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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部分法的劃分具有相對性。對經濟法與民法、商法、行政法之間關系的認識不能絕對化。其間的聯系與區別按照民法、商法、經濟法、行政法的排列順序,從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屬性不斷減弱,公法屬性不斷增長。其中,以社會法為紐帶,私法屬性與公法屬性的消長變化,說明法律對于社會關系的調整,分別有自身的任務和功能,并呈現出相繼聯結的內在聯系。
一、法律部門劃分的一般理論
經濟法與相關法律的關系,肖先涉及到法律部門的劃分問題,其次是作為獨立法律部門的經濟法與其他相關法律部門的聯系和區別。
劃分法律部門的意義,在于力求準確地制訂、解釋、適用法律,以恰當地調整現實社會中越來越復雜的各種關系。法律從旱期的“諸法合體”狀態到今人“各法分離”格局,既說明了人類社會關系的客觀多元性,也反映了人對所生存環境的認識能力不斷強化。法律發展的歷史和現實表明,法律部門的高度分化與高度綜合是法律發展的規律;因而在尊重傳統部門法劃分時應當小局限于已有分類。
對法律分類的基本觀念,大體有三種主張:1.主觀論,認為法律劃分是人的主觀假設,諸如“自然法”、“實在法”的劃分;2.客觀論,認為法律劃分是山特定的社會關系的性質和內容決定的,有什么樣的社會關系就應當有什么樣的法律;3.主客觀統一論,認為法律的劃分是現實社會的客觀存在和法學家的主觀認識相統一的結果。在主客觀關系方面,主觀主導’一。法律劃分,應當屬于認識論范疇,相對而言,主客觀統一、主觀主導的觀念史符合認識論原理。認識具有相對性,法律的劃分也就具有了相對性一般認為,部門法劃分的基本標準是法的調整對象。有特定調整對象的法就可以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盡若學界對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表述不一,但是經濟法具有特定調整對象——以社會整體性和國家調控性為基木要索的經濟關系——的共識是客觀存在的。無論在法學理論上還是立法機關對于法律的分類上,經濟法都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與經濟法有較為密切聯系的法律部門主要有民法、商法、行政法。
二、經濟法與民法的關系
經濟法與民法的關系曾經是學界討論的熱點,少于且由立法機關來闡述其關系(參見顧昂然關于《民法通則》(草案)的說明)。在實務界,兩者的關系曾經是模糊不清的,以往法院的經濟審判庭審理的多數是民事案件,以至于法院系統將經濟審判庭史名為民事審判庭,讓一些人認為經濟法本存在了。這是誤解?,F在看來,經濟法與民法的個性大于共性,它們是具有不同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的兩個獨立法律部門。
(一)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
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主要體現為兩者的調整對象都與經濟關系有關。經濟法調整社會性經濟關系,民法調整個體性經濟關系,即平等主體之間的則產關系。其次表現為兩者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淵源。
(二)經濟法與民法的區別
經濟法與民法的區別,首先表現為調整對象本同,民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則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經濟法調整社會性經濟關系。所謂社會性經濟關系,是指具有社會影響的經濟關系,包括具有社會性的公平交易秩序建立和運行關系及社會經濟平衡協調持續發展關系。前者主要體現為市場規制關系,表現為公平競爭關系、消費者權益保護關系、女全公平交易關系等;后者主要體現為宏觀調控關系,表現為產業調整關系、則政稅收關系、金融平衡關系、國有資產運營監若關系等,其中包括非平等主體之間的規制、調控、管理關系。其次是主體不同,民法的主體是具有一般法律人格的自然人、法人。經濟法主體是具有一定社會功能屬性的消費者、經營管理者,雖然消費者、經營者,管理者可以表現為自然人、法人,但是畢竟具有了社會功能屬性而小同于自然人、法人的法律地位。第三是調整方法不同,民法的調整方法主要是通過仃意性規范調整意思自治行為,在特殊情況下采取民事制裁方法。經濟法的調整方法是采取強制性規范、注意性規范和倡導性規范相結合以及獎勵與懲罰相結合。第四是內容不同民法的內容主要是關于民事主體、民事行為、民事權利、民事責任的規定,法律表現為物權法、債權法、人身權法、親屬法等。經濟法的內容主要是關于公平競爭、弱者保護、市場規制、經濟平衡、宏觀調控的規定,法律表現為競爭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消費者法、價格法、預算法、則稅法、金融法等。第五是功能不同,民法的功能主要是提供適應市場交易的基本規范以建立微觀一般交易秩序。經濟法的功能是克服市場缺陷建立公平競爭秩序,彌補民法不足。
經濟法與民法的區別是比較明顯的,但是這此區別都是相對的,區別的意義在于理論上有利于部門法建立,實踐上有利于法律的正確適用。
三、經濟法與商法的關系
商法是調整商事關系的法律,商事關系發生在商事話動中,主要包括商事主體關系和商事行為關系。經濟法調整的經濟關系與商事話動有密切聯系,但是經濟法與商法在發展原因、作用基點、性質理念、內容制度等方而都有較大區別。總體來看,商法與經濟法的的關系是一元交
叉關系。
(一)經濟法與商法的區別
從兩者歷史發展階段和原因來看:民法、商法、經濟法相繼出現。對此現象可以認為,商法的產生是對民法一般性調整而不能適應具有風險性的商事話動簡捷、高效、安全、營利要求的揚棄和發展;而經濟法的形成,則是對商法強調商人營利和商行為自由、安全、簡捷的個體傾向而難以避免走向壟斷、妨礙競爭、濫用權利,造成整體不平衡的糾正。也有學者認為,民商關系的法律保護成本增加產生了對經濟法的生成渴求??傊?,對經濟話動的法律調整,是由于經濟話動從個體性而社會化、從私益性而公序化、從局部話躍到整體平衡的發展演進過程,而使法律調整旱現多元和完整。所以,商法是經濟話動中的基礎性、前置性法律,經濟法是經濟話動中的平衡性、后續性法律。
從兩者的基點和作用過程來看,商法的基點是確認和保護商人地位和利益,由此出發,而作用于商人(經營者)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過程;經濟法的基點是確認和保護社會經濟利益,因而要反對壟斷,限制不正當競爭,從社會利益出發來平衡與商人利益的關系。商法作用過程是立足個別,兼顧一般;經濟法的作用過程是立足一般,兼顧個別。兩者在結構上正好是互補關系。
從兩者的性質和理念來看:商法是屬于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其中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等法律理念被側重于從私法方面來理解和闡釋,即強調個體的自由,個體之間的平等個體相互關系的公平以及個體行為的效益和安全、經濟法是具有私法和公法因索的社會法,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秩序等,法律應當具備的基木理念則被側重于從社會利益的角度去闡釋,強調社會整體的自由而反對個體的極端自由,強調社會結構的平衡和社會公正而限制個體成員濫用優勢,強調社會整體效益和交易安全而反對個體暴利和私權絕對。商法和經濟法在性質和理念方面的差異只是相對的,說明兩者之間有所交叉,有所相異。
