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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的《憲法》第13條規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這表明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目標的提出,私有財產在我國當前的經濟結構中的重要地位得到根本大法的確認和保護。財產關系包括物權、債權和知識產權等關系,主要由民商法調整,而刑法作為最嚴厲的、最后的法律防線,自然也應為財產關系提供最有力的保護。然而,縱觀現行刑法條文,對于財產物權,知識產權均有專章或專節規定犯罪予以保護(《刑法》第3章第7節規定侵犯知識產權罪;第5章規定侵犯財產罪),惟獨對嚴重侵犯債權的行為沒有規定犯罪,債權明顯受到“輕視”,這一法律現象十分值得分析和評價。
債權是財產權的一種,是相對權,它存在于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債權的本質是對他人給付的請求權,它的實現需要有債務人履行債務行為的積極配合,否則會成為一種徒有虛名的“財產權”。[①]因此,債權相對于不需要他人幫助而直接控制財產的絕對權——物權來說,是一種較弱的權利,更需要法律的保護。
現代民法中債權的概念源于羅馬法。在羅馬法上,債的含義為“法律上的鎖鏈”。[②]大陸法系債的概念相當于英美法系上的credit(債權)和debt(債務)兩個概念。債的發生通常有兩種情況:一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主要是合同之債;二是由法律直接規定,如侵權之債、不當得利之債和無因管理之債。[③]然而,無論債權產生于何種原因,最終都將體現為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給付請求權,即債務人只有在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債務時,才有可能侵害債權。因此,僅需對債權債務產生以后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債務從而侵害債權的情況進行刑法研究。
一、債權刑法保護的可行性分析
將債權保護問題納入到刑法學的思考范圍,在某種意義上是一種極具爭議的冒險性工作,因為債法與刑法分屬私法和公法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律領域,這種嘗試在兩個異質法域之間進行交叉研究的想法,法理上有主張其有公共權力過度涉足私權之嫌疑。
債與合同是緊密聯系的。合同之債是最普遍,最重要的債權。在傳統觀念里,因合同行為而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雖然需要承擔民事責任,但永遠與犯罪無涉——“嚴重的侵權是犯罪,嚴重的違約仍是違約。”[④]便是債法與刑法涇渭分明的形象寫照。因此,要討論債權的刑法保護問題,首先要解決債權能否由刑法保護的問題。
(一)從法律發展史上看,債權曾一度是刑法保護的重要內容之一
我們可以從流傳至今的中外古代法典中找到債權刑法保護的實例。
古巴比倫的《漢穆拉比法典》第54條規定:“倘彼不能償還谷物,則應將彼本人及其動產交出以售錢”;第117條規定:“倘自由人負有債務,將其妻其子或其女戶買,或交出以為債權,則他們在其買者或債權者之服役應為三年,在第四年應恢復其自由。”[⑤]
相較之下,古羅馬的《十二銅表法》對債務人責任的規定更為詳細。其中,第三表第1條至第6條規定:關于債務糾紛,在債務人承認債務或法庭做出有關判決后,可以有30天的法定寬限期。期滿不能清償的,債權人有權拘捕債務人并將他押上法庭,申請執行。如果債務人仍不能清償的,且無人為其擔保,債權人有權將其押回家中,給他戴上重量不超過15磅的手銬或腳鐐關押60天。關押期間,債權人應連續三次在集市日將債務人押到集市廣場上,當眾高聲宣告債務人所負債數額,若無人資助債務人還債,則可以將債務人賣到國外或殺死。[⑥]
