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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規定,企業持有的長期股權投資,根據投資企業對被投資單位的影響程度及是否存在活躍的市場、公允價值能否可靠取得等進行劃分,應當分別采用成本法及權益法進行核算。由于長期股權投資業務的核算較復雜,加之財務會計與稅法遵循的原則不同,服務的目的不同,因此,其會計處理與稅法的規定有一定的差異,企業在申報納稅時,必須按照稅收政策進行分析,再對應納稅所得額進行調整。
一、成本法核算的納稅調整
(一)會計準則規定
企業持有的長期股權投資,在下列兩種情況下應采用成本法進行核算:1.投資企業能夠對被投資單位實施控制的長期股權投資;2.投資企業對被投資單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且在活躍的市場中沒有報價、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的長期股權投資。同時規定,投資企業確認長期股權投資的投資收益的時間,是在被投資單位第二年上半年董事會作出利潤分配方案宣告分派現金股利時,按應享有的部分確認上年度的投資收益,但投資企業確認的投資收益僅限于所獲得的被投資單位在接受投資后產生的累積凈利潤的份額,所獲得的被投資方宣告分派的現金股利超過被投資單位在接受投資后產生的累積凈利潤的份額,則作為初始投資成本的收回。
(二)稅法規定
企業的股權投資所得是指企業通過股權投資從被投資單位所得稅后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質的投資收益。不論投資企業會計賬務中對長期股權投資采取何種方法核算,被投資單位會計賬務上實際做利潤分配處理(包括以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時,投資企業才確認投資所得的實現(另有規定者除外)。同時規定,凡投資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高于被投資單位適用的所得稅稅率的,除國家稅收法規規定的定期減稅、免稅優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資所得應按規定還原為稅前收益后,并入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補繳差別稅率的企業所得稅。
(三)差異分析及納稅調整
從會計準則與稅法的規定可以看出,企業的長期股權投資采用成本法核算時,對股權投資所得的確認時間基本相同,均在第二年上半年,即只要被投資單位會計賬務上實際進行了利潤分配,不論實際支付與否,投資企業均應確認投資所得。在進行年度納稅申報時,對于投資企業當年確認的上年度的投資收益,由于它只是會計上的賬面收益,而不是真實所得,按稅法規定不應計入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故應調減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對于投資企業當年確認的應收股利(或股息),如果投資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率與被投資單位一致,無需重復計交所得稅,故不存在應納稅所得額的調整問題,但如果投資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率高于被投資單位,則稅法規定需將應收股利(或股息)還原為稅前收益,計入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即應調增當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計算補繳所得稅。具體來說:
1.投資的當年度。假設被投資單位已宣告分派上年度(投資的以前年度)的現金股利,則在不考慮其它納稅調整因素的情況下:
投資企業當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的稅前會計利潤+當年確認的應收股利(或股息)還原的稅前收益
2.投資的次年及以后年度。假設被投資單位已宣告分派上年度的現金股利,則在不考慮其它納稅調整因素的情況下:
投資企業當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的稅前會計利潤-當年確認的投資收益+當年確認的應收股利(或股息)還原的稅前收益
在納稅調整時需注意的一個問題是,如果企業初始投資時實際支付的價款中包含已宣告但尚未支付的現金股利,因已作為前任投資者的投資收益確認并征稅,對投資企業而言,屬于墊付款性質,應減少投資的計稅成本,故無需作年度的納稅調整。
二、權益法核算的納稅調整
(一)會計準則規定
企業對取得的長期股權投資,當投資企業對被投資單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時,應采用權益法核算,并且規定對于長期股權投資的初始投資成本大于投資時應享有被投資單位可辨認凈資產公允價值份額的差額,不調整長期股權投資的初始投資成本;對于長期股權投資的初始投資成本小于投資時應享有被投資單位可辨認凈資產公允價值份額的差額,應計入當期損益,并調整長期股權投資的初始投資成本。同時規定,投資企業在每個會計年度末,會計賬務上應根據權責發生制基本假設的要求,以取得投資時被投資單位的各項可辨認資產等的公允價值為基礎,對投資單位的凈利潤或凈虧損進行調整后,按應享有或應分擔的份額確認投資收益或損失。
(二)稅法規定
