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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經濟法律機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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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經濟法律機制

(一)關于商品經濟關系法律化

商品經濟的存在和發展,有賴法律的確認和保障,這是“經濟關系反映為法原則”的必然。因為交易制度是經濟過程的中心制度,按照市場共同規則的要求,用一定法律形式將它加以確認和表現出來,恰恰是經濟基礎對上層建筑的一般規律性要求。換句話說,完善市場機制和實現經濟關系法律化相伴而行,互為條件和依歸,充分體現了市場經濟體制的質的規定性。

歷史告訴我們,商品經濟關系法律化的過程,實質上就是選擇民法準則作為反映社會經濟生活條件的法律表現形式,用它來“確認單個人之間的現存的、在一定情況下是正常的經濟關系”的過程。②羅馬法是前資本主義商品生產者社會的第一個世界性法律,可堪稱為古代社會經濟關系法律化最完備的表現形式.到了近代,以同一個羅馬法為基礎,英國、德國和法國在確認和反映各自的社會經濟生活條件時,情形就大不一樣。英國資產階級為了小資產階級的和封建的社會的利益,簡單地通過審判實踐的辦法來貶低羅馬法,或者把它的內容注入舊的封建法權形式之中,使之適合其普通法發展的需要;在德國,資產階級依靠法學家的滿口道德說教的幫助,把羅馬法改造成為一種適應德國社會狀況的法典,即卑鄙握凝的普魯士國家法;惟獨在法國,資產階級在大革命以后依羅馬法為蘭本,把新的社會經濟生活條件翻譯成司法語言,創造了《拿破侖法典》這樣一部典型資產階級社會的法典。這就是恩格斯在《費爾巴哈論》中運用比較分析的方法,曾經描繪過的三個國家實現經濟關系法律化的三種情況③。在這里,法律化表現的好壞之別是次要的,重要的是它們的目標趨同.都要尋求新的資本主義商品經濟關系法律化的途徑。

在我國情況不同,商品經濟發展史作出的這種法律選擇幾乎很少引起人們的注意。長時期內,社會占統治地位的指導思想否認經濟關系法律化的客觀必然.直到全國工作重心轉移和改革開放,才認識到商品經濟是社會經濟發展不可逾越的階段,提出我國經濟是公有制基礎之上的有計劃社會主義商品經濟,進而著手民事立法工作。但由于擺脫不了市場經濟為資本主義所“特有”、計劃經濟才是社會主義“本質特征”這種傳沉觀念的束縛,雖則《民法通則令也作為確認和表現商品經濟的法律形式問世,實際上反映商品經濟關系法律化的要求是很不充分的。只是在黨的十四大從根本上解除了把市場經濟和計劃經濟當作社會基本制度范疇的思想侄桔以后,人們才跳出商品經濟形式姓“資”姓“社”的認識誤區,毫不猶豫地接受法治經濟的現實,承認經濟關系法律化既是歷史的軌跡,也是現代化商品經濟共同規則的要求。

必須指出的是,我們要建立的市場經濟不同于原來的計劃經濟,在新舊體制轉軌過程中還會出現摩擦現象,這就使經濟關系法律化的客觀進程將不會是一帆風順的.反映在法律機制上,市場經濟運行的基礎是市場主體的利益關系,作用媒介也是市場,組織經濟方式靠的是法律規范和競爭行為,而計劃經濟以國家行政權力為運行基礎,主要媒介作用是計劃,經濟組織的方式則是行政命令和統制行為.因此,在權利義務關系與行政服從關系、法律機制與權力機制、競爭行為與統制行為之間不可避免發生矛盾和摩擦,使經濟關系法律化的過程呈現出極其復雜的情況。

第一,改革中各種社會力量的利益關系日益形成互補或補足結構,且具有主動性和互動性的特點,由此決定法律所要調整的利益結構不是單一的和被動的,而是一個復雜的互動作用體系.這就要求我們強化市場機制的作用,充分運用平衡、補償、分散和淡化等利益機制原則,以法律手段為中介,把計劃和市場兩種經濟手段更加有機地結合起來.