我國封建社會代表法典《唐律》也明確規定:“諸負債違契不償,一匹以上違二十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備償。”[⑦]意思是欠債不還的,除了責令還債外,還要以犯罪論處,即根據欠債時間長短和數額大小,分別處以輕重不同的笞刑或杖刑。
從以上立法例可知,保護債權絕不僅是民法的專利,刑法完全可以。
當然,我們要看到,由于現代民主理念,民主制度的建立,通過對人身施以暴力的手段強迫債務人清償債務的刑罰保護已不是債權保護之主流,故而,刑事責任已不是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所應負擔的主要責任。同時,在現今的信用時代,法律責任強度應確定在一個適中的水平,以避免嚴酷責任挫傷人們承受債務,發揮財產內效的積極性。因而也應減少嚴厲刑罰過多涉入債務糾紛的解決。
然而,債務人刑事責任的退潮,并不等于債權保護已將刑事責任排除在外。刑法作為最后的法律防線,仍應當為民法的債權保護提供最有效的補充。我們應當看到,民法對債權的調整是有限的,它僅能對正常交易活動中由于商業風險或追求交易價值最大化而導致的一般債務不履行行為進行規制,對于具有隱蔽性、嚴重損害社會公共成本、破壞交易秩序的惡意逃避債務行為卻調整的力不從心。主要表現在賠償數額低和判決執行難,而這正需要具有最嚴厲懲罰性和強制性的刑事責任進行有效彌補,對其進行全方位、多角度的規制。因此,在加強債權民法保護的同時,決不能排除刑事責任,應當使兩者互補互足,共同構件完整的債權保護體系。
(二)從法律經濟學角度分析侵犯債權行為是否應負刑事責任
判斷一種行為應否由刑法調整,關鍵看該行為是犯罪還是一般違法行為。我國對此采取的通說是“社會危害性說”,[⑧]即“犯罪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一般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尚未達到此嚴重程度。”[⑨]
然而,“嚴重社會危害性”畢竟是一個比較模糊的,難以從客觀上準確把握的概念,而且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們的價值觀念也發生了巨大變遷,很難形成統一的價值評定標準來衡量、評價紛繁復雜的經濟違規行為。例如,偷竊500元人民幣構成犯罪,而拖欠10萬元借款三年未歸還的,僅銀行利息就超過6000元,卻不但不構成犯罪,連違法行為都算不上;又如,占有他人遺忘物、埋藏物,拒不歸還的,構成犯罪,而借貸銀行或他人現金供自己使用,拒不歸還的,卻至多承受民事責任。究竟以什么標準來衡量行為是否以構成犯罪,傳統的“社會危害性說”似乎并不能給出邏輯嚴謹、令人滿意的答案。
上個世紀60年代興起于美國的法律經濟學,為分析法律和犯罪問題提供了獨特視角。法律經濟學以微觀經濟學對人性的假定為其研究起點,即“人是‘自身利益’——理性的最大化者。”[⑩]認為從事法律行為的人,包括犯罪人都是理性人,他們進行其法律行為時,會進行成本效率分析。對于罪犯來講,犯罪對他的預期收入超過其預期成本時,他才會犯罪。法律責任是違法行為成本之一,因此,恰當的法律責任將會激勵人們做出有利于社會資源合理利用的行為選擇。以下就運用上述經濟學觀點,針對不履行債務的幾種情況,對侵犯債權行為的責任問題進行分析。
(1)由于經營失敗而不能履行債務的情況。商業風險是經濟活動中不可避免的。人們要獲得利益就必須承擔相應的風險。故而,法律責任只能解決風險的分擔問題,激勵人們最大限度地避免商業風險造成的損失。假設讓債權人承擔經營風險,即當經營失敗時,債務人不負清償責任,則會造成債務人在經營中怠于積極謹慎的判斷或過分投機,從而造成資源的浪費或不合理損失。即使讓債務人承擔部分風險,也可導致其對不承擔風險的部分責任漠不關心。所以,應當由債務人承擔經營風險,對債權人負清償義務,從而督促債務人在經營過程中積極謹慎行為,促進商業交易市場的良性健康發展。由此可見,對于此種情況,債務人只需要承擔民事責任即可,而無須涉入刑事管轄。因為過嚴厲的法律責任會挫傷人們交易的積極性,違背立法初衷。
