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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行政處罰;行政處罰力度;行政處罰效力
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處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各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并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一般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尚不構成犯罪,依法應當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的,由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我國行政處罰法于199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目前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主要有: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一、提高行政處罰效力的必要性
法律的完善需要時間,建國后我國陸續出臺許多行政法律法規,其中很多都涉及行政處罰問題,這些法律法規在實踐中接受檢驗。隨著改革開放政策的施行,社會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經濟增長速度逐年遞增,個人以及各類企業的收入也隨著經濟的增長在增加,原來的各部門法在處罰力度上就顯得不適應環境的變化。因此提高行政處罰效力至關重要。
(一)提高行政處罰效力,有利于更有效地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
行政處罰法制定的根本目的就是要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但隨著經濟的發展,社會中不斷出現新的問題與矛盾,相應的法規制度就要隨之調整并做到處罰有力,使“黑網吧”等新的社會問題不再屢禁不止,有效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
(二)提高行政處罰效力,有利于更有效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行政處罰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有效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然而現有的行政處罰力度不夠,使得很多不法者為了自己的經濟利益和其他利益而損害其他公民的權益。如果不加大行政處罰力度,有力打擊各類行政違法現象,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將受到更嚴重的侵害。只有提高行政處罰的效力,“黑診所”、“黑加工點”等才能徹底滅絕,使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得以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得到有效保障。
(三)提高行政處罰效力,有利于監督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由于缺乏較高的行政處罰效力,再加上處罰制度不健全,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逐年增多。又由于財政體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機關處理罰沒款項時做法不一,為違法截流、坐支、引誘相對人違法獲取財源大開方便之門。因此,必須加大行政處罰力度,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證行政管理任務的完成。
(四)提高行政處罰效力,有利于發揮政府職能
現代政府發揮著經濟調節、市場監管、公共管理以及社會服務四大職能。政府要想充分發揮好四大職能,更大程度地保障人民的利益,就更應提高行政處罰效力,嚴厲打擊各種行政違法現象,保障人民生活的安定,保障良好社會環境的穩定。
二、當前行政處罰存在的問題
我國行政處罰法正式施行以來,在打擊行政違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等方面發揮了巨大作用。但行政處罰涉及領域眾多,如稅務、工商、衛生防疫以及交通等等,各部門又有不同的行政法規,在具體操作時還存在諸多問題。
(一)行政處罰力度不夠
行政處罰效力低,不能夠產生足夠的震懾力,使得不法之徒打擊不盡。比如,非法謀取的利潤與被執法人員抓到受到的懲處相差懸殊,那么在這種情況下,違法者就會選擇冒險,即使有許多被懲處,但相對無力的懲處力度使得違法現象杜之不絕。從下表中各法規常見問題的處罰標準可以看出相對疲軟的處罰力度:
這些法規最早的如《環境保護法》從1989年開始實施,其他的法規雖然進行過修改,也并不能完全保證與時俱進,因此,根據當前的實際情況,我們一定要針對實際問題,提高行政處罰的效力。
(二)行政處罰實際操作水平不高這方面主要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程序的實際操作水平不高,行政執法行為不規范。主要體現在執法人員素質低下,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與實際要求相去甚遠:一是部分執法人員文化程度不高,尤其是基層執法機構人員表現更為突出。其中,具有大學以上文化程度的只占少數,法律專業畢業的人員更少;二是執法隊伍的知識結構不合理。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立的過程中,經濟糾紛大量出現,要求執法人員不僅要懂法律,還要懂經濟、懂外語。而實際懂法律、懂經濟、懂外語的人不多,三者兼而有之的就更少;三是隨著經濟的發展,科技的進步,經濟交往頻繁以及社會經濟關系日趨復雜,違法犯罪手段也更加先進和隱秘,要求執法人員有過硬的業務能力。而現在執法人員業務技能還有相當差距。使得一部分執法人員貪圖享樂,吃請受賄,為一些違法者逃脫法律的制裁,成了金錢和人情的俘虜,濫用職權,徇私枉法。
另外,有的執法人員在進行行政處罰時,不經相應領導批準,進行重大處罰時不經集體討論私自決定,或是對當事人調查了解不夠詳細就早下結論,或者有人執法犯法,利用職權,謀取私人利益,這些不規范的操作行為都嚴重影響了行政處罰效力。
除了執法人員自身的因素外,執法條件的局限性也使行政處罰效力受到了限制。有的執法機構執法人員不足,難以完成日益繁重的執法任務,雇用非公務員執法的情況比比皆是;有的執法機關經費緊缺,辦案經費不能保障,辦案很難及時到位;有的執法機關辦公條件落后,辦理業務沒有采用先進設備,難以適用辦案要求。這些都不利于提高執法效益。 (三)行政處罰責、權、利不明確
《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處罰的主體是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以及被依法授權或委托的組織。但現行的《行政處罰法》對現行執罰機關混亂的現狀并沒有從根本上予以改變,一些組織通過規章委托,變相取得了執罰權,這些執罰機關龐雜,在執罰過程中存在執法重疊或是執法漏洞的問題。據統計,我國約80%的法律、90%的地方性法規和幾乎全部行政法規、規章都設立了行政處罰權,由此產生了數量龐雜的執罰部門,具體有公安、海關、工商、稅務、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煙草、醫藥、鹽業、農業、林政、交通、路政、漁政、海事、教育、民政、郵政、電信等等諸多部門,造成執罰隊伍過多過濫的局面。由于執罰隊伍龐雜,不可避免地造成職能交叉、重疊。對某些違法行為,由于執法風險大,利益小,導致執罰部門互相推諉、踢皮球;對某些含金量高的違法行為,執罰部門又相互爭權,競相處罰。同時,由于執罰部門過多,某些部門執法人員數量又不足,使得執罰活動靠搞突擊執罰、聯合執法來完成執法任務,嚴重影響了執法效力。
三、提高行政處罰效力的措施
(一)提高處罰標準
每一部法律法規的制定都經歷了一定的過程,符合一定時期的經濟狀況和當時的社會環境。我們已經認識到,社會環境變化的速度是非常快的,尤其是我國近來經濟增長速度始終持續保持較高水平,有關法律法規應隨著社會不斷出現的新問題而不斷地調整與完善。就行政處罰方面來講,在有的部門,甚至還沿用幾十年前的規定,這些規定對于當前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實際問題難以達到理想的處罰效果,操作性不強,有些根本無法再適用于當前狀況。因此,必須依據現實的狀況制定合理的處罰標準,提高行政處罰效力,給犯罪分子足夠的震懾力。
1.提高貨幣處罰標準
關于行政處罰,重要的一項就是罰款。許多法律法規中制定的罰金標準是以制定法律時的物價水平為參照的,隨著時間的推移,物價水平發生了顯著變化,但執法依據仍然是法律當時規定的標準,因此,違法者被罰沒的款項相對于其謀取的高額暴利來講微不足道。物價水平在發展變化,幣值也在變化發展,現在的幣值與制定法律時的幣值已經有了很大的差別,這種差別在實施處罰時應該被充分考慮到。
另外,如何界定違法所得在實際操作中也是重要的問題。如我國《食品衛生法》第11條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根據《食品衛生法》第40條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取締,并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1)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罰款;
