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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的行使關乎國家主權等重大問題,因各國利益實難一致,至今尚未形成統一的法律制度構架。隨著國際民商事交往活動的頻繁化,深入研究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問題便成為了必要。縱觀近年來我國民事訴訟地域管轄立法已取得顯著進步,其立法目的和價值值得肯定。但較之西方發達國家相關法律規定,立法中仍有許多不足之處有待我們探尋和完善。我國在修訂《民事訴訟法》時應豐富和完善地域管轄的范圍等具體內容,以便于操作和執行。
關鍵詞:
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地域管轄;協議管轄
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即一國法院受理某一國際民商事案件并行使審判權的資格或權限。[1](P4-6)其有廣、狹義之分,①本文所探討的為狹義的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即,根據相關國際條約或國內立法,應當由哪一個國家行使管轄權來審理國際民商事案件。我國在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方面的規定集中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和《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及2015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解釋》)。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特別法中也有所涉及。當前,立法模式由雙軌制趨向單軌制:2012年通過的新《民事訴訟法》將涉外民事管轄權條款刪減為2條,其余條款并入國內民事管轄權中。②因此,有關國內和涉外民事管轄權的條款均為研究跨國民商事案件管轄權的基礎。我國基本上是以地域權限的劃分為依據,來確定國際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所謂地域管轄,就是按照地域標準在同一級人民法院之間劃分它們對第一審民事案件的管轄權。通說認為,地域管轄可分為一般管轄、特殊管轄、專屬管轄和協議管轄。
一、一般地域管轄
一般地域管轄,也稱住所管轄,是以當事人(特別是被告)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標志而確立的國際民事管轄。其可分為兩種情況:其一,原則上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做法,通過被告住所地來確定管轄法院。古往今來,我國都將此視作準繩,來決定案件管轄。[2]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不難看出,凡是國際民商事案件的被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在中國境內的,我國法院就有審理和裁判的權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印發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擴大了我國法院的管轄范圍,對在中國境內設有常駐代表機構、或有非爭議財產的被告也可予以管轄。其二,當被告的住所或居所無法確定或被告下落不明時,實行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是一般地域管轄的例外。例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的規定。一般地域管轄,是方便原告起訴、有利糾紛解決的一種簡便易行的方式。除上述優勢外,它的設置在司法中也是有必要的。就某些國際民商事案件而言,在原告無法辨別其案件性質或確定管轄法院時(例如因新型權利而提起的訴訟),將一般地域管轄作為基本原則予以適用,無論案件法律性質如何,均可確定由當事人所在地法院管轄,可以較好地填補這一漏洞。事實上,通常的民事案件由當事人所在地法院管轄已成為法律傳統的一部分。在西方,由當事人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轄權的歷史,可上溯至古羅馬時期“原告追蹤被告住所地法院”的說法。[3]到現代,以當事人所在地法院管轄作為地域管轄的通常情況仍是世界各國(地區)的通行做法。例如,《日本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普通審判籍”,即為一般地域管轄原則的表現。法國、德國、我國臺灣地區也是此觀點的典型代表。[4](P4-6)因此,在我國國際民商事案件管轄中堅持和鞏固一般地域管轄,是順應歷史發展潮流、遵循民眾行為習慣、有益于司法實踐的正確做法。但是,我國相關立法尚有不妥當之處———條文措辭過于原則化,缺乏明確性和具體性,不易操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民訴解釋》雖然在第3條、第4條分別定義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和公民的經常居住地,但現實生活中的情況往往更為復雜,這樣的簡易規定無法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相比之下,《日本民事訴訟法》第4條第1款明確了“原告就被告”原則,第2款對第1款所提及的“被告的住所”隨即作出了細致的規定。③將專業術語在法律或司法解釋中予以明確界定,并調整好其與原則性規定的順序結構,如此,法律條文便更容易為公眾所掌握和了解,法官在司法中也能真正堅持和貫徹“有法可依”。
二、特殊地域管轄
