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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意指經濟法責任與其他法律部分的責任相分離而獨立存在,在理論的構建上形成自己的體系。
作為經濟法理論的組成部分,經濟法責任的獨立也體現了經濟法作為獨立的法律部門的重要性。不論是在經濟法的體系邏輯還是對于現實需要的重要性上,經濟法責任的獨立都有著重要的意義。
首先,經濟法責任獨立具有體系邏輯的必然性。國家在社會生活中擁有三個不同身份,而不同的身份分別歸屬不同的法律領域。這三種身份是行政管理者、經濟管理者和國有資產所有者,分別對應行政法,經濟法和民法這三個不同的法律部分。所謂經濟管理就是國家經濟管理職能部門對于經濟生活的預測、指揮、監督等等。經濟法有其自己的調整領域,經濟法律關系不同于其他部門法律關系,因此,基于經濟法律關系的法律責任自然尤其獨特性。建立獨立的經濟法責任體系是經濟法發展的必然要求,同刑法、民法和行政法擁有自己的責任體系一樣,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是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的需要。
其次,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具有局限性,不能滿足經濟法和社會發展的需求。不少人認為,經濟法、民法和行政法調整的領域相重合,所以在國家協調經濟運行中產生的責任,可以由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來解決,無需建立獨立的經濟法體系。這種觀點無疑帶有對經濟法本身的誤解。經濟法和民法在精神價值和法律方法方面有根本的不同。僅用民法行政法的調整機制適用于經濟法就一定會出現“梗阻”現象。經濟法的本質特征是社會公共性,正是這種社會公共性突破了傳統的公法和私法的二分,經濟法是一種社會法,體現社會公共意志和利益,而不是國家意志和利益,或者私人意志和利益,所以經濟法采用的不是單純的個人主義和國家集體主義,而是一種社會本位的整體主義。因此對民法和行政法量身定做的責任體系必然不能完全適用在經濟法上。經濟法獨有的精神價值和法律方法決定了經濟法獨立的法律部門地位,進而確保了經濟法責任體系的獨立性。同時,在現實社會中,將經濟法責任與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部分,導致了職權與職責、權利義務的設置存在較大差距,造成權利、權利與責任的分離,所以極易產生權利和權力的濫用。結果是經濟法調整失去彈性,使經濟法陷入“一放就亂、一管就死”的進退維谷的境地。
二、經濟法責任實現制度的完善
經濟法責任主要從兩方面得以實現,即行政機關執法和訴訟機制。經濟法責任的欠缺雖然有法學理論上準備的不足,但是經濟法責任執行制度的簡陋也是一個重要原因。對于經濟法責任執行制度的完善是催生獨立的責任體系的一劑強心劑。
我國經濟法實施機關主要是行政機關,所以很大部分的經濟法責任也是有行政機關來執行。大量的經濟沖突是在非司法力量的作用下得以緩解與消除。而由于經濟法涉及面較廣,所以應該建立較為專業的行政機構,提高對現實社會變化的敏感性。在提高執法機關專業性的同時,做到執法機關的權責統一,明確它們之間的職責劃分,提高執法效率。此外,由于國家力量自身也存在局限性,所以借助社會力量,通過國家授權的行業內部自治管理來實現經濟法責任也是一條創新之路。
已經存在的三個訴訟制度對經濟責任的實現依然是至關重要的,充分民事訴訟制度和行政訴訟制度,當經濟違法行為達到犯罪程度時,就要通過刑事訴訟程序追究責任主體的刑事責任。但是經濟法責任獨立的最根本的問題是要進行訴訟制度的創新,建立傳統三大訴訟制度無法替代的訴訟模式。對于現行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不能很好地解決經濟法糾紛,創設或補充新的訴訟程序,如建立公益訴訟制度、“官告官”訴訟制度“、官告民”訴訟制度等。
從法律責任發展過程看,由民刑不分到民事責任的出現,隨著行政法的興起和成熟,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并存的局面。隨著經濟法沿著行政法的發展軌跡,不斷發展和成熟,經濟法責任也如同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一樣,形成一個獨立完整的體系。
作者:顧博單位:吉林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