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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的法律性質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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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的法律性質

第1篇

1 高校自主權概念

1.1 高校自主權基本概念

高校自主權(或大學自主權-university autonomy)的定義眾多,分析視角、表述方法和強調的要素也因人而異,但在核心要素上,學術界的觀點比較一致:其一,自主權是大學賴以生存、辦學、發展、完成其使命的一個先決條件。其二,大學自主權是一個復雜的概念、涉及方面眾多①。一所大學最起碼要擁有內部治理、學術自由、財政自理等三項權力。作為人才培養、知識生產與傳播、學術創新的大學,自主進行包括招生、制定課程及培訓計劃,核定教師基準與其他專業崗位、科研、技術轉讓等在內的專業活動權力(即學術自由)是首要的自主權。內部治理權和財政自理權是保障大學更高效率地實施其學術自由的基本和必要條件。其三,大學自主權并不是僅存在“是”與“否”兩種狀態的一種權力,而更多的是因校而異的一個特征,即每一所高校獲得自主權有所區別,從完全沒有任何自主權的層面到獲得完全的自主權的層面。

關于高校自主權程度可以劃分為實質性自主權(substantive autonomy)與手續性自主權(procedural autonomy)等兩種②。實質性自主權即高校在決定其所有事務和運行獲得充分的決策權,為大學自主權的最高境界。手續性自主權即只能在落實上級下達的決定上可以自己做主,但不可能獲得決策權。

1.2 越南法律上的高校自主權概念

高校自主權是西方文化中的普遍觀念,但在越南,該權力不可能是高校理所當然的權力。高校是否獲得自主權、獲得多大程度的自主權取決于其質量鑒定與排名(《2012年高教法第32條、第53條),而高校質量鑒定與排名均由政府掌控。

越南高校排名直到今日仍未知該由誰來實現,是代表政府的教育培訓部還是獨立的鑒定機構?然而,《2012年高教法》關于高校排名結果的認可卻有所規定:“政府規定了高校分層基準”、“政府總理批準大學排名結果”、“教育培訓部批準大專學校排名結果”、“根據高校排名結果,教育培訓部應配合高校所在地的省、市人民委員會對高校加以支持”等(第9條5款)。值得一提的是,盡管該成立一個獨立的高等教育質量鑒定機構之事早就提出,但是,根據《2012年高教法》,教育培訓部仍然是高等教育質量檢定的掌控者,“負責制定、頒布、指導實施教育基地基準、培訓課程、實施培訓課程的起碼要求,檢定程序與周期,從事質量檢定的個人、組織的原則、條件與標準,檢定證書的簽發、收回,決定成立檢定機構或許可檢定活動等事宜”(第52條3款)。由此見得,越南某所高校的自主權完全取決于政府對該高校的評估,即在政府看來,該高校應不應該獲得自主權、獲得多大的自主權。

正因為越南政府對高校自主權問題如此看待,所以高等教育大部分的管制權依然屬于政府,更確切的說是在教育培訓部手里,高校最起碼理應獲得如上所述的三項自主權因此受到最大程度的限制。

2 越南高校自主權落實的法律限制

2.1 《2012年高教法》關于高校自主權的問題

《2012年高教法》是對越南高等教育自主權進行法律確權的重要文件。文件中肯定:“高等院校在機構組織和人事、財政和財產、培訓、科學技術、國際交流、高等教育質量保證等方面享有自主權”②。就學術而言,《2012年高教法》首次向高校賦予制定、審核、頒布、實施專科生、本科生、碩士生、博士生等學位的培訓課程;制定招生名額;印刷培訓學位級別的文憑樣本并簽發文憑等若干自主權。

