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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強化項目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1.認真組織申報,分解落實任務。為切實完成國家下達的各項任務,我廳加強與省財政廳的溝通協調,與省財政廳聯合印發了《關于組織開展2014年中央財政造林補貼資金申報工作的通知》、《關于做好2014年中央財政森林撫育補貼資金申報工作的通知》等文件,明確工作原則、補貼對象、補貼標準和使用范圍、任務申請與下達等要求。盡快將國家下達的任務進行層層分解,逐級將責任落實到具體的單位或個人。
2.加強項目評審,公平公正公開。在各地、各單位的完成申報工作的基礎上,我廳組織人員對申報情況進行匯總和初審,對材料不齊全的項目,要求其補充申報;對申報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項目進行退件,要求其重新申報;對不符合扶持范圍的項目進行解釋說明并退件。對符合申報指南要求的項目,我們聯合省財政廳組織專家進行評審,專家組由7人組成,成員包括專業人員5人和財務人員2人,其中:省財政廳在其專家庫中抽取4人(包括2名專業人員和2名財務人員),省林業廳在林業的專家庫中抽取3名專業人員。評審期間,對專家組成員實行封閉式管理,確保評審工作的公平公正公開。評審完成后,我廳根據評審結果,結合資金規模提出資金安排建議報送省財政廳審核下達。
3.及時下達資金,加強支付管理。在《中央財政林業補助資金管理辦法》印發后,我廳主動協調省財政廳,及時將濕地保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建設、森林公安、貸款貼息等補助資金下達到各地級市及財政省直管縣,并要求各地級市財政部門要盡快將資金轉下達給有關縣(市、區)和項目單位。同時,要求下達給市縣的資金,具備國庫集中支付條件的,采取國庫集中支付管理;暫不具備國庫集中支付條件的,按廣東省財政廳《關于印發<廣東省財政支農專項資金報賬制實施辦法>的通知》規定,實行財政報賬制管理。加強支付管理,嚴格預決算制度,防止截留、擠占、挪用等違規現象的發生,確保專款專用。
(二)嚴抓質量管理,提高項目建設成效
1.編制實施方案,審批作業設計。為確保森林撫育補貼、造林補貼等工作的順利實施,我們要求各項目單位根據省的有關要求,認真編制實施方案,并按照現場調查、現場設計的原則,認真組織有丙級以上營造林工程設計資質或林業調查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作業設計,將具體任務落實到林班、小班和山頭地塊,做到相關文件、具體任務和圖表相一致。作業設計編制后,縣(市、區)和市屬林場的作業設計由地級以上市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審批程序進行嚴格審核,并將審批后作業設計報省林業廳備案,省屬林場的作業設計由省林業廳按照審批程序進行審批及備案。
2.積極組織施工,強化質量管理。我們要求各地認真組織開展造林補貼、森林撫育、林木良種繁育、濕地保護等政策培訓和技術指導,嚴格按照政策簽訂補貼合同、組織工程施工,同時在合同中明確任務、范圍、完成時間、補助標準、技術要求等。為確保施工質量,要求各實施單位嚴格按照作業設計施工,加強對施工作業的質量監管,要求林業部門抽調專業技術人員,進行跟班作業,對工程的各個環節進行管理和監督,作業質量不合格的,及時要求返工,做到事前知道、事中檢查、事后驗收的全過程質量管理,確保補助資金項目取得良好成效。
3.建立督導制度,加強督促檢查。為確保高質量完成中央財政林業補助資金項目任務,我廳實行了領導干部掛鉤聯系點制度,全廳11位廳級領導、97名處級干部參加督導工作,明確了督導的任務和要求,廳領導包片、處(室)包市、處級干部包重點縣(市、區、場)的督導措施,實行“一周一電話,一月一督查”,對造林補貼、森林撫育補貼等重點工作進行督促檢查。領導干部掛鉤聯系點制度,有效推進了各項林業補助資金項目工作的開展。此外,我廳還多次派出督查組,赴造林補貼、森林撫育補貼任務重的單位進行督促檢查,對進度慢和存在不規范問題的單位進行通報,要求其加快項目進度,限期進行整改,確保各項工作按時、按質按量完成。
4.開展核查驗收,確保取得成效。根據《國家林業局辦公室關于開展2013年度中央財政森林撫育補貼國家級核查工作的通知》(辦造字(2014)115號)、《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森林撫育檢查驗收辦法>的通知》等文件精神,我廳發文要求有關市、縣(區)林業局和省直單位認真做好2013年造林補貼、森林撫育補貼、林木良種繁育、濕地保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建設、森林公安、林業貸款貼息、林業科技推廣等項目的自查工作。組織省林業調查規劃院、省林業科學研究院、華南農業大學等單位的專家和技術人員對項目進行核查驗收,對其任務完成情況、作業設計質量、補貼政策落實情況(包括組織領導、公示公告、合同管理、檢查驗收、業務培訓、檔案管理、政策兌現)等進行了全面的檢查驗收。
二、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林業補助資金投入不足
1.森林撫育資金缺口較大。隨著近年來我省大面積造林任務的完成,我省編制了《廣東省2011—2020年森林撫育補貼實施方案》,規劃在2011—2020年開展森林撫育7768萬畝,其中2011年至2015年每年開展森林撫育932萬畝,按每畝120元測算,每年需投入撫育資金約11.2億元。2014年中央安排我省補助資金2.3億元,省級財政安排撫育資金3億元,仍然存在資金缺口約6億元。
2.濕地保護資金嚴重不足。廣東是全國濕地資源最豐富的省份之一,全省濕地面積175萬公頃(不含水稻田),占全省國土面積9.6%,其中天然濕地面積為115萬公頃、人工濕地60萬公頃,濕地保護的任務十分繁重,濕地保護資金嚴重不足。
3.林木良種繁育資金不足。每年國家安排我省的林木良種繁育資金只有1800萬元左右,我省大部分林木良種繁育基地安排的補貼資金較少,加上地方財政尚未建立林木良種補貼制度,沒有形成相對穩定的國家、省、市、縣補助資金來源渠道,補貼資金投入不足,難以滿足林木良種基地和生產單位的需要。