(2)履約成本超過所獲利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情況。這種債的不履行又叫做“有效違約”,[??]即當某種意外情況的發生致使履約要比選擇其他方法花費更大。例如,甲乙簽訂合同,甲將房屋以50萬元賣給乙。交付之前,丙出現并欲以55萬元購買該房屋。甲于是不履行與乙的合同,將房屋賣給丙。這種有效違約,對債權人不利,但卻是“理性人利益最大化”的體現,而且,總體上使社會資源更有效地配置。故而沒有必要以刑法予以禁止,只需確立以債權人因對方違約而受損失為限度的債務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因此,該種情況仍只需民事法律調整即可。
(3)采取欺詐手段,惡意逃避債務的情況。這種由債務人道德原因所致的嚴重損害債權人及社會利益的行為,依靠單純的民法威懾是遠遠不夠的。當債務人采用欺詐手段逃避債務時,限于舉證責任能力,債權人很難戳穿債務人設計的騙局,債權人通過民事訴訟獲得賠償的幾率大大降低,而債務人逃債獲得預期收益的幾率則大大提高,這必然會刺激債務人進一步積極地以欺詐手段逃避債務。債務人頻繁逃債,加上債權人較低的勝訴機會,必然會引起人們的恐慌,從而更多地選擇將錢直接消費掉而盡量減少投資或借貸,這就損害了社會資源的有效利用;同時,由于人們對信用的多疑和恐慌,不得不增加選擇交易伙伴和監督合同履行上的成本投入,這兩部分的總和便是惡意逃避債務行為給債權人以外的社會整體造成的損失,即社會安全成本損失。而對于這種社會成本,只有在民事訴訟獲得百分之百成功時,即惡意逃避債務清償的債務人全部被追究責任的情況下,才可能獲得補償。這顯然是民事訴訟所難以實現的。那么,就需要通過一種更嚴厲的,能夠補償社會公共成本損失的法律——刑法,對此種情況進行管轄。正如某位學者所認為的,“社會成本和私人成本的差異,是劃分民事管轄和刑事管轄范圍的一個主要標準。”[??]
美國法學家波斯納在談到刑罰本質時提出這樣一個公式:D=L/P[??],其中D是最佳損害賠償額,是L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而P則是被查獲并承擔責任的幾率。可以看出,違法者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強度是與其造成的損害成正比的,而與違法者被捕的幾率成反比關系。也就是說當違法者被抓獲的幾率遠遠小于1時,他所應支付的法律責任成本就應遠遠高于他所實際造成的損失。只有這樣,才會給違法者及潛在的違法行為以足夠的威懾。因此,對于以欺詐手段惡意逃避債務的行為來說,由于其不僅造成債權人的損失,還造成社會公共安全成本的損失,損害程度遠高于私人成本的損失;同時,該行為具有隱蔽性,被查獲的幾率小,更應支付遠高于其所實際造成的損失的責任成本。這就是惡意逃避債務的行為應承受較之民事責任嚴厲得多的刑事責任的理由。
由以上所述可知,在當今信用社會,刑法是應當被納入到債權法律保護體系之中的,但債權的保護應以民法調整為主,只有在債務人以欺詐等手段惡意逃避債務的情況下,才應求助于刑事制裁。
二、我國債權司法保護現狀
在我國現階段,惡意逃避債務現象已經逐步發展成為帶有一定普遍性的社會問題,而司法實踐中債權保護的缺陷也日益暴露出來。
(一)單純民法保護債權彌端漸露
由于惡意逃避債務行為極具欺騙性和隱蔽性,債權人需花費大量時間、精力和財力進行訴訟,而且勝訴的幾率很小。即便獲得勝訴,由于債務人避債他鄉或故意隱匿、轉移財產,加上強制機關執行效率低,使得法院判決往往成為“一紙空文”。結果是債權人“贏了官司輸了錢”[??].
