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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權利人格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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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權利人格權

【摘要】

人格權“天生”就是一種憲法權利,且在憲法基本權利譜系中居于核心地位。人格權主要涵攝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及隱私權等權利類型,人身權與人格權應是并列而非包含關系。在私法領域人格權具有放射效應。我國人格權的相對保障模式使它事實上未能得到充分保障——諸多法律法規對人格權的限制存在著合憲性疑問。建立違憲審查制度對于保障公民人格權關系甚重。

【關鍵詞】人格;人格權;憲法權利;權利保障;權利限制

人格權“天生”就是一種憲法權利,且在憲法基本權利譜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公民其他諸多基本權利及私權都是以人格權為基礎,由人格權派生而來[1]。因而,大多數國家的憲法/基本法都明文規范、保障公民人格權。盡管美國憲法無人格權條款,將公民人格權保障付之闕如,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寬泛解釋憲法第九及第十四條修正案,亦事實上使人格權在美國成為一種受憲法保護的重要權利[2]。令人疑惑的是,盡管對于公民個人而言人格權具有首要價值,但迄今我國還很少有學者從憲法的視角對人格權進行專題性探討,有份量的研究論文可謂鳳毛麟角。盡管大多數憲法學教科書及專著都未曾遺忘公民的此項基本權利,但它們多是點到為止的泛泛而論。勿庸置疑,這與人格權的基本權利屬性及地位頗不相稱。有鑒于此,筆者試作此文,擬就作為憲法權利的人格權之內涵、范疇、保障及限制等基本問題梳理一番,以就正于方家。

一、人格與人格尊嚴

論起人格權,就不得不首先面對一個無法回避的問題即何謂“人格”,它是公法上的概念還是私法上的用語。顯然,若要從知識考古學的維度來全面闡述這個問題,非本文所能勝任。不過,英語世界里一位重要的文化批評家雷蒙·威廉斯(RaymondWilliams)曾對“Personality(人格)”一詞從其辭源、內涵的嬗變及所表達的思想價值等方面作了較為詳盡的“考古”分析。威廉斯指出:“Personality就是我們人類所具有的某種東西。在英文里其早期的意涵指的就是個人的特質而非一件事物的特質。”[3]毫無疑問,法律意義上的人格離不開社會與文化語境中的人格,法律上的人格其實只不過是法律對人格所意指的社會文化涵義進行一種規范層面上的界定而已。所以,威廉斯的分析結論對于研究人格權的法學學者而言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下面,我們就從法學的維度來省察人格之涵意及思想。

通說認為,“人格”理論發軔于羅馬法。但在羅馬法里,“人格”與其說是被從私法上界定,毋寧說是被從公法上定義。黑格爾在講到人格時曾指出:“從羅馬法中所謂人格權看來,一個人(Mensch)作為具有一定身分而被考察時,才成為人(Person)(海內秀斯:《市民法要義》,第75頁)。所以在羅馬法中,甚至人格本身跟奴隸對比起來只是一種等級、一種身分。”[4]也因此,在羅馬法里有人格減等(capitisdeminutio)這個概念。羅馬法中,人的地位涉及到三個方面的要素:自由權、市民籍、家庭權利;人的地位之變化也可以根據這三項要素加以分析。最大人格減等(capitisdeminutiomaxima)意味著喪失所有以上三種權利,即淪為奴隸[5]。以上研究表明,在羅馬法里,“人格”實際上是關于社會階層或階級劃分的尺度,它是羅馬身份社會制度中一個工具性的公法概念,與過去通常認為的羅馬法上的“人格”乃指自然人在私法上的主體資格大異其趣。

黑格爾在批判中繼承并發展了羅馬法及康德有關人格的思想理論,他認為:“人格的要義在于,我作為這個人,在一切方面(在內部任性、沖動和情欲方面,以及在直接外部的定在方面)都完全是被規定了的和有限的,畢竟我全然是純自我相關系;因此我是在有限性中知道自己是某種無限的、普遍的、自由的東西”。在此人格定義的附釋中,黑格爾對此要義作了讓人較易理解的詮釋:“在人格中認識是以它本身為對象的認識,這種對象通過思維被提升為簡單無限性,因而是與自己純粹同一的對象。”[6]黑格爾的人格要義及其詮釋告訴我們,人格在一定程度上和人自身相同一。只不過,這種“同一”的實現依賴于思維與認識這座橋梁罷了。當然,也正因為有此橋梁,所以人自身才有人格及其人格在應然上必須獲得法律之尊重與保障。而人之思維及認識,其實就是康德道德原理中的人的理性。因為人有理性,所以康德認為人都是自在地作為目的而實存的,他不單純是這個或那個意志所隨意使用的工具,由此他提出了以下曠世告誡:“不論是誰在任何時候都不應把自己和他人僅僅當作工具,而應該永遠看作自身就是目的”[7]。與此相映的是,新康德主義法哲學派的代表人物拉德布魯赫認為人格乃是社會的終極目的,“人意味著自我目的”[8]。

從以上提要式的追述中,我們不難得知,人格與人自身須臾不可分離。作為一個概念,人格表達的就是人本身不同于其他生物或事物[9],他/她是有理性的存在,為一道德主體,系根據自己個人意志而行動。一句話,他/她作為人自身就是目的,絕不能當作工具。因此,人格標志著人的平等、獨立之地位。以法學的視角來考量,人格就是指人之一般法律地位。在法律進化的歷史長河中,人的這種一般法律地位之確立其過程可謂是曲折、漫長,且因各國社會歷史進程及其法學素養不同而進路有別。但概論之,則可謂“近代以來,作為自然人一般法律地位的法律人格是由憲法加以確認的,而現代民法上的權利能力,是承受民事權利義務的主體資格,就自然人而言,是其法律人格在私法領域的具體表現,甚至可以被說成是自然人在私法上的一種‘人格’”[10]。而就在人格之法律地位確立的過程中,一個重要命題被提出并最終在二戰后獲得了絕大多數國家最高法律之認可及保障,它就是人格(人性)尊嚴。

