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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行政區域內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或者雖已動工開發建設但投資額或者開發建設總面積等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建設用地。
第四條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閑置土地的認定及處置工作。
各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市區范圍內閑置土地的處理工作。
計劃、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閑置土地處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定期對閑置土地的情況進行清查、登記。對閑置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舉報。經認定為閑置土地的,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土地閑置的情況進行公布。
第二章閑置土地的認定
第六條認定和處置閑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未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同意,超過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未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未規定動工開發日期的,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生效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不足應開發建設總面積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不足總投資額25%,且未經批準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一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動工開發建設是指已領取施工許可證,并進場施工。
第七條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規定分期開發的,按分期開發范圍核定閑置土地面積。
第八條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或由于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建設遲延而閑置土地的,順延計算動工開發建設日期。
第九條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認定閑置土地時,土地使用者應當將閑置土地的范圍、面積、閑置的時間和原因以及閑置土地審批、抵押等有關資料,如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并接受調查。
第三章閑置土地的處置
第十條閑置土地從被認定之日起,土地使用者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以及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向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閑置費。
第十一條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認定的閑置土地,應當將認定的事實、依據通知土地使用者,閑置土地依法設有抵押權的,還應通知抵押權人。通知后,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該宗土地的處置方案。處置方案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處置方案可以選擇下列方式:
(一)政府收購進行土地儲備;
(二)延長開發建設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三)改變土地用途,辦理有關手續后繼續開發建設。
第十二條自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批準之日起滿三個月,土地使用者仍未執行閑置土地處置方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可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三條土地閑置滿兩年的,除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經原批準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四條土地閑置滿兩年,具備下列條件的,經原批準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延長開發建設時間,并限期動工開發建設,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已按出讓合同全額或者部分支付出讓金,開發建設前期工作準備就緒,資金落實,已基本具備開發建設條件的;
(二)經批準征用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和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已經完成征地補償安置,或者完成房屋拆遷工作量三分之一以上,資金落實,基本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的。
期限屆滿仍未動工開發建設的,按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五條收回閑置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立案,調查取證,認定事實。
(二)告知當事人作出收回閑置土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閑置土地依法設有抵押權的,還應告知抵押權人。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四)擬定收回閑置土地決定報原批準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
(五)將收回閑置土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同時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六)撤銷《建設用地批準書》或者終止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同時通知計劃、規劃、建設等部門撤銷相關批準文件。
(七)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被收回閑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收回閑置土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交回土地使用證書。逾期不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不交回土地使用證書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后直接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使用證書。
第十七條因處置閑置土地而致土地權屬、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土地使用者應在15日內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通知計劃、規劃、建設等部門撤銷或變更相關批準文件。土地使用者逾期不辦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直接予以變更。
第十八條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重新明確用途、設定使用條件、確定供地方式,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建設用地能夠使用收回的閑置土地的,應當使用閑置土地,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其占用農用地。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造成土地閑置的,土地使用者應按規定繳納土地閑置費,逾期不繳納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土地閑置費總額1‰的滯納金。拒繳土地閑置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條 為加強征用土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征用土地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
征用土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必須符合國務院和省有關基本農田保護的規定。
耕地被征用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區行政公署,下同)應當依法組織土地開發和復墾,保持耕地的動態平衡。
