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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銀行業;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監管
文章編號:1003-4625(2009)07-0111-04 中圖分類號:F832.1 文獻標識碼:A
銀監會2006年初頒布了《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等行政許可方面的監管法規,為銀行監管部門實施高管人員市場準入行政許可事項提供法規依據;使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監管工作進一步制度化、規范化。但是,比較國際上銀行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監管的先進做法,目前我們對銀行高管人員任職資格審核和履職監管方面還不盡完善,監管有效性有待于進一步加強。
一、國際上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監管方面的經驗
在美國,注冊新銀行機構時推薦擬任高管人員必須考慮其銀行從業經驗、其他商務經歷及財務來源狀況等方面;同時,為人正直、誠信和有責任感等良好品行是非常重要的條件。金融監管當局對擬任人進行背景調查的工作相當細致,包括過去是否存在違法行為和不道德行為,以及是否具備穩健經營銀行的經歷或經驗。
在新加坡,銀行高管人員的產生須經過兩名社會名望很高的業內知名人士的推薦,還須經過商業銀行董事會的同意。高管人員的稽核工作由審計部門完成,審計部門直接向董事會負責,具備很高的獨立性。董事會內部通常還設立一個提名委員會,負責討論和確定銀行主要管理人員的提名及相關事宜。高管人員在得到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批準后方可上任。
在香港地區,香港金管局對銀行董事、高管人員除在學歷、從業經驗等方面嚴格審查外,還非常重視對其道德操守的審查,主要審查其是否存在不良記錄,包括是否受到監管部門的處罰、公開譴責等。如果存在不良記錄,金管局一般不會同意其擔任高管人員。
二、我國在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監管中存在的問題
對比國際上的做法,我國在高管任職資格監管方面還存在著與新的監管理念和要求不適應之處,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對高管人員監管的有效性。
(一)高管人員信息共享機制尚未建立
目前,銀監會雖然已在監管部門推廣應用“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管人員監督管理系統”,但從使用情況看,系統采集的高管信息僅限于金融機構申報高管任職資格審核時的高管基本信息,日常監管中發現高管人員以及銀行從業人員的不良記錄無法及時采集導入系統中;同時,由于該系統用戶權限的限制,不同用戶通過該系統所能掌握的高管人員信息是有限的。從商業銀行角度看,由于銀行間信息交流共享機制未建立,金融機構對有不良記錄的高管人員的約束未形成合力,一些有“污點”的高管人員在商業銀行未做出準確結論前離職,而另一些銀行未經嚴格審查就聘任其為高管并向監管部門申報。因此,在任職資格監管環節上容易出現盲點,給有不良記錄的人提供逃避處罰的機會。
(二)任職資格審核缺乏統一、量化的標準
《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的頒布對高管任職資格所應具備的學歷和從業年限等方面“硬條件”制定了明確的標準,但對品行、知識、經驗、能力等方面“軟條件”未制定可執行、可量化的標準,給監管部門較大自由裁量權,審核過程中存在較大的彈性空間。目前,各地監管部門進行高管任職資格審核過程中,對商業銀行高管人員知識、經驗和能力的考核采取不同的方式,考核內容、考核標準和考核尺度均由各地監管部門自行選擇,對于考核方式是否科學、考核內容是否合適、考核標準是否合理、考察結果是否準確并沒有統一的標準。因此,不同銀監局、銀監局不同監管處室對商業銀行高管人員“軟條件”的準入標準把握都不一致,有的監管機構對擬任高管采取考試形式核準,有的采取監管談話形式核準,有些則通過考試、談話綜合方式核準,有的甚至只要“硬條件”具備即可通過審核。高管準入標準把握各異,難以保證客觀反映擬任人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的真實水平,難以保證準人工作的公平、公正。
(三)審核的主動性、全面性存在不足
現有高管人員任職資格審核監管,是由申請人提出申請后,監管部門再開展資格審查的“坐門等客”的做法。審查人員在現有制度條件下難以對擬任高管人員品行等方面“軟條件”有充分的了解,對其真實的情況知之甚少。同時,商業銀行常常以工作需要人事安排盡快到位為由,要求監管部門加快審核的節奏,甚至以臨時負責人的形式讓高管人員提前到崗,實際履行高管職責后才向監管部門申報任職資格審核。這種倒逼做法實際上使監管部門在任職資格監管上處于被動位置。
在任職資格審核中,監管部門重視自身考核了解的情況,審點大多停留在對從業年限、學歷、申報材料要件齊全等面上“硬條件”合規性審查,而對擬任職的高管人員“軟條件”等了解不充分、不全面,難以避免那些硬條件完全具備的庸才或存在道德風險的人混入高管隊伍。
(四)金融機構申報材料的客觀性需改進
多數商業銀行出于讓擬任高管人員盡快、順利地通過監管部門任職資格審核,人事安排盡快到位以便開展工作等方面考慮,向監管部門申報擬任人的綜合鑒定材料中對擬任人的評價通常是多肯定工作成績,對存在的不足之處反映較少甚至未提及,無法客觀、全面地評價擬任人的品行、能力、工作業績和存在的不足。同時,商業銀行在離任審計獨立性方面尚不充分,離任審計報告的客觀性受此影響。主要原因:一方面,高管人員的離任審計報告主要來自商業銀行內部審計部門,而審計部門雖然在機構形式上基本做到獨立設置,但難以真正做到獨立履職。一些機構對離任審計主觀認識不到位,對高管人員任期的經營情況缺乏實事求是的態度,不能客觀公正地進行評價,離任審計程序化、走過場。另一方面,各銀行對擬任高管人員的人事安排在先,離任審計在后,審計報告通常只起到對人事安排的輔助說明作用??陀^性不足的綜合鑒定和離任審計報告作為監管部門任職資格審核的重要依據,一定程度上造成監管部門的判斷不準確。
(五)高管人員履職監管的有效性薄弱、退出機制尚不健全
當前,銀行監管部門對高管人員日常監管主要停留在高管人員市場準入工作方面,對高管人員履職情況的動態監管不足,退出機制尚不健全,主要表現在:沒有統一的、可操作性的評價指標和量化標準;對金融機構違規問題處理上,普遍存在處罰機構的多,處罰高管人員的少;經濟處罰的多,取消任職資格的少。由于對高管人員履職監管
的有效性不足,退出機制不健全,高管人員違法違規成本較低,無法起到警示作用。
三、加強高管人員監管有效性的對策措施
針對高管任職資格監管存在的問題,福建銀監局經過不斷探索,采取了積極有效的措施,努力做到高管市場準入工作的科學、規范、公平、公正。
(一)建立“從業人員不良信息登記系統”,為任職資格審核提供查詢平臺
為提高銀行從業人員的誠信、合規意識,加強對銀行從業人員的監管,科學有效地實施案件專項治理責任追究制度;同時,也為監管部門查詢銀行業從業人員誠信記錄提供信息查詢平臺,福建銀監局2007年基于銀監會內網信息平臺開發了“銀行業從業人員不良信息登記系統”。系統根據不同的用戶需求設置不同的用戶權限,銀監局監管處室和銀監分局的用戶均可通過內網以各自的用戶身份訪問不良信息登記系統,在各自用戶權限范圍內進行數據導入、手工錄入、信息查詢、信息修改等操作。監管部門在非現場監管或現場檢查中發現的從業人員不良信息可及時收集并導入系統;同時,監管部門按季向被監管機構收集從業人員不良信息統計報表并導入系統。系統采集的每條信息至少包括姓名、身份證號、任職機構、職務、不良信息類型(包括刑事處罰、行政處罰、行政處分、黨紀處分等)、處罰或處分簡要原因、不良信息具體內容、撤銷或變更情況等要素。
系統正式推廣應用以來,已采集福建省銀行業從業人員各類不良信息記錄近500條,為高管任職資格審核提供了重要手段。通過系統全省聯網查詢,信息共享,基本上解決了當前商業銀行高管人員變動頻繁、異地交流力度加大情況下,高管人員監管信息不對稱的問題,避免個別高管人員在當地違規,再異地任職及“帶病”任職等情況。
(二)建立任職資格考試題庫,促進考核公平、公正
