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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際國內民商事爭議解決機制中,仲裁方式之所以備受歡迎而獨領,究其原因就在于仲裁這種非訴訟的民商事爭議解決方式中包含了兩個方面的因素:合同因素(契約因素)與司法因素?;谥俨盟哂械钠跫s因素,當事人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權,使得仲裁具有訴訟所無法比擬的靈活、快捷、經濟等優點;而仲裁所蘊含的司法因素,又使得仲裁裁決具有與司法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由此獲得法律認可而成為不同于調解的爭議解決方式。其中仲裁所具有的合同因素更體現出現代仲裁制度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一脈相承之特點。基于此,作為當事人意思自治集中體現的仲裁協議被認為是“現代仲裁制度的基礎”,如果沒有仲裁協議,那么嚴格意上的仲裁制度也就不復存在。
所謂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的實體權利義務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解決的書面意思表示,是授予仲裁機構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并排除法院司法管轄權的法律依據。
仲裁協議作為一種特殊的契約,按其外在表現形式,可以歸結為兩種:即以合同條款形式表現的仲裁條款和以獨立形式表現的仲裁協議書??甲C具體實踐,當市場行為過程中出現爭議時,由于雙方利益沖突的現實存在,此時,雙方對爭議解決方式的選擇考慮,通常不是基于爭議的公正、迅捷解決,而更多的是基于如何維護自己的利益,受雙方各自不同利益的驅動,往往不易于糾紛發生后達成仲裁協議。相反,當市場主體選定交易伙伴,簽訂合同時,由于尚不存在現實的利益沖突,對爭議解決方式的約定只是對未來現象的假定,從而利于自愿達成仲裁協議。另外,出于手續簡便、經濟的考慮,市場主體更樂于以合同中仲裁條款的形式達成仲裁協議,而不采取獨立簽訂仲裁協議的形式。因此,現代民商事交往中,大多數仲裁協議均體現為合同條款的形式-仲裁條款。
仲裁條款,顧名思義,就是雙方當事人在民商事合同中以合同條款的形式達成的,將以后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可能出現的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并受仲裁裁決約束的書面意思表示。
仲裁條款作為構成合同的組成部分,并以合同條款為其表現形式,就決定了仲裁條款與合同其他條款有一定的依賴關系。這種依賴關系通常表現為以下兩個方面:其一,仲裁條款中約定的提交仲裁機構仲裁裁決的爭議事項通常是在合同其他條款履行過程中出現的爭議;其二,仲裁條款效力的實現應以合同其他條款在履行過程中出現爭議為其前提條件,如果沒有發生爭議,則仲裁條款的效力就無從實現。仲裁條款作為合同的組成部分并與合同其他條款具有上述依賴關系,是否就意味著仲裁條款等同于合同中的契約條款,仲裁條款也應遵循合同的一般規則呢?