4.林業科技推廣示范基地后期管護經費欠缺。根據《中央財政林業補助資金管理辦法》的規定,林業科技推廣示范資金主要用于林木新品種繁育、新品種新技術的應用示范、簡易基礎設施建設、必需的專用材料及小型儀器設備購置、技術培訓、技術咨詢等六大方面支出。林業科技示范的周期相對較長,項目實施3—4年結題驗收時,示范基地的效益并未完全發揮,示范基地建成后至投產前缺乏相應的管護經費,影響了基地建設的穩定性及示范帶動作用的發揮。
5.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資金投入不足。目前,我省松材線蟲病、薇甘菊等重大林業有害生物年發生面積約500萬畝,實現全面防治,每年至少需投入防治資金5億元,2014年中央安排我省補助資金1350萬元,省財政安排2500萬元,缺口很大。
(二)林業補助資金標準低
1.森林撫育補貼標準過低。目前國家所定的森林撫育補貼標準是每畝100元(其中直接費用每畝95元)。而近年來人工價格不斷上漲,致使補貼標準與實際所需投入差距較大,而市縣的地方財政比較困難,無法拿出配套資金,在保證完成撫育面積的條件下,勢必影響撫育的質量。
2.森林公安補助資金標準偏低。2014年國家安排我省森林公安補助資金1670萬元,平均每位森林公安干警補助5429元。然而,我省森林公安機關大多處于偏遠山區,點多、線長、面廣,森林公安基礎設施和裝備建設歷史欠賬多,特別是我省區域經濟發展不平衡,粵北、粵東、粵西等經濟欠發達地區因財政困難,除人員經費外,大部分單位項目經費一直保障不足,部分單位公用經費保障標準難于落實,致使這些單位基礎設施和裝備建設落后問題十分突出,業務工作開展存在很大困難,極大制約了森林公安工作發展,每人5429元的補助標準難于適應當前林業生態建設、林區維穩工作的要求。
(三)林業補助資金的補貼范圍太窄
1.造林補貼的對象范圍太窄。我省私有制造林發展起步較早,集體或個人的林地多數已經承包給個體老板經營,如果個體老板沒有成立林業合作組織,按照規定不能納入補貼范圍,直接影響了其造林積極性。
2.林木良種補貼范圍較窄。林木良種補貼在樹種和規模上不盡合理,現有林木良種種類單一,補貼以針葉樹為主,鄉土闊葉樹種所占的比例太低,補貼力度和數量不足,與我省林業快速發展現狀極不相符,遠遠不能滿足當前南方地區林業生產發展的需求。
(四)林業科技推廣示范資金績效評價的時間欠合理
根據《中央財政林業科技推廣示范資金績效評價暫行辦法》(財農[2011]3號)的規定,要求于每年4月底之前完成上一年度的項目績效評價工作。但由于林業生產具有長周期性,4月份開展績效評價時,各項目承擔單位通常剛完成示范林的營造任務,林分的成活率、生長指標、產量等數據都未到期調查統計,示范林建設的整體成效難以檢驗。
(五)在林業貸款貼息的申報過程中,金融機構的責任沒有明確
當前的林業貼息貸款管理辦法和制度均由財政部門和國家林業局制定和出臺,對金融部門沒有約束力。林業、財政部門到金融部門核實相關情況缺乏制度依據。例如,現行查詢銀行征信報告也只能由企業自行前往金融機構打印,金融機構以依法保護客戶隱私為由不向林業、財政主管部門開放查詢。但是,貸款合同、銀行借據、貸款余額、銀行貸款的真實用途支出等,只要貸款銀行審核簽章后,就是貼息兌付的主要憑證。這就造成林業、財政部門對上述資料無法核實。可見,作為貸款真實性和貸款用途的責任主體的金融部門,其應負的責任在貸款貼息的相關制度中沒有明確,直接影響了林業貸款貼息資金管理工作。
三、意見和建議
(一)請求國家林業局進一步加大對廣東的投入
為實現到2015年全省森林面積比2009年新增900萬畝、森林蓄積量新增1.32億立方米的“雙增”目標,廣東省委、省政府作出了全面推進新一輪綠化廣東大行動的決定,提出要通過10年左右的努力,將我省建設成為森林生態體系完善、林業產業發達、林業生態文化繁榮、人與自然和諧的全國綠色生態第一省。趙樹叢局長多次到廣東調研并提出從七個方面支持廣東實施新一輪綠化廣東大行動。在2014年的全省林業工作會議上,朱小丹省長提出:今年我省要完成森林碳匯造林250萬畝,新建生態景觀林帶2500公里,新建各級森林公園170個、濕地公園40個,建設鄉村綠化美化示范村1500個,任務十分繁重。為此,我省請求國家林業局進一步加大對我省的投入。重點加大森林撫育、林木良種繁育、濕地保護、林業科技推廣、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森林公安等方面的補助資金投入。
(二)進一步提高林業補助資金標準
建議提高南方地區的森林撫育補助標準,參照天然林保護工程區的補助標準,按照每畝120元給予補助。同時,提高森林公安補助標準,建議按照平均每位森林公安干警1萬元的標準給予補助。
(三)進一步擴大林業補助資金的補貼范圍
[關鍵詞]凈現值隨機變量經濟評價
一、引言
在若干獨立方案比較和優選過程中,最常見的約束是資金的約束。在確定條件下,對于獨立方案的比選,如果沒有資金的限制,只要方案本身的NPV≥0,方案就可行,但在有明確資金限制時,受資金擁有量的約束,有可能不能采用所有經濟上合理的方案,只能從中選擇一部分方案實施,這就出現了資金合理分配問題。
有資金約束條件下的獨立方案選擇,其根本原則在于使用有限的資金獲得最大的經濟效益。確定條件下,資金有限獨立方案的選擇問題實質上是一個0-1整數規劃問題。其基本模型為:
(1)
式中表示第個方案的凈現值;表示第方案的總投資,表示總的資金限額;為決策變量,=0表示不選第方案,=1表示選擇方案。
該0-1整數規劃的求解在經濟評價中常用的方法主要有:獨立方案組合互斥化法(相當于規劃中的枚舉法)、凈現值率排序法和0-1整數規劃法。當方案數(n)較小時最常用的方法為組合互斥法。該法的基本思想是:在有資金約束條件下獨立方案的比選,由于每個獨立方案都有兩種可能:選擇或拒絕,故n個獨立方案可以構成2n個組合方案,每個方案組合可以看成是一個滿足約束條件的互斥方案,這樣互斥方案的經濟評價方法可以選擇出一個符合評價標準的可行方案組合。因此,有約束條件的獨立方案的選擇可以通過方案組合轉化為互斥方案的比選,其評價的基本步驟如下。
1.分別對各獨立方案進行絕對效果檢驗。即剔出NPV<0的方案;
2.對通過絕對效果檢驗的方案,列出不超過總投資限額的所有組合投資方案,則這些組合方案之間具有互斥的關系;
3.將各組合方案按初始投資額大小順序排序,按互斥方案的比選原則,選擇最優的方案組合,即分別計算各組合方案的凈現值,以凈現值最大的組合方案為最佳方案組合。
當方案數目較大時,由于方案組合數(2n)較大,采用組合互斥法雖然可行但是工作量較大,所以方案數目大時常用規劃軟件求解,或者設計算法求解。