這些規定體現了越南政府對高等教育管理的新認識,也是一個大的進展。然而,這些規定不可能是具有突破性的轉折點,因為從法律規定可見得,政府對高等教育的控制仍然強大。思考《2012年高教法》所有條款會發現,越南高等教育實質性的自主權若要變成現實并非易事,主要源于眾多條款的規定要么是對立于大學自主權的真實精神,要么是模糊得難以實現。其次是各項規定之間互不相同的現象,在一個條款確定的自主權就被受制于其他條款的規定,甚至,同一條的款項之間卻自相矛盾。大學自主權的概念尚未具備正確的、充分的理解,導致自主權的每一個方面均受限制,或者只是形式上的放權,且難得享有的自主權卻被另外一個條款的規定限制。下面是筆者對《2012年高教法》對高校的學術自由、財政自主權以及內部治理權的法律性質的解析。

2.2 越南高校自主權的法律限制

2.2.1 學術自由權

學術自由涉及到某所大學的有關專業或特殊學術的所有活動,其中培訓活動最為重要。培訓活動一般包括招生和開設培訓專業等兩個方面。

《2012年高教法》第34條“關于招生與組織招生活動”指明,高校有權自己決定招生名額和招生方式(第34條第一款b項、第二款b項)。但,該條第三款卻規定:“教育培訓部部長規定了招生名額的制定并頒布了招生規制”。這表明在招生方面,高校所享有的自主權也是在教育培訓部細節上的嚴格規定。

《2012年高教法》第33條“關于開設培訓專業、學科”明顯體現了教育培訓部“管得緊”的控制。“教育培訓部部長規定了的培訓專業或學科的開設條件、程序、手續、允許進行或停止等具體事宜”,“有權決定許可進行或停止培訓專業或學科”。這一規定的含義是教育培訓部部長在開設從專科生到博士生的所有專業或學科持有獨大的權力,高校沒有任何自主權。

培訓活動的其他活動,如制定課程、選編教材、培訓組織與管理、證書與文憑的簽發和管理等分別在第36條、第37條和第38條有所規定。值得一提的是,在這三個條款當中均有上一款確定的自主權就在另一款受到限制,另一款卻指明“教育培訓部規定了某某事宜”,或者“教育培訓部頒布某某規制”。而眾所周知,由教育培訓部或其他國家管理機關頒布的規定、規制要么遠離實踐、遲緩修改,要么經常修改、缺乏穩定性導致高效落實過程中的許多困境。

對于高校的科研、國際交流、教育質量保障等其他專業活動,政府的控制更加嚴謹。每一條的最后一款就確定了國家管理機關在這一方面的管制權力,從而限制了高效的自主權(第48條第三款“關于科技活動管理”)、(第52條第三款“關于國際交流活動管理”)。

2.2.2 財政自主權

在財政方面,公立大學的教育經費按學生名額收到國家預算支持,而公立大學的學生數量一般站了全國大學生總數的三分之一。公立大學的教育經費由國家撥款,因此,公立大學必須“有職責按《國家預算法》有關規定管理、使用”③。就高校科研經費,政府按科研干部名額進行分配,而這筆款項只是科學研究所的活動經費的三分之一。關于學費,高校有權按政府規定的高等教育學費金額基準的范圍內自主決定本校學費金額④。

2005年越南政府頒布了就加強教育、醫療、文化、體育等方面的社會化實業的編號為05/2005/NQ-CP議決。為了落實該議決的方針和目標,教育培訓部與其他教育管理機構選擇了五所公立大學作為落實高等教育財政自主權的試點大學。時到今日,歷經了9年,五所大學的一致認為,困境比順境多。試點大學之一的河內外貿大學校長黃文洲教授表示:“表面上大學我校享有財政自主權,其實,我們沒有其他公立大學享有更多的權利和特殊機制。學校學費收入沒增加多少,而國家的撥款大大減少⑤,使得我們的經費倍增,所以不可能為教職員漲薪水,也沒有任何累計金額予以投資與基礎設置。不能提高教職員的收入是我校精英流失的根源”⑥。另一所試點大學,河內財政學院也碰到同樣的困境。據該學院院長吳世教授⑦,公立大學財政自主權的落實之所以困境種種是因為財政自主權需要與人事自主權配套,而目前大學缺乏了人事自主權;此外,雖然說是財政自主,可是大學依然必須執行了再也不適合于新情況的數十年前的收支定額比例,比如,若大學實現了全日制教學,投影儀報廢時間是2000個小時,可是按財政部的規定,投影儀的報廢時間是5年,所以學校必須等過了5年才可以再購買。

