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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分析了WTO中與食品安全密切相關的《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論述了我國食品安全方面存在的問題及應對措施
關鍵詞:食品安全SPS對策
食品是我們生活中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同時也是一個非常現實的問題:在過去幾年中,各大洲都曾卅現過一些因關于食品安全問題而引發的疾病,因此世界各國政府都把食品安傘提到了一個前所未有的高度。隨著經濟全球一體化進程的加快,由于食品貿易(比如說統一生產之后的異地銷售),導致了食源性疾病更廣泛的傳播和暴發。另外,隨著城市化水平的提高,也在客觀上導致對食品的制作、運輸、貯存提了更高的要求。所以,食品安全與現代生活關系密切,對其進行法律規制很有必要。
一、食品安全的內涵
安全,是~個任何時代都會被人們高度關注的問題。《現代漢語詞典》中,“安全”一詞的含義是:沒有危險,不受威脅,不卅事故。孟德斯鳩在著名的《論法的精神》中講到,人的安全乃是至高無上的法律。食品安全對人類而言,是一個|卜分重要的問題。1996年,世界衛生組織發表的《加強同家級食品安全性計劃指南》中定義:食品安全是對食品按其原定用途進行制作和食用時不會使消費者受害的一種擔保。筆者認為,對于食品安全,不同的研究領域有著不同的表述。從衛生角度而言,可以認為是食品應不包含有會引起消費者急性或慢性毒害或疾病感染的因素;從法律角度,可表述為食品在各個環節(如種植、養殖、生產、加工、包裝、運輸、貯藏、銷售、消費等)符合周家所規定的標準或要求。由此可以看,食品安全涉及到很多方面,它既包括生產安全、銷售安全、經營安全,也包括過程安全、結果安全等。毫無疑問,在現代法治社會中食品安全的法律屬性是最明顯的,而各國政府和同際社會對其進行規制充分體現了食品安全的法律性。
二、《SPS協定》解析
由于對食品安全問題科學認識的不斷提高,國際問的食品貿易不斷增長,導致了食品安全方面貿易壁壘的不斷增多。WTO為了規制食品貿易壁壘,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中通過了規制國家間食品貿易的<<sPs協定》(《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
(一)《sPs協定》的主要內容
《sPs協定》是世界各國為了維護國民的身體健康和安全以及保護本國動植物的安全,對進口產品制定的一系列強制性標準的措施。該議由引言、正文和附件二三部分組成。引言部分全面闡述了實施與食品安全有關的協議的宗旨,即:保證各成員方有權采取為保護人類、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衛生檢疫措施,但這些措施不得背離現有的科學證據,也不能對國際貿易構成變相限制;期望通過建立一個規則和紀律的多邊框架來指導各成員方對衛生檢疫措施的制定和實施;將衛生檢疫措施對貿易的負面影響減少到最低程度。正文共l4條46項,包括:總則、基本權利與義務、協調一致、同等對待、風險評估以及適當的動植物衛生檢疫保護水平的確定、病蟲害非疫區和低度流行區使用地區的條件、透明度、控制、檢驗和批準程序、技術援助、特殊和差別待遇、磋商和爭端解決、管理、執行、最后條款。CsPS協定》的正文中體現了其對食品安全問題規制的主要內容。i個附件分別是,附件1:定義,規定了正文中所涉及的主要的關鍵詞的定義解釋。附件2:動植物衛生檢疫規定的透明度。附件3:控制檢驗和批準程序。
(二)《sPs協定》的要點分析
1.“以科學為依據”實施相關措施
首先應該明確的一點是,此項規則并非是某個條款所規定的,它是相關聯的若干條款一起組成的規則體系。(sPs協定》第2條第2款規定要求,世界貿易組織各成員方要保證任何相關措施必須以科學為依據,如果沒有充分的科學依據是不能實施有關的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的,或者已經實施的情況下要停止實施。此規則還涉及fl~CsPS協定》第5條第2款的規定:“在進行風險評估,各成員應考慮現有的科學依據”。成員國要采取相關措施的前提是要進行風險評估,風險評估處處體現了科學性。也就是說,風險評估和科學依據之間存在著密切的關系,二者是不可分離的。沒有經過風險評估得科學的數據結果時,成員方是不應該采取相關措施的。但是,CsPs協定》中有一條是對第2條第2款的補充或者說是例外,即第5條第7款。此條款規定,各成員采用的維持臨時衛生檢疫措施所要遵循的條件是:第一,成員方是在有關科學依據不充分的情況下采取的措施。第二,可根據現有的有關信息,包括來自國際組織以及其他成員方實施的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的信息,臨時采取某種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第二,各成員方應尋求獲得必要的補充信息,以便更加客觀地評估風險。第四,各成員方應相應地在合理的期限內評價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從中不難看出,四個條件環環相扣、相互聯系,而且是同時被使用。也就是說,某一成員國要實施第5條第7款所規定的臨時措施,這四個條件是缺一不可的。
2.成員國要在風險評估的基礎上才可以采取相關措施
