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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書翻譯生態環境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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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書翻譯生態環境研究

摘要:

以生態翻譯學為理論基礎,以法律文書及其翻譯為語料,旨在研究置身于法律文書這一特殊翻譯生態環境下的譯者主體性。研究表明譯者主體性的發揮受到翻譯生態環境的制約,受到譯者自身能力的限制,進而影響譯文的質量和譯者自身的生存。法律文書翻譯是發生在法律制裁者、譯者和法律適用者之間的交際過程,譯者處于整個翻譯活動的中心地位,其主體性的發揮決定了翻譯質量的高低和翻譯文本的生存。因此,法律文書翻譯中的譯者既要具備一定的能力素養,又要打破翻譯生態環境的制約,進行適應性選擇和選擇性適應,為譯者和譯本獲得適者生存的權利。

關鍵詞:

生態翻譯學;譯者主體性;法律文本

法律文本翻譯要求譯者以原文為綱,以“信”為旨,強調準確性、規范性、權威性、合適性等原則,程序化的語言無形中遮蔽了譯者的主體地位。但是,法律文書翻譯是法學理論、語言學理論和翻譯學理論三個相關理論應用的密切實踐。作為參與主體,譯者的自主與自為客觀存在于各類型翻譯的全過程。譯者主體性的發揮是譯者在復雜翻譯生態環境中的適應和選擇,是譯者的自我收斂與創造,直接關系到翻譯文本的質量和譯者自身的生存。越來越多的學者放棄了“法律文書必須直譯”“法律文書無法意譯”等形式對等的直譯、硬譯方法。傳統的觀點受到挑戰后,新的解放譯者、正式譯者、彰顯譯者的觀點出現。胡庚申的《翻譯適應選擇論》奠定了生態翻譯學的理論框架,將“譯者主體”提升到了“譯者中心”,確立了譯者在翻譯生態環境中的中心地位,彰顯了譯者的主體作用,從不同以往譯學研究的角度對譯者的地位和功能做出了全面系統的闡述。由此可見,法律文書翻譯是譯者依據所處的翻譯生態環境,適應性選擇翻譯策略,改寫、創造、共同起草新的法律文本的過程。對法律文書翻譯生態環境中的譯者主體性研究,必須跳出譯者對原文亦步亦趨的被動角色,正視其能動性,探討譯者如何在有限的翻譯生態環境中,進行多維度適應與選擇,如何最大限度地行使其主動性和自由度。

一、翻譯生態環境中的譯者主體性

翻譯生態系統與自然生態系統具有相似性和同構性。與A•G•Tansley提出的“生態系統”類似,翻譯生態系統是“在一定時空內,翻譯的生物成分和非生物成分通過物質循環、能量流動相互作用、相互依存而構成的一個翻譯生態單位”。其主體由翻譯產品的生產者(生產者)———譯者、翻譯產品的享受者(消費者)———譯者和譯語讀者、翻譯研究者(分解者)構成。從某種程度上而言,譯者既是讀者又是作者,居于翻譯主體生態系統的中心。譯者主體性是指“作為翻譯主體的譯者在尊重翻譯對象的前提下,為實現翻譯目的而在翻譯活動中表現出來的主觀能動性,其基本特征是翻譯主體自覺的文化意識、人文品格和文化、審美創造性”。在整個翻譯活動中,譯者具有多重的文化身份。他處于不同語言和不同文化的各種力量交互作用的交界點上,作為分解者即原語讀者,譯者自身的文化、品格和審美對原文的理解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此時,譯者需要發揮主觀能動性,最大限度地接近原文和原作者。作為譯文的作者,必須考慮讀者的需求,盡力接近讀者的期待和接受能力。

生態翻譯觀照下的翻譯活動有譯者特定的動因(主觀動機),也有可以做事情的目的(客觀效果)。譯者從事翻譯活動“有溫飽情欲之需,有功名利祿之求,有道德倫理之愛,有宗教信仰之信,還有渴求天地宇宙之悟”。翻譯目的可以“促進交流溝通,引發語言創新,激勵文化漸進,催生社會變革,推動譯學發展”。譯者的主體性是適應性選擇和選擇性適應的結果。傳統翻譯研究中,譯者被稱為“仆人”,強調譯者對原文的“忠實”,翻譯評論關注譯語和原語的對比研究,側重查譯語對原語的忠實程度,并以此來評判翻譯的優劣和譯者的優劣。生態翻譯學視閾下的“譯者中心”明示了譯者為中心的翻譯研究視點。譯者主體性的發揮并不是肆無忌憚、無所顧忌的,它尊重翻譯生態環境和原語語境,強調譯者主觀能動性的發揮,強調翻譯過程中譯者主體性的彰顯。