就學費而言,只有私立大學才有權自定學費金額,公立大學必須按政府規定的學費金額進行收費。高校財政活動的其他方面,公里和私立大學均要遵循國家有關的嚴格規定。即便是私立大學,財政自主權也很薄弱,《2005年教育法》甚至規定了私立大學收支差距金額、資金撤退和資金轉讓差距金額的使用(第66條)以及必須接受教育培訓部或有關高等教育的其他國家權力機關的檢查、審查(第67條)。

2.2.3 內部治理自主權

2012年高教法》第四章《政府對高等教育的行政管理》涉及到政府對高等教育的行政管理。值得注意的是第四章第68條《政府對高等教育的行政管理的內容》:

1)制定并指導實施國家高等教育發展戰略、規劃、計劃、政策等;

2)頒布并組織實施有關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規;

3)規定畢業生經培訓的知識量、課程結構、畢業水準,大學教師基準,高等教育基地基礎設施基準,教材選編、印刷、出版發行,考試以及簽發證書和文憑等事宜;

4)負責管理高等教育質量保障,規定高等教育質量評估標準及高等教育基地國家標準、高等教育不同學位級別的課程基準及高等教育課程實施的最低要求、高等教育質量檢定的程序及周期,管理高等教育質量檢定事宜等;

5)實施搜集、統計、提供關于高等教育組織與互動的工作;

6)組織高等教育政府行政管理機構;

7)組織、指導培訓、培養高教教師及管理干部;

8)動員、管理、使用發展高等教育各種資源;

9)組織、管理高等教育科研、科技應用、生產、經營等活動;

10)組織、管理高等教育國際交流活動;

11)規定為高等教育事業做出線和貢獻的人授予名譽;

12)檢查、審查對《高教法》的執行、解決關于高等教育的訴訟、告狀、違法處置等。

讀解《2012年高教法》第68條得知,越南政府對高等教育的所有活動個個管緊,幾乎高校的每一件事情都受到政府的指導、監督、檢查和審查。中央政府不僅對高等教育具有宏觀調控的職能,而且還親自負責高等教育的芝麻小事。更確切的說,政府不僅要從宏觀上必須管的確定并制定了國家高等教育發展戰略與政策之事,而且還要干預培訓課程量、課程結構,教材選編、出版發行、教師培養、科研、科技應用、國際交流活動等本該由高校自主決定的事宜。殊不知,政府若過度關注應屬于高校內部事務卻會忽視了政府真要關注轟動國家教育事業的其他宏觀事情。此外,《2012年高教法》第68條,越南高等教育自主權雖然得以法律確權,但也被法律嚴重地限制。

3 建議

通過對越南高等教育自主權法律性質分析,可以看出越南高等教育自主權的屢屢制約和缺陷,有待修改、加強。為了將越南高等教育自主權推進入實質落實期,進而提升越南高校的培訓質量和科研創新能力,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3.1 建立完善有效機制

在宏觀調控,政府應加以對《2005年教育法》、《2012年高教法》等法律法規的不足和不適當之處修改、補充,盡量做到高等教育自主權的落實有法可依,政府宏觀管理松散、適當、有效,放松制約,把實權下放給高校。與克服法律上的缺陷和自相矛盾的同時,必須明確高校的解釋責任及自律,闡明盈利高校與非營利高校,對非營利高校予以更多的優惠,尤其是能夠獲得更多的國家資源。筆者認為,凡是以按股份享有利息的企業原則運行的高校均是盈利高校,盡管該高校的運行模式是什么。