《sPs協定》附件中對風險評估作了準確的定義:風險評估是指根據可能實施的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來評價蟲害或病害在進口成員境內傳人、定居或傳播的可能性,以及相關的潛在生物和經濟后果,或評價食品、飲料或飼料中存在的添加劑、污染物、霉素或致病有機體對人類或動植物的健康產生的潛在不利影響。協議第5條則列明了風險評估的相關考慮因素,主要有以下幾點:首先,應該考慮到有關國際組織制定的風險評估技術;其次,在進行風險評估時各成員方應考慮現有的科學依據、有關的工序和生產方法,有關的檢驗、抽樣和測試方法,某些病害或蟲害的流行、病蟲害非疫區的存在.有關的生態和環境條件以及檢疫或其他處理方法;再次,各成員在評估對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構成的風險,并決定采取措施達到適當的動植物衛生檢疫保護水平以防止這種風險時,應考慮下列相關的經濟因素:由于蟲害或病害的傳人、定居或傳播,對生產或銷售造成損失的潛在損害,在進1:3成員領土上控制或根除病蟲害的成本,以及采用其他方法來控制風險的有關實際開支。總的來說,進行風險評估時各成員方在制定和維持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以達到適當的動植物衛生檢疫保護水平時,考慮到技術和經濟的可行性,同時應確保此類措施不比要獲取適當的動植物衛生檢疫保護水平所要求的更具有貿易限制性。
3.非歧視性原則
《sPs協定》序言第1段規定:重申不應阻止各成員方采納或實施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健康所必須的措施。只要這些措施的實施方式,不在情形相同的成員之間構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視,或對國際貿易構成變相的限制。協議第2條基本權利與義務第3款規定:各成員方應不確保其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不在情形相同或情形相似的成員之間,包括在成員自己境內和其他成員領土之間構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視。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的實施,不應對國際貿易構成變相的限制。非歧視原則沒有在(sPs協定》的文本中以專章專節的形式規定,它散見于某些條款中,但是它的原則性地位是毋庸置疑的。此項原則在WTO體制下占有重要的地位。在國際貿易中,貿易壁壘阻止了國際貿易自由化的發展,而食品貿易占國際貿易非常大的比重,所以在食品貿易領域實現非歧視原則有著重要的意義,它將大大推動貿易自由化的發展。
三、我國實施《sPs協定》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我國食品安全立法方面存在著不協調的情況——內內矛盾。由于我國關于食品貿易的法律法規制定的時間不同,制定的主體也不同,導致了法律法規之問出現了銜接不上的問題。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第21條規定:當事人對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給予的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44條規定:當事人對動植物檢疫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之內做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做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品檢驗法》規定的是:必須先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比較i個法律的規定,我們可以明顯看出其矛盾之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規定得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規定得是復議選擇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品檢驗法》規定得是復議前置型的。像這樣法律法規規定之間存在矛盾的問題還有,所以立法協調工作應該被重視起來。
我國國內食品安全立法與國際相關規制存在著不協調的情況——內外矛盾。我國現有的食品安全立法主要有:1997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1996年的《農業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實施辦法》,1995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1993年的《基因工程安全管理辦法》,1992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1991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法》,1989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我們對其進行分析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這些法律法規的制定和頒布的時間是比較早的。現在,我國已是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新的情況不斷出現,而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很難適應這樣的情況。特別是與發達國家相比較,不論是在立法技術、立法內容上,還是在技術法規、檢驗管理措施、標準認定、認證制度等方面,都還存在著相當大的差距。
鑒于以上問題,筆者建議:
第一,我國立法部門應將多部法律、法規進行協調。可以考慮將關于(sPs協定》的相關措施規定在一部法律當中,這是一個比較長遠的計劃。但是現在,至少應該對相關的不協調的法律、法規進行修改,使得形成一個統一的體系。經各方努力,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已制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草案)。根據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委員長會議的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四月二十日已向社會全文公布了食品安全法草案,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和建議,以更好地修改、完善這部法律草案。我們期待它將來發揮重要的作用。