以上的評價方法是針對確定條件下(現金流量和參數為實數)的經濟評價。經濟評價時,評價的一些基礎數據能夠準確地估計出來,而另一些數據卻不能。雖然某些數據(現金流量和參數)不能準確估計出,但是通過工程實踐,人們往往能夠知道現金流量和參數的分布情況。當方案的現金流量和參數為隨機分布時,評價問題就成了隨機條件下的經濟評價。和確定條件下的經濟評價一樣,隨機條件下的經濟評價也主要面臨三種類型方案的評價:獨立方案、互斥方案和資金有限獨立方案。對于前兩種類型方案的經濟評價在技術經濟和工程經濟等文獻中基本都有所涉及,但是對第三種方案的經濟評價尚很少探討。
本文將探討隨機條件下,如何在決策準則下排序選擇資金有限獨立方案。本文將介紹隨機條件下的決策準則及其在方案經濟評價中的求解措施;給出隨機條件下資金有限獨立方案決策的一般模型和該模型的求解方法,最后給出數值案例利用組合互斥法展示隨機條件下資金有限獨立方案的經濟評價。
二、隨機條件下的決策準則及其數值計算
隨機條件下進行經濟評價時,方案的現金流量或參數具有隨機性,按此現金流量和參數獲得的評價指標(如凈現值)也是隨機變量。經濟評價時需要對方案進行排序選擇,所以,隨機條件下,進行經濟評價時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如何對評價指標為隨機變量的方案進行排序。如前所述,評價指標為隨機變量,也就是說,隨機條件下的經濟評價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如何對隨機變量排序的問題。在目前的文獻中,隨機條件下對隨機變量的排序通常是通過決策準則來完成。隨機條件下決策準則較多,因此,隨機條件下經濟評價需要回答兩個基本問題:一個就是決策者利用何種決策準則(實質上就是利用何種方法排序隨機變量),隨機條件下常用的決策準則有期望準則、方差準則、期望方差準則和概率值準則。本文的研究中主要采用期望準則,但也可以類推到其他準則。另一個問題是如何獲取這些決策準則的計算值。關于這些值的一般計算方法在概率論和數理統計類教材和文獻中均有詳細介紹,在方案經濟評價中,確定這些決策準則計算值的主要途徑有兩種:一是利用中心極限定理確定。根據中心極限定理,當方案的現金流量足夠多時,方案的評價指標近似服從正態分布,因此,在此理論下,由于評價指標的分布已知,問題的關鍵在于確定出分布的期望值和方差值,當期望值和方差值已知后,就可以利用正態分布標準化等技術計算概率值。經濟評價時,能利用中心極限定理的情況需滿足條件:(1)現金流量足夠多;(2)方案的各期隨機現金流量相互獨立;(3)方案的參數(折現率)為確定值。其中(1)是滿足中心極限定理的前提條件;(2)和(3)是方便期望值和方差值的計算,因為當現金流量不獨立時方差不易確定,同時當參數(折現率)為隨機變量時,由于折現系數方次較高,所以直接確定期望方差較難。二是利用隨機模擬確定。對于隨機條件下的問題基本上都可以采用隨機模擬求解期望、方差和發生概率。
三、基本假設和基本問題模型
1.基本假設
為了文中表述的方便,這里首先做出一些基本假設:
(1)各方案間相互獨立。(2)方案中各現金流量相互獨立。(3)將各方案中的投資現金流量和總的資金限額均表述為隨機變量。這個假設主要是為了將分析問題更一般化,投資現金流量也可能不為隨機變量,而為確定量,同時,資金限額也可能為確定量。當以上兩者或其中一個為確定量時,仍然可按后敘方法進行分析。(4)決策者決策時采用期望值準則;這個假設也僅僅是為了后面模型的表述,決策者也可以采用其他的決策準則,在應用時,只需將后面模型里面的期望值準則換成其他準則即可推廣。(5)評價指標采用凈現值指標;同前面假設(4)一樣,這個假設也是為了表述模型的需要,如果評價者采用其他評價指標,只需將模型里的凈現值指標換成相應的評價指標即可。(6)各方案壽命確定且相等。由于假設采用的是凈現值指標,所以方案比較時要求壽命相等。如果各方案的壽命為隨機變量,或者壽命確定但不相等,此時只需將模型里的凈現值指標換成凈年值指標即可。
2.基本模型
在滿足上述基本假設的前提下,隨機條件下資金有限獨立方案的經濟評價的基本模型為:
(2)
內容提要:盡管證券投資者保護制度的確立在很大程度上彰顯了我國證券市場法治化的進一步深入及對中小投資者保護的進一步加強,然而該制度組成規則的不明確及某些內容的缺失也同時產生出一種不和諧的聲音,如制度功能定位之不周及因制度缺失而體現的行業自律性差等,因此,以市場約束為導向,以該制度應有的效應為基柚,以制度引進的精神與形式之契合來匡正目前所存在的缺憾已成為當務之急。
2005年7月《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稱為“《辦法》”)的通過,標志著我國已構筑起了以《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意見》(以下簡稱“《收購意見》”)、《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意見實施辦法》等文件為基礎的,以中小投資者保護為中心的基金保護法律制度。后續修訂的《證券法》第134條所規定的“國家設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由證券公司繳納的資金及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組成,其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這一內容,更是使這一制度披上了合法性與正當性的外衣。雖然這一制度的“閃亮登場”給原來一直處于低迷狀態的證券市場注入了一支法律的“強心針”,同時也迎來了學界與實務界人士一片如潮之好評,但筆者認為,這一新生制度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上并非是至善至美的,公正的評判是,它仍存在這樣或那樣值得我們檢討、反思與改進的地方。對此,筆者分析如下。
一、功能上的定位——一個目標定位欠完整性的問題
“法律必須回應現實發展的要求”決定了任何制度的構建都承載著特定歷史時期的使命與社會公眾的迫切訴求。對于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之功能,《辦法》在第1~2條開宗明義地表明:“為建立防范和處置證券公司風險的長效機制,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證券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有序、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是指按照本辦法籌集形成的、在防范和處置證券公司風險中用于保護證券投資者利益的資金。”籍此,不難發現,我國投資者保護基金的功效有二:其一是經濟補償功能;其二是信心支撐功能。