(2)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至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如果違法所得界定的太少,相應的處罰就會較輕;如果無法界定違法所得,則只處以五百元或五百元以上罰款,對于目前的經濟水平來說,也根本達不到處罰目的,更不用說是實現事前遏制的效果了。
因此,貨幣處罰一定要提高處罰標準,使處罰達到相應的目的。例如,對于屢禁不止的亂張貼小廣告的問題,目前執法部門采取各種措施取締非法小廣告,但是抓到相關責任人只是處以少量的罰款或是處罰相關責任人清除違法張貼的小廣告,這樣收到的效果很不理想,使得小廣告問題一直無法根治。主要原因就是處罰力度不夠,不能給犯罪分子足夠的震懾力。目前,北京擬審議市容環境衛生條例草案,對于亂發小廣告最高處罰50萬。我們相信這樣的處罰力度會給犯罪分子足夠的震懾力,達到事前遏制的目的。
2.提高非貨幣處罰力度
除對違法行為處以罰款之外,還可以采取其他的處罰方式。如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等。這些處罰方式本來很有力度,但對違法者被處罰之后重操舊業,沒有對其經營進行更嚴格的限制。之所以有許多同類違法事件屢次出現,就是對違法者的懲處力度與限制力度不夠。在這方面,我國的法律法規罰責較輕,沒有足夠的震懾力,給違法者多次利用同一手段犯罪的機會,而國外許多法律則較嚴格。例如,美國法律規定,無論金額大小,只要制假售假均屬有罪,處以25萬美元以上100萬美元以下的罰款,并處以五年以上的監禁,如有假冒前科,罰款額可達500萬美元。而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恰恰忽視了制假售假行為本身的危害,對制假售假行為處罰較輕。這樣就使得許多不法者敢于踐踏法律的尊嚴,多次違法。
(二)豐富處罰手段和方式
很多執法機關及執法人員認為現有的行政處罰手段不夠,難以有效制裁違法相對人。因此,我們應該對現有的處罰手段加以修改和調整,并增加一些新的處罰手段。對于行政處罰手段和方式,我們可以采取歸類和列舉并用的方法,將各種行政處罰手段類別化。例如,采用申誡罰、財產罰、行為罰、人身罰等等,并采用如警告登記累積制度、罰款決定與收繳分離制度、拘留處罰的傳喚、訊問、取證制等輔助措施加以補充。這樣通過多種處罰手段并用的方法來達到處罰目的。
(三)要規范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
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執法人員的業務水平,加強思想教育:一是加強執法人員的思想政治教育。執法隊伍的素質高低,執法水平的優劣,是關系到法律能否落實的關鍵環節,要采取多種手段和途徑,提高執法人員的水平。保證在執法中,廉潔奉公,不徇私情,秉公辦案,做到定性準確,量刑適當。要把思想政治教育定期化,制度化,由專人負責,常抓不懈。通過思想政治教育,培養典型,以點帶面,全面提高。二是建立執法責任追究和獎懲機制。這包括建立個人執法檔案,對嚴格執法、忠于職責、出色完成執法任務的人員要給予獎勵,對執法不嚴、執法犯法、徇私枉法者,進行嚴肅懲處,并將處理情況載入檔案,晉級增資、提拔重用等都要與之掛鉤。還要建立錯案追究制度,從立案、偵查、審理到執行,都要實行專人負責制,出現錯案,一追到底,決不姑息,該獎則獎,該罰則罰;三是提高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要加強法律學科教育,非法律專業的執法人員也學習法律知識。適當提高執法人員的待遇,以吸引優秀大學生從事執法工作。要把住執法人員的入口關,同時定期進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堅決調離執法機關。同時,制訂規章制度來約束與規范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要真正做到有效執法,提高執法效力。對于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行為也要嚴懲,這樣才能保證一支良好的執法隊伍。
(四)加強部門間溝通、合作
遇事不應該相互推諉,而應該相互配合,使執法效力得到有效保證,互相推諉要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對于執罰部門的權利和義務,應用制度加以規定,同時應將一些執行權力的實施返還給行政機關,減少向法院申請執行案件的數量,這樣不但能保證法院的超然地位,還可以使更多的行政執行順利實施,從而提高行政執法效力和行政效率。
一、立法缺陷評述
1、條件缺陷。《行政處罰法》第29條第1款規定:“違法行為在2年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處罰。”該款確立了我國的行政處罰時效制度,它表明行政處罰時效成立須符合兩個條件:一是期限自違法行為起經過2年;二是該行為2年內未被發現。筆者認為第一個條件是適當的,它體現了一定的事實狀態必須持續特定的期限,該期限不能太長,也不能過短,它不僅與我國民事訴訟時效2年相一致,同時也與刑事處罰時效相衍接,體現了法律體系一定的層次性。但第二個條件筆者認為是不妥的,不能以是否被“發現”為條件。否則,從另一方面是否可以這樣理解,違法行為2年內被發現,就可以在任何時候給予處罰?事實上以行政機關是否作為為標準分類 ,對違法行為行政機關可存在四種行為:一是違法行為2年內未被發現,不再給予處罰;二是違法行為2年內被發現,給予行政處罰;三是違法行為2年內被發現,未給予處罰;四時違法行為2年內被發現,因違法行為人逃避處罰,未給予處罰。