二、法律文書翻譯的原則

翻譯是一項目的性明確的交際過程,法律文書翻譯也不例外,它旨在于產出與原文本一致解釋的應用文本,以維護法律的協調統一。根據有無約束力,法律文書翻譯可以分為兩類:權威性翻譯和非權威性翻譯。前者是指由立法機關通過并產生效力的譯本,與原語文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用,譯者同時擔當起草人的角色。后者是為用于提供信息、闡釋法律問題、原則所做的翻譯。我國政府對法律文書所做的官方翻譯都屬于非權威翻譯,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具有法律效應。不論是權威性翻譯還是非權威性翻譯,法律文書翻譯是譯者在法律文書生態環境的框架內主動決策的交際過程。雖然法律文書缺少情感、評論、熱情,其程序性的語言明示規范功能和信息功能,客觀,莊嚴,毫無感情色彩可言,譯者不是被動的中介人,而是主動、活躍的調節者,其翻譯活動不但涉及兩種語言,也涉及到兩種法律體系、兩種文化、兩種不同的法律觀念等因素。法律文書翻譯除了遵守翻譯的普遍原則外,還應該依據法律語言和地位的特點,遵守特定的原則。

1.準確性原則。語言是法律文本的支柱和載體,準確性是法律文書翻譯的根本所在。法律是國家機關制定或認可的社會規范,使用者必須對法律概念、原理、規范以及所涉及的社會行為進行嚴格的審視和表達,這是由法律文書的社會職能決定的。譯者在進行法律文書翻譯時,既要克服原語的語言解讀困難,又要考慮不同文化體系的差異,以及譯語讀者的的接受性,步步為營,層層設防,杜絕歪曲利用,確保語言的準確性,體現原法的宗旨主張和觀念。

2.規范性原則。法律文書翻譯必須使用官方認可的較規范的書面語言,杜絕使用方言和俚語,通常使用常式句型,較少使用簡化句型。法律文書翻譯不同于一般的文學翻譯,不可使用個性分明的特色語言,不可遵循“化境”“等值”“神似”等翻譯原則,而必須公眾明了,全國通用,盡量避免感情色彩的中性詞傳達實意,做到語言規范,語句規整。

3.權威性原則。法律文書是國家政權的意志體現,表述要邏輯清晰,用詞正式,用語莊重,語義嚴謹。其行文風格應體現莊嚴冷峻特色,避免過華麗的辭藻和豐富的感情修飾語。用詞也要精準一致,避免引起歧義,在保持符合原文意思的前提下盡量精練簡潔,避免逐詞翻譯,行文拖沓。

4.合適性原則。由于語言、文化、法律體系、價值觀等等差異,法律術語和概念存在零對應、間接對應和重疊對應的現象,這給目的語的試用者帶來了解讀和使用困難。翻譯的目的在于促進雙方對法律的了解和應用,翻譯過程中應盡量在譯語中尋找對應物,追求交際效果的一致而非絕對的對等,允許差異的存在,盡量采用譯語中已有的術語或概念,使譯語讀者理解。合適性包括了對原語和譯語的了解,對語體運用的恰切,對原文本意義的傳達和譯者權限的控制,是譯者應主動控制使用的權力和翻譯質量評定的標準之一。

