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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定的特征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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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定的特征

第1篇

關鍵詞:質心定位算法;DV-Hop定位算法;概率分布;無線傳感器網絡;定位

中圖分類號:TP31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3044(2013)24-5509-04

節點定位作為無線傳感器網絡( Wireless Sensor Network,WSN)的基本功能,是無線傳感器網絡的關鍵支撐技術之一[1]。在無線傳感器網絡的各種應用中,如目標跟蹤、物流管理、生態環境監測、地震洪水火災、醫療監護等的現場監控中,都需要獲取傳感器節點的位置信息,從而對信息來源的位置進行精準的定位,同時,節點的位置信息還可以輔助實現數據路由。因此,節點定位對無線傳感器的有效性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目前,大多節點定位技術都是利用少數已知位置信息的節點通過某種機制來確定未知節點的位置。根據是否需要測量相鄰節點間的距離或角度信息,將定位算法分為基于測距的算法和無需測距的算法[2]。基于測距的算法通過測量相鄰節點間的距離或角度信息,并利用實際測量的距離來計算未知節點的位置,定位精度較高,但對硬件依賴性高,不適合低功耗、低成本的無線傳感器網絡應用領域。常用的基于測距的算法有TOA和TDOA、AOA和RSSI[3]。無需測距的算法無需測量相鄰節點間的距離或角度信息,利用網絡的連通性等信息,來估計未知節點的位置或可能存在的區域,雖然定位精度較低,但對節點的硬件要求不高,能夠滿足多數無線傳感器網絡的定位要求。目前無需測距的定位算法主要有質心定位算法、凸規劃定位算法、DV-Hop定位算法和APIT算法等[4]。

質心定位算法和DV-Hop定位算法作為兩種經典的無需測距的定位算法,一直以來都是研究的熱點。文獻[5]在分析質心定位算法和DV-Hop定位算法基礎上,提出了質心和DV-Hop混合算法,文獻[6-7]則從影響算法定位精度的因素入手,對算法進行改進。該文則從對質心定位算法和DV-Hop定位算法概率分布特征分析入手,研究質心定位算法和DV-Hop定位算法概率分布特征,并設計了相應的分析算法,對質心定位算法和DV-Hop定位算法的概率特征進行定量分析。

1 一種質心定位算法和DV-Hop定位算法概率分布特征的分析算法的研究

本文所研究的質心定位算法和DV-Hop定位算法概率分布特征的分析算法主要包括三個部分:首先利用質心和DV-Hop定位算法分別對未知節點進行定位;其次是利用概率分布檢測方法對定位后的節點進行判斷;最后分別計算兩種定位算法落在規定范圍內的概率大小。概率分布檢測方法的設計是算法的核心部分,本部分重點對其進行研究。

1.1 概率分布檢測方法設計

質心定位算法和DV-Hop定位算法概率分布檢測方法的主要思想是在利用質心和DV-Hop定位算法分別估算出目標節點位置的基礎上,分別以兩種算法估算出的目標節點位置為基準點進行研究,判斷目標節點是否落在規定的范圍內,落在規定范圍內則進行記錄,否則不記錄。

在選擇規定范圍方面,由于質心和DV-Hop定位算法都有一定的誤差,通過對節點的定位跟蹤分析,我們發現如果目標節點如果落在2倍半徑之外,說明估算出的目標點和實際目標節點差距很大,失去了定位的意義;如果目標節點落在0.5倍半徑之內,說明估算出的目標節點非常接近實際目標節點位置。為此,該文以1倍半徑為參照,并對討論的范圍適當進行放大和縮小至2倍和0.5倍半徑,分析兩種定位算法的概率分布特征

下面以質心定位和DV-Hop定位算法估算出的目標節點位置為基準節點,即圓心,以兩種算法分別估算出目標節點位置之間的距離的2倍、1倍和0.5倍為半徑所圍成的圓這三種情況下實際目標節點的概率分布特征。如圖1所示,假設A、B兩點分別為DV-Hop定位和質心定位算法估算出的目標節點的位置,r為AB之間的距離,以估算出的目標節點位置A為基準點進行分析,實際目標節點可能出現的位置有兩種情況,一種是落在以A為圓心,r為半徑的圓內;另一種情況是落在以A為圓心,r為半徑的圓外。D、D′、D〞為目標節點在這三種情況下可能出現的位置。