3.2 學術自由落實措施

首先要從高中畢業和高考著手。高中畢業改革應以明確區分學生等級為主,從而作為高考選生的前提。高考應結束全國統一高考體制、總結經驗,為落實高校自己舉辦高考提供參考。將高考舉辦權下放給高校,允許高校自主決定本校錄取新生形式,采用考試或學習成績單審批、自己舉辦本校高考或跟其他院校聯盟舉辦高考等形式。其次是提高培訓質量和畢業生的水準。高校必須制定、公告該校的畢業生水準,注重畢業生外語能力,至少要達到東盟國一流大學的水準。除此之外,要落實培訓保障機制,與勞動雇傭單位加強合作、加大區分學生等級力度等。高校還需要不斷加強與企業的合作,通過產品研發、申請專利等適應市場化的科研合作,從政府以外獲得更多的辦學資金。充足的資金是高校更有效地落實自主權、更好地辦學的基礎。

3.3 財政自主權落實措施

總結高等教育自主權落實十年和財政自主權落實試點大學的經驗以作為擴大試點要求和增多視點大學的前提,進而對高等教育財政自主權進行研究和提出結論。在此基礎上逐步取消統一的公立大學特殊賬戶,解除政府對公立大學基本運營撥款的使用限制,降低總基本運營撥款額,提高競爭性撥款份額,鼓勵高校通過與企業合作獲得更多的收入、自我創收。政府應引入了績效基礎上的獎勵性撥款機制,即實現高效通過提高質量獲得更多的辦學經費。對高校而言,應敢于自負盈虧,提高培訓質量、開展應對社會趨勢的培訓和研究,通過與企業合作贏得撥款。

3.4 內部治理自主權落實措施

高校要進行內部治理結構的完善,加強自我治理,從體制機制上保證改革的具體實施與內部約束,構建更為專業的管理隊伍,創建行政權力不干涉與學術權力的內部治理體系,且僅要改革具體行為。大學內部治理的關鍵之一是公立大學理事會和黨委、私立大學董事會和投資者以及其他利益相關者之間的關系。因此,研究、解決、協調該關系是改善大學內部治理的務必舉措,使得董事會、理事會具備足夠的領導能力和充分的實權決定大學事務。高校還要吸引外部資金的投入,提高辦學實力,增強自身競爭力。從宏觀管理,撤銷“主管部門機制”,全國所有高校只受教育培訓部的管轄。對高校而言,務必制定、公示于眾和落實教職工和管理干部的基準及其聘用、任免、罷免、提拔、管理機制,以便提升師資隊伍質量。

第2篇

【關鍵詞】高校畢業生 就業協議 法律性質 完善途徑

隨著我國高校畢業生就業逐步從計劃走向市場,原來維系就業關系的分配計劃就逐步被畢業生與用人單位簽訂的高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書( 下稱“就業協議書”) 所取代,但由于我國理論界對就業協議書的法律性質認識并不一致,導致實踐中出現許多爭議。筆者現對就業協議書的法律性質問題做出粗淺的探討,初步分析就業協議書存在的缺陷,指出其可能的完善途徑。

一、就業協議書概述

近年來,我國有些學者對就業協議書進行了初步研究,他們對就業協議書所下的定義基本下一致。筆者在總結有關學者的研究成果的基礎上,試圖為高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書下一個比較完整的定義。筆者認為,高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書是國家教育行政部門掌握、調控、服務高校畢業生就業的管理手段的載體,是由國家教育部或各省、市、自治區就業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經過特定管理程序后生效,作為畢業生、用人單位和學校在畢業生就業過程中明確各自權利和義務關系的書面協議。目前,就業協議書在微觀層次上具備的功能: 一是作為學校和主管部門對畢業生進行派遣的依據, 二是作為畢業生到用人單位工作的依據。然而, 由于就業協議書產生于特定的歷史條件下,對其進行規范的政策和法律規定的相對滯后,其在我國現階段的法律體系中難以找到直接的明確的定位,導致人們對它的法律性質在難以達成一致認識。另外由于就業協議書本身存在缺陷,在產生糾紛時,解決糾紛應該適用什么法律?應該遵循什么途徑去解決該類糾紛,我國的學者們也有不同的認識與看法。于是就業協議書的問題逐漸受到我國法律界學者重視,引發了人們對就業協議書本身及其相關問題進行深刻思考。