三、譯者主體性在法律文書翻譯中的體現

由于法律語言的莊嚴性、邏輯性和嚴密性等特點,以及法律文書翻譯的準確性、規范性、權威性和合適性原則,法律文書翻譯非常強調對原文的忠實。較之文學翻譯而言,法律文書翻譯給譯者的主體性發揮空間很小,甚至有學者認為在此譯者是完全“隱身”的。根據Sarcevie的“法律翻譯交際論”,法律翻譯是一個發生在法律制定者,譯者和法律適用者之間的交際過程。法律文書的翻譯就是通過譯者完成原語到譯語的交際過程。譯者處于中心地位并在各種因素交雜的環境中發揮主導作用,包括對原文的選擇、翻譯技巧的運用、對譯文文化效用和對譯語讀者接受力的操控,做出“選擇性適應”和“適應性選擇”。生態翻譯學的原則為“多維度適應與適應性選擇”,其翻譯方法概括為“三維轉換”,即在翻譯原則下,相對集中于語言維、文化維和交際維的適應性選擇轉換。

1.語言維的適應/選擇。法律文書莊嚴、精煉,其翻譯也不同于一般行文的遣詞造句,而應使用精密、明確的語言,尤其是一些法律術語的翻譯,必須使用專門化的行業用語來闡述以保持和保證語言的一致性、精準性和專業性。每一個法律用詞都有它特定的概念,其他詞語不能代替使用。法律用詞也來自于生活,但它一旦進入法律范疇,作為術語出現時,只能保留它的一個義項。例如“remedy”意為"治療、療法、醫藥"。但在法律文書中,它表示“法律規定的,執行、保護、恢復權利的方法,或補救權利所受侵害的方法,包括支付損害賠償金(compensation)、強制令(injunction)、依約履行的裁定(spe-cificperfmance)、法院宣告(declaration)”。因此,譯者在進行法律文書翻譯時應仔細考慮詞語的常用意義和法律術語意義,充分考慮翻譯的整體生態環境,對詞語進行選擇和調整。不同語系的語言在表達上差別很大,翻譯時有章法可循,有規律可參,但句子的結構也不能完全拘泥于翻譯理論。法律文書語言繁復,力求詳盡而無遺漏。為避免分散句子產生歧義,法律文書多使用復雜的長句,即將相關內容全部安置在一個句子當中。這樣,讀者不必花心思去核實各個獨立分句之間的邏輯關系,也不必花精力去斷定斷句間的相互指代關系。因此,有學者提出,法律文書句子應包含三個或更多的分句,且分句又可以由從屬分句進行限定。這樣的長句,無疑增大了翻譯的難度和精準度。法律文書的規范和信息功能需要通過規定和描段得以實現,所以法律文書的句子多以條件句的形式出現。英國律師GegeCoode提出了法律中典型的條件句四種成分,即情形(case)、條件(condition)、法律主體(subject)和法律行為(action),前兩者為事實情況(factsituation),后兩者為法律陳述(statementoflaw),其先后次序不可顛倒調換。英語常用條件狀語從句表述事實情況,常用主句表述法律主體及其應當采取的法律行為。按照此種翻譯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二十條:“因托運人托運貨物時的過錯造成多式聯運經營人損失的,即使托運人已經轉讓多式聯運單據,托運人仍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句應當也必須翻譯成:Wherethemulti-modalcarriageoperatsustainsanylossduetothefaultoftheconsigninthecourseofconsigningthecargo(情形),eveniftheconsignhastransferredthemulti-modalcarriagedocument(條件),theconsign(法律主體)shallbeliablefdamages(法律行為)。但目前流行的數個版本,包括中國方正出版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英漢對照》和法制出版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英文對照)》以及網絡版本都未按照此翻譯標準進行翻譯。不同的譯者個體,帶有不同的學術背景、知識結構、語言能力、文化意識和交際目的,對同一文本的理解和拿捏不一樣,其翻譯也不可能完全一致。在GegeCoode的翻譯定式上,譯者可以考慮英漢語言的差異,將動態的漢語轉化為靜態的英語,多使用名詞成分,并考慮到簡化句子結構的必要性,將其中的一個從句轉化成介詞短語的非從句形式,借助表示讓步含義的介詞notwithstanding,并將動詞“轉讓”轉化為名詞化結構assignment作賓語,有效地避免從句堆積,促使句子結構合理化、清晰化,以取得更好的翻譯效果。其翻譯如下:Wherethemulti-modalcarriageoperatsustainsanylossduetothefaultoftheconsigninthecourseofconsigningthecargo(情形),theconsign(法律主體)shallbeliablefdamages(法律行為)notwithstanding(利用介詞轉化從句)itssubsequentassignment(動詞轉化成名詞)ofthemulti-mo-dalcarriagedocument(條件).如果機械對照翻譯定式的直譯,無視譯者的主體性,無視翻譯生態環境的異質性,照搬所謂的翻譯準則,其行文習慣不可能符合地道的表達方式,其翻譯效果也不理想。因此,在嚴格審視法律概念,考慮不同語系的差異,遵循法律文書翻譯原則的基礎上,不同版本的譯本出現甚為常見,這正是譯者主體性發揮之處。