康德“以人為目的”的人格思想,對人格(人性)尊嚴觀念的普遍確立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其故鄉——德國率先在基本法中認可并保障人性尊嚴。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障此種尊嚴為國家所有機關之義務。”此條款公認是德國基本法的核心規范,被看成是德國基本法的靈魂,也是德國基本法的核心價值所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后來的判例中,進一步闡發了人性尊嚴條款精神,提出了著名的“客體理論”,即任何時候國家都不能把人看作是一種物或東西,將他/她以統治之客體對待。如今,德國基本法的人性尊嚴條款及其“客體理論”影響所及幾至世界各國,人性(人格)尊嚴業已被諸多國家視為人權保障之目的及憲法秩序之最高價值。

我國憲法第三十八條即是人格尊嚴條款。它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將尊重及保障人格尊嚴載入憲法,是吸取十年“”期間普遍存在的恣意踐踏、侵犯公民人格尊嚴這一慘痛教訓的結果,也是在新的歷史時期我國對人性尊嚴與人格價值“遲到”的認識及肯定,它標志著我國在構建國家的憲政秩序中邁出了一大步。而作為基本權利的人格權,由此也獲得了寶貴的憲法規范依據。

二、人格權及其范疇

承載著規范及保障人格使命的法律,依據自我邏輯相應地構建了一個重要概念,即人格權。關于人格與法之間的關系,黑格爾以為包含著權利能力的人格是構成形式的法的概念及其本身之基礎,因而“法的命令是:成為一個人,并尊敬他人為人”[11]。黑格爾為德國在立法上確立“人格權”鋪墊了深厚的思想理論根基,“術語意義上的人格權,換言之,被理解成人作為人的自由實現的人格權,是19世紀的成果,最早產生于德國”[12]。德國對人格權的規范最主要的是基本法第二條第一款:“人人有自由發展其人格之權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權利或不違犯憲政秩序或道德規范者為限”。創造并使用人格權(Personelichkeitsrechte)概念的德國民法典并未構建人格權的權利體系,其唯一明確承認的人格權就是姓名權,但后來的司法實踐通過解釋上述德國基本法第一條與第二條的規范涵義而創造了“一般人格權”這個如今日益重要的概念。一般人格權包括受尊重的權利、直接言論(如口頭和書面言論)不受侵犯的權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預其私生活和隱私的權利”[13]。

如上所述,人格與人身似形影關系,它們彼此之間不可分離。有人身的個人就天然地有其人格,所以,人格權被普遍認為是一種自然權利或“天賦權利”,而不是法定權利,更非普通民事權利。人格權“生來”就屬于憲法上的基本權利,且在憲法基本權利譜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對于基本權利與國家之間的關系,施米特認為:“國民法治國的基本權利只是一些可視為先于國家或凌駕于國家之上的權利;國家并非依照其法律來授予這些權利,而是將這些權利當作先于國家而存在的東西予以承認和保護”[14]。施米特這段文字之要義在于指出基本權利原屬一種與生俱來的權利,在人類社會的法律語境中,它應被看作是一種公權利,國家基本法或憲法首要的就是對它的認可及保障。用我們本土法學家的觀點來說,人格權等基本權利是一種高于實在法的“本源性權利”[15]。

根據德國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基本法第一條所訂立之原則即“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障此種尊嚴為國家所有機關之義務”屬于基本法的核心憲章,凡是對它的修改均不成立。核心憲章乃不容修改之規范,公認是德國魏瑪共和憲法專家卡爾·施米特憲法二分學說在德國基本法里的反應。施米特在其名著《憲法學說》中將憲法分為兩部分:憲法與憲法律[16]。憲法律不具有政治決斷性質,可以被修改,而憲法即憲法中的核心憲章部分乃掌握制定憲法權力者,屬于對一個政治體存在形式及屬性所作的政治決斷,它不容作任何修正。這相當于我們通說所言的,憲法之基本原則不得修訂。德國基本法第

一、二及七十九條等三個條款共同規范了人格權受基本法的絕對保障,具有至高法律價值。

人格權的這種至高法律價值源于基本權利的雙重性質:基本權利既是一種主觀權利又屬于一種客觀法。經歷戰后幾十年憲法學說與憲法訴訟實踐的洗禮,基本權利雙重性質理論已成為當今對基本權利屬性最具解釋力的理論。借助這種理論,德國基本法構筑了一個層次嚴密、精致縝密的公民基本權利保障體系,公民的基本權利在這種保障體系下在消極方面能免受來自國家公權力的侵犯,在積極方面能得到國家公權力的強有力保障。

