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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實告知義務及合同復效的一般規定
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將與保險標的有關的重要事實如實像保險人陳述。《保險法》第16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由此看出,我國采用的告知方式為詢問告知,并且告知義務是一種先合同義務。如實告知義務履行的內容是與保險標的的風險情況有關的重要事實,這些重要事實對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或者承保后采取什么樣的費率,即按正常收費還是按特殊費率收費至關重要。保險合同復效,復效建立在合同中止的基礎上,保險合同中止的原因是在分期支付保險費合同中,投保人經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30日未支付當期保費或者逾期60日未交保費的,中止復效一般只存在與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合同中止后有兩年的復效期,在復效期內保險人與投保人達成復效協議,投保人補交保費后,合同效力恢復,合同復效后,保險期間繼續計算。復效期內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二、合同復效與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法律關系
(一)復效后原合同繼續有效,不是一個新合同的成立。首先,要明白合同的中止與終止是不一樣的,中止只是效力暫停,終止則是合同結束。所以此點表明合同中止是原來的合同,效力暫停是原合同,那么合同復效的仍然是原合同的繼續有效,而不是建立一個新的合同。其次,合同的復效條件僅僅是雙方達成復效協議,投保人補交保費即可,而一個新保險合同的訂立,需要有新的保險標的,以及重新確定保險金額,約定保險期間等等的約定或者規定,但是《保險法》中關于合同復效并沒有這些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沒有什么變化,所以復效的仍然是原來的合同。最后,死亡保險中的自殺條款的規定,將保險人不承擔給付責任的時間段分為兩段,合同成立之日起和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2年內,由此可見,復效與成立新合同是不同的,復效不是一個新的保險合同。
(二)復效后的保險期間繼續計算。在《保險法》44條規定的自殺條款中,是明確規定了,保險人的免責期間是自合同成立之后兩年或者是復效之日起滿兩年,所以這里的復效期間是重新計算的。
(三)告知義務是法律上的先合同義務。對于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性質,目前理論界普遍認為是一種先合同義務,因為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是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負有如實告知的義務,但在保險人詢問,投保人告知時,保險合同是尚未簽訂的,因為投保人告知的與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的重要事實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以及保險費率的多少,所以在這個時間上保險合同雙方尚未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要成立合同,還處于一種考察階段。而且這種告知義務是法律明確規定的義務,而不是合同雙方約定的義務,又發生在合同訂立之前,所以應為一種先合同義務。而合同的復效,是合同的繼續有效,合同的有效的前提是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如實告知的先合同義務此時就不存在,那就不能再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從上文可以明確的得出一個結論:保險合同的復效是原合同的繼續履行,而如實告知義務只存在于保險合同訂立之時,所以在合同復效時,保險人不應當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投保人也無此告知義務。
三、關于合同復效保險人可以了解投保人情況的思考
考慮到保險人面臨的風險問題以及對投保人的信賴,可以考慮在保險合同復效時,就被保險人在合同中止期間內的情況,保險人可以向投保人詢問了解,但不能要求或者規定投保人不告知就產生不承擔給付保險金后果。如果被保險的風險確實增大,那么被保險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來增加保險費。被保險人危險的增加,投保人故意不告知的,可參照《保險法》的規定類似規定,賦予保險人合同的解除權等。
作者:王敏 寇楓陽 單位:河南師范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