盡管上述功能的定位在很大程度上契合了保護基金事后賠償的實質,但是它也人為地掩蓋了一個“公開的秘密”,即作為與存款保險制度及保險購買人保護制度相應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制度的真正功能并不在于事后的賠償性救濟,而在于破產預防。這一立論就揭示出了一個潛在的命題,即該制度的主旨是圍繞事先性監管與行業自律所展開的。實際上,各個國家的存款保險公司所蘊含的對銀行業之監管權也是對這一理論的反證;然而,《辦法》并沒有賦予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后稱“基金公司”)專門性的針對證券行業的監管權,而只是在其職責部分的第7條設定了4項間接相關的內容:一是監測證券公司風險,參與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二是組織、參與被撤銷、關閉或破產證券公司的清算工作;三是發現證券公司經營管理中出現可能危及投資者利益和證券市場安全的重大風險時,向證監會提出監管、處置建議;四是對證券公司運營中存在的風險隱患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糾正機制。這樣一種職能的定位至少說明在對證券公司經營危機的救助上,“基金公司”是被動善后型,而非主動出擊型。盡管法律規則的目的在于定分止爭,但是從秩序持續性的維護與和諧關系的營造來說,“事前的防范勝于事后的救濟”是法律制度設計中真正常青性的主旋律。如美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公司(SIPC)在運作的30余年時間中,理賠總額也不過43億美元,這說明建立投資者保護基金的根本功能是通過制度效應恢復和提升投資者對證券市場之信心[1]。因此,筆者認為,在未來該制度的完善與創新中,我國有必要增補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相應的監管功能,從而使之與其經濟補償功能及信心支撐功能相輔相成地組合成一個系統性的整體。
二、組織模式設計——一個“得形而忘意”的問題
根據設立模式之不同,國外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大體可分為兩種運作模式,即獨立模式和附屬模式。前者即指成立獨立的投資者賠償公司,由其負責投資者賠償基金的日常運轉,如目前的美國、英國、愛爾蘭、德國等國家都是采取這一模式,而其中又以美國SIPC最具代表性。該公司成立于1972年12月30日,為一個非營利性的會員制公司,所有符合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5(b)條的證券經紀商和自營商都可成為該公司的會員。從其組織結構看,該公司的董事會由7名董事組成,其中5位董事經參議院批準后由美國總統委任。為了保證代表性及公司預期職能的發揮,在這5位董事中,3位來自證券行業,其它2位來自社會公眾。另外的2名董事則分別由美國財政部長與美聯儲委員會聯合指派。在公司的權力架構中,有一大亮點更是值得我們關注,即基于切實保障中小投資者的權益,公司董事會的主席與副主席由總統從社會公眾人士中進行任命[2]。后一模式即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協會等自律性組織發起成立賠償基金,并負責該基金的日常運轉工作。采取此模式的有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家及我國香港、臺灣地區。那么,這兩種樣板孰優孰劣呢?筆者認為,法律是一種地方性的知識,一個民族的法律制度是與這個民族的生活方式緊密相聯的;因此,究竟采用何種模式可能是一個因民族的共同意識和共同精神而異的選擇問題,然而無論如何論之,選擇的結果必須應能順應本民族發展的內在要求。就基金的管理模式而言,它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一個國家金融市場的狀況、金融風險意識水平、邊緣性的法律制度環境及制度所能體現出的效率。晚近以來,設立統一的基金并交由單一的組織管理,在擴容資金,降低管理成本的同時為投資者提供“一站式”的索賠服務已為大勢所趨[3]。
對于組織模式問題,很顯然,我國吸納了獨立公司模式,如《辦法》第9~11條規定:“基金公司設立董事會。董事會由9名董事組成。董事長由證監會推薦,報國務院批準;董事會為基金公司的決策機構,負責制定基本管理制度,決定內部管理機構設置,任免高級管理人員,對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等重大事項作出決定,并行使基金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基金公司董事會按季召開例會。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聯名提議時,可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董事會會議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決議,由全體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決通過方為有效。”客觀來說,模式只是一個形式問題,制度構建的要害在于其所能夠達到的預期結果,在于這個制度是由什么樣的規范來充實,在于是由什么樣的程序來保證,即不以“形式論”,而以“目的論”。因此,從這個角度來估量,若我們意圖對中國目前的這種模式作出一個比較客觀且公正的定論,那么就必須透過形式來把握其內容。在中國金融法治化的過程中,由于欠缺本土化的金融制度與金融法治資源,美國金融法及其創新所折射出的理念一直是我們廉價的亦步亦趨的對象,如1995年我國金融業經營大分的格局就沾有美國1933年《銀行法》的印跡,2003年金融業大分而小合的調整便或多或少地折射出1999年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分久必合”的精神。雖然借鑒或模仿使我們的立法者與決策者在一定程度上達到了“既省心又省力”的事半功倍之效果,然而由于“西學東漸”并沒有實質性地置換或改良內藏于中華民族心理的傳統價值觀念,所以往往我們只是“得形而忘意”。《辦法》所創制的獨立模式及其實踐便是我們再次“踏進同一條河流”的又一個縮影。其原因如下:其一是董事會組成不當。