為了全面、規范審核擬任高管人員的知識、經驗和能力,公平、公正地實施對擬任人“軟條件”的考核,福建銀監局從2006年開始建立任職資格考試題庫。考試范圍統一確定為與銀行業相關的法律、銀監會頒布的法規指引以及作為銀行業高管人員應知應會的金融業務知識,重點考察擬任高管人員掌握金融法規、業務理論知識的情況,并向商業銀行公開。通過細分題型,組成相對獨立的主觀題庫和客觀題庫,在考前由分管局領導隨機指定主觀題和客觀題各一份,組成一套“高管人員任職資格考試試卷”,確??荚嚨墓健⒐荚嚥缓细裾?,采取補考、建議金融機構調整擬任人等方式,促進擬任高管人員加強學習,提高業務素質和經營管理水平。對于個別擬任人雖然通過考試尚不能全面考核評價其真實的從業經驗和能力,約見其進行任前監管談話,并訪談相關部門,摸清情況,努力做到真實反映擬任高管人員的實際能力和水平。
(三)注重監管工作聯動,加強依法、合規監管
為掌握任職資格審核工作的主動性和全面性,在對任職資格審核過程中,嚴格按照《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以及《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等法規的規定,依法、合規地進行審慎監管,對商業銀行樹立依法、合規經營意識起到促進作用。
同時,建立福建銀監局行政許可事項內部工作流程,在任職資格審核過程中注重加強與非現場監管處室、現場檢查處室以及案件專項治理工作的聯動,形成監管合力。對于在監管中發現存在違法違規或發生案件的金融機構,暫停受理其高管任職資格審核申請,待落實整改、實施問責后再做受理。所有高管任職資格審核事項,負責高管市場準入的處室均要向擬任人原任職機構的監管部門征求監管評價意見;擬任人曾在多個金融機構或崗位任職的,向其最近一次任職所在地監管機構征求監管評價意見;對于最近一次任職時間在一年內的,還要向再前一職位任職所在地監管機構征求監管評價意見。通過征求監管部門的監管評價意見,多渠道了解擬任人品行、業務能力、管理能力等情況以及是否存在法規所規定不得擔任高管人員的情形。
(四)加強問責制,提高申請材料的真實性
為了確保商業銀行申報任職資格審核材料的客觀、真實,福建銀監局要求金融機構加強材料真實性的審查,對材料真實性負責,審核中發現申報材料弄虛作假的情形,要求商業銀行加強對相關責任人問責;強調綜合鑒定、審計報告等材料必須根據擬任人實際從業表現、業務經歷做出明確的、實事求是的描述和結論;督促商業銀行加強審計獨立性,促使審計制度化、規范化。在任職資格審核過程中,對商業銀行申報材料存在疑問,采取質詢申請人、約見擬任人談話、要求擬任人或曾任職機構做出書面解釋、重新申報客觀真實材料等方式,把好材料真實性關口。
(五)加強對高管人員培訓工作,加大履職監管力度
為了提高金融機構高管人員政策法規水平和風險防控能力,牢固樹立依法合規經營意識,福建銀監局從2007年開始定期對轄內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管人員進行培訓。培訓內容緊密聯系經濟、金融形勢和銀行業經營管理的實際,涉及金融法律法規、銀行監管理論、業務風險管理、財富管理、業務創新等多方面。每期高管培訓班都精心挑選商業銀行的業務專家和監管部門相關人員對高管人員授課,并結合福建銀監局舉辦的“金融創新大講堂”進行,讓高管人員有機會聆聽來自經濟金融界的專家、學者的精彩交流,開闊視野。目前,共已舉辦16期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管人員培訓班,對福建省轄內2077名高管人員進行培訓。通過培訓,有效地提高轄內銀行業高管人員政策法規水平和業務技能;同時,也增進了同業間的經驗交流與溝通協作。
四、相關建議
(一)改進信息系統,完善信息共享機制
進一步完善銀監會《金融機構董事、高管人員監督管理系統》功能,增加從業人員不良信息登記模塊和高管履職監管評價等日常監管信息,避免不宜擔任銀行業高管的人員走上高管崗位。在條件成熟時,可建立銀行、證券、保險業間共享的金融業高管人員監管信息系統,形成金融業高管人員監管信息共享平臺,解決跨部門的高管信息不對稱、溝通共享不充分的問題,從而有效提高高管任職資格監管效率。
(二)試行公示制度,規范任職資格監管
完善的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監管法規可確保對高管人員日常性、持續性監管過程中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維護監管的嚴肅性和權威性。由于現有的《銀行業機構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已無法完全適應現實工作,銀監會應盡快出臺新的《銀行業機構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和任職資格審核操作細則,對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的監管范圍、任職條件、日常管理、資格終止等監管要求作出明確規定;對高管任職資格審核標準應更具體化,將審核重點從靜態監管轉向靜態與動態監管相結合,即除審核其“硬條件”外還需深入調查了解擬任人的品行、業務經歷、管理經驗、對將從事工作的熟悉程度等方面,并對這些審核內容有明確的
工作要求。
實行高管人員任職資格審核公示制度,把銀行業高管人員任職資格準入審核置于群眾監督之下,在審查之初,針對擬任人所在機構設立舉報箱、電話、電子郵件等渠道,讓群眾能夠及時反映擬任人存在的問題,借助群眾的監督幫助監管部門把好準入關。
(三)建立統一題庫,確保審核公平、公正
實踐證明,采取閉卷考試方式能夠有效促進各銀行業高管人員學法自覺性,能相對公平地對擬任高管人員進行知識、經驗、能力等方面的審核。建議銀監會建立任職資格準入考試制度,做到“凡任必考”;同時,依靠各級監管部門和商業銀行的力量,征集試題,建立全國統一、規范的考試題庫和考試大綱,明確具體的考核標準。各級監管部門在進行高管人員任職資格審核時,通過網絡隨機抽取試卷進行考試,確保審核的公平、公正,有效避免考試走過場現象,規范監管部門任職資格審核管理。
建立高管后備干部人才庫,將高管人員資格認定工作作為常規性、持續性工作來抓。凡具備從業經驗,符合學歷、從業年限等基本條件的高管后備人選,商業銀行可有計劃地定期向監管部門報審。經審核通過的人選納入高管后備干部人才庫,以備商業銀行根據工作需要從人才庫中篩選符合條件的擬任人進行申報。監管部門結合日常監管工作對納入人才庫的擬任人進行持續跟蹤考察,以達到主動監管、提早介入的目的。
(四)完善履職監管,督促高管勤勉盡職
銀監會應建立對高管人員履職評價機制,統一制定對高管人員的任期考核辦法,按期對高管人員進行履職情況考核。對高管人員履職評價可靈活運用各種考核手段,突出考核重點,把防范風險、案件治理、不良資產下降、經營成果真實性作為考核的重要內容,對高管人員的工作業績、經營績效、是非功過做出客觀公正的評價與實事求是的結論。對于在履職評價中發現存在問題的高管人員,監管部門可區別情況對其采取考試、告誡、建議調整崗位、取消任職資格等形式,促進高管人員注重日常履職行為,提高經營管理水平。
同時,監管部門應加大對高管人員的教育培訓力度,建立金融機構高管人員行為規范準則,按照準則要求對高管人員的從業行為進行嚴格的教育、培訓和約束;督促高管人員誠信守法,勤勉盡職,穩健經營,樹立良好的職業道德意識。重點加強三個方面培訓:一是政策法規培訓。通過組織金融機構高管人員學習經濟金融方針政策及有關法律法規,提高其政策法律水平和依法、合規、穩健經營的自覺性。二是經營管理能力培訓。通過組織參觀學習、經驗交流、專項培訓等形式進行經營管理能力培訓。三是風險防范能力培訓。通過剖析典型案例、分析各類金融風險的類型和成因,舉一反三,使金融機構高管人員能夠清楚每項業務的風險度,提高風險防范意識和能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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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規范證券投資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管理,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督察長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其他人員,基金托管銀行基金托管部門的總經理、副總經理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其他人員。