從兩者的內容和制度來看,商法主要規定了商人、經營者的地位、組織形式、商事交易行為規則和行為后果、商事行為的技術性規定和營利性規范這此內容,形成了公司法、企業法、票掘法、合同法、保險法、海商法等法律制度;經濟法主要規定了市場準入和退出以及商事話動(經營性話動)競爭的規范、商事組織對市場的.片有關系以及政府如何調整此種關系、商事行為涉及社會公眾利益時,兩者如何平衡、政府如何保障合理配置資源、促進經濟振興和發展等,這此內容形成了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資源保護法、投資法、經濟發展法、產業振興法等法律制度。雖然將以上法律制度分為商法或者經濟法,但是也應當注意當今社會經濟關系的復雜性與法律調整之間的關系:第一,此種劃分不是絕對的,每一種法律制度并非十分純粹,因而在一種法律制度當中包含了另外一種法律制度的規范內容是正常的;第一,商法與經濟法的交叉,不存在相互替代和包含問題,這是社會經濟關系多元復雜對法律的要求,也是人們認識到這種要求的存在而做出的反映。
總之,經濟法與商法是相輔相成、交叉區別的兩種法律現象,盡若這兩種法律在我國尚未法典化,但有關單行法律和法規已經制定頒行,經濟法和商法分別存在的基本理由是兩者的側重點小同以及現實對這此側重點的需要。
(二)經濟法與商法的聯系
《公司法》、《票掘法》、《保險法》一般歸入商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人民銀行法》、《稅收征收管理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按劃分屬于經濟法。
在上述法律之中,可以看到在商法當中有經濟法的內容,在經濟法當中存在商法的規則。比如,我國《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即非常典型地體現了商法目的與經濟法目的的結合該法第1條規定“為了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對公司的規范和對公司、股東、債權人的保護,體現了商法的個體性,而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則反映了經濟法的社會精神。在具體規范方面,《公司法》有關公司轉投資的限制(第12條)、股份轉讓的限制(第147,149條)、對公司則務會計制度的強行性規定(第174,175,176條等),《合伙企業法》關于合伙企業的設立、入伙、退伙時的登記規定(第15,16,56條等),《票掘法》關于木票出票人資格審定的規定(第74條)、關于票掘管理辦法的規定(第110條),《保險法》關于限定投保、公平競爭以及對保險業監督若理的規定(第6,7,8條,第五章)等,已經超越了純粹商法以“自由、便捷、個體安全”為特征的范圍,而自然進入到“社會秩序、社會安全”的經濟法領域。但是,在這此法律當中,社會經濟秩序和安全的保障首先要建立在個別經營者地位確定和行為規范基礎之上。作為經濟法主要法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宗旨是“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1條)。該宗旨的特點是先考慮社會經濟秩序和公平競爭
,再考慮對經營者和消費者利益的保護,體現了由社會而個體的經濟法作用過程。類似的立法宗旨還表現在《產品質量法》、《稅收征收稅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當中。經濟法強調社會性和整體性,以建立整體秩序為目的,在此過程中,對特定主體違規行為的制裁,是對不特定主體利益的保護,也是對社會利益的保護。但是,保護對象也并非都是不特定的。對特定對象及其行為的規范和保護,則體現了商法內容。這在具體規范方面,比如《反不正當競爭法》關于損害賠償的規定(第20條),《產品質錄法》關于損害賠償的規定(第四章),《稅收征收稅法》關于向納稅人退稅的規定(第30條),《房地產管理法》關于房地產交易的規定(第四章)等,是從保障政府管理、秩序建立、社會利益平衡的基礎上考慮對個體利益的保護規則,而這此規則,已經涉及商事法的內容。
當然,上述兩種現象也不是絕對的。也有較為純粹的分屬商法和經濟法的制定法,少于不過多地涉及對方的內容,比如《海商法》就屬于較為純粹的商事法,而《人民銀行法》則屬于比較純粹的經濟法。此外,有的法律在立法時就已經設計為結構性傾斜,以矯正現實當中的不平衡而具有了經濟法特征,比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四、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
從經濟法的概念引入我國,其與行政法的關系就是爭議焦點一些研究者認為經濟法是經濟行政法引、行政法是規定國家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規的總稱。在過來因素上,行政法與經濟法有所聯系。但是在具體調整對象、性質、功能等方而,行政法與經濟法有所區別。
(一)經濟法與行政法的聯系
經濟法調整的社會性經濟關系,包括市場規制和宏觀調控,是具有若理因索的經濟關系。行政法所調整的行政若理關系,也是具有公里因素的行政關系。現代行政法具有規范、限制行政權力,防止行政機關濫權的作用,這與經濟法通過社會利益矯正政府缺陷具有相同的理念。另外,經濟法采取強制性與倡導性的調整方法,行政法也采取此類調整方法。
(二)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區別
首先,經濟法與行政法的調整對象不同,經濟法調整的是社會中經濟關系,即或是具有管理因素的經濟關系,這種鼓勵因素也并不完全來源于政府行政管理,還包括行業自律管理,并且管理的目標、在于社會利益最大化,因而管理結構呈現關聯中性,即管理對象與管理目標之間具有關聯性。行政法調整的是行政管理關系,主要是行政機關設置、行政人員選拔、考核、升遷等管理,即或涉及到經濟管理,也是從行政職權和行政程序角度加以規范的,是典型的縱向自線關系。
其次,經濟法是社會本位法,以實現社會經濟利益和社會平衡協調發展為目的;行政法是國家本位法,以實現國家利益為宗旨。這里涉及到一個基本問題:國家利益與社會利益的關系,一般認為兩者具有同一性,但是作者研究的結果并非如此,而是兩個具有聯系也有區別的獨立利益,由于該問題較為復雜,將另文論述。第三,經濟法具有社會法屬性,而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第四,經濟法的內容主要是競爭法、消費者法、市場規制法、宏觀經濟調控法等實體性法律;行政法的主要內容是行政許可、行政救助、行政處罰、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程序性法律。
五、民法、商法、經濟法、行政法之間的內在聯系
民法是典型的私法,商法是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經濟法是具有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的社會法,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按照民法、商法、經濟法、行政法的排列順序,從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屬性不斷減弱,公法屬性不斷增長。從行政法到民法,私法屬性不斷增長,公法屬性不斷減弱。其中,以社會法為紐帶,私法屬性與公法屬性的消長變化,說明法律對于社會關系的調整,分別有自身的任務和功能,并顯現出相繼聯結的內在聯系。在法律系統中,結構的和諧影響到功能的優化。這種內在聯系說明,法律部門的劃分是相對的,不同法律部門之間有著密切聯系,相互不能替代,相互也不能割裂。
參考文獻:
[1]史際春.經濟法:法律部門劃分的主客觀統[J]中外法學,1998,(3).