按照如上描述方法,以1倍半徑為例討論如何建立概率分布檢測模型,假設目標節點di的位置為(xi, yi),通過DV-Hop定位算法求出的未知節點的位置為ai,坐標為(pi, qi),通過質心定位算法求出的未知節點的位置為bi,坐標為(mi,ni),則目標節點與通過DV-Hop定位算法估算出的目標節點的距離為[l(ai,di)=(xi-pi)2+(yi-qi)2]。

目標節點與通過質心定位算法估算出的目標節點的距離為[l′(bi,di)=(xi-mi)2+(yi-ni)2]。

通過DV-Hop定位算法估算出的目標節點ai與通過質心定位算法估算出的目標節點bi之間的距離為[r(ai,bi)=(pi-mi)2+(qi-ni)2]。

如果以DV-Hop定位算法估算出的目標節點A為基準節點進行分析,其概率檢測公式如(1)所示:

如果以質心定位算法估算出的目標節點B為基準節點進行分析,其概率檢測公式如(2)所示:

2倍和0.5倍半徑情況下的概率分布檢測模型的建立和上述相同。

1倍、2倍和0.5倍半徑情況下的概率檢測公式可以統一歸納如下:

如果以DV-Hop定位算法估算出的目標節點A為基準節點進行分析,其概率檢測公式為(3)所示。

其中[α]為常量,其值為2,1或者0.5。

如果以質心定位算法估算出的目標節點B為基準節點進行分析,其概率檢測公式為(4)所示。

其中[α]為常量,其值為2,1或者0.5。

1.2 概率分布特征分析算法

概率分布特征分析算法的偽代碼如下:

begin

Initialize the network node.

Estimating location of the destination node by centroid and DV-Hop algorithm, they are ai(pi, qi) and bi(mi, ni).

for each unknown node do

Using two-point distance formula to calculate its distance ai(pi, qi),bi(mi, ni)and di(xi, yi).

if A is the reference node, test the relationship with the estimation ai(pi, qi) of the target node and di(xi, yi)using detection probability formula (3);

if B is the reference node, test the relationship with the estimation bi(mi, ni) of the target node and di(xi, yi)using detection probability formula (4).

endfor

Respectively to calculate the probability distribution of two cases.

end

2 仿真結果分析

本文采用MATLAB 7.0對該算法進行仿真, 并對仿真結果進行比較分析。仿真參數設置如下表1所示,仿真結果是經過100次仿真試驗求得的平均值(如圖2到圖4)。

圖2、圖3、圖4分別為節點通信半徑為20m、30m、40m時,質心定位算法和DV-Hop定位算法概率分布隨錨節點數量變化分布圖。試驗結果表明,質心定位算法在錨節點數量較少的情況下,其落在規定范圍內的概率較低,但隨著錨節點數量的增加,特別是錨節點數量增加到20以后,概率分布發生轉折,質心定位算法將逐漸接近并超過DV-Hop算法的概率分布,并且節點的通信半徑的改變對這種概率分布特征的影響不大。

從試驗結果還可以看出,在錨節點數量較少的情況下,DV-Hop定位算法和質心定位算法落在規定范圍內的概率與錨節點數量較多情況下概率分布相比,表現出很大的差距,這主要是由于在錨節點數量較少的情況下,其中很多節點誤差已經非常大,導致概率分布也呈現出較大的誤差,當錨節點數量變為20時,隨著其錨節點數量的增加,定位誤差的減小,其概率分布也逐漸好轉。

3 結束語

本文首先對質心定位算法和DV-Hop定位算法進行了分析,接著提出了一種質心定位算法和DV-Hop定位算法概率分布特征的分析算法,最后對該算法使用MATLAB進行仿真測試。經分析和仿真結果表明,在100 m×100 m 監測區域內,錨節點數量個數為20是質心定位算法和DV-Hop定位算法概率分布發生變化的轉折點,并且這種變化不隨節點通信半徑變化而變化。同時,我們還可以將算法中的概率檢測方法應用于不同的定位算法,驗證其算法的概率分布特征,為實際應用提供理論依據。

參考文獻:

[1] Chen Min Xiou,Wang Yin Din. An Efficient Location Tracking Structure for Wireless Sensor Networks[J]. Computer Communications,2009(32):1495-1504.

