、有無不合理收費項目。
11、財務報告反映內容是否真實合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建設*目是指以國有投資或者融資為主的建設*目、技術改造*目。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供貨等單位與建設*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三條部門和單位內部審計機構及社會中介機構對建設*目的審計,不能替代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依法對社會中介機構的審計質量進行檢查。
第四條審計機關對建設*目預算(概算)執行情況,*目竣工決算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五條審計機關依法對政府投資的重點建設*目,實施全過程審計監督。
第六條市發改委、建設、財政、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審計機關做好對建設*目審計監督工作。
第七條建設單位在初步驗收后兩個月內向審計機關提請竣工決算審計,審計機關接到建設*目單位提請竣工決算審計的申請后,及時組織進行決算審計。
第八條建設*目預算(概算)執行情況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目的設立、資金籌集、征地拆遷等前期工作的真實、合法情況;
(二)概算審批、執行、調整的真實、合法情況;
(三)*目建設資金管理和使用的真實、合法情況;
(四)*目建設成本及其他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情況;
(五)*目設備、材料采購及管理情況;
(六)稅費計繳情況;
(七)建設*目招標投標情況;
(八)*目經濟合同訂立和履行的真實、合法情況;
(九)建設單位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實情況。
第九條建設*目竣工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建設*目資金的來源、管理與使用情況;
(二)工程價款結算與實際完成投資情況;
(三)交付使用資產情況;
(四)尾工工程的投資情況;
(五)年度會計報表、竣工決算報表情況;
(六)債權債務情況;
(七)建設成本情況;
(八)稅費計繳情況;
(九)結余資金的使用情況;
(十)對竣工*目投資效益的評審。
第十條未經審計機關審計的竣工決算*目,建設單位不得與施工單位辦理竣工結算手續。凡不嚴格執行本規定,導致建設資金損失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單位進行處理、處罰,并追究建設單位領導和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委托審計機關進行建設*目審計服務的,審計機關應主動搞好委托單位的服務事*,不得違規辦理。凡違規辦理的,按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時,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和規定的期限,向審計機關提供與建設*目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對拒絕或拖延提供與審計事*有關資料,或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追究責任:(一)對被審計單位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二)對被審計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依法向監督機關提出給予行政處分;(三)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審計機關開展建設*目審計,應當向有關部門通報審計事*;提出審計意見和建議;*目審計后要向市政府報告審計結果。審計機關按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重大建設*目的審計結果。
審計機關通報或者公布建設*目審計結果時,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十四條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意見和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并將執行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對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審計人員在審計監督過程中、、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條本實施辦法適用下列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一)財政性資金;
(二)企業事業單位管理和使用的國有資產;
(三)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主導地位的企業、事業單位組織自籌資金或者銀行貸款;
(四)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資金、貸款;
(五)社會公益性資金。
第三條所有國有資產投(融)資建設項目,都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其中投資額超過2000萬元的建設項目,必須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其它建設項目,審計機關進行抽審,抽審面不少于10%。
第四條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監督,主要審計下列事項:
(一)招投標活動的財務收支情況;
(二)資金來源、管理和使用;
(三)預算、概算執行;
(四)竣工決算和資產移交;
(五)投資效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設計、施工、采購、供貨、監理等單位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五條國有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先報請財政投資評審中心進行評審,審計機關在投資評審基礎上進行抽查審計。
第六條對審計機關擬進行抽查審計的建設項目,在接受審計之前,建設單位必須預留20%的工程款,在審計過程中,暫停撥付工程款,待審計報告送達后,根據審計審定數據辦理結算付款。
第七條發改部門有關基本建設、技術改造投資年度計劃應當抄送同級審計機關,縣財政投資評審中心應將本年度預、結算評審情況按月抄送同級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據此編制年度審計計劃。
第八條項目建設單位應定期向審計機關如實報告項目建設情況,以便審計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安排審計計劃,進行竣工決算審計,保證建設項目按規定及時組織竣工驗收。
第九條項目建設單位在項目竣工驗收一個月內應向財政投資評審中心報送完整的評審資料,評審中心應在三個月內(特殊情況在六個月內)評審完畢并出具評審報告,對于抽查的審計項目,審計機關一般應在三個月內審計完畢并出具審計報告。
第十條審計機關在對建設項目審計時,被審計單位應按照審計的要求及時提供審計所需的資料。所有結算資料必須手續完備,應該現場簽證的補簽無效。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審計中查出的以下行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一)建設單位違反有關規定,未經有關審批部門批準擅自擴大規模和提高標準而增加概(預)算投資的;
(二)無償或低價出讓國有土地及設施設備,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三)設計單位擅自擴大建設規模,提高建設標準或違反合同規定范圍,進行設計而增加概(預)算投資的;
(四)國債建設項目實施過程中違規搞其他開發性建設、擅自改變資金與建設用途或非法進行房地產交易的;
(五)未按規定簽證多付工程款的,或者施工單位偷工減料、高估冒算、虛報冒領工程款的;
(六)監理單位未認真履行職責,虛簽建設事項,或者簽證不實,給國家造成較大損失的。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違規行為。
第十二條對建設項目中違法違紀的有關人員,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移送紀檢監察部門處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有關部門應將處理結果書面反饋審計機關。
第十三條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律、法規的規定,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基建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必要時可以依法進行證據登記保存,或者封存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基建財務收支有關的會計資料;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違法取得資產的,審計機關有權予以制止,或者提請縣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必要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四條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律、法規的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有關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進行處理處罰。
第十五條對建設項目審計中查出的應收繳的各項稅費,基本建設收入以及其他應上繳的財政收入,審計機關應依法下達審計決定,并責令限期上繳財政。對拒不執行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審計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