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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環境法產生的社會歷史條件
(一)社會經濟條件。
美國環保主義者哈丁在《公地悲劇》中指出,每個人都力求個人利益最大化,忽視了資源的有限性和承載量,公地悲劇的發生不可避免,個體的經濟動機與公共利益之間的沖突激化是公地悲劇和環境問題出現的深層次原因,無節制的市場經濟體制本身存在著固有的缺陷,使得某些人類共有的資源得不到應有的嚴格的保護,在經濟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共有資源成為追求經濟利益的犧牲品,整體的環境質量不斷惡化,最終影響了經濟的可持續增長。
(二)法制基礎。
一方面法律的社會化、系統化、政策化使得近代法律的發展日新月異,傳統的資本主義民法以私權為本位,在私法本位的觀念下形成了法學的理論基礎,但是這種傳統的法律理念正受到當代法治發展的挑戰,法律社會化正成為一種不可逆轉的趨向;另一方面公法不可干預私法的理念也日益弱化,在二者之間出現了過渡地帶,新型的法律正是在這種土壤中找到發展的空間并且反過來又促進了二者的融合,這種融合也為環境法這種跨部門立法的范例提供了理論上的可能。
二、傳統法律思想與實踐應對環境問題的不足
我國的憲法中缺乏環境保護的實質根據,因為按照現代法治的原則,國家只有依據憲法才能承擔環境保護的責任和保護公民環境權益的責任,但是傳統的憲法模式并沒有將環境權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來確認,這樣的直接后果是公民的環境權益得不到法律保障,作為國家根本大法的憲法在有關環境權方面規定的缺失使得其它有關公民環境權保護的立法缺乏憲法依據,因此必須明確人們所享有的在健康、舒適和優美的環境中生存和發展的環境權,當然憲法中是存在關于環境保護的條款,但是并未明確國家和政府在環境保護方面的具體責任或職責,這種不確定性也使環境保護過程中要求的集中統一的環境管理權難以實現,表現為現實中的多龍治水,效果卻不明顯。
有關環境權的屬性問題學界尚無定論,主要有人權說、人格權說、財產權說和人類權說等,直接后果是傳統民法理論在環境保護中相當的不力,當今社會中調節社會關系的基本法首推民法,但是傳統的民法理論比如所有權理論、契約自由原則和過失責任原則,這種絕對所有權、絕對支配權,使得個人為了取得利益而在訂立契約時顧忌甚少,只有故意和過失才承擔責任的過失責任原則使得對環境權益的保護難以落實,因為在我國環境要素為國家所有,當這些要素受到侵害的時候誰有資格進行權利訴求,這在傳統物權理論里無法解決,而依照傳統的契約自由原則不承擔環境保護的義務也可以視為一種自由,國家不得干涉,更為嚴重的是現如今的環境污染和破壞往往是社會物質生產部門的物質生產活動的負面產物,造成這種污染和破壞的企業或個人并無直接的故意和過失,按照過失責任原則其后果便是污染者無需承擔責任,受害的利益無法得到補償,保護環境何從談起?可以說大多數的環境保護工作都是由環境行政管理機構來進行的,那么我們來看一下作為管理管理者之法的行政法對環境的保護是否得力,傳統行政法對于自由裁量權做出了較嚴格的限制這對于應對復雜多變的環境問題極為不利,因為很多環境問題的解決在現有的法律和政策的范圍內缺乏依據。另外行政法一直以來是以權力的行使作為其基本方式的,但是我們知道僅僅靠權力手段是不足以對環境實行有效地保護的,此外環境保護所要求的預防為主,預先采取措施限制不利于環境保護的民事行為的需求跟行政管理的滯后性相矛盾,可以說當前的行政法對環境的保護是相當的不力的。當然,存在的問題還有很多,恰恰說明了需要有新的法律規范來適應和滿足環境保護和國家環境管理的要求,這就是環境法,可以說正是由于傳統法不能滿足而環境法可以滿足現實的需求才導致了環境法的產生,那么這些需求到底是什么呢?
三、環境法得以應對不同層次的需要
(一)作為應對廢舊品處理、環境工程設計、垃圾的回收利用等問題的環境法規、判決和條例是第一需要。
這也是環境法產生的直接原因,所謂的第一需要是因為為了應對各種因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所帶來的公害問題,相關的環境法以一種應急性的法規、判決和條例的形式出現,由于具體問題的類型多種多樣變化萬千,所以這一層次上的環境法的變化也就異常迅速,往往是問題已出現就會出現對應的環境立法,正如當水污染、大氣污染、固體廢棄物污染等日趨嚴重的時候,相應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固體廢棄物污染防治法等很快就出臺了,又如日本50年代后期,由于伴隨著產業活動而產生的大氣污染和水質污染,在其國內各地相繼出現了諸如骨痛病,水俁病等公害事件,于是緊接著在其國內出現了公害立法,《關于公用水域的水質保全的法律》等,不過這個層次上的環境立法內容主要涉及到相關的環境要素,而且總是等到狀況出現后才得以反映,因此帶有強烈的應急色彩,所以說是第一需要。
(二)使相關的環境政策與社會制度一體化、體系化是第二需要。
這也是環境法產生的間接原因,這一層面的環境法是建立在第一層次的需要已經得到滿足的基礎上,在已有的各種應急性的和預防性的環境政策法規的基礎上,將其與已有的社會制度一體化,并在此一體化過程中強調環境政策也必須要通過行政自由,行政裁量權,司法制約來實施,同時在實施過層中尊重各級政府權威,事實上這是一種程序性的體現,之所以要貫徹這一程序主要的是要在實質上使得已經制定的環境機制與我們社會的經濟現實、傳統財產權和國家能源政策相適應,當然由于在第一需要已經得到滿足的情形下,將原本雜而無章的應急性的環境法律、法規體系化,不僅是為了更好的保護環境的需要,也是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實際上這也是國家為了保護環境而使相關的環境法律法規與現行制度協調統一的結果,這一過程的結果必然是環境法與現行的政治、法律、經濟體制和國家能源政策的契合,這一過程也伴隨著各種體制的優化和重組。
(三)環境法產生的終極需要是提出一種廣泛的社會存在理念,提出一種廣泛的社會對策問題。
這種理念包括社會中的個人生活理念和社會生活理念以及社會發展理念。這種理念主要的是從倫理和道德的層面深化公眾的環保意識,進而在立法、執法和司法過程中將這種意識貫徹下來,這些理念包括了節制、持續、公平、生命、樸質、和諧、精神、仁愛、情性等人文化的關懷,具體的表現就是一種可持續的發展理念。這種可持續性表現在諸多方面,包括發展理念的可持續性、道德和法律的可持續性等,所有的這些都可以通過可持續的環境法來體現,以期人類與自然和諧發展。
作者:曹陽單位:進賢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