第三條高級管理人員的選任或者改任,應當報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審核。
未經中國證監會核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銀行不得選任或者改任高級管理人員,不得違反規定決定代為履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人員。
第四條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業規范,恪守誠信,審慎勤勉,忠實盡責,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中國證監會依法對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制定高級管理人員、董事、基金經理等人員管理的具體規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經理的任免,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二章任職條件和審核程序
第六條申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二)通過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授權機構組織的高級管理人員證券投資法律知識考試;
(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證券、銀行等金融相關領域的工作經歷及與擬任職務相適應的管理經歷,督察長還應當具有法律、會計、監察、稽核等工作經歷;
(四)沒有《公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和基金從業人員的情形;
(五)最近3年沒有受到證券、銀行、工商和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
第七條申請基金管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當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國證監會報送下列申請材料:
(一)對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擬任人)任職資格進行審核的申請及任職資格申請表;
(二)相關會議的決議;
(三)前條第(三)項規定的從業經歷證明;
(四)最近3年工作單位出具的離任審計報告、離任審查報告或者鑒定意見;
(五)對擬任人的考察意見;
(六)擬任人身份、學歷、學位證明復印件;
(七)擬任人基金從業資格證明復印件;
(八)擬任人高級管理人員證券投資法律知識考試合格證明復印件;
(九)任職條件、任職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見書;
(十)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基金托管部門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當由基金托管銀行向中國證監會報送前款除第(二)項、第(九)項以外的申請材料。
上述申請材料應當是中文文本,一式3份。原件是外文的,應當附中文譯本。
第八條中國證監會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受理和審查。
中國證監會可以通過考察、談話等方式對擬任人進行審查??疾臁⒄勗拺斢蓛擅ぷ魅藛T進行,談話應當作出記錄并經考察人和擬任人簽字。
第九條申報機構應當自收到中國證監會核準文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機構的章程等規定作出選任或者改任的決定,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自取得任職資格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擬任人未按照擬任機構的規定履行擬任職務的,除有正當理由的外,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
高級管理人員離任的,其任職資格自離任之日起自動失效。
第十一條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級管理人員職務、任免董事和基金經理,基金托管銀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門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報送任職、免職報告材料。
第十二條基金管理公司董事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條件。
獨立董事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財務的工作經歷;
(二)有履行職責所需要的時間;
(三)最近3年沒有在擬任職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東單位、與擬任職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業務聯系或者利益關系的機構任職;
(四)與擬任職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董事、監事、基金經理、財務負責人沒有利害關系;
(五)直系親屬不在擬任職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職。
第十三條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職報告材料應當包括:
(一)董事任職報告和任職登記表;
(二)相關會議的決議;
(三)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第(九)項所列材料。
獨立董事任職報告材料還應當包括獨立董事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財務工作經歷的證明,以及獨立董事作出的本人符合前條第二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書面承諾。
第十四條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經理應當具有3年以上證券投資管理經歷,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的條件。
第十五條基金經理任職報告材料應當包括:
(一)基金經理任職報告和任職登記表;
(二)相關會議的決議;
(三)具有3年以上證券投資管理經歷的證明;
(四)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至第(七)項所列材料。
第十六條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級管理人員、董事職務,基金托管銀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門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免職報告材料:
(一)免職報告;
(二)相關會議的決議;
(三)免職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公司章程等規定的法律意見書。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基金經理職務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免職報告材料。
第十七條中國證監會依法對高級管理人員免職報告材料進行審查。免職程序不符合規定的,中國證監會責令其任職機構改正。