[2]單飛躍.經濟法的產生要因權力與民商法的接規[J]中外法學,1998,(3).
【關鍵詞】經濟法/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價值
隨著改變開放的深入進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逐步建立,對經濟法的研究亦須進一步深化。筆者擬就經濟法的一些基本理論問題略述拙見,求教于專家和同仁。
一、經濟法的基石范疇
任何一門學科,均為范疇邏輯推演、序列而生的范疇體系。其中作為邏輯起點,規定并貫穿著整個體系衍生的,則為基石范疇。它在體系中居于奠基和起始的核心地位,因而只能是一個。筆者認為,經濟法的基石范疇是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也就是狹義上的社會利益。社會利益廣義上包括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狹義上則指社會物質利益,也就是社會經濟利益,既蘊含現實利益,也蘊含將來利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與個人利益、集體利益、國家利益相對,它蘊含著后者的某些成分,但又不是后者的集合或某種利益的簡單相加,而是后者合力的結果或有機總和。
筆者之所以將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作為經濟法的基石,就是因為利益是法律產生的根源,是劃分法律部門的實質標準,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創造并發展了經濟法。歷史已經證明,法律產生的根源在于一定歷史時期的需求,主要是生產力發展的需求。這種需求總是體現為上層建筑對某種關系保護的需要,總是以某種利益的形式出現。因此,法律的實質是利益法,即安排各種利益的制度。赫克曾指出:“法的每個命令都決定著一種利益的沖突:法起源于對立利益的斗爭,法的最高任務是平衡利益”[1]。因此,“利益——法律體系”可視為“經濟基礎——上層建筑”的縮影。不同時期的不同利益需求,造就了不同的法律部門,并決定著其特有的調整對象和方法。比如:商品經濟的發展,強調平等自由,要求保護個人(商人)利益,于是產生了以自由協調方式調整平等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民(商)法;國家或稱之為公共利益的需求,產生了以命令強制方式調整行政關系的行政法。進入20世紀,正是由于有限資源與無限需求之間的緊張沖突,社會利益保護益愈迫切,經濟法、社會法才應運而生。而二者的區別又在于社會法保護的是全方位的廣義社會利益,經濟法保護的是狹義社會利益,具有鮮明“經濟性”,而且主要在經濟運行中發生效力。由上可見,劃分法律部門的實質標準是利益,而不是調整對象和方法。利益與調整對象、方法之間是本質與形式的關系。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是經濟法的立身之本,并蘊涵著經濟法的內在基本矛盾(即國家介入與社會自治的對立耦合),揭示著經濟法的深層本質(即社會性和經濟性的有機統一),更以其固有的解釋力和推演力,完成了對經濟法必然性(即產生發展規律)、應然性(即價值理念)和實然性(即規則制度安排)的整套邏輯貫穿(后面闡述),因而是經濟法范疇的起始和核心。
二、經濟法的性質
公私法的劃分本是西方理論,前蘇聯和我國曾一度否認或回避,但在近現代社會,這種劃分是合乎客觀實際的。私法、公法的實質區別就在于其分別保障個體合法權益的實現與國家公權力的正確行使。關于民商法的私法性、行政法的公法性,已為國內法學界所公認,但對經濟法的屬性卻頗有爭論。有的稱之為“公法”,有的稱之為“以公為主,公私兼顧”(筆者也曾持這種觀點),有的稱之為“社會法”,等等。筆者通過反思,以為經濟法應是與上述稱謂都不相同的公私有機融合的新法域。這一性質,可通過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所賦予的經濟法的內涵、使命,社會經濟利益促就機制矛盾運動導致經濟法產生的過程以及經濟法內容屬性的剖析來說明。
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賦予了經濟法“社會優位、個體基礎”的辯證內涵。即在尊重個體利益的基礎上促就社會利益,以犧牲少數人的利益去贏得大多數人的利益,以犧牲較小的自由去爭取更大的自由,以“不自由”、“不利益”的方式去光大真正的自由和利益,進而實現社會利益與個體利益的各自最大化和相互和諧發展。當然,這是一種類似“帕累托效率”的理性狀態,但經濟法的使命就在于不懈地迫近這一狀態。歷史經驗與理論邏輯證明:個體私利的自由追求在一定程度上確能既利己,又利他,使社會整體經濟利益隱存其中,并自發促就。換言之,社會自治機制在商品經濟時期確能實現社會與個體的相對和諧。但在以高度社會化生產為前提的市場經濟條件下,由于個體私利無限膨脹的天性,勢必危害社會并最終殃及自身,同時,市場本身存在著天然缺陷(如公共產品缺陷、信息不對稱、貧富兩極分化、通貨膨脹、經濟危機、對宏觀經濟作用有限、自我調節恢復作用有限等),因此,亟需要特別維護受到嚴重損害的社會整體經濟利益,進而恢復經濟自由與有序、個體利益與社會利益相對平衡的格局。這就需要依賴外力強行推進,對自由放任的社會自治機制予以修正。而修正的主體只能由“超社會”的最權威組織——國家(或國家聯合體)來充當,社會外力只能以國家公權力來體現,國家成為與市場相對的重要一級,“國家之手”與“市場之手”的交互并用便孕育了經濟法的誕生??梢姡洕ㄊ堑氐氐赖赖纳鐣熑伪疚环?,國家只是以社會及其整體利益的代表人身份出現的,所謂經濟法是“國家干預經濟之法”、“以國家經濟生活為本體的公法”不能不說是一種偏解。正因為國家畢竟也是社會的一個組織,在發揮經濟職能對社會經濟進行規劃、引導、控制、調節和監督的同時,又具有為自身利益“尋租”傾向,經濟法才對經濟權力的范圍和程序作出界定,以防范其放棄或濫用代表權,侵害、背離社會利益。另一方面,經濟法又規制市場主體行為,抑制私權的惡意彌散,防止和排除對社會經濟秩序的損害。經濟法在對國民經濟的調控管理中,既承接了公私法傳統理論的精華,如恪守“誠實信用”、“嚴格責任”和“控權規則”,又對其進行著超越性的變造,如實行“雙重限權”、“綜合規制”、“加重責任”,從而完成了橫跨兩大法域的嬗變,成為既不“公”,又不“私”,而是公私有機融合的高層次法部門,顯示出高屋建瓴的宏大氣魄。
誠然,20世紀的“社會本位”法哲學思潮,有力推動了“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的進程,如私法中引入了誠實信用、善良風俗、權利不得濫用等社會性規則,對所有權絕對、契約自由、自己責任進行了社會性修正;公法中也大大拓寬調整范圍并大量充實行政指導、行政契約等彈性調整手段,但民商法、行政法的基本屬性卻依然未變。而經濟法、社會法卻是本世紀法律體系適應社會本位思潮的兩大創新。而且經濟法又不同于以環境法、勞動法、社會保障法為主要內容的社會法,它是社會性與經濟性的有機統一,是致力協調整個經濟運行的法律部門。
