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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公司法時便引入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對這一“舶來品”,各界人士是一片叫好,但具體操作起來卻并不像當初人們想象的那樣,不免又黯然失色。鑒于此,2008年5月5日最高院通過了《公司法解釋二》,對公司司法解散這一制度進行了相關規定,解決了這一制度在實務中使用的部分困惑。此外,最高院還形成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征求意見稿)》(以下稱《公司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進一步細化了公司司法解散的規則,但是仍有不足之處。本文從實務的角度來探析公司司法解散這一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概述
所謂公司之解散,乃指導致公司人格消滅之法律事實。換言之,解散乃公司人格消滅之原因。公司解散可以分為任意解散、法定解散和強制解散。公司司法解散就屬于強制解散,這一制度起源于英國,它的前身是“公正合理清盤令”(petitiondedroit)制度。司法解散,是指公司經營管理存在嚴重困難或者公司運營危害公司參與方、社會公共利益而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時,根據相關主體的申請,法院裁決予以解散公司的制度。司法解散分為命令解散和判決解散。命令解散是指法院應利害關系人或檢察官之請求,或依職權以危害公共利益為由解散公司。該項制度是為了糾正因公司設立準則主義而引起的濫設公司之弊端而創設的公司解散制度。判決解散是指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時,法院根據股東的請求而強制解散公司。
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
根據《公司法》第183條、《公司法解釋二》第一條和《公司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第三條的相關規定,可以將公司司法解散的是有歸納如下:
股東會僵局。所謂股東會僵局是指股東會常年無法正常召開或雖能正常召開但是無法達成相關決議。《公司法解釋二》第一條提起解散公司的事由第(一)(二)項和《公司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第三條提起解散公司的事由第(一)(二)項都是股東會僵局的法條依據。這種情況一般發生在有限責任公司,很少會發生在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上市流通。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更為偏重,因此股東之間由于利益沖突、觀念矛盾等,經常會在某些問題上無法達成一致。一般而言,產生股東會僵局不外乎有兩種原因:一種是股權設置畸形,股東所持股權勢均力敵,導致雙方各占50%,形成了股東之間只能完全同意或無法達成一致;另一種是股東在公司章程中設定了更高的表決比例要求,使一些擁有較高比例的股東的對立也能形成股東會僵局。
董事會僵局。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解決,使得董事會陷入困境,即形成董事會僵局。《公司法解釋二》第一條提起解散公司的事由第(三)項和《公司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第三條提起解散公司的事由第(四)項都是董事會僵局的法條依據。董事會僵局的具體表現在:其一是公司多數董事之間形成對立,各方均無法達到法定的召開董事會的人數,無法形成決議;其二是由于程序上的要求,各方無法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合法有效地召開董事會。
股東濫用權利。關于股東濫用權利,英國公司法中有“不公平損害行為”(unfairprejudicialconduct)的概念,美國公司法中有“欺壓”(oppression)的概念,都與我國公司法中使用的股東濫用權利具有相似性。英國公司法中的不公平損害行為可以解釋為:當董事及控制股東在執行公司事務過程中損害公司成員利益時,受害人可以因為公司事務以不公平損害的方式加以執行而向法院起訴,如果法院認為公司事務的執行的確具有不公平情形存在,法院會對所起訴的事項頒發它認為是適當的任何命令,如調整公司事務在將來的執行、命令公司或其他成員購買受害者的股份、修改公司章程等。我國臺灣地區學者王志誠教授將股東欺壓分為利益排擠和權益凍結。所謂利益排擠,通常是指某些股東利用其在公司之戰略地位、內部消息、控制權或者法律機制之設計,以完全排除某些股東對公司之所有權或參與權。所謂權益凍結,通常是指控制股東通過某種交易,以使少數派股東喪失或者改變其股東權益及股東地位,乃至于被迫收回其對公司的投資。股東濫用權利在我國主要是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律問題。《公司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第三條提起解散公司的事由第(三)項就是股東濫用權利的法條依據。股東濫用權利在實務中主要表現在:第一,利用表決權優勢操縱股東(大)會,選出董事、監事從而組成受其控制的董事會和監事會;第二,未經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第三,挪用公司資金據為己有;第四,違反公司章程規定,未經股東大會或董事會的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以公司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窮盡內部救濟。窮盡內部救濟源于英國早期的合伙法實踐。窮盡內部救濟是指股東提起直接訴訟或者間接訴訟前,應當首先通過公司內部程序解決爭議,唯有無法以內部程序解決的爭議,才能提交法院裁決。本文所說的窮盡內部救濟指的是《公司法》第183條中的“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正如劉俊海教授說過:“不是所有的公司僵局不可逆轉,不是所有的公司僵局不能化解。”所以,股東欲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訴必須先通過內部途徑解決,內部途徑解決不了,才可以訴諸法院。這里所指的窮盡內部救濟主要有:內部協調、公司章程規范、股東查賬、股東轉股和股東退股等。倘若股東能夠通過這些緩和的救濟方案避免其利益受損,就應該屏蔽掉公司司法解散之訴。
以上解散公司的事由并不需要完全具備和缺一不可,股東才能提起司法解散之訴,而是出現了股東會僵局、董事會僵局或股東濫用權利中的任何一種事由,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股東通過內部救濟不能解決,就可以向法院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訴。
公司司法解散實務研究
這部分主要從公司司法解散之訴的種類、管轄法院、訴訟當事人和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濟措施來探析公司司法解散這一制度。
明確訴的種類。判斷一樁案件屬于哪種訴訟類型,對于法院審理案件來說也是一個不容忽視的重要問題。民事訴訟法關于訴的種類可以分為確認之訴、給付之訴和形成之訴。所謂確認之訴就是要求確認權利關系或法律關系之訴。所謂的給付之訴是要求被告履行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的訴。所謂形成之訴是指依據判決使權利關系及法律關系發生變動之類型的訴訟。公司是具有獨立人格的企業法人,擁有獨立的財產并能夠獨立地承擔民事責任的商業組織。而解散公司則導致公司法人資格消滅,使原有的公司法律關系產生變化。所以公司司法解散之訴應該認定為形成之訴。
明確案件的管轄法院,對于法院正確行使審判權,及時解決糾紛,對當事人正確行使訴權都具有重大意義。管轄法院的確定,可以使當事人知道向哪個法院起訴,也便于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從而能夠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由于我國《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釋二》對此問題都沒有規定,這就使得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于公司司法解散的管轄法院一直存有爭議。有的觀點認為司法解散應該由侵權行為地的法院管轄;有的觀點甚至認為司法解散的管轄法院應該參考民事訴訟法上有關專屬管轄的規定來確定司法解散的管轄法院。值得慶幸的是,《公司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對這個問題有了規定,終于使這個一直存有爭議的問題有了一個明確的答案。《公司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第一款就明確規定:解散公司訴訟案件由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區、縣級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公司的解散訴訟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地級市(含本級)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公司的解散訴訟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以公司住所地的法院為公司司法解散之訴的管轄法院,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上確定管轄問題的“原告就被告原則”,應當予以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