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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習慣上仍循一定之方式、形式、或類型,原告始得就其所受侵害,請求行政法院提供救濟,而行政法院亦僅能就法定之訴訟種類所相應得以救濟之方法為裁判。此種訴訟方式或形態之格式化,謂之行政訴訟之種類,也可稱為行政訴訟之類型。發達的國家都成功的將行政訴訟進行了細致的分類,并以法律的形式將其固定下來,給予了將要成為行政訴訟中的原告一定的引導指示作用,方便了其被侵害權益得到最大化的保護和救濟。
泛泛的從概念分析,無法得出實行行政訴訟類型化具體的意義,細致的劃分行政訴訟類型化的意義主要有以下方面。
1.行政訴訟類型化能夠給予公民行政訴權提供更全面的保護。訴權作為現代法治社會中的第一制度性人權。離開了訴權,憲法和法律所規定的權利最終都將淪為“紙面上的權利”。其中,起訴權或訴訟請求權被公認為是最基本的訴權,其他形式的訴權都仰仗起訴權的行使。而行政訴訟類型化在源頭給予訴權多種選擇方式,更好的保障起訴權的行使和其他訴權的實現。訴權若得到全面行使的話,起訴者的權益的救濟也就隨之在起點得到了保護。從這個角度講行政訴訟類型的多寡就直接影響到公民權利保護機會的加強或抑制。
2.行政訴訟類型化能夠使行政審判權得到有效發揮。行政審判權是“一種由法律賦予法院在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后,對行政行為進行重新審查的權力,體現為一種受外在程序規則限制同時又兼具政治性的相對有限的權力形態”。在整個行政訴訟過程中,審判權與行政權關系的準確定位至關重要。一方面,審判權應當對行政權行使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從而通過糾正違法行政來保障公民的權益;另一方面,作為上述性質概況的有限權力的審判權又必須對行政權的正當運用給予行政權應有的尊重,避免造成對行政權的越位。而通過完善的行政訴訟類型化可使法院對不同性質的訴訟作出靈活的處理,同時使行政審判權發揮最正確的作用。
3.行政訴訟類型化可以實現訴訟程序和審判規則科學的設計。不同種類的行政訴訟案件在當事人資格、起訴條件與期限、審理程序、舉證責任、法律適用、判決形式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因此把具有相同性質的行政訴訟案件做程式化的處理,可以使法院統一高效地處理行政糾紛。而我國行政訴訟實踐中,類型化缺失導致行政訴訟諸多制度、規則的設計太過簡單且在實踐中更是隨意性過強。如行政程序中調解程序的運用上,我國法律是禁止運用的,但司法實踐中卻廣泛運用著以調解為實質的“協調”方式;此外,在行政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問題上,無論是立法還是學理上都有著諸多的爭議,無法統一意見,現實行政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及內容都有所差異,應具體情況分別對待。因此,若確定了相應具體的行政訴訟類型化,就可確定具體科學的行政訴訟程序、審判規則等。
二、行政訴訟類型化體系發達國家介紹
由于行政訴訟類型化的重要性,許多國家已經對其有了體系化的發展,并在司法實踐中運作良好,這方面的主要表現的國家有日本、德國等。在筆者看來,德國的行政訴訟類型化更為具體,也更有研究借鑒價值,德國的行政訴訟劃分根據行政訴訟中原告訴訟請求的內容為標準,大致分為形成之訴、給付之訴與確認之訴三種。
1.形成之訴。該訴是指旨在通過法院的形成判決直接形成法律關系的訴,其典型形式是撤銷之訴。撤銷之訴的界定相對比較簡單,指原告要求撤銷(已作出的)行政行為的訴。該行政行為可以是經過復議程序后未被復議機關改變的原行政行為,也可以是改變了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
2.給付之訴。給付之訴則是通過法院實現原告的某權利要求、即要求被告實施某種“給付”的訴。這里要求的“給付”可以是一種積極的作為,也可以是消極的不作為。在這個給付之訴大類型中,又可以分為幾種亞類型,主要有一般給付之訴(包括停止作為之訴)、義務之訴(要求作出行政行為的)。
2.1一般給付之訴,指公民要求行政主體作出的、容忍或停止作出的除行政行為以外的其他所有行為、行政主體要求公民依規范作出的、容忍或停止作出的某行為的訴。一般給付之訴適用的范圍比較廣泛,其要求的給付通常可以是除行政行為以外的任何一種給付,其原告不僅可以是公民,還可以是行政機關。
2.2義務之訴,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命令被告作出其拒絕作出或停止作出的(通常是受益性的)行政行為的訴。義務之訴是給付之訴中特別針對行政行為的訴種,也稱為特別給付之訴。由于義務之訴的最終判決設計司法權與行政權的界限,因而法院必須審慎的作出。如果法官審查發現原告的請求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則法院應當判決被告作出原告申請的行為。反之,如果案情尚未達到可以清晰裁判的程度,則法院只能判決被告依照其自身的權力作出相應的行為。
3.確認之訴。指原告要求法院判決某法律關系的存在或確認行政行為自始無效的訴。這里所謂的法律關系,是指建立在公法性法律規范、行政行為或行政合同基礎上的法律關系。該法律關系可以是現實的法律關系,也可以是由已作出的的法律行為具體化了的、但尚未形成的法律關系。確認之訴在德國行政訴訟體系中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3.1一般確認之訴,該訴旨在確認某種法律關系存在或不存在。
