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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司法鑒定雜志》2014年第二期
1dna鑒定機構的資質
DNA證據的價值在于追求鑒定意見的客觀真實、科學可靠,并借此達到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的目的。為保證這一價值目標的實現,筆者認為,應當在專章中首先明確:通過實驗室認可制度的DNA實驗室出具的鑒定意見才是真實可靠的,才具有法律效力。相反,假如DNA實驗室未通過國家實驗室認可,法庭應認定,其出具的DNA鑒定意見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那么,什么是實驗室認可制度呢?實驗室認可制度是實驗室品質保證措施最重要的環節,由公證、獨立的第三方權威機構對檢測/校準實驗室及其人員有能力進行特定類型的檢測/校準做出正式承認的制度。這一制度的設立旨在表明實驗室具備了按有關國際準則開展校準/檢測的技術能力,同時也使實驗室本身對自己的能力是否能夠準確無誤地達到適當標準予以自我檢驗。其對DNA實驗室的如下指標進行認可:資產數量、物質技術條件和水平、實際從事鑒定的范圍和業務數量、鑒定的資質等級以及專業結構等;以及鑒定意見被法庭的采信率、錯誤鑒定和故意偽證的情況、經查證屬實的投訴情況以及承擔的責任情況等。筆者認為,在我國的DNA鑒定體系中導入實驗室認可制度,將DNA實驗室通過國家實驗室認可作為DNA證據具有法律效力的先決條件,理由有如下幾點:首先,國家實驗室認可制度能夠提供刑事司法體系更好的服務品質;其次,國家實驗室認可制度能夠發展并維持一套評估實驗室能力水準與強化其運作的準則;再次,國家實驗室認可制度能提供一套獨立、公正、客觀并且有利于實驗室的全面體檢制度;最后,國家實驗室認可制度是提供公眾與實驗室的服務對象一個確認實驗室是否達到要求和標準的方法。
2DNA鑒定機構的獨立性
在DNA鑒定機構方面,歐洲國家比較一致的特點是沒有全國統一的司法鑒定機構。如英國,有屬于國家內務部的七個較大法庭實驗室,他們具有獨立性并自負盈虧。除此以外,還有一些民間的鑒定機構,其需要資格認定,并且每年還要進行資格注冊,但只要具備條件,都可以進行司法鑒定。又如西班牙,免費的、不受理包括被告在內的外來委托鑒定的科技警察總部及其分支機構,其專門服務于警察局,屬于警察局自己的專門的鑒定機構。除此以外,西班牙也有一些民間的鑒定機構,與英國的鑒定機構不同,它們無資格限制,可以接受各種機構的鑒定委托,也可以接受私人的鑒定委托,但其鑒定的效力如何則完全由法庭確定。此外,歐洲的統一法典《草案》中規定,警察局在偵查階段允許有自己的鑒定人員,而法院在審判階段所委派的鑒定機構則必須是除警察局和檢察院兩家之外的鑒定機構。獨立原則是指司法鑒定一定要在排除一切干擾因素的情況下,依據鑒定材料進行檢驗所得的結果,做出科學的、獨立的判斷。特別是在當前司法實踐中,自偵自鑒、自訴自鑒、自審自鑒的情況普遍存在,對司法鑒定的干擾林林種種,凸顯了獨立原則的重要性。
我國目前DNA鑒定機構共有兩類,一類是偵查機關自身設置的DNA鑒定機構,第二類是由司法行政機關指導和管理的,為社會公眾服務的DNA鑒定機構。其中,偵查機關系統地建立了中央、省、市三級DNA鑒定組織,形成了相對獨立的多系統、多層次法醫DNA鑒定格局。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受利益的驅使,法醫DNA鑒定機構遍地開花,各部門順理成章地成立自己的DNA鑒定機構,就好比設立一個科室一樣,既有利于領導的管理和使用,又能為單位增加收益。這樣就造成DNA鑒定無序化,法制約束力較松,引起老百姓的不滿,這成為我國法醫DNA鑒定體制改革的最大障礙,法醫DNA鑒定的公正性和獨立性受到損害。由于法醫DNA鑒定是科學鑒證活動,因此從事DNA鑒定的人員和機構就應當處于中立的地位。偵查機關在案件偵查階段,指派自己的DNA鑒定人員進行鑒定,易形成暗箱操作,出現“自偵自鑒”的現象。老百姓往往認為DNA鑒定人員與偵查員同屬一家,影響DNA鑒定的公正性。DNA鑒定機構的中立地位要求DNA鑒定機構與公檢法無隸屬關系,采取委托與聘請的方式為司法活動提供服務。考慮到DNA鑒定在訴訟活動中的重要作用,有必要將原先偵查機關的DNA鑒定機構和人員從原單位分離出來,建立一個以司法行政機關為管理主體的面向社會,為公眾服務的DNA鑒定體系,把DNA鑒定機構作為一項社會性、中立性的機構來管理,DNA鑒定機構與鑒定人員保持獨立性,不屬于任何具體執法機關,如此才能最有效地避免出現自偵自鑒、自檢自鑒、自審自鑒,確保鑒定質量和結果可信性,同時還可有效整合人才和設備資源,提高工作效率。
3鑒定人必須出庭接受質證
