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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菲迪克合同條件的直接適用以及本案爭議的引起。
本案的被告是項目的業主。本案在工程招投標時,業主委托工程師編制的招標文件所附的合同條件即是菲迪克合同條件。該招標文件在得到當地政府招投標主管部門的同意后,即進行了邀請招標。經評標,并經政府招投標主管部門的同意,向其中一家施工企業發出了中標通知書,隨后簽署了《合同協議》。《合同協議》約定:所有招投標文件及圖紙等均為合同組成內容。歸納各合同文件,主要約定有:
1、承建工程的范圍包括土建工程、安裝工程、室外總體及其它項目。
2、合同價格為人民幣1398萬元,一次包死,若承包商投標書中有遺漏,由承包商承擔責任。
3、工程質量要求達到優良,若竣工驗收時工程質量達不到優良,扣合同價格的3%做為罰款。
4、工程工期為182天,若工程竣工延期,每延期一天,按合同價格的萬分之四罰款。工程施工中,按菲迪克合同條件的規定,工程款的支付由工程師在對承包商申報的每月工程進度款進行審核后,向業主和承包商簽發每月《工程進度款付款表》,業主在收到后的28天內給予支付。在整個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均按此支付方式運作,業主先后共計支付工程款、簽證增加款1504萬元。
工程于1996年12月16日竣工后,雙方在對設計變更部分的造價進行結算時,承包商提出要求增加造價和有關費用,雙方就屋面設計變更部分、工程類別調整、行業勞保統籌基金等未能協商一致。于是承包商作為原告,于1998年6月20日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訟,訴訟請求共有3項。即:
1、判令被告支付屋面設計變更所增加的工程造價及因工程類別調整所應增加的費用、行業勞保統籌基金、包干費、工程優良獎合計2889056.5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墊備料款及被告未按實際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等利息損失計1993793.5元;
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業主收到書后,以原告延誤工期為由提出反訴,要求承包商賠償70萬元。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先后多次約雙方當事人談話,核對事實和證據。
二、直接適用菲迪克合同條件對明確本案是非、分清責任的作用和效果。
從理論上說,菲迪克合同條件文本是根據跨國承發包工程的實踐不斷完善的,是有利于明確承發包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的,最具使用價值的建設工程施工的合同文本。從本案的審理實踐來看,即便在中國境內全文運用,一旦發生爭議時,合同條件的約定同樣可以起到分清責任、明確是非的作用,這值得引起重視。
1、適用菲迪克合同條件不存在法律效力問題。
菲迪克合同條件中有些規定與我國的現行建筑管理規定不完全一致,但作為雙方當事人選擇使用的合同文本,是行為主體可自由決定的合法行為。雖然有一些不一致,除個別問題外,在總體上并沒有違反我國的現行建筑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本案當事人運用菲迪克合同條件是當事人雙方真實、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而且,原、被告在涉訟后,均未對合同的合法性提出異議,法院經審理也確認了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2、有利于確定工程價款和調整范圍。
工程類別的分類對工程造價的影響,是當合同約定工程造價采用工程造價定額進行計算時才發生的。承包商以招標文件通知中有“本工程取費仍按照四類工程,最終可根據有關主管部門的指示調整”的規定要求增加工程款。而我們認為,招標文件只是要約邀請,投標書才是要約,中標通知書是承諾。承包商在投標書中并未對此作出保留,反而明確承諾:合同價格為一次包死,不再調整。而中標通知書和合同協議均約定:合同價格為一次包死。根據第5.2款規定的構成合同的文件的優先順序:已經完成的合同協議書是第一位的。因此,可以認為雙方對工程類別的核實問題,已經進行了確定,并形成了合同一次包死價。法院審理后也認為合同價款不能調整。