第二,建立新的改革目標模式涉及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筑的許多領域,按照法律化要求必須有一系列相應的改革措施和政策法律調整跟上。但在兩種經濟體制、運行機制換軌過程中,政府管理經濟的職能和方式將繼續轉變,市場調節功能在不同領域的差異將日趨明顯,舊體制的作用在一定程度和范圍還會發生,這就決定了圍繞資源配聳和產業結構、利益結構必將出現許多向題,影響經濟關系對法律形式的選擇。經驗證明.靠行政辦法解決原來結構失衡、機制不順、體制缺陷等問題是行不通的,而必須依靠法制,努力尋求保持市場機制與法律機制內在統一的途徑,才能加快市場體制有序建立。

第三,我國建立市場經濟體制的思路是靠改革開放、政策演變和理論突破而逐漸形成的,但對于民法是市場經濟法律表現形式的機制這一點都考慮不多,社會普通流行的是“經濟行政法”的觀點,對商品經濟的民法觀卻知之者甚少。實際情況是,市場發育過程中提出的許多法律問題,市場運行機制與法律表現形式之間出挽的許多矛盾,無一不促使我鉑去尋求經濟關系法律化的正常途徑.這就要做出很大的努力,按照經濟關系法律化的要求重新端正我們的宣傳重點、研究方向和立法思想,重新發現并立即恢復民法的威信。

第四,市場經濟是商品經濟充分化的必然結果,在本質上同商品經濟沒有差別,作為相互聯系的概念和經濟形式,它們不過是從不同角度來界定同一種經濟類型罷了。商品經濟強調為交換而生產,本質要求是產品必須按其中所包含的社會平均生產要素的消耗進行交換;而市場經濟強調的是用市場機制來配資源,核心內容是市場主體高度分散和自主,生產要素組合和利益資源分配都取決于競爭性的社會供求運動。但重要的是,都是“法制”經濟,都要求用法律形式全面規范社會經濟活動主體的權利、義務和行為規則,以及全面規范政府的行為。我們要建立的市場經濟秩序,實質上又是市場法律秩序,其內在要求和組成部分就包含了“法治”,所以,實現經濟關系法律化是一項長期、復雜、艱巨的任務,它涉及現成法律形式和創制新規范之間的和諧統一,以及此法與彼法、國內民法傳統與國外傳統民法等等一系列的關系和問題,如果沒有領導觀念與領導行為、依法而治與法治目標的有機結合和統一,我們的努力就不會奏效,即使取得不少經濟立法成果也是難以鞏固和發展的。

經濟關系法律化是法治經濟的本質特征,這一點已開始成為全社會的共識。經濟關系法律化的起點和歸宿,就是完善市場法律機制,建立和健全市場經濟的宏觀法律調控體系.基于這種共識,我們至少應該明確當前幾項要求:①經濟運動必須遵循價值規律和適應供求關系的變化,充分運用價格杠桿和競爭機制的功能,堅決實行企業破產制度,按照優勝劣汰、效益原則實現資溉的優化配里,進而由此探索怎樣建立宏觀經濟法律調控體制的立法步驟,②加快政府轉變職能的步伐,按照所有制現代化的要求理順產權關系,還權與企業,激勵國有企業特別是大中型國有企業自動走向市場,真正成為法人實體和競爭主體;⑧針對市場流通客體日益增多、市場內容日益豐富多樣、民事法律行為不斷獲得新的突破等情況,加快培育由市場組織體系、調控保障體系、法規體系和監督管理體系構筑起來的統一市場體系,并建立與深化分配和社會保障制度改革相適應的法律保障體系,④確立民法是市場經濟的主體法、關系法、行為法和程序法和應有地位,對市場法律體系中民法與其它部門法律機制的關系做出理論和實踐的界定,既保障民法機制的核心地位和主導作用。同時又補足市場經濟法律調整的組織法和管理法,充分發揮其他法律機制的配合作用。我們這樣提出問題和認識間題,就在于經濟關系法律化不但要求建立和完善市場法律機制,而且也為研究和解決市場法律機制創造了有利時機和良好條件。

(二)市場法律機制的現狀

現在,改革的目標模式已經明確,但市場體系尚未形成,市場法律規則很不健全,整個社會和經濟生活、經濟秩序巫需進入有序狀態。主要表現是民法機制與市場、市場經濟的法資源需要極不相適應,經濟行政法立法發展很快但卻缺乏科學性,政府的經濟行為和法律行為過于行政化,社會保障法律制度殘缺不全,宏觀經濟的法律調控體制尚未最終形成,圍繞民法機制考察,這方面間題很突出。