三、經濟法的基本價值
“法的價值在于實現由一定的社會經濟條件所決定的正義、效益、自由和秩序要求。經濟法的價值也在于實現這些目標,并在實現的同時更為具體地體現經濟法部門的特征?!盵2]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揭示了經濟法的“社會性”本質,這一特質就決定了經濟法的基本價值取向是社會效益和社會公正。
直接追求社會效益可謂經濟法價值的獨到之處。其他法律部門往往不追求或只是間接地實現社會效益。比如:行政法刻意追求行政效率,民商法集中關注個別、微觀效益,都是間接地最終促進社會效益。而經濟法則以社會整體效益作為評價行為的根本依據,將社會個體的財產使用當成全社會資源使用和配置的有機組成部分,引導人們按照最經濟最有效的方式使用資源,妥善處理個體效益與整體效益、微觀效益與宏觀效益、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的矛盾,促進全社會資源的最優配置。
所謂社會公正,即指實質正義,這也是經濟法正義觀的獨特展現。行政法注重的是“程序正義”,以程序公平來促進實體公平;民商法關懷的是“形式正義”,它以個人主義為指導,以抽象的人格平等為假設,強調機會均等、一視同仁,無力解決事實上的能力差別、收入差距、貧富分化進而又導致經濟機會不平等的一系列問題。而經濟法則追求全社會范圍內實質性的正義和公平,強調以形式的不平等達到實質結果的平等。對關系全局的特殊領域、特別行為和經濟弱者的具體人格予以傾斜性保護,既反對平均主義,又調節收入分配,妥善處理個人、階層、地區與社會發展的不平衡、不協調問題,推進全社會的協作和共同富裕。實質正義是對形式正義的揚棄,它在關注整體結果公平的同時,同樣也要求對相同情況作出相同法律調整,并從實質上為實現經濟機會均等積極創造條件。
社會效益與社會公正作為經濟法的基本價值方向,相互間也存在著對立統一的辯證關系?!吧鐣б妗睂ι鐣偢@脑鲞M構成追求“社會公正”的基礎,沒有公正的效益是不存在的;而“社會公正”對機會均等的實質性保障又為“社會效益”的促就提供著激勵和動力,沒有效益的公正也是沒有意義的。二者的有機統一,使經濟法依不同情勢將其有機結合。在宏觀調控中多以社會效益為主導兼顧社會公正(如對欠發達地區的扶持);在市場機制中則常以社會公正為主導兼顧社會效益(如對過度競爭的限制)。由于資源有限性、稀缺性的制約,社會效益和社會公正也時時出現難以兩全的緊張狀態,此時,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決定了前者往往優先于后者,進而創造條件,在更高層次上實現二者的統一??傊?,經濟法堅持社會效益與社會公正有機整合的價值理念,既保障社會資源這塊“蛋糕”分享的公正性,更激勵人們去努力增加“蛋糕”的總量,實現經濟自由與經濟秩序的有機統一。
四、經濟法的功能
法的功能是指按其固有特性必然具有的作用于外部事物而發生一定功效的機能。所謂經濟法的功能,即經濟法對社會經濟生活的機制效能。功能由本質決定,價值靠功能的發揮實現。經濟法的社會性、經濟性和公私交融性,決定了經濟法的功能是平衡協調,即從社會全局出發,在經濟運行過程中,平衡各種經濟行為,協調各種利益關系,綜合處理各種經濟矛盾,保障社會經濟穩定、健康、持續地發展。
現代市場經濟關系復雜,利益實體多元,各類矛盾錯綜交織,既要求法律的分別調整,更要求法律的綜合調整。而經濟法正是反映經濟關系分離與綜合兩個發展方向的需求,體現統、分兩種法律機制結合的法律部門。它“是一種從世界觀到方法論都與傳統法律思想大不相同的法律思潮。一些在傳統法學理論中似乎已成定論的觀點和體系在經濟法中都有所動搖;許多被認為是此消彼長、水火不容、根本對立的觀念和制度,如國與民、統與分、公法與私法、集中與民主、整體與個體……都在相互交錯、溝通。”[3]因此,在社會經濟運行中,經濟法惟有平衡協調,對經濟關系進行全面綜合地調整,對經濟過程予以系統一體地規制,才能實現其目標。
經濟法發揮功能的基本方式是國家以社會代表人的身份介入(參與和干預)經濟生活;基本手段是經濟、行政、民事、刑事手段的相機并用;基本方法是指導與強制相結合,激勵與限制相結合,整體協調與個別規范相結合,積極調整與消極處置相結合。進而實現經濟法的任務:引導人們作出有利于社會的經濟行為;促進政府職能改善和經濟政策的貫徹執行;制約市場中的消極因素;保障利益、秩序及與環境、生態的協調發展。有的學者提出經濟法的功能在于對經濟關系的確認、保護、限制和禁止。筆者認為這實際是經濟法的直接目標(或任務、作用之一),任何法律都是對特定社會關系的確認、保護、限制和禁止,到達目標“彼岸”的具有特性的“橋梁”(或途徑、過程)才是功能。功能是事物的內在屬性,目標是事物的外在要求。
五、經濟法的基本原則
原則是法的靈魂,是法律價值的生動體現,是發揮功能的實踐綱領,法律規定都是它的邏輯展開和具體化。它可以克服法的局限性、“無知性”,彌補立法上的疏漏,并對執法者的自由裁量權給予合理、合法的依據和限制,有助于處理紛繁復雜的社會問題。關于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不少專家學者從多角度潛心探討,不同表述有幾十條之多。筆者也曾提出過社會利益、適度干預和講求效益兼顧公平的原則,但現在看來并不確切。也有的提出平衡協調是經濟法的原則,實際上,如前所述,它是經濟法的功能,是經濟法本質的內在構成,發揮功能的準則才是原則。經濟法原則的確定也應依據一定的標準,比如:反映經濟法的本質特性,統帥經濟法的基本制度,具有規范性、定限性,能夠提供行為的基本方向和模式等。筆者由此出發,提出適度規制與適度自由相結合的基本原則。
這一原則是社會整體利益基石所蘊涵的“國家介入與社會自治”內在基本矛盾的邏輯推演。前面說過,當社會自發促就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的機制或稱市場調節機制也就是社會自治失效時,就需要外力推進或稱國家自覺推進機制也就是國家介入來促進,并且其作用方式、手段、力度的選擇均服務于恢復社會自發促就機制的目的規定。基本矛盾雙方的張馳變化,決定著經濟法自身形態的流變:當社會自治度提高時,國家介入勢必弱化,經濟法即表現為調整范圍的相對縮減及調整手段的相對彈性化,民商法則相對張揚;反之,社會自治能力降低,國家介入將自然強化,經濟法即表現為調整范圍的相對擴張及調整手段的相對剛性化,民商法作用則相對收斂。而國家介入主要是國家對經濟行為的規制,社會自治主要是三大規律(價值、供求、競爭規律)作用下的市場主體自由競爭。因此,經濟法在調整經濟關系時必須以國家規制與經濟自由的有機結合為基本準則,決不能無視任何一方,而且核心在于“適度”。如何使規制與自由兼顧,并使各自的廣度、深度“適度”,產生整合效應,鑒于經濟關系的復雜性,無疑是經濟法的永恒主題。
