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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來,不少人反映個人所得稅征管中有關年底雙薪、董事費、個人轉讓離婚取得房屋及華僑身份界定等政策的執行口徑不明確。為公平稅負,加強征管,2009年8月31日,國家稅務總局下發《關于明確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執行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1號,以下簡稱國稅發[2009]121號文),就上述個人所得稅政策執行口徑進行了明確。
一、取消雙薪制計稅辦法或對工薪族更優惠
很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企業實行“年底雙薪”制,也就是在年底多發1個月的工資。這“第13個月工資”應如何繳納個人所得稅呢?有的稅務機關是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2]629號)執行的,即單獨作為一個月的工資,薪金所得計征個人所得稅,對“雙薪”所得原則上不再扣除費用,應全額作為應納稅所得額按適用稅率計算納稅,但如果納積稅人取得“雙薪”當月的工資,薪金所得不足800元(現行為2000元,下同)的,以“雙薪”所得與當月工資、薪金所得合并減除800元后的余額作為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也有部分單位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人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等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方法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5]9號)來執行。即雇員取得除全年一次性獎金以外的其他各種名目的獎金(如半年獎、季度獎、加班獎、先進獎、考勤獎等),一律與當月工資、薪金收入合并,按稅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對于上述分歧,國稅發[2009]121號文明確,停止執行國稅函[2002]629號第一條有關“雙薪制”的計稅方法。這就意味著原來的分開計算方式被廢止,而應按國稅發[2005]9號文規定執行,這一規定為各企業的操作留有了余地,可以更靈活地根據企業實際來處理。因為,從性質上講,“第13個月工資”也應屬于一種獎金形式。具體來講,可以分為兩種情形:情形一,“一次性獎金”和“年底雙薪”同月發放。允許將上述在同一個月內發放的屬全年性質的獎金合并后,除以12個月,按其商數確定適用稅率和速算扣除數。情形二,“一次性獎金”和“年底雙薪”不同月發放。企業可以在“年底雙薪”和“一次性獎金”中任選一個,按國稅發[2005]9號文規定的方法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另一項則必須和當月發放的工資合并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例如:某企業員工老張2009年12月份取得工資收入3000元,同時取得公司給每位員工發放的第13個月工資3000元。除此之外,公司根據人事部門制定的績效考核辦法,對老張等被評選為“優秀員工”的個人,派發1萬元的年終獎。如年終獎與“第13個月工資”同月發放,則老張工資應納個稅=(3000-2000)×10%-25=75(元);年終獎和第13個月工資合并后=(10000+3000)÷12=1083(元),稅率10%,速算扣除數25,應納稅額=13000×10%-25=1275(元),合計應繳納個稅=75+1275=1350(元)。若年終獎與“第13個月工資”不同月發放,則老張當月工資和第13個月工資合并計算應納個稅=(3000+3000—2000)×15%-125=475(元);年終獎=10000÷12=833(元),稅率10%,速算扣除數25,應納稅額=10000×10%-25=975(元),合計應納稅額:475+975=1450(元)。
二、董事費按身份性質確定項目繳納個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征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4]89號)第八條規定,個人由于擔任董事職務所取得的董事費收入,屬于勞務報酬收入性質,按照勞務報酬收入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的董事擔任直接管理職務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214號)第一條規定,對于外商投資企業的董事(長)同時擔任企業直接管理職務,或者名義上不擔任企業的直接管理職務,但實際上從事企業日常管理工作的,應判定其在該企業具有董事(長)和雇員的雙重身份,除其取得的屬于股息、紅利性質的所得應依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外籍個人取得股票(股權)轉讓收益和股息所得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3]45號)有關規定免征個人所得稅以外,應分別就其以董事(長)身份取得的董事費收入和以雇員身份應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
例如:假定某內資公司董事老李每月領取的收入為28000元。方法1:若全額作為“工資、薪金所得”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款,則其每月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額=(28000-2000)×25%-1375=5125(元)。方法2:若全額作為“勞動報酬所得”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款,則其每月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額=28000×(1-20%)×20%=4480(元)。方法3:若將其分解成兩部分,一部分作為董事費,一部分作為工資,各發放14000元,則董事費按“勞務報酬所得”計算納稅,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額=14000×(1-20%)×20%=2240(元);工資按“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納稅,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額=(14000-2000)×20%-375=2025(元),兩者合計每月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額=2240+2025=4265(元)。
