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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保險合同,即《保險法》所謂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我國《保險法》于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條中對此作出規定,因規定粗疏,無法應對保險糾紛之實踐,故最高人民法院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保險法司法解釋三》)中對死亡保險合同所涉實踐問題予以解釋,主要內容包括死亡保險被保險人同意、同意之撤銷以及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監護職責的人為未成年人訂立死亡保險合同的問題,其法條體現則在《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一、第二、第六條之中。客觀地說,這些解釋于理論上有其依據,在實務中則能解決相當一部分問題,但是,司法解釋中的一些問題亦有待研究。本文試圖對這些問題進行探討,以為將來之司法實務提供進一步的理論支持。
一、被保險人同意之未決問題
實踐中關于被保險人同意的糾紛,主要分為兩類:一類是被保險人仍生存,但投保人認為該保險合同對己方不利,以被保險人未同意為由主張該合同無效,進而要求保險人全額退還所繳保費;另一類是,在被保險人死亡的情況下,保險人認為死亡保險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應為無效合同,從而拒絕給付。《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對上述問題提出解決辦法。對于第一類問題,《保險法司法解釋三》規定,被保險人的同意可于訂立合同時作出,亦可于訂立合同后追認。據此,被保險人須對其是否同意進行表態,若其追認,則保險合同有效,保險人不需退還保險費。但是,在此類問題中,也可能出現被保險人與投保人串通,否認先前已經同意的情形,以達到退還保險費的目的。對此,《保險法司法解釋三》規定,被保險人的同意可以是書面、口頭或其他形式的明示形式,保險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已有上述形式之同意,保險合同自不應成為無效合同。然而,實踐中被保險人可能沒有明確表示同意,而是以某種行為作出默示同意。對此,《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的應對辦法是,規定“被保險人明知他人代其簽名同意而未表示異議的、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以及其他足以認定被保險人已同意的”三類行為作為默示同意的情形。如保險人不能提交此三類默示同意的證據,則保險合同應被認定為無效。對于第二類情況,由于被保險人已經死亡,無法現身確認其是否同意,在保險人否認被保險人已經同意的情況下,投保人或受益人須證明被保險人已經同意,此種證明亦可采取上述明示或默示形式,若投保人或受益人能夠舉證,則保險人應當賠付。然而,《保險法司法解釋三》未能解決的問題是,在被保險人已經死亡的情況下,若雙方均無法提出明示或默示的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是否已經同意,那么保險合同應否無效?筆者以為,在這種情形下,不宜認定保險合同無效,而應認定此合同已經被保險人同意。其理由是:第一,即便被保險人已經死亡,法律可以從被保險人的角度對其意思進行推定。由于絕大多數投保人或受益人與被保險人系親屬關系,被保險人應希望自己之死亡為親屬留下保險金,推定被保險人同意更符合被保險人的意愿和利益。第二,合同解釋中的有效原則,亦即,在解釋合同時,盡量將一個效力模糊的合同解釋為有效合同。合同無效制度過于寬泛的適用,滋生了當事人利用合同無效制度違約背信而逃避法律責任,在某種程度上,無效制度成了某些當事人損人利己的避風港。第三,保護被保險人利益原則。相對于投保方,保險人通常處于優勢地位,故世界各國的保險法均奉行被保險人利益保護原則,在合同效力模糊的狀態下,應當作出對被保險人一方有利的解釋。第四,容易規避風險者承擔風險學說。此為法律經濟學上的學說,認為風險應當由容易規避的一方承擔。在該保險是否已經取得被保險人同意的問題上,作為專業機構的保險公司顯然比作為普通大眾的投保人更了解不經被保險人同意的后果,也更容易規避這一后果。因而,在產生風險的情況下,保險人應當承擔責任。在雙方均無法舉證的情況下,盡管保險合同有效,但保險公司應當以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作為受益人進行給付。其中緣由是,投保人不能證明其投保已經被保險人同意,意味著其不能證明保單上的受益人已經被保險人同意。而理論上認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本人同意時,應認定其指定受益人的行為無效,該保單欠缺受益人。在保單欠缺受益人的情況下,應推定被保險人更愿意將其法定繼承人作為受益人,而非保單指定的“受益人”,此為人之常情,不須詳論。此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作為受益人,從稅法視角看來,可以避免遺產稅的征收,補充我國社會保障之不足。從保障被保險人法定繼承權、生存權的視角看來,亦可避免被保險人債權人對保險金之追償,保障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之生存權。同時,這也符合保險金處置之國際慣例。故保險人雖須給付,但保險金應給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被保險人撤銷同意與《保險法》規定之矛盾
《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二條規定:“被保險人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和投保人撤銷其依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認定為保險合同解除。”由于壽險合同多為長期合同,保險期間內可能發生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關系的變化,且為了尊重被保險人之人格權、生命權,《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確認被保險人可以撤銷先前所作之同意,理論上有其依據。
