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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說的缺陷
國內各種教材或著作在論及經濟法產生背景時,通常存在如下缺陷:
1.分別闡述不同地域或國家經濟法產生發展過程,一般是美國—德國和日本—中國,有的還涉及到東歐和蘇聯經濟法產生發展情況,但并沒有給出一個具體結論。從科學角度看,這種論述方法是不妥當的,更讓人感覺到似乎世界范圍內經濟法產生背景千差萬別,無可比性。
2.關于“經濟法”的含義標準不統一。由于“經濟法”這一概念可以在經濟法規范和經濟法部門甚至經濟法學等多重含義上來理解,因此,含義不同,結論就不盡相同,甚至相去甚遠。如果把經濟法理解為單純的經濟法規范,必然得出經濟法與國家、法律同時出現的結論。這種思路的缺陷在于,表面上以歷史沿革為主線,實際卻無視歷史事實,更無法將經濟法同其他法律部門相區分,最終喪失了經濟法的獨立性;如果把經濟法理解為法律部門,則經濟法產生不過是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以后的事情。
可見在明確闡述經濟法產生背景問題上,統一經濟法的含義是關鍵性的前提。否則,表面上制造經濟法基礎理論研究虛假的繁榮,實際上卻無益于該學科的發展。從其他法律學科研究的啟示來看,將經濟法理解為部門法,進而考察經濟法產生的背景,才是合適的。
3.論者前后標準不一。其典型的思路是將近代以前的“經濟法”界定為經濟法規范,而將現代意義上的經濟法界定為獨立的部門法。例如,“國家出現以后,便要對社會經濟進行一些這樣那樣的干預、管理,發生國家經濟管理關系,并以法的形式予以調整。這種調整國家經濟管理關系的法,便是早期的經濟法……那時的經濟法不是作為獨立部門法而存在的現代意義上的經濟法,嚴格地說,它只是經濟法性質的法。”[1]這種對近代以前“經濟法”采取“寬容”態度的本意也許在于表明經濟法并非在現代社會突然產生,而是有著歷史發展的漸進性和必然性。但作為科學研究的態度,這種寬容是不可取的。筆者認為,經濟法并無近代以前和現代意義上經濟法之分。
耐人尋味的是,不論各種具體論說如何,他們卻都承認這樣一個事實,即“現代意義上的經濟法”產生于19世紀末20世紀初,就是資本主義從自由競爭進入壟斷階段的時代[2]。
正如李昌麒先生所言,學者們對經濟法產生的表述并無實質區別[3],而這正好可以作為我們探討經濟法產生背景的共同平臺和基本前提。基于此,下文將進行經濟法產生一般背景比較分析,對學者達成共識的事實不再贅述,而只是針對共識本身進行更為細致的解析、梳理,總結經濟法產生背景的共性和個性。目的只是尊重事物發展的“求同存異”的基本規律,并應用于我國經濟法的基礎理論研究。
二、經濟法產生一般背景比較分析
馬克思主義認為,事物是共性與個性的矛盾統一,經濟法產生也遵循這一規律,即經濟法產生背景雖然表面看來千差萬別,但仍有共性的規律可循,分析如下:
學者們認為,總體上,經濟法產生有兩個淵源,即以美國為代表的暫稱之為和平主義的自然演進型經濟法與以德日等為代表的戰爭經濟法(包括蘇俄),前者常被稱為經濟法產生的“常態”,后者則為“非常態”。的確,在前者,經濟法產生與戰爭并不直接關聯,而是資本主義從自由競爭向壟斷時期過渡的必然產物,是在和平(美國本土遠離戰爭策源地)的環境中,國家順應經濟發展的歷史階段,調整經濟管理職能,有目的立法的結果,并與二戰后“和平與發展”的時代主題一脈相承。學界通常將競爭法比作經濟憲法和經濟法誕生的標志,而最早在美國產生的《謝爾曼反托拉斯法》(1890)便是這個論斷的注腳。而該法既與經濟危機對策無關,也與戰爭無涉。而在后者,經濟法產生卻往往直接與戰爭的蓄意發動、戰時保障以及戰后重建等戰爭諸要素相關,體現出濃重的戰爭法味道,更與戰后和平發展時期作為一種經常的國家適度干預手段的經濟法不同。
但是這樣的表述并不否認兩個經濟法產生淵源存在的共性。實際上,只要我們承認,經濟法產生于19世紀末、20世紀初,是國家干預經濟的一種新型手段,而暫不考慮具體國家基于何種目的進行干預,我們就應得出二者之間存在共性的必然結論,即經濟法產生背景源于兩個基本的前提:市場經濟和社會公益的追求。首先,不論美國還是德日等國,在經濟法產生之時都是以市場經濟體制為前提的。不同的是美國素有自由的傳統,其市場經濟在沒有外界力量介入的情況下自然生長,充分發展,至壟斷產生,負面影響凸顯,國家以“看得見的手”主動進行干預。德日等國的資本主義則是在外界力量介入下(自上而下的政治改革)產生的,并因為其發展時間較短,又較多地具有封建色彩,因而也成為戰后經濟民主化、自由化的重要原因。前者可稱為市場主導型,后者可稱為政府主導型。其次,經濟法本質在于國家針對市場的天然缺陷進行必要干預,將個體正當利益的追逐限制在社會公益的前提下,追求二者的協調統一。表面上看,美國經濟法中才真正體現出社會公益,即維護自由競爭秩序,從而維護美國的自由傳統,而德日經濟法由于戰爭法的味道濃厚,其體現的不過是被軍閥、財閥控制的政府或國家的利益,而與社會公益有天壤之別。但本質上各國經濟法立法都是統治階級謀求自身利益和社會利益協調的反映。
