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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是“憲法經濟學”還是“經濟憲法學”,無論它們基于經濟學視角抑或法學視角,其研究的對象或領域仍集中于憲法,③且尚未自覺、充分地揭示憲法與經濟法的內在關聯及其對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推進,為此,需要找到憲法與經濟法的“交集”,并選取適當的切入點來展開分析。只要對經濟法的理論或制度稍加考察,就不難發現其中值得關注的憲法問題非常多。經濟法與憲法之間的密切關聯體現在諸多方面,尤其是兩者在產生和發展過程中的互動與交融,就非常值得關注;如果以這種互動交融的紐帶或基礎為視角和切入點,則無疑有助于促進憲法與經濟法關系的研究。本文認為,憲法與經濟法的重要“交集”在于,它們都具有經濟性;經濟性是兩法相容共生的紐帶和互動交融的基礎;如果從經濟性的視角切入,對憲法與經濟法的關系進行“經濟性”分析,則不僅有助于認識現代憲法的時代特征以及經濟法的基本特征,也可以更好地理解為什么憲法與經濟法存在如此密切的關聯,以及為什么現代國家修憲的重要領域是經濟領域,同時,還有助于發現憲法與經濟法的制度缺失,從而可以更好地協調兩法關系,全面實現其調整目標。此外,由于憲法與經濟法的經濟性對兩法的產生和發展有重要影響,且對兩法的緊密關聯具有維系價值,因而通過“經濟性”分析,不僅有助于推進憲法與經濟法的發生論及變遷理論的研究,還有助于探索完善憲法與經濟法協調互動的具體路徑。基于上述考慮,本文后面的研討將力圖說明:憲法與經濟法都具有經濟性,并且兩法所共有的經濟性具有內在一致性;經濟性是兩法存在密切關聯的紐帶和有效互動的共同基礎,只有在憲政框架下推動憲法與經濟法的制度互動與相互一致,才能全面構建憲法與經濟法的良性互動關系,這對于經濟、社會與法治的發展均大有裨益。
憲法與經濟法所共有的經濟性
學界有關憲法與經濟法關系的探討并不鮮見,但對于兩者之間存在密切關聯的基礎或原因則關注不夠。從經濟分析的角度看,憲法與經濟法之所以會存在密切關聯,是因為它們都具有突出的經濟性。憲法與經濟法所共有的經濟性,是它們能夠緊密聯系的重要紐帶和基礎,也是兩者共性的體現。正是基于經濟性,憲法與經濟法才會產生交互影響、交融共生。在經濟法學的研究中,人們大都認為經濟法具有突出的經濟性特征,對此已殆無疑義。但對于憲法是否具有經濟性,是否存在“經濟性憲法”,則或存歧見。從學界既有的研究來看,以美國學者布坎南(Buchanan)、塔洛克(Tullock)為首的公共選擇理論,對憲法的經濟性已有深入研究,他們更注重從經濟學的視角,研究憲法的經濟功能、憲法對經濟變遷的影響,以及經濟對憲法的影響等,并通過對憲法的經濟分析,推進了“憲法經濟學”或“立憲經濟學”之類的經濟學研究。④此外,以德國學者歐肯(Eucken)、伯姆(Bhm)等為代表的弗賴堡學派,則較早地關注了“經濟憲法”或“經濟性憲法”,關注與經濟領域相關的憲法規范,他們尤其注重從法學的視角,研究國家對經濟自由的限制、對國家干預職權的限定等,從而形成了“經濟憲法”的研究領域,推動了憲法以及相關的經濟法研究。⑤無論上述研究的側重點是經濟學還是法學,也無論其關注點是理念還是規則,都是以承認憲法具有“經濟性”或者存在“經濟性憲法”為前提,因此,憲法的經濟性在這些研究中已被普遍承認。