雖然《辦法》規定“基金公司”董事會為9人組成,然而企業登記資料卻顯示,該公司的董事會由來自中國證監會、央行、財政部及上證所、中國證券登記公司的8名董事構成[4]。盡管我們可以推知這種偶數的配置可能是出于各方力量均衡之考慮,但是它卻會導致在票數相同時議而不能決的結果。雖然依慣例,在此境下,董事長可多投一票,但是此舉卻與公司法的基本原理相悖,因為從公司法原理考究,董事長只是董事會的召集人和法定代表人,其表決權重應與其它董事無異[5];其二是角色定位的不準。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創立之目的在于保護中小投資者,維護與強化投資者對市場的信心,因而該公司董事會成員及其法定代表人便應具有強烈的“在民”與“平民化”色彩。也正是基于這一初衷,在美國SIPC里便專門設置了社會公眾型的董事席位,且董事會正副主席都必須由平民化的社會公眾擔任。然而,遺憾的是,我國“基金公司”里的董事會成員清一色地由具有“品級”的官員充任,這不僅體現了強烈的“官為民作主”的傳統“父母官”理念,而且也間接地向本就先天發育不良的證券市場傳遞了一種“政府導向而非市場導向”的聲音。雖然我們可以從“基金公司”資本金來源上為這種官僚化的組織結構的正當性提供一種辯護,但要注意的是,未來公司基金的補充還要更多地依于會員會費的繳納。筆者認為,目前的這種單一化的權力架構不僅直接削弱了社會公眾的話語權和基金可能運行的獨立性,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彰顯出了不同職能部門之間在利益均沾上的尋租心態與嚴重依賴政府之心理。
針對我國“有形而無意”的獨立模式,作者的修正意見是,既然美國版本為我們參考與印證的對象,那么我們所需要仿造的不止是“形”,而更應是其“神”,因此,有必要對目前“基金公司”的董事會進行“平民化”與“親民化”的改革。為了達到此目的,可進行如下設想:其一是在目前法定的9個董事會成員中,進行官方與非官方董事的適度抗衡性配置,如官方董事4個,非官方董事5個;其二是“平民化”的董事可考慮從社會公眾、證券公司、證券行業自律組織中進行選拔;其三是確立話語權平民化把握的理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公司對外意思表示的主體,因而為了體現“基金公司”一定限度的自律及親民化,作者認為我國也有必要確立基金公司董事長從平民化董事中進行選任之原則。實際上,無論采取何種方式,其終極目的都在于再造出一種抗衡機制,從而實實在在地體現投資者的話語權,并進而傳導出保護基金應有的功能。
三、資金不足與費用分擔不公——一個“巧婦難為無米之炊”及顯失公平的問題
依據《辦法》第12~14條之規定,“基金公司”的資金主要源于以下幾項:一是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在風險基金分別達到規定的上限后,交易經手費的20%納入基金;二是所有在中國境內注冊的證券公司,按其營業收入的0.5~5%繳納基金。經營管理、運作水平較差、風險較高的證券公司,應當按較高比例繳納基金。各證券公司的具體繳納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據證券公司風險狀況確定后,報證監會批準,并按年進行調整。證券公司繳納的基金在其營業成本中列支;三是發行股票、可轉債等證券時,申購凍結資金的利息收入;四是依法向有關責任方追償所得和從證券公司破產清算中受償收入;五是國內外機構、組織及個人的捐贈;六是其他合法收入。
雖然從上述六大內容來看,“基金公司”的資金來源廣泛,但相對于龐大的證券市場來說,在遭受風險之時,與可能的損失相權,這些資金也會表現得捉襟見肘。而且,目前的現實狀態已表現出了一些端倪:其一是據現實情況的測算,2005年《辦法》第12條所規定的前三項收入來源僅20多億人民幣,且在成立以來,證券保護基金為處置風險券商已支出了近300億元款項[6]。其二是雖然國務院給投資者保護基金確定了680億人民幣的額度,并先由央行進行墊付,但“天下沒有免費的午餐”,這筆款項最終是要償還的[7]。實事上,《辦法》第13條也證明了這一點,該條規定:“基金公司設立時,財政部專戶儲存的歷年認購新股凍結資金利差余額,一次性劃入,作為基金公司的注冊資本;中國人民銀行安排發放專項再貸款,墊付基金的初始資金。專項再貸款余額的上限以國務院批準額度為準。”其三是雖然《辦法》安排的債券融資可一解“基金公司”資金不足的燃眉之急,但是債必須本息償付的本質屬性決定了其資金的非長久占有性。這一特點無疑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基金公司”的財務包袱。
此外,費用分擔上的安排也存有欠公平之嫌,如雖然《辦法》原則性地借用“經營管理、運作水平、風險度”等作為券商具體費用承擔比例考核的因子,但是在欠缺比較客觀且具可操作性證券風險級別評估體系的情形下,以上因子的準確性與真實性是無從考證的,這就可能使這些有形的標準處于一種形同虛設的尷尬境地。從國外的經驗來看,為了保證適度充足的金融資源能發揮最大化的效果,一般都對投資者保護基金設定一個資金數量的上限,或設定費用征收持續的時間,如德國即規定,若賠償基金現有資金足以支付投資者的債權請求,在監管當局同意后,則會員機構可減少或停止繳納會費;葡萄牙為了防止會員機構負擔過重,則對會員的年度會費最高額進行限定;然而不言自明的是,我國目前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對此還缺乏全局性的思考。
針對以上不足問題,筆者的建議如下:其一是將對違規券商及高層管理人員的罰沒資金納入收入來源的范疇[8],如法國投資者賠償計劃就規定,違規的投資公司將向基金支付罰金,罰金歸入賠償基金之中;其二是既然會費(我國不作此稱謂)是收入的主要源流之一,那么如何提取會費便是一個需要斟酌的問題。雖然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有利于量化管理,但是也有背于公正合理之原則。目前,我國采取的是以“營業收入”為標準。筆者認為,在該問題上,我們可以本著權利義務相配的原則,務實地采取綜合化標準來確定會費的多寡。考慮的指標包括券商的資產規模、券商客戶的數量、雇員數量、利潤額的高低、券商的經營管理水平及風險情況等,如此不僅可以兼顧費用分攤之公平,而且也可以弱化證券機構可能僥幸存在的逆向選擇風險;其三是公平地收取所得稅。目前,我國對國有股與法人股的所得不征稅,而只對流通股征收所得稅,這一顯失公平的做法是值得探討的。從理與法出發,應考慮對非流通股的資本所得征稅,并全額撥入投資者保護基金,甚至可以考慮從非流通股資產中強行撥出部分資產作為投資者保護基金之可能[9];其四是確立基金適度與充足之原則。由于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最終目的在于強化投資者對證券市場的信心,若資金過多,則不僅會造成有限資源的一定浪費,而且也加重了券商的負擔。所以,在保證資金比較充裕的情況下,對費用的征收有必要確立“靈活性原則”。如基金總額已達一個理想度,則可以減征或少征或停征。