二、就業協議書的法律性質的試析

1.我國理論界對就業協議書法律性質的不同認識

對于任何一種法律現象,只有明確其法律性質才能更好地解決其存在的一系列問題,對就業協議書也不例外。目前理論界對其法律性質仍存在較大爭議, 歸納起來有以下幾種說法: 第一,就業管理手段說。即認為就業協議書是畢業生就業管理的手段。第二,意向書說。即認為就業協議書是一種意向書,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合同說。即認為就業協議書是合同。第四,勞動合同說。即認為就業協議書是勞動合同。

2.筆者對前述幾種學說的簡單評述

筆者認為,上述第一種說法只看到就業協議書的外殼,沒有看到其所載負的實質內容。就業協議書確實教育行政部門對就業工作進行管理的載體,確實具有行政管理的因素。但是,就業協議書在作為作管理手段的外殼之下,包含著非常重要的實質內容,就業管理手段說將就業協議書的法律性質簡單化,無法為解決就業協議書帶來的一系列的法律糾紛提供幫助。

第二種說法認識到了就業協議書中畢業生和用人單位就建立勞動關系的意向性, 但不承認就業協議書具有法律效力卻有失妥當,其嚴重后果是使連結著廣大畢業生與用人單位的社會關系處于法律調控范圍之外,使廣大群體的權益處于無法受到法律保護的危險境地,明顯不符合公共利益。在我國現實司法實踐中,已經存在的根據協議書追究違約責任的司法判決,更進一步證明了這種學說與現實格格不入。

第三種說法認識到了協議書的契約性,指出了畢業生就業協議書是平等主體在誠實信用原則的基礎上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使就業協議書具有了合同的全部要件,進而認為由履行就業協議所引起的糾紛應該適用合同法及民法通則。筆者贊同這種說法,其理由隨后詳細予以陳述。

第四種說法似乎也有一定的道理,但仍然存在一些問題: 一是就業協議書是簽訂在畢業生真正成為用人單位的勞動者之前, 其身份是生,不是勞動法中規定的合格的勞動者; 二是就業協議書中雙方達成的協議內容非常簡單,沒有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的勞動合同所應包含的基本約定內容,并且現實情況是畢業生到單位報到之后往往會重新簽訂一份詳細的具體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勞動合同,而讓就業協議書作廢,因而這種說法無法令人信服。

3.筆者認為就業協議書是民事合同的理由

(1)就業協議書實質上是雙方主體。以就業協議書的主體而論,相信很多學者都贊成,其實質主體應只是用人招人單位與畢業生兩方,即其實質上是雙方主體,因為雙方主體的權利義務占了就業協議書中規定的權利義務的絕對主體部分。第三方在就業協議書中只是一個形式主體,其幾乎不對就業協議書承擔實質性的法律義務,我國有的省份將就業協議書由三方協議改為二方協議即是最好的證明。因而形式主體不應成為我們判決其法律性質的主要影響因素,我們應去除形式,從本質上來認識就業協議書的法律性質。我國有部分學者認為就業協議書是三方主體,在認識上過分受形式所束縛,未能透過形式看本質所形成的結論。

(2)現階段協議雙方在簽訂就業協議書時,其法律依據應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我國部分學者認為,就業協議書的依據是《高等學校畢業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及《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工作暫行規定》。筆者認為,這種表達方式實際上是不清楚的,容易產生誤導。應該說就業協議書作為管理手段的這種載體產生的依據是前述兩個文件,教育行政部門及就業指導部門管理就業協議書的依據是《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工作暫行規定》,而作為每一份具體的就業協議書,由于其具有了特定的內容,作為就業協議書的實質主體的用人單位與畢業生,他們在簽訂就業協議書時,其所遵循的原則是主體平等及意思自治,同時也強調內容合法。也即是說,用人單位與畢業生在簽訂就業協議書時,他們所遵循的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他們簽訂就業協議書的法律行為實質上是依據了民法通則及合同法。