仲裁條款作為合同中的爭議解決條款,是與其他條款有一定的依賴關系,但又不同于合同中的其他條款,因而,當合同出現無效、解除、終止、變更等特殊情形時,仲裁條款是否有效,抑或是否繼續有效應另當別論。
(一)合同無效后仲裁條款是否有效
合同無效后仲裁條款是否有效,也就是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是否具有獨立性的問題。仲裁條款的獨立性,是指合同的無效對構成合同組成部分的仲裁條款的效力是否構成影響。當提交仲裁的爭議涉及到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時,就會出現以下疑問:合同的無效對構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有什么影響?仲裁條款是否有效?是否可以被履行?對于此,學術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作為主合同組成部分的仲裁條款,是作用于主合同的法律關系的,既然主合同無效,那么附屬于主合同的仲裁條款也因此而失去其存在的基礎,當然歸于無效。另一種觀點認為,仲裁條款與主合同針對的是不同的法律關系,主合同關系到當事人在商事交易方面的義務,而仲裁條款作為從合同只關系到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因商事交易的義務而產生的糾紛,因而仲裁條款與主合同是可分的,具有相對獨立性,其有效性不受主合同有效性的影響,這種觀點被稱作“仲裁條款自治說”。筆者認為,仲裁條款作為一項合同條款,雖然是合同的組成部分,但不同于合同中的其他條款。合同中的其他條款,是雙方當事人以追求互補利益為動機,在平等自愿基礎上對雙方當事人彼此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所作出的一種約定,更多地表現為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對應關系,即一方當事人基于合同享有的權利正是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因而,這些條款作為衡量因違約而產生的請求權以及請求大小的標準,必然遵循合同一般規則,受合同效力的直接影響,即合同的無效當然導致合同這些條款的無效。而仲裁條款則與此不同。仲裁條款不為對方當事人的利益而強加給一方當事人任何義務,它體現雙方當事人的意思一致,即如果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爭議,則該爭議只能提交雙方約定的仲裁機構仲裁解決。此時,任何一方當事人既有將發生爭議的約定事項提交仲裁解決的權利,同時,也有不得將該爭議事項向法院的義務。因而,仲裁條款具有相對獨立性,即合同的無效并不直接導致仲裁條款效力的喪失。只是仲裁條款效力的具體表現有所不同而已。當主合同為合法有效,且主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出現了仲裁條款所約定事項的爭議時,對該爭議的解決只能依據仲裁條款提請約定的仲裁機構仲裁解決,故而,對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其仲裁條款的效力體現為對發生爭議的約定事項的解決方式的確定。而合同無效則不同。合同一旦被確認為無效合同,則意味著合同的自始無效,也就是說,合同中的條款對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約定是自始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的,因此,也就不存在合同條款所確定的權利義務在履行過程中可能出現爭議的問題。那么,此時,合同中仲裁條款因其獨立性所具有的效力如何體現呢?眾所周知,合同無效作為一種法律現象,通常是指當事人之間已經達成的協議或者已經完成的交易不能發生預期的法律效果,或者約定的條款不能發生法律上的約束力。合同無效可因合同主體行為能力欠缺、意思表示欠缺、違反公序良俗、合同標的不能等原因導致,而這些導致合同無效的原因是否成立,并非雙方當事人所能決定,也就是說,合同是否無效需要提請一定的機構來認定。根據我國仲裁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由此可見,合同無效時,仲裁條款的效力表現為仲裁機構對合同效力的確認。當然,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由于合同中其他條款因合同無效而自始喪失其效力,不可能出現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的爭議,故而,仲裁條款作為約定爭議事項的解決方式的效力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因此,合同無效后,導致合同其他條款的自始無效,而對仲裁條款,不能導致其無效,只是使其效力的具體表現由對仲裁條款約定事項爭議的解決功能轉變為對合同本身效力的確認功能。這也就是仲裁條款所具有的獨立性。對此,世界各國以及國際商事仲裁中,大多接受“仲裁條款自治說”,亦即承認仲裁條款的獨立性。例如,《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中規定:“除非另有規定,假如仲裁員確認仲裁協議有效,不應因為契約無效的申訴或契約不存在的指稱而中止其管轄權。”