第二,我國應該積極參加國際相關組織活動,參與相關法規、標準的制定。因為(sPs協定》沒有自己的制定技術標準的組織,在技術上依靠其他相關國際組織。所以,我國應積極參與CAC(我國已經是其成員國)、國際植物保證公約組織(IPPC)、國際獸疫局(OIE)、國際標準化組織(ISO)、世界衛生組織(wH0)、國際計量局(BIDM)等組織的活動,特別是參與國際性法規的研究和制定的活動。這樣才能更好地爭取自己的利益。我國不僅要積極參與相關國際組織的有關標準體系的討論與制定,更重要的是要將這些國際性的標準引入到國內的立法中來,引進、研究、吸收相關的國際標準。另外,應當合理利用我國是發展中國家的地位,根據我國國內實際情況和發展水平,逐漸確認和完善國際上通行的標準,逐步完善我國的相關法律制度。
<sPs協定》(《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
(一)《sPs協定》的主要內容《sPs協定》是世界各國為了維護國民的身體健康和安全以及保護本國動植物的安全,對進口產品制定的一系列強制性標準的措施。該議由引言、正文和附件二三部分組成。引言部分全面闡述了實施與食品安全有關的協議的宗旨,即:保證各成員方有權采取為保護人類、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衛生檢疫措施,但這些措施不得背離現有的科學證據,也不能對國際貿易構成變相限制;期望通過建立一個規則和紀律的多邊框架來指導各成員方對衛生檢疫措施的制定和實施;將衛生檢疫措施對貿易的負面影響減少到最低程度。正文共l4條46項,包括:總則、基本權利與義務、協調一致、同等對待、風險評估以及適當的動植物衛生檢疫保護水平的確定、病蟲害非疫區和低度流行區使用地區的條件、透明度、控制、檢驗和批準程序、技術援助、特殊和差別待遇、磋商和爭端解決、管理、執行、最后條款。CsPS協定》的正文中體現了其對食品安全問題規制的主要內容。i個附件分別是,附件1:定義,規定了正文中所涉及的主要的關鍵詞的定義解釋。附件2:動植物衛生檢疫規定的透明度。附件3:控制檢驗和批準程序。
(二)《sPs協定》的要點分析1.“以科學為依據”實施相關措施首先應該明確的一點是,此項規則并非是某個條款所規定的,它是相關聯的若干條款一起組成的規則體系。(sPs協定》第2條第2款規定要求,世界貿易組織各成員方要保證任何相關措施必須以科學為依據,如果沒有充分的科學依據是不能實施有關的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的,或者已經實施的情況下要停止實施。此規則還涉及fl~CsPS協定》第5條第2款的規定:“在進行風險評估,各成員應考慮現有的科學依據”。成員國要采取相關措施的前提是要進行風險評估,風險評估處處體現了科學性。也就是說,風險評估和科學依據之間存在著密切的關系,二者是不可分離的。沒有經過風險評估得科學的數據結果時,成員方是不應該采取相關措施的。但是,CsPs協定》中有一條是對第2條第2款的補充或者說是例外,即第5條第7款。
此條款規定,各成員采用的維持臨時衛生檢疫措施所要遵循的條件是
第一,成員方是在有關科學依據不充分的情況下采取的措施
第二,可根據現有的有關信息,包括來自國際組織以及其他成員方實施的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的信息,臨時采取某種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
第三,各成員方應尋求獲得必要的補充信息,以便更加客觀地評估風險
第四,各成員方應相應地在合理的期限內評價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
從中不難看出,四個條件環環相扣、相互聯系,而且是同時被使用。也就是說,某一成員國要實施第5條第7款所規定的臨時措施,這四個條件是缺一不可的。
2.成員國要在風險評估的基礎上才可以采取相關措施《sPs協定》附件中對風險評估作了準確的定義:風險評估是指根據可能實施的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來評價蟲害或病害在進口成員境內傳人、定居或傳播的可能性,以及相關的潛在生物和經濟后果,或評價食品、飲料或飼料中存在的添加劑、污染物、霉素或致病有機體對人類或動植物的健康產生的潛在不利影響。
協議第5條則列明了風險評估的相關考慮因素,主要有以下幾點
首先,應該考慮到有關國際組織制定的風險評估技術
其次,在進行風險評估時各成員方應考慮現有的科學依據、有關的工序和生產方法,有關的檢驗、抽樣和測試方法,某些病害或蟲害的流行、病蟲害非疫區的存在.有關的生態和環境條件以及檢疫或其他處理方法;
再次,各成員在評估對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構成的風險,并決定采取措施達到適當的動植物衛生檢疫保護水平以防止這種風險時,應考慮下列相關的經濟因素
由于蟲害或病害的傳人、定居或傳播,對生產或銷售造成損失的潛在損害,在進1:3成員領土上控制或根除病蟲害的成本,以及采用其他方法來控制風險的有關實際開支。總的來說,進行風險評估時各成員方在制定和維持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以達到適當的動植物衛生檢疫保護水平時,考慮到技術和經濟的可行性,同時應確保此類措施不比要獲取適當的動植物衛生檢疫保護水平所要求的更具有貿易限制性。