筆者認為第一、二種行為符合立法精神。第三、四種行為背離了立法本意。違法行為在被發現2年或更長時間后給予處罰,在理論上站不住腳,在司法實踐中也行不通。理由如下:第一、它與時效制度相矛盾。時效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維護社會穩定,使久以持續的事實狀態得到社會認可并上升到法律確認。違法行為在2年后消極因素基本消除,不管是否被發現,都已不再具有社會危害性。行政機關若對其處罰 ,就動搖了時效的立法基礎,重新回到沒有時效制度的老路上來。第二、它與行政處罰時效的特定目的相沖突。行政處罰時效的特定目的在于:一是促使行政機關提高行政效率,包括行政處罰效率;二是著重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等被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受行政機關的侵害。第一個目的要求行政機關在法律允許的盡量短時間內行使職權,對違法行為及時予以懲處;第二個目的要求在不損害國家利益前提下,被管理相對人在盡量短的時間內不受行政處罰,以確保社會穩定。兩個目的都要求行政處罰時效所經過的期限不能過長。否則行政處罰時效目的將化為烏有。第三、它與行政處罰時效基本原則相抵觸,《行政處罰法》第5條規定,行政處罰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只要違法行為人徹底糾正違法行為,不再具有社會危害性,應著重堅持教育之原則。對于輕微的違法行為2年內已不再具有社會危害性,對其處罰有背教育原則。第四、與刑法比較會產生處罰失衡、責任倒掛現象。從公平角度出發,在相同機制下,犯罪應受更重處罰,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刑法規定,犯罪只要經過特定年限,無論期間是否被發現都不受處罰。由此就存在一個問題,犯罪行為經過5年或者10年等年限后就不受處罰,而一般違法行為只要被發現,哪怕再長的時間后仍要受處罰,顯然違背法理的基本原則。值得一提的是,我國新刑法第88條規定,在公安、檢察機關立案偵查后,行為人逃避偵查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筆者認為這里的立案應是對人的立案,而非對事的立案,且須符合其它條件。否則只要案件一發生,公安、檢察機關一立案,就不存在不受刑事追訴的案件,就無需制定刑事處罰時效制度。
2、法律術語缺乏科學性。《行政處罰法》第29條第2款對行政處罰時效持續事實狀態起點時間的例外情形作了規定,即違法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筆者認為它與其持續2年時間條件的例外情形(即有特殊規定的按特殊規定,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經過6個月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處罰 )都是符合我國實際的。都是對時效原則的補充完善。但是,用“違法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的”來表達,筆者不敢茍同,它在司法實踐中易產生誤解,會導致執法的混亂。因為繼續與連續都不表示一個行為的持續狀態。例如,甲某于2003年4月25日、4月30日至5月1日間、11月5日、10日四次參與賭博。時效持續狀態的起點時間從何時算起,往往存在多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從11月10日算起,理由是甲某賭博行為具有連續和繼續狀態。第二種意見認為應以逐次賭博的時間分別計算,理由是甲某行為雖有連續和繼續狀態,但其行為間存在間隔,應分別計算。第三種意見認為應分別以5月1日、11月10日分別計算,理由是甲某行為前兩次內部與后兩次內部間存在連續和繼續狀態,而前后各兩次間存在間隔,應分別計算。僅與法律條文相對照,這三種意見無疑都是正確的。由此由同一事實產生出三種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有悖于法理原則,在實踐中也是行不通的,易造成執法的隨意性。
3、對時效中斷制度未作規定,法律缺乏嚴密性。時效中斷是指在追訴期限內由于發生特定的事實,前一行為的追訴期限從后一行為的期限起計算。它是對時效制度的完善、健全,對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和國家的利益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
二、立法缺陷的成因
造成我國行政處罰時效立法缺陷是受多方面影響的。筆者認為,歸根結底是由以下三方面決定的:
1、歷史原因。現行立法是在總結原有的各項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基礎上制定的,不可避免地受到原有機制的約束,甚至全盤照搬原有的法律條款,例如第29條第1款以“發現”為條件就是引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19條的規定,第29條第2款違法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就是照搬刑法第78條第1款的規定。
2、現實原因。現行社會缺乏與法律配套的外在條件,包括執法環境、執法條件、執法人員素質均與法律的要求不相適應。如行政機關發現違法行為后未予處罰的,往往是以權代法、以權壓法的結果。
3、法律的內在原因。即法律缺乏統一性。例如我國刑法分則中明確了連續犯、持續犯以及繼續犯的內在區別。而刑法在總則中又抹殺了它們的內在區別,以致行政處罰法在揚棄舊刑法過程中出現偏差。
三、立法完善
我國行政處罰時效存在諸多內在缺陷,對它進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筆者建議將其修改為:第一、行政違法行為經過2年,不再給予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追訴期限自違法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持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第三、在追訴期限內又進行同一性質違法的,前項違法行為自后項違法行為之日起計算。作出這種修改的理由如下:
1、對于第一款,原來以“發現”為條件,采取的是主觀因素,從而導致行政機關擁有過大的自由裁量權,致使行政機關在發現違法行為后,可以行使處罰權,也可以保留處罰權,甚至可以放棄處罰權,使已發生的違法行為處于不穩定狀態。而刪除“發現”二字,恰恰是變主觀因素為客觀因素,只要行政機關在2年內未對違法行為給予處罰,就無權再給予處罰,使已過2年的違法行為處于已穩定的狀態中,完全符合時效的立法本意。
2、對于第二款,只是法律術語規范問題。所謂繼續,可指同一行為的延續,也可指不同行為的延續,是個多義詞語,不足以表達特定涵義的法律術語。連續是指多個同一性質行為的連續,且多個行為間存在間隔。而持續表示的是單一行為的延續,因而不存在行為間有無間隔問題。行政處罰時效所要表示的恰是單一行為的延續。
3、對于第三款,是對總原則例外情形的特殊處理規定,它是對總原則的完善、健全。在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2年內,違法行為人再次或多次違法的,可見其主觀認識不深、客觀危害不淺,應適當延長追訴期限,因此應援引時效中斷制度。
值得一提的是,我國立法者并非完全忽略了時效中斷問題,只是將時效中斷制度并入了“違法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條文中,但是,他們卻忽視了二者存在的本質區別。時效中斷必須在時效的追訴期限內,而“連續或繼續狀態”則沒有這個限制。將兩種性質不同的制度并在同一法律條款中,不僅在理論上缺乏科學性,而且在司法實踐中易造成執法的隨意性。因此,應將二者用不同條款準確確定。
一、對丟失檔案行政處罰追究時效起點的認識
行政處罰的追究時效,是指行政處罰主體對違法行為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的有效期限,如果超出這一期限,則不能再行追究。《行政處罰法》設立行政處罰追究時效,有利于督促行政處罰主體集中精力查處案件,克服行政效率低下的作風,有效地提高國家行政管理的效能。同時,也便于行政處罰主體及時查明案情,防止因事過境遷而增加案件調查取證的難度,減少行政處罰發生失誤的可能性。此外,應當接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經過較長期間未被發現,而此后行為人又沒有實施新的違法行為,表明他已經不再對社會具有危害性,行政處罰的目的業已實現,沒有必要再通過適用行政處罰達到對違法的糾正。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的規定,行政處罰追究時效的起點有下列兩種計算方式:
一是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所謂違法行為發生之日,應當理解為違法行為成立之日。由于法律、法規對各種形態的違法行為所規定的具體構成要件并不相同,因而認定違法行為成立的標準也不相同。對只要實施了規定的行為即構成違法,而不需要某種行為結果的行為,應當從行為實施之日起計算;對需要有某種結果發生才構成違法的行為,則應當從該行為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
二是對于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這里的連續狀態是指違法行為人連續實施同一種違法行為,基于同一個違法故意,連續實施了數個獨立的違法行為,這些違法行為觸犯的是同一行政處罰規定。繼續狀態,是指一個違法行為發生之后,行為以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狀態―直處于持續之中。
