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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必需遵守國家水路運輸規章。水路運輸管理人員違反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條本實施方法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業務(以下簡稱水路運輸業)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水路運輸分為營業性運輸和非營業性運輸。營業性運輸是指為社會服務、發生費用結算的旅客運輸(含旅游運輸)。
不發生費用結算的運輸。非營業性運輸是指為本單位或本身服務。
第四條水路運輸業堅持多家經營、協調發展的方針。制止非法經營。
第五條市、縣(區)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路運輸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從事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七條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批準。
第八條市、縣(區)水運管理機關職責:
㈠貫徹執行有關水路運輸業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㈡負責對水路運輸企業的開業審批;
㈢協調水運業之間、運輸船舶與港埠企業之間的平衡銜接。查處重大客貨運輸事故;
㈣編制與組織實施水路運輸業的發展規劃;
㈤提供有關水運技術、經濟信息和咨詢服務。
㈥負責水運行業統計。
第二章營運管理
第九條設立水路運輸企業必需具備下例條件:
㈠具有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運輸船舶;
㈡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負責人和相應的經營場所、固定資產和自有流動資金;
㈢有較穩定的客源和貨源;
㈣經營旅客運輸的應當落實客船沿線停靠港站(點)并具備相應的服務設施:
第十條個人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必需具備第九條第一、三項規定的條件。
第十一條申請經營水路運輸業。同時提供有關資料,向縣(區)水運管理部門提交籌建(開業)申請書。
第十二條縣(區)水運管理部門接到申請書后。審核后報市水運管理部門審批;市水運管理部門接到申請書后應在15天(經營客運及特種船舶運輸的7天)內進行審批,符合條件的按申請項目簽發水路運輸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給予明確答復。
第十三條取得水運運輸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經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并應向原簽發許可證的機關領取船舶運輸證(一船一證)
第十四條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可以在批準的范圍內自行組織承運。壟斷客、貨源。
第十五條從事旅客運輸的應料理旅客人身意外傷害安全。
第十六條危險貨物運輸應按交通部《危險貨物運輸規則》規定料理手續。
第十七條水運管理機構可組建水路貨運配載中心。
第十八條經營旅客運輸的單位應按規定的航線、班次和停靠站點運輸。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取消或變更航線、班次和停靠站點。
第十九條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不得壟斷貨源。
第二十條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必需依照國家規定繳納稅金、規費(港務費、船舶停泊費、航道養護費和運輸管理費)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需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規費。
第二十一條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業、供銷、外貿、林業、電力、化工、水產部門。
第二十二條經營水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需使用交通部門規定的運輸票據。
第三章罰則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方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分:
㈠未經批準。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罰款;
㈡水路運輸企業逾越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
㈢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運費的沒收違反規定收取的局部。
㈣未使用規定的運輸票據進行營業性運輸的視情節輕重。
㈤未依照規定繳納國家規定的規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責令補繳欠費款外。
㈥壟斷貨源。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交通主管部門的獎勵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上一級行政機關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置;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