(二)合同解除與終止后仲裁條款是否繼續有效
無論合同解除還是合同終止,其發生的前提均為合同的有效成立,而且合同解除與終止所針對的均是合同中所約定的實體權利義務,而并不是針對合同中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在合同解除、終止后繼續有效。即雙方當事人在合同解除、終止后,若出現實體權利、義務爭議,仍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約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合同變更后仲裁條款是否繼續有效
合同變更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合同變更包括合同內容的變更和合同主體的變更。筆者認為,不同情況的合同變更,其仲裁條款是否繼續有效有所不同:
1、合同內容變更后仲裁條款是否繼續有效
合同內容的變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實際履行以前,當事人就合同的內容部分修改或進行補充。合同變更后,原合同中未作改變的部分和改變后的部分構成對當事人有約束力的合同條款,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除非當事人約定將仲裁條款變更,原仲裁條款對雙方當事人仍具有約束力,當事人對變更后的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出現的爭議可以依據仲裁條款申請仲裁。
2、合同主體變更后仲裁條款是否繼續有效
合同主體變更后,仲裁條款的效力是否及于新的合同主體,筆者認為不應一概而論,而應區分基于法律行為的主體變更和基于法律規定的主體變更。
【關鍵詞】格式條款;法律規制;合同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6-092-02
格式合同起源于19世紀中后期的保險業與鐵路運輸業,到今天,格式合同已遍布日用消費品買賣、煤電氣供應、運輸、保險等一系列的社會生活領域中了。格式合同發展越是迅猛,其作為雙刃劍的特性表現就越是明顯,消費者在享受便利的同時,對其缺陷也是苦不堪言,但是解決問題的方法總會是伴隨著問題的出現而出現的,社會在發展,格式合同也會不斷進步。有缺陷,自然也會有克服不足、逐步完善的方法。而我們要做的就是要不斷研究、探討,推動格式合同的繼續向前發展。
一、格式合同概念的界定
(一)各國立法對格式合同的規定
格式合同是民法理論界爭議頗多、應用較亂的一個概念。在不同國家、地區的立法和判例學說中,格式條款有不同的稱謂。在法國法中,鑒于如果合同相對人想訂約,便只有一個選擇――無條件接受對方提出的全部合同條款,所以稱為附和合同或附從合同;在英美法中,基于該合同內容和形式都已由一方當事人事先確定,而稱之為定式合同或標準合同;德國立法著眼于該類合同的定型化條款,因而稱之為“一般交易條款”或“一般條款”;日本學者稱之為普通條款;我國臺灣地區稱其為定型化契約,又稱定式合同、標準合同、附合合同等,指“其內容先有一方確定,他方惟得為愿否締約之考慮,而不得就契約內容提出修改之意見”的合同。①
(二)我國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
我國理論界對于格式條款主要有以下幾種代表性的定義:其一,“是指在商業活動中反復使用的由一方當事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決定的,他方只能予以接受的契約條款?!雹谄涠跋抵赣僧斒氯艘环筋A先擬定,相對方只能對該擬定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全部同意接受或者全部不予接受,而不能討價還價的合同類型。”③其三,“由一方當事人為反復使用而預先制訂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訂立合同時不能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雹芪覈逗贤ā返?9條規定,所謂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強調的是反復使用、預先擬定和未與對方協商。