三、經濟法產生的一般背景在中國的具體適用
上述經濟法產生的一般背景的兩個基本前提在中國同樣適用。有論者認為,中國經濟法發展大致可以1978年為分界線,前一時期,國家頒布了不少經濟法規,但總的來說,經濟法尚不十分發達,未形成完備的有機體系;后一時期,經濟法迅速發展完備,形成比較強大的獨立法律部門……1992年以后經濟法又進入另一個新的時期。筆者以為,中國經濟法應產生于1992年后,即市場經濟體制目標確立以后,并以1993年頒布的中國的經濟憲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為標志,而此前的計劃體制下難說已經形成經濟法。計劃體制本質上屬于壟斷,在此體制下,國家(具體表現為各級政府、各個部門的條與塊)利益幾乎成了唯一具有正當性的合法利益,而基于二元社會結構而存在的個人利益以及社會公益則幾乎不復存在。結果是,我們既無市場經濟以及與其相適應的尊重和保護個人正當利益的基本法——民商法,也無對民商法進行必要補正,謀求個人利益與社會公益協調的經濟法。
然而,承認了中國與世界經濟法產生背景的共性,并不是事物的全部。我們還要看到中國經濟法產生背景的個性,突出表現為復雜性。中國經濟法產生于計劃體制向市場體制轉型時期,這個過程至今尚未完成。在這個過程中,我們一方面要大力培育市場經濟以及相應的私法精神,另一方面,我們又要注意盡可能克服市場經濟的負面影響,追求個人和社會利益的和諧共生。從歷史演進的脈絡來看,前者應當主要屬于近代自由放任時期國家的任務,而后者則主要屬于現代積極干預時期國家的任務。對于美國這樣的“常態”國家而言,其按照“上帝的安排”,自然地完成了近代課題向現代課題的轉變。但就現實國情和歷史傳統而言,我們則既不能由近代直接躍進到現代,也不能走必須先近代,再現代的漸進式道路,而應把近代課題與現代課題一并考慮。當然,筆者認為,考慮到我國市場經濟發展歷史較短,商品經濟傳統缺失,私法文化不發達等現狀,我們應將重點放在尚未完成的近代課題上,充分發展市場經濟,并大力加強民商事立法。
此外,較美式的“單一失靈”,即市場失靈,在經濟法產生之初,我們主要面臨著政府經濟職能轉變的問題。對此,我們必須首先更新觀念,即從政府干預到“干預政府”,以適應市場經濟條件下“權利經濟”(而非權力經濟)的需要。在經濟體制轉型過程當中,計劃體制下政府和執法人員慣用的行政權力干預,還會在一段時間內存在,使得本來脆弱的市場經濟摻雜了較多非市場因素,抑制和損害了市場經濟的良性健康發展。“人類千百年的經濟發展史表明,政府要干預好經濟必須首先科學地界定政府的經濟職能權限,規范政府干預經濟的行為,也就是說政府要干預好經濟應當首先受到‘干預’,那種不受任何干預的政府是不大可能真正干預好經濟的。”[4]因此,“如果(說)西方經濟法從一開始產生就以彌補民商法、行政法的不足為己任,那么中國經濟法的形成,則應從轉變政府職能、規范政府行為為起點。”[5]而且,如果放在更宏觀的視野里,“干預政府”則不僅僅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法治的基本要求,更是行政法治,進而實現憲政的根本要求,歸根結底,從西方憲政的歷史來看,干預政府或說控制國家都是憲政命題中應有之義。
參考文獻:
[1]漆多俊.經濟法基礎理論[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3:62.
[2][日]金澤良雄.經濟法概論[M].蘭州:甘肅人民出版社,1985:1-2.
[3]李昌麒.經濟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20.
[4]蘇惠祥.經濟法原理[M].長春:吉林大學出版社,1994:53-54.
[5]王守瑜,弓孟謙.經濟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