這種狀況很大程度上挫傷了債權人尋求法律保護的積極性,而且還容易導致犯罪的發生。例如,債權人在“法律追討債務”未果時,很容易采取非法措施追債,如拘禁、綁架人質逼債,甚至是報復、傷害、殺死債務人。從而使債權人從有理變為無理,從原告變為被告,甚至被定罪量刑,而債務人卻依舊逍遙法外。這種不正常現象久而久之,不但損害債權人利益,還會降低社會整體信用水平,削弱法律公正、權威性,對社會主義經濟建設極為不利。
(二)刑法債權保護規定甚少
縱觀我國刑法,只有162條規定的“妨害清算罪”直接體現了刑法對債權保護的宗旨。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1999年12月2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第162條的修改增加規定了隱匿或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會報表,情節嚴重的行為的刑事責任,因而該犯罪也可以一定程度的涵蓋侵害債權的行為。
然而這條規定對于債權保護來講是遠不充分的。首先,就清算程序本身來講,妨害清算罪的行為只發生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只是損害債權人利益行為的一部分而已;其次,由于非法人企業或團體承擔無限責任,不存在破產清算問題,因此該法條只適用于法人單位債務人的刑事責任追究,對大量存在的非法人實體惡意逃避債務的現象卻是無所作為。
(三)惡意逃避債務的行為與詐騙罪容易混淆
有學者認為債務人惡意逃避債務的行為構成詐騙罪[??],還有學者將“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發揮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故意。[??]這樣,就將惡意逃避債務的行為理解為“事中”或“事后”故意,似乎涵蓋于詐騙罪的范疇內了。因此,有必要比較一下債務人惡意逃避債務的行為與詐騙罪的區別。
(1)從侵犯的財產權屬性看,前者債務人對物的占有是建立在合同雙方自愿約定或法律規定的基礎上的,其“合法占有性”,不因不履行債務行為而改變,債權人對物沒有直接支配權,只有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請求權,侵害的是債權;而后者由于“欺詐”導致權利人對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沒有發生合法轉移,義務人對物的占有屬于“非法占有”,侵害的是物的所有權。
(2)從責任承擔主體上看,前者是債務人的不履行債務的行為,其責任主體只能是債務相對人,是特定主體;而后者是任何人以欺詐手段非法占有物的行為,其責任主體為權利人以外的任何人。
(3)從行為方式上看,前者債務人負擔著積極履行債務的法律義務,其逃避債務的行為是違反了積極履行的法律義務,是一種消極的不作為;而后者則是義務人,以欺詐手段積極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是一種積極的作為。
(4)從經濟分析角度上看,兩者也有較大區別。美國法學家波斯納認為“‘自愿交易’本身是自資源從優配置的證據”。[??]前者債務人基于雙方自愿訂立的合法有效合同或法律規定而取得債權人財產,符合自愿從優配置原則,雖然某種程度上損害了社會公共安全成本,但對社會資源利用效率的影響不大;而后者屬于非真實資源性的財產轉移,除造成社會安全成本損失外,其導致的社會資源轉移也是非效率的,其危害性遠遠大于債務人惡意逃避債務行為。
從以上區別可知,惡意逃避債務行為有其自身特點,危害性也較之詐騙罪為弱。如將這種行為以詐騙罪論處的話,不但法條解釋牽強,而且施加給債務人的責任過于嚴厲,與罪行法定原則不符。因此,將債務人惡意逃避債務的行為與詐騙罪混淆定罪的情況,是無法律依據的,在實踐中是有害的。
進而可以得出結論,由于現階段我國民法自身的局限和刑法立法的不充分,現有法律已不能滿足有效調整和控制不斷增長的侵害債權現象的需要。因此,如何完善刑事立法以彌補民法債權保護之不足,已成為當務之急。
三、債權刑法保護的域外考察
要完善我國債權保護的刑事立法,就有必要對域外先進立法進行考察,以資借鑒。現今各國刑法中對單純的不能清償債務的情況規定甚少,但又普遍對以欺詐手段惡意侵害債權的行為規定了刑事責任,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的規定上:一是在破產程序法律責任中,規定各種侵害債權利益的犯罪;二是在侵犯財產罪中,規定侵害債權的犯罪。以下就分別從這兩方面予以考察:
(一)域外破產犯罪的立法考察
法律意義上的破產犯罪指的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以將債務人的所有財產公平清償給所有債權人為目的的審判程序。債務人一旦被宣告破產,即被剝奪了對其財產的管理處分權,并形成圍繞債務人的種種法律關系,讓破產財產管理人對財產進行管理,形成分配資金,禁止一般債權人個別行使債權;并根據申請,調查確定債權,形成與債權額相應的分配財產。[??]
