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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訴訟成本與收益釋義
在經濟學的分析中,成本可分為很多類型,如總成本與平均成本、固定成本與可變成本、顯性成本與隱性成本、機會成本、邊際成本等。對于法經濟學來說,研究的是總成本、顯性成本、隱性成本、機會成本和邊際成本。
因而,從經濟學角度講,訴訟活動也是有成本的,且基本上與經濟學上的成本相對應。機會成本是指法院訴訟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因選擇訴訟而放棄其他可供選擇機會的經濟成本;顯性成本包括當事人支付的訴訟費、反訴費、上訴費、案件費及法院審理案件的成本;隱性成本是指法院在訴訟過程中消耗的人力物力以及法官、當事人以及訴訟參與人在進行訴訟過程中所消耗的時間、精力和承受的精神壓力。這里還有一個比較特殊的訴訟成本——錯誤成本,具體是指由于法院的錯誤判決所帶來的損失,錯誤成本取決于犯錯的程度與該錯誤對激勵機制的扭曲程序,而犯錯程度一般是指完美信息的判決與實際判決的差別。
與成本相對應的是收益。收益分為總收益和邊際收益。總收益是與總成本相對應的概念,總收益也就是獲得,它是指人們進行某一行為所能得到的全部價值,或者說是投入一定的資源所帶來的總產出。
民事訴訟的預期可以理解為當事人認為在訴訟過程中會得到什么及失去什么,也就是國家通過司法資源的投入所帶來的穩定的社會法律秩序和當事人通過訴訟所維護的自己的各種利益。訴訟預期受到訴訟成本與預期收益因素所決定,與之相關的就是效益,亦可謂凈收益,用公式表示就是效益=收益-成本。在理論上講,只有當效益大于零時,即在收益大于成本的情況下,這種資源的投入才是合理和經濟的;而當效益等于或者小于零時,也就是沒有效益,此時就不應該對其投入資源。在訴訟情況下,如果訴訟的預期收益大于訴訟成本,那么當事人顯然會選擇訴訟;相反,則會選擇其他非訴訟的替代方法。
(一)環境侵害救濟方式的選擇
在環境侵權糾紛的處理上,目前有兩種方式:一種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程序;另一種便是根據當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審理。這兩種方式在程序設計上是并列的,這就意味著,一旦發生環境侵害,當事兒可以任意選擇程序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但至于當事人選擇何種方式,主要在于哪種方式的機會成本相對較低。那么回到環境侵害上來說,如果當事人選擇訴訟的機會成本大于選擇選擇行政處理的機會成本,那么當事人便會主動行政處理方式。但是在現實中,由于行政處理方式不具有前置性和非終局性特點,而且在實踐中,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決定的實際執行力并不非常有效,故環境受害者選擇行政處理的機會成本過大,于是出現扎堆進行訴訟的情況。
(二)環境侵害訴訟的當事人的選擇
根據傳統民法理論和訴訟實踐,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都要求訴訟主體是直接的利害關系人,任何人不得對于自己無關的財產主張權利,以此來限制公民的訴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明確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然而,基于環境侵害的特殊性,如果僅僅讓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來提起訴訟,成本是比較高的,尤其是對于公民個人來說。此時,當事人可能也僅僅從自身利益角度來進行成本收益的權衡,最后會因成本大于預期收益而放棄訴訟。然而,環境訴訟產生的預期收益并不僅限于維護受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他有一個更加重要的收益便是對整個人類生態環境的保護,而這個卻是非經濟性的公共性產品,因此會被很多經濟個體所忽視。所以,目前備受推崇的環境公益訴訟,與其說是擴大了公民訴權的范圍,還不如說是公民私人成本的公共化。在放寬起訴資格后,直接利害關系人和非直接利害關系人都可以提起訴訟,以尋求法律保護,那么因訴訟而產生的各種成本因為主體的擴大而出現分擔,而且能實現信息共享,多樣主體形成的優勢地位等等,因而在一定程度上還能降低訴訟成本。
(三)環境侵害的責任認定