二、格式合同的利弊分析
(一)格式合同的優越性
1.格式合同能夠反復使用,切無須與對方協商,于是在商品經濟交易中就會縮短討價還價的時間,促使交易快速進行,也極大的降低了交易成本。正如英國的迪普洛克勛爵(Lord Diplick)所說:“格式合同的條款都是經過多年的實踐后固定下來的,它們由那些能夠代表某一行業的經常從事此類交易的人制作,經驗證明,它們能夠促進貿易的發展?!雹?/p>
2.格式合同能夠促進交易安全,預防交易風險,減少合同糾紛。在大多數情況下,格式合同都是由在市場經濟中占有優勢的一方提前擬定的。
3.格式合同有利于企業提高服務質量,降低商品價格,促使企業進行合理化的經營和管理。
4.格式合同可以彌補消費者專業知識的不足,促進合同的訂立,也填補了法律的空白。
(二)格式合同的弊端
1.首先,格式合同違背了合同自由原則,使該原則受到了限制。在現代商品經濟交易中,合同自由原則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則之一,它有力的平衡了交易雙方的利益。尤其是對處于弱勢的消費者一方給予了更大的保護,使消費者可“弱者一方只能或多或少地自愿屈從于強者一方提出的合同條款和那些經常只能被模糊理解其效果的合同條款”。⑥
2.格式合同明顯有利于擬定方,使交易雙方無法得到均衡保護,違背了公平原則。
三、我國《合同法》關于格式條款的立法缺陷
1.對格式合同的規制主要散見于各單行法之中,如《保險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缺乏統一系統性,難以充分地對消費者的權益進行保護。由于我國的法律的整體體系尚未建立起來,各單行法之間難免會有空白或重復矛盾的問題出現。另外,單行法規定的適用范圍過于狹小,不具有普遍性,規定內容過于簡單化和概括化,沒有共通性的指導原則,很難形成一個有效保護消費者利益的法制體系。⑦
2.現行法中關于格式合同的規定過于抽象,難以執行?!睹穹ㄍ▌t》中對格式合同的規制主要體現在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以及有關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中,這顯然缺乏針對性,使格式合同的擬定方有了很大的施展空間。《合同法》對于格式合同的規制也主要停留在原則性方面。
3、立法技術尚不完善,條款之間前后矛盾,無法統一。如合同法第39條規定,合同提供者可以訂立免責條款,只需以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并按照對方的要求予以說明即可。但第40條卻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的,該條款無效。這兩條一方面承認免責條款,另一方面又規定免責條款無效,前后矛盾,互相拆臺,也給格式合同提供者鉆法律空子提供了可乘之際。⑧
四、對格式條款進行法律規制
在這種格式條款產生之時,一些不合理的否定性的成份和因素相伴而生。在現代社會,格式合同已成為限制契約自由的重要因素之一。比較典型的是,居于優勢地位的經營者有時憑借其優勢地位,在格式合同中加進一些不合理、不公平的內容,對交易對方的選擇自由進行限制。尤其是,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格式合同更易于產生此類問題。因為,相對于經營者而言,消費者在經濟實力上、專業知識上往往都處于弱者地位,無法與經營者抗衡,形成“人為刀姐、我為魚肉”的局面。正是由于格式合同滋生了種種消極因素,隨著公平理念、社會本位和國家干預在現代社會中的突出和強調,以及消費者運動的蓬勃興起,對格式合同予以法律規制已成為一種普遍的做法和趨勢。
(一)現存的幾種法律規制方式
各國對格式條款的法律規制歷來都比較重視,歸納起來主要有三種途徑:
1.立法規制。立法規制是指國家通過立法將某些格式條款作為不公平條款明確地寫進法律當中,并規定其效力和應采取的一些預防措施。世界各國多采用民商事一般法或者專門法進行控制。
2.司法規制。司法規制是指法院通過對格式條款糾紛的處理,以消除合同種不公平條款的影響,維護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在大陸法系國家,這種規制是利用民法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公平原則等來實現;而在英美法系國家,則是利用其固有的判例法來實現。
3.行政規制。行政規制系指通過政法權利對格式條款的內容予以法律意義上的認可、許可、核準和監督的規制方法。具有效率性、事前性和主動性的特點。
(二)對格式合同的完善建議
對格式合同的法律規制的指導思想是:既要發揮格式合同效率、安全等價值,又要克服其弊端,保障交易的順利進行。具體有以下幾個方面構成:
1.立法上的完善。通過上面的分析總結我們可以看出,在立法方面,我們對格式合同的規制還很不完善,而法律是一個文明社會穩步前進的保障,因此我們首先要完善立法,做到有法可依,為此,我建議:
(1)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制定《格式合同法》,針對格式合同、條款可能出現的問題一一作出規定,不僅要有統一遵循的原則,還要針對具體的領域分別規定。
(2)在現階段,有關立法機關、政府部門可以出臺一些關于格式合同的司法解釋,對格式合同制定中出現一些不足進行彌補,相互矛盾的地方進行理順,過于抽象的方面具體化,使格式合同更有效地促進交易進行,繁榮市場經濟。
(3)完善《民法通則》、《合同法》中對于格式合同的規定?!睹穹ㄍ▌t》、《合同法》的內容都是對各類合同具有指導性作用的條款,可以說是從整體上對格式合同進行了規制,對格式合同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在《民法通則》中增加對格式合同一般原則的規定和在《合同法》中對相關條款進一步完善、補充,都有利于改變我國當前立法落后的現狀。
2.司法上的完善。立法上的完善雖然能夠使得格式合同當事人有法可依,但僅有一部法律是不夠的,必須在執法、司法、監督等一系列法的運行的過程中才能實現法律的最終目的。對格式合同的司法規制,是指司法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格式條款最終肯定或者否定其效力的規范方法。個人認為,司法規制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實現:
(1)變被動為主動,通過司法手段主動干預格式合同的效力,設立相關部門對格式條款是否納入合同進行事前審查。當然,這種審查應該以交易當事人申請為前提,因為法院畢竟不可能將觸角涉及所有格式合同的訂立。但如果地方情況允許,也可以規定需事前審查的格式合同種類。
(2)審查格式條款是否生效。格式合同制定方有免除自己責任、加重對方責任等而沒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該條款,或者沒有按照對方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的,法院可直接宣布該條款為無效條款。
(3)對有爭議的條款進行解釋、說明,這有利于格式合同更有效地運用,也防止了格式合同的制定者鉆法律空子。
(4)法院可以對格式合同的案例進行整理、總結,這不僅有利于以后案件的處理,而且也有利于將來格式合同的制定、完善。
3、行政規制的完善。行政規制,是指格式條款由行政監管機關負責制定、審核、監督、修改或撤銷,是對格式條款最早的規制方式。行政規制又分為事前規制和事后規制,而最好的方法就是將這兩種方式結合起來,針對不同的行業,靈活適用。
4、發揮媒體、輿論的監督作用。目前,我國的立法和司法、行政等方面對格式合同的規制尚不完善,而想要盡快完善也絕非一日之間,因此此時新聞媒體、大眾輿論的作用就很重要了。
5、強化商業協會、消費者協會等社會團體組織的作用,也可以借鑒國外的一些做法,適當賦予其訴權、規章制定權等,以克服消費者力量分散、處于劣勢的不利處境,盡量形成可以和企業相抗衡的團體力量。⑨
注釋:
①鄭健才.債法通則[M].三民書局,2001:61.
②李昌麒,許明月.消費者保護法[M].法律出版社,1997:267.
③楊立新主編.合同法的執行與應用[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 60.
④⑦王立明.對格式條款規定評析[J].政法論壇,1999(6): 5;6.
⑤傅靜坤.二十世紀契約法[M].法律出版社,1997:118.
⑥蘇號朋.定時合同研究――以消費者權益保證為中心[J].比較法研究,1998:2.
⑧張利平,魏曉俊.淺議合同法中格式條款與免責條款規定的矛盾及修補[N].人民法院報,2001(1).
⑨張淑娟.論格式合同的法律規制[D].華東政法大學,2011.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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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利明.論標準合同[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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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胡冰.格式條款規制研究[J].鄭州大學法學院,2005.
