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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度的法律理論
因此,有一更充分的理由,我們可以說,如法學家所假定之抽象的法律,從未在時、空任何一點上存在過。抽象的法律,系屬于本質的范圍,并非存在于真實的世界。在真實的世界,除了有此和彼特殊個別的法律外,別無他法。
每一個別特殊的法律,均具有三度:
(一)時間度:所有法律均存續于一定時間中,都具有時間的屬性。柏格森學派的用語,謂時間“吞食”一切存在的事物。因此具體存在的法律,亦不能免為時間所吞食。
(二)空間度:所有的法律,均在一定的領域,或對一定的人民(如游牧民族),發生效力,沒有一種法律,其效力范圍是普天下的;它的管轄權是毫無限制的。
(三)事實度:所有法律均與事實有關,在邏輯上,有什么是關于這件事的法律?詢及“什么是法律”?這一問題是毫無意義的。律師亦將為此類問題所困擾。每一法律均統制一定的事件,或一類的情事。不論它是真實的,或是擬制假定的事實,均構成法律的一面。
可見,每一法律均有三度,無時間,無效力范圍,和無事實爭點的法律是不存在的。問題常是“什么是此時此地或彼時彼地,關于此一案情或彼一案情的法律”?
二、法律三度論的一些成果
(一)法律三度論一被接受,則法律學便進入一嶄新的領域,它不再是一種形式學科,而變為一種歸納的學科。當律師詢及“什么是統制此時此地,某一類特殊案情的法律”?這一問題時,他便不再依賴純粹的演繹方法。即把制定法當為大前提,事實當為小前提,而以所得結論當為法律。然而此事并非如是簡單。因為如果此一制定法是十年前通過的。在案情發生時,已獲致新意義;或者由于廢止;或者由于其他外在環境的變遷,它甚至可能已經失其功效。換言之,時間可能吞食此一制定法,而且吸盡它的所有精神,這制定法已不再是法律了!我了解:一制定法是否可因失其功效即被廢止的問題,常遭爭議;并且亦因不同的法律制度,而有不同的答案。例如,西班牙民法典有一規定:“法律僅能經由后法和無效加以廢止后,與其相反的習慣和實例,才能有效的援用”。然而,我們必不為文字所騙;因為權威法學家蘇卡摸拉(Scaevola),曾就此一規定批評說:“是否此一原則在實務上完全適用?我人不無懷疑。當一法律條文失其功效,而有一習慣形成,并與之相對抗時,由于此一法律條文不能應乎時代的需求;或者生活于此一時代中人們的理念,所以縱使立法者仍執拗的欲強加保留,也是毫無用處的。我們可在同法第五條第七項第六款中得到明確的證明。它規定:‘凡為變戲法或以斗牛為業的子孫,均喪失其繼承權’。此一法條,雖未為其他后法所廢止;但是并沒有人遵從其規定”。事實上是時間吞食所有制定法,自亦包括防止時間吞食的法律在內。
如果上述的情形,在那些以制定法明白規定,制定法不能因其失去效用,即逕認其被廢止的國家是確實的話,那么,在沒有此類規定的國家,則更是真確。葉爾斯生(Erskine)在其名著《蘇格蘭的法律原理》(PrinciplesoftheLawofScotland)一書中曾謂:“習慣當其與制定法同等建立于立法者的意志之上時,即具有同等效力。因此,當一制定法得為另一制定法所廢止或解釋,則一制定法亦得由社會共同的習慣所解釋,甚且得因后來與之相反習慣的對抗,而喪失其效用。”納年(Nathan[校者按:此人名待查])在其《南非的普通法》(TheCommonLawoftheSouthAfrica)一書中,亦持相同的看法。他說:“不僅后法可廢止前法,而且前法亦得為習慣所廢止。蓋以人民表現其意志,初不因運用的方法不同而有別,所以法律不僅因立法者的意志而更改,而且可因制定法的失去效用,并為社會大眾的默示同意所變更”。
時間乃一不速之客,不論愿意與否,它都會溜人法律的宅第。前門拒之,它便會由后門悄悄地溜進。
(二)法律三度論的邏輯另一成果,便系所有的法律均與事實相關。法律與事實共存亡,法律并非產生于事實發生之前。談法律而不言事實,誠屬荒唐!