一、民法機制陳舊落后

民法是流通領域的法律制度。民法在流通領域的功能,主要表現為以平等自由、等價有價為保護手段,以確認商品生產經營者的主體資格、主體地位和人身保護,確認商品者的靜態物權和動態債權為核心內容,通過反映商品流通過程中的各種交換關系,保障民事經濟活動主體的公平競爭,指導經濟體制的改革,達到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充分發展的目的。這種功能發揮得好壞,又主要取決于民法機制與市場經濟的發展狀況,以及它們完善程度相適應的狀況。

我國《民法通則》是1986年制定的,而黨的十三大以來特別是黨的十四大前后在處理計劃與市場關系間題上新的重大理論突破,以及由此而來的市場對經濟活動調節作用大大增強所引起的許多新情況新間題,是為它所始料不及的。換言之,我國民法受市場發展過程中行政因素的制約和影響較大,有悖于經濟關系法律化的一般要求,整個機制是陳舊落后的。

l、我國市場是在“大計劃、小市場”的特定歷史條件下,主要依靠政府放松統制和運用行政力量組織推動這樣兩種方式、兩條路子逐漸發展起來的,而同社會分工、商品生產發展的程度并無明顯的必然聯系。這就決定了我國市場法律機制(民法)一開始就具有兩大弱點和特點,一是計劃性很強致使市場體系被肢解,民法的作用只能是局部的;二是民法規范的單行機制多于總體機制,難以適應市場體系的需要,充其量也只能發揮局部的功能效應.

2、整個市場體系中各類不同市場的發育情況極不協調,尤其要素市場的發育遠遠滯后于各類商品市場,致使經濟運動中不協調、低效率的狀況也無法改變。因此,民法機制不可能配套發展,它在市場運行機制中的總體功能自然無從談起。

3、我國幅員遼闊,各地情況復雜,經濟發展不平衡,市場調節功能在不同地區、不同部門、不同領域差別很大,《民法通則》取代不了應有統一的和正常的民法機制的作用。統一的民法機制要求普遍適用民法準則,正常的民法機制同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相聯系,但市場又是壟斷的和分割的,市場價格不放在首位,商品、資金、原材料和人員也不能跨地區流通,這就必然導致民法作用范圍大大縮小并帶有許多的隨意性,民事活動中總是強制性規范多于任意性規范,而對體現當事人自由意志的要約與承諾程度卻毫無反映。

4、鑒于前幾年我國經濟發展雖出現較大的波動,以政府或部門的支持和干預為背景的各種貿易戰和封鎖割據十分嚴重,這種條塊行政分割現象不僅人為地分割了市場發展的合理區域性效應,而且也嚴重地阻礙了民法功能的發揮。

此外,市場經濟一是開放的,市場經濟法律機制也應該是開放的、甚至是國際化的,近幾年來、商品經濟發展給市場運行帶來許多的法律間題,諸如經紀行為與、居間行為有什么區別,經紀人應有何種法律地位,怎樣確定物權總體概念和界定各種具體物權,怎樣實現產權制度現代化和國有資產的專職管理,如何對待不同物品所有權的風險轉移,進一步設定權利的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規定默示條款的有效期限,以及如何建立市場的中介組織和自律組織等等,民法中概無反映,同世界經濟運行的法律機制不相銜接。這也是一種封閉,說明我們經濟立法的思維方式與指導方針更加落后于市場發育的過程,如果不大膽解放思想和更新觀念,陳舊落后的民法機制便無法改變,市場法律機制就不能現代化、國際化。

二、經濟法與民法嚴重錯位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經過撥亂反正,啟動了經濟建設與法制建設同步發展的客觀進程。但是,現實生活中存在的改革與法制不可分割的客觀必然性,同經濟法制建設本身的內在適應性之間存在著矛盾,即表現為改革迫切要求對變化了的經濟關系進行法律調整,甚至要求許多改革措施直接采取經濟立法的形式出臺,而改革的開創性質又難免導致發展中經濟關系具有暫時的不確定性,傳統觀念也認為法只能是對穩定社會關系的反映,這就給經濟關系法律化和經濟立法進程增加了難度和障礙。可是“時不待我”,法制建設要為自己開辟道路,陳舊落后的民法機制又不可能提供現成的東西,于是經濟法(經濟行政法)應運勃興。在現行立法中一開始就以占總數比重三分之一以上的速度遞增著,這種立法步伐愈是加快,經濟行政法規的數量就愈加明顯地淹沒民事法律規范,以致在整個經濟法律體系中經濟行政法與民法之間的錯位現象便愈來愈突出。因此,民法作為市場經濟選擇的法律機制,它應有的核心地位被動搖了,本來面目被扭曲了,市場經濟的宏觀法律調控體制也就無從建立和健全起來。

