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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賴保護原則的法理基礎究竟是建立在何種依據之上?這是一個不僅存在爭議,而且還不十分明確的問題。理論界則是眾說紛紜,各成一家。
1、早期理論界反對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于行政法領域,主要是基于“公法與私法的性質有差異”這一基本觀點。至于公私法的分類理論的合理性暫且不論,但是可以肯定的說,公法的發展要遠遠落后于私法。在信賴保護原則的淵源,即該原則是否是源于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就出現了兩種不同的觀點:肯定說和否定說。持否定說者認為公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與私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沒有任何理論淵源,各有其使用范圍,分屬于公私法中的法律原則。而肯定說者認為公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與私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是有理論淵源的。至于是何種淵源課分為兩種:一種是信賴保護原則是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在行政法中的合理類推,即“私法類推說”;另一種是信賴保護原則存在于所有的法律關系中,只是由比其他法律發展早的多的民法先適用而已,并非民法所獨有,即“一般法律原理說”。筆者認為,首先,在現代社會條件下,行政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在根本上是一致的。
行政法上的權利服從是建立在法治基礎上的命令與服從關系,行政權利也必須按法律辦事,相對人也是按照法律規定才有服從義務。在接受法律約束與調整這個層面來說,二者不存在任何差異。其次,現代公法的基礎也發生變化,國家與公民之間的關系不再僅限于命令與服從關系,還應包括提供服務與生活關照。在公共服務領域,體現二者之間的協調合作,為信賴保護原則的適應提供了空間。再次,就算單純的權利服從也是需要利益衡量的。行政法的歷史發展過程就是公權力與私權利之間的一種博弈,在現代公權力服務義務觀念盛行下,是否在博弈中一定要公權力優先就值得討論了。最后,并非行政法律規范都表現為強制性規定,進入社會福利國家之后,政府肩負的職能增多,立法機關很難面面俱到,就產生了大量的授權立法,于是行政法規中就增加了任意性規則,要求行政機關在具體行政活動中綜合衡量各種因素。為信賴保護原則提供了余地。因此,以規范的強制抑或任意為判斷誠信原則是否適用于公法的標準已不再具有解釋作用。
2、社會契約是否可以引入公法。社會契約論本身有很多種解釋,其內容不盡相同,就導致了社會契約論的多樣性。霍布斯認為建立國家的契約只是人民相互間的契約,而不是主權者和臣民之間的契約。統治者的權利來源于人民的授權,如果統治者對這種被委托的權利不按照人民的意思即法律,人民可以有權收回,憲法和行政法就人民的委托書。也就是說,政府與公民之間存在一種憲政上的委托關系,政府負有履行管理職能和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的職能,人民在政府的承諾下把管理公共事業委托給政府,政府就依據授權履行職責、管理公共事業。基于委托而產生的誠實信用就要求調整行政法關系時須善意真誠、恪守信用、公平合理。根據契約保護和法律權責一致性,政府違約也須承擔相應的責任。
在行政法領域的角度來看,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具有契約性,這種契約性就是作為信賴保護原則的邏輯起點。行政行為的變更就勢必會影響到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就必須把二者都考慮在內并且放在同等重要的基礎之上。政府是代表公共利益,協調社會各個方面的矛盾,確保社會利益處于一個理想的狀態。但是行政權的擴大又造成個人利益的不穩定,個人利益與國家利益就不可避免的處于一種對立狀態。因此以公共利益為本位的觀點必須改變,不能對個人利益置之不理。此時,就需要平衡雙方的利益,依據社會契約論,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處于同等重要的位置,這就要引入信賴保護原則以達到公平之目的。行政行為的契約性因素的信賴基礎的存在和具有信賴表現等特征,又符合了信賴保護原則的在行政法中的適用條件,從而給行政法中信賴保護原則的引入提供了依據。
二、信賴保護原則的政治基礎
1、信賴保護原則是建設憲政國家的基本要求。從信賴保護原則的法理依據來看,無論是采用哪種學說,最終的都是為了實現人民的權利和利益,必須著眼于人民,這正是信賴保護原則在行政法上價值和精義所在。憲法規定的國家政治、經濟、文化等基本制度,這些制度都必須以誠實信用為道德基礎,否則將無法正常運作;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各種權利和義務,如果當事人不誠實信用,這些權利和義務就不能得到真正的實現。對人民基本權利的保護都是由現代社會建立法治國家的憲政理念中演變過來的。法治國家的憲政原理主要是由人民權利的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的遵守三部分組成,而行政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也要求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的維護,行政行為的穩定性、持續性以及打造誠信政府,所以在某種程度上說,二者的實質是一致的。信賴保護原則的憲政基礎也就是建立法治國家的要求,是法治國家的憲政原理在行政法領域的落實,信賴保護原則也由此而具體化為處理政府與公民關系的一大準則。作為擁有強大行政權利的政府而言,其制定的法律法規和在行政活動中的各種行為,都對處于“被管理”地位的相對人產生非常大的影響。建設憲政國家,就必須要求政府在法律的框架之內忠實履行自己的職責。
2、信賴保護原則是人民主權和基本人權的體現。人民主權說的創始人盧梭認為社會契約賦予國家權力,這個權利屬于人民且受全體人民所支配,這種權利的具體體現就是法律的形成,每一個人都必須遵守法律,也就意味著遵守了自己的意志。在行政權方面,人民把行政權賦予政府并要求其在法律的范圍內行使,政府行使行政權是由主權者(人民)委托的,就應該為人民所服務。許多國家都經歷了“個人本位”,“國家本位”再到“社會本位”,國家對公民個人的干預也愈加深入,勢必造成對公民個人權益的侵害,這就要求個人的合法正當權益必須凌駕于政府的行政行為之上,只要政府造成個人正當合法權益的損害就必須給予個人以賠償或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