在我國憲法學界,對憲法的“政治性”、“法律性”或“規范性”等似乎關注更多,①而對于憲法的經濟性的研究則相對略少。但既然法律具有回應性,不同的時代就會有不同的法,不同時代的憲法在內容上也會有所不同。尤其在現代社會,基于發展經濟的需要,必然要大量進行經濟立法,有關經濟制度的規范也會融入憲法之中,從而會使憲法的經濟性更為突出。基于對時代重要需求的回應,以及國家經濟職能在憲法領域的重要體現,現代憲法的經濟性日益凸顯,這不僅對經濟法的制度形成產生了重要影響,也使經濟法的經濟性更為突出。事實上,憲法的經濟性與經濟法的經濟性不僅密切關聯,而且存在許多共性,兩法所“共有的經濟性”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無論是憲法對相關產權的界定,還是對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界分;無論是經濟法對憲法相關規定的具體化,還是對各類經濟法主體“權義結構”的具體規定,目的都是通過定分止爭,使整體經濟運行成本更低,摩擦更少,效率更高,從而提升總體經濟效益。可見,憲法和經濟法都要在總體上保障和促進本國的經濟發展更加“經濟”。其次,為了實現上述目標,憲法和經濟法都要體現“經濟規律”。例如,憲法有關經濟體制的規定及其對經濟法具體制度的影響,都與立法者對經濟規律的認識和把握有直接關系。其實,一國選取何種經濟體制,不僅是政治選擇,②也取決于對經濟規律的認識。因此,我國《憲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實際上也是體現了對經濟規律的把握。同時,只要明確實行市場經濟體制,國家就必須進行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而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又恰恰是經濟法發揮作用的重要領域。
我國《憲法》第15條第2款規定“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這本身就體現了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經濟規律”的要求。中國作為一個迅猛發展的大國,作為一個在探索中前行的新興市場經濟國家,不斷完善和加強宏觀調控尤為重要。與此同時,市場經濟需要公平競爭,需要規制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維護良好的市場秩序,因此,我國《憲法》第15條第3款規定“國家依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此外,美國憲法對“州際貿易條款”的規定、③俄羅斯憲法對不正當競爭的規定,④等等,也都體現了對市場規制方面的經濟規律的認識,并體現在相關經濟法的具體立法中。再次,上述的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都需要首先在憲法上進行有效分權。無論是宏觀調控權還是市場規制權,都已經不同于傳統的“政治性權力”,而是各有自其新的特色,甚至被稱為“第四種權力”。⑤由于它們是重要的、影響國民基本權利的權力,因而才須先在憲法層面進行分配。為此,許多國家憲法對于涉及宏觀調控的財政、稅收、金融、產業調整等方面的權力,以及對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等市場規制方面的權力,都力圖作出明確規定,從而形成了有關經濟體制的憲法規范,這些規范構成了經濟法的“體制法”的基礎。這是憲法與經濟法之間非常重要的內在關聯。最后,憲法和經濟法不僅因其對基本的宏觀調控權和市場規制權作出規定,而使其相關規范體現出“經濟性”;同時,還因上述規定也是“經濟政策”的法律化(尤其是具體的“經濟政策工具”的法律化)而體現出“經濟性”。因為無論宏觀調控抑或市場規制,都需要運用法律化的調控手段和規制手段,于是,預算手段、稅收手段、國債手段、貨幣手段、壟斷規制手段等各類調制手段的法律化,便構成了經濟法制度的重要內容;同時,上述法律化的經濟手段的實施,是為了實現宏觀經濟運行的整體效益。而上述各個方面,都使得經濟法的“經濟性”更為突出,并由此會進一步推動憲法的經濟性規范的發展。