四、受保護者之識別與賠償范圍——一個沒有妥善解決的前置性問題
顧名思義,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意在保護適格的投資者,這是為其(宏觀上)立法的一個先決性問題。基于此,證券市場成熟的國家一般都有明確之界定,如美國《證券投資者保護法》(SIPA)第16(2)條就明確規定:“若某當事主體在日常經營活動中從其證券賬戶或為其賬戶而取得證券用于出售、質押或執行交易之目的,且該證券由債務人保管,則對其賬戶下的證券具有請求權。‘客戶’一詞包括任何對債務人具有源自這些證券的出售或轉換的人,抑或任何為購買證券而在債務人處存放現金之人,但不包括已構成債務人資本的份額請求權,或后于債務人或其它債權人之任何請求權。”[10]這一定性說明立法所要保護的“人”是基于交易和投資目的而將現金或證券托管于證券公司的人,即那些與證券公司存在傳統意義上信托義務關系之投資者,而非出于其它目的而將現金或證券出借給證券公司的人。
由于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之目的在于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中小投資者,所以在進行證券公司“客戶”或“適格投資者”身份識別時,就不能作扁平化的處理,而必須附載“除外條款”,以將處于強勢地位的機構投資者與具有利害關系的當事者剔除在外。如我國香港《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申訴)規則》第2條即規定下列主體不具有受償資格:持牌法人;被認可之金融機構;被認可之交易所、控制人或結算所;被認可的自動化交易服務提供者;獲授權之保險人、被認可集體投資計劃的經理人或經辦人;擔任法團的違責中介人的雇員或相聯者;特區政府或海外政府;以上法團的受托人或保管人。再者,就利害關系人而言,被排除的對象大體包括:證券公司之大股東或實際控制股東或關聯企業;證券公司之合伙人、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及一定情形下的配偶或其他近親屬;非為投資者提供投資服務,而只出于自身經營需要之經紀人。除此之外,在具體的操作中,有些國家或地區還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進行了細化的規定,如美國SIPC就不對未依1934年《證券交易法》注冊的投資行為提供保護;我國香港交易所賠償基金規定,只有交易所的會員公司之客戶才有獲得賠償的資格;加拿大投資者保護基金(CIPF)亦只對其會員提供保護。
基金的賠償必須有所指,必須有它在實踐中所實現的價值,此即在于適度彌補因證券公司破產或其它事因而致投資者受損之情形,而并不在于一般性的投資風險,其核心在于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利益。因此,在規劃基金保護制度時,還必須考慮一個關鍵性問題,即賠償額度及在什么情況下投資者才能接受保護性賠償的問題。實際上,為了防范逆向選擇的道德風險及強化投資主體對證券公司“倒逼式”的約束作用,賠償必須是限制性而非全額性的。這種限額的確定必須綜合考慮以下因素:本國/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與金融市場發展階段、個人投資者平均投資額、投資者利益保護與道德風險控制之間的平衡、市場秩序之維持、基金負擔能力及過去之補償經驗等[11]。如歐盟《投資者賠償計劃指引》規定,每位投資者的最高賠償限額為20000歐元,若實際索賠小于20000歐元,則為索賠額的90%。我國臺灣地區單個投資者的最高補償額為100萬新臺幣,單個證券公司所有客戶的最高補償額為1億新臺幣。(注釋1:有些國家或地區對現金賠償或證券賠償限制分別進行處理,如丹麥對現金的賠償限額為40000歐元,而對證券賠償的限額為20000歐元。)還有的國家出于對中小投資者的保護,進行比較籠統性的規定,如日本的保護基金就不對個人與機構投資者進行區分,僅規定最高賠償金額為1000萬日元[12]。此外,為了規范市場,投資者因下述情況所受損失不在賠償之列:由于市場價格變動而造成的損失,因投資建議失誤而遭受的損失,因通貨膨脹之影響而招致的損失,因不可抗力所受之損失及因股票發行人破產而使投資者所持股票市值縮水之損失等。那么,在上述兩個問題上,我國相關法律是如何設計的呢?盡管無論是從頒布的時間上,還是從正式的程度看,《辦法》無疑相對具有一定的上位層級性,然而對于受償投資者適格之身份識別及賠償范圍事項,該文件卻表現得有些語焉不詳了。相反,前期作為鋪墊性的《收購意見》、《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資金收購實施辦法》及《關于證券公司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文件反倒對這些先決性的問題規定得比較詳盡,如在收購對象上,它包括客戶的證券交易資金與個人債權。根據文件之精神,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指經紀業務的客戶為保證足額交收而在證券公司存入的資金;出售有價證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項(減去經紀傭金和其他正當費用);持有證券所獲得的股息、現金股利、債券利息;上述資金獲得的利息;金融機構處置以前法院已判決的屬于收購范圍內的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而“個人債權”則指居民以個人名義在依法設立的金融機構開立賬戶或進行金融產品交易,并有真實資金投入所形成的對金融機構的債權。(注釋2:從這一個概念可推知,適格受償的債權特指個人債權,而不包括機構性或組織性的債權。此外,在個人債權認定上,我國采用了雙標準原則,即債權憑證真實與資金投入真實的標準。)