第十八條中國證監會依法對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經理的任職和免職報告材料進行審查。
董事、基金經理不符合法定任職條件的,中國證監會責令其任職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規定予以更換。任免程序不符合規定的,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
第三章基本行為規范
第十九條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經理應當維護所管理基金的合法利益,在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與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銀行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堅持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的原則。
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經理不得從事或者配合他人從事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活動,不得從事與所服務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銀行的合法利益相沖突的活動。
第二十條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經理應當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勤勉盡責,切實履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規定的職責,不得,不得違反規定授權他人代為履行職務,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未經規定程序不得離職。
第二十一條基金管理公司董事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出席董事會會議、參加公司的活動,切實履行職責。
獨立董事應當審慎和客觀地發表獨立意見,切實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基金管理公司總經理應當認真執行董事會決議,有效執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經營風險,提高經營管理效率,確保經營業務的穩健運行和所管理的基金財產安全完整,促進公司持續、穩定、健康發展。
基金管理公司副總經理應當協助總經理工作,忠實履行職責。
第二十三條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長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對公司各項制度、業務的合法合規性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察、稽核。
第二十四條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經理應當嚴格遵守基金合同及公司有關投資制度的規定,審慎勤勉,充分發揮專業判斷能力,不受他人干預,在授權范圍內獨立行使投資決策權。
第二十五條基金托管銀行基金托管部門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應當建立、健全本部門的各項業務制度和管理制度,確保本部門切實履行托管人職責,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保障基金財產的獨立與完整。
第二十六條高級管理人員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經理應當加強業務學習,跟蹤行業發展動態,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參加業務培訓,不斷提高管理水平和專業技能。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擬任人在高級管理人員證券投資法律知識考試中作弊,或者提交虛假任職資格申請材料的,中國證監會3年內不受理其任職資格申請。
第二十八條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銀行應當建立高級管理人員考核制度,定期對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核,建立考核檔案。
中國證監會定期或者不定期對高級管理人員考核檔案進行檢查,對高級管理人員守法合規情況等進行考核。
第二十九條中國證監會建立高級管理人員管理信息系統,記錄高級管理人員從事基金業務的相關情況。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銀行應當依法對高級管理人員的變動情況予以披露。
第三十條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長兼任其他職務的,應當經董事會批準,并自批準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經營性機構兼職。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不得擔任基金托管銀行或者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任何職務。董事兼職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自其兼職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三十一條基金管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長應當在知悉該信息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一)因涉嫌違法違紀被有關機關調查或者處理;
(二)辭職、離職、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務;
(三)擬因私出境1個月以上或者出境逾期未歸;
(四)直系親屬擬移居境外或者已在境外定居;
(五)在非經營性機構兼職;
(六)其他可能影響高級管理人員正常履行職務的情形。
督察長發生以上情形時,公司總經理、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三十二條基金管理公司被行業協會、證券交易所等自律組織紀律處分,或者被工商、稅務和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立案調查、行政處罰的,公司應當自知悉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情況及負有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名單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三十三條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或者督察長因故不能履行職務的,公司董事會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決定由符合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行職務,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中國證監會報告。
董事會決定的人員不符合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條件的,中國證監會責令董事會限期另行決定代為履行職務的人員。