[2] He QinBin,Chen FangYue,Cai ShuiMing,et al. An efficient range-free localization algorithm for wireless sensor networks[J].SCIENCE CHINA Technological Sciences 2011,54(5):1053-1060

[3] Niu YC, Zhang SD, Xu XY, et al.An enhanced DV-hop localization algorithm for irregularly shaped sensor networks[C]. LNCS 4864,2007, 694-704.

[4] NICULESCU DS. Forwarding and positioning problems in Ad hoc networks[M]. New Jersey: State University of New Jersey, 2004:29-33.

[5] 白進京.基于加權質心和DV-Hop混合算法WSN定位方法研究[J].計算機應用研究,2009,26(6),2248-2250.

第2篇

 

高唐縣法律援助中心  張君燕

 

法律援助是國家對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給予減、免收費的法律幫助,以維護其法律賦予的權益得以實現的一項司法救濟保障制度。公民申請法律援助,要同時符合兩方面的條件,一是無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二是申請的事項在政府規定的范圍之內。根據法律援助概念及《條例》的規定,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是政府用來衡量申請人是否應當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狀況的標準。通過多年來法律援助的實踐經驗,對法律援助的經濟狀況標準做以下見解。

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對接受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請、審查,以至最后決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機構的核心工作,也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重要的內容。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是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經濟條件的依據,直接決定申請人能否獲得法律援助。政府制定經濟困難標準后,一方面決定了可以享受法律援助權利的人群;另一方面影響了政府對法律援助的投入。可見,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對政府、對老百姓來說都是意義重大的,在法律援助制度中處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同時經濟困難標準的制定也更有利于法律援助機構對受援人做到更好,更快捷的法律援助。

對于法律援助申請人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條例》沒有具體的規定,只是作出了抽象性和授權性的規定。《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條例。”該條規定確定了法律援助對象是“經濟困難的公民”,同時也意味著提供法律援助的經濟條件是申請人經濟困難,除此之外,《條例》沒有對“經濟困難”的標準作出具體的規定。但“經濟困難的公民”是個抽象的概念,不便用于實踐操作,需要進一步明確規定。我國現行的經濟困難標準在法律援助工作的初期階段,法律援助的探索剛剛起步,機構、隊伍的建設還很不完善,政府對法律援助的認識和投入還相當有限,老百姓對法律援助的知曉率不高的情況下,我國各地在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確定上比較簡單且趨同,通行的做法基本是以當地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為標準,法律援助申請人的收入低于這個標準的就被認為是符合法律援助的經濟條件。在法律援助運行的最初的幾年中,由于這種選擇顯得直觀和簡單,法律援助機構在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審查時顯得可操作性強,因此被絕大多數省市所采用。然而低保相對于是否應該受到法律援助筆者認為還是有很大差距的,舉例說一下,現在我市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為220元,而相比之下縣城可能還要再低一些,而律師的收費標準與之相比卻不成比例,遠遠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甚至現在連一個小小的咨詢、代書費都達到了百元以上。而如果只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這部分人享受法律援助,那么勢必還有相當大一部分人請不起律師,也就是說即使收入遠遠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線的公民,要從法律服務市場上購買到法律服務也是非常困難的。所以,制定一個符合各地情況的經濟困難標準就更是迫在眉捷。這也就要看政府如何來制定這個經濟困難標準,以更好地發揮法律援助的作用。