3、有利于明確對后繼法律、法規的適用界限。
行業勞保統籌基金、包干費、工程優良獎都是當合同約定工程造價采用工程造價定額進行計算時才發生的。原告提出的行業勞保統籌基金是依當地建設委員會于1995年11月26日發出的文件提出的,而本工程的投標截止日為1995年12月12日,承包商投送投標書的日期為1995年12月11日,《合同協議》簽訂于1996年1月3日。我們認為:依據《合同協議》的約定,合同價格為一次包死,并應包括圖紙、招標文件、招標補充通知、招投標問題解答中所標明或規定的一切內容。因此,應當認為,承包商在編制投標書時已經收到該文件,并執行了該文件的規定。由于合同實行一次包死價,并沒有采用定額去計算工程造價的約定。而上述文件的規定是采用定額才適用的工程造價計算方法。因此,我們認為,不應調整。
包干費及工程優良獎也是同樣的道理。尤其是優良獎,承包商在投標書中明確承諾工程質量等級為優良,在合同協議中約定的工程質量等級是優良,且約定如承包商達不到優良,扣合同價格的3%做為罰款。這應當認為,本工程約定的合同造價是優良工程造價。
法院在判決中也認可了我方的上述意見。
4、有利于確定設計變更調整價款的幅度和范圍。
《合同條件》在第51條、第52條規定了工程設計變更的指令、變更設計價款估價和變更的程序等。本案中,屋面變更設計是否增加工程量,經工程師核算,實際上變更設計后的屋面工程費用較變更設計前的屋面工程費用要低,而承包商在訴狀中的理由是將變更設計后的屋面工程費用與承包商投標書中的報價相比較,因此,業主和承包商之間有較大的分歧。其實,承包商的目的是將報價時的誤算以變更設計為借口,達到合同中合同價格為一次包死的約定。
事實上,在本案中承包商沒有根據《合同條件》向工程師提出索取額外付款的意圖,同時還接受了工程師依據合同的原約定的款項簽發的付款通知,并接受了業主依據付款通知進行的付款。由此,我們認為,這是雙方對變更設計后的工程造價的確認,應認為雙方達成了一致。
退一步說,如果上述形成索賠的話,依據《合同條件》第53.1條(“索賠通知”)和53.4款(“未能遵守”)的規定,承包商未在索賠事件發生之后的28天內,將索賠意向通知工程師,有權得到的有關付款將不超過工程師通過同期記錄核實估價的索賠總額。因此,工程師經核實估價的結論應當是對雙方均有約束力的決定。
本案在法院受理后,承辦法官一開始認為本案是工程造價爭議糾紛,既然雙方對造價認識不能達成一致,則應當遞交有關鑒定單位進行造價鑒定,而且法官認為案件需要全面重新審計鑒定造價。但當案件第一次開庭,經法庭事實調查,本案涉及的上述各爭議問題以及合同條件本身有針對性的有關約定都被查明后,法官和當事人雙方都有了清晰的認識。法院決定僅將屋面設計變更部分等爭議部分委托審價,且將設計變更后的造價與原圖紙的設計造價進行比較,以確定該項設計變更是否引起工程造價的增加。經審價,屋面工程變更涉及增加工程款為258382元,法院判決確認業主應當將此款支付給施工方,業主對此無異議。
三、菲迪克合同條件在我國直接適用要注意的法律問題。
由國家工商局和建設部聯合頒布的國內推薦使用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條件》,在很大程度上借鑒了菲迪克合同條件的許多經驗,被稱為國內的菲迪克合同文本。但是,當國際通用的跨國承包工程的菲迪克合同條件在國內工程施工中直接適用的情況下會產生什么法律問題?在遇到爭議時,有哪些利弊得失?采用菲迪克合同條件與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是否沖突?有什么沖突?如何銜接?結合本案,本文擬就這些問題發表粗淺的看法,以期引起律師界同行對比較或研究施工合同標準文本的重視和關注。
上述菲迪克合同條件共計72條195款,先后經過四次修改,被廣泛用于國際性招標的工程施工中。由于越來越多的國外投資商、承包商和設計單位到我國各地投資和承包工程,作為外國的業主和承包商提出直接適用菲迪克合同條件,是無可厚非的。作為一種比較成熟的合同文本,同樣可以被選擇,同樣也適用于國內工程。但當選擇適用菲迪克合同條件作為國內工程施工的合同條件時,應當充分注意我國關于工程建設方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避免出現合同條件與我國國家的或地方的法律、法規相沖突而導致合同條款或者部分條款無效。筆者認為,菲迪克合同條件在適用于國內工程時,應對下列法律問題予以高度重視。
1、關于菲迪克合同條件的法律效力。
菲迪克合同條件中有些規定與我國的現行建筑管理規定不完全一致,如:
工程師批準設計(我國是設計院設計,但須得到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