代為履行職務的時間不得超過90日,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長和總經理因故同時不能履行職務,董事會不能按照前條規定決定代為履行職務人員的,主要股東應當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作出決定。
第三十五條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銀行基金托管部門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依法對相關高級管理人員出具警示函、進行監管談話:
(一)業務活動可能嚴重損害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制度或者基金托管銀行基金托管部門的內部控制制度不健全、執行不力,導致出現或者可能出現重大隱患,可能影響其正常履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職責;
(三)違反誠信、審慎、勤勉、忠實義務;
(四)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建議任職機構暫?;蛘呙獬渎殑眨?/p>
(一)最近1年內中國證監會出具警示函、進行監管談話兩次以上,或者在收到警示函、被監管談話后不按照規定整改;
(二)最近1年內受到行業協會紀律處分、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兩次以上;
(三)擅離職守;
(四)向中國證監會提供虛假信息、隱瞞重大事項,或者拒絕配合中國證監會履行監管職責;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中國證監會按照前條規定作出建議之前,應當事先告知相關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機構。相關高級管理人員可以在3個工作日內向任職機構作出說明,任職機構對中國證監會擬作出的建議有異議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任職機構應當自收到中國證監會建議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暫停或者免除相關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決定,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銀行不得聘用被按照前款規定免職未滿兩年的人員擔任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十八條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高級管理人員、董事和基金經理的離任制度,對離任審查等事項作出規定。
基金托管銀行應當建立基金托管部門高級管理人員的離任制度,對離任審計、離任審查等事項作出規定。
第三十九條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離任的,公司應當立即聘請具有從事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離任審計,并自離任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審計報告報送中國證監會。
審計報告應當附有被審計人的書面意見;被審計人員拒絕對審計報告發表意見的,應當注明。
第四十條基金管理公司副總經理、督察長、基金經理離任的,公司應當立即對其進行離任審查,并自離任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審查報告報送中國證監會。
基金托管部門高級管理人員離任的,基金托管銀行應當立即對其進行離任審查,并自離任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審查報告報送中國證監會。
審查報告應當附有被審查人的書面意見;被審查人員拒絕對審查報告發表意見的,應當注明。
第四十一條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經理離開任職機構的,應當配合原任職機構完成工作移交,并接受離任審計或者離任審查;在離任審計或者離任審查期間,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銀行基金托管部門任職。
第四十二條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經理離開任職機構后,不得泄漏原任職機構的非公開信息,不得利用非公開信息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利益。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聘用離任未滿3個月的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經理從事證券投資業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或者基金經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未經中國證監會審核批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銀行擅自選任或者改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罰款。
基金管理公司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決定代為履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人員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罰款。
第四十五條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報告義務,或者報送的報告材料存在虛假內容;
(二)違反程序免去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或者任免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經理;
(三)對中國證監會作出的暫?;蛘呙獬呒壒芾砣藛T職務的建議,未按照規定作出相應處理;
(四)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聘用從事投資業務的人員;
(五)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對離任人員進行離任審計、離任審查。
第四十六條高級管理人員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兼任其他職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罰款。
第四十七條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情節嚴重的,依法暫?;蛘叩蹁N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違反《證券投資基金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情節嚴重的,依法暫?;蛘叩蹁N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第六章附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投資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管理,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督察長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其他人員,基金托管銀行基金托管部門的總經理、副總經理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其他人員。
