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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投資就是在一定時間內,將資金投向具有高風險、高回報、成長特點的高科技企業中,同時,通過提供增值服務對企業進行全面的輔導和咨詢,從而加速企業的發展以回避風險,最終通過一定的退出渠道撤出資金,獲得遠高于其他行業的高額投資回報,并實現雙贏的目的。
風險投資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其一,投資方向主要集中于高新技術領域。風險投資的投資對象是新興的、具有潛在的高成長性的中小企業。從歐美發達國家經驗來看,風險投資的直接受益者是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其二,風險投資具有高風險、高回報的特點。風險投資比一般投資方式具有更大的風險,這是由風險投資的投資對象所決定的。其三,風險投資具有循環性。風險投資的資本運行的流程是“投資一回收一再投資”,這要通過一定的退出機制來實現。
上述這些都需要一定的金融法律基礎來實現,法律的健全與穩定與否是大多數風險投資公司在確定是否投資時考慮的一個主要因素。比如說由于風險投資具有的高風險、高回報的特點,就有必要專門針對其設立相應的法律法規對其運作來加以規范;退出機制設計的合理與否也直接影響到了風險投資資金的參與熱情,如果沒有一個良好的退出機制,風險投資資金不能順利變現脫身,就不能順利轉入下一個投資項目,這也需要一定的法律規定,等等。本文擬從我國風險投資的金融法環境的現狀出發,重點分析目前金融法支持風險投資的不足,并提出塑造適合我國風險投資的金融法環境的政策建議。
一、我國風險投資的金融法環境
自從1985年3月《中共中央關于科學技術體制改革的決定》中第一次明確指出:“對于變化迅速、風險較大的高技術開發工作,可以設立創業投資給予支持。”此后,我國又陸續制定了一系列相關立法,如:《關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若干規定》《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等,對于促進我國風險投資的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對于風險投資在金融法領域的相關法律基礎卻很薄弱,存在著一些不足。
(一)風險投資的準入規則過嚴,投資主體有限。
關于風險投資業的準入制度主要集中于兩方面:其一是風險投資的主體范圍,其二是風險投資機構的設立程序。
投資主體范圍方面,受相關金融法規的規制,基金、保險公司、外商、商業銀行以及公民個人進入風險投資領域目前還受到諸多限制,風險資金的來源有限,極大的影響了我國風險投資業的發展規模。如外商若欲在中國設立風險投資機構,受到《中國人民銀行法》和《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的限制而不可為;同時,相關的法律規定束縛了我國養老基金、保險基金、商業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資金進入風險投資領域。再加上風險投資在我國出現的時間不是很長,我國許多機構對此也不是很了解。因此,出現了出現投資主體單一的現象。
設立程序方面,風險投資機構其性質屬于從事貨幣融資業務的非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規定,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批方可設立。目前實踐中也是按這一要求辦理的。但無論就其與一般金融機構的差別性而言(風險投資機構的資金安全度比較高),還是市場對其期待的急迫性而言,設置這樣嚴格的前置審批程序都無必要。
(二)風險投資的運作風險控制缺乏法律上的保證
風險投資具有高風險、高回報的特點。風險投資比一般投資方式具有更大的風險,這是由風險投資的投資對象所決定的。因此,按照一定的門檻、程序設立,是必要的,同時如何有效的控制風險投資的風險問題也是我們所需要的。尤其是在允許我國養老基金、保險基金、
商業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資金進入風險投資領域之后,對于這些關系到普通大眾(存款者)的利益的時候,這個是必須仔細斟酌的。而目前,這方面的金融法律方面,還是相對的空白。
(三)風險投資的退出機制缺乏法律支持
主要表現在,《公司法》、《證券法》不能銜接,二板市場難以形成,風險投資缺乏退出機制。在風險投資運行過程中,投資人的最終目的是期待所投資企業(高科技企業)成熟之后通過股權轉讓(主要是在二板市場上市)、企業并購、股權回購等方式退出注資企業、獲取資本增值、實現高利潤回報、控制和釋放風險。
西方發達國家現在已經形成了完善的退出機制,大致分為四個層次:一是通過股票市場;二是通過二板市場;三是通過柜臺交易市場,如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的店頭交易市場;四是地區性證券市場。而通過二板市場實現風險資本的退出則是主流形式。如美國的NASDAQ證券市場則是二板市場的典型,素有“高科技企業搖籃”之稱,培育了美國的一大批高科技巨人,如微軟、英特爾、蘋果、思科、戴爾等,對美國以電腦信息為代表的高科技產業的發展以及美國近年來經濟的持續增長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在NASDAQ巨大的示范作用下,世界各大資本市場也開始設立自己的二板市場。