合同未規定質量等級,只有獲得工程師滿意的約定(我國目前規定工程質量交付前要評定等級);
工程質量核驗權在工程師(我國規定須有政府主管部門的核驗,否則不能投入使用,新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則規定由業主驗收,報政府相關部門備案。);
業主指定分包商的規定(我國規定有限制,且業主需承擔相應責任);
后續法律、法規有溯及力(我國沒有相應規定)等。
若雙方當事人選擇使用該合同文本,是行為主體可自由決定的合法行為,在總體上并沒有違反我國的現行建筑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當事人運用菲迪克合同條件是當事人雙方真實、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的一個結論是:雙方當事人可以選擇菲迪克合同文本作為國內工程承發包合同的文本,但要注意與我國法律、法規的銜接。
2、要對菲迪克合同條件的適用作說明和限制。
菲迪克合同條件的適用,應當有一個體系比較完備的建設管理制度。這些管理制度至少應當有:工程業主責任制度、招投標制度、工程師制度(監理制度)以及工程質量保證、履約擔保和成系統的保函制度和種類齊全的工程保險等制度。隨著我國上述制度的逐步完善,菲迪克合同條件已有了適用的環境。但是,項目的業主、監理、承包商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的全面適當履行和合同管理的意識還須強化,否則,再好的合同文本也會成為一紙空文。因此,筆者認為如果國內工程直接采用菲迪克合同文本,需要根據我國的國情和建設管理的法律、法規體系以及當事人雙方的具體情況,對合同條件的適用作說明和限制,例如在菲迪克合同條件中的“州法令”這個詞語,就有必要加以說明:在我國國內是指工程所在地的法規或規章,具體辦法可用專用條件或備忘錄等方式予以明確。
3、要對工程質量和竣工交付作特別約定。
菲迪克合同條件中的許多規定與我國的建筑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完全適應,應在專用條款中給予明確。如工程質量的驗收規定,根據現行規定,工程應由建設單位負責驗收質量獲通過方可交付使用。因此,應在招標時對取得政府工程監管部門的質量評定進行約定。本案中,在合同協議中對竣工驗收特別作了定義:工程竣工是指圖紙范圍內的建筑安裝工程全部結束,調試合格,并通過業主、工程師和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驗收,可以投入生產。這一約定使《合同條件》中有關工程質量驗收的規定與我國現行規定有機結合。
另外,工程質量等級的約定,在菲迪克合同條件中只規定:工程質量必須達到工程師滿意。而在我國,有關工程質量有工程優良、合格、不合格的規定。尤其當套用國內工程定額計算工程造價時更要注意,因為定額約定的工程造價是合格工程的造價。應當在《專用條件》中約定當工程達到優良或不合格時怎么處理。
4、工程造價的確定方式應與合同條件的有關條款相配套。
應當注意合同價格的構成形式與合同條件中有關合同價格條款的一致或相配匹。如采用總價一次包死,除設計發生變更引起工程量的變化超過一定數量后方可調整外,此時,應當同時對70.1款、70.2款在《專用條件》中作出相應的規定。如采用價格可調整的方式計算合同價格,應當同時對70.1款、70.2款在《專用條件》中就勞務、材料等調整的范圍、方法或計算公式進行相應的約定。
5、確定爭議解決方式須與合同條件本身規定相銜接。
菲迪克合同條件規定,任何爭議,雇主和承包商均應首先以書面形式提交工程師,工程師在收到文件后的84天內作出決定。作出的決定,雇主和承包商有任何不滿意,應在收到工程師決定后70天內由工程師通知另一方將爭端提交仲裁的意向。否則,不應將這一爭端開始仲裁。如達不成一致,仲裁可在仲裁意向通知發出后第56天或在此之后開始。
上述這一約定,將爭端提交工程師作出決定是仲裁開始的必經程序,這一規定對當事人是否構成約束力,即當事人未經上述程序,能否提出仲裁(或訴訟)或仲裁委員會(或法院)是否應受理此項仲裁申請。而根據我國《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件受理條件,并沒有這樣的約束條件。