考查《現代漢語詞典》對“丟失”及其相關概念的解釋:“丟失”的含義是“遺失”,而“遺失”的含義是“由于疏忽而失掉(東西)”,而“失掉”的含義則是“原有的不再具有”。筆者認為,“丟失檔案”的含義是指有關機構或人員由于疏忽而使原來處于其有效管理之下的檔案下落不明而不再具有。鑒于“原有的”檔案發生“不再具有”的結果是“丟失檔案”概念的基本含義,筆者認為“丟失檔案”違法行為屬于需要有某種結果發生才構成違法的行為,其行政處罰追究時效的起點應當從該行為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
二、丟失檔案的結果應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經過調查取證的特定程序予以確認
“下落不明”是丟失檔案的客觀外在表現,“丟失”則是人們對檔案“下落不明”所作的主觀判斷。對丟失檔案的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首先必須對客觀上處于下落不明狀態的檔案,從主觀上確認其丟失的結果。
檔案下落不明的具體表現,是檔案脫離了對其負有管理責任者的控制而去向不明。在檔案管理實踐中,被有關機構或者人員放錯或者遺忘了具置而下落不明的檔案,由于一個偶然的機會而被重新發現的情況所在多有。當檔案行政執法人員發現檔案下落不明需要將其確認為丟失檔案的違法行為而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時,由于顧及到下落不明的檔案存在將來重新發現其下落的可能性,檔案行政執法人員對于下落不明的檔案確認其丟失往往猶豫不決。此外。檔案行政執法人員還常常對檔案下落不明起于何時難以甚至根本無從查清的事實備感困惑。
對丟失檔案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是法律的明確規定,檔案行政執法人員不能因為種種顧慮放任丟失檔案違法行為的發生而無所作為。由于丟失檔案是需要接受法律制裁的違法行為,面對客觀上處于下落不明狀態的檔案,從主觀上確認其丟失的結果顯然應當十分嚴肅和慎重。而由一個公認的權威部門對下落不明的檔案通過特定程序確認其丟失的結果,正是這種嚴肅和慎重的具體體現。
借鑒《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為人民法院針對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限的公民設定判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特別程序的規定,即法律授權人民法院通過民事訴訟特別程序以判決來確認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限的公民失蹤或者死亡的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具有對“丟失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法定職責。由于經過調查取證查清案件事實是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前提和基礎,對于下落不明的檔案能否確認其丟失的結果,筆者認為應當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檔案違法案件過程中通過調查取證的特定程序來予以最終確認。
三、丟失檔案違法行為發生時間應當以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確認檔案“丟失”之日起算
在查處“丟失檔案”違法行為時,對于客觀上下落不明的檔案主觀上確認其“丟失”結果的發生之日,是確定行政處罰追究時效起點的關鍵因素。筆者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特別程序”中關于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的規定,對于下落不明的檔案確認其“丟失”結果的發生之日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該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后,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根據《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定,公民下落不明只有滿一定期限,其利害關系人才能向法院申請宣告其失蹤或者死亡。法院受理宣告失蹤或者死亡案件后,首先要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只有在規定的公告期間屆滿后,法院才能根據被宣告失蹤或者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最終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