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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人法定解除權的行使條件
1.特定原因下行使我國《保險法》規定了保險人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情形,包括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被保險人、受益人②謊稱、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發生;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兩年未達成協議;人身保險合同的年齡誤告;財產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未盡安全維護義務;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等。這些也被稱為保險合同解除原因。法定解除是對保險合同效力的否定。在保險合同中,任何一方主體在“付出”時能夠得到“對待給付”,正是這種利益的平衡約束著保險合同被心甘情愿的履行。換言之,保險合同當事人利益之所在是合同被訂立、履行的出發點,保險合同只有依法訂立、依約履行,才能將當事人所預期、追求的利益變為現實。一般而言,保險合同約束力能否實現依賴于義務主體的履行行為,當違反義務的行為出現時,保險合同效力即進入非正常狀態。合同主體只有借助于特定制度,或終止合同效力,或請求損害賠償,以維護自己在非正常狀態下的利益。保險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就建立在利益衡平作為保險合同效力根源之上,而在保險合同法定解除原因中,各原因之所以具有終止合同履行的效果,也在于保險合同的利益衡平機制的損壞。大而言之,保險合同法定解除原因有兩種類型:一為違約行為﹙廣義上﹚;二為情事變更。在當事人違約狀態下,違約方違反自己訂約時的意志,其違約行為破壞了保險合同中雙方義務的對待給付平衡,使守約方喪失了自愿履行己方義務的經濟動因。當守約方的履行價值不復存在時,法律將解除其合同義務,盡力減少其損失。在情事變更場合,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與保險人所承保的風險之間本是一對經濟利益上的平衡,當保險合同訂立的基礎所依據的風險估計發生變化時,法定解除權的行使可以使受損方脫離保險合同約束,進而實現對其利益的補救。法定解除原因是其權利合法之界限,除此之外,保險人再無行使解除權之可能。這一規則“從表面上看似乎有違合同雙方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好合同基本原則,然而仔細品味則不難看出《保險法》著力追求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法律地位實質上平等的立法宗旨。”[4]
2.特定期間內行使為限制解除權的行使,國內外保險法均設立了保險人解除權的行使期間。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3款規定:“前項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這一做法效仿英美法系的不可抗辯條款,只是將該規定放入“保險合同的一般規定”中,同時適用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這樣,對于實踐中有效期小于兩年的短期財產保險合同則無法適用。在英美法系,不可抗辯條款的條文如下: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本保險單生效滿兩年后﹙afterithasbeeninforceduringthelifetimeoftheinsuredfortwoyearsfromthedateofissue﹚,除投保人未繳納保險費﹙nonpaymentofpremiums﹚外,保險人不得抗辯保險單的有效性﹙thevalidityofpolicy﹚。也就是說,保險人在壽險合同成立后經過一定期間后,不得再以訂約時被保險人不實告知為由主張解除保險合同①。可見,不可抗辯條款的作用是使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受到限制,即使投保方在保單訂立時存有欺詐也不例外。