第三條 高級管理人員的選任或者改任,應當報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審核。
未經中國證監會核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銀行不得選任或者改任高級管理人員,不得違反規定決定代為履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人員。
第四條 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業規范,恪守誠信,審慎勤勉,忠實盡責,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制定高級管理人員、董事、基金經理等人員管理的具體規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經理的任免,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二章 任職條件和審核程序
第六條 申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二) 通過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授權機構組織的高級管理人員證券投資法律知識考試;
(三) 具有3年以上基金、證券、銀行等金融相關領域的工作經歷及與擬任職務相適應的管理經歷,督察長還應當具有法律、會計、監察、稽核等工作經歷;
(四)沒有《公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和基金從業人員的情形;
(五)最近3年沒有受到證券、銀行、工商和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
第七條 申請基金管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當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國證監會報送下列申請材料:
(一) 對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擬任人)任職資格進行審核的申請及任職資格申請表;
(二) 相關會議的決議;
(三) 前條第(三)項規定的從業經歷證明;
(四) 最近3年工作單位出具的離任審計報告、離任審查報告或者鑒定意見;
(五) 對擬任人的考察意見;
(六) 擬任人身份、學歷、學位證明復印件;
(七) 擬任人基金從業資格證明復印件;
(八) 擬任人高級管理人員證券投資法律知識考試合格證明復印件;
(九) 任職條件、任職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見書;
(十) 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基金托管部門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當由基金托管銀行向中國證監會報送前款除第(二)項、第(九)項以外的申請材料。
上述申請材料應當是中文文本,一式3份。原件是外文的,應當附中文譯本。
第八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受理和審查。
中國證監會可以通過考察、談話等方式對擬任人進行審查??疾?、談話應當由兩名工作人員進行,談話應當作出記錄并經考察人和擬任人簽字。
第九條 申報機構應當自收到中國證監會核準文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機構的章程等規定作出選任或者改任的決定,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自取得任職資格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擬任人未按照擬任機構的規定履行擬任職務的,除有正當理由的外,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
高級管理人員離任的,其任職資格自離任之日起自動失效。
第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級管理人員職務、任免董事和基金經理,基金托管銀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門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報送任職、免職報告材料。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條件。
獨立董事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財務的工作經歷;
(二) 有履行職責所需要的時間;
(三) 最近3年沒有在擬任職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東單位、與擬任職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業務聯系或者利益關系的機構任職;
(四) 與擬任職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董事、監事、基金經理、財務負責人沒有利害關系;
(五) 直系親屬不在擬任職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職。
第十三條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職報告材料應當包括:
(一) 董事任職報告和任職登記表;
(二) 相關會議的決議;
(三) 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第(九)項所列材料。
獨立董事任職報告材料還應當包括獨立董事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財務工作經歷的證明,以及獨立董事作出的本人符合前條第二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書面承諾。
第十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經理應當具有3年以上證券投資管理經歷,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的條件。
第十五條 基金經理任職報告材料應當包括:
(一) 基金經理任職報告和任職登記表;
(二) 相關會議的決議;
(三) 具有3年以上證券投資管理經歷的證明;
(四) 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至第(七)項所列材料。
第十六條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級管理人員、董事職務,基金托管銀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門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免職報告材料:
(一) 免職報告;
(二) 相關會議的決議;
(三) 免職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公司章程等規定的法律意見書。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基金經理職務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免職報告材料。
第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高級管理人員免職報告材料進行審查。免職程序不符合規定的,中國證監會責令其任職機構改正。
