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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正東唱片有限公司(goeastentertainmentco.ltd.),住所地*九龍尖沙咀*道100號8樓。
法定代表人黃關號,系該公司董事長。
轉委托人*,系國際唱片業(yè)協會*代表處首席代表。
受委托人劉平、王飛系*天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播電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qū)沈陽路37號。
法定代表人魯曉晨,系該社社長。
委托人朱玉榮,系該社人事干事,版號管理負責人。
被告*金珠激光數碼儲存片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新風路44號10座。
法定代表人吳劍銘,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人曹建江,系*建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王虹,系*東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正東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東公司)與被告*廣播電視音像出版社(以下簡稱*廣播音像社)、被告*金珠激光數碼儲存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珠公司)錄音制作者權侵權糾紛一案,原告于20*年8月1日起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主審、審判員*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年9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人劉平,被告*廣播音像社委托人朱玉榮,被告*金珠公司委托人曹建江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正東公司訴稱,原告于20*年在市場上發(fā)現并購買到上述二被告出版、復制、發(fā)行的盤封為“許志安愛到底”,盤芯標為“陽春白雪愛到底”,盤芯光碟生產源識別碼(sid碼)為ifpi0104的cd光盤。據此可以確認該cd光盤是由第二被告*金珠公司復制的。該盤第1—14首(共計14首)曲目的錄音制作者權均為原告所有。上述二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出版、復制、發(fā)行原告享有錄音制作者權的曲目,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給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訴訟請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對涉案原告擁有錄音制作者權的歌曲出版權、發(fā)行權的侵害,向原告移交銷毀并不再出版發(fā)行侵犯原告錄音制作者權的錄音制品,第二被告立即停止對涉案原告擁有錄音制作者權的歌曲復制權的侵害,向原告移交銷毀并不再復制侵犯原告錄音制作者權的錄音制品;2、上述二被告在一家全國性報紙上發(fā)表聲明,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3、上述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1.8萬元人民幣,為調查被告侵權行為和起訴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5萬元人民幣,共計36.8萬元人民幣。且二被告互負連帶責任;4、上述二被告共同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依據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盜版光盤封面、盤芯復印件,證明該被控侵權產品無“文音進字”,說明無進口批文,無版權合同登記號,是侵權產品,并且sid碼證明是第二被告復制、isrc碼是第一被告出版的;2、公正文書,版權認證報告及正版cd封面,證明原告擁有1-14首歌曲的錄音制作者權;3、正版cd計三盒,證明被控的侵權音像制品是原告已經正式出版、發(fā)行并按國際公約的要求在封面上注明了pgoeastentertainmentco.ltd.應受國際公約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4、引進的數量及版稅證明,證明原告所受損失計算的依據;5、損失說明及各種票據,證明原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費用;6、廣州音像出版社出具的版稅證明,證明目前港臺cd版稅應為15元港幣一張;
被告*廣播音像社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但認為與*廣播音像社無關。
被告*金珠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
1、對證據1、3無異議;2、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證明不了原告的主體資格;3、對證據4、5、6有異議,認為計算賠償依據無法律事實,律師費、公證費不予認可。
被告*廣播音像社辯稱,該社沒有出版過《許志安愛到底》的cd光盤,該社isrccn-d14-97-305-00/aj6版號的出版物為“滿園春”cd盤,而且有出版局的審批表和相關的委托手續(xù),并且該社的出版人員對此有記錄。
被告*廣播音像社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被控侵權cd光盤的版號為isrccn-d14-97-305-00/aj6,*廣播音像社出版的是“滿園春”光盤;2、*廣播音像社出具的審批表一份,證明該版號已報新聞出版局備案;3、委托加工生產音像制品的委托書,證明與原告起訴的被控侵權產品的版號相同的音像制品,*廣播音像社是與杭州大自然光碟有限公司簽訂的錄音錄像制品復制委托書,加工的是“滿園春”cd光碟,而不是委托*金珠公司復制加工被控侵權產品;4、該社管理人員當時的登記記錄,證明*廣播音像社與*金珠公司沒有業(yè)務往來;5、新聞出版局發(fā)給*廣播音像社的條碼證書(788360)與被控侵權產品的條形碼不一致,證明侵權行為與*廣播音像社無關。
原告對*廣播音像社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原告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isrc碼經常被亂用,故該證據不能證明其不存在出版和發(fā)行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