2.文化維的適應/選擇。文化維適應性選擇轉換要求譯者在翻譯過程中關注漢語文化和英語文化在性質和內容上存在的差異,關注語言所屬的整個文化系統。法律文化即為針對法律體系的公共知識、態度和行為模式,它是一般文化的組成部分,它由多種疊加重合的文化構成,一部分具有地方性,一部分具有普遍性。弗里德曼曾經指出法律文化是一種令人眼花繚亂的陳列(adizzyarrayofcultures)。正是這種紛繁復雜的多元觀念使得法律文書翻譯較之一般翻譯更為艱難,譯者在法律文書翻譯中主體性發揮更要考慮復雜的翻譯生態環境。它不僅要求譯者熟悉語言結構的異同,還要考慮法律文書的不同使用特征和社會文化規范,以及各種法律概念的外延與內涵,適應漢語和英語所呈現的翻譯生態環境。不同的語言體系之所以能夠翻譯在于語言的共性,即其共同的“功能對應物”(functionalequivalents),翻譯的語言之所以有差異在于語言的個性,即語言的所指和內涵不同。語言是文化的表現形式,法律文書也是法律文化的表現形式。各個國家之間的法律文化也同時具有共性和個性。結合法律文化和法律英語,法律文書翻譯的功能對應物可分為“重疊對應”“零對應”和“間接對應”三種。“重疊對應”指法律文書翻譯中的功能對應物呈現出交叉對應的狀態,即只有一部分甚至小部分出現重疊,翻譯時需要認真考究具體的翻譯生態環境因子,聯系上下文進行分析和闡釋。例如“人治”和“法治”在英漢語言中的內涵意義呈現出交叉對應。中國深受孔孟之道的影響,倫理道德色彩非常明顯,認同“人之初,性本善”,法律存在于傳統的道德體系之內,在治國之道上從未出現過真正的法治;西方國家堅持人性本惡,相信“原罪”(iginsin)的存在,認為人生而俱來始祖犯罪所遺留的罪性與惡根,提倡法治,以維護道德人格和宗教制度,保護人民的權利并限制行政權利。因此,在不同的語言體系中,人治和法治有不同的內涵和外延。但兩者又是有相同之處,都注重倫理道德與法律權威的關系,“人治”并非將個人專斷與獨裁置于法律之上,法律才具有凌駕一切的地位,各行政機關、法律制定者和執行者都必須遵守。因此,在翻譯中,譯者需根據生態環境因子,充分發揮其主體性,予以一定的“理念援助”,以恰當地表達相關概念。“零對應”指法律文書翻譯時找不到相互之間的“功能對應物”。英漢兩大語系的產生和發展受地理、歷史、政治、文化的影響而不同,一部分法律概念呈現出空缺的現象。同樣的用語在不同意識形態的國家表達不同的含義。比如中國的“民主”與美國的“democracy”含義存在差異。在美國人眼中,民主就是有千千萬萬個個人平等地參與選舉,選出自己支持的領導人,這種民主是一種橫向的民主,翻譯時,譯者需要考慮到政治和文化差異,將之譯為“rulebythepeople”。而中國人深受孔孟之道影響,君臣父子以及三從四德的思想深刻提醒大家,我們都是社會的一員,與人為善和諧相處是首要任務。政治的運作依靠的是自下而上地進行參政議政,這都是一種縱向的民主。法律文書翻譯時,譯者應當充分發揮其主體性,做出相應的調整,譯為“therul-ingpeople”。“間接對應”指法律文書翻譯中同一概念的內涵和外延不盡相同,但又近似。漢語中的“法”表示“律”,表示“刑”。例如《說文解字》:“法,刑也”;《爾雅•釋詁》:“刑,法也”;商鞅變法將“法”改“律”,稱之為“均布”。而西方文化中的“法”還含有“正義”“規律”之意,比如“droit”“lawofnature”。由此可見,中文的“法”注重強制性的制裁和處罰,而英語中的“法”,更強調規律性和權力性。那么法律文書中的“法制”翻譯,就要求譯者充分考慮翻譯生態環境中的各個因子,確切表明其含義。如果是名詞,表示“法制制度”,譯者應將其翻譯為“legalsystem”;如果是動詞,表示嚴格執法,應翻譯為“ruleoflaw”。可見,譯者不是被動地、機械地進行語言對應,而是充分發揮對原文的理解和溝通作用,發揮主體性積極參與譯文的構建。