因為沒有兩個案件彼此案情毫無差別,所以我們不能從彼案的判決而演繹此案的法律。我們只能用類推的方式,以彼案的判決類推適用到此案。類推的方法是歸納法。運用此一方法所得的結論,并未提供給我們絕對的確定,而僅能帶給我們合理的確定。律師可運用一種類推的方式,法官亦可運用其他更適合的類推方式。換言之,類推的方式,容許一可變性的廣大邊際(awidemarginofvariability)存在。因此,與其謂法律為邏輯的演繹,不如謂其為預測之事,較為適宜。未若邏輯的演繹,預測多少容易導致錯誤。
【關鍵詞】穆斯林;現代法律;宗教
在土耳其為加入歐盟做不懈的努力的時候,宗教,道德,文化,法律各個方面與歐洲的生活方式的沖突,也比以往更加引人注意。東西方文化的交匯和沖突在土耳其顯得更加強烈,不論是政治、經濟、歷史、文化和法律,都在這里得到強烈的印證。土耳其不但地處歐亞兩洲,而且,在土耳其民族從亞州中部往歐亞大陸遷徙的幾千年的歷史過程中,都不斷受到中西各個民族文化,宗教思想的沖擊。它目前所處的位置和狀況,都有使我們對土耳其法律體系進行研究的必要性。
土耳其是一個地處歐亞兩洲,大部分領土位于小亞細亞的亞洲國家,國土78萬平方公里,人口90%以上是穆斯林。伊斯蘭的準則在人們的日常生活中占絕對重要的地位,對他們而言,很久以前伊斯蘭教義不僅僅是一種宗教教義,同時也曾經作為一種法律體系被運用。土耳其人在接受伊斯蘭教的同時,也把它作為法律在將近400年的歷史中慢慢被接受了.15世紀,土耳其人建立了軍事封建的奧斯曼帝國,以伊斯蘭教為國教,在廣大地區適用伊斯蘭法。從9世紀中葉開始,由于土耳其在進入阿拉伯伊斯蘭世界并且開始定居,接受伊斯蘭法律也成為了必然。在土耳其人建立的最后的王國中,特別是影響中亞歷史的奧斯曼時期的政治機構和行政法律是值得我們特別研究的。在安納托利亞這片土地上建立土耳其共和國之前,奧斯曼帝國時代的法律和行政設置結構對今天土耳其法律根源的影響是潛移默化的,所以奧斯曼時期的法律結構對今天的土耳其法律人士來講是最重要的典范。
到奧斯曼時期結束為止,幾乎都是單純的伊斯蘭特征,在300多年的過程中幾乎沒有改變。所以對我們來講,最重要的是在安納托利亞大陸上塞爾柱人建立的封建王朝,官僚政治中法語是他們的生活語言,但是阿拉伯語卻是他們的法律審判語言。
伊斯蘭法律的源泉就是古蘭經,它規定了人們生活的方方面面。當時全部法律都是依照古蘭經和伊斯蘭的法典來規范的。伊斯蘭法律的根源由4部分組成,分別為:古蘭經(kur’an)、撒那經(Sünnet)、贊美神的詞(İcma)、個人意見和觀點(İçtihat)。這四個組成部分中,前兩個是不容爭執的。伊斯蘭的法律分行政法和特別法2種,行政法不但對宗教事務的模式和規范,宗教等級,稅務征收進行了規定,還把刑事方面的規定也都劃歸在行政法的范疇之內。它規定了復仇、傷害以及對通奸刑事和棒打的刑罰,對盜竊、搶劫、信仰的變更、造反和反叛的刑罰;并且規定了司法機構,審判方法和訴訟程序。在這部分中對通奸和信仰變更的處罰都有非常詳細的和嚴厲的規定。特別法中卻規定了:自由人,奴隸,家庭,遺產,伊斯蘭宗教基金,債務和分配,伊斯蘭法律中的所有權等等。
奧斯曼帝國的法制結構,僅僅是比塞爾柱王朝法律體系更加詳細,但從原則上是相同的。這個法律結構從建國到幾百年的歷史中慢慢消失,它的權威僅僅在統治中心保留著。奧斯曼帝國在踏上消亡之路上有很多內部和外部的原因。在內部原因上,我們可以說:法律是最重要的一個因素。