第四條 征用土地應當按照國家《建設用地計劃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實行總量控制和指令性計劃管理。
第五條 征用土地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一征用的原則,實行由土地管理部門審查、人民政府審批的制度。
用地者不得直接與土地所有者簽訂征用土地補償協議。
第六條 征用土地應當服從國家建設需要,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之間的利益關系,依法給予被征地單位合理補償,妥善安置因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
用地者除應支付征用土地的補償安置費外,還應當依法交納征用土地的稅費。
第七條 國家和省重點工程以及國家興建公路征用土地的各項工作和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包干。其他建設項目征用土地的各項工作和經費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門按照非盈利原則實行包干。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征用土地工作的領導。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征用土地工作的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協同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做好征用土地工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企業、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支持、配合征用土地工作的實施。
第二章 征用土地的程序
第九條 對已按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建設項目,按建設項目征用土地;對實行綜合開發的成片用地,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征用土地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按建設項目征用土地的,用地者應當持下列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設計任務書以及其他批準文件;
(二)建設資金落實證明;
(三)城市規劃區內的,還必須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用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復。凡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未納入年度建設用地計劃的建設項目用地申請,土地管理部門不得受理。
第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實施征用土地工作:
(一)建設項目用地申請經審查受理或者成片土地征用方案經批準后,發出征用土地通知書或者征用土地公告;
(二)組織調查勘測,確認土地權屬及利用狀況,初步確定擬征土地的面積、界址,提出征用土地補償安置方案;
(三)擬征土地依法必須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將有關征地材料送有關部門征求意見,有關部門應當在30日內提出意見,逾期視為同意;
(四)與擬被征地單位協商征用土地補償安置方案,簽訂征用土地協議;
(五)依法逐級報請有權批準的人民政府審批;
(六)根據依法批準的征用土地文件及征用土地協議,落實征用土地補償安置方案等有關事項,并在用地者交清有關征用土地的稅費后,填發建設用地批準書;
(七)建設用地批準書發出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實地劃地;
(八)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二條 下列建設項目征用土地的補償安置方案,經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審查認定后,擬被征地單位拒不簽訂征用土地協議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征用土地的審批權限將征用土地的有關材料先行報批。用地申請經依法批準,并按上級土地管理部門認定的補償安置方案給予了補償安置后,擬被征地單位仍阻撓征用土地工作的,可以強制征用:
(一)國家和省重點工程建設以及其他公路、郵電、水利、電力生產建設項目。
(二)城市規劃區內的市政和公共公益建設項目。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審批權限,按照《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在審查、批準征用土地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地指標控制標準按國家頒發的《工程項目建設用地指標》執行。
(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為一個建設項目的,其所需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準征用,不得化整為零,其中,屬于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前款第(二)項所稱一個建設項目,包括集貿市場、住宅小區、街道建設等項目。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當年征用土地的總量必須控制在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下達的建設用地年度計劃內。因特殊情況需要多征用的,應當事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追加用地指標,未經批準,不得超計劃征用。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核查實際用地。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竣工后,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
第三章 征用土地的補償安置
第十七條 征用土地應當給被征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其支付標準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以建設項目征用土地的,按《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其中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用土地,按國務院《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征用土地用于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按《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標準提高10%進行補償。
征用土地補償中的地類劃分和面積計算,由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有關規定確定和組織實地測量。征用土地補償安置中的年產值,按市、縣、市轄區統計年報表所列被征地單位前3年平均每畝年產量乘以當地的市場價格計算;無統計年報資料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年產值。
第十八條 征用的土地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應當給其所有者予以補償,其補償標準按《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青苗補償的面積按實際測量面積計算。
第十九條 征用土地涉及房屋拆遷的,必須給被拆遷房屋的所有者支付房屋拆遷補償費。
城市規劃區外的房屋拆遷安置辦法和補償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和國家有關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辦法和標準制訂,報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城市規劃區內的房屋拆遷安置辦法和補償標準,按國家和省政府有關城市房屋拆遷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房屋拆遷戶重建房屋的用地,按下列情況辦理:
(一)統一安排了還建地的,必須在還建地上建房;除一次性付給拆遷戶房屋拆遷補償費外,不再支付宅基地的補償費用。
(二)未統一安排還建地的,除一次性付給拆遷戶房屋拆遷補償費外,還應對拆遷戶新建房屋所占用土地按《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但不得重復計算征用土地面積。
(三)拆遷戶重建房屋的用地標準按《實施辦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土地管理法》和《實施辦法》規定的各項征地補償費幅度之內,對國家和省重點工程以及國家興建公路征用土地的補償制定具體標準。
第二十二條 被征地單位應當在當地金融機構設專戶存儲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