總之,憲法與經濟法一樣,都要回應時代的經濟要求,都具有突出的經濟性,具體表現為:它們都要體現國家的經濟職能,規范國家的經濟行為;都要遵循經濟規律,對宏觀調控權和市場規制權等經濟職權加以限定;都要體現法律化的經濟手段,促進經濟的良性運行,追求總體上的經濟效益。上述憲法與經濟法所共有的經濟性,是兩法內在的緊密關聯的基礎和紐帶。此外,基于憲法的經濟性的要求,當今世界各國的憲法,都應當有助于促進經濟的發展,凡是憲法規定的不能促進甚至阻礙經濟發展的體制和制度,都應當進行變革,這對于解決各國的發展問題非常重要。從我國和其他國家憲法修改的情況來看,不斷完善憲法的經濟性規范,無疑是實現“帕累托改進”的重要方向。
從經濟性看憲法與經濟法的交互影響
憲法與經濟法的關系,不僅體現為它們都具有突出的經濟性,還體現為基于經濟性所形成的兩法之間的交互影響,包括憲法對經濟法的重要影響,以及經濟法對憲法的落實與推動。為此,下面將從經濟性的視角對上述兩個方面分別加以探討。
(一)憲法對經濟法的重要影響
在各國憲法中具有突出經濟性的規范,或稱憲法的經濟性規范,主要包括經濟體制、所有制等基本經濟制度,以及經濟職權分配等方面的規定。上述規范作為典型的“經濟憲法”或“經濟性憲法”,對經濟法具有直接而重要的影響,現舉例說明如下:
首先,從經濟分權的角度看,憲法作為一個國家的“總章程”,不僅要體現一個國家的政治存在,還要體現其經濟存在;而從經濟的角度看,任何組織體的運轉都需要財力支撐,國家要履行日益繁多的職能,更需要強大的財力保障。為此,憲法必須大量規定經濟內容,明確界分公共經濟與私人經濟,相應地,需要厘清不同主體的財產權利與經濟利益。于是,在憲法層面就會形成“國家財政權”與“國民財產權”的“產權二元結構”,這既是在憲法層面進行國家與國民之間的經濟分權的基礎框架,也是經濟法諸多制度展開的基礎,對經濟法的制度形成具有重要影響。①
其次,與上述國家與國民的產權結構相關聯,一國憲法必須直接規定或間接體現其基本的經濟制度,盡管各國對此規定的內容不同,立法體例上也不統一,但大都包括基本的所有制、分配制度、經濟體制等內容。例如,在所有制方面,一國實行公有制還是私有制?相應地,在重要的土地制度方面,實行土地公有制還是私有制?②在經濟體制方面,一國是實行市場經濟體制抑或計劃經濟體制?在分配制度方面,是按勞分配還是按其他要素分配?在財產權保護方面,對私人產權與公共產權如何保障?等等,對于上述方面,我國憲法都有較為明確的規定。上述有關經濟制度的規定,加上保護公民經濟自由權的規定,構成了“經濟性憲法”基礎性的核心內容。而整個經濟法制度的形成與發展,也必須以上述憲法規定的經濟制度為基礎,同時,其制度的實施也必須充分保護公民的經濟自由權。
再次,在憲法規范中,還要規定國家機構的“經濟職權”,包括財政權、預算權、稅收權、發債權、發鈔權、反壟斷權等重要的經濟性權力,有的國家還會在憲法中規定各級政府的收入分配。③從實證的角度看,憲法的規定不僅是基于政治角度,也是基于經濟角度;憲法不僅是“政治文獻”或“法律文獻”,同時也是“經濟文獻”。例如,英國的《大憲章》所體現的“無代表則無稅”的精神,直接影響征稅權的劃分,實質上關涉經濟職能和經濟權力的劃分。其實,憲法雖為政治斗爭或多方博弈的結果,但也是“經濟的集中體現”,與各類主體的經濟利益直接相關。正是考慮到美國憲法也是相關利益集團所制定的分配利益的法,其背后都是經濟問題,著名學者比爾德才特別強調,“憲法基本上是一項經濟文獻。”①而上述在憲法中規定的財政權等各類經濟職權,同時又都是經濟法需著重作出具體規定的調控權或規制權。可以說,憲法對上述經濟職權的規定,為經濟法的制度建設奠定了重要基礎。