在這一原則中,適度規制又無疑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尤為重要。因此需要衍化出衡量和保證規制“適度”的標準和規則。比如:第一,合法性規則。這是依據法定經濟權力規制經濟行為時必須遵循的規則,具體包括越權無效、程序正當和限制私權濫用等。第二,合理性規則。這是依據自由裁量權規制經濟行為時必須遵循的規則,具體包括效率優先兼顧公平、交易系數為正、規制成本小于規制收益、尊重個體自由和有利于社會經濟安全等。第三,接受監督規則。具體包括人大、司法監督,行政制衡,受制主體自我救濟和社會自治體資助等。第四,“失度”必究規則。違反合法性規則構成規制違法,違反合理性規則構成規制不當,二者均屬規制瑕疵,即“失度”,必須承擔相應責任。這是保證“適度”的消極規則。
六、經濟法的體系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筆者認為,經濟法體系應由宏觀調控法和市場管理法構成,這也是經濟法基石范疇的邏輯推演。市場的弱點和缺陷,使個體利益與社會利益背離,須依賴國家力量校正。反映在法律領域,民商法主要是在直接追求個體(商人)私利最大化的基調中體現國家干預,對市場準入、所有權絕對、契約自由予以消極的社會性限制,間接維護社會利益;行政法主要是在追求行政效率最大化的基調中調整部分經濟行政關系,對政府管理機構的設立、執法程序及行政救濟作出一般性規定,不深入經濟運行過程,間接促進社會利益;而經濟法則是在直接追求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的基調中尊重個人利益和國家利益,對經濟運行全過程中的經濟關系進行總體統一地調整。主要表現為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調整事關全局的橫向經濟關系(即部分民商關系)。比如:對已經進入市場者從事特別交易活動,在民商法的一般市場準入規定之上,進一步設置“市場進入壁壘”,維護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對影響全局的經濟聯合關系(如影響產業結構和布局的企業聯合、兼并)規定特殊規則;對名義上平等而實際上不平等的交易關系揚弱抑強;對不正當競爭關系進行阻卻。誠然,民商法也能對經濟弱者和不正當競爭受害者給予救濟,但這種加害行為侵犯的卻不僅是相對人,更重要的是直接侵犯了整個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利益,其后果民(商)法是無力補正的。因此,依據吸收規則,正如盜竊應由刑法調整一樣,這些事關全局的非理性經濟行為理所當然地主要由經濟法規制,具體就表現為市場管理法律制度,這正是經濟法與民商法的聯系所在。有人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是調整市場管理關系,實屬認識上的誤區。市場管理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價格法和特別交易管理法(如證券、期貨、公共服務、中介服務管理)等。
二是調整國家與市場主體(企業)之間的經濟關系。在現代市場社會,這種關系是間接的,再也不能主要由行政法調整。至于在計劃經濟條件下,國家直接管理企業的硬性規定被稱為經濟法,實為對經濟法的扭曲,充其量不過是經濟行政法。在市場經濟中,只能按“國家調控市場、市場引導企業”的模式來處理國家與企業的關系。因此,這種關系的處理只能在宏觀調控中體現。而有效的宏觀調控又主要通過以下兩種方式實現:第一,國家實施抽象經濟調控行為。即國家對市場無力解決或解決不好的宏觀總量問題,如社會總供給與總需求的平衡,貨幣收支、財政收支、外匯收支總量的平衡,經濟和社會發展戰略目標的選擇,重大經濟結構和布局的調整,收入分配中公正與效率的兼顧,市場效率條件的保證以及資源的開發利用等,主要運用規范化、法律化的計劃、財政、稅收、金融、國有資產投資等經濟調節手段,國家單方作出決策,引導不特定市場主體作出有利于社會資源配置的行為;同時,為確保宏觀調控的高效,又遵循經濟權力的理性和規律,針對其主動參與性、易擴張性及對私權的易侵犯性,注重采用以剛為主,剛柔結合的手段,合理、適度地分權和限權,對不特定調控管理主體定權、定格、定位、定序,并授予受制主體相應的救濟權利,建立科學的權力制衡機制。第二,國家實施具體經濟管理、協調行為。即調整經濟管理機構上下級之間、平級之間及其與市場主體之間的具體經濟關系,對失范經濟行為依法處置,對不和諧、不經濟行為予以協調,保障經濟權力有效行使和經濟活動有序進行。這正是經濟法與行政法的聯系所在。國家實施具體管理協調行為,就是為了實現宏觀調控目標,落實抽象調控行為,二者不可分割,因而往往被邏輯地規定在一部法律之中。所以,上述主要內容便形成了宏觀調控法律制度。主要包括:計劃法、經濟穩定增長與促進法、產業法、財稅法、金融法、投資法和對外貿易法等。
由上可見,經濟法基石范疇的邏輯推演,決定了其體系應由宏觀調控和市場管理兩大部門經濟法構成。二者緊密相連、相互滲透、相輔相成。但由于其主旨功能的差異,在不同時期、不同國家的經濟法中,二者的形成順序、具體內容、法律形式、完善程度及地位強弱也不相同。多國的經濟法實踐證明,隨著現代市場經濟的立體化發展和現代法更強調宏觀總體的趨勢,經濟法的“重心”已經和正在向宏觀調控法轉移。
當然,體系可依據不同的標準和序列構建。有的以經濟法綜合調整經濟關系為前提,將市場準入法、市場主體法、經濟合同法列入;有的以經濟法的社會性為依據,將環境法、勞動法、社會保障法列入;還有的按照國家調節經濟的方式,將國有企業法、國家公司法列入……。這些觀點無疑為深入研究經濟法體系提供了多維思路和方法,給人啟迪,但也值得商榷。衡量體系是否合理,關鍵在于所依據的標準是否科學,能否反映經濟法本質所決定的邊緣。經濟法的確是對社會經濟關系一體調整的法律部門,認為經濟法僅調整縱向經濟關系是不切實際的,但也不能無限延伸。經濟法主要調整關系全局的動態經濟關系。它是從直接追求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出發,主要在國民經濟運行中發揮平衡協調功能,保障社會經濟有序、持續發展的法。這就是它與民商法、行政法、社會法大致區別的“限”,它們共同構成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主體。至于國家調節經濟的三種方式(強制、參與、倡導)不過是一種高度抽象,實踐中經濟法對任何經濟關系的調整都是多種方式結合并用的,按調節方式來構建體系,便產生了許多無法解釋和解決的矛盾。因此,筆者認為,經濟法體系的構筑既要忠實于經濟法的屬性,又要處理好其與相關部門法的關系;既要立足于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國情和改革實踐,又要適應市場經濟網絡化、國際化和知識經濟的挑戰,創建一個具有中國特色的充滿時代精神的新經濟法。
【參考文獻】
[1]張文顯.當代西方法學思潮[M].沈陽:遼寧人民出版社,1988.