而從我國實際清況看,這條渠道目前還不暢通。深交所雖然推出了中小企業板,支持科技企業上市,新《公司法》和《證券法》的頒行亦為風險投資退出提供了更為有利的法律環境,但在中小企業上市方面還是存在著許多阻礙因素。比如,《證券法》規定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己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對于投資者來說,“合適的時機”可能是公司上市后的任何時間,人為地限定發起人的股份在一定年限后才能流通,可能會使投資者錯過退出的最好時機。
二、我國風險投資的金融法環境的改進與完善
(一)制定風險投資核心法律――《風險投資法》和《風險投資基金法》
在對現有的法律法規進行修訂、補充和完善的基礎上,一旦條件成熟,可制定風險投資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風險投資法》?!讹L險投資法》是指導我國未來風險投資業發展的基本法,在風險投資法律體系中處于主導地位,對于推動我國風險投資業的發展起著關鍵和決定性的作用。這部法律主要是調整投資人、基金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銀行以及監管部門之間的投資權益和義務關系,應該對風險投資主體、對象、運行機制、退出機制、法律責任等做出詳細的規定。從指導思想上應該是保護投資人的權益,以促進高新技術的產業化,推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穩定、快速、高效發展。
風險投資基金作為投資工具,通過專業人員的管理進行分散的組合投資,從而分散風險。因此,風險投資基金是風險投資制度迅速發展的必要準備和關鍵。而我國目前還缺乏這方面的專門性法律。因此,針對我國風險投資業發展的客觀實際并借鑒世界各國風險投資業發展的成功經驗來制定《風險投資基金法》顯得尤為必要。制定《風險投資基金法》時應充分賦予其對基金的發起、募集、設立和運作全過程進行嚴格監管的法律權威。這就要求《風險投資基金法》應對風險投資基金的運作監管做出盡可能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讹L險投資基金法》至少應該規定以下內容:(1)投資主體;(2)基金的組織形態;(3)基金的募集方式;(4)基金的交易方式;(5)基金投資的監管,等等。
比如從投資主體方面的規定來看,需要放寬風險投資準入規則,擴張資金來源。
程序方面,對設立風險投資機構的強制審查制度應當有所突破。風險投資機構與一般金融機構的服務對象明顯不同,其以特定行業的高科技企業為其經營服務對象,不易造成社會動蕩,無須進行強制性審查??赏ㄟ^授權立法改變這種強制性規定的適用范圍,或由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科技園區內的風險投資機構的審查豁免,或代之以備案制度和抽查制度。這樣既保證了風險投資機構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又不致因為過嚴的強制審查制度而削減風險投資機構的數量。
投資主體范圍方面,應適時修改限制外商、商業銀行、基金以及公民個人進入風險投資領域的有關規定。對外商在中國設立風險投資機構應盡量簡化審批手續或在特定的科技園區范圍內直接豁免;而銀行的混業經營也是一個必然趨勢,應允許商業銀行適度介入風險投資領域;公民的投資渠道應主要面向投資基金,其他個人的風險借貸活動宜實行自愿的工商登記制,以利于保護其權益和對其進行有效的管理、指導。修改《保險法》和《商業銀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放寬對保險基金、信托投資機構、養老基金、捐贈基金等機構投資者介入風險資本運營的限制,多方面動員民間閑置資金,在擴大風險投資資金來源的同時,促進風險投資機構出資者結構的多元化。
(二)從退出機制的完善上來看,主要是改善風險投資退出渠道法律環境,修改和完善我國的公司和證券法律制度,為我國的二板市場的建立與運行提供法律制度保障,放寬上市條件,鼓勵公開上市。
深圳中小企業板率先進入全流通,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提供了一個通過資本市場進行直接融資的平臺,但其上市標準與主板市場相同,對于創業初期的高新技術企業,受到規模和業績的限制,還是很難滿足要求。我們應該借鑒美國納斯達克的經驗,對于不同的企業,規定不同的上市標準,以利于不同檔次的企業盡快通過工方式進行融資,盡快發揮出其技術創新的潛在優勢。
1.在資金限制方面,《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規定了上市公司的股票首次上市股本不低于人民幣五千萬元。這一規定高于新《證券法》規定的三千萬元的上市條件,可以說為開設創業板預留了空間。目前,中小企業板己成立二年有余,己經積累了大量的經驗,降低資金門檻的時機已經成熟。因此,建議在中小企業板特別規定里將其首次上市的股本降為人民幣三千萬元,以方便風險投資的退出,也更加有利于扶助新興的高新技術企業上市。
2.在成立期限方面,鑒于我國目前證券市場也不是很成熟,建議仍然對企業成立期限做出限制,但可以適當減少,比如說在中小企業板上市的企業可以適用兩年的期限,甚至對于發展前景明朗、技術已經相對成熟并且符合國家發展方向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以適用一年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