到19世紀,歐洲列強在奧斯曼帝國的領土上建立了各自自己的勢力范圍,亞洲和非洲的領土已被它們瓜分完畢。在歐洲殖民化浪潮的推動下,大工業興起,世界市場開始形成。就這樣,全球化的進程開始了。在這種情形背景下,西方法律對伊斯蘭國家的法律,特別是伊斯蘭法的發展產生了重大的影響。隨著歐洲殖民制度的建立和鞏固,西方的法律制度通過治外法權等不平等條約影響日強,使傳統的伊斯蘭法受到強烈的沖擊。在內外交困的境況下,在想結束這種無希望情況的統治者SELIM三世的改革不成功之后,三世在(1808-1839也跨出了勇敢和潛意識的一步,為國家法律結構改革和更新而努力。從18世紀末開始,奧斯曼帝國被迫進行了一些重要改革,就是這個時候西部的影響也漸漸的進入了土耳其。1839年以后,土耳其的法律對西方更加開放。至此,土耳其法律系統也進入了土耳其法律是西方法律的一個組成部分的境地。在法律改革方面,奧斯曼帝國主要仿效法國的法律頒布了《商法》、《刑法》、《海商法》,并于1876年頒布了帝國歷史上的第一部《憲法》。1840年后,伊斯蘭法與西方世俗法在奧斯曼帝國里并存,而且存在著雙重司法系統,即沙里阿(şia)法院和世俗法院。但前者權限逐漸縮小,后者逐漸占主體地位。在引進西方法律的同時,奧斯曼帝國還采用西方國家法典的形式對傳統的伊斯蘭法規則進行了編纂,其產物是《馬雅拉》,它是一部民事法律匯編。這部法律匯編是伊斯蘭法律史上政府對伊斯蘭法規則予以編纂并頒布的首次嘗試。也是政府試圖通過法典編纂的形式使傳統法律系統化、明確化和現代化的最初探索。這種法律現代化的方式對后來產生了持久的影響,中東伊斯蘭國家傳統的婚姻家庭繼承法的現代化,一直采用這種方式。
土耳其是中東地區向現代西方民主政治過渡中,走在最前沿的伊斯蘭國家。建國后,土耳其廢除了已實行長達1200余年的哈里發制度,確立政教分離的政策。先后頒布了《民法》、《民事訴訟法》、《刑法》、《海商法》等。
今天土耳其法律系統是以穆斯塔法•凱馬爾(土耳其共和國創始人)為首的激進派,在共和國的初期1926-1938年期間對土耳其的政治、經濟、文化、法律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的結果,在執行了政教分開的政策的同時,也在1936年成立了大國民議會,開始實行民主選舉。
穆斯塔法•凱馬爾帶領的保衛國家的戰爭,在1920年3月16日趕走伊斯坦布的侵略者以后,1920年4月23號在安卡拉成立了大國民議會,做的第一個決定就是以斯坦布不適合做一個執政地,宣告一個政府的滅亡和一個新的政府成立。1921年隨著共和國的第一個憲法:“在下的一個不結盟的國家”的原則被確定后,根據這個原則,對在幾千年來,作為在中所適用的政治、管理規則和慣例,進行了一場大變革。
洛桑和平會議以后,和政府的法律改革一起,一個全新的獨立的國家展現在人們的面前。1923年洛桑協議的簽訂,對非穆斯林和外國人的不平等條款被取消。隨后,土耳其新的法律系統也被建立了。國家的法外治權和對非穆斯林的不平等待遇的取消,也意味著:人人平等的原則,在政教分開的新的土耳其法律系統中開始運用。
1923年,共和國宣告成立之前,以對以前生效的法律進行改革為目的,成立了一系列法律修改委員會:民法、訴訟法、貿易法、審判程序、和刑法修改委員會等。
當時民法修改委員會分為2部分,一部分,是以家庭法律為主,在他們的修改草案中,不論是不是穆斯林,都對個人和家庭中的宗教法律理論進行了規定。第二部分,是對其他法律系統和審判權利進行規定。這個草案,以國家需要為主線,建立了一個新的、現代化的法律體系。
1923年10月29日,從土耳其共和國成立的宣言開始,,到1924年取消哈里發政權為止,是土耳其共和國向社會改革,政教分離跨出了最重要一步的時刻。從這時起,執政黨作出了放下舊的法律體制,吸收西方法律系統中精髓的決定。首先對當時的《瑞士民法》僅作了一點修改后,幾乎全盤接受了。
《民法草案》完成之時,1925年11月5號由共和國總統穆斯塔法•凱馬爾宣布新民法的通過。1889年的《意大利刑法》在1926年被土耳其接受的同時,依靠德國和意大利法律體系為基礎的一個新的《貿易法》也產生了。
在1926年10月4日《貿易法》和《民法》同時生效。865號《貿易法》中,第一部分是以通常的理論規定了:貿易公司,商業債券,商業承包等等。隨后在1929年5月13日的1440號法令,是在865號法令上附加的《海商法》,在這一部分中一共有1485條,這是土耳其共和國的第一部《貿易法》,一直到1957年1月1日廢除為止。