歐洲有一些大陸法系國家與英國相同,把鑒定人作為證人,但另有一些國家僅僅把鑒定人作為特殊身份的人而不是證人到法庭接受質證。在此種情形下,與普通證人相比更顯現了鑒定人的重要性,尤其是法院審判時委托的鑒定人,其更被視為具備徹底中立立場,所做鑒定具有極高權威性。它們的共同點是,鑒定人不論是作為證人還是特殊身份的人,都應該出庭為其所做的鑒定意見接受質證。依據新刑訴法的規定,在庭審時,通過兩種方式審查鑒定意見:一種是鑒定人出庭接受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人和當事人的發問;第二種是法庭僅以書面形式審查鑒定人鑒定意見,本人無需出庭。從目前我國實際情況來看,多數法院在審判時,DNA鑒定人很少出庭,對DNA鑒定意見主要還是采取的書面審查方式,僅僅在法庭上宣讀一下DNA鑒定意見。DNA鑒定人不出庭作證,法庭僅審查書面形式的鑒定意見弊端甚多:首先,這種不允許控辯雙方介入的審查方式,容易產生法庭在調查事實、認定證據等方面的暗箱操作。其次,DNA鑒定人不出庭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詢,對于其鑒定意見中的錯誤和疏漏難以及時發現和糾正。第三,鑒定人不出庭,使得案件當事人對法庭的審理的公正性產生懷疑,難以真正信服。因此,這種書面的、間接的審查方式,對DNA鑒定意見很難做出客觀的、準確判斷,易造成消極的影響。筆者認為,應當在訴訟法中作出明確規定,任何DNA鑒定人不出庭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證,其所作的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當然鑒定人患病死亡或不可抗拒因素無法出庭的除外。
4對“撒網采驗DNA”應進行法律規制
“撒網采驗DNA”又稱“大規模無令狀DNA測試”,是指在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時,偵查機關對一定區域內有可能涉案的人一一采集血液或唾液樣本進行DNA分析,以此來確定犯罪嫌疑人的偵查方式。如在1990年1月至9月期間,美國加州圣地亞哥連續發生6人被殺害的案件,警方要求800名居民提供血液或唾液以供檢驗,在拒絕提供樣本的男子中有一名23歲的勞工,后來他因其他案被捕,而獲取了DNA,比對結果證實他就是兇手。1995年在佛羅里達州DadeCountry,有2300人接受DNA檢驗,以查明6名妓女被殺案,但兇手并非在此次大規模檢驗中被查出。在美國,這種撒網式采驗DNA案件的共同點是:首先,對實施對象只能確定為某一范圍的人,而不能確定為具體人。其次,使用別的方法已不能發現嫌疑人,此為最后的手段。第三,無令狀。令狀原則的基本含義:一是要求強制檢查、搜查、逮捕、扣押等強制偵查措施須經法官審批,通常不得由偵查機關直接發動;二是對這些偵查措施規定嚴格的條件和程序。采取生物檢材以檢驗DNA在美國構成搜索。依照美國聯邦憲法規定,非有以宣誓書為支持的相當理由,不得簽發搜索票。
隨著DNA技術在我國司法實踐的廣泛應用,DNA檢驗的費用也相對降低,“撒網檢驗DNA”逐漸被接受,使得偵查機關時常舍棄其他傳統的偵查方式,動輒以檢驗DNA的方式調查案件,雖然對偵破案件起到了一定積極作用,但也存在較大缺陷:首先,侵犯了公民的隱私權,雖然警方可以指出足以受到指控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屬于某個嫌疑群體之中,但并未能指出與有關DNA證據可能在某一個人身上發現,如此進行“撒網檢驗DNA”侵犯了除犯罪嫌疑人以外的所有正常合法公民的人身權利。其次,雖然成本有降低,但人均檢驗的試劑成本費至少在100元左右,大規模檢驗時,成本仍然高昂,浪費較大,并且成功機率也不高。再次,造成社會影響巨大,把特定區域的所有人都當作犯罪嫌疑人來采樣,違背了“疑罪從無”的法律原則,引起廣大合法公民的反感。如2012年發生在山東濱州濱城區的,因涉案金額達二十余萬元的三十八起學生宿舍盜竊案,而發生的采集濱州學院全部5000多名男本科生血樣進行DNA檢驗的事件,就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
筆者認為,應該盡快建立相應的證據規則,對這種撒網檢驗DNA進行詳盡的司法規制。雖然百姓有協助警方的義務,但更應對其合法權益進行保護,執法人員的一切執法行為都應該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進行,保護絕大多數無辜者的利益,最重要的一點是要經過被采樣的人的同意才能夠提取DNA樣本。對特定嫌疑范圍的人進行詢問或者采取檢材樣本的情形,應當由偵查員到被采樣人居所進行,這樣脅迫或強制的情況能夠顯得輕微,居民對到家中詢問的執法人員有協助調查的感覺而不是覺得被強制。由一戶一戶到門前訪視,經同意以后再采取其取樣本,這樣能夠被認為有效的同意。
作者:儲慧玲 周煒單位:銅陵市公安局刑警支隊