破產法律制度也經歷了從懲戒主義到非懲戒主義的演變。[??]當今世界主要國家對債務人單純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破產的,都沒有規定刑事責任,但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防止債務人濫用破產程序,各國有不約而同的規定了不同形式的破產犯罪。
《美國聯邦法典》[??]第18篇詳細規定了包括債務人在內的任何人以各種方式妨害破產程序,損害債權人利益行為犯罪。該法第18篇第152節規定了9種破產程序犯罪,分別是:隱匿破產財產罪、虛假宣誓和陳述罪、破產偽證罪、虛假權利請求罪、惡意取得財產罪、破產賄賂罪、惡意轉移和隱藏財產罪、妨礙破產證據罪和拒不提供破產文件罪。同時,第153節-156節又繼續規定了盜用破產財產罪、隱匿文件罪、破產案件參與人違反職責罪、當事人違法協議罪、故意無視破產規則罪、破產欺詐罪六項罪名,其法則所針對的犯罪行為幾乎涵蓋了所有破產程序中可能出現的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其共同特征是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有詐騙的故意,并在此故意的支配下實施欺騙性行為,即只有在債權受到欺詐性行為損害的情況下,刑事責任才是必要的。
臺灣的破產犯罪規定是列在破產法典之內的,體現了大陸法系國家立法的特征,對我國刑事立法有較大的借鑒意義。臺灣破產法規定了五種破產犯罪,即義務違反罪、欺詐破產罪、欺詐和解罪、過怠破產罪、和解及破產賄賂罪。[21]以下作簡要介紹。
(1)義務違反罪,包括兩種行為,一是財產報告及移交義務違反罪,指的是破產人拒絕提出破產法所規定的說明書或清冊,或故意于說明書內不開列其財產的全部,或拒絕將破產法規定的財產或簿冊文件移交破產管理人的行為;二是說明義務違反罪,指的是破產法規定的有說明或答復義務的人,無故不為說明或答復或作虛偽陳述的行為。
(2)欺詐破產罪,是指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利益為目的,隱匿或毀棄破產財產或為其他不利于債權人之處分,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務,或毀棄或捏造賬簿、會計文件之全部或部分的行為。
(3)欺詐和解罪,指的是債務人申請和解經允許,以損害債權為目的,隱匿或毀棄破產財產或為其他不利于債權人之處分,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務,或者毀棄或捏造賬簿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部分的行為。
(4)過怠破產罪,指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浪費、賭博或以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或者以拖延受破產宣告為目的,以不利益之條件負擔債務或購入貨物或處分之,或者明知已有破產原因之事實,非基于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有利于債權人中之一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削減債權的行為。
(5)和解及破產賄賂罪,該罪包括受賄和行賄兩種行為。受賄是指和解監督輔助人或破產管理人或監察人,對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22]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行為。而行賄罪是指進行要求期約,或交付前兩罪所規定的賄賂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可見臺灣破產法規定的犯罪,也主要是針對以欺詐手段在破產程序中侵害債權的行為,其法律規定甚詳密,幾乎涵蓋了破產程序中可能發生的侵害債權的行為,值得我國立法借鑒。