征用土地的各項費用由實施征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門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用地者統一收取,需支付給被征地單位的各項征用土地補償費,應當按征用土地協議約定的期限匯入被征地單位開設的征用土地補償費專戶,不得以現金支付,逾期支付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日支付萬分之三的違約金。
第二十三條 支付給被征地單位的各項征用土地補償費應當按以下規定管理使用:
(一)屬于個人或者承包經營者所有的青苗、附著物以及房屋拆遷的補償費,被征地單位應當如數付給個人或者承包經營者。
(二)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主要用于興辦鄉(鎮)、村企業,發展農副業生產,進行農用土地開發和農田基本建設。其中安置補助費經村民會議同意,可以按安置補助費除以勞動力人數的平均數,分別撥給自謀職業者作為就業的補助和不能就業人員作為生活補貼,或者按已安置人員數量轉撥給吸納勞動力的就業單位抵交勞動力就業費。
(三)承包開發的土地被征用的,被征地單位應當對承包者未能回收的生產性投入作出適當補償,補償經費從土地補償費中支付。
被征地單位使用各項征用土地補償費時,必須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后執行。執行情況必須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十四條 被征用土地上有與經濟建設和群眾生活密切相關的水源、渠道、涵閘、管道、道路、電纜等設施的,用地者和施工單位應當在土地管理部門組織下,會同有關部門妥善處理,不得擅自阻斷、損壞。發生阻斷或者損壞的,應當及時加以修復或者建設相應的工程設施,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被征用土地上的墳墓,由土地管理部門公告墳主按國家和省有關殯葬規定遷移,并由用地者按每座100元至300元的標準支付遷墳費。無主墳墓,由用地者代遷或者深埋。
第二十五條 因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者和其他有關單位采取切實可行的辦法予以安置。
用地者有安置能力的,應當接收符合招工條件的被征地單位的多余勞動力就業。
需要征用被征地單位全部土地的,可以按人均20平方米至40平方米的標準,預留一定數量的土地作為農民生產就業用地和住宅用地。已取得生產就業安置用地的,不再予以就業安置。
第二十六條 安置農民就業用地可由被征地單位自籌資金進行開發建設,也可以土地資產作價入股,興辦企業。
第二十七條 被征用耕地單位農業戶口人員符合《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以下簡稱農轉非)條件的,土地管理部門在上報征地材料時,應當將符合農轉非條件人員的有關材料送同級計劃部門報省計劃部門審核,省計劃部門應當在用地申請批準后30日內下達農轉非指標。
征用土地農轉非指標名額的分配,必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戶主會議討論同意并張榜公布。
當地公安、糧食行政部門憑征用土地和農轉非審批材料辦理農轉非人口的戶籍和糧油供應關系。享受征用土地農轉非指標待遇的,不繳納城市增容費。
第二十八條 土地被依法征用后,被征地單位不再繳納原承擔的該土地的稅費和國家定購糧等任務。
被征耕地的農業稅由當地縣、市財政部門核減調整;其他稅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減。
國家和省重點工程建設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原承擔的該土地的國家定購糧等任務,由省糧食等行政部門會同土地管理等部門核實,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省糧食等行政部門在下年度予以調減。其他建設項目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原承擔的該土地的國家定購糧等任務,按用地者的隸屬關系,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當地機動數內調減。
第二十九條 因興建小型水利而征用耕地,以及不改變原土地使用性質征用土地的,按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不減免被征地單位原承擔的該土地的農業稅和國家定購糧等任務。
因用地者不及時辦理有關手續或者拖欠耕地占用稅稅款,造成征用土地后有關部門不能及時核減被征地單位原承擔的該土地的稅費和調減國家定購糧等任務的,由用地者負擔。
第三十條 征用土地補償安置情況的落實,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指導和檢查監督。被征地單位對征用土地補償安置費的管理、使用以及收益、分配,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進行指導和檢查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征先用、征而不用、少批多占等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化整為零、騙取批準用地或者越權批地以及其他非法批準用地的;
(三)克扣、截留、挪用、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超計劃征用土地的,其超過部分由上一級計劃部門在下一年度建設用地計劃中抵扣,對主要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非法占用或者出具假證明騙取征用土地農轉非指標和招工名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公安、糧食等有關行政部門取消城鎮戶籍、糧油供應關系,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拒絕、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加強土地管理,保障農業生產和國家建設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制止土地的浪費和破壞,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是全市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一切土地的管理。凡使用、開發土地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與使用權
第五條 下列土地屬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國家依法征用劃撥給機關、部隊、學校、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土地;
(三)市區居民、城鎮居民和工礦區職工住宅用地;
(四)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五)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嶺、草地、水面、灘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第六條 下列土地屬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一)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除外;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空閑地;
(三)村民委員會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承包給集體或者個人經營的土地;
(四)農村和城市郊區的鄉(鎮)村辦企業事業單位、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鄉(鎮)村的土地。
第七條 集體土地所有單位須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證書,確認所有權。
依法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要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證書,確認使用權。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要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證書,確認使用權。
未劃撥使用的國有土地,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保護、管理。
第八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因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等使土地使用權轉移的,要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和權屬變更登記,更換證書。
土地使用單位的主管部門,不得擅自改變、調查和分割下屬單位所使用的土地。
第九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與保護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護耕地,嚴格控制建設項目占用高產、穩產農田和菜田。
第十二條 城市市區、鄉(鎮)村建設必須節約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準多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設要充分利用舊城區,提倡高層建筑;鄉(鎮)村建設應充分利用空閑地、荒廢地,提倡建樓房。