由上述例題可以看出,第三種方法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最少。因此,不少人利用現行個人所得稅法關于“勞務報酬收入”與“工資、薪金收入”適用不同征稅方法的規定,以及公司董事可分別領取董事費和工資收入的特殊政策,在董事的總收入一定的情況下,將收入在工資和董事費之間進行合理分配,以期在不增加任何個人稅收成本的情況下,使公司董事的個人所得稅稅負達到最優,這無形中增加了稅收執法的隨意性。
對此,國稅發[2009]121號文明確,國稅發[1994]89號第八條規定的董事費按勞務報酬所得項目征稅方法,僅適用于個人擔任公司董事、監事且不在公司任職、受雇的情形。個人在公司(包括關聯公司)任職、受雇且同時兼任董事、監事的,應將董事費、監事費與個人工資收入合并,統一按工資、薪金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相應地,國稅發[1996]214號第一條停止執行。此項規定的出臺,一定程度上減少了部分董事類員工在工資薪金所得邊際稅率較高(一般高于20%)的情況下,將高出部分肆意轉化為董事費按勞務報酬所得課稅的避稅安排,是一種稅制完善補漏性措施。前例中,如果老李只擔任公司董事、監事但并不在該公司任職、受雇,則其收入按勞務報酬所得項目征稅=28000×(1-20%)×20%=4480(元);如果老李在公司任職、受雇且同時兼任董事、監事取得的董事費收入,則必須統一按工資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28000-2000)×25%-1375=5125(元),不存在通過隨意調節工資和董事費金額進行稅收籌劃的空間了。
三、出國留學期不適用華僑附加扣除政策
我國現行《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在中國境內工作并取得合法報酬的人員,必須向中國當地繳納個人所得稅,但《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華僑和香港、澳門、臺灣同胞享受附加減除費用政策,即指每月在減除2000元費用的基礎上,再減除2800元的費用。但對于具有外籍身份的回國工作人員的個稅扣除費用標準尚無明確規定,在執行中有很大的分歧。
為此,國稅發[2009]121號文對于“華僑身份界定和適用附加費用扣除問題”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一是關于華僑適用附加扣除費用問題。對符合國僑發[2009]5號文件規定的華僑身份的人員,其在中國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稅務機關可根據納稅人提供的證明其華僑身份的有關證明材料,按照《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在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時,適用附加扣除費用。二是華僑身份的界定方面。根據國僑發[2009]5號的規定,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而中國公民出國留學(包括公派和自費)在外學習期間,或因公務出國(包括外派勞務人員)在外工作期間,均不視為華僑。新晨
四、個人轉讓離婚析產房屋要征個稅
關于個人轉讓離婚析產房屋的征稅問題爭議頗多。為此,國稅發[2009]121號文明確,通過離婚析產的方式分割房屋產權是夫妻雙方對共同共有財產的處置,個人因離婚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即夫妻離婚時分割財產,其中一方辦理過戶手續,不屬于稅收上所規定的財產轉讓行為,均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同時,國稅發[2009]121號文對5年期轉讓的征免稅問題、離婚轉讓房產的費用扣除方式進行了規定。一是財產原值的確定。個人轉讓離婚析產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允許扣除其相應的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后,余額按照規定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其相應的財產原值,為房屋初次購置全部原值和相關稅費之和乘以轉讓者占房屋所有權的比例。二是購置時間的確定。個人轉讓離婚析產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合家庭生活自用五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請免征個人所得稅,其購置時間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稅收政策執行中幾個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5]172號)執行。即其購房時間按發生離婚財產分割行為前的購房時間確定,納稅人申報時,同時出具房屋產權證和契稅完稅證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時間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則確定購買房屋的時間。即房屋產權證上注明的時間早于契稅完稅證明上注明的時間的,以房屋產權證注明的時間為購買房屋的時間;契稅完稅證明上注明的時間早于房屋產權證上注明的時間的,以契稅完稅證明上注明的時間為購買房屋的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