(二)域外侵犯財產權犯罪中對侵犯債權罪的規定
除以破產犯罪對債權進行保護外,域外立法還普遍在侵害財產罪中規定了侵害債權的刑事責任。典型代表有法國、加拿大、英國等。
《法國刑法典》[23]第314-7條規定:“債務人在法院做出確認其債務的裁判之前,通過增加其負債或隱匿財產,或者通過減少或隱瞞其收入之全部或隱瞞其特定財產,安排或加重其無支付能力狀況,以期逃避刑事法院宣告的財性質的判決或民事法院就撫養義務或侵權行為做出的財產性質的判決的,處3年監禁并科以30萬法郎罰金。法人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領導人,在前款所指條件下為逃避在刑事、侵權或準侵權行為方面產生的財產性質的義務,安排或加重法人之無支付能力的,構成前款所指輕罪。
《加拿大刑事法典》[24]第10章“與契約和貿易相關的欺詐交易”中的欺詐債權人處分財產罪,是指意圖欺詐債權人而將其財產贈與、轉讓、分配、出售、轉移或交付,或是其財產被贈與、轉讓、分配、出售、轉移或交付的,或者轉移、隱藏或處理其財產的;或者以圖他人欺詐債權人,收受依靠以上犯罪獲得的或與其財產有關的財產的行為。可見,加拿大刑法事實上將債務人的各種惡意逃避債務的行為都規定了犯罪。
英國作為判例法的發源地,沒有完整抽象的債的理論,但在其分散的法條中,也可以找到債權刑法保護的相關規定。如英國《1978年盜竊法》第2條規定了“騙逃責任罪”,該罪包括下列行為:使用欺詐手段不誠實獲得任何現存的付款責任的部分或全部免除,不管該責任是自己的還是他人的;或者在對任何現存的付款責任的部分或全部予以永久拖欠的意圖之下,或者在他人如此行為的意圖下,不誠實的獲得付款責任的免除或減輕。[25]該規定屬于典型的債務人以欺詐手段惡意逃避債務的刑事責任規定。
除此之外,《意大利刑法》第641條規定的詐欺無履行債務之能力罪,《瑞士聯邦刑法典》第163條規定的因財產減少致債權人損失罪,《韓國刑法典》第326條規定的強制執行逃避罪,我國《澳門刑法典》[26]第222條規定的損害債權罪,我國香港刑法的《盜竊罪條例》第18B條規定的以欺詐手段逃避債務罪[27]等,都是債務人惡意逃避債務行為的刑事責任規定。
從以上各國各地法律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以刑事立法保護惡意逃避債務行為已成為當今立法趨勢,我國在完善刑法債權保護的同時,也應該注意對域外先進立法進行研究和借鑒。
四、完善我國債權保護刑事立法的構想
鑒于現今絕大多數國家的立法模式,我國的債權刑事立法保護也應從破產犯罪和普通侵害債權犯罪兩方面予以考慮。
我國新《破產法》草案仍在起草、論證當中,因此有關破產犯罪刑事責任的規定要待《破產法》頒布后方能具體化。起草人員認為:由于我國傳統立法中商事立法不能包括刑事責任條款,即不能在《破產法》里直接規定犯罪及其刑事責任。故而,對于公司法、票據法、破產法等商事立法的行為,需要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只能通過單獨的刑事立法加以規定,只能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28]因此,筆者建議在刑法分則中設立專章或專節的破產犯罪,以敘明罪狀的形式對破產程序中的違法犯罪行為加以規定,而新《破產法》草案“法律責任”一章規定的違反說明義務、違反提交義務、欺詐、浪費、惡意個別清償、行賄、受賄、瀆職等妨礙破產法律程序的違法行為,則可以作為我國刑法分則中破產犯罪的基本框架。同時,前面介紹的域外先進的破產犯罪立法實例也可以為我國今后的破產犯罪刑事立法工作提供寶貴經驗。至于有關破產犯罪具體罪名及其構成要件的規定,將留待新《破產法》頒布后再作詳細討論。
而對于發生在破產程序或清算程序之外的普通的債務人惡意逃避債務的行為,則有必要在刑法分則第五章侵害財產罪中增加具體規定,以完善刑法對債權的保護。筆者以下對普通侵害債權犯罪的罪名、具體構成要件以及應注意的問題作詳細討論。(一)普通侵害債權犯罪的罪名設定