第十三條 開發資源,采礦或者挖砂、取土、燒磚等用地,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土地使用后,用地單位和個人要負責復墾,恢復利用。
第十四條 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用地單位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經批準征用、劃撥的土地,自批準之日起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經有關部門核準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倉庫、礦場等用地的;
(五)利用不當,使土地遭受嚴重破壞或者荒蕪的。
第十五條 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經核準報廢的農村道路、橋梁和小型水利、水電工程用地的。
第十六條 使用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體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的使用權,按照規定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轉為城鎮非農業戶在農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住戶遷移后的原宅基地及“五保戶”遣留的宅基地;
(三)經批準后一年未按批準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因村鎮規劃建房,原住戶遷移后空出的宅基地;
(五)荒蕪兩年以上的土地;
(六)未經批準,改變土地用途或者在集體承包地上建房、燒窯、毀田取土、采礦等;
(七)非種植業專業戶生產、經營活動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十七條 嚴格保護自然植被,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八條 國家建設用地,可以使用國有土地或者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劃撥土地的單位和個人,要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第十九條 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劃或者準許建設的國家項目,建設單位可以申請用地。
第二十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建設用地單位須持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向項目所在地的旗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申請選址。在城市規劃范圍內選址定點,要先征得城市規劃部門的許可。選用林地、草原應先征得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的同意。位于城市規劃區和市規劃控制區內的建設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建設用地單位持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批準文件、總平面圖等資料,交所在地的旗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核定用地面積,土地管理部門審定后,組織建設單位、被征地單位及有關單位,協商補償安置方案,簽定協議,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三)建設用地批準后,由項目所在地的旗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劃撥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單位按時移交土地;
(四)建設用地批準后,建設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交內稅、費,銀行憑用地批準文件撥款;
(五)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驗收,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一條 臨時用地的用地單位和個人要持有關證件,向旗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核準發給臨時用地許可證。在城鎮規劃區內臨時用地的,應先征得城鎮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搶險救災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必須按照規定補辦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用地一般不得超過兩年,如需繼續使用的,要辦理續期批準手續。
臨時用地,禁止構筑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改變使用用途。
臨時用地期滿或因國家建設需要,用地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拆除臨時建筑,退還土地。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設征用、劃撥土地審批權限:(一)耕地三畝以下(含三畝),其他土地十畝以下(含十畝),由旗縣、郊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土地管理部門備案;(二)耕地三畝以上,二十畝以下(含二十畝),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含一百畝),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備案。按上列權限審批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額。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根據總體設計一次審批,不得化整為零或者越權審批。分期建設的項目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第二十三條 征用、劃撥土地的補償費標準:
(一)城鎮近郊耕地(含菜田、園地、葦塘、魚塘、林地、人工草地、下同),按該耕地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五至六倍計算;
(二)一般耕地,按該耕地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四至五倍計算;
(三)其他土地,按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三至四倍計算。
第二十四條 劃撥國有土地造成原用地單位和個人損失的,由用地單位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征用近郊區以及旗縣所在地的菜地,用地單位要向所在地的旗縣、郊區人民政府繳納新菜地開發基金,用開新菜地開發建設,不得挪用。
第二十六條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鏟除,確需鏟除的按當年作物畝產值計算給予補償,能收獲的不予補償。地上附著物按實際損失給予補償。
在土地管理部門通知征用的土地上搶種青苗和搶建附著物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用地單位除支付土地補償費外,還要支付安置補助費:
(一)征用耕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算出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
(二)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按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二至三倍計算;
(三)每畝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
(四)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一至二倍計算。
第二十八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尚不能保持群眾原有生活水平的,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每畝征用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總額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設臨時用地,占用不足一年的按該地一年產值補償,占用一年的按二年產值補償,占用二年的按三年產值補償。
第三十條 國家建設征用耕地造成的農業剩余勞動力,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發展農副業生產和舉辦鄉(鎮)村企業等途徑安置就業。用地單位有招工指標的,要首先招收一定數量符合條件的被征地單位的人員。