3.交際維的適應/選擇。交際維的適應/選擇要求譯者在法律文書翻譯過程中關注雙語交際意圖,觀照英語讀者的知識背景和接受能力,細斟酌英漢不同的思維模式和表達習慣,確保實現法律文書英譯的交際意圖。不同的法律之所以可以互譯,其前提為不同法律的術語、概念和意識等之間存在“功能對應物”,這給法律文本翻譯帶來了可操控性。但是,法律文書必須準確、規范、權威,要求譯者完整地傳達原文的意義和思想。合格的文書翻譯不可能字對字,句對句,譯者遵循英漢語言習慣,在保證文書意思明確的前提下,作者還必須考慮讀者的接受度,發揮其主體性,對文書進行一定的增補,進行詞義擴張,采用描述性釋義的方法,對“對等”的部分進行補償,開展一定的“上下文”來調整和協助讀者的接受度。例如: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Wheretheobligwaiveditscredit’srightagainstathirdpersonthatwasdueassigneditspropertywithoutre-ward,therebyharmingtheobligee,theobligeemaypetitionthePeople’sCourtfcancellationoftheoblig’sact.譯者基于自己的專業意識,在英譯本中有意識地加入了“againstathirdperson”這一層隱含義,對法律詞匯的法律內涵進行了法律解釋,既起到了明示的作用,確保了其精確性,避免了歧義性,又貼合了法律文本嚴謹的文本特征。在法律文書翻譯中,找尋功能對應物是十分必要的,它能在不同的法律系統中提供“理念援助”,可以在不同的背景和語境里,更加恰當地處理相關的概念。翻譯是一種復雜的腦力勞動,譯者在進行源語語言轉換的同時,還需要更加關注該語言所屬的整個生態系統,關注雙語的內涵平衡,準確規范地做出轉換,避免曲解原文。例如“beneficialinterest”二字的字面意思不難理解,表示有益的權利。但是,根據法律闡釋,財產擁有權可以分為“le-galownership”(名)和“beneficialownership”(實)兩種,legalownership表示有名無實(擁有財產,但根據相關法律只是名義上持有財產的物主),beneficialownership表示有實無名(實際擁有財產,但根據相關法律,物主為其他人員),因此翻譯“beneficialinterest”時,不可“化境”求神似,而應洞察法律概念的內涵和外延,遵循規范性原則,使用明確、準確的法律術語,譯成“實益權利”才切實地考慮了接受者和原作者的利益,從而達到交際的目的。

四、結語

法律文書翻譯離不開法律的框架,但翻譯的重點不在句式的轉換而是法律的交流。法律較之文學翻譯,法律文書翻譯對譯者的束縛較多,譯者享有的創造性和自由度較小,但翻譯終究還是以譯者為主體的交際過程,譯者主體性的發揮同樣決定了翻譯質量的高低。大多數法律文書譯者既是法律方面的專家,又精通不同語言,他們并不是被動地履行翻譯任務,而是在法律的框架內,積極參與與原文本的對話和溝通,并傳遞、共同起草文本信息。譯者的主體性貫穿于翻譯活動的整個過程,主要體現在語言、文化和交際三個維度,它們相互關聯,不可分割。因此,在法律文書翻譯時不能只考慮一個維度,而應將多維度有機結合,綜合考慮,準確、規范、權威、合適地對翻譯生態中的各種因子做出適應和選擇,以求譯者和譯本獲得生存的權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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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劍虹 單位:湖南警察學院 基礎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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