3.非歧視性原則《sPs協定》序言第1段規定:重申不應阻止各成員方采納或實施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健康所必須的措施。只要這些措施的實施方式,不在情形相同的成員之間構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視,或對國際貿易構成變相的限制。協議第2條基本權利與義務第3款規定:各成員方應不確保其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不在情形相同或情形相似的成員之間,包括在成員自己境內和其他成員領土之間構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視。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的實施,不應對國際貿易構成變相的限制。非歧視原則沒有在(sPs協定》的文本中以專章專節的形式規定,它散見于某些條款中,但是它的原則性地位是毋庸置疑的。此項原則在WTO體制下占有重要的地位。在國際貿易中,貿易壁壘阻止了國際貿易自由化的發展,而食品貿易占國際貿易非常大的比重,所以在食品貿易領域實現非歧視原則有著重要的意義,它將大大推動貿易自由化的發展。
三、我國實施《sPs協定》存在的問題及對策我國食品安全立法方面存在著不協調的情況——內內矛盾。由于我國關于食品貿易的法律法規制定的時間不同,制定的主體也不同,導致了法律法規之問出現了銜接不上的問題。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第21條規定:當事人對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給予的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44條規定:當事人對動植物檢疫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之內做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做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品檢驗法》規定的是:必須先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比較i個法律的規定,我們可以明顯看出其矛盾之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規定得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規定得是復議選擇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品檢驗法》規定得是復議前置型的。像這樣法律法規規定之間存在矛盾的問題還有,所以立法協調工作應該被重視起來。我國國內食品安全立法與國際相關規制存在著不協調的情況——內外矛盾。我國現有的食品安全立法主要有:1997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1996年的《農業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實施辦法》,1995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1993年的《基因工程安全管理辦法》,1992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1991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法》,1989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我們對其進行分析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這些法律法規的制定和頒布的時間是比較早的。現在,我國已是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新的情況不斷出現,而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很難適應這樣的情況。特別是與發達國家相比較,不論是在立法技術、立法內容上,還是在技術法規、檢驗管理措施、標準認定、認證制度等方面,都還存在著相當大的差距。鑒于以上問題,筆者建議:第一,我國立法部門應將多部法律、法規進行協調。可以考慮將關于(sPs協定》的相關措施規定在一部法律當中,這是一個比較長遠的計劃。但是現在,至少應該對相關的不協調的法律、法規進行修改,使得形成一個統一的體系。經各方努力,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已制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草案)。根據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委員長會議的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四月二十日已向社會全文公布了食品安全法草案,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和建議,以更好地修改、完善這部法律草案。我們期待它將來發揮重要的作用。第二,我國應該積極參加國際相關組織活動,參與相關法規、標準的制定。因為(sPs協定》沒有自己的制定技術標準的組織,在技術上依靠其他相關國際組織。
所以,我國應積極參與CAC(我國已經是其成員國)、國際植物保證公約組織(IPPC)、國際獸疫局(OIE)、國際標準化組織(ISO)、世界衛生組織(wH0)、國際計量局(BIDM)等組織的活動,特別是參與國際性法規的研究和制定的活動。這樣才能更好地爭取自己的利益。我國不僅要積極參與相關國際組織的有關標準體系的討論與制定,更重要的是要將這些國際性的標準引入到國內的立法中來,引進、研究、吸收相關的國際標準。另外,應當合理利用我國是發展中國家的地位,根據我國國內實際情況和發展水平,逐漸確認和完善國際上通行的標準,逐步完善我國的相關法律制度。新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