第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經理的任職和免職報告材料進行審查。
董事、基金經理不符合法定任職條件的,中國證監會責令其任職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規定予以更換。任免程序不符合規定的,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
第三章 基本行為規范
第十九條 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經理應當維護所管理基金的合法利益,在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與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銀行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堅持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的原則。
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經理不得從事或者配合他人從事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活動,不得從事與所服務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銀行的合法利益相沖突的活動。
第二十條 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經理應當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勤勉盡責,切實履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規定的職責,不得濫用職權,不得違反規定授權他人代為履行職務,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未經規定程序不得離職。
第二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出席董事會會議、參加公司的活動,切實履行職責。
獨立董事應當審慎和客觀地發表獨立意見,切實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總經理應當認真執行董事會決議,有效執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經營風險,提高經營管理效率,確保經營業務的穩健運行和所管理的基金財產安全完整,促進公司持續、穩定、健康發展。
基金管理公司副總經理應當協助總經理工作,忠實履行職責。
第二十三條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長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對公司各項制度、業務的合法合規性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察、稽核。
第二十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經理應當嚴格遵守基金合同及公司有關投資制度的規定,審慎勤勉,充分發揮專業判斷能力,不受他人干預,在授權范圍內獨立行使投資決策權。
第二十五條 基金托管銀行基金托管部門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應當建立、健全本部門的各項業務制度和管理制度,確保本部門切實履行托管人職責,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保障基金財產的獨立與完整。
第二十六條 高級管理人員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經理應當加強業務學習,跟蹤行業發展動態,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參加業務培訓,不斷提高管理水平和專業技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擬任人在高級管理人員證券投資法律知識考試中作弊,或者提交虛假任職資格申請材料的,中國證監會3年內不受理其任職資格申請。
第二十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銀行應當建立高級管理人員考核制度,定期對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核,建立考核檔案。
中國證監會定期或者不定期對高級管理人員考核檔案進行檢查,對高級管理人員守法合規情況等進行考核。
第二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建立高級管理人員管理信息系統,記錄高級管理人員從事基金業務的相關情況。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銀行應當依法對高級管理人員的變動情況予以披露。
第三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長兼任其他職務的,應當經董事會批準,并自批準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經營性機構兼職。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不得擔任基金托管銀行或者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任何職務。董事兼職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自其兼職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三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長應當在知悉該信息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一) 因涉嫌違法違紀被有關機關調查或者處理;
(二) 辭職、離職、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務;
(三) 擬因私出境1個月以上或者出境逾期未歸;
(四) 直系親屬擬移居境外或者已在境外定居;
(五) 在非經營性機構兼職;
(六) 其他可能影響高級管理人員正常履行職務的情形。
督察長發生以上情形時,公司總經理、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三十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被行業協會、證券交易所等自律組織紀律處分,或者被工商、稅務和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立案調查、行政處罰的,公司應當自知悉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情況及負有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名單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三十三條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或者督察長因故不能履行職務的,公司董事會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決定由符合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行職務,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中國證監會報告。