另外,我們通常所說的就業協議書,指的是具體的就業協議書,也即是具有了確定的用人單位及確定的畢業生的就業協議書,而不是指僅作為管理形式載體的未加入具體權利義務的就業協議書。因而筆者認為就業協議書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由于協議主體在簽訂就業協議書時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則,其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及合同法,就業協議的內容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要求,而且就業協議書還只是一個在特定階段有效的協議,至用人單位與畢業生簽訂勞動合同后,就業協議書即失效。因此,在我國現行法律沒有明確其法律性質之前,筆者認為應該綜合前述特點,將就業協議書定性為民事合同,其引起的法律糾紛適用民事、合同法律。

三、現行就業協議書存在的主要缺陷

1.沒有區分協議主體與監督主體,造成主體混亂

現行的就業協議中有三方主體,其中用人單位與畢業生為真正合格的協議主體,協議中的第三方學校或就業主管單位實質上是監督主體,但因現行就業協議中對此沒有明確加以區分,造成主體混亂。

2.協議及其相關管理規定對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的權力邊際未做出明確規定,容易產生權力尋租

由于協議及其相關規定對教育行政部門的權力邊際未做出明確規定,造成部分教育行政部門或就業指導部門利用現行規定的漏洞,謀求部門的不正當利益,使得畢業生或用人單位的利益受損。

3.就業協議的內容過于簡單,不利于維護畢業生的合法權益

現行的“三方協議”一般由三部分組成。第一部分主要規定三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第二部分主要規定的是協議的基本內容,包括甲方和乙方均已相互了解,自愿達成協議,丙方經審核同意乙方到甲方工作;三方中有一方要變動協議,需提前一個月征得另外兩方同意,并承擔違約責任,向另兩方交納違約金;所有未盡事宜及甲乙丙三方要求注明的其他內容,視為協議書的一部分。第三部分主要是三方的簽名和蓋章。由此可見,三方協議的內容主要強調雙方達成就業意向,至于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要求作為勞動合同必須具備的主要內容如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和地點、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社會保險等均基本上沒有規定。

四、對完善就業協議書的建議

筆者認為,要使改進及完善就業協議書的工作得到順利推進,首先必須保證改進或完善后的就業協議書能夠擔任起目前其所肩負的任務。現行的就業協議書肩負的任務有二種,其一為國家行政部門對畢業生就業情況進行了解、統計、調控的任務;其二為推進畢業生就業市場化任務。第一種任務可以通過強化畢業生就業協議鑒證、登記制度來完成,第二種任務則可以通過將就業協議書逐步發展為附條件并且附期限的勞動合同來實現。因此,筆者對完善就業協議書的建議包括以下幾點:

1.明確不同主體的角色與權利義務,變三方主體為雙方主體

明確合同的權利義務主體為用人單位及畢業生,合同僅保留雙方主體。同時明確目前的第三方是合同的鑒證、登記、管理合同的主體。

2.規范教育行政部門職權,規范就業協議的管理程序

明確教育行政部門的職權有利于限制、減少部門利益。將就業協議的鑒證、登記、生效程序規范化,有利于保障招人單位及畢業生的權益。

3.逐步將就業協議發展為附條件、附期限的勞動合同

以我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為基本要求,充實協議書的內容,從協議書與勞動合同順利過渡做起,最終實現將就業協議書與勞動合同合二為一,將就業協議書發展為附條件、附期限的勞動合同。其所附的條件為學生能夠順利畢業,達到其在合同中與用人單位約定的條件。其所附的期限為自合同簽訂之日起至簽約學生畢業后到用人單位報到之時。

總而言之,現行的就業協議書存在諸多缺陷,但其每年涉及的相關利益群體卻是龐大的,因而需要有關部門與相關利益群體合力逐步去改進、完善它,以促使相關利益群體的利益得到保障,實現和諧就業,創建更加和諧的就業關系。

參考文獻:

[1]林鋌.淺析高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書的法律性質.襄樊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5,(05).