政府制定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是個重要而且復雜的問題,一般說來,影響其制定的因素有以下幾個:一是法律援助的本質和宗旨。法律援助的本質和宗旨決定了法律援助對象的基本特征是經濟困難,以至無能力或者無全部能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法律援助對象的特征實際就是無能力或者無全部能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政府制定的經濟困難標準,既不能將符合這個特征的人群排除在外,同時不能將有能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的人群包含進來。二是政府對法律援助事業的財政投入。投入多的地方,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相對高一些,公民進入法律援助的門檻低一些,反之,經濟困難標準會低一些。 三是當地公民的法律援助需求。首先是當地公民的法律事務或者事務訴諸法律發生的概率,這同當地人法律意識和司法資源相關;其次是經濟狀況低于政府制定的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的公民數量。四是人力資源。因為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即使放開標準再高,但沒有人去承辦,也無法受理更多的法律援助案件。放寬受理的經濟標準,意味著更多的窮人獲得法律援助,同時意味著政府投入更多的資源,包括財政、人力等。除此之外的因素實際上影響著經濟困難標準的確定,但這些因素都具有流動性、不穩定性和可改變性。政府制定的經濟困難標準都屬于“實然”的狀態,如何使“實然”更接近于“應然”,便是如何使經濟困難標準更加科學的過程。

第3篇

一、商法的獨特性及其與民法的兼容限度

(一)民法與商法調整的法律關系的差異性

盡管民法和商法同屬私法領域,但是二者所調整的法律關系卻存在細微的差別。由于民法所調整的法律關系更具有人本性的特征,因此民事法律關系更注重實現人的自由、理性、平等等價值理念,而商法調整的法律關系更具有營利性的特征,商事法律關系更注重實現商事主體的營利性目的。更有學者引用德國學者關于民法和商法關系的論述,來表明民法與商法調整的法律關系的區別,即商法是私法的特別法,而不是民法的特別法。這與通常所表述的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這一說法存在一定差異,但是這也恰恰表明了商法與民法所調整的法律關系存在一定的差異性。由于商法堅持限權的基本理念,商事主體承擔法律義務的標準相對較高;而民法采取平等自愿原則,民事主體承擔法律義務的標準相對較低。在這種情況下,強制實行民商合一,將導致商事主體承擔的法律義務被降低,或者民事主體承擔的法律義務被提升。無論何種結果,都不利于相應法律關系的調整,同時也違背了制定民法典的基本初衷。

民法與商法在調整法律關系方面的差異還體現為商法的管制性特征。商法的管制性特征具體體現為商事法律規范中大量的強制性規定,通過這些強制性規定,商法發揮了其管制性作用,對涉及商事法律關系的諸多方面進行有效管制。而民法調整的法律關系更強調個人之間的自愿和平等,這與商法的交易特征極為相似,體現為具體的任意性規定。當事人可以根據自身的具體意愿,訂立相關合同規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只是商法的交易性特征更強調當事人雙方的交易意愿和交易安全。然而從平等自愿這個層面來看,商法的交易性特征與民法的作用具有較高的相似度。在調整法律關系方面,商事法律規范具有較大的彈性,因為商事法律關系的發展和演變速度要明顯高于民事法律關系,因此需要具有較大彈性的法律法規對可能發生的相關情況進行預期性規制。由此看來,民法和商法調整的法律關系具有較大的差異性,而且各自具有鮮明的特征。

(二)民法與商法倫理基礎的差異性

民法和商法的倫理基礎也存在一定的差異性。從民法和商法的發展歷程來看,民法更注重社會倫理,其法律關系的展開體現了社會倫理的基本要求,更多關注人類的自由、理性和平等;而商法更注重商業倫理,其法律關系的展開體現了商業利益等營利性目的的基本要求,更多關注交易關系的建立以及相應關系產生的經濟效益。民法倫理基礎植根于平等的基本觀念,承襲了源自古希臘的對自然理性的追求,更體現為對人本身的尊重,是羅馬法基本倫理的一種自然詮釋和展現,與近代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一脈相承。因此,人類的自由、理性和平等這些自然理性的基本倫理追求都體現在民法之中。而商法的倫理基礎是人類對于利益的追求,強調商事活動可能預期或者具體產生的價值,其更關注經濟效益的增加以及財富的不斷累積。因此,商事法律規范的重要目的并不是保證平等交易,而是確保商事主體能夠通過相應的商事活動獲取經濟效益,帶來財富的累積。所以,從民法倫理和商法倫理的基礎來看,二者之間存在一定的沖突,而且這種沖突是難以調和的根本沖突。