董事會決定的人員不符合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條件的,中國證監會責令董事會限期另行決定代為履行職務的人員。
代為履行職務的時間不得超過90日,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長和總經理因故同時不能履行職務,董事會不能按照前條規定決定代為履行職務人員的,主要股東應當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作出決定。
第三十五條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銀行基金托管部門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依法對相關高級管理人員出具警示函、進行監管談話:
(一) 業務活動可能嚴重損害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
(二) 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制度或者基金托管銀行基金托管部門的內部控制制度不健全、執行不力,導致出現或者可能出現重大隱患,可能影響其正常履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職責;
(三)違反誠信、審慎、勤勉、忠實義務;
(四)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建議任職機構暫停或者免除其職務:
(一)最近1年內中國證監會出具警示函、進行監管談話兩次以上,或者在收到警示函、被監管談話后不按照規定整改;
(二)最近1年內受到行業協會紀律處分、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兩次以上;
(三)擅離職守;
(四)向中國證監會提供虛假信息、隱瞞重大事項,或者拒絕配合中國證監會履行監管職責;
(五) 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按照前條規定作出建議之前,應當事先告知相關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機構。相關高級管理人員可以在3個工作日內向任職機構作出說明,任職機構對中國證監會擬作出的建議有異議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任職機構應當自收到中國證監會建議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暫?;蛘呙獬嚓P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決定,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銀行不得聘用被按照前款規定免職未滿兩年的人員擔任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十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高級管理人員、董事和基金經理的離任制度,對離任審查等事項作出規定。
基金托管銀行應當建立基金托管部門高級管理人員的離任制度,對離任審計、離任審查等事項作出規定。
第三十九條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離任的,公司應當立即聘請具有從事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離任審計,并自離任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審計報告報送中國證監會。
審計報告應當附有被審計人的書面意見;被審計人員拒絕對審計報告發表意見的,應當注明。
第四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副總經理、督察長、基金經理離任的,公司應當立即對其進行離任審查,并自離任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審查報告報送中國證監會。
基金托管部門高級管理人員離任的,基金托管銀行應當立即對其進行離任審查,并自離任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審查報告報送中國證監會。
審查報告應當附有被審查人的書面意見;被審查人員拒絕對審查報告發表意見的,應當注明。
第四十一條 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經理離開任職機構的,應當配合原任職機構完成工作移交,并接受離任審計或者離任審查;在離任審計或者離任審查期間,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銀行基金托管部門任職。
第四十二條 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經理離開任職機構后,不得泄漏原任職機構的非公開信息,不得利用非公開信息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利益。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聘用離任未滿3個月的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經理從事證券投資業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或者基金經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未經中國證監會審核批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銀行擅自選任或者改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罰款。
基金管理公司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決定代為履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人員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罰款。
第四十五條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報告義務,或者報送的報告材料存在虛假內容;
(二)違反程序免去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或者任免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經理;
(三)對中國證監會作出的暫停或者免除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建議,未按照規定作出相應處理;
(四)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聘用從事投資業務的人員;
(五)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對離任人員進行離任審計、離任審查。
第四十六條 高級管理人員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兼任其他職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罰款。
第四十七條 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情節嚴重的,依法暫?;蛘叩蹁N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違反《證券投資基金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情節嚴重的,依法暫?;蛘叩蹁N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