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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民辦中小學校的收費行為,促進民辦中小學校健康發展,保障民辦中小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及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教育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民辦教育收費管理暫行辦法》和省物價局《關于規范民辦中小學教育收費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民辦中小學校,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在我市境內面向社會舉辦的普通中小學校(以下簡稱“民辦中小學校”)。
第三條民辦中小學校對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學費、作業本費,在校住宿學生可以收取住宿費。民辦中小學校為學生在校學習期間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費用,應遵循“學生自愿,據實收取,及時結算,定期公布”的原則,不得與學費、住宿費合并統一收取。學費、住宿費按學期收取,不得跨學期一次性收取。作業本費每學期結束向學生及其家長進行書面形式公布,按多退少不補的原則進行結算。
第四條民辦中小學校學費和住宿費標準的制定,由民辦中小學校提出書面申請,按分級管理的原則,報經市、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再報市、縣價格主管部門進行成本監審后予以批準。民辦中小學校收取的作業本費按公辦學校標準執行。民辦中小學校收取代管性費用,由民辦中小學校自行確定,并按隸屬關系報市、縣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民辦中小學校的學費制定,按照補償教育成本的原則,并考慮合理回報。具體比例,根據辦學凈收益提取事業發展基金后的余額確定,可高于同期銀行存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兩個百分點。
第六條民辦中小學校學費、住宿費收費標準總體上要保持穩定。對少數學校確因辦學成本上升,收費標準長期未調整等突出矛盾,則由學校提出書面申請,經價格主管部門成本監審、并在廣泛聽取學生、家長和社會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可以適當給予調整。在履行成本監審程序期間,被監審單位需在成本監審通知書送達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要求提交成本監審申報材料,逾期不提交,視同自動放棄本次成本監審。
第七條民辦中小學校要嚴格執行學生退(轉)學收費規定。對于學生自行轉學的,并且入學時間在三個月以內的,退還50%的學費、住宿費;超過3個月,不退學費、住宿費。對于提前繳費但未正式上課的學生自行退(轉)學,應退還全部學費、住宿費。學生受校紀處分,被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的,不退還已收取的學費和住宿費。就學時間的確定,統一以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正式上課時間為準。學生因病休學期間不交納學費、住宿費。復學及復讀的,按同年級標準收費。
第八條民辦中小學校除收取學費、住宿費、作業本費、服務性收費外,未經市價格、教育行政部門批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民辦義務教育階段學校要在現有實際收費水平基礎上,按公辦學校生均公用經費標準等額核減,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學生經濟負擔。所收各項費用,由學校財務部門單獨建帳、分項核算,嚴格執行現行財務管理制度。
第九條民辦中小學校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實行成本核算,科學計算教育培訓成本,定期接受成本監審。
第十條民辦中小學校收費必須持有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實行亮證收費,并將收費項目及標準進行公示。學費、住宿費收費標準調整后必須在20日內到價格主管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市、縣(區)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民辦中小學校收費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引導學校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自覺執行教育收費政策。對違反教育收費法律、法規和政策的亂收費行為,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嚴肅查處。
第十二條本辦法由市物價局會同市教育局、市財政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