相較于民法的社會倫理,商法的倫理觀更具有擴張性,在利益的驅動下人們的商事活動不斷增加,其增加的程度有可能超出社會倫理可能認知的界限。在這種情況下,民法的社會倫理和商法的經濟利益倫理就會發生沖突:一方面商法倫理的擴張力能夠推動社會的進步和發展,另一方面商法倫理又能對社會的發展起到破壞作用,致使社會整體都趨于利益化。在二者的沖突中,民法的社會倫理應該對商法倫理進行引導和控制,當商法倫理對社會進步有推動作用時,應該對其進行適當引導,反之,就應該對其進行必要的控制。由此看來,民法的倫理基礎不僅與商法的倫理基礎存在差異性,同時也存在一定范圍內的沖突,二者存在著本質上的差異。

(三)民法的兼容性限度

民法對于商事規范的兼容性,首先體現在民法總則能夠在何種程度上概括廣泛的商事規范的共通性內容,并將其融入民法總則的制定之中。而民法的這種兼容性不僅依賴于民法的抽取技術,同時也依賴于廣泛的被抽取對象,即現存的零散的商事法律單行規范。實質上,無論實行民商合一還是民商分立,都是在抽象程度上存在著差異,并不意味著絕對的合一或者絕對的分立。相較于民商合一,民商分立對民法的抽象能力要求較弱,因為在民法總則之外會單獨制定商法總則。在這一意義上而言,民商分立不僅降低了對民法兼容性的要求,同時也降低了對民法總則抽象能力的要求。

然而對于民法而言,其抽象能力畢竟有限,因為民法總則通常要求一般化的內容具有普遍性,而事實上能夠被一般化且具有普遍性的內容非常少,所以很多商事法律規范很難被一般化而納入民法總則。比如,商事賬簿和商事登記等商事法律規范,其與民事法律規范存在較大的差異性。這些差異性導致這些商事規范難以被抽象化而納入民法總則中,若將其強行放置于民法總則中又很難與各部分相協調,置于其他部分也難以在法理上給予充分的論證。因此,民法的兼容性是具有限度的。此外,民法的兼容性限度還與商法通則的兼容性相對應,因為除了一般性的商事規范外,還存在難以歸入單行商事規范的商事法律內容,這些內容直接歸入民法總則顯然不合適,但是如果將其納入商法總則,則從理論和體系上都有一定的法理基礎。

從商事法律規范自身的特點來看,其具備的可抽象性并不高,不同的商事單行法律規范也缺乏可被一般化的公因項。不同的商事法律規范具有較高程度的區格性,缺乏具有貫穿性的一般性概念和效力準則。一旦對商事法律規范進行過度抽象,其結果必然是商事法律規范自身效能的折損,從而難以實現商事法律規范一般性的功能。因此,商事法律規范本身也對民法的兼容性產生了一定的阻礙作用。

二、民商合一與民商分立的域外考察

民商合一與民商分立的爭論常常溯至域外,通常以不同國家采取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作為重要論據。通過深入考察域外民商合一與民商分立的歷史傳統流變及其現實狀況,來反觀我國民法典制定過程中的民商法關系。

從民法和商法的源流來看,其經歷了不同的發展歷程。盡管民事習慣法源遠流長,但一般認為現代民法應該追溯至古羅馬的成文法化時期,其后在中世紀一度衰落,在中世紀末期又逐漸復興;而現代商法則起源于歐洲中世紀的商品貿易過程中,從商事習慣逐步實現成文化。由此看來,二者經歷了不同的發展歷程,盡管在此后一段時期存在民商合一的立法實踐,但是最終還是因商法的獨有特征而逐步走向分立。