關鍵詞:法律顧問;合同審查;作用
中圖分類號:DF418 文獻標識碼:A
1 企業法律顧問的概念
企業法律顧問一詞,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企業法律顧問,是指企業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實現依法生產、經營、管理目的聘請的法律工作人員。既包括企業外部專門從事法律服務工作的人員,即社會律師,也包括企業內部具有專業知識從事法律事務工作的人員;狹義的法律顧問,指的是取得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由企業聘任、專門從事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內部專業人員。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2004年制定的《國有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企業法律顧問,是指取得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由企業聘任、專門從事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企業內部專業人員。”因此本文所說的企業法律顧問是狹義的法律顧問。
2 企業法律顧問的工作職責
根據2004年國務院國資委的《國有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企業法律顧問的工作職責,可以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
(1)參與企業重大經營決策,確保決策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2)為企業經營管理提供法律咨詢;
(3)參與合同的談判、起草、修改審核工作,管理企業合同;
(4)組織開展執法檢查,保證國家法律、法規在企業的貫徹執行;
(5)歸口管理企業規章制度,起草或參與起草、審核企業重要的規章制度;
(6)承擔企業知識產權管理工作;
(7)辦理勞動法律事務,參與勞動管理;
(8)負責法制宣傳教育;
(9)企業解決糾紛的訴訟和非訴訟活動;
(10)負責企業外聘律師的選聘和管理;
(11)辦理企業重要經濟活動中的法律事務等。
隨著經濟全球化步代的加快和國內外市場競爭的加劇,企業面臨的法律風險日益增大,特別是企業實施“走出去”戰略,參與國際競爭與合作,對企業依法決策和依法經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業必須從事前防范、事中控制和事后補救的不同層次全面構建法律風險管理體系,國資委《國有企業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有企業全面風險管理指引》等一批重要法規、規章的頒布實施,也要求中央企業必須切實加強企業法律風險防范工作企業法律顧問的作用也從事后補救逐步向事前防范轉變。在企業法律顧問諸項職責中,“參與合同的談判、起草、修改審核工作,管理企業合同”是最為常見、最能直接有效防范法律風險的作用,因此顯得非常重要。那么,企業法律顧問應如何審查合同條款呢?
3 企業法律顧問對合同條款的審查
3.1 審查合同雙方名稱及法定代表人
在審查合同時,應首先審查合同主體即合同各方的企業的名稱和法定代表人是否為營業執照上登記的企業名稱和法定代表人,授權代表人是否為企業委托書所委托授權的人,尤其要注意人是否存在無權、表見的問題。如果最后簽訂的書面合同中雙方的企業名稱表述出現錯誤,則被錯誤表述的一方可能會被認定不是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其將不能享有合同上的權利或要求其承擔合同上的義務,即使需要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也需要花費很高的人力物力代價證明該表述錯誤的一方就是對方當事人。同時,在簽約前要對履約主體做一個較為全面的調查,防止履約主體虛假、履約主體履約不能、履約主體不適格等問題,給企業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3.2 審查合同名稱和內容是否一致
在審查合同時,要注意準確界定合同的性質。我國合同法分則對比較典型的合同作了類型化的規范,分為買賣合同、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贈與合同、租賃合同、融資租賃保同、承攬合同、建設工程合同、運輸合同、技術合同、保管合同、倉儲合同、委托合同、行紀合同、居間合同等15大類。合同類型不同,法律所規定的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合同各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及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就不同,可適用的法律規則也不一樣。因此審查合同時,必須審查清楚合同的名稱是否與合同的內容完全一致,合同性質是否準確得當,對己有利。