關鍵詞:統制經濟法,禁止壟斷法,經濟憲法,經濟規制,規制緩和
就日本的經濟法理論而言,對其討論大致可分為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前、后兩個階段。戰前的日本經濟法受德國經濟法理論的影響,以統制經濟法為基本特征。戰后受美國經濟民主的自由競爭思想的影響,以維持市場競爭秩序法為基本特征。
一、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前以統制經濟為中心的經濟法思想
經濟統制是指國家在確定了某一目標后,對經濟活動施加權力干預使之朝著既定的方向發展,以實現國家的特定經濟目的。而以經濟統制為基本特征的法律,可以說在日本擁有百年的歷史土壤。日本社會是極其容易地接受這樣的法律制度的。
1、二戰結束前的統制經濟法立法活動
從近代日本的發展歷史可以看出,盡管明治維新選擇了資本主義的市場經濟體制,并為此建立健全了市民法體系,如明治23年(1890年)就頒布了《民法》《商法》等。但是至到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前,日本的市場經濟體制并沒能通過自由競爭一步步地走向成熟,而都是在特殊的國內外環境下被統制經濟所代替,而統制經濟法[2]正是國家實現統制經濟的最有效的手段。
第一次世界大戰時期,日本雖處于戰局之外,但卻是參戰國的市場,這為日本國內工業的發展帶來了契機。為適應戰時需要,保護經濟的繼續發展,日本政府一方面采取了強權的戰時經濟統制,如大正3年(1914年)制定的《有關戰時工業源料出口取締事宜》,大正6年(1917年)制定的《黃金出口禁止令》和《戰時船舶管理令》等;另一方面又對與戰爭有關的產業進行特殊的保護措施,如《軍需工業動員法》、《戰時海上保險法補救法》、《染料醫藥制品獎勵法》等。二戰爆發,日本社會又進入了所謂的戰時經濟時期,日本政府重操戰時經濟統制政策,頒布了《國家總動員法》,以保證人力、物力資源投入戰爭,同時還頒布了各種戰時臨時經濟統制法令。
2、經濟法概念的引入及其影響
正如大家所知,經濟法這一用語最初是從德國法中的“Wirtschaftsrecht”一詞中翻譯過來的,并且是以經濟統制為其基本特征的。
日本對經濟法的理論研究是從大正末年到昭和初開始的。孫田秀春于大正14年(1924年)發表的“勞動法與經濟法的關系”中最早把經濟法的概念介紹到日本。由于歷史上日本法律對德國法律的依存性,加之戰時統制經濟政策的共性以及本國在統制經濟體制下所存在的上述大量的經濟立法活動,使日本各界非常容易接受當時德國的以經濟統制為基本特征的經濟法理論,將經濟法與經濟統制法視為同一概念,從國家強權介入經濟活動以實現特定目標這一立法目的來認識經濟法的現象。
善長邏輯思維的德國學者曾從不角度來定義經濟法的內涵,他們的理論對日本的經濟法研究產生了重大影響,日本學者們也是從不同的角度來理解經濟法的各種含義。一些行政法學者們從政府的“公共福利”目的來認識經濟法,并使用過“經濟警察”這一概念[3];民商法學者也對政府所實行的官民企業一體化所形成的具有一定行政權力的企業組織和事業者團體組織十分關注。
當時針對這一普遍的社會現象,各部門的法學家發表了許多論文和著作以闡明各自的觀點。如公法學者田中二郎的《經濟統制法的發展及現狀概況》,民商法學者末川博的《加強統制法與對私法的關心》、川島武宜的《經濟統制法與民法》等[4],都是從經濟統制的角度來認識經濟法??梢哉f當時日本經濟法的核心概念是“經濟統制”。
總之,明治維新以后,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之前,日本社會一直是處在統制經濟體制之下,這種否定私人企業經營自由的統制經濟,必然要影響立法目的。強調國家的特定經濟目標、壟斷特權,忽略甚至不允許私人企業自由競爭,集中代表了這一時期日本經濟法的立法思想和價值取向。所以,日本經濟法學者稱這一時期的經濟法是以統制經濟為中心的經濟法時期。
二、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后的以禁止壟斷法為中心的經濟法思想
如前所述,日本在從德國引入經濟法概念時,曾對經濟法問題展開過大討論,但對經濟法是一個新興的獨立的法律部門的研究卻是在二戰結束之后才開始的。
1、經濟法的新理念與經濟法理論體系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后,美國占領軍根據美國的經濟思想,要求日本經濟非軍事化、民主化,并頒布了一系列的經濟民主化法,其中重要標志就是1947年4月《禁止私的壟斷與確保公正交易法》(以下簡稱《禁止壟斷法》)的制定。
隨著《禁止壟斷法》的制定和實施,有的學者開始主張要以的競爭理念為中心開展對該法律制度的研究,并積極地去思考如何建立一個以《禁止壟斷法》為中心的新的經濟法理論體系。當時為九州大學副教授的丹宗昭信在1958年的《經濟法》雜志創刊號上發表了題為《經濟法(學)的獨立性――試論由“統制”概念而形成的經濟法的統一體系》的論文,作者以帶引號的統制概念為基礎,提出應當把《禁止壟斷法》體系中自立性的“統制”這一本國的經濟法與戰時經濟統制法體系中他律性的“統制”這一外來的經濟法區分開來。并進一步指出:經濟法既不是什么行政法,也不是商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我們有必要將經濟法從行政法、商法中獨立出來進行單獨地研究。[5]但是,由于長期受戰時統制經濟法思想的影響,在許多從事經濟法學研究的學者中政府與經濟一體化的意識依然很強,為此要建立一個以《禁止壟斷法》為中心的經濟法理論,并使其成為在自由市場經濟體制下的正式的新的經濟法理論,無論是在觀念上,還是在時間上都需要有一個適應期。尤其是由于“統制”是一個包含著對多種經濟活動加以規制的、內容極為豐富的概念,所以,新的經濟法在形式上往往表現為是涉及到各個領域的法律制度。為此,如何將戰時以統制經濟為中心的經濟法與新的以《禁止壟斷》為中心的經濟法聯系起來,進行繼承性的研究,如何將新的經濟法與既存的法學領域中的商法、行政法、民法、勞動法相區別來認識經濟法的獨立性,如何具體地整理出具有統制特性的新的經濟法的概念,均成為這一時期重要的理論課題。