[2]張冬梅.就業協議書.存在的問題及其解決之策.大學生就業,2005,(24).

[3]張冬梅.《高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書》的法律性質及其完善.中國勞動關系學院學報,2006,(4).

第3篇

關鍵詞:普通高校;學位評定委員會;法律性質;學位管理機構

關于普通高校①學位評定委員會法律性質的研究在我國由來已久,從1999年劉燕文訴北京大學不授予博士學位案 [1]開始,有關討論更加激烈,但是學位評定委員會在實際運行中的法律性質仍然比較模糊。

一、學位評定委員會的法律性質之爭

我國學位評定委員會自建立至今,其法律性質一直未能明確認定,這使得學者們根據學位評定委員會的職責、組成等形成了不同的觀點。

(一)學位評定委員會的法律性質分類。

1.行政性質。

持這一觀點的學者認為一個機構的法律性質判斷,不能僅以該機構的名稱為依據,關鍵要看其組成和功能。根據《學位條例暫行辦法》的規定,普通高校學位評定委員會由9至25人組成,他們會來自不同的學科。在劉燕文訴北京大學案中,評定劉燕文論文的只有一個相關專業的內行,其余的委員均是外行,他們根本無法對論文中涉及的學術問題進行討論。另外,從《學位條例暫行辦法》對學位評定委員會的職責規定看,學位評定委員會主要負責作出授予或不授予學位的決定。[2]學位論文通過答辯委員會答辯后,先由系學位評定委員會評定,再由校學位評定委員會評定。事實上,高校每年畢業學生之多根本無法保證校學位評定委員會對學位論文進行學術評價。因此,普通高校內部的學術評判機構主要是論文答辯委員會,學位評定委員會應是學術管理機構,學位評定委員會實質上是一個行政組織,是學術行政的一種,并且獨立于高校,而不是高校的內部機構。[3]

2.學術性質。

有學者通過對學術委員會的地位和性質分析,認為“將學術委員會、教學委員會、職稱職務評審委員會、學位委員會整合為一個統一的主管高校教學、科研事務的組織――學術委員會。”“使學術委員會成為名副其實的學術評議、審議、論證和決策的最高學術權力機構。”[4]“我國高等學校學術委員會應下設專門委員會。專門委員會應當設置學位評定委員會、教師聘任委員會、教學指導委員會、科學研究委員會、學科建設委員會等若干專門委員會。”[5]從中可以看出,他們將學位評定委員會作為一個專門的委員會,是學術委員會的組成部門。

3.學術與行政的雙重性質。

高校學位審核授予從權力運行過程來看是以學術權力為基礎的不完全行政權力,是學術權力、行政權力的相互結合、共同作用的復雜過程。[6]學位授予權的本質是學術權力,但同時具有學術權力和行政權力的雙重屬性。在學位授予過程中,行政權力和學術權力發揮著各自的作用,也有其各自的行使邊界。學位評定委員會所獲得的權力為管理學術授予工作,并授予受教育者學位的權力,從其權力的本質屬性來看為學術權力。但在學位授予過程中,存在著大量行政管理事務,因此學位授予權也存在行政權力的屬性。[7]

二、三種法律性質的辨析

將學位評定委員會認定為高校外部行政組織,那么高校對于學位評定委員會沒有指揮權和命令權,學位評定委員會不是高校行政當局的下屬,學位評定委員會的召集權、議事權、決定權在于委員會自身。[8]司法實踐中就可以將學位評定委員會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因為高校與學位評定委員會之間沒有“支配與被支配”的關系。如果以高校為被告,因為授予或不授予學位的決定由學位評定委員會作出,高校則可以以評定權力在學位評定委員會委員們的手中為由,拒絕承擔責任。即使判決高校重新評議學生的論文,高校也沒有權力召集學位評定委員會開會,而只能找學位評定委員會主席,但是學位評定委員會的主席并不是判決中的被告,無法強制執行。