我國經濟立法所以出現上述現象,可以說是不可避免、不足為怪的。從歷史上看,在古代諸法全體、重利輕民的條件下就存在大量行政經濟法規,古往今來不乏運用行政手段管理經濟的經驗,我們在新中國成立后的長時期內搞的又是產品經濟,所以在管理經濟、調整經濟關系方面始終是行政意志起主導作用,人們也已習慣并樂于用經濟行政法的手段管理經濟。從現實生活看,實行改革開放的方針,開創現代化建設新局面遇到的新情況新向題層出不窮,客觀上運用法律手段調整各種經濟關系的要求比任何時候都迫切,而當時商品經濟理論的重新認識剛剛被提了出來,民法雖已緩慢起步但有“私法”之嫌而發展艱難,剛剛恢復“合法”地位的商品經濟也不允許自己作出法律選擇,既為我國高度集中的計劃體制所決定,又為前捷克斯洛伐克、民主德國計劃管理的法制模式所束搏,經濟行政法自然是先于民法而獲得空前發展。從立法思想看,加強經濟立法以保障建設和改革的夕}嘟秩序,不論鞏固改革的成果還是體現改革的措施都需要以經濟立法的形式加以確認,在很大程度上也是適應計劃經濟體制的需要,突出加強經濟行政法的地位與作用也極其自然。鑒于這幾方面的原因,我國經濟立法具有幾個鮮明的特點,即受計劃體制的制約,民事立法的緊迫性被遏制,而經濟立法的計劃性極強,立法進程缺乏總體目標設計,專門立法欠合理有效的調控,經濟法制建設的不平衡性突出;立法思想和指導思想未能及時適應新舊體制的轉換過程發生相應變革,沒有把握民法這個綱,沒有理順市場整體法律機制中各個部門法的關系,使得市場經濟的法律選擇表現出非科學性.我國經濟立法的這幾個特點影響整個經濟法制建設,不但阻礙了市場經濟宏觀法律體制的形成和發展,而且也限制了經濟法自身的建設。

三、行政法過多地進人民法領域

行政法與民法同屬于國家的基本法,雖然兩種法律手段的質的規定性不同,即各自的調整對象不同,當事人所處的地位不同,處理糾紛的程序不同,承擔責任的方式也不相同,但它們都要調整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之間的法律關系,內容也都涉及權利義務問題,并且行政調整的社會關系中也有不少含有經濟的因索,在這些方面是有著密切聯系的.在很早以前,行政法只是被當作私法(民法)的一個組成部分,國家公職人員和其他公民接受同一個法律管轄,享受同樣的法律待遇,直到19世紀才作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出現,進入20世紀后才獲得進一步的發展。

在我國,從重視行政法制建設開始即帶有“行政至上”的色彩,具體表現是行政干預突出,行政活動范圍不斷擴大,行政因素滲入經濟生活的各個方面,以及政府行為大量進入本來僅適

用民法規范的領域。由于行政權廣泛而富于強制性,行政法和民法、經濟法相互交叉,這種現象就日益增多.在前幾年國民經濟治理整頓期間,政府依靠行政措施解決市場疲軟,清欠“三角債”,強化市場管理規則,保護嚴重虧損企業,解決資源配置和限制要素市場等等做法,無,不體現行政法進入民法領域的傾向。這種用行政隸屬關系取代本來具有民法特征的相互協調關系,用行政規范取代適用民法、經濟法規范的做法,既模糊了法律部門的界限,也把行政法自身發展引向了不確定的地步。在國外,人們把這種現象稱之為“民法危機”或“行政法危機”,看來不是沒有道理的。

為了建立和完善市場法律機制,我們必須在行政法方面處理好兩層關系。一是區別于經濟法,應把立法的主要任務放在行政組織法和行政行為法上,從調整單純的行政關系和行政管理關系出發,重點解決怎樣用行政法手段確立行政的方式、方法和原則,以及制定依法管理經濟的行政組織程序問題;二則不以國家權力隨意介入民法調整的領域,用行政干預來限制民法機制的作用,影響經濟法制領域各種法律關系的正常格局。只有民法和經濟法、行政法在整個市場經濟的法律調控體系中各就各位,在立法、執法各個環節做到有機配合和相互協合,才能共同對國家經濟生活起到調整器的作用。