特殊地域管轄,即以有關事件的種類作為標準所確定的國際民事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條至第32條均為此類規定。但是,除了“海難救助費用”、“共同海損”以及“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和解散”這幾類特殊地域管轄案件,其余條款中均設置了“被告住所地”這一管轄聯結點。而2015年出臺的《民訴解釋》第13條至第17條雖基本為地域管轄的新近立法,但究竟系屬何種管轄依據還有待探究。以第14條④和第16條⑤為例,前者“一方原住所地”和“一方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兩個聯結點雖與民商事案件存在一定的地域聯系且符合特殊地域管轄“法定共同管轄”和“所涉案件類型特殊”的特征,卻與“原告就被告”的管轄原則不大相符;而后者雖看似具有排他效力卻措辭模糊(未說清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是否在國內),也未排除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的權利,因而是否屬于專屬管轄還存有困惑。由此可見,在《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條文內容趨同,劃分標準混亂,編排雜亂無章;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的規定含糊不清、界限模糊,某些特殊地域管轄的條文中同時摻雜了一般地域管轄;存有不少與專屬管轄十分相近甚至難以辨別的條文;條文規定簡單、用詞不明,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4條的規定雖然看似淺顯易懂,實際上并沒有詳細說明合同履行的規則,在實踐操作中容易引起管轄爭議。因此,將具體規則與管轄權劃分標準精細化,進一步厘清特殊地域管轄與其他地域管轄之間的邏輯關系,[5]理順和完善法律體系并將其反映在立法之中,是我國立法機關下一階段的重要任務。
三、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即強制管轄,指根據國際條約和國內法的強制規定,某些特別的國際民商事案件只能由特定國家的內國法院行使獨占、排他的管轄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均屬于專屬管轄案件,分別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以及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第266條規定:“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程序特別法》第7條⑥也有專屬管轄的明確規定。這在一定程度上為解決涉外糾紛提供了便利條件,有效維護了國家利益、法律穩定及本國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是治國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應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專屬管轄制度:其一,應適當拓寬專屬管轄案件的范圍,增設環境侵權案件、破產案件等。就目前而言,某些性質上適合確定為專屬管轄的案件尚不包括在《民事訴訟法》內,例如環境侵權案件。因該類型案件受害人人數眾多、事關公共利益,且涉及對污染行為等事項的調查判斷,應囊括在專屬管轄的范圍內。德國1990年頒布的《環境責任法》便是如此規定的。[6]其二,《民事訴訟法》第33條將因不動產等糾紛而提起的三類訴訟確立為專屬管轄,實有不妥之處:首先,將不動產糾紛全部歸于專屬管轄的做法是不恰當的。在不動產訴訟中,不動產物權訴訟與不動產權屬相關,且與一國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聯,我國法院對其行使專屬管轄理所應當。而在涉及不動產債權糾紛的情況下,其結果并不會侵害國家領土主權等重大利益,對此適用專屬管轄是無意義的。將不動產專屬管轄案件的范圍局限于不動產物權訴訟,得到了瑞士等國和《布魯塞爾公約》等國際條約的支持和認同;其次,港口作業糾紛和遺產繼承糾紛與國家公共秩序并無太大干系,[7]列為專屬管轄的主要目的是為提高司法效率以及保護本國當事人利益。這兩處不盡人意的地方不符合限制公共秩序適用及當今國際社會日益開放的發展趨勢。對此,我國應出于對國家根本利益和對社會影響程度的綜合考量,在參鑒發達國家立法經驗的基礎上作出科學合理的規定。
四、協議管轄
協議管轄,指雙方當事人就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所產生的糾紛,于爭議發生前后,合意選擇他們之間的爭議由哪國法院來管轄。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的《關于涉外海事訴訟管轄的具體規定》,是我國最早有關協議管轄的立法。為鞏固和擴大對外開放、保護我國當事人合法權益,1991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頒布的《民事訴訟法》堅持了協議管轄。雖然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刪除了原《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有關涉外協議管轄的條款,但該法第34條所規定的“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⑦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仍是我國在涉外民事訴訟中允許適用協議管轄的彰顯。另外,2015年新頒發的《民訴解釋》第29條至第32條均是我國立法對協議管轄內容的補充和完善,這也從側面間接肯定了我國的協議管轄制度。