在我國,作為基本權利的人格權,主要是通過憲法第三十八條獲得憲法規范依據和合憲正當性。但“人格尊嚴(thepersonaldignity)”這一用語在其他國家的憲法文本中頗為罕見,它們一般是使用“人性尊嚴(humandignity)”。美國學者伊伯爾(EdwardJ.Eberle)在談到人性尊嚴時說:“它是這樣一個術語,我們對它的理解最好是通過應用,而不是通過定義。”[17]人性尊嚴之內涵難以從法律上界定,而人格尊嚴又何嘗不是如此呢?至今未見有專家學者對人格尊嚴之具體內容與涵義進行專題性研究、探討,更甭提具有“通說地位”的權威學說。而此等幾近空白的研究現狀顯然與“人格權”之內涵及其范疇難以界定關系甚密。面對我國憲法對人格權的規范主要通過人格尊嚴條款體現出來的法律事實,我們除了直面外,別無選擇。畢竟,人格權要獲得憲法規范意義上的實效性就絕不能靠等待“人格尊嚴”這個非確定性用語中的“戈多”。換言之,人格權具體涵攝哪些具體權利類型,是公法學必須探究的課題。

民法上,人格權廣泛地涵蓋了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生命健康權、人身權等權利,同時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也逐漸被列入了人格權范疇[18]。但由于我國憲法對上述部分權利已有明文規范,如憲法第三十七條有關人身自由之規定,因而,作為憲法權利的人格權其范疇應有別于民法之界定。根據德國憲法法院的裁判,作為基本權利的人格權其包含的“人格法益”主要有:

一、私人領域、秘密領域以及個人保密領域;

二、個人的名譽;

三、對有關自己個人的肖像、特定語言的權利;

四、對有關自己個人的技術的處分權;以及

五、免受被捏造地加以描述的權利等[19]。如果將這些人格法益轉換成權利話語,則它們主要包括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等,而人身權則并不屬于人格權的范疇。換言之,我們通常所說的“人身權”等權利不應被列入人格權的集合中,但我國不少憲法學教科書卻正相反地將人身權歸入人格權范疇[20]。人身權乃有關人身體這個物理性形態的權利,它亦是個集合式、廣義性的權利概念,包括諸如生命健康、人身自由、遷徙自由等權利。人身權完全可視為一種與人格權并列的權利,它們彼此相關但并不互相包含。人,因為有人格,所以其人身應享有自由、對其人身不能恣意限制或侵犯[21],否則其人格自由之充分發展就受到阻卻。但在邏輯上,這并不意味著人格權涵蓋著人身權,或者相反[22]。我國憲法已有獨立的人身自由規范條款,它是人身權的憲法規范,硬將人身權劃歸到人格權的名下,實是視憲法人身自由條款為具文的混淆類別之舉。

需要特別加以分析的是隱私權(righttoprivacy)——一種愈益重要的人格權。對于這種人格權,我國憲法學教材及專著多半未曾涉及,即便提及亦未“認真對待”[23]。而筆者以為,隱私權恰恰是一種典型的、不可或缺的人格權。作為一種古老的、但“法律名分史”又相對年輕的權利[24],隱私權是現代社會發展的產物,一般認為,它問世于美國[25]。它是指純有關個人之私密生活及其相關信息如健康狀況、財產情況、家庭生活、交際活動等,未經本人許可,不得探知或公開宣揚。這是個人保障自己這個獨特主體物理性存在即人身及意識性存在即人格之基礎與前提,屬于個人正常生活所必不可少的不受干擾的權利。隱私權非傳統人格權范疇如肖像權、名譽權等所能涵蓋,但它涉及到的又主要是對個人基本人格之保障,因而,它應被列入人格權范疇,屬于人格權家族中的重要成員。臺灣憲法學名家吳庚先生在講到隱私權時,將其視為一種與人格權并列的、憲法上的“其他自由與權利”[26]。對于吳教授的這種劃分,筆者委實難以理解,未敢茍同。

不少論著在論及人格權類型時,將“貞操權”作為一種與姓名權等人格權并列的人格權類型[27]。我們認為把貞操權視為隱私權種下的一種屬權更為適當。貞操,主要關涉的是個人性生活領域的純潔與自由,它無疑屬于個人私生活之一部分。貞操權,主要是指有關公民個人性生活的純潔和自由屬于個人隱秘,不受他人侵犯、探知及宣揚。把貞操權列入隱私權范疇是可能的,亦是正當的。個人生活屬于隱私,個人性純潔就更屬隱私,把貞操權界定為隱私權種下的一個屬權,完全恰如其分。

綜上分析,我們以為,人格權主要涵蓋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等權利類型,貞操權等權利應被歸類為隱私權種下的一個屬權利,屬于人格權范疇下的隱私權集合中的一個分子集。而人身權等權利,不應被視為人格權集合中的一種權利類型,相反,它是一種與人格權并列的基本權利。當然,以上四類主要人格權,其每種類型之人格法益又都處于動態的發展變化中。因而,司法實踐上對其保護須由法官根據個案之特定境況通過演繹基本權利之原則價值為之。

三、人格權效力及其放射效應

憲法基本權利規范若要在國家現實生活中擔當起保障公民憲法權利之使命,就不但要有法的效力(validity),而且要有法的最高效力,同時還必須具有實效性(effectiveness),而且是最高的實效性。換言之,憲法權利規范必須是對國家公權力具有必要的拘束力。基本權利效力就是指它的拘束力。一般認為,基本權利系憲法賦予公民個人對抗國家公權力之不法侵害的權利,它具有防御性質,是一種防御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必須受到制約,所謂“國家只是一種手段,因而是相對的、派生的,國家的一切權力都要受到限制”[28],而此類限制之憲法規范依據顯然就是憲法基本權利規范本身。亦即是說,具有客觀法規范屬性的基本權利規范,其本身內涵著拘束所有國家公權力的效力。