當然,該條款并不是對合同中欺騙行為的縱容,而是通過對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期間限制,來達到對投保方合理預期予以保障的終極目的。反之,如果不對保險人行使權利的期間做出限制,放任保險人對本來可以調查清楚的事實不做調查,事后卻聲稱可以撤銷保單的不良行為,任由其隨意行使解除權,由此而帶來的利益將是違背良心的。更嚴重的是,保險人濫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優越地位和合同自由將會給公平、自由的保險市場競爭秩序的建立帶來威脅。可見,對可爭辯期的規定并不是對保險人權利的剝奪,相反,它將通過謹慎核保義務更好的提高保險人風險選擇的準確度,提高保險經營的穩定性與效益性,實現對投保方﹙包括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這一特殊消費者群體以優先保護。
二、投保人任意解除權之權利限制
國內外大多數國家的保險立法,對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權均采“任意解除為原則、限制解除為例外”的做法,其理由為各界普遍認可的附合合同中投保人的弱勢地位論。可被保險人作為受合同保障之人,“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之初,已然決定了保險合同利益的最終歸屬并非自己。投保人以被保險人的財產或人身投保的場合,具有將保險合同利益讓渡的主觀目的。……被保險人為保險合同利益歸屬的不二人選。”[5]故有理由認為,投保人在取消被保險人地位或者剝奪被保險人權利時,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或者信賴利益受到損害,立法應當適當考慮被保險人于此時的救濟權利。
﹙一﹚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基礎關系發生變化而致保險合同被解除在實踐中較為典型且產生較多糾紛的是夫妻離婚時仍在保險合同期間的人身保險合同。離婚使夫妻關系的身份關系與信賴發生了改變,而這正是人身保險合同締結的基礎。投保人在此情形下解除保險合同本無可厚非,可是,被保險人基于人身保險合同所產生相關利益﹙包括物質上保險金的取得及精神上之無憂﹚的合理期待應當受到保護。即使從利他合同理論分析,也不能排除對第三人﹙被保險人﹚利益的考量。況且,“被保險人的受合同保障的權利是合同主要權利”,而投保人解除權是“合同項下的次要權利”,“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可以不顧被保險人意志和利益而行使合同解除權,使得合同項下的次要權利凌駕于主要權利之上,本末倒置。”[6]基于婚姻家庭因素而產生的人身保險合同關系無外乎涉及夫妻之間及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對于夫妻一方將對方作為被保險人的人身保險合同,為防止被保險人因年齡或者身體條件的變化而失去此類保險合同的保障,應當對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權設置一定的限制,即課以投保人在解除保險合同前對被保險人的通知義務,被保險人如無異議方可解除;如果被保險人不同意,則可采取請求主體更替的救濟辦法﹙此請求應當得到司法機關的支持﹚,要求變更自己或者他人為投保人,向保險人繼續繳納保險費并向原投保人支付相當于解除保險合同所得金額之對價,同時在理論上產生保險合同主體變更的后果。這樣做會使得原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經濟利益沖突得以化解,且被保險人依然享受到合同的保障。在對待父或母將子女作為被保險人的人身保險合同時,與前述問題的區別就在于如何實現對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特殊保護。于此,雖然父母離婚后作為投保人的父或母與被保險人的血緣關系沒有改變,但基于與撫養權變化相伴的經濟利益改變,也會產生對保險合同解除與否的不同需求。父或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未成年子女投保,如果離婚時投保人提出解除主張,那么另一方有權要求將自己變更為投保人進行補充履行以維持保險合同的效力,對于該保單并無“贖買”義務,即變更前保單的現金價值原投保人無權要求返還。除此之外,實踐中在以勞動關系聯結的單位與員工之間,一旦員工離職,也會產生因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基礎關系發生變化而導致保險合同被解除問題,于此,為平衡各方利益,也可借鑒上述做法在投保人合同解除權與被保險人的受合同保障權的矛盾之間尋找平衡點。