最后,憲法確立的主體結構及相應的權利結構,對經濟法也有非常大的影響。基于憲法所確立的國家與國民的“主體二元結構”,有關國家治理結構和公民權利結構的規定,是憲法最核心的內容。從分權的角度看,在國家與國民之間進行的分權,形成了國民或公民的基本權利,它們構成了所謂公民權利法案(或稱“權利憲法”)的內容;同時,在國家機構之間進行的分權,無論是橫向分權還是縱向分權,對于國家治理都至為重要,其中涉及“經濟憲法”的相關內容。憲法所確立的上述主體結構及相應的權利結構,直接影響經濟法的理論和制度構造,不僅有助于理解經濟法理論中的國家干預與經濟自由、國家調制行為與市場對策行為等各類“二元結構”,也為研究經濟法中的各類問題提供了重要的分析框架。
總之,從經濟性的視角看憲法對經濟法的重要影響,不難發現,憲法對國家財政權與國民財產權的界分,確立了重要的“經濟產權”框架,正是基于該框架,一國才需要財政制度和稅收制度來影響公共經濟與私人經濟;才需要通過金融制度來支持經濟的有效運轉;才需要國債制度、產業政策和產業組織制度等發揮其重要作用,等等。上述框架作為財政制度、稅收制度、金融制度、產業制度、競爭制度的憲法基礎,同時也是整體的經濟法的基礎,因為上述各類制度都是經濟法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此外,憲法所確立的經濟制度,直接影響一國對公有制與私有制、國有與民營等方面的選擇,這些選擇作為非常基本的重要約束條件,直接影響經濟法調整所力圖實現的經濟穩定增長等目標。同時,憲法所確立的經濟體制,對經濟法的制度建設至為重要。如果沒有憲法確立的市場經濟體制,就無法進行國家的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就缺乏憲法上的依據,也就無法制定經濟法去規范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的行為。事實上,我國在1993年的“市場經濟體制”入憲,就對經濟法的整體發展形成了強力推動。另外,在討論憲法對經濟法的重要影響時,還有必要區分“憲法中的經濟性規范”和“經濟法中與憲法相關的規范”,這不僅有助于揭示憲法與經濟法之間的聯系與區別,也有助于說明:對經濟性憲法的研究,并不能代替對經濟法規范的研究,尤其不能簡單地通過將經濟法規范分成經濟憲法和經濟行政法,來否定經濟法的獨立存在。對這個重要的理論和實踐問題必須加以厘清,否則,研究經濟性憲法可能非但于經濟法研究無益,甚至可能造成新的混亂。
(二)經濟法對憲法的落實與推動
由于憲法與經濟法都具有經濟性,兩者之間的互動不僅體現為憲法對經濟法的上述重要影響,也體現為憲法需要經濟法的具體落實,以及經濟法對憲法發展的推動。憲法作為具有最高位階的根本大法,其全面實施有賴于普通法律的實施。如果沒有經濟法的制定和有效實施,憲法中的經濟性規范就可能被束之高閣。正是在這個意義上,經濟法的法治建設,直接影響著憲法的生命力。沒有經濟法的具體落實,經濟憲法就可能形同虛設。與此相關,經濟法與憲法還可能在相互影響與推動中相得益彰。經濟法在具體落實憲法規范的過程中,同樣能夠推進憲法的發展。事實上,經濟法與憲法雖同為整個法律系統中的重要組成部分,但相對于憲法而言,經濟法與經濟生活的聯系更為直接而密切,經濟和社會發展所提出的某些現實需要,有時會先在經濟法中有所體現,并形成重要的經濟法制度,而后再直接或間接地傳導并再現到憲法之中,從而形成經濟法對憲法發展的推動。