作為基本權利的人格權,其效力同樣表現在對國家公權力的拘束力上。我國現行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盡管憲法規范自身的概括性與簡約性使得其并未列舉“侵犯”及“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之主體,但所有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機關、組織當然地屬于這個主體集合,且為此人格權規范條款主要防御之對象,不存疑問。我國現行憲法序言宣稱本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國家機關“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這表明,憲法文本的“目的”要求國家公權力機關必須遵守憲法人格權規范條款,人格權條款對國家公權力具有當然的拘束力。“一切國家機關”按通常的理解,至少包括國家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也即是說,人格權規范條款對我國的全國人大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國務院及地方各級政府和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等都具有直接的拘束力。國家立法機關不得制訂與憲法人格權規范條款相沖突的法律、法規,各級政府在其行政行為中不得侵犯行政相對人即公民個人人格權,而對于與憲法人格權規范相沖突的其他法律法規乃至規范性文件,法院為保障公民的憲法性的人格權而在其司法裁判中均負有對其不予適用之義務。

當然,以上對憲法人格權規范對國家公權力之拘束力的分析,乃是據于公民與國家二元對立的基本社會結構所產生的傳統人格權效力理論。進入現代社會,憲法理論及司法實務均對此理論提出了挑戰,即認為憲法基本權利對于第三者的私人亦應同樣具有拘束力,即所謂的基本權利“第三者效力”說[29]。其實,第三者效力說并未超出憲法權利保障的邏輯之外,因為基本權利蘊含著受絕對保障的客觀價值秩序而此種絕對保障必然要求隨社會發展而不斷調整、強化基本權利規范的效力范圍。基本權利絕對保障的邏輯也就意味著基本權利規范在私法領域同樣適用。對作為第三者的私人具有拘束力,是基本權利效力適應社會變化發展而自覺作出的調適。在人格權方面,這種調適主要表現在其效力的“放射效應(Ausstrahlungswirkung)”上。

人格權“放射效應”,是指作為憲法權利的人格權,開始適用于私法領域,對第三者的私人產生一定的拘束力。人格權放射效應理論為私法超越法律實證主義、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人格權提供了私法憲法化(Theconstitutionalizationofprivatelaw)的私法解釋方法及適用途徑,它使得公民個人人格與尊嚴在日益變化發展的社會秩序里能始終獲得有效的保障。

當然,追溯作為憲法權利的人格權在私法解釋中的放射效應,即私法憲法化,其理論及實踐最早還是德國法的一項重大發展。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早在二十世紀六十年代就將基本法上的人格權適用到私法關系的保護上[30]。之后,作為基本權利的人格權其上述放射效應就從未停止過。下面我們就以1997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避孕措施失誤案”的裁定為例,分析作為基本權利的人格權是如何輻射到民事法律關系的保護中。在是案判決理由書中,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指出:

“假使醫學的持續進展,使醫生的醫療協助可以介入高度私人的,應該由配偶雙方自主負責的生育事務范圍,那么特別使民法典中的侵權行為與契約責任法就應該擔當下述功能:保障因此而危及的,父母與子女的人格權、婦女身體完整性的不受侵害以及,父母親的人格自主決定權。只要現行責任法制容許這樣的持續發展,那么應如何協調相沖突利益的具體決定權限,就應該歸屬于司法裁判權。”

接著它判決說:

“人性尊嚴作為基本法的最高價值及主要的結構性原則,它意指著人的社會價值以及應受尊重的請求權,依此,禁止將人變成單純的國家客體,使人承受一種根本危及其主體性的待遇(參照BverfGE6,32/36,41=NJW1957,297;BverfGE30,1/26=NJW1971,275)。”[31]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私法關系中充分演繹基本法人性尊嚴(第一條)與人格權(第二條)條款蘊涵的人格尊嚴價值,其目的無非就是要使此基本價值不但獲得國家公權力還要贏得其他私人的尊重與保障。唯有這種公、私兩面的雙重效力,才能最大限度地維護基本法所建構起來的充分保障人權的憲政社會秩序。通過在私法領域中的放射效力,人格權效力輻射范圍大大增強了,更進一步保障了公民對此人格權的享有。

令人振奮的是,在我國當下謀求憲政秩序的大背景下,我們已對作為憲法權利的人格權之“私法化”效力已有自覺的學理意識及司法實踐。那名噪一時的“憲法司法化第一案”即是明證。本案當事人所主張的姓名權,即屬于公民人格權范疇。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8月23日所作的那個著名“批復”,其主旨就是以保護公民憲法性的人格權——其中的姓名權——的方式去救濟公民憲法上的受教育權[32]。從憲法規范效力的維度上考量,此“批復”在我國歷史上堪稱是個偉大的“嘗試”。不過,作為憲法權利的人格權要在我國公、私法律關系中產生足夠的實效性效力,那還任重道遠。

與司法上的自覺實踐相比,在人格權的理論研究方面我國不少學者對作為基本權利的人格權還委實認識不足,甚至存在著巨大的誤解。比如有學者在一本廣為采用的《憲法》教科書中論及人格權時,認為我國憲法第三十八條有關人格權之規定“是對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權利的補充和擴展”[33]。或許,此等認識與我國現行憲法在文本排列上將人格權條款(第三十八條)放在人身權條款(第三十七條)之后不無干系。與德國基本法第

一、第二條便是人格尊嚴與人格權條款、將人格權置于整個憲法規范體系的首要地位相比,我國憲法對人格權的憲法文本地位及其在整個憲法規范價值秩序中的地位都顯然定得有些過低。此點已被我國規范憲法學學者林來梵教授所意識。在《從憲法規范到規范憲法——規范憲法學的一種前言》一書中,林先生指出,德國基本法所代表的“人格主義”最適合于作為建構我國憲法權利規范的核心原理,甚至可借鑒來作為當代我國法秩序整體之哲學基礎[34]。毫無疑問,此種問題意識及其所體現的對未來我國憲法人格權規范文本優位及其價值核心地位之前瞻,著實值得我們在對作為憲法權利的人格權進行重新認識與定位時思慮、斟酌。竊以為,我們在規范與保障人格權方面努力之方向及目標無需旁騖、正在于此。