(三)完善市場經濟法律機制的思路

如前所述,“法治”經濟的本質要求是實現經濟關系的法律化,但我國現有市場經濟的法律機制陳舊落后,承擔這種法律化載體和形式的條件還遠不其備。我們究竟需要什么樣的調整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關系的法律體制,目前國際上也沒有固定的模式,大致說來發達國家一般采取民商法調整體制,個別國家也有實行部門經濟法(經濟行政法)調整體制的,但對我們都沒有直接實踐意義的借鑒價值.我們改革的目標模式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顯然不能采用與原來計劃體制相聯系的經濟行政法調控機制,且由于我們的市場經濟又以公有制為塞礎,所以采用發達國家調整經濟關系的民商法體制也不完全適合國情,何況我國經濟立法堅持民商合一的方針,這就更不能照抄照搬西方模式。擺在我們面前唯一正確的選擇是,從中國實際出發,按照國情需要和法治經濟的本質要求來確立我們完善市場法律調整的思路,切實解決好現代商品經濟關系法律化的間題。據此,我以為必須重視下列幾個間題.

一、稱皿市場經濟的法律選擇

首先,市場經濟需要選擇什么樣的法律作調節器,為自身的發展保駕護航,這同我們喜歡或者愿意用何種法律體制為它服務是不同的。前者是尊重市場經濟的質的規定性,以市場經濟固有法資源需要為前提,而后者起決定性作用的是立法者的主觀意志關系,以興趣和愛好為出發點。正確的態度應是前者而不是后者,因為市場經濟的核心要求是經濟運行要以市場為基礎,高度分散并自主的市場經濟必須遵循等價交換的原則,通過競爭性供求運動來實現生產要素的組合和利益的分配,用市場機制來取代以行政命令為主的資源配!方式。市場經濟關系派生出來的這種法需要,以及它通過具體法律表現出來規范要求和行為模式,才真正構成市場經濟的法律選擇的客觀依據。

其次,商品經濟的發展史已反復證明,民法(民法和商法)作為市場的法律機制是商品關系的最佳選擇。歷史選擇了羅馬法作為前資本主義社會反映簡單商品生產和交換的法律形式,進入近代后又選擇了《法國民法典》(即《拿破侖法典》)作為資本主義商品經濟關系的完備法律機制。從“簡單商品生產者社會的第一個世界性法律”到“典型的資產階級社會的法典”,歷史綿延兩干余載,商品經濟形式一直在發展著,但它自羅馬法開始所選擇的民法制度的基本原則始終沒有變,除了這種法律形式更加完備外,迄今各國法律都沒有對它作出任何實質性的修改。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目標模式雖然同社會主義公有制相聯系,但同私有制條件下商品經濟、市場經濟的方法是相同的,因而離不開歷史借鑒,選擇民法作為市場、市場經濟的法律機制是毫無疑義的.我們沒有商法,但商法實際上主要是調整企業的組織與活動的那部分民法,而我們現有的經濟行政法也恰恰部分地起到了傳統商法的作用,所以建立民法為主的法律調整體制符合歷史選擇和現實的需要。

第三,黨的十四大以后隨著國有企業經營機制的轉換,我國社會主義市場體系的走向愈來愈清晰,今后市場組織體系必將是種類完備、布局合理和多層次的,市場調控保障必將是靈活有效和穩定可靠的,市場制度和法規體系必將是有利干促進和保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監督管理體系也必將是健全有效和分工明確的。因此,我們建立和完善市場法律調整體制的思路也必須是統一的和開放的,而不應是分割的和壟斷的。這就要求我們從根本上改變“行政至上”以及“以行代民”、“以行代商”的觀念,實現立法思想向現代商品經濟法律觀的轉變。必須看到,市場的法律機制與市場統一體系的發展走向一致,是經濟關系法律化的定勢。

基于上述思路,我們有理由得出結論:市場經濟應該選擇的法律機制,是一個以民法機制為核心為主體的,同時又有經濟法擔配合,輔以必要的行政法,并以其他法律為適當保障手段的完整的經濟關系的調控體制。這樣的法律體制,能反映我國市場經濟的本質特征和‘內在要求,克服以往選擇法律模式過多地強調行政意志因素的弊端,避免憑主觀愛好確定某種現成法律模式去規范市場規則和行為的做法。