企業為取得另一企業的股權支付的全部代價,屬于股權投資支出,不得計入投資企業的當期費用,不論長期股權投資支出大于或小于應享有被投資單位可辨認凈資產公允價值的份額,其差額均不得通過折舊或攤銷方式分期計入投資企業的費用或收益。即稅法規定不確認任何由于長期股權投資的成本或公允價值與按持股比例計算的應享有被投資單位可辨認凈資產份額不同而產生的差額。同時規定,投資企業確認投資所得的實現時間,是被投資單位會計賬務上實際做利潤分配處理的時候(另有規定者除外),即確認所得的時間應在下年。
(三)差異分析及納稅調整
從會計準則與稅法的規定可以看出,企業的長期股權投資采用權益法核算時,其會計處理與稅法規定的差異較大,主要表現在:一是對長期股權投資的初始投資大于或小于應享有被投資單位可辨認資產公允價值份額的差額的確不同;二是對投資收益的確認時間和金額不同。因此,在進行年度納稅申報時,對于投資企業投資當年在投資時產生的初始投資成本小于應享有被投資單位可辨認凈資產公允價值份額的差額,會計上已計入當年“營業外收入”的金額,按稅法規定不應計入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故應調減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對于投資企業在年度未確認的當年的投資收益,也應調減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若確認的是投資損失,則應調增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對于當年確認的應收股利(或股息),也應分別情況調整或不調整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這已在成本法核算的納稅調整中述及)。對于投資企業投資的次年及以后年度,則只存在當年確認的投資損益及應收股利(或股息)的應納稅所得額的調整問題。具體來說:
1.投資的當年度。假設被投資單位已宣告分派上年度(投資的以前年度)的現金股利,則在不考慮其它納稅調整因素的情況下:
投資企業當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的稅前會計利潤-當年投資時確認的“營業外收入”的金額-當年確認的投資收益(或:+當年確認的投資損失)+當年確認的應收股利(或股息)還原的稅前收益
2.投資的次年及以后年度。假設被投資單位已宣告分派上年度的現金股利,則在不考慮其它納稅調整因素的情況下:
投資企業當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的稅前會計利潤-當年確認的投資收益(或:+當年確認的投資損失)+當年確認的應收股利(或股息)還原的稅前收益
三、處置的納稅調整
企業在處置長期股權投資時,由于按會計準則確定的長期股權投資的處置成本與按稅法規定確定的長期股權投資的處置成本不同,從而導致處置損益的不同,所以企業在納稅申報時,應進行納稅調整。
(一)會計準則規定
按會計準則規定確定的長期股權投資的處置成本是企業的長期股權投資采用成本法或權益法核算,賬戶歷年累計結轉下來至處置時的賬面價值。
確認的應計入當期損益的處置損益=長期股權投資的處置凈收入-按會計準則規定確定的被處置長期股權投資的處置成本
采用權益法核算的長期股權投資,原記入資本公積中的金額,在處置時亦應進行結轉,將與所出售股權相對應的部分在處置時自資本公積轉入當期損益。
(二)稅法規定
按稅法規定確定的長期股權投資的處置成本是投資企業作為長期股權投資投出資產的公允價值,或是投資企業與被投資單位簽訂的投資合同中約定對投出資產及取得的長期股權投資的作價。
確認的應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的處置損益=長期股權投資的處置凈收入-按稅法規定確定的被處置長期股權投資的處置成本
(三)納稅調整
由于按會計準則規定和按稅法規定確定的長期股權投資的處置損益的不同,故投資企業在進行年度納稅申報時,計算確定的納稅調整金額應是以下兩者的差額:
納稅調整金額=按稅法規定應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的處置損益-按會計準則規定應計入當期損益的處置損益
1.若稅法與會計準則規定確定的均為處置收益,上式計算的結果為正數,則在處置的當年度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在不考慮其它納稅調整因素的情況下:
投資企業當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的稅前會計利潤+納稅應調增的金額
投資企業當年度應交納的所得稅額=(當年的稅前會計利潤+納稅應調增的金額)×適用的所得稅率
2.若稅法與會計準則規定確定的均為處置收益,上式計算的結果為負數,則在處置的當年度應調減應納稅所得額。在不考慮其它納稅調整因素的情況下:
投資企業當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的稅前會計利潤-納稅應調減的金額
投資企業當年度應交納的所得稅額=(當年的稅前會計利潤-納稅應調減的金額)×適用的所得稅率
同理,若按稅法與會計準則規定確定的均為處置損失的情況下,則在處置的當年度應分別計算結果的正數與負數,相應地調減與調增本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并據以計算交納投資企業的所得稅款。
以上所述,只是筆者根據財政部2006年2月的長期股權投資準則的規定以及現行稅法的規定,對兩者形成的差異及如何進行納稅調整所作的一些淺薄的研究。今后,還需要同行們根據該準則的執行情況及稅收政策的變化,對該準則與稅法的差異及其納稅調整作進一步的探討研究,以指導會計實際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