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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初之際,企業清算業務所得稅的實體法規和操作細則都有了明確規定。
2009年,國家稅務總局先后過有關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3個文件。
短時間內頒布3個文件,稅法為何如此重視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問題?企業注銷清算背后到底有哪些隱情?這3個文件分別是《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0號)、《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清算所得稅申報表〉的通知》(國稅函[2009]388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清算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684號)。
執行打折,壯了企業膽子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企業在年度中間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60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當期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企業應當在辦理注銷登記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稅務機關申報并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企業依法清算時,應當以清算期間作為1個納稅年度。
財稅[2009]60號第四條也強調企業應將整個清算期作為1個獨立的納稅年度計算清算所得。
國稅函[2009]684號重申要將清算期間作為1個納稅年度,提醒納稅人注銷時應依法履行納稅義務。
稅法多次規定,企業清算時應當以清算期間作為1個納稅年度,但目前許多地方并未執行上述法規,企業注銷時發生的納稅事項,仍要求企業視為在經營期內來履行納稅義務,對清算期的稅務處理只是走程序而已,客觀上促使企業將清算所得與經營期所得混在一起申報,同時利用種種假注銷行為逃避納稅。
假清算,蒙混過關
不少企業普遍存在一個觀念,認為企業注銷清算時,注銷了稅務登記,稅務主體資格終止,稅收權利和義務也相應地消失,這可以掩蓋原企業存在的偷逃稅款或其他涉稅問題,并將企業財產轉移為股東所有。有的企業優惠到期,利用假注銷重新“洗牌”,“換牌子”再次申請享受稅收優惠,如新辦服務企業的稅收優惠,忽視稅收優惠的限制條件。優惠到期而注銷,然后轉移資產和人員重新開辦企業。更有甚者,稅務注銷,但仍繼續營業逃避納稅申報。企業注銷清算時的種種行為,再加上目前不少稅務機關注銷核查流于形式,不注重實質性核查,普遍存在重程序、輕內容的現象,企業假注銷很容易蒙混過關。
資產處置,五花八門
企業清算時稅法對其資產所隱含的增值或者損失行使課稅權屬于最后一道環節,資產權屬已發生改變(不管是已處置還是未處置),因此資產無論是否實際處置,一律視同轉讓,需確認資產的增值或者損失,并入清算所得,同時也涉及流轉稅問題和其他稅費。
在企業清算實務中對資產的稅務處理,不符合稅法規定的現象可謂五花八門,如低價轉讓給關聯方、投資方接收,未考慮變現價值、直接轉未分配利潤、賬面轉銷而實務未處置、直接抵償債務未視同銷售、以現金或實物抵債等形式收到應收款項后,仍然長期掛賬,虛報損失等。
資產處置不當直接導致增值稅、營業稅、所得稅等稅款的流失。
以存貨為例,企業在清算期間未進行徹底清算,注銷稅務登記時尚有大量存貨留待以后繼續處理,而在注銷稅務登記時又沒有對以后存貨抵債或向投資者分配的應交增值稅進行征收,這樣就使貨物在以后轉移時稅務機關對其失去了控制,從而漏掉了本應該在清算期間繳納的增值稅。又如不動產,企業未按公允價格處置房產,低價轉讓給關聯方,轉讓價往往大大低于市場價格,清算時隱含的增值未實現,導致營業稅和所得稅流失。新晨
事后追征,仍有法律依據
企業認為利用注銷清算,偷逃稅款,就會萬事大吉,其實只是一廂情愿。
稅務機關對企業所得稅款的追征可以延續到企業注銷登記之后。《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5年。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利用注銷清算偷逃稅款,顯然是屬于該條規定的后者行為。企業注銷,其實是企業的股東或投資者把構成企業的“生產要素”進行了調整,本身應該繳納的國家稅款也流向了生產要素擁有者。因此不能因為企業某種形式的終止,就放棄對企業真正主體———資產所有者納稅義務的追繳。同時稅務登記是行政登記的一種形式,不是行政許可,它是加強對納稅人權利限制的手段,而不是限制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的手段,更不是納稅人權利、義務產生的依據。注銷稅務登記并不伴隨著納稅義務的消失。
例如,浙江省國稅局曾發文明確:稅收是國家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和國家機器正常運轉的物質保障,不允許任何人侵占,所有納稅主體均應依照國家稅法的規定繳納稅款,對于納稅主體在終止前偷逃的國家稅款,稅務機關有依法追繳入庫的義務。對納稅主體終止前可能存在的偷稅行為應考慮納稅主體本身的多樣性及終止原因的復雜性,區分不同情況予以處理,明確相關責任方負有補繳稅款(經濟責任)、行政處罰(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