*金珠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該上述證據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
被告*金珠公司辯稱:1、原告沒有實質有效證據證實*金珠公司是盜版cd光盤的復制者;2、原告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原告是許志安的版權擁有人,不是權利主體資格人,無權提出訴訟請求;3、原告的侵權損失計算無法律事實;4、原告支出的律師費及所支付的公證費不應予以支持。
*金珠公司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據。
根據原告、二被告的陳述,證據交換及法庭審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原告分別出版了《許志安相信愛》、《許志安我們都要幸福》、《許志安上次》正版光盤,并且在其錄音制品及其包裝上均標示有錄音制作者權利標志:p2000(tracks1-10,12);p1999(track11)goeastentertainmentco.ltd.;p2000goeastentertainmentco.ltd.。經國際唱片業(yè)協會亞洲區(qū)辦事處出具的《版權認證報告》證明,證明被控侵權光盤中1-14首曲目的錄音制作者權歸原告正東公司所有。原告于20*年在市場上發(fā)現并購買了上述二被告出版、復制、發(fā)行的盤封為“許志安愛到底”的光盤,盤芯標為“陽春白雪愛到底”,盤芯光盤生產源識別碼(sid)碼為ifpi0104。“01”為*金珠公司的光盤生產源識別碼。盤封及盤芯的出版單位為*廣播音像社,isrc碼為cn-d14-97-305-00/aj6,被控侵權產品的條形碼為6920498414223。*金珠公司沒有向本院提交有關其復制被控侵權cd的合法《錄音錄像復制委托書》。*廣播音像社isrc碼為cn-d14-97-305-00/aj6版號的出版物為“滿園春”cd盤,*廣播音像社委托杭州大自然光碟有限公司加工復制。*廣播音像社經新聞出版局核準發(fā)放的條碼證書為788360。本案在審理中,本院曾責令被告*金珠公司在規(guī)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有關復制光盤的合法委托協議及加工數量,但其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原告為本案訴訟所花費的費用有律師費人民幣30,000元,認證費港幣4,280元,差旅費人民幣570元。
本院認為,國家版權局指定國際唱片業(yè)協會作為該會員的錄音制品的權利認證機構,原告正東公司提供的由國際唱片業(yè)協會認證的14首曲目的錄音制作者權歸正東公司享有,并且有原告在其錄音制品及其包裝上均標示有錄音制作者權標志進行相互認證,二被告沒有提供相反證據,原告正東公司享有上述14首曲目的錄音制作者權應予確認。錄音制作者權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人不得復制、發(fā)行其錄音制品。*金珠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其復制行為是合法行為。*金珠公司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復制原告享有錄音制作者權的cd光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該承擔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責任。正東公司沒有舉證證明*金珠公司存有侵權的音像制品,故正東公司請求判令*金珠公司銷毀侵權音像制品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正東公司沒有舉證證明被控侵權的cd光盤是由*廣播音像社委托*金珠公司復制的。*廣播音像社提供了其委托杭州大自然光碟有限公司復制與被控侵權制品相同isrc碼的《錄音錄像制品復制委托書》,并且已報新聞出版局備案,樣盤備檔,被控侵權光盤的條形碼與*廣播音像社核準使用的條形碼也不一致。綜上,原告正東公司要求被告*廣播音像社停止侵犯原告錄音制作者權的出版權、發(fā)行權,移交銷毀侵權錄音制品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正東公司向本院請求二被告賠償其因調查侵權及起訴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人民幣50,000元,因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了律師費人民幣30,000元、認證費港幣4,280元、差旅費人民幣570元,故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因光盤出版、復制、發(fā)行的地區(qū)不同,故其經濟利益也不同。原告正東公司以*地區(qū)的版稅來計算本案的賠償數額不妥,考慮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金珠公司實際的侵權所得,被告沒有向本院提供其侵權數額情況及原告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費用。酌情判令*金珠公司賠償原告正東公司人民幣80,000元為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條二款、第十條一款(五)、(六)項、第四十一條一款、第四十七條一款(四)項、第四十八條二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金珠激光數碼儲存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正東唱片有限公司享有錄音制作者權的14首曲目的復制行為;
二、被告*金珠激光數碼儲存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人民日報》上發(fā)表聲明,向原告正東唱片有限公司賠禮道歉,內容須經本院審核,費用由*金珠激光數碼儲存片有限公司承擔;
三、被告*金珠激光數碼儲存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正東唱片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80,000元;
四、駁回原告正東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8,030元,原告正東唱片有限公司承擔人民幣2,030元,被告*金珠激光數碼儲存片有限公司承擔人民幣6,000元(原告正東公司已墊付,被告*金珠公司于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正東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原告正東唱片有限公司于三十日內,被告*金珠激光數碼儲存片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審判員*
審判員*
二o*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