法國商法典的制定經歷了習慣法成文法商法典的基本過程。在中世紀末期,法國在商業活動中大量使用商業習慣,其后由于商業活動的增加,法國頒布了海商敕令,逐步實現商業習慣的成文法化,并最終在1807年頒布了《法國商法典》。該法典的制定不僅反映了當時自然法理性主義的要求,同時也體現了法國商事發展的基本情況和規范性要求。盡管德國早期存在諸多商事習慣法和單行法,但這些都是發端于《普魯士邦普通法》,該法匯集并整理了大量的德國商事規范,此后德國又逐步制定了《普通德國商法典(草案)》,對商事法律規范法典化,并最終形成了《德國商法典》。德國商法典的制定與德國地區商業發展情況密切相關。法國商法典的制定不僅對法屬殖民地地區產生了重要影響,同時也促使比利時、希臘、土耳其等國逐漸實現了商法法典化,而日本商法典的制定受到德國商法典的直接影響。

英美法系國家的商事立法呈現出與大陸法系截然不同的特征。基于判例法的傳統,早期的商事習慣和商事判例在英美法系國家起到了較大的作用。但是,隨著商事活動的不斷增多,以及與大陸法系國家商事交往的增多,單行商事制定法也逐漸在英美法系國家占有一定的地位,體現出商事規范獨立的特征,并最終制定了統一的商法典。

到了19世紀中期,由于私法的統一思潮不斷發展,學者們開始質疑民商分立的必要性,民商合一的觀念逐漸受到人們重視并將其運用到立法實踐當中,而且這種思潮的影響一直延伸至20世紀中期。這一時期,民商合一觀念的發展與當時的經濟發展狀況以及法律實踐狀況密切相關。在這一時期,許多資本主義國家的經濟得到了進一步發展,重商主義的重要意義被逐漸淡化,商事主體在資本主義發展的浪潮下并不需要格外的重視和保護,因此商事主體的商法保護意義逐漸弱化,從而影響了人們對商法重要性的認知。經濟發展的另一個重要作用是商事交往的日益頻繁,而相對固化的商法典難以有效應對劇烈變化的商事實踐活動,因此商法典的重要性也遭到了普遍的質疑。

在法律實踐方面,19世紀末是很多國家進行法律變革的重要時期。在這一時期,羅馬法的影響力不斷擴大,得到了諸多國家的充分重視并以羅馬法為基礎開始發展本國私法體系。相較于羅馬法,商事法律的包容性和擴張性相對較弱,因此并未受到足夠的重視,加之經濟社會發展的具體狀況,商法典的重要意義被不斷質疑,由此開始了民商合一的法律實踐。例如,1865年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將大量的商事規范納入民法典中,而不單獨制定商法典;1881年瑞士債法典中規定了諸多商事規范,實行現實意義的民商合一;1934年荷蘭將民法與商法進行統一,從而實現民商合一的私法體制;1942年意大利在制定民法典時,將民法與商法統一規定其中,實行民商合一私法體制。這些立法實踐都與當時的經濟社會環境,以及民商合一觀念的發展密切相關。

然而在最近數十年中,私法學界又開始反思民商合一的弊端。例如,瑞士和我國臺灣地區都屬于民商合一立法模式,在具體的法律實踐中,對商事主體和商事行為不做嚴格界定,同時在債法領域,合同的民事性和商事性也不做嚴格區分。在這種情況下,商事法律規范的運行常常陷入困境,因此產生了大量關于商事主體和商事行為的爭議。由于民事合同與商事合同的界限不明,導致合同在訂立之后難以發揮其應有的效用。為了實現現代國家的重要管制功能,通常需要制定大量的商事單行法規,從而保證對商事領域中諸多重要內容進行有效的規制。因此,無論民商合一還是民商分立,都應以法律的現實效用,以及不同國家或地區的現實經濟社會作為基本考察點,而不應憑空強調民商合一或民事分立的意義。

三、民商合一可行性的異議

在我國民法總則的制定過程中,一個相對主流的觀點認為:民法總則應該對民商事法律關系進行全面的調整,而不應再單獨制定商事通則。在相應的民法總則中,商事總則的內容涵蓋于民法總則之中,商事主體規范由民法總則統一規定,同時商事行為規范也由民法總則統一規定。然而問題是,如果按照這一思路實現民商合一,從立法技術上而言,難以有效對現有的民事和商事法律規范進行抽象性規定,而且在具體的立法實踐中,也很難對民事和商事法律規范進行有效統合,從而導致整體立法上的不足。