另外,菲迪克合同條件中明確規定了按國際商會的調解與仲裁章程,由據此章程指定的一名或數名仲裁員予以最終裁決。但當適用于國內工程時,該條款的規定在爭議解決問題上顯然不符合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本案中,在《特殊合同條件》中進行了約定:由江蘇省以及蘇州市有關仲裁機構執行之下,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仲裁法予以最終裁決。由于《仲裁法》已于1995年9月1日開始施行,因仲裁機構約定不明,不能依仲裁程序解決爭端。另外,中外合資企業是中國法人,承包商也是中國法人,工程又在國內,雙方的爭議只能適用中國法律。因此,上述約定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法也不符合我國法律規定。這應在使用該《合同條件》時給予重視。
論文內容摘要:在國際民商事訴訟或仲裁中,有時候會遇到當事人沒有選擇法律或者當事人雖然選擇了法律但其所選擇的法律沒有得到適用,這有違于當事人意思自治,也有違于法的正義。所以應當建立可預見性排除規則,以解決這樣的困境。可預見性排除規則是和最密切聯系原則緊密相連,兩者都包含和明確在意思自治原則中的,這樣才能保證適用于調整當事人行為的法律可以或合理情況下應該被當事人所預見。
意思自治基礎理論及其發展
國際私法是國際民商事交往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13世紀以后,隨著國際民商事活動的日益頻繁和法律沖突問題的大量出現,研究法律沖突和法律適用問題的國際私法學說相繼出現。為了解決國際民商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和闡述其根據,不同時期的法學家們提出了不同的學說。法國法學家杜摩蘭在其《巴黎習慣法評述》一書中提出的“意思自治”學說在國際私法的發展歷史中有特殊的貢獻,并對后世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杜摩蘭認為,在合同關系中,當事人可以自主選擇合同關系所應適用的(習慣)法,即使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作出明示選擇,法院(現代實踐中還應包括仲裁庭)也應推定當事人“意欲”適用某一(習慣)法來解決他們之間的合同糾紛。在后一種情況下,“法院或者仲裁庭通常會決定合同適用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該國通常會是被假定是進行作為合同特征履行的當事人營業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國家”。但是該學說產生以后,并沒有立即在合同法律適用領域占據主要地位,直到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首次在立法中將意思自治原則明確規定下來后,它才陸續被各國立法所接納。并逐漸成為各國確定合同準據法最為普遍的原則。“現在,這一原則幾乎被所有國家的立法或判例以及國際公約所接受”。除了合同領域以外,意思自治已經被適用到其他領域,如侵權。“歐洲法院在1976年比耶訴阿爾薩斯鉀礦案(BierBVv.MinesdePotassedAlsace)中認為,當侵權行為地不止一個時,允許當事人選擇適用其中一個地方的法律”。這是判例方面的一個例子。
立法方面,《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132條規定:侵權行為發生后,當事人可以隨時協商選擇適用法院地的法律。其他的例子還有,《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1992年的《羅馬尼亞國際私法》等都允許當事人選擇適用的法律;婚姻家庭領域,1981年荷蘭《國際離婚法》規定:對當事人離婚問題可以讓當事人自主選擇法律;繼承領域,1989年《死者遺產繼承法律適用公約》就支持當事人在法律適用上意思自治等。
值得一提的是,從20世紀中葉開始,隨著最密切聯系原則成為當代國際私法最流行的一種法律適用理論,各國已經進入以意思自治原則為主,最密切聯系原則為輔的合同自體法階段。意思自治原則雖然仍是各國解決涉外合同法律關系的主要原則。但是,最密切聯系原則、特征履行等理論已經占據重要地位。最密切聯系原則系指:涉外法律關系應受與該法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支配。特征履行是大陸法系國家判斷最密切聯系地的一種理論和方法,它要求法院根據合同的特殊性質,以何地的履行最能體現合同的特征來決定合同的法律適用。它使最密切聯系原則在實踐中具有了確定性和可預見性,是對最密切聯系原則的必要限制。最密切聯系原則是主觀標準,特征履行理論是將最密切聯系原則最大限度地客觀化。
法律適用中的可預見性及排除規則
