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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行政許可法》從起草到審議歷經7年之久,于2003年8月27日經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并于2004年7月1日已經開始施行。它是世界上首部以單性法形式頒布的《行政許可法》,開創了我國行政許可法制化的新進程,是我國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又一轉折。
《行政許可法》是一部關于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的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它體現了合法與合理、效能與便民、監督與責任的原則,其具體條款的制定是在借鑒了國外通行的做法,并對中國國情進行了綜合分析后,對行政許可的基本原則、行政許可的設定、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行政許可的費用、對行政許可事項的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等都做了明確規定,是對現行行政審批和許可制度所作的重大改革和創新。
一、《行政許可法》頒布實施后的主要問題思考
《行政許可法》的頒布實施,它一方面給中國的行政審批制度乃至行政改革帶來了一定程度上的根本性的轉變,另一方面,也呈現給我們許多需要進一步解決的問題。
(一)《行政許可法》本身具有的局限性。目前,通過對各國行政許可法律規范的比較研究發現,其他國家對行政許可的規范基本上都是通過單個法律,在漫長的時間里逐個實現的,尚無制定類似的《行政許可法》對所有的行政許可進行統一的規范。而我國的國情決定了建立統一的行政許可制度的必要性,但這種發展模式是在摸索中進行的,沒有現成的經驗可供我們參考,因此也決定了《行政許可法》所具有的局限性,它只能在現有實踐和研究的基礎上做非常概括性的原則規定,不能為各類具體情況提供具體的答案,具體判斷仍需要由許可的設定機關來確定。
1、行政許可的設定范圍不清。《行政許可法》事無巨細,什么事都設定許可,以致不少行政機關甚至行政機構從行業、部門或地方利益出發,競相設立許可。這樣做既嚴重限制了市場主體和公民個人的自由,阻礙了經濟的發展和公民個人積極性和創造性的發揮,又大大增加了政府的管理成本,加重了人民的負擔。
2、行政許可的設定權限不清。在《行政許可法》頒布前,我國的法律對部門和地方的規制權沒有加以限制,一些中央政府部門和地方政府通過規章,甚至一般規范性文件濫設許可,進而通過許可亂收費,為部門和地方爭權謀利。據統計,部門規章和部門文件以及部門的內設機構設定的行政許可占中央一級設定的行政許可總數的40%左右。
3、行政許可程序不規范、環節過多。本屬于行政機關內部協調、咨詢及報批的許可程序,卻由行政相對人去辦理,周期過長,由于對行政許可的期限沒有限定,導致很多申請久拖不決,效率低下。正是由于缺乏公開、公平機制,行政機關在相當的行政審批、許可中,暗箱操作,錢權交易,滋生腐敗。還有許多本屬于行政機關內部協調、咨詢及報批的許可程序,行政機關基于不當和非法目的,將本應由自己去報批的事項讓行政相對人去辦理,乘機收費等現象并不鮮見。再加上許可期限缺少規定,導致許可久拖不決。
4、對行政許可中重權不重責,重視許可證的發放,忽視許可證發放之后對被許可人活動的監督管理。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比較重視對許可證申請人的條件進行審查,而對被許可人獲得許可證之后的活動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卻疏于監督和管理。事實上,事前預防和事后監督相結合是行政許可的基本原則,只重許可權的行使,而不履行許可后的監督和管理責任,則會導致行政許可可能成為被許可人利益的保護傘,相應地就兌現不了對公眾的承諾。針對行政許可領域的眾多問題,規范行政許可,實行行政許可法制化已是眾望所歸。這是實現依法行政、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腐敗的需要,是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為其保駕護航的需要。同時也是履行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承諾的需要。
實踐中,《行政許可法》的這種規定就可能助長相關行政機關對其執行的隨意性,出現許可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不能很好地把握《行政許可法》的精神和實質,結果導致法律的規定流于形式。
(二)《行政許可法》實施中存在的阻礙因素。《行政許可法》確有許多亮點,有許多突破。但在實施中主客觀上存在相當多的阻礙因素,突出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政府部門和相關機構管理存在缺陷,對許可法實施有障礙。這種缺陷和阻礙主要表現在政府部門觀念轉變滯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思想認識仍不足,尤為重要的是相應的中介組織依賴政府,缺乏獨立性和成熟性。
2、部門利益驅動,變相阻撓許可法實施。很多政府和部門之所以熱衷于設立行政許可,根源在于可以獲得利益,得到實實在在的好處。而《行政許可法》的實施必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甚至剝奪了其獲得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一些利益集團從維護自身利益出發,會不同程度地抵制行政許可法的全面貫徹落實,或者采取某些“變通”的方式打著維護國家利益、強化行業管理的旗號來改變原有的職能,以達到規避法律制約保留審批權力的目的。
我國的《行政許可法》是在加入WTO的時代背景下制定和頒行的,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WTO協定的自由貿易、市場準入、公平合理、透明度等有關行政許可制度的原則。然而,分析比照WTO法律框架就會發現我國行政許可法在許可設定和實施原則、許可設定權限、對行政許可的司法審查等方面,仍存在諸多不足和缺憾。以WTO協定為指南,在實踐中促成行政許可法與WTO協定的有效銜接、融合與互動,是豐富和發展我國行政許可法的必由之路。《行政許可法》帶有明顯的制度設計的痕跡,體現了一種限制政府權力,實現依法行政的先進理念。行政審批制度的改革和行政許可的立法,歸根結底涉及國家與社會、政府與市場、政府與公民之間關系的調整。但是,制度能否建立,理念能否推行,有賴于制度的進一步完善、政府機構的進一步改革與精簡和整個社會法治觀念的進步。從這個意義上講,《行政許可法》的制定,僅僅只是一個開始,行政審批制度和行政許可的變革任重道遠。
二、完善我國《行政許可法》實施的對策
1、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對國家現有的有關法律進行清理。對國家現有法律進行清理時不僅僅將與之抵觸的部分刪除,還要著眼于政治體制改革的長遠目標,本著重塑行政機制的目的,進行法律的修改,為一個廉潔高效的政府創造良好制度保證。同時,加緊制定相關配套法規,可以考慮制定《信息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以減少法律盲區,更好地發揮政府的公信力,使行政許可更有序,更規范地操作。
2、探索新機制,明確行政經費保障機制。行政機關利用行政許可亂收費是過去行政許可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之一。行政機關借實施行政許可之機收取費用有一個不得已的苦衷是經費嚴重不足,不得不采取收費的方式彌補經費缺口。從源頭上解決這類問題,根本的辦法就是由財政保障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經費。
首先,要明確保障機制。中央、省政府要加大財政轉移支付的力度,要在科學測算基層由于實施該法所造成的資金缺口的基礎上,確保財政轉移支付不少于資金缺口的一半。縣市政府要適當調整下半年的財政預算安排,盡力縮減或適當延緩一些建設項目,擠壓資金,確保資金缺口的彌補。
其次,合理核定靠收費運轉的單位,設置過渡方案,逐步規范,逐步到位。基層一些部門“收費養人”由來已久,雖然不盡合理,但要解決也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建議合理核定部門單位,科學測算運轉費用,采取半年過渡的方法,給基層一個改革喘息的機會,逐步到位。
再次,深入開展行政體制改革。行政體制改革是《行政許可法》實施的前提和基礎,必須以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為突破口,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放松規制、規范許可,實現從計劃經濟下的全能政府、規制政府向市場經濟下的有限政府、服務政府模式轉變,實現市場作用和服務理念的全面回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