我國高校決定學位的授予主要由學位評定委員會行使,學位評定委員會作為學術與行政雙重性質的機構。在行政方面行使著學位授予過程中的行政管理事務;在學術方面還行使著學術評定的職責,這不僅可以體現授予機構和國家的學術信譽,而且也保證了學位的嚴肅性。但是由于性質的雙重性,也會使高校內部機構其他機構在地位和職責的劃分上出現混亂,甚至由于學位評定委員會行政權力的行使不當而使學術權力受到制約。同時在確定行政訴訟的被告時也會出現矛盾:由于其具有行政性質,表面上看可以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但是它又行使著學術職責,這導致司法實踐中法院需根據其行使職責的性質判斷能否作適格被告,對法院來說并不現實。

綜上,三種法律性質各有其利弊,認定為行政性質并獨立于高校的做法將會導致學位這一本質上具有學術性的稱號顯得無所適從;將學位評定委員會認定為學術機構,又會出現授予學位不具有國家強制力而使社會認可減弱的困境;而學術與行政雙重性質的學位評定委員會在高校較難把握自己的地位,時常出現行政權和學術權不均衡的情況。

三、學位評定委員會的法律性質及未來選擇

學位評定委員會的法律性質問題比較復雜,我國《學位條例》 和《學位條例暫行辦法》均未明確學位評定委員會的法律性質。目前絕大多數普通高校將學位評定委員會確定為高校內部學位工作的決策機構。首先,學位評定委員會在名義上并沒有獨立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也沒有訴訟主體資格,符合高校內部學位機構的特征。就當前總體情況看,普通高校學位評定委員會屬于高校內部管理機構比較符合制度現實。[9]其次,從學位授予單位與高校學位評定委員會的關系看,學位評定委員會是學位授予單位設立的負責確認和批準學位申請人是否具有相應學位水平的內部機構,是學位授予單位中的管理機構和批準機構,而不應當是學位的評定機構。再次,從我國法律的設置看,學位評定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批準學位,并對學位授予單位的學位工作進行領導和決策。有關學術水平的問題,則應當放手給本學科專家組成的答辯委員會。[10]同時,因其組成上的“外行決定內行”這種不當問題也會得到解決,學位評定委員會不需要對論文評定,那么不同學科的專家僅根據教務系統作出的學生各項表現的情況以及答辯委員會的意見最終決定授予學位還是科學的。

因此,將學位評定委員會認定為行政性質的學位管理機構,不僅可以明確我國高等學校學位評定委員會的職責,而且沒有損害其所決定頒發的學位的嚴肅性,同時也未對學位論文的學術性判斷形成阻礙。

要明確學位評定委員會的法律性質,保證學術和行政的協調以及高校內部治理的有序、高效,實現大學自治和學術自由,應從以下方面努力:首先,我國應建立完備的學位法律規范體系。完備的學位法律規范體系才能保障高校內部機構分工明確、地位清晰。我國的《學位條例》和《學位條例暫行辦法》已經不能適應高等教育的發展,隨著知識經濟的發展,學位的功能和本質也在變遷,因此需要加快修訂和完善學位相關法律法規,制定《學位法》,有效規范學位評定和授予行為,解決學位評定委員會法律性質缺乏法律依據的歷史積弊。[11]其次,明確學位評定委員會與學術委員會的職責劃分。學位評定委員會是高校內部的行政機構,應明確學位評定委員會與學術委員會二者的職權,學術委員會負責與學術相關的事項,而學位評定委員會作為管理機構,即使是在決定授予學位時,也應對學術問題行使形式審查職責。最后,在學位評定委員會的運行過程中,應逐步嘗試建立健全以學術委員會為核心的高校學術管理體系,采取學術委員會的學者治校方式,[12]重視學術權力,完善學術制度建設,從而保證學位評定委員會與學術委員會的權力協調發展,使學位評定委員會的法律性質能夠不斷地符合大學治理和發展的新需求。[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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