﹙二﹚人壽險保單被法院強制執行而致保險合同被解除在保險法理論中,投保人均是基于自愿主動行使保險合同的解除權。而在司法實踐中,也有可能發生投保人被迫解除保險合同的情形。比如,投保人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被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其持有的人壽險保單將與其他財產一樣被執行以確保債權人的債權受償。于此,人壽險保單的財產屬性使強制執行成為可能,而由人壽險保單被解除而確定的現金價值是司法機關強制執行的前提和基礎。
1.人壽險保單應該并能夠被強制執行根據司法實踐中經驗分析,當投保人無力償還債務時,如果法律否認人身險保單被強制執行的合法性,將難以避免投保人窮其所有而繳納保險金以逃避債務履行,從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發生。從理論層面分析,人身保險,尤其是人壽保險具有儲蓄性特征。考察各國立法例,投保人在保單生效達一定期間后,可依照法律規定用保險單質押貸款,或者解除合同要求返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于此,現金價值的獲取令保險單對投保人而言無異于一種有價證券,其財產屬性不言自明。由于投保人可以無需提出任何原因和理由隨時向保險人要求解除合同以領取現金價值,故從權利屬性上講,此現金價值返還請求權是一種未約定履行期的債權;投保人一經向保險人作出解除合同、返還現金價值的意思表示,債權即為到期。從這種意義上說,現金價值返還請求權應視為到期債權[7]。基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1條之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人壽險保單中的現金價值返還請求權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2.以保險合同被解除為前提基于保險精算原理,在人壽險保單的不同階段,現金價值的數額是不同的。一般而言,在保單生效的二年以后,現金價值將隨繳費年限的延長而不斷增加。現金價值在各個保單年度末的數額,通常會體現在現金價值表中,其具體數額只有在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時方可明確,而法院強制執行需要確定的數額,故保險合同被解除是人壽險保單被強制執行的前提條件。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身險保單是對債權人利益的充分肯定及保護,同時立法也應當考慮保險合同被解除所涉及的相關利益人群,尤其是被保險人的利益。由于年齡的增加、身體健康狀況下降等原因,如果被保險人以后想重新得到同樣的保障,將支付更高的保費或者支付再高的保費也難以獲取同樣的保障。為兼顧兩者利益,具體操作可做如下設計:法院對人身險保單的現金價值可以凍結以保證強制執行的可行性,在凍結期間保險合同繼續有效。法院需要強制執行人壽險保單時,首先要對投保人進行通知,情況一:如果投保人接到通知后主動解除保險合同并且被保險人也同意,則所得返還將被執行;在被保險人不同意放棄其保險保障以及投資收益時,則有權要求代替投保人,同時對原投保人的債權人履行相當于保險合同被解除所得之現金價值的義務,以維持保險合同繼續有效。情況二:如果投保人接到通知后不愿意解除保險合同,法院則強制解除該保險合同以保障債權實現。在此情形,同樣存在被保險人的介入權。實踐情況紛繁復雜,故介入保險合同效力之人可以是被保險人,也可以是被保險人指定的其他人,只要保證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項下所受利益不被侵害即可①。
三、被保險人解除主張之救濟
根據傳統合同相對性原理,解除權主體應當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我國《保險法》第10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據此規定,被保險人無權主張解除合同。可在實踐中,在保險合同生效后,可能由于某種原因使得投保人的投保行為令被保險人的生命處于不安全狀態,或者被保險人不再愿意將自己的生命和身體作為保險合同的標的,比如,在長期人壽保險合同中,丈夫為妻子投保后雙方關系惡化,妻子要求解除合同,畢竟妻子或其指定或者同意的受益人才是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主體,那么妻子的解除主張將如何得到救濟?