新的《民法》和以《瑞士債務法》為源泉而制定的土耳其《債務法》一起在1926年10月4日同時生效。這樣,人人平等――這個長期以來人們追求的目標,得到了實現。從此以后,土耳其國民之間,不論性別,民族,宗教,實行人人平等,男女平等原則的歷史開始了。
在《民法》和《債務法》從《瑞士法律》轉接過來之后,其他基礎法的轉接也開始了。與西歐國家中相聯系的法律一個個被翻譯后,就生效了。土耳其共和國法律系統理論也進入了大陸法系的范疇中,就這樣從奧斯曼時期到現在,一個“和時代需要緊密聯系”或“和現代法律一起,最現代的一個法律系統”,土耳其法律工作者的努力下,僅用了短短3年時間就實現了。對舊的法律和西方法律之間的矛盾,他們以激進的觀點和改革的態度對待的。
1929年生效的《海商法》是以德國法律為源泉制定了。《訴訟法》以瑞士的訴訟法為樣本,在1927年生效。《刑事訴訟法》仍然以德國法律為源泉,并在1929年被接受。《破產和執行法》卻是依照《瑞士聯合破產執行法》制定并在1929年生效。《稅務法》的一個重要部分依然是以西歐,特別是德國法律為基本,而制定。所有這些法律都是為迎接以后的形勢變化而作準備的。
從以上我們可以看出,土耳其的法律體系就是大陸法系。但因為當時在照搬的過程中,法律人士在編寫土耳其法律的時候,仍然使用了大量的阿拉伯語,直到今天為止土耳其法律仍然是一個晦澀難懂的學科。土耳其歷史上,這類國家曾長期奉行伊斯蘭法,但在近代以來的改革中己徹底放棄伊斯蘭法而以西方法律代之。盡管這類國家的法律制度都己引進西方的現代法律,但國內大多穆斯林仍然認同傳統的法律文化,這就導致了法律制度與法律文化間的沖突,成為法律現代化的巨大阻力。
論文材料取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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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學中,法律的特征是四個方面:國家制訂或認可、國家強制力保證、普遍適用、特殊的行為規范。
強制力對法律的實際意義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只有有了強制力保證,一種行為規范才有了其作為法律的嚴肅、確定、不可違抗。
相比較法律而言,國家間協議更像是準法律,是一種合同、協議,合同和協議因其合法,還會因具有國家強制力保證而產生等同于法律的效果。
國家間協議,是一種甚至沒有確鑿的國家強制力保證的合同協議。它的保證,基本上還只是依賴一種力量上的牽制和和均衡。
始終認為,但凡協議有一分效力,那就是來自于其身后隱而不發的強制力,這強制力,在國內法上,表現為國家;在國家間協議中上,來源于當事人。
國內法中,強制力來源于凌駕于二人之上的國家權力,這樣比較貼合法律的基本思想的,因為,強制力來源于第三方,對于當事人的任何一方來說,強制力的大小和性質都是一樣的。在這個強制力公正的前提下(這一點可以通過其他的機制得以保證),是公平的。
而來源于當事人自身的強制力,對于甲方來說,是乙方的實力,對于乙方來說,是甲方的實力,無疑造成了一個不公平的、不均等的、不以是非論而以實力論的局面,嚴重地違背了法律的初衷。
使得國際法成為以實力論的協議,而不是我們所說的,由第三方(較為權威、公正的,可以為復數)強制力保證的法律。
我認為,只有通過第三人(較為權威、公正的,可以為復數)強制力保證的,才是法律,國家之間的協議的總和,只能被叫做條約、被叫做協議。如果使用“法律”這個詞,沒來由地擴大了這些條約和協議的強制效力,似乎只要違反約定,就必然會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