四、人格權保障

憲法權利保障,是憲法權利規范內在屬性的另一面,而且是更加重要的一面,因為與對權利的認可或規定相比,對權利的保障尤為關鍵。憲法上的基本權利規范與其他法律規范不可等而視之,因為它的特質是保障規范。基本權利的規范范圍也即是其保障范圍。作為基本權利的人格權,自然有其保障范圍,公民在行使此權利時唯有在其保障范圍內始受憲法保障,而國家公權力只有在人格權的保障范圍內對公民造成干擾或侵害時,才會產生人格權干預問題。同時,又因為人格權之權利客體并非鐵板一塊而處于動態發展中,人格權之具體范疇與類型亦每隨時代、區域及社會習俗之變遷而有所增減,因此立法者有對此權利行塑其保障范圍之義務。行塑保障范圍其目的不是限制此基本權利之行使,而是根據人格權傳統所具有的擔保作用,以及隨社會發展而產生的新的內涵,皆適時地加以保障。

那么,在我國作為憲法權利的人格權規范其保障范圍如何呢?

我國現行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以規范分析方法來審視,此人格權條款之規范范圍即為我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則是其保障范圍及保障事項。從保障的具體事項來看,人格權一方面要求國家——還應包括其他私人(第三者效力)——對公民個人自由發展其人格之一切行為采取消極不作為態度,即不去實施不具有合憲性的干預、侵害;另一方面,又要求國家公權力對可能的或已然的對公民人格自由發展的干擾、侵害給予救濟。但剖析以上我國憲法人格權規范條款,則不難發現,此條款僅僅承載著單方面功能即事前禁止干預、侵害功能——通常所言的“事前保障”功能,而與之對應的事后救濟功能似是付之闕如。但所幸的是,這種“闕如”被憲法人格權條款之后的第四十一條第三款填補。是款規定:“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不寧唯是,我國第四次憲法修正案的點睛之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35],亦可視為國家明確宣誓對公民人格權提供救濟保障,因為人格權屬于一種重要人權乃不言而喻。所以,我國憲法并不缺失人格權事后救濟之規范條款。換言之,公民人格權受到非合憲性侵害時,其事后權利救濟的憲法規范依據即是以上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在憲政秩序的應然上,公民人格權依憑我國憲法上述三個規范條款就能贏得足夠保障。

但由以上規范分析所得出的人格權憲法保障是一回事,而在我國現實的權利行使及權利保障語境下,此種憲法保障之現實效力(實然效力)如何又是一回事。檢視我國當下的憲法權利保障機制,它們彼此之間的差距幾如理想與現實相距甚遠一樣。一方面,憲法第三十八條乃典型的“概括性”、“宣示性”條款,公民具體享有哪些人格法益它并未言明,因而公民實然享有的人格權范疇唯仰賴于其他法律法規之規定及保障,而此種法律(非憲法)保障模式事實上對人格權加諸了不少例外的、地方性的限制[36]。另一方面,憲法司法化在我國學理及司法實踐層面上均還處于謹小慎微的探索階段,因此,上述憲法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有關對侵害權利的事后救濟之規定一落實到人格權救濟領域其實效性如何實存疑問。新增的人權條款乃高度概括性規范,它在進一步增強我國憲法基本權利保障體系的抽象性與原則性特質的同時,亦進一步加劇了現行憲法中抽象性人權規范與個別性人權保障之間原本存在的巨大張力。更為“致命”的是,憲法第四十一條之“依照法律規定”六字頗堪玩味。首先,這里的法律顯然不包括憲法;其次,它具體指哪一位階上的法律又未言明。但不管怎樣,人格權之事后保障救濟通過此一條款被交給了憲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來規范已屬法律事實。林來梵教授曾指出:“在現行的制度下,公民的基本權利的具體內容和保障方式只有通過普通法律加以具體規定才能實現。”[37]從以上對人格權之保障裝置來考量,林先生此等概括不可謂不精當。

因而,實然上作為憲法權利的人格權在保障模式上并未能通過憲法自身獲得有效之保障即絕對保障——其他法律規范不能加以任意限制或規定例外情形,而只能獲得相對保障,即訴諸于憲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規范,如我國《民法通則》、《刑法》、《婚姻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上有關規范及保障公民人格權的規定。本來,通過國家的基本法律,尤其是民法,來保障公民人格權亦是許多西方國家在人格權保障方面的成功經驗,所謂“人格權保護的強化的確是上世紀民事立法的一個立法趨勢,包括人格權的內涵,從具體類型的增加到承認概括的一般人格權,保護的方法,從侵權的損害賠償,擴張到妨害排除請求,和加害給付的損害賠償,以及損害賠償的范圍,從財產上的損害擴張到非財產上的損害”[38]。但我國現行民法規范在保護人格權方面與西方國家實不可同日而語。針對我國民法上的人格權規范,有學者指出:“由于受到民事立法的局限,我國民法上確立的自然人人格權及其保護范圍,還遠不能覆蓋到‘人之為人’的哪些基本屬性。”[39]誠哉斯言。這些法律事實說明,在我國依賴普通法律保障人格權,必將事實上使得此種憲法權利難以得到應有的、充分的保障。