第三十一條 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個人外,其他由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不得私分、挪用。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用地一經批準,被征用、劃撥土地的單位和個人要按期交出土地,履行用地協議,不得在本辦法規定的范圍以外提出附加條件,不得妨礙和阻撓征用、劃撥土地工作的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征用、劃撥土地之機,私自索要費用。征用、使用土地的單位不得付給超過規定標準的費用。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三條 鄉(鎮)村建設用地(含居民住宅建設)按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鄉(鎮)村規劃和用地控制指標執行。
位于城市規劃區、規劃控制區內的建設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四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企業(含城鄉聯營和私營企業)建設用地,由建設單位持旗縣、郊區以上人民政府計劃部門批準的設計任務書和有關批準文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經營聯合體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用地,應先利用原有房屋、院落,確需使用集體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批準。
第三十六條 鄉(鎮)村居民住宅建設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內空閑地的,要向村民委員會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并報旗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需要占用耕地或其他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旗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農村居民每戶宅基地用地標準:
(一)在城市規劃區內和城市規劃控制區的,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200平方米;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需要控制的村,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250平方米;
(二)其他鎮所在地的村,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300平方米;
(三)一般鄉村,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400平方米;
(四)人口稀少的邊遠地區農民建房宅基地標準可適當放寬。
第三十八條 城鎮非農業戶建住宅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150平方米,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申請宅基地:
(一)農村居民無宅基地的;
(二)農村居民婚后到對方落戶,確需另立戶的;
(三)集體經濟組織招聘的技術人員要求在當地落戶的;
(四)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干部、職工、退伍軍人等,確無住宅的;
(五)回鄉定居的歸僑、港澳同胞、臺灣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劃給宅基地:
(一)結婚后單獨立戶,男女有一方已劃給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積能夠解決子女單獨立戶的;
(三)不符合單獨立戶規定的;
(四)《土地管理法》實施以后出賣或者出租住房的;
(五)無當地戶口的;
(六)城鎮非農業戶在單位已有住房的。
第四十一條 民辦教師、復員退伍軍人、鄉(鎮)村招聘的科技人員,回鄉定居的離休退休干部、職工、港澳臺同胞、海外僑胞,建住宅用地優先劃給。
第四十二條 鄉(鎮)村企業占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費,要低于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準。
農村居民建住宅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城鎮非農業戶建住宅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參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準,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六章 土地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四十三條 市、旗縣、郊區人民政府設置土地管理機構。各級土地管理機構是同級人民政府統一管理土地的職能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設置土地管理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村民委員會設不脫產土地管理人員,負責規劃、管理所轄土地。
第四十四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的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國家與地方的土地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負責土地的調查、監測、登記、統計、分等定級、評估地價、發證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用地計劃控制指標;
(四)辦理土地征用、劃撥、出讓、轉讓的審查和報批工作;
(五)檢查土地開發利用情況,處理破壞土地資源和其他違法占地案件;
(六)檢查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等費用的使用情況;
(七)調解、裁決土地糾紛;
(八)參與建設項目的選址、設計會審和竣工后工程的用地驗收;
(九)總結推廣保護土地,合理利用土地和節約用地的經驗;
(十)辦理獎懲事宜。
第四十五條 土地管理工作人員要嚴格執法,秉公辦事,維護國家與集體利益,保護人民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處以罰款,主要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無權批準征用、劃撥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超越批準權限或者化整為零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批準文件無效,主要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超過批準用地數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四十八條 買賣、私自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其協議和合同無效,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罰款。
第四十九條 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旗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犯,賠償造成的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對責任人處以罰款。
第五十條 對占用、挪用、截留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責令其限期退賠;據為己有或者私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未經批準擅自采礦,挖砂、取土、燒磚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利用土地的,責令停止生產,并處以罰款;對嚴重破壞土地植被,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的,除限期治理外,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土地用途的;
(二)在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改變土地現狀,破壞土地上附著物的;
(三)不按規定拆除臨時建筑或者拒絕交出臨時用地的;
(四)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土地使用權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五)涂改、偽造土地證件的;
(六)不按本辦法規定標準支付各項補償安置費的。
第五十三條 阻礙土地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采取暴力行為傷害土地管理人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對在變更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的過程中,行賄、受賄、敲詐勒索,或者煽動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對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旗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