前面已經分析,只有對債務人采取了欺詐等手段惡意逃避債務的行為,才能以刑罰手段加以制裁,其他的單純不履行債務行為一般通過民法調解即可,因此可以將普通侵害債權犯罪具體設定為惡意逃避債務罪。惡意逃避債務罪,是指債務人以逃避對約定或法定債務的清償責任或人民法院的判決執行為目的,采取故意毀壞、損壞或隱匿、轉移財產,無償或低價處分財產,減少或者隱瞞其收入全部或部分,及其他欺詐手段使自己限于支付不能的狀況,或者有支付能力而以欺詐手段逃匿、逃避債務,給債權人造成巨大損失的,處以徒刑及罰金。
第三人在明知情況下,與債務人勾結,或為債務人利益進行上述行為的,以上述罪名論處。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徒刑或者拘役。
(二)惡意逃避債務罪的構成要件
惡意逃避債務罪作為侵害債權的犯罪,在構成方面有自身特點。
(1)犯罪客體。惡意逃避債權罪的犯罪客體是合法的債權和社會經濟秩序,屬復雜客體。債務人以故意損毀、隱匿、無償或低價處分財產,減少或隱瞞收入等欺詐手段使自己限于支付不能的狀況,或者有支付能力而欺詐性逃匿、逃避債務,數額巨大的行為,已對債權構成實際侵害,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此外,債務人惡意逃債的行為還嚴重破壞了商業信用,降低了社會資源配置效率,損害了社會公共安全成本,影響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因此對社會經濟秩序間接造成了侵害。由于本罪的主要客體是債權,因此應歸類于侵犯財產罪。[29]
(2)犯罪客觀方面。根據前文分析,只有以欺詐手段惡意逃避債務清償的行為才構成侵害債權犯罪。因此本罪的客觀方面應由欺詐行為、危害結果和因果聯系三部分組成。
本罪的欺詐行為包括:毀壞、損壞財產或使其失去使用價值,隱匿、轉移財產,無償或低價處分財產,減少或者隱瞞其收入全部或部分,造成虛假的資不抵債的行為;或者有支付能力而弄虛作假的獲得付款責任的部分或全部免除,以誘使債權人放棄付款請求權,或延長債務清償期限而逃匿、逃避債務的行為等。
本罪的危害結果包括:造成或加重無支付能力狀況,使債權人利益無法實現,或法院的判決無法執行,被宣告為無償還債務能力,債務人放棄全部或部分債權,造成巨大損失等,即債務不能履行或強制執行,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結果。
同時,在欺詐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必須存在必然的因果聯系,即債權人的利益損失是由債務人的惡意欺詐逃避債務行為直接造成的。否則不構成本罪。
本罪是結果犯,即行為人在采取欺詐手段逃避債務的同時,必須導致債權人利益受到實際損害的嚴重結果。如果債務人采取欺詐手段逃避債務,但最終主動清償了債務,則不能構成犯罪。
此外,關于“巨大損失”的限度也是要考慮的問題。有學者認為:“由于債的不履行,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有的可以量化,有的則難以量化,損失額計算非常復雜,因此對侵犯債權犯罪無需數額限度規定。”[30]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不妥的。雖然對于惡意侵害債權行為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數額計算比較困難,但不能因此而忽略數額限度的規定。對于侵犯財產罪來說,財產損失數額是構成犯罪的重要因素,侵犯債權罪也同樣,要以一定債權損失額為限,進行定罪和量刑,只有在債務人逃避債務,造成損失數額巨大時,刑法才宜涉入。具體損失數額則可由立法機關確定幅度,各地司法機關根據當地情況而具體掌握。司法實踐中,可以用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率來計算損失,也可以以債權人的利潤率來計算損失。