毫無疑問,與較為完善、有效的人格權保障國家及地區相比,我國現行的人格權相對保障模式存在諸多的不足。現實生活中通過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對人格權的保障,與規范憲法意義上的人格權受絕對保障之間差距不可謂不懸殊。社會生活中,國家公權力以及私人侵犯公民人格權的案例頗為常見,而隨著人們權利意識的增強,涉及人格權的訴訟已呈日益增多之勢[40]。因此,如何在我國現行法律體制下建立有效的人格權保障模式,是我國法律共同體面臨的重大課題。而一些西方國家在這方面的成熟經驗,又有力地暗示著我們違憲審查制度即便不是唯

一、至少也是當今所實行的最好的保障模式。因而,筆者以為,逐步建立適應我國法律文化性格的違憲審查制度應是我們加強人格權保障方面的努力方向。畢竟,在我國當下的法律語境中,對人格權的干預與侵犯很大一部分是“依法”進行、有“法”可依的。其法律規范之依據不是來自憲法,而是來自與憲法規范相抵觸的其他法律法規及一些規范性文件。申言之,這種干預、侵犯是“合法”的,唯獨不是合憲的。

五、人格權限制

就像有權利就需有保障(救濟)一樣,有權利也必有限制。康德曾在《法的形而上學原理》一書中說:“嚴格的權利可以表示為這樣一種可能性:根據普遍法則,普遍的相互的強制,能夠與所有人的自由相協調。”[41]康德這個權利定義中的“可能性”、“法則”、“強制”及“協調”等限定用語表明,法律規范對權利的應然限制可謂多矣,而現實生活中權利所受的制約與此相比則有過之而無不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對權利享有的制約無處不在。基本權利限制,是指國家公權力對公民基本權利行使所造成的影響及阻礙,又稱作基本權利干預(侵入)或基本權利保留[42]。

基本權利限制理論,在德國公法學領域異常復雜。當然,簡單概括則可分三個方面表述如下:(一)憲法的直接限制,即基本權利的內在限制,如德國基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對設立社團之目的及行為的限制。(二)單純法律保留與加重法律保留:前者指凡基本法條文中定有經由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原因,對基本權所為的限制;后者指除應依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原因外,對法律限制基本權的條件憲法本身設有規定。在“經由法律”與“基于法律之原因”的區別問題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案例裁判中提出了“重要性理論”作為判斷標準。所謂重要性理論,指對基本權行使干涉的重要決定,必須由立法者自己為之,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自行判斷。換言之,干涉或侵害人民基本權的公權力行為,其構成要件、組織及程序上屬于重要事項者,均屬委任禁止。(三)因沖突而生的限制。依聯邦憲法法院解釋,有些基本權利像基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的藝術自由,憲法本身未加任何限制,法律也不得予以限制,故可成為“無法律保留的基本權”;這種權利“與第三人權利及與憲法層次的法律價值相沖突時,應顧及憲法整體性及受保障的整體價值秩序而有所例外,使不受限制的基本權,在個別關系上劃定界限”[43]。

除上述基本權限制理論外,德國還有針對此限制的“基本權限制的限制”理論。“限制的限制”理論是指基本權雖非不得以法律或其他法規予以限制,但此限制之本身又須受到各種制約。這一理論并不簡單,關于“限制的限制”之標準,就甚是艱深,有比例原則、本質內容限制之禁止、個案立法之禁止、明確性原則等等。

比例原則,是對基本權予以限制(干涉)時應遵守的首要原則。它是從法治國原則中引導出來的一項基本原則,無待憲法明文規定。比例原則又包含三項次原則: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而衡量性原則又稱為狹義的比例原則。適當性指行為應適合于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則指行為不應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限度,亦即達成目的須以影響最為輕微之手段;至于衡量性原則乃指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質言之,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于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而本質內容之禁止原則源自于德國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簡單詮釋就是要防止基本權被立法者或立法授權行為將其“空洞化”或“連根拔掉”。個案立法之禁止,主要是為防止立法者濫用法律保留,而對某個人或某些人加諸“特別利益”或“特別損害”,以保證平等原則之有效實行。明確性原則,同樣源自于法治國的原則要求,意指法律規定須使相對人或關系人可認知到其在該規定之下的法律地位及因此有不抵觸或為符合該規定之行為可能性[44]。

人格權,乃是當然的基本權利。因而,上述基本權利限制理論完全適用于人格權限制不存疑問。不寧唯是,從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有關人格權訴訟的諸多案例來看,對人格權限制要受憲法法院的嚴格審查,這在事實上導致對人格權限制唯有基本法本身能作出一些規定,其他法律規范很難與此限制有涉。

與德國上述精致縝密的基本權限制理論相比,我國一些憲法學教科書及專著所闡述的基本權利限制理論難免顯得有些簡單粗獷。我國憲法學界在探討基本權利限制時多從權利之實現受制于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及人們行使自己的基本權利時不得侵犯社會與他人權益這種“宏觀”的、即所謂“權利的相對性”視角來分析[45],而幾乎不知道微觀的規范分析為何物。當然,亦不乏個別憲法學著作在基本權利限制研究上有自己獨到的見解,如林來梵教授就曾分“界限(即限制——引者注,下同)的相對性”和“界限的具體性”這樣兩個層面來闡發我國基本權利限制之現狀[46]。