按照傳統侵權法理論,如果要追求其侵權責任,那么其基本要素之一便是其要有“過錯”。顯然,這是無法在環境侵害領域內得到完美適用的。因此,為了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以及整個生態環境,在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對于認定環境侵害方面,有了很多改良和創新,在環境侵害的責任認定上,大陸法系更傾向于忍受原則。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也往往采用因果關系推定和舉證責任倒置,來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方的權益。這種做法的成效是明顯的。但如果從環境侵害的加害方來說,無疑是增加了其訴訟成本,而且現代研究發現,對于一個企業來說,在其通過合法途徑創造社會財富、追求經濟利益的同時,必然要產生對環境的破壞或污染這個副產品,這是無法避免的。因此,從這個角度上來說,如果適用前述的責任認定方式,對于處于如此加害方的企業來說,也是一種極大的不公平。那么,處于裁判地位的法院來說,又該如何權衡兩者的利益呢?我們繼續以成本收益來分析:成本理論的鼻祖科斯認為,在決定甲侵害乙還是允許乙損害甲的問題上,關鍵在于避免較為嚴重的損害。也就是說,兩權相害,取其輕。具體說就是,甲或者乙并不具有損害或者避免損害的自然權利,在決定配置權利之前關鍵在于考慮哪種權利的配置更能增進社會財富。因此,如果從社會財富最大角度,妨害治理的關鍵在于治理模式的交易成本的大小。進一步說,在成本既定的情況下或者無法避免的前提下,這個問題可以轉化為預期收益的大小,即社會財富如何認定。如果拋開環境侵害中非常特殊的人類生態環境這樣的非經濟財富的話,那么很容易出現一個弊端,那就是政府乃至法院出于對經濟利益的追求而保護那些環境侵害的加害方,因為,這些加害方在一定區域內所創造的社會財富,遠遠超出了自身所需,僅僅其所帶來的財政收入,足可使“地方父母官”對加害方馬首是瞻。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對于社會財富的衡量與配置來說,具有生殺予奪的權力。新晨
(四)環境侵害的責任承擔方式
根據《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我國目前有十種民事責任形式,但以環境侵害的民事救濟方式來說,應該主要有排除侵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這些方法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可謂方法多樣,運用靈活。那么究竟該使用何種方式能夠實現保護最大化,這應該是一個值得考慮的問題。按照法經濟學的觀點,根據財富最大化的原則,當交易成本過高的時候,即主體談判的成本過高,比較適合于賠償方式,當交易成本較低的時候,適用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方式。在英美法系,還會比較多用禁令。所謂禁令,就是法庭發出的做某事或者不做某事的指令。英國法院一般是認同侵權方面的救濟,金錢賠償損失不是最好的,因除計算困難外,也常出現被告賠不出錢的情況,或是被告不在乎賠錢也要繼續侵權。所以,法院毫不猶豫發出禁令去禁止被告繼續或重復去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一經做出,原告受了保護外,也會可能得到被告一大筆錢或其他好處,以交換去允許侵權或者放棄權力。“禁令”在英美法國家作為環境侵權救濟措施得到廣泛地應用,但我們國家并沒有這種承擔方式。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我國的司法機關的獨立性不強,擅自頒布禁令關閉一個企業,有時甚至就是給自己“斷奶”。
三、環境侵害訴訟的改進和完善
在經濟分析的視角下,侵害訴訟制度的改進和完善,就是通過制度不斷實現更高的訴訟效益。而提高效益的做法無非就是兩個,一個是減少成本,另一個便是提高收益。通過前面的分析,筆者認為,提高收益的做法并不具有現實性和可操作性,人類環境利益是本身就是一個龐大的利益集合體,本質上是不可估量的。因此,在訴訟成本上便是一個很好的切入點。
這里所謂的減少成本,其實就是減少受害方的訴訟成本,而對于加害方來說,則是增加其訴訟成本,兩者并不矛盾。如果從環境治理的角度來說,就是通過環境侵害訴訟成本的變化,發揮環境侵害訴訟的預防作用。
該作用的發揮,有懶于訴訟預防機制的建立。所謂訴訟預防機制,就是任何當事人如果認為存在潛在的環境損害,并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企業停止侵害。該機制的建立目的就是增加加害方的訴訟成本,使其努力通過其它途徑,如改進技術消除污染等避免訴訟程序的啟動。具體做法在先前對環境侵害訴訟的具體經濟分析已經有所涉及,現歸納如下:第一,擴大受害方的起訴資格;第二,適用社會財富最大化原則認定是否需要承擔責任,綜合權衡受害方和加害方的各自合理利益;第三,根據第二點來具體決定承擔方式;第四,建立相關懲罰與保障機制,如設立訴訟保險等,確保訴訟預防機制的有效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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