在此,《保險法司法解釋三》似乎賦予了被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二條還規定,只要被保險人書面通知保險人和投保人,保險合同便被認定為已經解除。在這一規定下,可能派生出兩個問題:第一,合同之解除究竟是基于被保險人之行為,還是基于投保人之行為?第二,合同之解除程序究為被保險人通知投保人,再由投保人通知保險人解除,還是被保險人直接通知保險人解除?這兩個問題的本質其實是相同的,即,被保險人是否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如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則保險合同基于被保險人的行為可以解除,不須經投保人通知保險人而解除合同;如被保險人不享有解除權,則保險合同之解除只能基于投保人之行為,被保險人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須先通知投保人,再由投保人通知保險人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未對這一問題作出解釋,但從法條文義來看,應理解為被保險人享有合同解除權。然而,司法解釋賦予被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與《保險法》的規定相左。我國《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在此,《保險法》將解除合同的權利授予了投保人,而非被保險人。這樣一來,《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便與《保險法》的規定產生矛盾。
那么,《保險法司法解釋三》與《保險法》關于解除合同之權利主體的規定哪個正確?這個問題的回答與保險合同主體密切相關,具體地說,是與保險合同當事人的認定有直接關系。《保險法》將解除權賦予投保人,其理論基礎是將投保人認定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但這一點恐有疑問。我國保險法理論上有一種觀點,認為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其主要理由是:第一,保險合同是由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的,故投保人是簽訂合同的當事人;第二,投保人最主要的義務,即繳付保險費的義務是由投保人履行的。既然投保人既簽訂合同,又履行主要義務,投保人自然就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就解除合同來說,由于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只能由保險合同當事人來解除,不可能由當事人之外的人來解除合同,否則可能侵害合同當事人的權益。但筆者以為,將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當事人的兩點理由并不充分。其一,將簽訂合同之人作為當事人并不適當,譬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簽訂合同之人,但合同當事人是公司而非法定代表人。其二,將直接履行主要義務之人作為合同當事人亦有例外,譬如,合同法上有第三人代為履行之現象,而該代為履行之人卻非合同之當事人。投保人作為合同當事人的理論基礎既已動搖,其作為解除權主體之資格認定也就存有疑問。部分保險法學者已經開始反思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當事人的理論,認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應當是被保險人和保險人。有學者認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享有廣泛的權利,是保險合同利益的最終歸屬者,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同一的情況下,應是被保險人而不是投保人成為保險合同權利義務設置的核心主體。有學者更是認為,將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當事人,不僅導致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混亂、保險利益原則規定的不合理,而且與我國海商法的規定也不一致,真正的當事人應當是被保險人。
筆者以為,被保險人應當取保人成為保險合同當事人,從而享有合同解除權。其理由是:第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享有廣泛的權利義務,已不能將其視為關系人。被保險人須承擔保險合同中除繳納保險費義務之外的廣泛義務。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體系涵蓋了保險合同中的所有權利義務,將被保險人簡單視為保險合同關系人不能適應被保險人的利益需求,也無法滿足《保險法》偏重保護被保險人權益的立法目標。第二,在死亡保險中,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須經其同意,其不是真正的當事人。若投保人是真正的當事人,何須經過被保險人同意?對此,有學者已經提出:“被保險人參與合同的訂立,具有同意權,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可以通過、無因管理等制度解釋,但享有如此豐富之權利義務的被保險人,不宜僅被認定為保險合同關系人。第三,作為保險法發源地的英美國家,從來都認為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當事人。在英美保險法教科書中,很少提到投保人的概念,而是將被保險人作為保險合同的兩方當事人之一。英國著名保險法教授約翰•伯茨即持此觀點。我國《海商法》也規定,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當事人,在實施過程中,亦未遭遇理論挑戰,倒是《保險法》將投保人作為合同當事人引起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困惑。因此,被保險人既為保險合同當事人,其享有解除權也自無疑問。綜上,被保險人應當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他日《保險法》修訂之時,應對這一根本問題加以修正。
三、未成年人死亡保險解釋之完善
《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監護職責的人為未成年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當事人主張參照《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認定該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經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根據司法解釋起草者的解釋,本條意在解決如下問題:第一,未成年人所在幼兒園、學校為其購買死亡保險,或者未成年人外出旅行期間,負責看護未成年人的人員為未成年人購買死亡保險的效力問題;第二,未成年人與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親屬生活在一起,祖父母、外祖父母為其購買死亡保險的效力問題;第三,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喪失監護能力,無法作為投保人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險,此時履行監護職責的人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險的問題。依本條,上述三種保險合同,若經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皆為有效合同。司法解釋解決了第一個問題。由于理論上認為,未成年人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期間,幼兒園和學校負有監護職責,故依據司法解釋,經父母同意后訂立的死亡保險合同應為有效合同。