從我國憲法第三十八條的條款來看,憲法對人格權并沒有作出任何限制。但如上所述,憲法人格權條款乃一概括條款,在我國對人格權的更具體且更具實效性的規定是來自憲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規。而這些法律法規中有關人格權之限制規范并不少見。如依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公民在行使其一種典型的人格權——姓名權時,其變更姓名要“依照規定”進行[47],而對此“依照規定”在我國當下的法律語境中最現實有效的解釋,就是由其他的法律、法規甚至行政機關的內部文件來具體規定。近年來,在我國發生的一些姓名權(人格權)糾紛案中,公民行使變更姓名權所必須依照的“規定”并非國家立法機關制訂的法律規范,而是那些地方行政機關自行制訂的內部文件[48]。而這些內部規范性文件對公民人格權之限制有些是遠遠超出了立法授權的范圍,其限制公民人格權的規范本身不具備相當的合法性及合憲性要件。

在德國亦存在基本法外的其他法律對基本權的限制,但德國建立了一套針對其他法律對基本權利限制的制約裝置。即無論個別、概括或特殊基本權限制,其要件與方式都脫離不了限制基本權具有憲法正當性理由,并在實踐中形成了法律保留、國會保留及比例相當為標準的法益衡量等原則作為判斷理由的準則[49]。但在我國,憲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對基本權利限制其要件與方式該怎樣,并無具體有效的法律規范予以規定。也就是說,權力機關之立法與授權均不明確,而行政機關在其規范性文件中對基本權利之限制時更是恣意限制規定有余、尊重憲法規范要求不足,因而,其他法律法規在限制公民人格權等基本權利時,幾如入無法(憲法)之境。

人格權限制及限制的限制,其旨意無非是為了充分地保障公民人格權——一種規范憲法意義上的憲政秩序中的實然保障。但一旦限制沒有有效的規范對其進行制約,即限制的限制根本缺失時,人格權侵害就難免抬頭甚而蔓延,而且在這種法律體制下對那些違憲但不違法之干預、侵害還缺乏必要的實施救濟的規范依據。我國當下人格權限制現狀與此暗合之處委實不少。如何走出這種與憲政秩序并不和諧的境況呢?顯然,以上德國那套精細的基本權利限制、限制的限制之學說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司法實務上對此等理論之適用與演繹以充分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實踐頗值得我們研習與借鑒。也就是說,我們如要切實有效地保障公民的憲法權利實仰賴于對其他法律法規之違憲審查。在違憲審查制度沒有建立的情況下,對于其他法律法規中存在的違憲地限制公民憲法權利的規范難以實施有效的限制及禁止。同時,將會有更多的立法機關在立法方面、行政機關在行政方面的作為或不作為構成對公民憲法權利的干預或侵害。因而,在其他法律法規對作為憲法權利的人格權進行規范限制時,要使其不躍出“合憲性”籬笆,最好的方法莫過于對其實施有效的違憲審查。申言之,公民人格權等基本權利能否在實然上獲得有效的憲法保障取決于違憲審查制度的建立及其在我國法律體制下的運作狀況。

【注釋】

[1]王澤鑒先生就曾指出“人格權是一種母權”,參見氏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八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修訂版,第86頁。

[2]See,e.g.Griswoldv.Connecticut,381U.S.479[1965];Roev.Wade,410U.S.113[1973].

[3]SeeRaymondWilliams,KEYWORDS:AVocabularyofCultureandSociety,(HarperCollinsPublishersLtdundertheTitle,1976,1983),p233.另見中文版:劉建基譯,北京三聯書店2005年版,第348頁。

[4][德]黑格爾著:《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49頁。

[5]參見[英]巴里·尼古拉斯著:《羅馬法概論》,黃風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3頁。對此問題查士丁尼在《法學總論》第一卷第十六篇中以“身分減等”為題進行了闡釋,人格與人身之關系由此也可見一斑,參見該書第33頁以下,商務印書館1989年版。

[6][德]黑格爾著,前引書,第45頁。

[7][德]伊曼努爾·康德著:《道德形而上學原理》,苗力田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頁。

[8]拉德布魯赫在論“法律的目的”時說人類個體人格屬于整個經驗世界里具有絕對真理性的事物,參見氏著《法哲學》第七章“法律的目的”,王樸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正文之引文見是書第57、134頁。

[9]對此可參考威廉斯對“人格”的知識考古學分析。

[10]尹田:《論人格權的本質》,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4期。

[11]參見黑格爾著,前引書,第46頁。

[12]徐國棟:《“人身關系”流變考》,載《中國民法百年回顧與前瞻學術研討會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3]參見[德]卡爾·拉倫茨著:《德國民法通論》(上冊),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頁。

[14][德]卡爾·施米特著:《憲法學說》,劉鋒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5頁。

[15]童之偉先生曾把權利分為“本源性權利”與“過程性權利”,而“所謂本源性權利,是指直接基于一定的物質力量,以一定的經濟關系為土壤形成的權利,它先于、高于權力和實在法”。參見氏著《法權與憲政》,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09頁。

[16]參見[德]卡爾·施米特著,前引書,第十四章。

[17]SeeEdwardJ.Eberle,DIGNITYANDLIBERTY:constitutionalvisionsinGermanyandtheUnitedStates,PraegerPublishers,2002,p50.