(一)協議管轄的現實意義美國通過Muller&Co.v.SwedishAmericanLineLtd.一案率先打破對協議管轄的禁止。英國、新西蘭、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的判例法也均承認協議管轄。第一項全球性的涉及協議管轄的國際公約,即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選擇法院協議公約》,于2005年最終通過,標志著協議管轄制度的優越性逐漸得到了國際社會的廣泛認同,具體體現在:其一,協議管轄賦予了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有效保障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其二,雙方當事人自主選擇管轄法院,極大增強了訴訟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從而使管轄權沖突得以避免或減少;其三,符合國際民事訴訟審理的方便、快捷之要求,提高案件審判效率,節省成本;其四,一國有關管轄權的規定雖是具體的、明確的,但法律難免具有滯后性,條文的空乏和不足將直接造成具體司法操作中不公平、不合理的現象,堅持協議管轄有助于確保案件審理質量并實現訴訟公正;其四,協議管轄可以克服傳統管轄權規則“僵化”的弊端,維持當事人權利的平衡,有效地預防和減少各國法院平行管轄之下原被告訴訟機會不均等、一事多訴等現象的發生。[8]
(二)對我國協議管轄立法的思考新《民事訴訟法》廢除了舊法第243條“默示協議管轄”的規定,是我國立法的進步所在:其一,這是我國順應國際立法潮流和趨勢的凸顯。目前大部分國家和國際公約都認為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必須明示。例如,2005年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第3條第3款明確規定,一項排他選擇法院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簽訂;其二,默示協議管轄的廢止,是契合協議管轄本質的做法。作為一種法院的推定權,如果將默示協議管轄視作協議管轄的類別之一,勢必會導致協議管轄適用范圍的無限擴大,從而無法體現甚至違背缺乏訴訟法律知識的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三,默示協議管轄的宗旨在于為所在地法院取得管轄權,有可能導致法官裁判權的濫用,滋長地方保護主義,將其廢止更有利于維護審判公正性和法律權威性。但不可否認地是,我國現有的協議管轄立法在取得長足進步的同時,仍有許多問題亟待解決:其一,應在協議管轄中確立保護弱者原則。現實中,因經濟地位嚴重不平等,占據優勢地位的一方當事人利用管轄協議約束、限制處于弱者地位的另一方當事人,這在消費、保險等格式合同中已屢見不鮮。如此做法使得弱勢一方的合法權益受損,有悖公平正義,應從立法上予以限制;其二,我國應在協議管轄制度中增加“公共政策”作為例外,以維護法院地國訴訟秩序和利益,對保護本國當事人權益也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公共政策要有限制地適用,不可隨意;其三,我國雖承認協議管轄,卻對協議管轄法院的范圍有著嚴格的限制,僅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這五個與爭議有一定聯系的法院,不利于當事人充分行使自主選擇權,在實踐中可能抑制其實效的發揮;其四,應盡量明確明示協議管轄的類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了明示的協議管轄僅指書面協議,但仍缺少對“書面協議”的詳細解釋。縱觀各國,對此尚未形成統一的標準。筆者認為,瑞士對“書面協議”的界定便較能符合客觀現實,指導司法實踐。其認為除了以明確的書面合意達成的管轄協議(合同等)外,書信、電報、電傳、傳真或其他可構成書面證明的通訊方式都可以達成選擇法院的協議,此可為我國立法的借鑒參考。目前,國際上對協議管轄嚴格書面有效性的要求業已放緩。海牙《選擇法院公約》第3條第3款規定:“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必須是可斷定的或有文件認證的……通過其他任何通訊方式可以表現可理解的信息以便用于日后參考。”[9]
大多國家及國際公約都將口頭或以數據電文方式訂立的協議、一般商業慣例、貿易術語等劃歸此類范疇。例如,《德國民事訴訟法》就允許當事人口頭締結管轄協議。鑒于網絡和數字技術的日新月異,訴訟法學研究的蓬勃發展,對書面協議擴大解釋并適時拓寬明示協議類型,有利于管轄權協議的有效成立以及交易便利安全的切實保障。[10](P13-17)當前,我國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立法為我國確定和行使管轄權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據,對維護國家利益、維系社會秩序和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具有一定價值。盡管如此,《民事訴訟法》等規范性法律文件及司法解釋在理解和適用當中仍存有不少模糊和困惑的地方,亟待完善。在承繼中華民族優秀文化的前提下,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堅持適度開放的價值取向,參考海牙《選擇法院公約》等國際公約以及發達國家一些成熟的法律規定,對我國立法進行全面地修改和完善,可以更好地實現司法公平正義的價值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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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魏悅悅 單位:西北政法大學 國際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