司法解釋對第二個問題的解決,可能存在理論上的障礙,但解決結果尚能令人滿意。司法解釋遭遇的理論障礙是,當未成年人與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起生活時,其監護權仍歸于父母,理論上講,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應當是父母,而不是祖父母。如此,即使祖父母、外祖父母為未成年人購買死亡保險,因祖父母、外祖父母不是“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故不應適用本條規定。不過,從現實出發,當未成年人與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起生活時,形式監護人雖為父母,實質監護人卻為祖父母、外祖父母。又由于通常情況下,祖孫之間隔代情深,發生道德風險之可能性較小,故祖父母、外祖父母為未成年所購之死亡保險,經父母同意的,認定為有效合同應無問題。在此,不妨將本條中的“履行監護職責的人”加上一個定語“實質”,改為“實質履行監護職責的人”,便可消除理論障礙。司法解釋對第三個問題的解決則較為失敗。當父母因死亡或喪失監護能力時,依《民法通則》,監護權轉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行使,這些履行監護職責的主體當然可以為未成年人購買死亡保險。但是,依《保險法司法解釋三》之規定,這些主體購買的死亡保險須經未成年人的父母同意,合同才有效。不幸的是,實務中,監護權的轉移大部分是因為父母死亡所致,此時顯然無法征得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當然,監護權的轉移也可以因父母喪失監護能力導致,但喪失監護能力多因父母患有精神疾患,被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致,死亡保險須經此類父母同意亦無可能。只有在父母因疾病、傷殘、經濟極度貧困等不能實際履行監護職責,或因犯罪被處剝奪自由的刑罰,但尚有意思表示能力時才可能取得同意,而此類情形極少,這就大大限制了本條的適用。
不僅如此,要求父母同意的規定還可能導致所有喪失父母的未成年人無法獲得死亡保險。這是因為,父母既已死亡,自然無法投保;其他負有監護職責的人員為未成年人投保又須征得父母同意,而這顯然不具有可行性;除此之外的他人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險的,若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則其死亡保險為《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禁止;若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即該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同意,而作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因其行為能力受到限制,無法行使同意的權利。故而,在父母死亡的情況下,未成年人幾無獲得死亡保險的可能。為解決喪失父母之未成年人購買死亡保險的問題,可以另辟蹊徑,如降低這部分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的保險金額,其死亡保險金額應以喪葬費用為限。理由是:其一,保險學的理論研究表明,對未成年人來說,其死亡之最大損失為喪葬費用,當然也存在家屬精神痛苦及處理財產之偶然費用。但一方面,保險業通常將精神損失排除在外;另一方面,未成年人一般沒有自己的財產,即使有財產,處理財產之費用,通常不會超過其所留財產價值,并可由接受財產之人承擔。因此,真正能夠稱得上未成年人死亡損失的,也僅有喪葬費用了。故而,許多國家規定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險金以喪葬費用為限。其二,如將未成年人死亡保險限制為喪葬費用,由于喪葬費用數額較少,不致引發投保人的道德風險行為。在未成年人喪失父母的情況下,喪葬費用的補償既可補償其損失,又不致引發道德危險,且不需經過他人同意,誠為彌補司法解釋不足之合理選擇。
此外,是否可以將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的投保人擴展至普通人值得研究。筆者以為,只要能夠防范道德風險,將投保人擴大至所有主體亦無不可。《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將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的投保人限制于“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是因為實務中“履行監護職責的人”為未成年人投保的情形較多。但是,實務中亦出現了一些沒有監護職責的人為未成年人投保的情形,如舅舅、姑姑等長輩為未成年的晚輩投保。在這些情形下,又可細分兩種情形處理:第一種情形,未成年人之父母健在,并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則可征得其父母同意,以使保險合同有效;第二種情形,未成年人之父母已經死亡,或者因某種原因喪失意思表示能力,無法行使同意權,則應將其死亡保險金額限制于喪葬費用。如此方能防止道德風險,保障未成年被保險人之權益。
四、結論
《保險法司法解釋三》對死亡保險的規定解決了實務中的一些難題,但仔細分析之下,亦有值得研究之處。筆者以為,在被保險人同意的問題上,若被保險人死亡,且保險雙方均無法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是否同意,則應推定被保險人同意,但該死亡保險之受益人應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在被保險人撤銷先前之同意的問題上,《保險法司法解釋三》實際上承認了被保險人享有合同解除權,這一承認具有進步性;在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的問題上,投保主體可以進一步擴大,但若未成年人之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意思表示的能力,則應將死亡保險的保險金額限于喪葬費用,以防可能出現的道德風險。
作者:梁鵬 單位:中國青年政治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