﹙一﹚國內外立法例之考察在英美法系國家,保險合同的主體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僅是保險合同保障之人,而且作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并且履行保險金給付義務。按照這種保險合同主體結構安排,被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是毋庸置疑的。而大陸法系國家認為,保險合同的主體分為當事人和關系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險人,保險合同的關系人雖非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但因保險合同的訂立而與保險合同具有利害關系的人,包括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以此推理,被保險人不是保險合同當事人,故無法行使合同解除權,而現實中又確實存在為防范道德風險或者基于保護被保險人自愿而生的被保險人解除主張,如何平衡這兩者之間的矛盾,各國探索出以下做法。
1.被保險人的撤銷同意權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105條第2款、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依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此條規定是“被保險人同意權”之延續:為避免道德風險,各國保險立法大都規定,投保人在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時需要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也就是說,“被保險人的同意”是此類合同生效的基礎。我國臺灣地區就此基礎入手,令被保險人擁有隨時撤銷其同意的權利,這樣合同生效的基礎不復存在,便產生了“保險契約終止”的后果。這種撤銷同意權使被保險人脫離了既存的保險合同,可以用來救濟被保險人之解除主張場合。
2.被保險人的合同解除請求權2008年日本修訂的保險法,規定了死亡保險合同、傷害疾病定額保險合同以及傷害疾病損害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的合同解除請求權①。同時,結合日本《民法》第414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如果投保人在接到被保險人請求后不主動解除保險合同,被保險人可以以投保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以裁判代替債務人的意思表示”之訴,通過裁判獲得確定判決,以此代替投保人進行解除權行使的意思表示。若被保險人勝訴,即可將該勝訴判決的確定視為投保人進行了行使解除權的意思表示﹙日本民事執行法第174條第1款本文﹚,被保險人可以直接通過向保險人出示附證明書之判決書的形式,解除保險合同[9]。當然,如果法院認為被保險人解除合同的請求違背了雙方之前的協議或者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也可做出不解除保險合同的判決。可見,這種被保險人的合同解除請求權并不直接導致保險合同效力的終結,而是通過被保險人訴權和法院裁判的渠道對被保險人的解除主張進行救濟,同時也消除了直接賦予被保險人解除權所帶來的對合同穩定性的傷害。
﹙二﹚我國做法之考量被保險人是受保險合同保障之人,在這份保險合同保障上,被保險人應當擁有是否接受的選擇權。如果說世界各國在死亡保險合同中規定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需要被保險人的同意的通行做法賦予了被保險人接受保險保障的權利,那么被保險人也應當通過主張解除保險合同來脫離這種份保障,惟此才能體現保險合同領域的終極價值———利益平衡。目前,我國有觀點主張通過賦予被保險人的撤銷同意權,進而達到解除保險合同的后果。有觀點主張通過變更受益人的方式實現對被保險人利益的救濟②。有觀點主張確定被保險人的合同當事人地位并直接賦予被保險人解除權③。分析前述主張,主張一:被保險人不再對投保人為自己締結保險合同表示同意,遂將此同意撤銷以終結保險合同,固然可以使被保險人不再受保險合同的約束,可是,在合同法理論中,解除與終止并非同一概念,后果也不盡相同;再者,畢竟被保險人在行使撤銷同意權時僅僅考慮自己的利益,而如何維護投保人以及保險人的利益,或者說,被保險人的撤銷同意權是否需要限制以及如何加以限制,是這種模式需要解決的問題。主張二:變更受益人可以在某種場合實現對被保險人的救濟,如夫對妻投保,指定受益人為夫并經妻同意,保險合同存續期間,妻發現夫有謀財害命嫌疑,故變更受益人,于此,妻并未提出解除主張,但變更受益人具有對保險合同之變更、解除危險并維護其切身利益之功效。但是,此做法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并不能窮盡所有被保險人脫離保險合同之需要,與實現被保險人的解除主張相距甚遠。主張三:如果立法直接賦予被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會更加明確與徹底,但是不足之處在于,從理論上,會與合同相對性理論及當事人的法律地位發生沖突,造成保險合同體系的混亂①;從實踐上,容易導致被保險人隨意行使解除權給投保人及保險人帶來的傷害。相比較而言,筆者建議,目前在我國設立被保險人的解除請求權將更為合理。理由在于:在被保險人主張解除而投保人不同意解除的情形下,被保險人的先予請求使保險合同解除成為可能;如果投保人不同意該主張,此時法律賦予被保險人以訴權,由法院居中裁決,在保險合同相關規定、誠信原則以及利益衡量等評判標準下,法院做出是否解除保險合同的判決。可見,這種解除請求權并未發生保險合同被解除的直接效果,而是需要與訴權結合行使。法院司法判決的參與可以在解除與不解除之間進行利益衡量,避免被保險人直接行使解除權或者撤銷同意權而產生的隨意性。結合我國目前保險行業現狀,此法更為可行。當然,此種模式還需要與相關訴訟法律制度進行有效銜接。
作者:姜南楊霄玉單位:燕山大學文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