3.2預防性確認之訴,該訴主要涉及對尚未形成的法律關系進行確認。該訴又可分為兩種類型,一是“法律地位型”,這種訴并不是主張特定的不作為請求權,而是爭執該法律關系在法律上的地位的存否,由此有利于引導其他國家措施;另一種是“義務型”,為了避免不利的后果,相對人可以要求法院預先確認某種義務的有無。這種預防性的確認之訴尤其在我國,很有引進的必要,它能夠在源頭上制止行政行為的侵權。
3.3無效性確認之訴,該訴要求法院確認行政行為自始無效。該訴的提出無時間限制,即不受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訴訟時效的限制,也不受行政復議前置的限制,此外訴的提起人可以提起單獨的無效確認之訴,也可以在法定期間內通過提起撤銷之訴主張行政行為的無效。
3.4規范審查程序,是指法院對有關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進行的審查程序。這里審查的規范主要是相當于我國的其他規范性文件。嚴格而言,規范審查程序不僅是旨在保護公民權利的訴訟程序,同時還是一種客觀的對抗程序,因此,一般不稱之為規范審查之訴。但由于規范審查程序實質上是對章程和規章的有效性進行審查和確認的程序。所以,也可被認為是確認之訴的一種特別類型。
德國的行政訴訟類型化的分類還有消極防御之訴和消極要求之訴之分;針對行政行為、事實行為或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劃分的訴,在這里就不介紹了。
三、我國行政訴訟類型化現狀與未來發展
1.我國目前的行政訴訟類型化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我國《行政訴訟法》中沒有明文規定訴的種類,只是對行政訴訟的判決種類及其適用條件作了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4條對判決內容的不同規定,可以(在學理上)將訴作出諸如確認之訴、撤銷之訴、履行之訴和變更之訴等的分類。但是在起訴條件、審理規則和權限、舉證責任、判決形式等具體訴訟制度中,并沒有明確規定對訴的不同種類應予區別對待。分析起來主要有以下缺點。
首先,我國行政訴訟類型的劃分方式不科學。我國現有的訴訟種類是由行政裁判反推而來,有因果不分的嫌疑,并且行政訴訟類型與行政判決無法一一對應,同一類型的訴訟可能會有多種不同形式的判決,而同樣形式的判決完全可能出現在不同類型的訴訟中,因而應當在類型化的訴訟中尋找判決。
其次,我國無實質行政訴訟類型化,這制約著行政審判功能的正常發揮。我國行政訴訟有兩個明顯的特征,一是只注重對行政相對人權益的保護;二是只關注對行政相對人所作違法具體行政行為的監控。因此,我國法院的行政審判權就只能在一個狹小的空間內發揮作用。如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往往取決于不同行政主體之間權限爭議的解決,但由于法院不能介入此類”爭議的處理,因而往往只能等到行政系統內部化解了權限爭議后,才能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后續審查。
最后,過分強調法律對行政訴訟類型的規定,不承認行政法官的創造。雖然立法者以制定法的模式確定定行政訴訟的類型具有明確性、可操作性等優點,但制定法的局限同樣很明顯:僵硬、保守,不能因地制宜。隨著實踐中案件的積累,行政訴訟本應深入一些特別權力關系領域,從而發展出事實上的另外一種新型的行政訴訟。但我國不承認行政法官的“造法”功能,因此行政訴訟類型仍然停留于現行的《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上。
2.我國行政類訴訟型化之展望。在分析了行政訴訟類型化的重要性并介紹了國外發達的體系后,結合我國現有情況,有的學者認為應確立九類不同的行政訴訟分別是撤銷訴訟、給付訴訟、規范性文件審查訴訟、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機關訴訟、公益訴訟、當事人訴訟和預防性訴訟。但機關訴訟、公益訴訟更大程度上體現了原告資格的探討,因此在受案范圍和原告資格等問題沒有解決的情況下分的過細沒有實質意義。
筆者認為應保留我國現有的幾種行政訴訟類型,確認之訴、給付之訴、變更之訴、履行之訴和賠償之訴這五大類型。針對目前關于事實行為立法界定不明,行政機關指定的規范不在訴的范圍,,可以考慮在將來將針對事實行為和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提起的訴訟也納入到上述五大類型訴的適用范圍之內。對于目前我國立法中考慮甚少、針對不再產生法律效果以及將來才會出現的行政活動提供的法律保護亦可如此。至于協會之訴、機關之訴以及公益訴訟等訴訟形式,只能等到對原告資格的規定放寬后才可在特別法的規范中予以考慮。《行政訴訟法》應在對適用于所有的訴種的訴訟程序進行規范的同時,對上述五種類型的訴分別確定其起訴條件、審理規則和權限、舉證責任、對請求的實體審查以及判決形式等具體制度。這樣以來,大框架對于法官來說不會有顛覆性的改變,隨著行政訴訟領域其他問題的完善,逐漸往框架里填充,給法官逐漸適應的時間和空間。此外,還應注意的一點是,在當事人起訴時應當選擇適當類型的訴,但若當事人未正確選擇法院也不得否定訴的適法性。而是應當由法院查明原告起訴的真實意圖,并幫助其選擇適當的類型,如此就不至于對原告構成額外的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