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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成立硅資源開采綜合整治工作領導小組,主要領導親自掛帥,分管領導具體負責,派出所、國土所、安監所、電管所等單位共同參與,辦公室設在安監所。鄉領導小組對在本鄉境內開采硅資源的單位或個人行使監督、管理的職能,并做好服務協調工作,同時也按國家及有關部門的規定收取相關的費用。
二、全鄉境內的硅資源開采必須同時具備下面2個條件:
(一)我鄉境內的單位或個人;
(二)由開采地點所在村或單位向鄉領導小組提出申請,經領導小組審核,符合條件的,報鄉政府審查同意,再申請辦理開采許可證、土地使用許可證及其他相關手續,并向領導小組作出書面承諾,繳納5000元土地復墾保證金。
三、各村在集體土地、責任田以及自留地、宅基地、溝渠路邊等都無權私自進行硅資源的開采。在取得合法手續后,可由各村、各單位組織村民或職工進行開采,如單位自身不具備條件無力開采的也可以與外單位或個人聯合開采,但必須征得鄉領導小組和鄉政府同意,并與土地使用者的村、組或單位簽訂好相關協議,協議的內容對土地占用費、青苗補償費、管理費、分成比例等要有明確的規定。
四、凡在我鄉境內開采的硅資源產品,原則上應出售給我鄉境內的各生產企業,在滿足我鄉境內各生產企業生產的情況下,經鄉領導小組同意后方能異地出售。
五、根據國家《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硅資源補償費原則上按照“一塘一議”和石英銷售收入的30%-40%比例計征。
(一)凡硅資源出售給我鄉境內各生產企業的,按照硅資源銷售收入的30%左右征收,出售時必須由鄉領導小組在場監督。
(二)凡硅資源出售給我鄉境外各生產企業的,按照硅資源銷售收入的40%左右征收,出售時必須公開拍賣,鄉領導小組在場監督。
六、違反本意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鄉領導小組協同相關部門采取相應的措施。
(一)無合法手續開采的,責令立即停止開采,沒收全部用具、違法所得及其石英,并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私自開采當事人自行負責,并承擔因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鄉政府還將追究開采地點所在村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二)不按照核定的開采范圍開采的或用“獨眼井”方式開采的,責令停開整改,沒收全部用具、違法所得及其石英石,并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開采許可證。
(三)不服從管理,不聽勸阻,防礙公務,聚眾鬧事和觸犯法律的將移交司法部門依法懲處。
(四)如果發現村瞞報漏報無證開采的,要追究村支書、村委主任責任,每發現一次,扣村年終目標考核2分。
(五)開采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硅資源補償費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補償費的2‰滯納金,并處以應當繳納的硅資源補償費3倍以下的罰款。
七、鄉領導小組成員單位職責
派出所對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以暴力、威脅方式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國土所要安排人員分片包干負責,每月要抽查2次;鄉電管所要加大用電管理力度,堅決制止私拉電源用于開采,對發現個別電工、個別農戶為私自開采者提供用電方便的,電工一律清退,對農戶實行停電措施。鄉安監所要定期檢查安全措施情況,對發現無安全措施的一律停開。
八、對在本意見實施前未取得合法手續已進行硅資源開采的,現開采地點所在單位仍同意繼續開采,可由鄉領導小組會同開采地點所在的村、單位協商處理好善后工作,并補辦好有關手續;現開采地點所在村、單位不同意開采的,或者與開采者有爭議協商不成開采者仍堅持開采的,按非法開采論處,直至追究責任。
九、本意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