(3)犯罪主觀方面。本罪是行為人以欺詐手段逃避約定或法定債務的清償責任或人民法院的判決行的行為,其主觀目的只能是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引起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的心理狀態。本罪中,無論行為人采取何種欺詐手段,其目的都是為了逃避債務和法院判決的強制執行。過失和間接故意都不能構成本罪。
(4)犯罪主體。本罪的主體是合法的債務相對人,是特殊主體。“合法”是指當事人之間存在法定或約定的,在法律上有效的債權債務關系。如果行為人不是基于法律規定或有效合同的約定而成立的債權相對人,則不適用本罪。
對于債權債務關系之外的第三人,一般不構成本罪。但在債務人明知情況下,與債務人勾結,或為債務人利益進行上述行為的,也適用本罪。對此,域外刑法也有相關規定,如瑞士、英國、加拿大等國的刑法典,都規定只要第三人實施了侵害債權行為,就構成本罪。單位法人同樣是本罪的主體。我國1997年刑法已經正式將單位納入到犯罪主體當中,因此,本罪同樣適用于單位犯罪。
除此之外,對于非法人實體的債務人,只要有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同樣是本罪的主體。這樣就大大拓寬了刑法債權保護的范圍,有利于司法實踐中對不同類型債務人的威懾和懲治。
(三)司法程序上的特殊性
鑒于設立本罪的目的不在于要懲罰犯罪人,而是在于約束債務人,督促其及時全面履行債務,有效保護債權不受侵犯,從而促進正常交易進行,因而在其司法程序上應體現其特殊性,建議如下:
(1)在本罪判決之前,債務人還清欠債的,可以考慮適當減輕或免除其刑罰;
(2)本罪建議采取“控告—公訴”的訴訟形式。此種訴訟形式是指對除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公共利益的案件之外,在其他侵害債權的刑事案件中,只有受害方提出控告,才能發動公訴程序,進行偵察并提起公訴。原因如下:
首先,對于本罪原則上應采取公訴程序。因為本罪在數額、結果、情節等方面都體現出較大的社會危害性,且犯罪過程往往時空跨度大,非專業人士很難準確判斷和充分收集證據資料;同時,本罪還侵害了社會經濟秩序,因而理應由國家偵查機關立案偵查,公訴機關提起公訴。然而,本罪又很大程度上是以保護債權,解決債權糾紛為目的的。在案件中,受害人可能出于種種考慮而不愿意將其納入到刑事訴訟程序中。國家機關的強行介入,不但不利于糾紛解決,還會影響債權債務雙方的長遠利益,甚至破壞正常市場風險調節機制。
因此,由受害人的自愿選擇來發動公訴程序,將自訴的合理內核與公訴的迅速高效結合起來,可以使打擊犯罪和保護私權雙雙獲利。
(四)債權刑法保護需注意的問題
對惡意逃避債務的人適用刑事責任,意味著國家將動用公共資源,以公權力機關代替債權人個人,運用法律強制手段,收集證據,追回債務人,必然會大大提高揭露違法行為的幾率,從而提高預期法律成本,強化對債務人的威懾,但這并不意味著公共權力可以隨意涉入債務糾紛,幫助私人追債。
在我國經濟生活中屢見不鮮的一個現象是公檢法機關運用公權力替債權人追討債務。[31]這種做法損害了社會資源利用效率,是法律不允許的。債權人進行商業活動本該承擔風險,謹慎經營和判斷,而債務得不到清償的損失和訴訟成本是其商業風險的組成部分。債權人正是通過承擔這種風險才選擇出最佳信用伙伴,從而使社會資源最大化流向信用良好的經營者,保護市場自我平衡和資源利用的高效率。一旦公權力幫助一般債權人追討債務,風險機制對債權人謹慎經營的激勵作用就會大打折扣,反而最終損壞資源的利用效率。
因此,在債權刑法保護的同時,一定要注意防止公權力的濫用。
五、結語
在現代商品經濟社會中,債權之于經濟生活的價值日益提高,需要包括刑法在內的各種法律多層次的保護。在分析我國債權保護司法現狀的基礎上,借鑒域外立法經驗,可以在刑法中規定“破產罪”和“惡意逃避債務罪”,從而使社會信用得以維護,為市場經濟制度的健康發展運行提供制度基石;同時有利于借助公權力,解決部分債權債務糾紛,為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債權提供有效刑法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