經濟法對憲法發展的推動,雖然主要體現為當代的經濟和經濟法發展對憲法變革產生的影響,但早在經濟法尚未成體系之前,直接涉及國民基本財產權保護的財稅法規范,對憲法的產生和發展已有較大推動。例如,前述的英國《大憲章》及其后續的相關立憲或立法活動,都涉及預算、征稅等今天需由經濟法作出具體規定的領域。正是解決預算權、征稅權分配等問題的現實需要,持續推動了各國憲法的豐富和發展。此外,我國在改革開放過程中,往往也是先有經濟法上的一些探索和制度變革,待其相對成熟后才在憲法上作出相應規定,尤其是《憲法》的一些修正案,更是體現了經濟法的制度變遷對憲法變革的影響。隨著我國經濟法的進一步發展,要求將稅收法定原則、貨幣法定原則等重要法律原則寫入憲法的呼聲會越來越高。如果這些原則最終能夠“入憲”,則又是經濟法推動憲法發展的重要例證。總之,基于共有的經濟性,憲法與經濟法之間存在著交互影響:一方面,憲法的根本法地位,使其能夠對經濟法產生重要影響;另一方面,國家經濟職能的強化和經濟生活的現實需要,使憲法的經濟性規范不斷增加,需要經濟法加以落實,同時,經濟法的發展也有力地推動了憲法的發展。只有憲法與經濟法良性互動,交融共生,才能更好地促進經濟、社會和法治的發展。而要實現憲法與經濟法之間的良性互動,還必須關注兩法之間的“一致性”問題。
從經濟性看憲法與經濟法的“一致性”
基于憲法與經濟法所共有的經濟性,以及由此使兩者產生的交互影響,從應然的角度說,憲法與經濟法應當具有內在的“一致性”。首先,從共有的經濟性來看,憲法與經濟法在保障經濟的良性運行和協調發展,遵循經濟規律,從而實現經濟運行“更經濟”等方面是一致的;同時,在強調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的合法性、合憲性方面也是一致的。其次,從兩者之間的交互影響來看,由于憲法對經濟法具有直接而重要的影響,且經濟法不能與憲法相沖突,因而經濟法需要在合憲的意義上與憲法保持一致性;同時,經濟法在落實憲法的過程中能夠推動憲法變革,并使其更符合現實需要,從而使兩法保持一致性。此外,僅從一般法理的角度看,憲法作為根本法、基本法,其規定具有“根基”的意義;而經濟法要落實憲法的規定,就必須通過更為具體的制度安排,使憲法的“根基性規范”變得更具有可操作性,從而保障憲法規范的有效執行。由于憲法中的“經濟性規范”是制定經濟法規范的重要依據,對經濟法的制度建設具有基礎性意義,因而經濟法應當與憲法保持一致。強調憲法與經濟法的一致性,對于加強兩法的互動交融和持續發展非常重要。由于憲法的經濟性規范需要由經濟法來具體落實,而經濟法的許多基本制度則需要有憲法上的依據,因而兩法可能會針對同一問題,分別作出相對原則或更為具體的規定。例如,在諸如反壟斷、貨幣發行、預算、稅收、國債發行等領域,許多國家不僅在憲法層面有相關的原則規定,還在經濟法中有更為具體的規定,并且兩類規定具有高度的一致性。無論是美國、德國,還是俄羅斯等,盡管它們分屬于不同類型的國家,但在憲法中都會對上述領域作出規定,并在具體的經濟立法中加以具體化,①從而使經濟法與憲法保持一致性。當然,這與憲法的地位及其對經濟法的影響有關。
不僅如此,憲法要通過協調或妥協來進行各類分權;而經濟法的調整則建立在憲法分權的基礎上,也要體現協調和妥協、競爭與合作,以及多個層次的博弈。在上述的分權和博弈中,經濟法涉及國家層面的調控權和規制權的分割與配置,以及對這些調制權的有效控制,因而同憲法聯系更為密切。經濟法只有更好地保持與憲法的一致性,才能更符合憲法的規定,才可能更全面地體現憲政的精神。強調憲法與經濟法的一致性,不僅是從應然的角度,也是為了解決現實存在的違背“一致性”要求的各類問題。