法律的存在,應當起這樣一種作用,當人們作出某種行為的時候,他們可以預先估計到自己行為的結果或他人將如何安排自己的行為,從而決定自己行為的取舍和方向,這就是法律的預測作用。法律還應當起這樣一種作用,它能夠為人們的行為提供一個既定的模式,從而引導人們在法所允許的范圍內從事社會活動,即法律的指引作用。法律的預測作用和法律的指引作用是相輔相成的。基于法律應當具備這樣的作用的理論基礎,法院或仲裁庭最終適用于處理國際民商事關系的法律應當是當事人在作出某一行為的時候可以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法律,或者說,當事人有權利預見到自己行為的后果,即法院或仲裁庭的判/裁決結果。即法律適用和行為后果的可預見性(foreseeabIlity)。否則,這樣的法律適用是違反“法的正義小”的。
杜摩蘭提出的意思自治原則,包括他以后的學者們,如薩維尼(德)、瓦西特爾(德)、孟西尼(意)、戴西(英)、莫里斯(英)、斯托里(美)、里斯(美)等,對意思自治原則的發展的本意正是體現法的這種價值,他們主張的尊重當事人對調整其合同行為的法律選擇,有利于國際民商事關系的當事人預見自己行為的結果,有利于法的預測作用和指引作用的發揮。然而,如果當事人所選擇了的法律沒有得到適用,甚至最終適用的法律是當事人行為時根本無法預見到也不應當預見到的時候(不管判決結果如何),法院或仲裁庭適用法律時所體現的就不是當事人真正的意思自治。原因在它與當事人的目的意思不一致,而目的意思是意思表示據以成立的基礎。不具備目的意思,或目的意思不完整,或者目的意思有矛盾的表示行為,不構成意思表示。這時法的預測作用就受到了阻礙,法的正義價值就面臨威脅。這種情況是存在的,比如說反致,如果說反致在合同領域中不適用已經是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普遍的做法,但是婚姻、繼承、夫妻財產制等領域呢?眾所周知反致在這些領域里盛行,而意思自治原則發展到現在,其適用范圍已經是超出了合同領域,擴展到了婚姻家庭繼承等領域。再比如,當事人在非協商一致情況下選擇了與他們的商事活動本來毫無關系的實體法,就很有可能導致此種結果的發生。同樣,杜摩蘭以及他以后的學者們都沒有提出方案解決這樣的“困境”。
杜摩蘭的“意思自治”包括兩方面:當事人明示選擇;法院或仲裁庭應當推定當事人“意欲”適用某一(習慣)法,即默示的意思自治。后來的學者們以及各國的司法理論關于“意思自治”的闡述也沒有超出這個范圍,都沒有關于法院或仲裁庭推定出來的法律應為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可知曉的法律表述。實踐中,也未見有法院或仲裁庭排除適用當事人不可知曉的法律案例。事實上,法院或仲裁庭是否都有站在當事人的立場上分析將要適用的法律能否為當事人所預見值得懷疑。
可預見性排除規則對意思自治原則的突破
近十年來,國內學者撰寫的有關國際商事仲裁法律適用的論文不下數十篇,各類涉及國際商事仲裁的著作、教材中通常設立專章,詳細論述法律適用問題,有關國際商事仲裁法律適用的專著也已問世,但國內已有的著述只是單純地論述國際商事仲裁的法律適用問題,未能分析、比較國際民事訴訟與商事仲裁中法律適用的異同。盡管如此,數量如此之多的這些著述本身就說明了國際民事訴訟與商事仲裁的法律適用絕非一回事,倘若兩者相同,這些論文、專著的學術價值何從體現?筆者曾就這個問題與多位國內著名的國際私法、仲裁法專家以及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與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CMAC)的資深仲裁員進行探討,在理論上達成了共識:國際商事仲裁的法律適用有別于國際民事訴訟。然而,這一問題并非如此簡單,深究下去,將引發實踐中頗為棘手的一系列難題:我國《民法通則》第145條、《合同法》第126條有關涉外合同的法律適用規定是否必須適用于國際商事仲裁?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合同法》第126條第2款、《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15條關于在中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一律適用中國法的規定是否適用于國際商事仲裁?在觸及這些敏感問題時,理論界較為激進,不少人持否定態度,而仲裁實務部門的同志大多猶豫不決,或持保留態度,但提出的法律依據難以令人信服。筆者認為,國際商事仲裁制度在中國實施至今已近半個世紀,一些表面看來似乎已成定論的問題,深究下去,可能是似是而非的。作為法學工作者,應該本著實事求是的態度,直面實踐中存在的難題,積極探索學術真諦。有鑒于此,本文擬對國際商事仲裁法律適用中存在疑義的一些問題進行學理探討,希望能對這些問題的深入研究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