(一)對立法技術可實現性的異議

就立法技術而言,如果民法總則所要涵攝的法律關系越廣,那么其所要抽象的程度就相對越高,也就是一般化的程度就越高;相反,如果民法總則將大部分的商事法律規范予以排除,那么其所需要的抽象程度自然就會有所降低,其實現難度也會相應地有所降低。

從民法總則自身的抽象能力來看,如果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民法總則必須具備將民事和商事法律規范進行整體抽象的能力。也就是說,民法總則需要按照從特殊到一般的基本歸納路徑,提取民事法律規范和商事法律規范中的共通項,并將其在民法總則中加以概述。這是確保民法典制定的系統化和統一化的重要立法技術。如果僅就民事法律規范的抽象能力而言,民法總則能夠相對較好地完成抽象任務,實現民事法律規范由特殊到一般的基本過程。德國民法典的制定過程充分展示了對民事法律規范進行抽象歸納,進而得出系統化理論化民法總則的可能性。如果將大量的商事法律規范納入民法總則的抽象范圍,其抽象歸納能力便會遭到質疑。因為商事法律規范對于商事主體、商事賬簿,以及商事行為的規定,都難以通過相應的抽取技術進行歸納。如果不對這些商事法律規范進行歸納,其結果要么是生硬地將這些商事法律規范直接納入民法總則之中,要么是將這些商事法律規范置于商事單行法等法律文件中。這樣做的后果是,前者的做法不僅不利于民法典體系的完整性,同時也難以運用相關法理進行解釋;后者的做法又與商事主體、商事賬簿以及商事行為等高度抽象和概括的特征不符。因此,現有的立法技術不能解決全面抽象商事法律規范的問題。

從商事法律規范的可抽象性來看,如果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民法總則就必然要面對商事法律規范可抽象性不高的問題。也就是說,大量商事法律規范具有區格性的特征,其主要適用于特定方面的商事關系,而對其他領域的商事關系不產生具體的調整效果,商事法律規范的這種區格性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商事法律規范可抽象性較低的問題。而且,商事法律規范的區格性特征降低了對其進行抽象的必要性。在具體的商事活動中,沒有具體的現實需求要求歸納出不同商事領域中適用規范的內在一致性概念或者概念體系。在現有單行商事法律規范的調整下,商事活動能夠順利開展。強行對不同領域的商事法律規范進行抽象,無疑是無用之舉,并不能起到良好的效果,只能增加商事法律規范的復雜程度。例如,如果強行對民事和商事的規范進行抽象和歸納,其結果是削弱了商事規范在現實中的重要作用,同時也會對民法典體系造成混亂。因此,由于商事法律規范自身缺乏可抽象性,使得現有立法技術不能較好地抽象商事法律規范的具體內容,強行為之,只能起到混亂民法典體系,以及影響商事法律規范適用的效果。

(二)對立法實踐可行性的異議

在我國民法總則起草的具體立法實踐中,無論是對商事基本原則的規定、商事主體的基本規定,還是對商事新型權利的規定、商事行為和商事的規定,都存在一些問題,無法實現民法總則對商事法律規范的有效整合,因此民法總則將大部分商事法律關系納入其調整范圍,遭到廣泛的質疑。

從商事基本原則來看,如果我國在立法實踐中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那么商事基本原則必須被納入民法總則之中,例如商事主體法定原則、營業自由原則,以及外觀主義原則,等等。一方面,這些原則存在抽象難度大的問題,由于商事主體法定原則、營業自由原則以及外觀主義原則等本身已經是原則層面的規定,在立法實踐中很難對其進一步抽象,如果在立法實踐中直接將其規定于民法總則之中,其本身又難以發揮調整其他民事法律關系的作用,因此將喪失其作為基本原則的意義。另一方面,還可能出現過度抽象的問題,例如將營業自由抽象為民事法律中的意識自治原則,或者通過意思表示理論來進一步抽象外觀主義原則,其效果是喪失了營業自由的部分內涵,切割掉了外觀主義部分重要的意義。因此,在立法實踐中將商事基本原則歸入民法總則是不恰當的。