在實踐中,憲法與經濟法存在的不一致會帶來諸多問題,其解決特別需要對憲法和經濟法進行及時的“動態協調”,以保持兩者的“動態一致性”。從歷史上看,由于我國經濟法直接貼近改革開放的實際,更能及時體現體制改革的成果,而憲法的修改則相對滯后,因此,在經濟體制改革的過程中,曾出現過憲法與經濟法違反“一致性”要求的問題,導致某類具體的經濟立法與憲法的規定不甚相合。如我國為配合市場取向改革而進行的大量經濟立法,就曾與當時滯后的憲法規定存在矛盾,引發了學界關于“良性違憲”的討論和爭論。①從法治的要求看,唯有強調憲法與經濟法的一致性,并通過憲法的科學設計和及時完善,才可能更好地防止違憲問題的發生。目前,我國尚處于不斷深化改革開放的過程中,一些重要的體制尚未定型,已直接影響相關的體制法的生成。例如,由于我國對“體制法”的規定仍較為薄弱,許多國家機關的職責權限尚無基本的法律規定,因而只好通過變通的辦法(如“三定方案”)等加以界定。與此同時,某些重要的經濟體制改革仍主要由國務院來推進。例如,有關分稅制的財政管理體制、稅收分享體制、金融體制、投資體制等,都是由國務院作出“決定”。②我國體制立法的嚴重供給不足,固然有體制改革尚未完全到位的原因,但本位主義、部門利益、集團利益等方面的深層影響也不可小視。自1982年《憲法》實施以來,我國日漸強調在法治框架下推進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發展,基于法治的要求,上述的各類體制都應相對穩定,并應盡可能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確立;同時,應當更重視法律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避免形成憲法與經濟法的抵牾。為此,以后更應注重從“一致性”的角度,考察經濟法領域是否存在違憲的問題,以及憲法是否存在脫離經濟生活實際的問題,通過憲法與經濟法的制度互動,使其在憲政框架下能夠相互一致,從而全面構建憲法與經濟法的良性互動關系,更好地推動經濟、社會與法治的發展。
結論
憲法與經濟法的關系,是重要的理論和實踐問題。基于學界已有的相關研究,本文著重從經濟性的視角,探討了憲法與經濟法所“共有的經濟性”,以揭示其存在密切關聯的基礎和紐帶;分析了憲法對經濟法的重要影響,以及經濟法對憲法的落實與推動,以揭示其交互影響;在此基礎上,提出了憲法與經濟法的“一致性”問題,強調應當基于兩法共有的經濟性和應有的一致性,解決實踐中存在的“非一致”的問題,并在憲政的框架下構建憲法與經濟法的良性互動關系,這對于經濟、社會和法治發展都非常重要。厘清憲法與經濟法的關系,無論對于“經濟憲法學”或“憲法經濟學”的研究,還是對于“經濟法中的憲法問題”的研究,都有重要的理論價值;同時,也有助于解決法治實踐中可能存在的經濟法領域的違憲問題以及憲法與經濟法的脫節問題。本文從經濟性的視角展開分析,其實是融入了憲法與經濟法調整的基本目標的考量,滲透了當代各國所需要解決的基本矛盾和基本問題,因而對未來的法治發展亦有其積極意義。隨著人類對經濟和法治文明的共識的增加,憲法中涉及經濟領域的許多問題,將越來越多地需要通過經濟法來具體解決;同時,經濟法上的許多問題,在根本上也是憲法的問題,需要通過憲法的完善來加以解決。由于經濟法同經濟生活、同憲法均有直接而密切的聯系,因而可以成為憲法與現實經濟生活聯系的紐帶和橋梁。憲法與經濟法所共有的經濟性,以及由此形成的兩法之間的交互影響和交融共生,有助于不斷提升憲法與經濟法的一致性,并使憲法和經濟法不斷得到完善,這對于推進國家的全面法治至為重要。(本文作者:張守文單位:北京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