一、國際商事仲裁法律適用的復雜性
在國際民事訴訟中,法律適用相對簡單,無例外地適用法院地的程序法與沖突法,并且按照法院地的沖突規范確定所應適用的實體法。而在國際商事仲裁中,法律適用可以逸出仲裁地法律的控制,當事人可以自主地選擇程序法、沖突法與實體法。一起國際商事仲裁通常面臨三個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
1、仲裁協議的法律適用問題
仲裁協議是當事人自愿接受仲裁的唯一書面證據,也是仲裁機構取得管轄權的法律依據.根據1958《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1958年《紐約公約》)第2條的規定,仲裁協議主要有兩種,一種是當事人在合同中載入的表示愿意把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交付仲裁解決的仲裁條款,另一種是在主合同之外,當事人雙方另行簽訂的或包含在往來函電中有關將爭議交付仲裁的仲裁協議。有關仲裁協議的法律適用事關仲裁協議是否有效、仲裁機構是否能夠行使管轄權,主要涉及當事人的締約能力、仲裁協議形式上的有效性、仲裁協議實質上的有效性等問題。仲裁協議法律適用的難點在于:當仲裁協議是以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的形式出現時,能否適用主合同的準據法?傳統占主導的做法是“用一根線將主合同與仲裁條款栓在一起”,仲裁條款順理成章地適用主合同的準據法。然而,按照正常的仲裁程序,主合同的準據法應當是仲裁機構受理案件后確定的,在尚未確定仲裁協議是否有效的情形下,仲裁機構何以確定主合同的準據法?隨著仲裁協議獨立性(SeverabilityofArbitrationAgreement)原則的確立,這種“主從關系說”已被當代仲裁立法所擯棄。即使是傳統做法的集大成者英國也順應了時代潮流,以立法方式接受了仲裁協議獨立性的原則.
2、仲裁程序的法律適用。
仲裁程序的法律適用即指仲裁程序法的適用。仲裁程序法通常被稱為仲裁的“法庭法”(curiallaw)或“仲裁法”(lexarbitri),系指支配仲裁庭與仲裁程序的法律。仲裁程序法有別于仲裁程序規則,仲裁法不但調整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內部程序,而且確立進行仲裁的外部標準,而仲裁程序規則只是調整仲裁內部程序的規則.當代國際仲裁立法與實踐普遍承認仲裁程序法體系的獨立性,即仲裁程序法所屬的法律體系可以獨立于實體法所屬的體系。從仲裁程序法的發展來看,更是出現了強烈的“非國內化”(de-nationalised)或“非本地化”(de-localization)趨向。
3、仲裁實體法的適用
仲裁實體法是確定當事人權利與義務、判明是非曲直、解決爭議的法律依據,實體法的適用無疑是國際商事仲裁法律適用的核心問題。在國際商事仲裁中,實體法適用中令人關注的問題是:仲裁與訴訟在實體法適用方面究竟有哪些不同?仲裁實體法的適用是否可以不受仲裁地沖突法的掣肘?當事人是否可以通過意思自治排除強行法規則的適用?
在一起仲裁案件的審理中,上述三種法律既可以是同一國家的法律,也可以是分屬不同國家的法律,這就使得國際商事仲裁的法律適用遠比國際民事訴訟的法律適用復雜、多變。本文著重探討國際商事仲裁實體法適用的有關問題,有關仲裁協議、仲裁程序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不作進一步的展開。
國際商事仲裁法律適用另一復雜問題是,各國有關國際商事仲裁法律適用的立法規定極為分散,歸納起來,大致有以下幾種模式:
第一,在仲裁法中明確規定法律適用規則。
盡管國際商事仲裁制度在世界范圍內得到廣泛的運用,但并非所有國家都制定專門的仲裁法對具有高度自治色彩的國際商事仲裁制度作出立法規定,即使是專門制定仲裁法的國家,在仲裁法中規定法律適用規則的國家也為數不多。我國1995年9月1日施行的《仲裁法》亦未對仲裁的法律適用作出規定。當然,也有部分國家在仲裁法中對有關法律適用問題作出相應的規定,其中有的國家的仲裁法僅規定仲裁程序法的適用規則,有的國家的仲裁法除仲裁程序法以外,還規定了仲裁協議的準據法、仲裁實體法的適用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