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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能以“傳播性病罪”定罪處罰
有人認為可按“傳播性病罪”定罪處罰,筆者對此持異議。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的傳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而或的行為。論文百事通該條采用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性病的范圍,即“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而未把更為嚴重的性病艾滋病明確加以列舉。這并非是立法者的疏忽,雖然同為性病,但作為不治之癥的艾滋病與淋病、梅毒相比,其社會危害性顯然大大超過后者,故意傳播艾滋病與故意傳播梅毒、淋病是兩個性質完全不同的行為,不能以同一罪名予以定罪處罰。
就侵犯的客體而言,傳播性病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身體健康和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其中主要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而故意傳播艾滋病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安全乃至公共安全。眾所周知,艾滋病目前尚屬“絕癥”,還沒有特效藥能予防治。而且如果艾滋病患者把艾滋病病毒故意傳染給不特定的多數人,如捐賣帶艾滋病毒的血液,其行為和投毒一樣,所侵犯的就不僅是某個人的生命安全,而是社會公共安全了。犯罪客體決定犯罪的性質,這兩類行為侵犯的客體不同,因而其行為的性質是完全不同的。
就行為的方式來看,傳播性病罪須以嚴重性病患者實施、行為為要件,把不是、而傳播性病的其他行為全部排除在該罪之外。而故意傳播艾滋病的方式除了、以外,還可以有多種行為方式,如捐賣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血制品,將已被艾滋病毒感染的注射針頭任由他人使用等等,以這些方式傳播艾滋病的危害絲毫不遜于、行為,甚至于更大。如將故意傳播艾滋病的行為僅限于、,顯然不利于打擊和防治以其他方式傳播艾滋病的行為。
從處罰的角度來說,按刑法第三百六十條的規定,對故意傳播性病罪的處罰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處5000元以下罰金。這種處罰與傳播梅毒、淋病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相當的,符合罪刑相當的原則。如前所述,由于艾滋病對人體的危害遠遠大于梅毒、淋病等傳統性病,因而故意傳播艾滋病這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遠遠大于故意傳播梅毒、淋病等傳統性病的行為。如對其也按新刑法第三百六十條的規定予以定罪處罰,顯然有失公正,與罪刑均衡原則不符。
由以上分析可見,把故意傳播艾滋病的行為定為故意傳播性病罪,是不適當的。目前國外有70多個國家通過了立法追究故意將艾滋病毒傳染給他人的刑事責任,而沒有一個國家是以“傳播性病罪”予以定罪的。至于是否應增設“故意傳播艾滋病罪”以對該行為予以專門調整,筆者認為無此必要。在這里法律并未出現盲區,按我國刑法有關條文,完全可以對故意傳播艾滋病的行為予以定罪處罰。
二、傳染給特定人按殺人罪定罪處罰
如艾滋病患者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攜帶有艾滋病病毒,在未告知他人并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況下,通過性行為或其他方式,將艾滋病病毒傳染給特定的人,危害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應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因為這種行為完全符合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
首先,由于艾滋病的不可診治性,一旦被傳染則無疑被剝奪了繼續生存的權利,因此將艾滋病傳染給他人,就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權,而絕不僅僅是身體健康權,這與殺人罪的客體特征完全相符。
其次,行為人在未告知他人自己系艾滋病患者并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況下,通過性行為或其他方式將艾滋病病毒傳染給特定他人的行為,無疑是實施了非法剝奪他人生命權利的行為。實踐中,剝奪他人生命的方式千奇百怪,只要足以造成致人死亡的結果都是殺人行為。故意將艾滋病病毒傳染給特定他人的行為,只是剝奪他人生命的一種特殊方式而已,其結果和刀砍、槍擊一樣,都能致人死亡,這與故意殺人罪的客觀方面也是相同的。
再次,故意殺人罪要求在主觀上存在殺人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致人死亡的危害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據此,殺人的故意可以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應該說,故意傳播艾滋病的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具備殺人的故意的。這里也包括兩種情形:一是艾滋病患者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攜帶有艾滋病病毒,為圖謀殺害他人,希望他人被感染上艾滋病毒,在未告知他人并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況下,通過性行為或其他方式將艾滋病毒傳染給特定他人,對他人被感染上艾滋病毒并致死的結果抱有希望,即直接故意的心理態度。二是艾滋病患者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攜帶有艾滋病病毒,為謀利或滿足淫欲或其他目的,在未告知他人自己系艾滋病患者并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況下,而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行為,對他人被感染上艾滋病的結果抱著放任的心態,即間接故意。
可見,艾滋病患者故意傳播艾滋病病毒給特定人的行為,完全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特征,應按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在國外有以該罪對這種行為進行定罪的,如澳大利亞規定:只要查明被告有引起他人死亡的故意,無須等到被害人死亡,就可以以謀殺未遂罪對傳播艾滋病毒者提起控訴。而芬蘭于1997年9月10日就曾以故意殺人罪(未遂)對一名隱瞞自己患有艾滋病又未采取措施而先后與17名芬蘭婦女發生性關系的美國人判了14年有期徒刑。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不妨借鑒外國經驗,按我國刑法對該行為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新晨
三、傳染給不特定人按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如果艾滋病患者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攜帶有艾滋病毒,還通過讓人使用污染的針頭、捐送血液或血制品、人體組織或器官等行為,把艾滋病毒傳播給不特定的多數人,危害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安全的,即應按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因為此時該行為與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特征完全相符。
就客體而言,由于艾滋病患者通過捐送(賣)血液、血制品,讓人使用已被污染的針頭等行為,把艾滋病毒傳播給了不特定的多數人,危害了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安全,這與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侵犯的客體-社會的公共安全是相同的。這也是其與以故意傳播艾滋病的方法殺人罪的主要區別所在。
從客觀方面來看,艾滋病患者在告知他人自己系艾滋病患者的情況下,未采取任何措施,而與不特定的多人發生性行為或讓不特定的多數人使用已被污染的針頭,或捐送(賣)血液、血制品、人體組織、器官等給不特定的多人,其實際上已實施了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造成了艾滋病毒被擴散的事實或有嚴重傳播危險。這與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觀要件也是一致的。
在主觀方面,艾滋病患者行為人主觀上對艾滋病毒被擴散的事實或造成的嚴重傳播危險具有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系艾滋病患者或攜帶有艾滋病毒,在沒告知他人也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
況下仍為以上行為,作為一個精神正常的成年人來說,對艾滋病毒被擴散的危險應當是相當清楚的,但卻出于報復社會、謀取非法利益或其他原因,希望或放任這種危險的存在,這完全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觀條件。
由此可見,當艾滋病患者或艾滋病病毒攜帶者故意把艾滋病毒傳播給不特定的多數人時,其行為已完全符合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應按該罪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