從商事主體來看,如果我國在立法實踐中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那么關于商事主體的規定就必須納入民法總則之中。但是問題是,商事主體仍然存在民法總則難以進行抽象的諸多問題,這樣可能會對民法總則主體規范內容造成一定程度的混亂,致使民法總則主體規定處于不穩固的狀態。例如,商事登記制度是具有明顯商事法律特征的法律規范,如果將其納入民法總則的規定之中,其適用范圍僅能涉及相關的商事法律關系,而無法且不能對民事法律關系進行調整,因此這一規定將使商事登記制度陷入兩難的尷尬境地。再如,將商事主體制度納入民法總則的規定之中,還存在規定細化的處理問題。如果將商事主體的細化規定放入民法總則,該規定的一般性就會遭到質疑;如果不將其放入民法總則,那么在相應的立法體系中又缺乏其置身的具置,這一點與瑞士的法律規定極其相似。

盡管瑞士民法典中規定了民事主體與商事主體的不同標準,但是在解決商事主體認定和適用問題時仍然存在困難。對商事行為的規定主要體現在瑞士債法典中,然而不僅其條文的合理性受到質疑,而且商號和商事賬簿與債權之間的關系也受到普遍質疑和詬病。因此,在立法實踐中將商事主體歸入民法總則是不恰當的。

從商事行為來看,如果我國在立法實踐中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那么大量的關于商事行為的法律規定也必須納入民法總則之中。然而,將商事行為納入民法總則之中,甚至通過法律行為概念對商事行為進行統一規范,仍然存在不可抽象或抽象過度的問題。首先應該承認的是,法律行為概念具有較高程度的概括意義,其能夠從行為成立、意思表示,以及行為效力等方面對商事行為進行抽象概括。商事行為涉及不同類型商事行為的區格問題,例如,票據、保險和證券等領域存在較大的差異性。此外,商事行為中還存在更為重要的商事組織行為與商事交易行為的區別,如果完全將其抽象為法律行為,商事行為的諸多個性化問題將難以得到有效的解決。從現有的民事法律立法狀況和立法建議來看,如果實行民商合一,商事法律規范將集中于總則和債權編中。從現有的商事實踐來看,無論是將票據行為、經營行為等商事行為規定于民法總則之中,還是規定于債權編中,都缺乏一定的合理性。此外,將商事行為納入民法總則的規定之中,會出現抹殺民事與商事行為間差異的效果。因此,在立法實踐中將商事行為歸入民法總則是不恰當的。

四、當前我國民商法關系的再定位

無論從商事法律的獨特性來看,還是從民法的兼容性來看,民法總則很難承載全部商事法律規范的抽象工作。從立法技術和立法實踐來看,不適宜將商事總則納入民法總則之中,因此有必要對民法典制定背景下的民商法關系進行重新定位,厘清二者之間的具體關系,為民法總則提供必要的法理上的支持。應當明確的是,所謂的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都不是絕對的合為一體或是絕對的并行,而是民法與商法在何種程度上安排彼此相關的規定,確定彼此之間合理的定位,以期實現法律關系調整的最優社會效果。

從我國現行的法律體系出發,依據相關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的基本劃分標準,在民法典缺位的具體狀況下,我國的民商法關系更類似于民商合一的狀態,而且這種狀態在民法總則的制定過程中被進一步延續和確認。應當看到的是,這種體制存在較為明顯的弊端,其對商事行為的調整缺乏統一性和系統性,造成了商事法律規范具體適用中的困難和混亂。究其原因,忽視了商法的獨立性,同時對立法技術和立法實踐的關注不足。對當前我國民商法關系的再定位,其意義就在于在民法典制定的大背景下,從我國現有法律和未來可行性的角度出發,確立民法和商法在我國私法體系中恰當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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