二、加快完善民法機制的客觀進程

我國商品經濟形式正日益獲得充分表現,市場主體類型日見其多,市場客體瞬息生變,市場內容(交換形式)愈加豐富,市場范圍繼續擴大,市場價格日趨放開,利用外資的步伐大大加快,參與國際市場已見明顯成效,意味著我國市場經濟的運行機制正在逐步形成。這種變化了的并正在發生深刻變化的經濟關系,要求我們比以往更加重視價值規律的作用,因而也為民事立法堅實了理論基礎,豐富和發展了民法的內容,擴開了民法的調整范圍。因此,加快民事立法的客觀進程迫在眉捷,已成為建立和完善我國市場經濟法律調控體制的中心環節。突出需要的是:

l、健全整體民法機制。為改變我國民法長期陳舊落后的面貌,必須從多方面作出實際努力,把局部機制變為整體機制。首先,應從制度上解決問題,避免國家權力隨意進入民法領域,用行政手段取代民事法律手段的現象,防止繼續發生“民法危機’,。其次,應從立法思想上理順民法與其他經濟立法、行政立法的關系,將經濟立法重心轉移到主要調整橫向經濟關系上來,以確立民法在經濟關系調整體制中的正常地位,恢復被人為地縮小和限制了的民法應有的作用范圍。第三,應把握住民法體系的精髓是民事法律關系,積極創造民法獲得獨立發展的良好環境,通過立法形式對經濟關系引起的各種民法向題及時作出調整。經過這些努力,保證民法整體機制的功能效應得以充分發揮一方面,將市場經濟活動中各種形式的商品關系納入民法調整范圍,使其不得違反市場的共同準則,也就是民法的各項基本原則;另一方面、體現我國市場經濟與公有制相聯系的本質特征,積極加強和改善國家對經濟的宏觀調控,恰當運用經濟的、行政的法律手段,確保國家將民事活動管理納入有序的法律狀態。

2、完善民事法律制度。

(1)健全以法人制度為核心的民事主體制度。民事主體反映商品生產者和交換者在法律上的地位和資格,具有廣泛性和平等性的特點。當前突出的間題是,多數國有企業以及仍然沿用國有企業管理辦法的城市集體企業,還不能真正做到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主經營,同“四自”要求距離很遠.為改變現狀,應積極創造貫徹《全民所有制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的外部環境,關鍵是政府部門要轉變職能,還權與企業,讓企業自主自愿地走向市場而不是被“推向”市場。不這樣,企業的法人地位就名不副實’,以企業法人制度為核心的民事主體制度就難以健全。

(2)建立我國的物權制度。物權法的實質在于確認生產資料與人的結合是社含生產和再生產活動的基本條件,反映任何生產活動都離不開人對財產(物)的占有關系,因此是國家用來維護和鞏固財產關系的一種重要法律形式,也是傳統民法的一項重要民事法律制度。我國立法思想過分強調“物權”概念的階級屬性,強調它反映人與人之間對物的占有和階級關系,不承認它是一個法律范疇,把承擔揭示物權階級內容的任務的民法等與民法規范本身等同起來,拒絕制定物權法律規范,以致《民法通則落只規定了所有權以及與所有權相關的其他財產權,而不規定要建立包括所有權在內的物權法制度。其實,民法調整復雜的經濟關系不僅保護所有權,還要保護其他各種形式的物權。物權和債權是社會經濟生活中最基本的兩類財產關系,反映在民法中二著相聯系又柑比較而存在,從來不可偏廢取舍。改革中新的物校形式增多,擴大開放后適用范圍愈來愈廣,它們無一不與市場經濟聯系密切,且多數是在商品流轉中依法移轉所有權權能而發生的,許多方面都具有權的特征。但它們不同干所有權,這就需要物權概念加以概括,突出其各自的特點,以期同債權和其他民事權利區別開來。所以,建立包括所有權在內的統一物權法制度既為完善民法制度所絕對必需,又是適應經濟建設與改革開放的需要。