具言之,它包括以下內容:一是個人客戶直接借貸給金融機構,并持有借貸合同或單據的債權;二是居民個人持有金融機構發行的各類債權憑證,包括國債代保管單和以該金融機構名義開具的債權憑證;三是居民個人持有的存放于金融機構相關賬戶上被金融機構挪用、用于回購質押的有價證券(含國債、股票、其他合法債券);四是居民個人委托證券公司運營的財產,即委托財產,包括委托理財(含三方監管委托理財)。然而,有以下情形之一而被認定為機構資金的,不屬于個人債權的收購范圍:一是個人賬戶資金和證券來自有關機構或機構控制賬戶,但個人與機構之間不存在投資或債務關系的;二是非實名開戶或開戶人屬于機構關聯人員,開戶人也提供不出合法資金來源證明;三是因該資金向有關機構及機構控制賬戶支付過收益的(證券公司挪用個人委托資產支付其他機構委托理財收益的情況除外);四是有其他證據證明該賬戶屬于機構。在債權具體處置的過程中,還應遵循以下原則:其一是多人以單一個人名義(個人集合)對被處置證券公司形成的債權,按單一個人債權予以收購;其二是各種基金會中由個人捐贈的資金,屬于基金會的合法財產,基金會將該財產投入金融機構形成的債權,為機構債權;其三是收購實行名實相符的原則,凡個人以機構名義或機構以個人名義對金融機構形成的債權,不納入收購范圍;其四是多名個人資金集合后以單一個人或虛擬自然人名義與證券公司簽訂委托理財協議,認定為個人委托理財,按單一個人債權處理;但若同一合同項下該部分個人同時又分別與證券公司或其所屬證券營業部直接簽訂協議,則以個人直接協議為依據進行個人債權的登記、甄別確認和收購。
另外,在補償幅度上,我國對結算資金與個人債權采取了分類處置的方法,即對個人儲蓄存款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的合法本息全額收購;而對“人個債權”則是,2004年9月30日(含2004年9月30日)以前發生的收購范圍內的其他個人債權的本金部分按照以下標準收購:同一個人(即同一身份證號的個人,下同)債權金額累計在10萬元(含10萬元)人民幣以內的,予以全額收購;同一個人債權金額累計在10萬元(不含10萬元)人民幣以上部分,則依九折價格收購。
不可否認的是,以《辦法》為中心的規范性文件為我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的兩個前置性問題勾勒了一幅較好的藍圖,但亦不可回避的是,這一已初具規模的制度仍處于一個“摸著石頭過河”的時期,其離規則之精致仍存在一段遙不可及的差距。作者認為,其不足有以下幾點:其一是賠償范圍的排它性過少。眾所周知,“入市有風險,投資者需慎重”,所以“基金公司”的賠償責任情形并非是無所不包的(再說,其也沒有這個實力),然而對于這一實體性的問題,在上述諸文件中,只有《辦法》在第4條第2款規定:“投資者在證券投資活動中因證券市場波動或投資產品價值本身發生變化所導致的損失,由投資者自行負擔。”這一內容無疑與通行的國際實踐及證券投資者必要的風險自負的原則相背離;其二是賠償所涉的金融工具外延相對狹小。據《收購意見》等文件的規定,目前所涉的投資工具還只包括股票、債券等基礎性的金融工具,而不包括衍生性的金融投資產品。顯然,這一定性與我國金融日益國際化的現實不符,如2007年6月通過的《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管理試行辦法》及其通知已將投資產品擴展到掛牌交易的股票、債券、存托憑證、房地產信托憑證、公募基金、結構性投資產品及金融衍生品等。這無疑導致了中國證監會內部規則的沖突與協調問題;其三是個人債權優先收購之正當性問題。盡管以上文件并沒有白紙黑字地涉及優先收購問題(或許立法者認為這是一個理所當然的問題),但是若出現《辦法》所指的破產情形,新修訂的《企業破產法》又并沒有優先權規定之時,則此處“心知肚明而法卻不明”的優先收購權之正當性就面臨著法律的挑戰與質疑;(注釋3:盡管法律的無語并不會對結果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因為最終政府的決策會超越于法律之上),且盡管這種反映民意的結果也符合了社會正義(非司法正義)的普遍要求,但是在“依法治國”的今天,這種逆法而為的做法無疑是在侵蝕著我們苦心經營起的法治理念與意識。)其四是賠償對象與額度上的欠妥當性。投資保護基金的支付無疑是通過扶弱抑強的方式體現公平,也正是出于這一考慮,許多國家或地區都將與證券公司具有利害關系的關聯方排除于受償對象之外,而我國在對“個人債權”正當性識別時,卻對此沒有加以甄別,而是采取“一視同仁”的處理方法;同時,對結算資金采取全額賠償的做法也不利于抑制可能發生的道德風險,如美國就規定對現金的請求權不得超過10萬美元。此外,即使對于個人債權,《收購意見》及其實施辦法貫徹了限額補償的原則,但要注意的是《收購意見》是以2004年9月30日為時間段的,那么在后期的操作中就又會面臨一個難題,即發生于該時段后期的個人債權補償又依何種標準進行呢?而該文件卻沒有了下文。
針對這些亟待解決的問題,筆者的建議如下:其一是適度地確立不屬于賠償保護范圍之事項,從而將因投資者個人之因素、市場價格變動及通貨膨脹等事由所遭受的損失排除在外。此外,為了規范市場,在賠償對象上亦有必要將證券公司的合伙人、董事、監事、高級經理人員及這些人員的近親屬排除在賠償對象之外;其二是由于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保護的是投資于證券的投資者,所以在目前證券金融品種日益繁多的今天,對于“證券”的解釋我們就不能局限于基礎性的投資工具,而必須考慮到市場中證券之種類,務實地擴展至衍生性的金融投資工具。只有如此,才能達到所有正當的證券投資者都能受到公平保護之結果;其三是務實地處理好“個人債權”優先性問題。由于相對于新修訂的《破產法》來說,《辦法》等文件屬于下位法的范疇,所以要確實厘清“優先權”問題單憑中國證監會一已之力還達不到應有的效果。因此,筆者的建議是,在司法解釋實然地優于正式的法律解釋的情形下,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對這一問題作出明確的解釋,從而提供相應的正當性支撐;其四是確立限額賠償之原則。投資者入市之目的在于可能性的贏利,這說明因市場風險而可能遭受損失也是投資者意料之中的。在證券機構可能被整頓、撤銷或破產也屬于市場風險的大前提下,盡管從穩定市場的角度出發,“基金公司”對損失進行“買單”自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但是若投資者游離于損失之外,則不僅人為地制造了一種利益與風險相衡不公的結果,而且在“事不關已,高高掛起”的心理狀態下,市場發展的方向也有可能與決策者預設的方向背道而馳。因此,我國有必要確立限額賠償之原則,而不應對“結算資金”另眼相待。