在日本的戰后經濟恢復時期,美國占領軍想將日本建成像美國那樣的小政府型的自由競爭式的市場經濟體制,而為了將支撐這一經濟體制的重要的法律制度――《禁止壟斷法》的基本理念能被人們廣泛地接受,于是就有“禁止壟斷法是日本的經濟憲法”這一說法,同時試圖來確立以《禁止壟斷法》為中心的日本經濟法理論體系。但是,關于在美國干預下制定的《禁止壟斷法》在經濟法中的地位問題,一開始就存在著很大的分歧。后來由于東西冷戰的日益尖銳、朝鮮戰爭的爆發以及1952年日本從美國的占領政策下獨立出來,日本經濟又很自然地轉向了以政府為主導的經濟發展模式,并制定了大量的有關禁止壟斷法適用除外的保護壟斷的產業政策法,[6]而且政府用于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基本法律不僅僅是《禁止壟斷法》,還包括財政金融法以及各個不同時期的某些“產業振興臨時措施法”。因此主張應當平衡地把握促進競爭與適當地限制競爭的關系,于是“禁止壟斷法是日本的經濟憲法”的說法也漸漸地不再提起了。即使是被認為日本市場經濟體制已達到一定的成熟度的今天,在重談如何建立小政府、如何建立以競爭為中心的市場經濟體制這一當前日本經濟的重要課題,并提議應當恢復以往經濟法有關以《禁止壟斷法》為中心的理念時,也沒有人再度用“禁止壟斷法是日本的經濟憲法”的提法。因為從日本戰后經濟發展的歷史來看,更多地發揮積極作用的是產業政策法,而《禁止壟斷法》卻一直處在不正常的“冬眠”狀態,他的作用主要表現在對產業政策的抗衡上。也就是說當政府過度地利用產業政策法去保護某一產業而有損于市場競爭機制時,公正交易委員會和有關的經濟法學者就用《禁止壟斷法》的規定來抵抗政府有關產業政策法議案的通過。[7]所以說,如何處理好反壟斷與公共利益的關系,在今天依然是日本經濟法學的重要話題。
2、有關經濟法理論體系中的“中心說”與“非中心說”
在經濟法作為獨立的法律部門進行研究的同時,形成了兩大經濟法理論。這就是以丹宗昭信、正田彬為代表的“中心說”(即經濟法是以《禁止壟斷法》為中心)和今村成和、金澤良雄為代表的“非中心說”(即不認為《禁止壟斷法》是經濟法的中心)。
就“非中心說”而言,以金澤良雄教授的觀點為例,他認為:所謂的經濟法是應經濟性=社會協調性的要求,用社會協調的方式來解決在社會再生產過程中所產生的矛盾和困難(即因市民法自動調節的局限性而產生的困難)。它要求用“國家之手”,從國民經濟的立場出發制定各種經濟政策,并為實現這些經濟政策而進行的國家干預。經濟法的出現是為了彌補市民法所不能涉及的空白的法的領域,能夠這樣來把握經濟法的本質特性,我們就不難理解在各個不同的歷史時期,在各種社會環境下,經濟法的內容既可以是促進壟斷法,也可以是維護競爭秩序法。作為經濟社會協調要求說,金澤教授認為經濟法是國家解決社會發展中出現的矛盾,維持社會經濟協調發展的法律。為此,一方面為了維護社會的安定,就需要有促進壟斷和維持供求關系的法律。另一方面,為了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則需要禁止壟斷法。因此,國家在這兩方面的規制同樣重要,不贊同經濟法以《禁止壟斷法》為中心[8]
就“中心說”而言:以代表競爭法核心說的丹宗教授為例,他認為:經濟法是國家規制市場支配的法。即在市場出現限制競爭的情況下,國家為了維持競爭秩序而對市場加以介入,這是經濟法最基本的特性。這樣定義經濟法是為了說明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把現實的市場經濟活動中存在的市場支配的各類現象(不能維持市場競爭秩序的狀態及可能性)作為自己獨自的調整對象(調整的目的、方法也是多樣的),從而形成經濟法自身的體系并與相鄰的行政法、民法、商法及勞動法等法律部門加以區別。在競爭法中,有關于禁止市場支配維護競爭秩序的法,如《禁止壟斷法》。也有促成市場支配而限制競爭的法,如禁止壟斷的適用除外法和經濟統制法,他們都與競爭法有著密切的聯系。為此,從這個意義上講,經濟法的核心是競爭法,有關競爭的法律在經濟法中占據核心地位。
3、兩種觀點對日本經濟法理論研究的影響
從兩種不同學說中我們不難看出:“非中心說”認為經濟法的理論體系應當由《禁止壟斷法》和產業政策法二部分內容構成,政府依法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對市場活動的規制包括鼓勵與促進,也包括禁止與限制。經濟法的功能對“市場失靈”即有事前的御防性,也有事后的糾正性。與之相反,“中心說”則認為,經濟法是以《禁止壟斷法》為中心,而產業政策法僅僅是在禁止壟斷法適用除外的特殊情況下才存在的,不應當與禁止壟斷法擁有同等的地位,國家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法律只能是以《禁止壟斷法》為主,只有在市場出現限制競爭的情況下,國家為了維持競爭秩序而對市場加以介入,在此之前國家不應當對市場的競爭活動加以干預。由于兩種觀點的分歧使日本經濟法的教科書也分為兩個版本,一個是由競爭法與產業政策法二部分內容構成的經濟法學教科書,一個是由以《禁止壟斷法》為主,在該法的適用除外中介紹產業政策法的、直接以《禁止壟斷法》命名的經濟法教科書。但是有關“事后介入說”[9]在日本始終沒有被政府所接受,而且在學術上也是少數人所堅持的觀點。
三、經濟法學會的成立與各時期經濟法學的研究課題
1、經濟法學會的成立及前期的研究活動
如前所述,《禁止壟斷法》頒布實施之后,如何理解經濟法的競爭新理念,如何使日本的經濟法理論從戰前的以統制經濟為中心的統制經濟法的影響中擺脫出來,成為研究經濟法學的一項重要課題。日本經濟法學會就是在這樣的背景下,于1951年5月4日在東京成立。經濟法學會的成立大大地推進了經濟法學的研究。學會通過一年一度的學會研討會,事先確定大會報告議題,并廣泛地展開討論。如第一次的研究會(1952年)的議題就是《我國禁止壟斷法中的諸問題》。這一時期大家所關心的重點是經濟法自身理論的建設,學術界力爭明確經濟法的概念,并試圖建立起一個以《禁止壟斷法》為中心的現代經濟法理論體系。