(3)統一我國合同制度。經濟意義上的合同,原本是民事合同。我國為調整經濟合同關系而制定的《經濟合同法》將合同分為經濟合同和民事合同兩類,將統一的合同制割裂,在理論和實踐方面造成不應有的混亂。《經濟合同法》以合同主體是否為法人當作劃分兩類合同的做法是缺乏理論依據的,因為合同主體只對合同關系的某個方面和個別特征有一定影響,但不能改變合同關系的本質屬性.《經濟合同法》把“實現一定經濟目的”當作合同關系要素之一同樣欠當,因為半lJ斷某個具體合同是否有“經濟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人們的主哪理解,靠含義極廣的“經濟”概念是無法推導出其特定含義的。《經濟合同法》把“執行計劃”作為區分兩類合同的觀點也是靠不住的,因為這是舊經濟體制的產物,況且計劃合同存在的前提與一般商品交換的前提無異,說到底還是民事合同的一種,我們必須摒棄“經濟合同”的提法,徹底修改《經濟合同法》,制定一部統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待民法典出臺后將其列為相應篇章,成為我國完整民法體系一個組成部分。

(4)完善民法借貸制度.我國借貸關系的迅速變化,正推動著包括貨幣市場、資本市場和外匯市場在內的余融市場的形成與發展.金融市場緊密聯系借貸資金和企業行為,是各種融資機構相互競爭、各種融資形式并存聯系的市場,在我國更是政府運用經濟杠桿調節市場運行機制的市場.就其性質和特點而言,它是一般商品市場的主要后果.離開它就不會有活躍的市場經濟。在我國,調整金融市場關系的專門民事法律規范迄今是個空白,巫需制定包括借貸主體法、借貸關系法和證券交易法等等在內的,能全面反映金融借貸關系要求的,體現市場法制宏觀調控職能的、高層次和新型的民法借貸制度。

3、抓緊制定民法典。制定一部統一的具有中國特色的民法典.是使我國民法既符合市場經濟的規律性要求,又符合國際市場通行準則唯一正確的決策。這樣,我國經濟立法才能“綱舉目張”,推動經濟法制建設進入一個新的階段。現在,國家政治安定.社會經濟條件極好,經濟立法也已積累一定經驗.民法學研究同樣取得不少成果,還有國外民法的成功經驗可供借鑒,應該說制定民法典的條件是初步具備的。尤其市場經濟本質上是一種法治經濟已成為社會的共識,立法思路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加清楚明晰。新的民法典應是我國民族特色與全球意識的科學性和兼容性的統一,立法步驟適當超前是完全必要和可能的。

三、協調健全和完善其他配套法律機制

同建立市場經濟體制一樣,完筱市場法律機制也是一個長期發展的過程,也是一項艱巨復雜的社會系統工程.市場法律機制的整體功能僅僅靠民法是難以發揮的,必須要有許多法律部門的分工協作和密切配合;它離不開憲法的導向、刑法的保護和解決訟爭糾紛的程序模式,更要有經濟行政等法律手段的綜合運用。加弧經濟法、行政法的宏觀管理調控作用,始終是市場法制建設的一個重要環節。

首先,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縱向經濟關系,它突出體現了我們國家組織和管理經濟的職能。我國經濟法的數量居其他部門立法之首,但還缺乏系統性和科學性。從長遠看,今后應立足自身特定調整對象,把握縱向與橫向關系的差別,重點是完善管理主體、管理對象和管理制度方面的立法,防止簡單套用民法制度,造成經濟法與民法錯位,影響自身作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的理論建樹。

其次,要正確區分行政法與民法、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與調整方法,按照政府轉變職能和加強政府法制的要求,逐步健全行政組織法和行政行為法,增加有關保護公民基本權利、行政行為法律化、行政活動程序化和依法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規.使行政立法更加科學化和民主化。與經濟行政立法相比,行政立法所占比重要小,但行政法進入民法領域的現象突出,這種狀況必須改變。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行政法調整對象中的純行政因素的管理關系應變為服務關系,進而加強經濟組織法(含行政監督法)和行政行為立法,以期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建立政府宏觀管理體制,并約束行政行為以防止行政權的濫用.搞好廉政建設。

第三,適應我國勞動關系的新變革,勞動立法應由單純的管理型模式轉向協商與管理相結合的關系模式,逐步使勞動關系的法律調整走向合同化和標準化.當前迫切需要完善勞動工資機制,建立職工待業、醫療、養老等社會保障制度,統一職工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勞動紀律和勞動時間等方面的法律調整,抓緊制定工資法、工時法、勞動保護法、勞動爭議仲裁制度和社會保障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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