五、一個較長的結論
法律的功能并不全在于促使公民形成一種整齊劃一的“依法辦事”之風格;相反,對于市場來說,它更多地在于傳導一種信用、信心與信念,或者說是一種公共性的知識與經驗。可以說,這種法治理念就是對市場需要“證券投資者保護立法”的真正動因。投資者是證券市場的主體,維護其合法權益當仁不讓地是各國證券法的立法宗旨與證券監管的首要任務。然而,有時天并不遂人愿,即便在美國這樣極發達及投資者保護法律相對成熟的國家,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也會受到不法侵害。同時,歷史和現實向我們展示了這樣一個事實,即證券市場上的中小投資者權益相對容易受到各種違法違規行為的損害。因此,作為一種社會治理、正當利益保障及正義伸張的工具,盡管法律不是萬能的,但是在缺乏法律卻萬萬不能的現實訴求下,如何通過預構的法律制度來保障中小投資者的利益便是經濟金融化下立法者所必須深思的問題。
作為有限的資金資源余缺調配的市場,證券市場更是需要法律的輔助與支撐,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制度的完善與否是一國證券市場正常、規范、順暢與健康運作的重要條件,而這又是與作為中介組織的證券公司之間存在有息息相聯之關系,因為證券公司與一般企業不同,證券公司是溝通投資者與證券市場交易活動不可缺乏的媒介。證券公司相關制度的確立與實施直接觸動投資者的利益,如證券公司破產制度就載有通過制定或授權制定法律的形式來保護投資者權益的相關內容,及通過立法來解決證券公司破產與投資者保護程序銜接的問題。當下,盡管我們已初步擁有了“以《辦法》為核心,以其它個人債權收購文件為輔”的保護證券投資者的規范體系(這一事實說明學界人士、證券市場廣大的參與者及監管部門都已深刻地意識到了投資者保護立法工作的重要性),然而“部門規章”畢竟不是比較嚴格意義上的法律。而且,在證券市場調控中,我國對不法侵害投資者權益的行為還欠缺有效的救濟手段,加之,現有的關于投資者保護的規定大多停留于政策層面,隨意性比較大。因此,繼往開來地講,制定一部好的、正式的法律來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已是一個刻不容緩的問題。事實上,從世界范圍看,金融發達國均以專門立法的形式來規范投資者保護基金的設立與運作問題,如1970年美國出臺了《證券投資者保護法案》,1998年德國制定了《存款保護和投資者賠償法案》,2001年英國頒布的《金融服務與市場化法》將存款保險制度、保險購買人制度與證券投資者保護制度“合三為一”,從而構建了立體性的金融服務賠償計劃。勿庸置疑,這些成功的經驗必將給我們提供參考、印證、指引與學習的材料,且《證券法》明確了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法律地位,并授權國務院制定具體辦法。證監會、財政部、人民銀行聯合頒布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在經過實踐的檢驗后也給我們未來的附帶有整合與創新性的立法提供了實事求是性質的資源。由于美國金融法一直是我國借鑒與移植的對象,同時鑒于證券公司破產清算制度與證券投資者補償制度的密切聯系,在規則整合中,我們應更多地考慮借鑒美國SIPA的成功做法,并糅合其它國家相關立法的比較優勢,對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籌集、管理及運用同證券公司的破產清算、財產分配統一性地進行規定,并賦予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啟動、參與和組織證券公司破產清算程序的權力,即在普通破產清算程序的基礎上,確立以投資者利益保護為核心的特殊程序和制度。
盡管在市場經濟的大背景下,法律文明之間的繼受日益是一種常態與制度設計之必要,但歸根結底,立法所體現的是一種地方性的知識與經驗,因而筆者認為盡管在立法過程中,我們可以大刀闊斧地改革或“照葫蘆畫瓢”地套用西方已有的立法,但是我們不能只關注西方的法律規則,而必須關注這些規則所透射出的理念與精神。對此,哈耶克曾言:“從法律規則中,并不能推論出任何所謂的正義,相反,法律規則的淵源是來自于我們關于何謂正義的理解。”因此,如何既“得形”而又“得意”就成為我們這一代中國人所必須認真對待的使命。盡管從證券投資者保護之有效性、前瞻性、可預期性、嚴謹性、實用性、開放性及可操作性來看,我國宜采用專門立法之模式,但是在世界法律資源共享中,我們也必須注意到中國有中國特殊的問題,如我國的證券市場尚處發展初級階段,包括公司治理、制度建設、市場構架、證券民事責任等在內的多方面深層次的問題都有待在實踐中摸索與完善。此外,還有一個問題也是值得我們思考的。我國人口眾多,國民金融風險意識普遍低下,國民素有“官為民做主”的“仆從”意識,同時加上“穩定壓到一切”向來是我們的基本國策之一,因此即使我國在文本上已確立了比較完善的投資者保護法律體系,但是在損失分攤的明示擔保制度下,“政府的隱性擔保制度”能否得以根除仍然可能是存在“投鼠忌器”的難題。
實際上,該論題也再次以“冰山一角”的方式反映出了我國規則供給中的粗放性問題,如《辦法》6個章節只容納了區區的32個條文,《收購意見》更是給人“一事一論”的特事特辦之感覺(也不符合規則供給之范式);又如2006年5月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長管理規定》(共40條)意在于通過督察長來監督檢查基金和公司運作的合法合規情況及公司內部風險控制問題,然而該文件恰恰忽略了“督察長”如何選任這一前置性問題。法律規則的明確性直接決定了規則的可操作性與可控制性,因為規則之不明不僅直接滋長了后期產出大量補充性文件而使其泛濫之流弊,而且也產出了讓法律人深惡痛絕的規則沖突或無法可依的問題,如《辦法》第19條(注釋4:該條的規定為“基金公司使用基金償付證券公司債權人后,取得相應的受償權,依法參與證券公司的清算”。)就人為地制造了一個無法避讓的法律障礙,即在“基金公司”補償投資者之后,其對證券公司的代位權相對于一般債權人來說,是否同樣具有優先性的問題。這一問題的法律安排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勾連著該制度效能之釋放。因此,可以說,如何現實地精雕細刻出明確化的規則也是事關證券投資者保護的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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