3.3 審查合同生效條件
一般而言,合同經雙方簽字蓋章成立后即生效,但一些合同成立后需待一定條件成就后或履行一定程序后才生效,即附生效條件、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因此在審查合同時應注意合同的生效時間和條件,對于需要一定事件的發生或遵守法定的形式或程序后方才生效的合同,己方是否能夠有能力保證這些條款得以實現。如果合同簽訂以后尚未生效,應謹慎向對方作出任何實際履行行為。此外,根據訴訟的有關規則,對尚未生效的合同發生爭議,應盡量在訴訟的一審答辯結束前使合同生效。
3.4 審查合同標的條款
審查合同標的物時,必須注意:(1)標的要合法。首先標的物本身要合法。只有法律允許流轉的東西才能成為合同的標的,才能為法律所保護。如果標的物是法律所禁止流轉的,即使簽訂了合同也是無效合同,還有可能觸犯刑律;同時標的處分人要處分合法。這就是要求標的物的處分人要合法持有并有相應的處分權,如專利權的轉讓,必須要求轉讓人保證所轉讓專利的真實性、合法性、排他性;(2)標的要明確、詳致。在簽訂合同時,要審查所使用的標的物是否是學名并且要用全稱;有商標的,要寫明商標并寫明標的品種、規格、花色、數量等;如是不動產,要寫明其座落位置、套式、單元號等;要寫明標的質量認定的方法;寫明標的風險轉移的時間以及其他注意條款等??傊瑢贤瑯说牡拿枋鰟毡匾_到準確、簡練、清晰,切忌含混不清。否則,一旦產生糾紛,往往就會造成合同約定不明的狀況,不利雙方實際履行合同。
3.5 審查價款的支付方式
為了確保己方能夠及時足額地回收價款,應嚴格審查價款支付條款,從源頭上控制經營風險:(1)最好采用先付款后發貨方式,如果是提供服務、加工的合同,盡量約定分期付款,合同簽訂后支付一定的預付款,項目進行中支付部分進度款,項目完成審核驗收后結清全部價款;(2)如果先支付貨款有一定的難度,可以采用先交部分定金的方式來減少供方的風險,并在合同約定交付定金之日起,合同生效,如果對方未交付定金,合同未生效,己方無義務發送貨物或產品;(3)如果一定要采用先付貨后付款的方式,則在合同簽訂時要注意把握好需方的整體實力、信譽度及付款時間的長短等;(4)為避免在合同履行中發生對價款支付的爭議,在合同中要詳細列明每項商品的單價,特別是在標的物是多類商品的購銷合同中,不應為圖省事只在合同中明確商品的總價款而不確定具體每種商品的單價,否則一旦合同部分履行后發生爭議,就難以確定尚未履行的部分商品的價款,引起爭議。
3.6 審查質量標準條款
為了防止因質量問題而引發爭議,應對質量標準條款進行認真審查。產品質量標準一般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企業標準,企業要根據自身的產品質量情況明確約定質量標準,并約定質量異議提出的期限,超出質量異議期未提出異議即視為質量符合約定。在合同簽訂中雙方對標的物質量作出約定,或者在合同中約定所適用的客觀標準,如果約定有幾個標準的情況時,應明確在幾個標準的要求不一致時哪個標準優先的問題;如果沒有具體的質量標準,則應在合同中詳細地約定合同產品的質量要求,即使在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也必須規定另由雙方誠信協商解決。其次,合同產品的質量保證期應有限制,規定質量保證的期間和環境條件,只有在規定的時間和期限內發生的質量問題才承擔保證責任;同時,質量保證期的計算一般應從產品交付之日起算,而不得以接受方銷售或安裝產品之日起算,否則若由于接受方在其倉庫長期積壓產品而引起的質量問題,供應方仍要承擔質量保證責任。
3.7 審查違約責任條款
應注意審查有無不平等的違約責任條款。由于很多合同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約定過于籠統,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違約責任應根據違約方具體的違約情況約定相應的違約責任。如果對損失能夠預先估計,雙方可以約定一定金額或一定比例的違約金;如果損失無法估計,則應當約定違約方向守約方賠償因違約實際造成的損失。
3.8 爭議處理條款的確定
合同雙方一旦發生爭議且協商不成的,只能求助于仲裁機構或法院。具體選擇哪一種方式,需要當事人雙方約定,如果選擇仲裁機構就要明確是哪個仲裁委員會,否則就會因約定不明而導致約定條款無效。當然雙方也可以約定管轄的法院,而約定法院只能在被告所在地法院、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簽訂地法院、合同履行地法院、標的物所在地法院中選擇其一。同時還要特別注意,約定法院不能違反級別管轄或專屬管轄的規定,導致約定的受訴法院實際上沒有管轄權,錯失爭議解決的最佳時機。
以上僅是簡單列舉了企業法律顧問在合同審查過程中應發揮的作用。一名稱職的企業法律顧問,應該忠于職守,盡職盡責,在日常工作中,全面準確掌握企業經營決策的有關信息,準確了解有關當事人的資信情況,熟練掌握國內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協調好與企業有關業務部門的關系,充分發揮法律審核把關作用,方能提出完整準確的法律意見和方案,當好企業決策者法律方面的參謀和助手,以充分發揮企業法律顧問在防范和控制風險中的主導作用。
參考文獻
[1] 原國家經貿委.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