[18]相關文獻綜述可參見林來梵著:《從憲法規范到規范憲法:規范憲法學的一種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5頁以下;吳庚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臺灣三民書局2004年第三版,第305頁以下。

[19]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一法庭1980年6月3日的裁定,見聯邦憲法法院判例集第54卷第148頁以下,轉引自林來梵,前引書,第169頁。

[20]如周葉中主編的《憲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與董和平等編著的《憲法學》(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等憲法教材中均將人身權列入人格權中,分別參見其書第270頁、第393頁。

[21]胎兒,特別是懷孕六個月之后的胎兒,其憑著自己的身體就能存活,所以他/她也享有人格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都在有關案例的憲法判決中以保護胎兒人格權名義,保護其生命(人身)權,即反對墮胎。參見Roev.Wade,410U.S.113[1973];BverfGE88.203—366Schwangerschaftsabbruch‖。

[22]我國民法及憲法學界存在著將人格權(人格尊嚴)納入人身自由(人身權)這樣的歸類模式,相關文獻綜述,參見林來梵著,前引書,第165頁以下。

[23]如周葉中主編的前引書書與董和平等編著的前引書書等教材在列舉人格權時均沒有提到隱私權。但一些最新憲法學教科書如秦前紅主編的《新憲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莫紀宏主編的《憲法學》(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年版)在概述人格權時提到了隱私權,但僅點到為止,參見兩書的基本權利章節。不過,周偉先生在其《憲法基本權利司法救濟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一書中,對“對侵犯人格尊嚴中隱私權的保障”進行了較為細致的研究,參見該書第69-70頁。

[24]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Douglas)曾代表最高法院說:“我們所面對的隱私權,比權利法案更古老——比我們的政黨、比我們的學校體制有更久遠的歷史。”See,e.g.,Griswoldv.Connecticut,381

U.S.479[1965]

[25]《哈佛法學評論》1890年第4期發表了一篇著名論文TheRighttoPrivacy(《隱私權》),一般認為隱私權的概念最早由此文提出。有關隱私權的形成及其具體涵義之學說譜系,可參見[英]彼得·斯坦約翰·香德著:《西方社會的法律價值》第八章個人隱私,王獻平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26]參見吳庚,前引書,第307頁。

[27]如劉風景管仁林在其《人格權》(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9年版)一書中就是這么分類介紹的。

[28][德]卡爾·施米特著,前引書,第171頁。

[29]有關第三者效力說之學說譜系可參見陳新民:《德國公法基礎理論》第八章憲法基本權利及對第三者效力之理論,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30]早在1960年德國憲法法院就在“煙草無神論案”中,以人格權乃是憲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權利為由剝奪一個用煙草作為禮物去鼓動其他囚犯放棄宗教信仰的囚犯的假釋機會。相關介紹可參見張千帆著:《西方憲政體系(下冊)》第八章德國《基本法》的人格與權利保障,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31]臺灣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八)》1999年版,第194頁。

[32]這個“批復”的全稱為《關于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害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是最高人民法院應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就“齊玉苓案”所作的請示而作的。

[33]參見周葉中主編《憲法》第十五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下)”,第207頁。該章節由我國青年憲法學者王磊撰寫。本教材是面向21世紀的課程教材,2000年12月第一版,到2003年3月就已第7次印刷,發行量之大可見一斑。但編撰者對公民人格權的此種“過低”認識也因此“傳道”甚遠,令人扼腕。

[34]參見林來梵著,前引書18,第175頁。另外,“人格主義”是日本憲法學家阪本昌成在研究德國基本法有關人格權條款時提出來的,相關介紹可參見林著前引書,第173頁以下。

[35]對此新增的人權條款之最新研究可參見林來梵季彥敏:《人權保障:作為原則的意義》,載《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在此文中,作者將人權條款視為我國憲法第四次修正案的點睛之筆。

[36]我國有許多地方性的法規,而這些法規事實上沒少對公民憲法權利作出與本地方之行政規制傳統相適應的限制性規定,所謂“地方性限制”就是從此意義上說的。

[37]林來梵著,前引書,第96頁。

[38]蘇永欽:《民事立法者的角色——從公私法的接軌工程談起》,2005年10月26日在浙江大學法學院舉辦的“私法與公法間立法接軌的法理研究”學術研討會上演講內容之書面文本。

[39]龍衛球:《論自然人人格權及其當代進路——兼論憲法秩序與民法實證主義》,載《清華法學》2002年第2期。

[40]如今,涉及名人的名譽、姓名等人格權侵權糾紛案在各類媒體上頻頻出現即是明證。

[41][德]康德著:《法的形而上學原理——權利的科學》,沈叔平譯,商務印書館1991年版,第42頁。

[42]臺灣憲法學界對基本權利限制的研究甚深,可參見法治斌董保城著:《憲法新論》第五章第五節,臺灣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吳庚,前引書,第二編第一章第六節;陳慈陽著:《憲法學》第三篇第八章,臺灣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本文此部分的寫作對此三本著作多有參考。

[43]參見吳庚著,前引書,第158-162頁。

[44]參見陳慈陽著,前引書,第406頁。

[45]參見許崇德主編:《中國憲法》(修訂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403頁以下。另外,王磊先生在講到公民基本權利限制時說,這些限制包括,

一、不得妨礙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二、不違反國家承認的公民權利和自由的目的。參見周葉中主編,前引書,第259頁。

[46]參見林來梵著,前引書,第98頁以下。

[47]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

[48]近年來,有關公民姓名權的行政訴訟案件不斷出現。最近的上海市民王某改名案堪稱典型。所涉此案的公安機關在審批王某的改名理由時,依據的就是上海市公安局制定的《上海市戶籍管理暫行規定》,而本案的兩審中,法院都適用了此《暫行規定》。但是這個《暫行規定》對公民姓名權的行使進行了諸多與我國《憲法》及《戶口登記條例》、《行政許可法》相抵觸之規定,也即是該《暫行規定》大大限制了公民憲法上的人格權(其中的姓名權)的享有。對此案所產生的反響,可參見《南方周末》2004年12月23日的報道《上海人改日本名起風波》。

[49]陳慈陽著,前引書,第396-4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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