到了六十年代初期,隨著日本經濟完成戰后的重建而進入高速發展時期,學者們開始注意對與《禁止壟斷法》相關聯的法律問題進行研究。這些研究不僅拓寬了經濟法學的研究領域,也為社會實踐活動提供了理論上的幫助。作為日本經濟法理論走向成熟的重要標志就是1961年有斐閣出版的法律學全集中的金澤的經濟法和今村的禁止壟斷法及第二年出版的正田的經濟法,這些經濟法學專著在質與量上都有了一個較大的飛躍,并且在他們三者之間分別形成了具有代表意義的三學說,即以金澤為代表的縱觀對經濟活動進行全面規制的金澤經濟法說,以今村為代表的全面解釋《禁止壟斷法》的今村《禁止壟斷法》機能說以及從社會法的立場入手對金澤說與今村說持批判態度的正田社會法說。
2、新一代經濟法學者的研究課題與相關學會的成立
進入七十年代中葉,出現了直接從經濟法學入手研究經濟法理論的一代研究者。他們在業已建立的日本經濟法基本理論的指導下,展開以《禁止壟斷法》為中心的、以及與《禁止壟斷法》有關聯的各種事業規制法與競爭法的關系研究,如電氣事業法、郵電通訊事業法、道路運輸法與競爭法的關系等。
八十年代后半期,隨著日本限制政策的緩和化,也同時帶來了限制政策下的競爭行為的普遍化,這為經濟法的理論研究提供了更加廣闊的領域和更加活躍的氣氛。這一時期,由于日美貿易磨擦不斷升級,美國強烈批判日本政府干預市場經濟活動的行為;產業界也利用美國的壓力,要求政府放松對企業的控制及對國際貿易的管制。面臨國內外的壓力,日本政府于1993年12月16日公布了《關于經濟改革的最終報告》,提出了規制緩和的基本思路:“原則自由,例外規制”。社會的規制[10]應當是“必要的、最小限度的規制”。圍繞著政府的行政改革及由經濟規制轉向社會規制的規制緩和化,經濟法學界及時提出了在規制緩和中導入競爭理念,一方面有必要針對過去產業政策法中的有關促進壟斷發展的傾向,提出縮小《禁止壟斷法》適用除外立法的范圍;另一方面強調必須處理好社會公共利益及安全與競爭法的關系,因為這是《禁止壟斷法》終極目的(――確保消費者的利益和國民經濟民主、健康的發展)的本質要求。這些理論為改革過程中的立法活動提供了依據,為進一步地完善日本市場機制及時地提供了法律保障。從90年代開始日本終于逐漸出現了規制日益緩和,競爭日益強化的傾向。
伴隨著國際貿易磨擦的激烈化和美國關于對不公正貿易制裁的措施的運用,促使人們注重對外國經濟法的比較研究。隨著研究的不斷深入,九十年代初,國際經濟法從經濟法學會分離出來,由研究國際經濟法和經濟法的學者共同成立了新的國際經濟法學會,研究的主要內容是國際貿易與關稅、國際通商法等。
在日本,知識產權由知識產權研究會專門研究;證券法、銀行法等由商法學會加以研究;消費者權益保護由經濟法和私法學會共同研究;稅收法律由稅收法學會進行研究。此外,公益事業學會主要研究事業規制法。在這些學會里,既有經濟學者、經營學者,也有法學者。最后是公法學會,他們主要是研究財政法,但其研究活動很少。
近來,日本經濟法學研究的新動向表現為研究法與經濟的關系,這主要是受美國關于“法律與經濟”(LowandEconomics)的影響,運用價格理論來研究法律現象,并且在研究《禁止壟斷法》中引入產業組織論[11].
進入二十一世紀,日本經濟法學的研究課題仍然是探索運用數學的方法,在現實中能對禁止壟斷法做出何等程度的解釋,并繼續討論“規制緩和”政策的有關問題。具體地講,日本雖然確立了以市場體制為中心的經濟體制,但在必要的公益事業規制中,如何處理好產業政策法與競爭法的關系。或者說,在日本不斷趨向高齡社會和逐漸喪失國際競爭力的今天,如何更好地實施競爭法,是日本社會的最大政治課題。在國際經濟法方面,討論建立亞洲自由貿易協議的可能性,是該領域的中心話題。
參考文獻:
[1]本文的許多歷史性資料是由橫濱國立大學國際社會科學研究科科長來生新教授提供,并將他新寫的、尚未發表的著作提供給作者進行參考,在此作者對來生教授為了中日經濟法學的交流而在學術上表現出的無私精神表示衷心的謝意。
[2]“統制經濟法”是指為維持統制經濟體制的法,或者說是對經濟進行統制的經濟統制法。經濟統制主要表現為國家對整個經濟活動,特別是對企業的經營活動加以行政作用。(參《新法學辭典》第三版有斐閣1055頁)
[3]作為行政法中的一個重要概念-經濟警察,是指本來原則上講對國民的經濟活動應當給予充分的自由,但政府對其某些方面如若放棄不管就會產生社會弊端(如損害公民的生命安全等)的經濟行為,在事先就加以必要的一定限度的限制,以預防這一社會弊端的發生的行政活動。如餐飲業經營許可制度、汽車駕駛的行車執照制度等。如果對此活動事前若不加以必要的政府介入,就會出現因不衛生的設備與不規則的操作以及無一定技術水準的操作而帶來損害國民身體健康、引發交通事故等社會問題,因此對那些不能滿足一定設備基準的人和尚未掌握一定技術水準的人應限制其經營或駕車。
[4]《經濟法概論》金澤良雄著達滿人譯甘肅人民出版1985年5月14頁
[5]《經濟法》第一期1958年第19頁
[6]由于1947年在美國占領軍支配下制定的《禁止壟斷法》(又稱“原始禁止壟斷法”)加入了美國人理想化的反壟斷規定從而超越了日本[現實,于是1953年日本對《禁止壟斷法》進行了較大的“緩和性”修改,主要是認可了“不景氣卡特爾”、“合理化卡特爾”、“維持再銷售價格合同”、“公司間相互持股及合并”等。以此為契機,日本政府進行了一些個適用別除外的立法,就此《禁止壟斷法》便被認為失去了經濟憲法的地位。有學者認為這次修改是日本《禁止壟斷法》的大倒退。
[7]詳細內容請參閱1963年日本政府向國會提出《振興特定產業臨時措施法案》及該法案最終成為廢案的有關資料
[8]參《現代經濟法入門》丹宗昭信、厚谷編法律文化社1981年12月8頁、《經濟法》丹宗昭信放送大學教育振興會1996年,38頁。
[9]“事后介入說”強調:市場經濟是以價值規律為中心,國家不應當對市場經活動加以干預,只有在出現“市場失誤”之后,政府才可以針對糾正市場的失誤而介入市場經濟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